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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2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瑞賢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尹紅生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0906300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評定事件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屬訴訟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以「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 類視訊螢幕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105 年3 月16日至115 年3 月15日。之後參加人於107 年3 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 年11月13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參加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明定之「知悉」要件:

1.參加人對於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需負擔完全之舉證責任,然遍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完全未見該款所訂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證據,顯見參加人並未盡其舉證義務。而原處分在參加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自認定構成不得註冊之事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2.原處分雖稱原告因競爭同業業務經營之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卻未界定何謂「競爭同業」?包括市占率、銷售區域等界定競爭市場之數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更忽略參加人為中國大陸公司,從未進入台灣市場,故兩者並非競爭關係此一事實,顯見原處分逕自推測兩造間為競爭同業,缺乏實證資料及論理依據。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因「業務經營」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亦未見任何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參加人應就「仿襲」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原處分僅認定原告因競爭同業業務經營之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然未進一步判斷原告是否有以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亦未見參加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顯見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㈢原告係善意註冊其使用多年之商標,而無仿襲意圖:

1.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5 月1 日申請註冊,然由原告於評定程序中提出之證物5 、6 、7 之102 年5 月6 日進口報單、10

3 年10月9 日進口報單、產品外觀照片、露天商品網頁等,均已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均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並販售商標商品。

2.原告前於101 年2 月9 日時,曾將貼有「金冠」文字及圖樣之攜帶式迷你喇叭產品( 型號:kr-7600) 委託訴外人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下稱暐鑫公司)進行BSMI測試,此有委託測試報價單乙份( 原證3)可稽,可知原告早於101 年2 月9日前,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上。

3.原告前於101 年4 月6 日( 單號:B012728) 、101 年7 月4日( 單號:B013018) 、101 年7 月4 日( 單號:B013019) 時之出貨單上,有出售【「金冠」ST88】、【「金冠」KR7600】、【「金冠」ST88】之商品,可知原告早於101 年4 月6日時,業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文字「金冠」之情事,此有出貨單共三張( 原證4)可稽,並聲請訊問該出貨單之購買人即證人梁○○與朱○○。

4.原告依據正常商業行銷流程,註冊先使用之商標文字圖樣,實與仿襲無涉,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證實原告確有仿襲之意圖,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447 號、107 年判字第

301 號行政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

㈣金冠字樣或皇冠圖樣均為本國習見字詞,非參加人所原創,不得將使用該字樣之申請人均視為仿襲:

1.「金冠」一詞為金色皇冠之意,兼具喜氣及冠軍之意,為國人愛用之公司商號名稱,根據經濟部商業司之查詢系統,使用「金冠」作為名稱之公司或商號即高達474 筆。

2.由上可知,原處分認定「金冠」商標並非習見,顯與事實相反,而原告選用國人愛用之「金冠」一詞作為商標,亦與參加人無涉。被告在參加人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之情況下,驟以兩造均選用習見之字詞稱原告有仿襲之意圖,而有處分未依據事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

㈤原處分於比對商品類似之部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揭示之分別比對原則:

1.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使用之商品包含類之「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 播放器、MP4 播放器、MP5 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MP3 插卡音箱、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商品,每項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

2.是以,本案於判定商品是否類似時,自應就不同性質之商品分門別類而個別比對其類似程度。然原處分竟將上開指定商品之螢幕、音響、通訊器材、播放器等性質完全不相干之商品混為一談,而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意旨分別比對,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依參加人公司檢送之大陸地區公司營業執照、「金冠標

識」著作權登記證書、「金冠」商標及「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之大陸地區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官網網頁、西元2012年12月23日及25日天極網、騰訊網所載參加人「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布會之報導、2013年至2014年間ZOL 硬件論壇、ZOL 音頻、大平洋電腦網PConline、天極網之相關報導及Youtube 介紹影片、2014年7 月21日及2015年4 月25日露天拍賣網頁等證據資料(評定證9 至12、22、24至36),可知參加人公司於2012年在大陸地區成立後,於同年11月28日首次發表「金冠標識」(即「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並於2013年3 月13日取得著作權登記。參加人公司代表人「尹紅生」則於2011年4 月7 日在大陸地區取得「金冠」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揚聲器音箱、攝像機等商品,復以「KINGON

