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原 告 連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富閔(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韓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仁映(智慧財產經理)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張簡映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4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8 日以「SAMYANG 三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軟糖;巧克力;牛奶糖;米果;月餅;蛋捲;糕點;甜點;爆米花;鳳梨酥;土司;漢堡;沙其馬;鬆餅;派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 年4 月20日刪除前揭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巧克力」(見商標申請卷第13頁)。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係仿襲參加人先使用之「SAMYANG (stylized)+ Tree device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以109 年2 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已勿庸審究,又參加人主張同條項第11款部分,並未附理由,原處分乃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9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109063049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基於善意而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系爭商標乃係源於原告之延伸性商標圖樣,原告早於90年即申請註冊「三養SAMYANGFOODS及圖」於「速食麵」、「麵條」等產品,列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原證
6 ),該等商標使用至今已逾17年,在市場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同業及相關消費者皆已熟知「三養及圖SAMYANG 」商標係屬原告所有,進而獲得消費者之認同而擁有商譽。嗣原告又於105 年9 月29日申請註冊「SAMYANG 及圖」商標(原證7 ,註冊第0000000 號),系爭商標之英文及圖形部分乃沿用原證7 商標而來,原告無非係將原證7 商標經營之「速食麵」、「麵條」等類別之品牌信譽延伸至「糖果、餅乾」類別之產品,以加深消費者之印象,可證系爭商標係本於善意而提出註冊申請,並非基於仿襲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意圖。
二、參加人非據爭商標之先使用權人:早於101 年即有吳○○以「三養SAMYANG 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於同類「糖果、餅乾」產品,列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原證9 ),該商標申請日101 年11月30日,早於參加人主張其「蝴蝶小脆餅」商品之上市時間西元2013年9 月20日,而其餘據爭商標之使用日期為2017年8 月22日、2017年7 月18日、2016年9 月2 日等,以上皆「晚」於原證9 商標權人吳○○之申請日101 年11月30日,由此可證,「三養SAMYAN
G 」商標最先使用於「餅乾」類產品之合法使用者,乃係原證9 商標權人吳○○,而非參加人,故參加人實無權執據爭商標主張先使用之權利。參加人之「蝴蝶小脆餅」商品事實上亦非行銷於國內市場,若據爭商標主張於國內使用於「餅乾」產品,則其將有侵害原證9 商標權人吳○○商標權利之虞。系爭商標係經由原證9 商標權人吳○○之同意而獲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據爭商標「SAMYANG (stylized)+ Tree device 」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
依參加人檢送乙證1-3 之申證6 、7 「三養蝴蝶小脆餅」介紹文章一則及商品包裝樣圖,可見據爭商標標示於商品包裝正面左上方,雖前揭文章及樣圖無發表日期可稽,然於被告調查所得西元2017年8 月22日「JK Minimart 日韓商店」FB貼文一則(見原處分卷第170 頁、同本院卷丙證3 ),可見韓國三養Mini蝴蝶餅商品照片,其中以粉色為底及以黃色為底之包裝袋與申證7 之商品包裝樣圖完全相同,堪認為申證
7 包裝商品之實體照片,據此可證申證7 包裝之蝴蝶餅商品至遲於西元2017年8 月22日已於我國販售;又參加人申證8之YouTube 影片截圖,名稱為「三養火辣點心麵世界第二辣泡麵的科學麵版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點心麵挑戰吃辣點心麵吃貨們日本韓國人氣網購美食開箱Sunny Yummy kids toys 的大姐姐團購美食開箱辣泡麵變點心麵」、「挑戰韓國辣麵麻辣版+韓國辣杏仁?麻辣居然比原版好吃?來自地獄的食物…」及「寶雅:超夯好食,三養火辣雞系列」等三則影片(見原處分卷第97-100頁),其截圖所顯示或被告於YouTub e網站查閱該影片所得之發布時間分別為西元2016年9 月2 日、2017年10月15日及2017年10月29日,可見據爭商標標示於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包裝。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11月8 日)前,已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蝴蝶餅、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之事實。
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SAMYANG 」、中文「三養」上下並列,及外文「SAMYANG 」右上方有一墨色為底、反白樹幹及粗枝線條之樹木圖形所組成;據爭商標則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SAMYANG 」及其右上方描繪樹幹及粗枝線條之樹木圖形所組成。兩者商標相較,圖樣中占比較大者均為相同之外文「SAMYANG 」,並均於其右上方配置如出一轍之樹木圖形,二者構圖所含元素及設計意匠雷同,且系爭商標另結合之中文「三養」讀音與外文「SAMYANG 」相近,是兩者商標整體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軟糖;牛奶糖;米果;月餅;蛋捲;糕點;甜點;爆米花;鳳梨酥;土司;漢堡;沙其馬;鬆餅;派餅」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蝴蝶餅、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相較,均屬滿足消費者嘴饞或供果腹用之零食、點心類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
