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薩摩亞商迅途環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志強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10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加拿大商瑪卡茲互動公司(下稱原商標權人)前於民
國102 年3 月19日以「MAD CATZ Log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第25類及第28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1 年9 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本判決附圖)。系爭商標嗣於107 年5 月15日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㈡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第
28類之全部商品與第9 類之部分商品(如附圖畫線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5 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9 類之「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電腦搖桿」部分商品及第28類之「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及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部分商品(下稱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註冊廢止不成立,其餘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揭廢止不成立處分之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1031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在臺灣並未設立任何分公司或子公司,亦無自身所
設立之網站,其商品於臺灣地區之銷售係透過代理商「昇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昇明公司)為之,而查閱昇明公司網站後,發現系爭商標僅被使用於滑鼠、鍵盤、耳機及滑鼠墊商品,且PChome線上賣場亦僅販售標有系爭商標之滑鼠、鍵盤及滑鼠墊商品。此外,查訪北、中、南等地區22間3C商品賣場以及電腦周邊商品販售業後,並未於任何受訪業者所販售之本件相關商品上發現使用系爭商標者,所有受訪者亦皆表示未曾聽說過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
⒉參加人雖提出若干證據資料,例如商品發票之照片、於Go
ogle網站搜尋到之商品圖片、YouTube 影片截圖、系爭商標商品於臺灣被客訴之情形列表、PChome上販售頁面之截圖、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官方網頁截圖以及WaybackMachine 對系爭商標商品網頁之檢索記錄等,惟多數證據資料均因無日期可稽、無顯示系爭商標、名稱不相符、舉出之商品與本件無涉等問題,而遭被告認為無法證明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系爭商標有被使用於申請廢止商品上之事實。
⒊參加人所提呈之資料中,獲被告採納為證據者,僅有發布
於105 年之兩篇網路文章「智慧型玩樂遙控器!MAD CATZmicro CTRL .R/SURF .R 遊戲手把! 」以及「一舉多得,藍芽搖桿掛鍵盤!MAD CATZ」。在缺乏任何其他輔助性證據之情形下,單憑兩篇網友心得分享文即逕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被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結論,似有商榷之餘地。縱使前揭網路文章被認定為有效證據,由文章中對產品之介紹,至多能看出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為行動裝置遊戲而製作之藍芽搖桿和智慧控制器」,惟不同種類之電腦或電視遊戲,其所搭配之控制器亦大不相同,並非一種型態的控制器便能廣泛適用於所有遊戲。以本件申請廢止之第28類商品為例,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通常為特製之飛行控制桿及油門控制桿所構成;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是設計成墊子狀,放置於地面以足部踩踏特製按鍵的方式以操控遊戲;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是音樂遊戲所專用,以數個方塊整齊排列而成的特殊鍵盤;方向盤遊戲控制器是由參考實際車輛配備所設計之仿真圓形方向盤及煞車桿所組成;腳踏板遊戲控制器亦是模仿真實車輛之踏板,設計成用腳踩踏以操作遊戲之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是設計成槍械的形狀,令玩家彷彿拿著一把真槍瞄準目標並扣動扳機,以達成遊戲的操作;釣竿遊戲控制器則是設計成釣竿的形狀,令玩家體驗宛若真正在釣魚般的樂趣。上述所列不同遊戲之控制器,均係為特定遊戲所專門設計而成,其不論在形貌、功能或操作方式上,與被告認定本件參加人所實際使用的「為行動裝置遊戲而製作之藍芽搖桿、智慧控制器」均截然不同,無法互相取代。被告及經濟部僅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於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均係「為電子遊戲目的而設計」為由,即逕將兩篇網路文章中所提及之行動裝置遊戲搖桿、行動裝置智慧控制器上的商標使用,擴大視為系爭商標有被使用於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實屬速斷。
⒋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於第28類全部指定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止。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戲用遊戲
控制器等12項商品之註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於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由參加人於申請廢止階段檢送之答證二、三原價屋網站10
5 年12月11日發表之「【開箱】智慧型玩樂遙控器!MADCATZ micro CTRL .R/SURF .R遊戲手把! 」與105 年5 月
5 日「【開箱】一舉多得,藍芽搖桿掛鍵盤!MAD CATZ S. U .R .F .R智慧控制器! 」網路文章可知,參加人之遊戲手把/ 控制器商品係整合搖桿、鍵盤、滑鼠、多媒體控制等功能之產品,並可於行動裝置、電視與電腦等介面上跨平台使用,且其所附圖片可見該等產品外包裝標示有黑色方塊圖內置4 道從右上方向左下方延伸且平行排列之紅色野獸爪痕及外文「MAD CATZ」。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僅於爪痕顏色略有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而得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7 年12月24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第9 類之「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電腦搖桿」以及第28類之「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