E 及皇冠圖」商標獲准註冊於揚聲器音箱、便攜式媒體播放器等商品,且於2012年12月23日及25日參加人之「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布會之報導中,即可見據以評定之「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被標示於商品、手機軟體及發布會舞台屏幕,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音箱相關商品並陸續經各網站平台報導、介紹或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是堪認在系爭商標104年5 月1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等商標於藍牙音箱、喇叭相關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係由皇冠設計圖下置較小字體外文「KINGONE 」,

右側再結合中文「金冠」所組成;據以評定之「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則係由單純中文「金冠」構成,或由皇冠設計圖下置較小字體外文「KINGONE 」,或再另結合中文「金冠」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中文「金冠」、外文「KINGONE 」及設計意匠相同之皇冠圖,且中外文及圖形排列設計如出一轍,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視訊螢幕、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

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 播放器、MP4 播放器、MP5 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MP3 插卡音箱(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之藍牙音箱、喇叭相關商品相較,皆為具有可供聲音接收、傳輸、轉換、播放等功能之產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式攝影機、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先使用藍牙音箱相關商品相較,亦均屬用於傳輸、收放、記錄影音訊號之相關裝置或產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二者商品產製業者有所重疊,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原材料亦大致相同,並均可於一般影音器材行或賣場家電專區購得,於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㈣復據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箱、喇叭等商品

,及原告檢送答證5 、7 之102 年及103 年間申請進口大陸地區東莞市廠商產製之多媒體便攜式音箱、攜帶式喇叭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進口商品報單、露天拍賣網網頁資料,可知原告係從事上開商品販售之業者,與參加人應為競爭同業關係,原告對於競爭領域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並可透過市場交易或對相關產業訊息之注意及接觸,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又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金冠」雖非習見詞彙,「皇冠圖」獨創性亦不高,然與外文「KINGONE 」整體結合並經排列設計,或再結合中文「金冠」後仍有其獨特之處,具相當識別性,則原告其後以幾乎相同之中文「金冠」、外文「KINGONE 」及「皇冠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音箱、喇叭等商品,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其他關係」本即指與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言,本件衡諸相關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可認原告已因競爭同業業務經營之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自無庸證明二造具有直接業務往來關係,原告所訴要非可採。

㈤答證5 露天拍賣網頁(原處分卷第95頁)中固可見有「金冠

ST-88 」、型號「KINGONE 金冠中文版」文字,上架時間為「0000-00-00」,且該商品照片正面左上角處貼有外文「KINGONE 」標幟,商品背面亦以貼紙黏貼標示「『KINGONE金冠及圖』系列產品」、「型號:ST88、SV522 、K3、K5…」、「進口商:圣宝科技實業」及商檢號R73943號等內容,然前開商標標貼屬可隨時製作黏貼之標籤紙,已與一般音響業者標示商標之使用情形不同。又依經濟部職權調查「金冠ST-88 」商品所載商檢號資訊,查知原告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係於102 年4 月15日始取得多媒體便攜式音箱(主型式ST-922、系列型式ST-88 )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CZ000000000000),且答證5 之進口報單顯示,原告進口型號ST-8

8 音箱商品之最早日期為103 年10月9 日,均晚於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標示之商品上架時間(2012年4 月18日)長達一年。復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功能說明可知,賣方於上架商品結標前12小時,均可進入網頁編輯商品資料及圖片,縱使有人下標或距離結標已少於12小時,仍能編輯商品圖片,而前揭答證5 之露天拍賣網頁(原處分卷第95頁)亦顯示該頁為第3 次刊登,自無從確認網頁所示商品資訊及商品照片,即為該商品2012年4 月18日初上架時之原始狀態,而難遽認原告早在取得商品驗證登錄及音箱商品。至答證5 號之102 年

5 月6 日進口報單、型式KR-7600 喇叭商品之103 年1 月29日驗證登錄證書、KR-7600 喇叭商品外觀照片及驗證登錄銘版位置圖等事證,或無標示貨物品牌或型號,或無日期可稽或晚於參加人2012年12月23日先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日,亦無法採為原告無仿襲意圖之有利論據。