四、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㈠參加人所提申證2 「2004年大韓民國100 大品牌雜誌」所錄
參加人於西元1963年起即產銷「三養拉麵」商品,於70年代中期將「SAMYANG NAENGMYON 」商品(即三養冷麵)出口至美國銷售,其「三養拉麵」並於西元2004年名列韓國百大品牌第48名,可知參加人自西元1963年起即以「三養」、「SAMYANG 」等商標表彰於速食麵商品,具有一定經營實績。
㈡依乙證1-3 之申證10「委任書(合約)」記載參加人對「LL
EYE CO . , LTD .」公司為專屬授權,委託後者處理速食麵及點心商品於我國之定價協商、銷售及行銷等事宜,授權期間為西元2001年3 月4 日起兩年;申證11發票顯示參加人曾於西元2001年1 月17日對「LLEYE CO . , LTD」公司就速食麵商品為銷售金額及貿易條件之報價;而自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管理系統查閱前揭「LLEYE CO . , LTD」公司即為原告公司,由此可知原告曾為參加人之速食麵與點心商品於我國之獨家代理商,雙方並曾洽談速食麵商品之進口事宜。
㈢參加人於102 年間已對原告註冊之原證6 即第0000000 號(
指定使用於第30類「水餃、拉麵、冷凍麵糰」等商品),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粥、速食麵、涼麵」等商品)申請評定,主張原告原為其獨家代理商,卻趁參加人註冊第391065號、第445731號「三養SAMYANG 及圖」商標屆期未予延展註冊之際,予以抄襲而申請原證6 之二件商標。
㈣綜合前揭事實可知,參加人與原告間曾具有代理經銷之契約
關係及業務往來關係,長期於速食麵市場為競爭同業關係並有商標糾紛,而原告復擬在參加人之後進入糖果、餅乾等零食點心類商品市場,則原告或基於代理經銷業務之需求,或基於商標糾紛中攻擊防禦之必要,或因長年之競爭同業關係,當會對參加人使用於速食麵及零食點心類商品之「SAMYAN
G 」系列商標施以較大之關注,自易於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是原告其後仍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係屬巧合,應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因契約、業務往來及競爭同業等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並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原告雖訴稱第三人吳○○始為「三養SAMYANG 」商標之先使用人,並非參加人云云,惟「先使用之商標」,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在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本件參加人既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則不論參加人是否為最先使用或創用「SAMYANG」字樣之人,對本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判斷,尚無影響。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加人早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即長期、廣泛使用據爭商標:「三養」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公司早在西元1961年9月即已設立,並在1963 年與日本日清公司合作,開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見申證2:2004年大韓民國
100 大品牌雜誌內容及其中文翻譯),開創韓國生產速食麵之歷史,並使用「SAMYANG 」、「三養」及該等圖樣結合之商標於各種速食麵商品,並早在76、77年即在我國申請註冊「三養及圖SAMYANG 」商標於速食麵、麵條、糕餅、巧克力糖等商品,取得註冊第391065、445731號商標權(見申證3),從70年起陸續於香港、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日本、馬來西亞、俄羅斯、美國等註冊取得商標之商標權(見申證4 )。參加人長期使用據爭商標於速食麵商品,行銷於韓國及美國、歐洲、東南亞、日本等世界各地,至西元2003年底為止,總銷售量高達180 億包(見申證2 )。參加人產製之「蝴蝶小脆餅」商品至遲在西元2013年9 月20日即在市場上銷售,此有www .popdaily .com .tw網頁資料可稽(見申證6 ),該「蝴蝶小脆餅」商品上即標示據爭商標之活潑字體的「SAMYANG 」加上樹圖的圖樣(見申證7 :「蝴蝶小脆餅」商品包裝袋照片),早在系爭商標2017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之前,在社交媒體YOUTUBE 上即有民眾分享、介紹據爭商標「火辣點心麵」、「蝴蝶小脆餅」、「辣杏仁」、「辣魷魚絲」商品,(見申證8 及本院卷丙證1 、2 ),在馬來西亞社交媒體CAROUSELL 上亦有介紹據以異議商標點心麵商品(見申證9 ),另外,臉書「JK Minimart 日韓商店」社群在2017年8 月22日亦有貼文介紹參加人產製的小蝴蝶餅乾(見本院卷丙證3 ),由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參加人早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即長期、廣泛使用活潑字體的「SAMYANG 」加上樹圖在餅乾、零食、點心商品。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外文「SAMYANG 」
加上樹圖,二者外文「SAMYANG 」中之字母「S 」及「Y 」高於其他字母,且整體外文以較活潑的態樣表現,外文設計意匠雷同,「SAMYANG 」又為中文「三養」的音譯,二者觀念相同,事實上,由上開先使用之證據可知,消費者多以「三養」稱呼據爭商標商品,二者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等方面均相同或高度近似,予人寓目印象極相仿佛,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㈡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前述「蝴蝶小脆餅」、「火辣點心麵」、
