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 LLC)代 表 人 蘭德爾懷特(Randall E .White)(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許家寧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瑞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鄭耀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因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手岳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盟公司)前於民國84年7 月19日以「KMC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鏈條、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鏈條、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附圖所示)。其後系爭商標於89年7 月17日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延展專用期限至110 年7 月31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105 年7 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8 年10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 年3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1100 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每一項商品或服務應提出有真實使用之使用證據:
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廢止之部分指定商品為「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該等商品名稱均屬於涵義廣泛之「概括性商品」。由於「概括性商品」之範圍並非具體、特定,且極易經由嗣後解釋「概括性商品」之涵義而不當擴大其商標權之排他效力,故原則上涵義廣泛之「概括性商品」應認屬非具體列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而不應准予註冊。縱在商標申請審查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就此等涵義廣泛之「概括性商品」並非一概不准予註冊,然本於「概括性商品」之商標權保護範圍明顯大於單一「具體商品」,則於審酌商標權人是否有使用註冊商標於其指定之「概括性商品」時,就商標權人是否已提出「真實使用」之事證,理應採取更嚴格審查標準,因此,參加人至少應提出數量合理之各「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以佐證其真實使用,方屬合理認定。再觀諸108 年8 月23日修正發布並生效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2 點項下舉例修正為:「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商品,實際使用於『粉餅』、『眼影』商品;因化妝品為概括性商品名稱,粉餅及眼影屬於其概念範圍內之具體商品,因此得認定該註冊商標有使用於『化妝品』」,顯然被告不認為可執一項單一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即可逕予認定概括性商品有使用事實。本件原處分以參加人提出「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汽車用鏈」單一項具體商品之使用證據,逕認為系爭商標已有使用於屬於概括性商品名稱之「自行車零組件」、「機車0組件」及「汽車零組件」上,該等認定顯然有違商標權人之真實使用義務需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之每一項商品或服務之規定,亦有違被告自行頒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⒉被告本諸其行政裁量權及依商標法規範,就使用證據以商標
法揭示之真實使用原則加以審查,並就屬於概括性商品之真實使用證據嚴加把關,則於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上,既然參加人僅能提出單一「自行車鏈條」及「機車鏈條」商品之使用證據,則該等證據係僅能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使用於其註冊指定之具體商品,即「自行車鏈條」及「機車鏈條」,但無從延伸再以之作為「自行車零組件」及「機車零組件」之概括性商品之使用證據,除非參加人可另提出其他使用證據以證明之。而就「汽車零組件」使用證據,參加人既僅提出「汽車鏈條」一項單一商品,被告理應衡量,以汽車零組件產業之產業鏈、產品種類有3 萬多種零組件、各種汽車零組件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各有殊異,所需技術及專業各有不同,專業分工精密之情況下,以單一項「汽車鏈條」之使用證據作為涵義廣泛之「汽車零組件」商品之使用證據,是否合理且符合「真實使用」之原則?若由此而讓參加人任意取得在涵義廣泛之概括性商品之獨占及排他商標權,顯未能符合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及賦予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義務。
㈡參加人為阻礙他人進入市場與其公平競爭,顯非善意之商標權人:
參加人自知於被告審查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階段時,其僅得提出「自行車鏈條、機車鏈條、汽車鏈條」之使用證據,本得將其指定使用之概括性商品名稱減縮為實際使用之商品,卻捨此不為,顯然係為獨占涵義廣泛之概括性商品,以排除他人的權益,此行為實非善意,且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相違,殊不值得保護。又參加人另一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且註冊於第12類之註冊第00000000號「KMC 」商標,前經原告另案提起廢止申請後,先經被告以106 年5 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廢止部分商品後之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 號行政判決認定該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均無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何真實使用之事實,而判決被告應為「應予廢止之處分」。惟參加人就前開已遭廢止之商品,竟於108 年11月29日再以相同之「KMC 」商標申請註冊(第000000000 號),並指定使用於與前開遭廢止之商品幾乎相同之商品名稱,顯見參加人僅是為鞏固其使用「KMC 」商標於更廣泛、甚至其毫無使用意圖之商品,以行壟斷、獨占之目的,並增添有意進入市場公平競爭之第三人之困難,並非為發揮商標本質係用作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目的及功能,其行為已完全悖於商標法第1 條所欲達成之立法宗旨,難認參加人種種作為非屬惡意阻礙他人使用商標以及不當限制市場競爭。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廢止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之單純橫書外文「KMC 」組成,參加人