⒉商標權人倘已檢送部分具體商品/ 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
同性質之其他商品/ 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及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部分商品,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遊戲手把/ 控制器商品相較,均為藉由玩家之物理作用力等方式提供輸入訊號之硬體設備,應屬同性質商品,自亦堪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前揭同性質商品之事實。
⒊原告固訴稱第28類之「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
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及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商品,均為特定遊戲專門而設計,在外觀、功能或操作方式上,均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遊戲手把/ 控制器商品不同,性質有別云云。惟不同遊戲控制器均係提供遊戲輸入訊號之設備,縱然有遊戲公司為加強消費者之遊戲體驗,而就部分遊戲設計有特殊造型之產品,然仍未改變其係為遊戲軟體提供輸入訊號之性質;且音樂遊戲、飛行模擬遊戲、賽車遊戲等遊戲類型之控制器並無特定外觀或造型,通常亦可以鍵盤、滑鼠、搖桿控制,且不同遊戲控制器間多可彼此取代或通用。故其所訴,洵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堪認於原告107 年12
月24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之第9 類之「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電腦搖桿」以及第28類之「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且所指定之性質相同之第28類之「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及釣竿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商品,堪認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係認定系爭商標於第9 類與第28類之指定商品部分
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惟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僅爭執第28類部分商品,而未提及第9 類部分商品;且於本次訴訟中之訴之聲明亦僅針對第28類部分商品。則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第9 類「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電腦搖桿」部分商品之註冊,原處分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業已確定。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已經被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否足以代表系爭商標於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之使用。
⒉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51 號行政判決:「按商標廢止
案只要有客觀事證可以勾稽認定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即可,且因國內中小企業舉證比較困難,只要其提出的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綜合勾稽後足以認定之系列商品之銷售即足,否則若均採取嚴格之證據證明,將增加商標權人於使用商標時隨時需保留使用證據,以備不時有利害關係人對之申請評定之不安定性,顯亦違社會一般通念並有礙交易安全,故被告未善加勾稽前揭統一發票與原告提出之前揭銷售單及應收帳款匯總表內容,即驟依買受人回函而認定買受人未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云云,並不足採。」衡其意旨,係在緩和商標權人面臨使用證據舉證上之困難。本件之原商標權人與參加人雖然均非前開判決所稱之「國內中小企業」,惟原商標權人因故破產,嗣後才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移轉前之原商標權人的使用證據之舉證,實有相當之難度,是以,在證據採認上應比照前開判決予以寬認。
⒊參加人確實已經於被告進行商標廢止審理期間,提出許多
使用證據,包括:發票、網路搜尋結果、各種網誌、影音介紹、客訴資料等,據以說明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前,10
4 年以來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銷售、使用、維修的情形。原處分雖指摘前開發票之記載品名未包含系爭商標、且與所提出之Google檢索關鍵字有所不同,而排斥其作為使用證據。惟發票作為消費者之購買憑證與扣稅依據,對於品名記載方式,本無規定一定要記載商品之商標,只要買賣雙方能夠理解交易內容即可;再者,即便於以該發票所記載之品名「CTRL i手把」或是客訴資料中所記載之「C .T.R .L .I」在Google中進行檢索,所得到之結果仍是對應到系爭商標商品,亦即,僅由如此之記載,已經足以反映經銷商實際進行銷售、維修作業時之紀錄需要,可以明確知悉該等商品為系爭商標之商品。
⒋原告起訴狀所載理由,無從否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適法性:
⑴原處分所採認為使用證據之網誌與YouTube 影片中,提
到數款結合遊戲控制器、搖桿、甚至是鍵盤的商品。其中,「C .T . R .L . 」系列為原商標權人經典商品之一。丙證2 係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 )所擷取的原商標權人之商品說明網頁資料,該「C .T .R .L .」系列依照所適用的行動裝置之系統環境是IOS 系統或是Android 系統,而分別標註為「C .T .R .L .i 」(上標,小寫i ),或是「C .T .R .L .R 」(上標,大寫R );如為適用於輕便攜帶的縮小版,則會於名稱加註「Micro 」,以下將這一系列商品統稱為「CTRL遊戲手把」。另一方面,「S .U .R .F .」系列因適用於An
droid系統,因此附加大寫R 之上標而成為「S .U .R.F .R 」,其特色在於本身具有鍵盤,對於需要以打字進行輸入的場合,會非常方便於消費者之使用,以下將這一系列商品統稱為「SURF遊戲手把」。兩系列商品進一步的功能說明,可以參照答證二中之網誌:「【開箱】智慧型玩樂遙控器!MAD CATZ micro CTRL .R/SURF. R 遊戲手把! 」,與答證三之網誌「【開箱】一舉多得,藍芽搖桿掛鍵盤!MAD CATZ S .U .R .F .R 智慧控制器! 」。
⑵答證二第4 頁(該網誌第2 頁)提到:「S .U .R .F.