「辣杏仁」、「辣魷魚絲」屬於餅乾、零食、點心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軟糖;巧克力;牛奶糖;米果;月餅;蛋捲;糕點;甜點;爆米花;鳳梨酥;土司;漢堡;沙其馬;鬆餅;派餅」商品相較,在用途、功能、原料、產製者、消費對象、銷售場所等方面均相同或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巿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原告因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告早在西元2001年1 月17日即向參加人購買並進口「SAMY
ANG 」速食麵等商品,同年3 月4 日並成為參加人之獨家代理商處理速食麵及點心產品,在台灣市場代表「SAMYANG 」品牌為價格協商、契約簽署、銷售、行銷及其他相關活動,有雙方間之契約書(見申證10)及商業發票(見申證11)影本可稽。參加人並曾對原告所有之另二件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申請評定,該二評定事件之被告評定書、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均肯認二造間曾有代理契約關係之事實,被告評定書並認定原告係惡意申請註冊(見本院卷丙證4 、丙證5 )。原告顯然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糖果、餅乾、穀製零食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註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申請書所載據以異議商標雖有4 件(見原處分卷第8 頁,第12-13 頁),惟原處分書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SAMYANG (stylized)+ Tree device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即異議申請書所載之第2 件商標)之事實,及原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乃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訴願決定亦僅就原告是否仿襲據爭商標予以判斷,故本院僅就據爭商標予以審究,其餘3 件商標不予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爭點為:據爭商標是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先使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商標法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商標法100 年6 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
四、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蝴蝶餅、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
㈠經查,參加人公司早在西元1961年9 月即已設立,並在1963
年與日本日清公司合作,開始銷售其首創之「三養」拉麵,開創韓國生產速食麵之歷史,並使用「SAMYANG 」、「三養」及該等圖樣結合之商標於各種速食麵商品;參加人早在76、77年即在我國申請註冊「三養及圖SAMYANG 」商標於速食麵、麵條、糕餅、巧克力糖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我國註冊第391065、445731號),又參加人自70年起陸續於香港、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日本、馬來西亞、俄羅斯、美國等註冊取得「三養」、「三養SAMYANG 」、「三養SAMYANG 」等商標權等情,有參加人提出2004年大韓民國100 大品牌雜誌內容及其中文翻譯(原處分卷申證2 )、我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原處分卷申證3 )、各國註冊商標一覽表(原處分卷申證4 )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再查,參加人主張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11月8
日)之前,已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蝴蝶小脆餅」商品,業據提出原處分卷申證6 「蝴蝶小脆餅」介紹文章、申證7 商品包裝圖為證,該申證6 、7 之商品包裝袋左上方,可見據爭商標圖樣,雖申證6 、7 並無發表日期可稽,惟被告自行調查之西元2017年8 月22日「JK Minimart 日韓商店」FB貼文一則(見原處分卷第170 頁,同本院卷丙證3 ),可見韓國三養Mini蝴蝶餅商品照片,其中以粉色為底及黃色為底之包裝袋,與申證6 、7 之商品包裝圖樣相符,堪認申證6 、7確為「蝴蝶小脆餅」商品包裝袋之圖樣,且由西元2017年8月22日「JK Minimart 日韓商店」FB貼文內容,係向我國消費者推銷三養蝴蝶餅,消費者並可向其下單購買,足認標示據爭商標之「蝴蝶小脆餅」商品,至遲於西元2017年8 月22日已於我國販售。又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亦據參加人提出丙證1 、2 及原處分卷申證8 之YouTube 影片截圖3 則為證,該YouTube 影片名稱分別為:「三養火辣點心麵世界第二辣泡麵的科學麵版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點心麵挑戰吃辣點心麵吃貨們日本韓國人氣網購美食開箱Sunny Yummy kidstoys的大姐姐團購美食開箱辣泡麵變點心麵」(上傳時間2016年9 月2 日,見丙證1 ,本院卷第167 頁),「開箱︱韓國零食︱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點心麵︱fish大挑戰吃辣點心麵︱韓國辣泡麵變點心麵vs台灣零食︱點心麵︱下集︱開箱文︱fish tv ep11」」(上傳時間2016年9 月7 日,見丙證2,本院卷第169 頁),「【挑戰】韓國辣麵麻辣版+韓國辣杏仁?麻辣居然比原版好吃?來自地獄的食物…」(上傳時間2017年10月15日,見原處分卷第98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11月8 日)之前,確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蝴蝶餅、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即有第三人吳○○以「三養SAM YANG