㈥綜上,本件依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金冠」

、「KINGONE 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使用於藍牙音箱、喇叭等相關商品,且原告因競爭同業業務經營之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而於其後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視訊螢幕、…、音響喇叭、音箱、…、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核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無仿襲之意圖者,則不能遽認有該條款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證明於101 年2 月9 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參加人對原告系爭商標評定成立,而為將系爭商標註冊撤銷的處分,原告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係提起撤銷訴訟,並為補強其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抗辯其係先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仿襲意圖舉證之不足,而提出下列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調查。

2.原告主張前於101 年2 月9 日,曾將貼有「金冠」文字及圖樣之攜帶式迷你喇叭產品( 型號:kr-7600) 委託訴外人暐鑫公司進行BSMI測試,且前於101 年4 月6 日( 單號:B012728) 、101 年7 月4 日( 單號:B013018) 、101 年7 月4 日

(單號:B013019) 時之出貨單,出售「金冠」ST88、「金冠」KR7600、「金冠」ST88之商品,可證明原告早於101 年2月9 日前,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較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日期為早,其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基於沿續使用而於104 年5 月1 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等情,並提出委託測試報價單及請款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99頁原證3 及置證物箱原證6)、出貨單影本三張(原證4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及攜帶式迷你喇叭、MP3 播放器實物各一個(置證物箱)為證。

3.觀上開第三人暐鑫公司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載明報價日期為101 年2 月9 日,測試產品為攜帶式迷你喇叭主型號:kr-7600 ,並有該迷你喇叭之照片,核與原告提出之攜帶式迷你喇叭一個之外型相符。且原告提出之攜帶式迷你喇叭上有以硬塑膠黏貼「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圖樣,MP3 播放器實物上有凹槽襄貼有「KINGONE 」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均不像臨時貼上者。

4.證人梁○○於本院109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結證稱:本院卷宗第103 頁之出貨單是伊跟原告購買的出貨單,就是買MP3,型號有ST88、7600、電池、記憶卡等產品,跟原告購買的喇叭上面有聖寶(簡體字)、金冠、先科等廠牌標示;並指認購買的就是原告提出之KR7600型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MP

3 播放器實物,喇叭上有金冠圖樣,MP3 上有KINGONE 圖樣,當時101 年購買外觀就是如此,從98年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另證人朱○○亦結證稱:約100 年時跟原告買播放器、配件,配件中有喇叭跟電線插頭等,本院卷第101 頁出貨單是當時跟原告購買東西的出貨單,ST88當時比較常買,就是當庭提示的MP3 播放器,那台旁邊有喇叭,喇叭上註明KINGONE 廠牌,庭提大台的喇叭產品就是出貨單上的7600產品,上面有皇冠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83 頁)。被告對該二證人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經本院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參加人送達代收人陳又新律師(109 年9 月2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9 頁送達證書),並定期同年10月29日辯論,以使參加人有表示意見或到庭辯論機會,惟參加人未到庭辯論,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5.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4 出貨單上載有「金冠ST88」、「金冠KR7600」之出貨,原告之前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已提出上開原證4 之出貨單原本予法官勘驗無誤,有該事件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因法院發回該出貨單原本後原告不慎遣失,原告復提出101 年6月23日之出貨單二張(原證5 影本見本院卷第245 、247 頁,原本整冊出貨單置放本院證物箱),其上亦載有「金冠st88」之出貨。

6.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抗辯其早於2012年4 月18日即在露天拍賣網上販售系爭商標之「金冠ST-88 」便攜式音箱商品,其係延續先前使用之善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其答辯證5 露天拍賣網頁(原處分卷第95頁)有「金冠ST-88 」、型號「KINGONE 金冠中文版」文字,上架時間為「0000-00-00」,且該商品照片正面左上角處貼有外文「KINGONE 」標幟,商品背面亦以貼紙黏貼標示「『KINGONE 金冠及圖』系列產品」、「型號:ST88、SV522 、K3、K5…」、「進口商:圣宝科技實業」及商檢號R73943號等內容。

7.參加人於評定理由書亦稱原告於西元2013年(即102 年)8月17日以圣宝科技實業主名義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在網路販賣音響、喇叭等產品(見原處分卷第23頁)。

