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見達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美商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代 表 人 克里斯霍洛(Chris Hollo)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及第35、38、42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後並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8年3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形,而於108年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1月18日中台廢字第108000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廢止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部分,廢止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05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事由:
(一)Compu為電腦之縮寫:系爭商標由「Compu」加上「Ware」所構成。而「Compu」以英文而言,一般人會認知此為電腦「Computer」縮寫,「UR
bn DICTIONARY」對於「Compu」解釋為:在網路世界中為電腦之縮寫等語。該網路字典所舉之例句,「Compu」出現之時間為93年間,顯見「Compu」於93年前在網路世界為電腦之縮寫。依據英漢字典對於「Compu」解釋為:與計算機有關等語,可證「Compu」為電腦之縮寫。以「Compu」作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資料結果,可發現均為販賣電腦軟體或電腦硬體商品之公司。從被告商標檢索系統中搜尋已核准註冊之商標,有眾多與電腦軟體、電腦硬體相關之公司,以「Compu」為字首註冊商標,足證「Compu」依相關消費者及社會通念觀察,已成為電腦之代稱。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
(二)系爭商標已成為通用名稱:系爭商標單純由文字「Compu」及「Ware」所構成,「Compu」依相關消費者及社會通念觀察,已成為電腦之代稱。「Ware」係指製品或用具,「Compuware」組合,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描述,且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直接明顯關聯。準此,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
(一)參加人未於電腦硬體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前對原告前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以系爭商標僅使用於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僅使用於電腦硬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項目不同為由,主張兩者並無混淆誤認。然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認電腦軟體與電腦硬體之商品具有互補關聯性,將系爭商標從原先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項目,擴張及於電腦硬體項目,而撤銷原告之據爭商標。系爭商標原先固僅指定使用在電腦軟體項目,惟本院判決將系爭商標之排他範圍擴張至電腦硬體項目,使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範圍從原本之電腦軟體項目外,亦擴張及於電腦硬體。因系爭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從未使用在任何與電腦硬體相關之商品項目,且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從未使用系爭商標銷售過任何電腦硬體商品。準此,系爭商標顯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於電腦硬體之情事,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適用。
(二)參加人為專營電腦軟體公司: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詡其為軟體公司,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官方網站介紹:康普威爾是唯一僅專注於大型主機創新之軟體公司等語。商標權人於維基百科之介紹內容:康普威爾是美國軟體公司,其產品是針對大型企業之資訊技術部門,公司之服務內容包括測試、開發、自動化及大型電腦系統運行程式之效能管理軟體等語。足證參加人之營業項目僅有電腦軟體,其與電腦硬體設備無任何關連,系爭商標從未使用在任何與電腦硬體相關之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廢止之事由。準此,訴願機關忽略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已因本院判決而擴張包含至電腦硬體項目,系爭商標從未使用在電腦硬體項目,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之事由,應予以廢止。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009類之項目,而兩者商標之圖樣近似,是系爭商標於使用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相關消費者會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進而誤認兩者之商品為同一製造來源。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成立近似,所使用之商品均為第009類之項目,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或品質之虞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予以廢止。縱此主張未於原申請廢止階段提出,仍應予以審酌,以避免就同一商標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產生拖延未決之情形。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一)系爭商標非電腦軟體之通用名稱:系爭商標由外文「COMPUWARE」所組成,其於98年3月16日獲准註冊,權利期間嗣延展至118年3月15日,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商品為「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資料,依訴願會職權調查維基百科對該網站之介紹內容所示,該網站定義之詞彙,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該網站後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對這些定義作出評定。是網站有將「Compu」定義為:Compu為網際網路之電腦縮寫等情。因其並非標準或通用詞典所為之解釋,且網頁瀏覽者僅5人表示贊成,另8人表示反對,顯見該定義並未形成社會普遍之認知。
(二)系爭商標未為相關業者普遍使用於電腦軟體:以「Compu」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及「Compuram」、「COMPUTREND」、「CompuFesta及圖」商標申請或註冊資料,雖可知網路上有部分業者使用「Compu SI」、「Compub」字樣,或有電腦相關業者以外文「Compu」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與獲准註冊商標之情形。然尚不足以遽認外文「COMPUWARE」為電腦軟體商品之代稱,且已為相關業者所普遍使用。少數線上字典將「COMPU」譯為「與計算機有關」,因外文「COMPU」及「COMPUWARE」均非習見,且非屬坊間多數紙本或線上字典可查得之既有字彙,並無特定意義。就參加人所提證據內容以觀,以外文「compuware」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顯示,其來源幾乎均指向原告及參加人公司,或作為參加人商標之使用,可見該外文非屬業界所慣用之字彙,難謂相關消費者已將外文「COMPUWARE」視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準此,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告雖於廢止聲明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應予廢止云云。惟僅提出之本院判決影本,未見任何具體事證,顯不足使被告審查人員產生參加人未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產生薄弱心證,故前於108年1月11日函請補正至參加人營業所或市場、同業訪查資料,而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準此,衡酌原告所提出事證,未能使被告合理懷疑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第9類商品,其主張系爭商標於該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顯無具體事證,依商標法第6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為駁回其申請。