」商標申請註冊於「糖果、餅乾」產品,列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原證9 ),早於參加人所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申請日為106 年5 月8 日),故參加人實無權執據爭商標主張先使用之權利云云。惟查,參加人早在76、77年即在我國以「三養SAMYANG 及樹圖」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速食麵、麵條、糕餅、巧克力糖等商品,取得註冊第391065、445731號商標權(申證3 ,上開2 件商標因屆期未延展註冊而消滅),遠早於第三人吳○○申請註冊之時間,且第三人吳○○註冊之商標圖樣為「三養SAM YANG養身養心養氣」,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也有不同。再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先使用商標」,以該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有先使用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先註冊者為限,且其先使用之事實不論在國內、外,均有適用(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 號研討結果參見)。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蝴蝶餅、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由西元2017年8 月22日「JK Minimart 日韓商店」FB貼文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70頁,同本院卷丙證3 ),可證明標示據爭商標之三養蝴蝶餅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在我國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以第三人吳○○註冊之「三養SAMYANG 」商標,早於參加人之另一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申請日,主張參加人不得主張先使用之權利,顯不足採。
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SAMYANG 」於右上方搭配墨色為底樹幹輪廓為反白之樹圖,並於下方置中文「三養」所組成;參加人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亦由略經設計之外文「SAMYANG 」於右上方搭配墨色為底樹幹輪廓為反白之樹圖所組成。二者相較,雖外文字體、樹木圖形細部圖樣略有不同,惟均有相同之外文「SAMYANG 」,且「SAMYANG 」中之字母「S 」及「Y 」高於其他字母,且整體以較活潑的態樣表現,外文字體設計及樹木圖形之構圖意匠及排列方式極相彷彿,且外文「SAMYANG 」與中文「三養」讀音相仿,在實際使用時係互相搭配稱呼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予消費者之觀念均有相近之處,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軟糖;牛奶糖;米果;月餅;蛋捲;糕點;甜點;爆米花;鳳梨酥;土司;漢堡;沙其馬;鬆餅;派餅」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蝴蝶餅、點心麵、辣杏仁果」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餅乾、零食點心相關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之程度甚高。
七、原告申請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㈠查原告早在西元2001年1 月17日即向參加人購買並進口「SA
MYANG 」速食麵等商品,同年3 月4 日並成為參加人之獨家代理商處理速食麵及點心產品,在臺灣市場代表「SAMYANG」品牌為價格協商、契約簽署、銷售、行銷及其他相關活動,有雙方間之契約書(原處分卷申證10)及商業發票(原處分卷申證11)可稽。參加人並曾對原告所有之另二件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申請評定,被告於該二評定事件之評定書亦認定參加人與原告間曾有代理契約關係,及原告係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見丙證4 、5 ,智慧財產局104 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104 年5 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評定書)。是故,參加人與原告間曾具有代理經銷之契約關係及業務往來關係,長期於速食麵市場為競爭同業關係並有商標權糾紛,足認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早已因契約、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竟仍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應認原告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㈡原告雖主張,其早在90年即已申請註冊2件 「三養SAMYANG
FOODS 及圖」商標(原證6 ),又於105 年申請註冊「SAMY
ANG 及圖」,並取得商標權(原證7 ),系爭商標係源於原證6 、7 商標而來(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其係本於善意而提出註冊申請,並非出於仿襲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早在2001年1 月即向參加人購買並進口「SAMYANG 」速食麵商品,同年3 月成為參加人之獨家代理商,已如前述,原證
6 、7 商標之申請日(分別為90年10月、105 年9 月)均在2001年3 月之後,足見原告申請註冊原證6 、7 商標時,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顯非善意(原告先前對原證6 商標申請評定,因已逾註冊公告後五年,不得申請評定而遭駁回,見丙證4 、5 ;原證7 目前亦有評定案件繫屬中),原告尚無從以其為原證6 、7 之商標權人,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非出於仿襲之意圖,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於「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軟糖;牛奶糖;米果;月餅;蛋捲;糕點;甜點;爆米花;鳳梨酥;土司;漢堡;沙其馬;鬆餅;派餅」之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