自100 年8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非專屬授權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國際)、岳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審視參加人提出之事證如下:
⑴參加人所提104 年8 月28日、105 年6 月27日統一發票,其
左上角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自行車鏈條」字樣;TMBK鐵馬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2013/3-2014/2 ),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廣告其產製之自行車鏈條;另由104年2 月10日、12日參加人自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品名為系爭商標之「BICYCLE CHAIN 」商品,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鏈條」商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自行車鏈條」屬「自行車零組件」,自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零組件」商品上。
⑵參加人所提之2014年型錄,第11至16頁刊載「MOTORCYCLE
DRIVE CHAIN 」商品,且該商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再參酌
104 年2 月10日、12日參加人自高雄出口至美國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品名為系爭商標之「MOTORCYCLE CHAIN」商品;另被授權人岳盟公司於2013年8 月26日、10月8日、2014年7 月1 日、2015年1 月19日及2016年2 月17日開立之發票,其左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其商品描述欄即載有「MOTORCYCLE CHAIN」或「MOTORCYCLE CHAIN(BRAND :
KMC )」,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用鏈」商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機車用鏈」屬「機車零組件」,自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機車零組件」商品上。
⑶參加人所提2014年型錄,第5至6頁刊載「AUT0M0BIL CHAIN
」商品,且該商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再參酌參加人103 年
5 月8 日、104 年2 月2 日統一發票,其左上方除有使用系爭商標外,品名亦記載「汽車鏈條」,自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用鏈」商品,而「汽車用鏈」屬「汽車零組件」,自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汽車零組件」商品上。
⒉至原告所稱單一下位階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不得作為「上
位階概括性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方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一節。惟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本件參加人已提出「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汽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於「零組件」上。
⒊以上,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部分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自行車零組件部分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如下:
⑴由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提出105 年10月3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3
參加人及被授權人桂盟國際之發票,可見「BICYCLE CHAIN」(自行車鏈條)、「CHAIN LUBE」(鏈條潤滑組)、「CONNECTOR 」(自行車鏈條連接器)、「REMOVER TOOL」(自行車拆卸器)、「EASY CHECKER」(自行車檢測工具)、「REVERSIBLE PIN」(自行車鏈條打鏈器撞針)、「SPROCKETCHECKER 」(鏈條齒輪檢查器)等商品。由原告所提出之「泛亞報告書產品目錄」中第25頁「拆裝快扣工具」(Missin
g Link Remover&Connector )、第27頁「雙軸打鏈器」(Pin-Reversible Riveter) ,即指上開發票中所列品項之「REMOVER TOOL」、「CONNECTOR 」、「REVERSIBLE PIN」、「REVERSIBLE CHAIN TOOL 」等產品;第23頁、第28頁之「飛輪檢測工具SPROCKET CHECKER」、「保養油組CHAIN LUBE」即為上開發票中所載之「SPROCKET CHECKER」(鏈條齒輪檢查器)、「CHAIN LUBE」。而該等產品由教學影片、103年6 月12日自行車網、103 年7 月8 日發表於單車時代之文章「KMC Dr . Chain鏈條教室(二)讓鏈條煥然一新」中,均分別可見確實有標示系爭商標。
⑵由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提出105 年10月3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4
參加人於104 年間之商品出口報單及型錄照片,可見出口產品為「BICYCLE CHAIN 」(自行車鏈條)、「MOTOCYCLE CH
AIN 」(機車鏈條),並標明使用系爭商標「KMC 」;出貨明細表及商業發票可見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
⑶由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提出105 年10月3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5
參加人於「單車俱樂部」、「Taipei show daily 」、「自行車&電動車市場快訊」、「2013世界單車年鑑」廣告及委刊單據及合約,可見實際廣告均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及產品主要為自行車鏈條、I check (飛輪檢測工具及鏈條身長測量器二合一組和工具)產品(2013自行車市場快訊No .148 第66頁)、「保養油」、「快扣&快扣工具」(2013世界單車年鑑第311 頁)。由原告提出之「泛亞報告書產品目錄」中第9 、11、13、15頁所載,亦可見一系列各式「快扣」產品,此為自行車零件之一,如鏈條斷裂,可暫時以「快扣」固定住鏈條,快扣並非鏈條,而是一種消耗品零件,舉例而言「泛亞報告書產品目錄」第11頁參加人產製之型號CL555 快扣,只能使用一次;其他快扣最多只能重複使用3 至5 次。
參加人所產製者之快扣可明顯看見系爭商標「KMC 」標示其上。
⑷由原告所提出之「泛亞報告書產品目錄」第26頁中有「簡易
卡規」,103 年5 月14日發表於單車時代之文章「KMC Dr .Chain 鏈條教室(一)保養的基礎概念」即可見標示有系爭商標。
⒉機車零組件部分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如下:
⑴由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提出105 年10月3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6
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岳盟公司102 年機車鏈條型錄、桂盟國際
103 年鏈條型錄,可見「Motorcycle Drive Chain」(機車傳動鏈條)等字樣,均有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
⑵由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提出105 年10月3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7
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岳盟公司於103 年贊助KCC 賽事之照片,可見場地、參賽機車上均有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
⑶由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提出105 年10月3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8
系爭商標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4 年間之商業發票及產品(機車齒輪)照片,可見出口商品為「MOTORCYCLE SPAREPART」(機車備品),例如「FRONT SPROCKET」(前鏈輪)、「REARSP ROCKET 」(後鏈輪)、「DRIVE CHAIN 」(傳動鏈條)、「CHAIN & SPROCKET KIT」(鏈條及鏈條齒輪套件),該等產品之外觀照片亦有清楚標示系爭商標。
⒊汽車零組件部分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如下:
⑴由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提出105 年10月3 日廢止答辯書附件9
參加人及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2 至103 年間之商品發票,品名即標示商品為汽車鏈條及「ENGINE CHAIN」(汽車引擎正時鏈條)產品,並有實物照片可證。
⑵由參加人KMC集團中專門設計並生產汽車相關零組件單位「
科恩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研發汽車發動機正時系統,並委由中國大陸KMC 深圳市科恩斯汽車零配件有限公司製造。
⑶參加人KMC 集團所製作之汽車零組件產品多半有標示製造日
期,標示方法為西元「年月日」或「年月」,生產之鏈條張緊器、汽車正時系統鏈條導板、汽車正時系統鏈輪之外觀照片詳如參證17至19所示。
⒋綜上所述,可知參加人於本件系爭商標廢止申請前3 年內,
確有將系爭商標「KMC 」使用於自行車各式快扣、機車各式鏈輪、汽車正時系統鏈條、張緊器、鏈輪、導板等零組件之上,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僅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單一鏈條產品,應為誤解,並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頁)㈠系爭商標於85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鏈條、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鏈條、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
㈡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5 年7 月11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鏈條、機車鏈條等商品。
六、爭點(本院卷第193頁)㈠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5 年7 月11日)前3 年內,是否有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之事實?㈡系爭商標是否因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之規定,而應廢止?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係於105 年7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有廢止申請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頁),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又現行商標法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與本案無關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自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故本判決均僅稱「商標法」。
㈡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0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等商品: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為商標權人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所準用之規定(商標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⒉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鏈條」、「機
車鏈條」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參加人除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鏈條」、「機車鏈條」外,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及汽車零組件商品,詳下述之:
⑴自行車零組件部分:
①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 年1 月2 日、4 月
10日、17日、104 年5 月26日、105 年2 月18日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89頁、第91頁及反面、第92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9頁反面),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CHAINLUBE」(保養油)之商品;由TMBK鐵馬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原處分卷第136 頁)、單車時代103 年7 月8 日之「KMC Dr .Chain 鏈條教室(二)讓鏈條煥然一新」(本院卷第328 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保養油商品,而該保養油係用於自行車鏈條上,有助於鏈條防鏽,延長使用壽命、降低噪音,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②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 年1 月2 日、4 月
10日、4 月17日、12月11日、104 年5 月19日、5 月26日、
6 月11日、7 月16日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89至93頁、第