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系爭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該事由未於原申請廢止階段提出,並非本案審究範圍,且新理由不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應予駁回。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一)compu未形成社會普遍之認知定義:原告除提出字典解釋系爭商標中「COMPU」部分之涵義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以說明性之方式使用,或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作為商品通用名稱使用,而喪失商標識別功能。參加人以「COMPUWARE」及「COMPUWARE CORPORATION」作為關鍵字查詢Google可知,除原告及參加人之網頁將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外,未見其他競爭同業將系爭商標作為說明性文字使用,系爭商標顯非業界慣用表示電腦硬體或電腦軟體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至原告所提出之英漢字典解釋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字典對於「compu」解釋,僅能說明涵意為何,其與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經由使用而成為通用名稱毫無關係。「Urban Dictionary」網站之維基百科內容所示,為該網站定義之詞彙,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該網站後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以對這些定義作出評定。準此,「compu」定義未形成社會普遍之認知。
(二)compu非電腦軟體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頁面及商標註冊資料,雖可知悉「Compu」為電腦相關業者偏好使用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之外文,然不足證明外文「COMPUWARE」已成為電腦硬體或電腦軟體之代稱或商品之說明。據爭商標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板、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等商品,參加人第0000000號「COMPUWARE」商標及第0000000號「COMPUWARE and Design」商標,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軟體等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一)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應予廢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使被告合理懷疑系爭商標權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第9類商品,自屬顯無具體事證,依商標法第6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為駁回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申請。
(二)系爭商標未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商品:原告固主張廢止本案商標中「電腦硬體」部分之專用權部分云云。然系爭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於第9類為「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指定商品並無「電腦硬體」,原告主張廢止系爭商標所未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商品,廢止標的不存在。原告雖主張經由本院之判決,系爭商標於第9類指定使用商品由原有範圍「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擴張及於「電腦硬體」,原告此主張顯將本院判決所依據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而與商標法第35條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規定混淆。商標權之專用權範圍僅包括於指定專用商品,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為避免混淆誤認之虞,規定相同類似商品不得註冊,實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據爭商標不得註冊於「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等電腦硬體商品,固經撤銷註冊在案,然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包括「電腦硬體」無涉。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原告於廢止處分做成時,未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本件係屬撤銷訴訟,自不得於行政訴訟時再主張本條款。況據爭商標因與系爭商標近似,指定於相同類似商品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撤銷確定在案,自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之109年8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97年5月6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及第35、38、42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其後並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8年3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形,而於108年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8年11月18日為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廢止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部分,廢止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2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1.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8年1月3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有無應提出具體事證?2.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然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系爭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該事由未於原申請廢止階段提出,未經被告審查認定,基於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審查權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本院審理系爭商標是否具評定事由,其範圍僅為系爭商標有無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款規定,而構成商標廢止註冊之事由,不包含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5月6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3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8年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8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現行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應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原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證據,均足證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未指定使用於登記之商品情形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指定使用於登記之商品等語。準此,本院應探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前開商品(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原告顯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按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商標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倘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使用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者,被告依法可不通知參加人答辯,逕為駁回之處分。