R 可適用於Andriod TV/ 行動裝置手機平板,甚至HTPC的操作都可利用藍芽連接,並且提供搖桿與多媒體兩種模式,多媒體模式就是搖桿可作為滑鼠游標操作。支援Android 4.2 以上裝置、Amazon Fire TV、Fire TV St
ick 、Amazon Kindle HD,以及Windows 10/8.1/8/7 P
C 裝置。」;答證二第15頁(該網誌第13頁)亦提到:「Mad Catz Micro C .T .R .L .R超小盒的!之前介紹過與一般XBOX搖桿相同SIZE的C .T .R .L .R 。不過這micro 版更合我意呢!也有Designed for SAMSUNG字樣,同樣以藍芽方式做為無線連接,為旗下GameSmart 系列。支援性也是支援Android 4.2 以上裝置、AmazonFire TV 、Fire TV Stick 、Amazon Kindle HD,以及Windows 10/8.1/8/7 PC 裝置。」。同樣的,丙證3 之網誌第17頁以下也對CTRL遊戲手把與電腦連線的方式提出詳細的說明。是以,不論是CTRL遊戲手把或是SURF遊戲手把,均可連接於電腦,進而藉由操作螢幕游標等,來進行電腦遊戲,則該兩款商品自然屬於「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
⑶此外,如丙證2 第3 頁所示,手機等行動裝置可以藉由
CTRL遊戲手把、HDMI Cable、HDMI Adapter之組合,而實現將遊戲主機之遊戲投影於外接螢幕上來進行的可能性;而在答證二第13頁(該網誌第11頁)、答證三第17頁,同樣對SURF遊戲手把的功能記載了:「現在流行接在電視上的智慧裝置,像是Chromecast、Android TV
BOX . . . 等或是HTPC主機,都可用藍芽連接,多媒體模式下搖桿便是滑鼠游標操作,R1R2就是滑鼠左右鍵,就可以當無線鍵盤來操作使用。等於就是個智慧型無線遙控器啦!」是以,不論是CTRL遊戲手把或是SURF遊戲手把,均可透過有線連接或無線連接之組合,藉由將行動裝置化身成電視遊戲機而與電視結合,等同於「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商品。
⑷此外,參照丙證4 係網路時光機所擷取的原商標權人網
頁資料記載之CTRL遊戲手把或是SURF遊戲手把等商品所適用的遊戲、以及丙證5 係Google Play 上對各遊戲之說明,其中,飛行模擬遊戲至少有Aces of the Luftwa
ffe 、Sky Gamblers Storm Riders 、Helidroid 2 PR
O :3D RC Copter 等;車輛競速遊戲至少有Real Racin
g 3 、Tiny Little Racing、Reckless Racing 2 等;射擊遊戲至少有Stupid Zombies 2、DEAD TRIGGER 2、Doom-G LES等。此外,答證二、答證三與丙證3 的網誌照片中,也呈現許多遊戲種類;再者,CTRL遊戲手把或是SURF遊戲手把既然可以與電腦連接,則電腦可執行之電腦遊戲,自然均為該等遊戲手把所能進行之遊戲。⑸原告雖主張非一種型態之控制器便能廣泛適用於所有遊
戲,並逐一對電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等提出指摘。然而,特殊造型的控制器雖偶有出現於市場上,但是其控制原理仍是藉由提供輸入訊號之裝置來進行遊戲,各控制器儘管造型不同但仍屬同一專業技術領域,且在遊戲的發展歷程中,各種類型之控制器本無既定外觀,基於簡約設計的概念,各類遊戲於設計上通常亦允許利用鍵盤、滑鼠、或其他控制器來進行,因此控制器之間可彼此取代或通用之情形,並非少見。
⑹綜上所述,業經被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CTRL遊戲手把
或是SURF遊戲手把,不但本身就是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同時也具備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之功能,而就其所適用的遊戲種類,更至少包含飛行模擬遊戲、車輛競速遊戲、射擊遊戲等,而其餘未能逐一列舉者,亦因性質相當或同性質,而得為CTRL遊戲手把或是SURF遊戲手把所涵蓋。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且原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證明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有所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0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廢止卷第13頁),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於107 年12月24日前3 年內使用於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
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之。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⒉查參加人廢止答辯時提出之答證二部分資料即105 年12月
11日發表之「【開箱】智慧型玩樂遙控器!MAD CATZ mic