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及參加人104 年2 月12日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15頁),其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CONNECTOR」(自行車鏈條連接器)之商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其產製之連接器商品,而連接器係用於自行車鏈條之連接上,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③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 年1 月2 日、4 月
10日、104 年6 月11日、7 月16日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
92、93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第104 頁反面、第
105 頁反面、第108 頁及反面、第109 頁反面),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REMOVER TOOL」(自行車拆卸器)之商品,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其產製之拆卸器商品,而拆卸器係用於拆卸自行車零件之工具,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④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 年4 月10日、4 月
17日、104 年4 月10日、6 月11日、7 月16日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及反面),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EASY CHECKER」(自行車檢測工具)之商品,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其產製之檢測工具商品,而該商品係用於快速檢測自行車之工具,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⑤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 年4 月10日、4 月
17日、104 年5 月26日、6 月11日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第101 、102 頁、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REVERSIBLE」(自行車鏈條打鏈器撞針)之商品,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其產製之打鏈器撞針商品,而該商品係用於維修自行車鏈條之工具,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⑥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 年4 月10日、12月
11日、104 年6 月11日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90頁反面、第92、101 、103 頁、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SPROCKET CHECKER」(飛輪檢測工具)之商品;汎亞徵信報告書調查日期105 年5 月16日至
6 月13日之參加人產品目錄(原處分卷第28、40頁)、壹讀網站103 年6 月12日轉載自自行車網「飛輪磨損知多少KMC飛輪檢測工具」(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飛輪檢測工具商品,而該商品係用於檢查自行車飛輪磨損情形之工具,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⑦由參加人所提之TMBK鐵馬拜客增刊號2013世界單車年鑑(原
處分卷第136 頁)、汎亞徵信報告書調查日期105 年5 月16日至6 月13日之參加人產品目錄(原處分卷第28頁、第33至36頁)、單車時代104 年7 月20日之「KMC 進階第二彈快扣的妙用之處」(本院卷第305 至311 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快扣、快扣工具商品,而該商品係用於自行車鏈條斷裂時之組接上,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⑧由參加人所提之汎亞徵信報告書調查日期105 年5 月16日至
6 月13日之參加人產品目錄(原處分卷第28、41頁)、104年7 月2 日Youtube 「kmc 鏈條教室進階版:打鏈+快扣」(本院卷第313 頁),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拆裝快扣工具(Missing Link Remover&Connector)、鏈條安裝及拆卸工具商品,而該商品係用於拆除自行車使用後之快扣、安裝或拆除鏈條上,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⑨由參加人所提之104 年11月12日之「KMC Chain 」臉書動態
(本院卷第315 頁)、汎亞徵信報告書調查日期105 年5 月16日至6 月13日之參加人產品目錄(原處分卷第28、42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打鏈器商品,而該商品係用於打鏈自行車之鏈條,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⑩由參加人所提之汎亞徵信報告書調查日期105 年5 月16日至
6 月13日之參加人產品目錄(原處分卷第28、42頁)、單車時代103 年5 月14日之「KMC Dr .Chain 鏈條教室(一)保養的基礎概念」(本院卷第323 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卡規商品,而該商品係用於檢測鏈條狀況,確認是否過度磨損而應更換之工具,自屬自行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⑵機車零組件部分:
①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4 年3 月12日之出口
報單(原處分卷第160 頁反面),其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MOTORCYCLE CHAIN」、「DRIVE CHAIN 」之商品;由被授權人桂盟國際2014年KMC CHAIN 商品型錄(原處分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品名載有「MOTORCYCLE DRIVE CHAIN」之商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機車傳動鏈條商品,而該等商品係機車鏈條之一種,自屬機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零組件」商品。
②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4 年3 月12日之出口
報單(原處分卷第157 頁),其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FRONT SPROCKET」(前鏈輪)、「REAR SPROCKET」(後鏈輪)之商品;於102 年10月6 日、104 年6 月16日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其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CHAIN &SPROCKET KIT」(鏈條及鏈條齒輪套件)之商品,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機車鏈條、鏈輪(齒輪)商品,而該商品為機車零件之一部分,自屬機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零組件」商品。