1.原告提出之本院判決非具體事證:原告雖於廢止聲明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應予廢止,惟僅提出本院判決影本,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見廢止卷第15至32頁)。依據商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後,被告始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參諸原告所提證據顯不足使被告審查人員產生參加人未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之薄弱心證。
2.原告未補正具體事證: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以(108)慧商00348字第10890038130號書函,請原告補正至參加人營業所或市場、同業訪查資料(見廢止卷第34頁)。因原告逾期未提出,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事證,未能使被告合理懷疑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第9類商品,其主張系爭商標於該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顯無具體事證,被告得依商標法第6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為駁回其申請。
(二)商標權利範圍以註冊為準: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商標權利範圍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原告雖提出據爭商標影本、本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影本、參加人於維基百科網站網頁介紹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88頁)。主張本院判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擴張至同類之電腦硬體,而系爭商標未使用於電腦硬體相關商品云云。然商標權利範圍以註冊指定為準,系爭商標之註冊商品範圍不包含第9類「電腦硬體」商品。參諸原告所舉本院判決,係審核另案註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認定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排除該商標註冊之依據。其判斷係以指定使用商品間是否構成類似關係,為系爭註冊商標之排他範圍,並非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範圍,兩者實屬不同權利概念,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下稱商品通用化條款)。本款為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係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商標名稱或作為商標之詞彙時,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認識之主要意義,為判斷基準,學說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primary significance test)。申請廢止商標者,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說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證系爭商標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判斷商標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之基準時:系爭商標圖樣單純由英文「COMPUWARE」所構成,前於98年3月16日獲准註冊,權利期間延展至118年3月15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有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於廢止階段、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檢送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因參加人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上開商品之通用名稱。
(二)系爭商標非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本院茲論述理由如後:
1.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無法證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通用名稱云云,並提出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為憑(見廢止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依維基百科對該網站之介紹內容可知,網站定義之詞彙,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網站後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對該等定義作出評定。是網站固有將「Compu」定義為網際網路中電腦之縮寫等語。惟其並非標準或通用詞典所為之解釋,且網頁瀏覽者僅5人表示贊成,另8人表示反對,除解釋不同外,亦屬極少數人之意見。準此,顯見該網站之定義未形成社會普遍認知,是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
2.搜尋引擎網頁查詢無法證明:⑴原告固主張以「Compu」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及「Com
puram」、「COMPUTREND」、「CompuFesta及圖」商標申請或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可知網路上有部分業者使用「Compu SI」、「Compu b」等字樣,或有電腦相關業者以外文「Compu」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獲准註冊商標之情形云云。然「Compu」非「COMPUWARE」,而COMPUT
ER WARE,無法簡稱為「COMPUWARE」,是不足遽認外文「COMPUWARE」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代稱,且已為相關業者所普遍使用。
⑵根據部分線上字典,雖有將「COMPU」譯為「與計算機有關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參諸我國英文教育之普及程度,暨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外文「COMPU」及「COMPUWARE」於我國均非習見,且非屬坊間多數紙本或線上字典可查得之既有字彙,並無特定意義。由參加人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內容以觀,以外文「compuware」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顯示(見廢止卷第43至46頁)。可知其來源幾乎均指向原告及參加人公司,或作為參加人商標之使用,可見該外文非屬業界所慣用之字彙,難認於多數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外文「COMPUWARE」已成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多數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之外文「COMPUWARE」,認為係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於第9類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商品之來源,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為上開商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商標部分廢止不成立與廢止駁回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相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至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