8.被告固質疑第三人暐鑫公司之請款單(原證6 ,置放本院證物箱)日期為西元2014年(即103 年)1 月27日,與報價單載明報價日期為101 年2 月9 日相差太久,而質疑其真實性云云。原告則稱係先測試後再繳款係屬正常流程,不知暐鑫公司為何該時才請款等語。惟查,如該委託測試報價單及請款單係為臨訟偽作,則其日期應會一起擬定相近之合適日期,而不會差距過久;又觀該委託測試報價單載明報價日期為「民國」101 年2 月9 日,而請款單日期為「西元」2014年

1 月27日,如二者係同時偽作,為何會有如此不同?可證二者應非臨訟偽作。況且勾稽其出貨單及證人證實於101 年4月6 日、同年7 月、4 日向原告購買該等產品,其於出貨前送測試,應為正常適當流程。被告之質疑並無依據,尚無可採。

9.綜合以上證據互核勾稽,應為真實。從第三人暐鑫公司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載明報價日期為101 年2 月9 日,測試產品為攜帶式迷你喇叭主型號:kr -7600,及該迷你喇叭上有以硬塑膠黏貼「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圖樣,MP3 實物上有凹槽襄貼有「KINGONE 」商標圖樣以觀,原告主張於101年2 月9 日前已使用該等圖樣,應為可採。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

101 年12月25日、同年月23日)在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日期之後:

1.參加人申請評定提出大陸地區公司營業執照、「金冠標識」著作權登記證書、「金冠」商標及「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之大陸地區註冊資料(詳附圖所示)、參加人公司官網網頁、西元2012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5日天極網、騰訊網所載參加人「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布會之報導、2013年至2014年間ZOL 硬件論壇、ZOL 音頻、大平洋電腦網PConline、天極網之相關報導及Youtube 介紹影片、2014年7 月21日及2015年4 月25日露天拍賣網頁等證據資料(原處分證據9 至

12、22、24至36),可知參加人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成立後,於同年11月28日首次發表「金冠標識」(即「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並於2013年3 月13日取得著作權登記。雖參加人提出之據以評定商標1 即大陸註冊第0000000 號「金冠」商標係在99年4 月1 日申請、100 年4月7 日註冊公告(見原處分證據12),惟註冊資料係靜態資料,核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且該商標之申請人係東洋皇冠(日本)株式公社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始轉讓給參加人公司代表人尹紅生(見原處分證據13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刑事判決書第3 頁)。參加人公司係於101 年11月19日才成立,至

102 年9 月13日其代表人始受讓「金冠」商標,參加人亦未主張公司成立前即使用「金冠」商標。至另一據以評定商標

2 即大陸註冊第00000000號「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係在

103 年9 月19日申請、105 年7 月28日註冊公告(見原處分證據11)。另據以評定商標3 「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最早之使用資料為證據26之網頁,其日期標示為2013年3 月12日(原處分認參加人於2012年12月23日或25日先使用該商標,與證據資料不合)。故原處分係認於西元2012年(即101 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5日參加人之「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布會之報導中,可見據以評定「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被標示於商品、手機軟體及發布會舞台屏幕,據以評定商標之音箱相關商品並陸續經各網站平台報導、介紹或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而認參加人係於101 年12月25日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 、2(見原處分書第4 、6 頁),訴願決定則認參加人係於101年12月23日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 、2 (見訴願決定書第5、6 、10頁),均在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日期101 年2 月9日之後。

2.系爭商標圖樣包括有一皇冠圖形,下有「KINGONE 」英文字,右邊有「金冠」中文字,上開原告主張之先使用證據中雖無同時包括三者之圖樣,惟其提出之喇叭、MP3實物上有皇冠圖形及「KINGONE 」英文字標識,出貨單上有「金冠」中文字標識,上開證人證稱知悉「金冠」即是「KINGONE 」,且其先使用日期在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前,則原告主張其係延續先前使用善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似非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原告意圖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有可議。

㈢原處分於比對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部分,未依使用商品性質不同而各別比對,亦有欠妥當:

1.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依同法第62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再依同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比較二者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 播放器、MP4 播放器、MP

5 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MP3 插卡音箱、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例如螢幕、數位式攝影機、影像記錄器具、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藍芽音箱相關商品之性質差別甚大,惟被告原處分並未加以細分各別比對,即認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云云(見原處分第5 頁),有違上揭法條規定,自有欠妥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均在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日期之後,原告主張其係延續先前使用善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應為可採;原處分於比對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部分,未依使用商品性質不同而各別比對,亦有欠妥當,是原處分即有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