⑶汽車零組件部分:
①由參加人所提之被授權人桂盟國際於103 年5 月8 日、104
年2 月2 日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60 頁),其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汽車鏈條」之商品;於103 年10月16日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60 頁反面),其上方有使用系爭商標,品名載有「ENGINE CHAIN」(汽車正時鏈條)之商品;被授權人桂盟國際2014年KMC CHAIN 商品型錄(原處分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品名載有「AUTOMOBILECHAIN」之商品;而汽車正時鏈條之實物照片上,印有「KMC」字樣(本院卷第337 頁),均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廣告其產製之汽車鏈條商品,而該商品係為汽車零件之一部分,自屬汽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商品。
②由參加人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第339至365
頁),可見參加人集團所製作之102 年12月28日至104 年9月20日之鏈條張緊器、103 年2 月之汽車正時系統鏈條導板、103 年至105 年間之汽車正時系統鏈輪,其上均有印有「
KMC 」字樣,可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行銷其產製之汽車鏈條商品,而該商品係為汽車零件之一部分,自屬汽車零組件,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商品。
⑷綜上說明,可知參加人就自行車、機車部分,除有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自行車及機車鏈條外,亦有使用於如上所述之零組件商品,而汽車部分,則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鏈條、鏈輪、張緊器、導板等汽車零組件商品,是原告仍主張參加人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除自行車及機車鏈條外之其他零組件產品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要無憑採。至參加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部分使用日期並非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部分則未標示日期,均不得作為本案之使用證據,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就參加人所提出自行車零組件之使用證據部分: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潤滑組、保養油(CHAIN LUBE)、連接器(CONNECTOR )部分並非指定使用之第12類「自行車零組件」商品,而是分屬第4 類「工業用油、潤滑油」商品、第9 類商品,惟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只要所註冊之商品間未有抵觸者,並無不能併存之限制,此觀商標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申請註冊商標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規定即明。另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原處分卷附件3 、4 有關「CONNECTOR 」、「REMO
VER TOOL」、「EASY CHECKER」、「SPROCKET CHECKER」、「REVERSIBLE PIN」、「快扣&快扣工具」等商品之使用證據不能證明確實為第12類之「自行車零組件」商品,且縱屬第12類商品,亦無其他實物照片、型錄等使用證據可以佐證該等商品確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惟該等商品均屬與自行車之鏈條連接、檢測、維修等有關,自屬第12類「自行車零組件」商品無疑,業如前述,且參加人就上開商品業已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商品型錄、雜誌廣告、臉書網頁、單車時代等使用證據觀之,可知參加人行銷、廣告該等商品時均有標示系爭商標,自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
⑵就參加人所提出機車零組件之使用證據部分: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原處分卷附件8 有關「FRONTSPROCKET」(前鏈輪)、「REAR SPROCKET 」(後鏈輪)僅為商品名稱,無其他實物照片、型錄等使用證據可以佐證該等商品確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惟參加人就上開商品業已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商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觀之,可知參加人行銷該等商品時均有標示系爭商標,自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
⑶就參加人所提出汽車零組件之使用證據部分: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原處分卷附件9 之使用證據所稱「汽車鏈條」與「ENGINE CHAIN」(汽車引擎正時鏈條)實為相同之商品,且所檢附之實物照片上並無任何日期,無從證明該實物照片確為105 年7 月11日前3 年內之實際包裝,縱有相關消費發票,亦無法佐證參加人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零組件」商品中之「汽車鏈條」等語。而汽車鏈條、汽車引擎正時鏈條固均為同種鏈條商品,惟參加人非僅提出鏈條之使用證據;另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均載有日期,且實物照片上均印有製造日期,期間均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⑷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所提之前開使用證據,僅占其各上位階
「零組件」商品極小部分,不可因此即作為「零組件」的使用證據云云。然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加人除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況承如前述,參加人另已提出其他自行車、機車零組件及汽車零組件之使用證據。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自不應予廢止:
按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自無應廢止其註冊之事由存在。
八、綜上,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商品,此部分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部分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商品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