ro CTRL .R/SURF .R遊戲手把」、答證三即105 年5 月5日發表之「【開箱】一舉多得,藍芽搖桿掛鍵盤!MAD CA
TZ S .U .R .F . R 遊戲手把」網路文章,可見於商品外包裝標示有黑色方塊圖內置4 道從右上方向左下方延伸且平行排列之紅色野獸爪痕及「MAD CATZ」(廢止卷第91頁、第104 頁反面),商品說明書及商品本體亦有黑色方塊圖內置4 道從右上方向左下方延伸且平行排列之紅色野獸爪痕及「MAD CATZ」(廢止卷第105 頁、第107 頁)。上開圖案與系爭商標相較,僅野獸爪痕顏色有別,依一般消費者認知,並未更易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而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而上開文章更記載「
MAD CATZ S .U .R .F .R/ Micro C .T .R .L .R 遊戲手把之前都介紹過類似的產品開箱,是為行動裝置遊戲而生的藍芽搖桿,而且可延伸成為多媒體滑鼠模式,更放大到可用在智慧型電視的控制上,甚至CTRL .R 還有可在PC模式下使用的自訂按鍵驅動,連電腦遊戲或控制器都可使用了呢;而SURF .R 更帶上了小鍵盤,連輸入帳密、逛網頁都不成問題!」、「重大的特點更在於還包含了滑鼠功能、多媒體控制、字元輸入、電腦模式,所以只要利用MHL-HDMI來連接手機到螢幕上,然後躺在沙發上用著無線手把那就特別好玩了,或連接電腦還可以自己設定按鍵或巨集咧!不過在剛上市之初似乎沒有引起很大的關注,直到智慧型電視、Chrom BOX 、Chromecast . .等影音小主機使用率更普及及還有持續延燒的手遊大作,這產品線它居然賣到缺貨!這兩款新品是特別跟SAMSUNG 合作,優化過旗下智慧型產品線包含手機平版、電視,不過沒有特別測試就是了,其實使用功能並沒有特別不同」(廢止卷第90頁)、「S .U .R .F .R 可適用於Andriod TV/ 行動裝置手機平板,甚至HTPC的操作都可利用藍芽連接,並且提供搖桿與多媒體兩種模式,多媒體模式就是搖桿可作為滑鼠游標操作,支援Andriod 4.2 以上裝置、Amazom Fire TV、Fire TV Stick 、Amazom Kindle HD,以及Windows10/8. 1/8/7 PC裝置」(廢止卷第90頁反面)、「提供各種特色介紹:01. 附帶可調式手機架,可直接當手機遊戲的搖桿使用。02. 多媒體模式控制。03. 擁有全副鍵盤可上網瀏覽,字元輸入。04. 無線採用藍芽方式可連接各種智慧裝置」(廢止卷第91頁)、「S .U .R .F .R 內置了雙遊戲搖桿. . . . 舉凡Andriod 手機平板、電視盒/ 棒,甚至WindowsPC 上同樣可以使用」、「因為現在還流行起智慧電視的玩法,那麼S . U .R .F .R又是搖桿又是鍵盤,躺在沙發上也能操作滑鼠游標,打字搜尋、輸入帳密通通一支搞定啦」(廢止卷第103 頁),可認原商標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7 年12月24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持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控制台裝置、電視、光學檢視裝置之配件,即控制器;電腦搖桿;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與外接顯示器連用之電視遊戲主機面板」商品。
⒊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
腦遊戲用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及釣竿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機用互動式手持遊戲遙控器;電視遊戲機用搖桿」,與原商標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遊戲手把、控制器等商品相較,均係藉由玩家物理作用力等方式輸入訊號之設備,屬於同性質商品,自可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前述指定使用之商品。
⒋至於原告主張:電腦遊戲用音樂遊戲控制器;電腦遊戲用
飛行模擬遊戲控制器;電視遊戲互動用地墊遊戲控制器或踏墊遊戲控制器、打擊墊遊戲控制器、方向盤遊戲控制器、腳踏板遊戲控制器、槍遊戲控制器、及釣竿遊戲控制器等不同遊戲控制器,係為專門遊戲設計,在形貌、功能或操作方式上,均不相同,無法相互取代云云,然所謂不同遊戲控制器均係提供遊戲輸入訊號之設備,不論是否有為加強消費者體驗感受而設計有不同造型,均不改變提供遊戲輸入訊號之性質,何況上開遊戲控制器多無特定外觀或造型,通常可以鍵盤、滑鼠、搖桿等為控制,不同類型遊戲控制器更多可取代或通用,原告將各別遊戲控制器限定須以特定外觀存在,僅為個人臆測,且與市面上所見遊戲控制器之實際外觀不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相關事證,堪認系爭商標於本件107 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電腦遊戲用遊戲控制器等12項商品之事實,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該部分商品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