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在圻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馮聖原莊榮昌
參 加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翁振耘 律師
李文賢劉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箴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631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042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8年4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9、10。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8年4月29日(108)智專三㈡04072字第10820401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4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9至10舉發駁回」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63140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組合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揭露「使用者直接透過多媒體機台的介面輸入購票資訊」、「同時購買搭配票券及交通票券所組成之一聯合套票」。依據證據2第7至8頁可知,證據2之行動裝置(11)透過專屬碼登入至行動服務伺服器(12)之業者管理平台(14),故以使用者介面接收專屬碼是習知技術。依證據2第8頁內容可知,證據2之收銀機裝置
(16)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產生已繳費憑證,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該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特徵。證據2「業者管理平台」能接收專屬碼,且依證據2第12頁可知,證據2之業者管理平台能根據已繳費資訊產生活動票券,即已繳費資訊包含「兌換號碼」功能。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其差異僅在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依證據3揭示之內容可看出在購票流程中,能同時購買交通票券、搭配票券所組成之套票,並產生取票用之驗證碼。證據3揭露「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証碼」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聯合套票」技術。證據3雖僅揭露「聯合套票」購票方式,而未提及「第一伺服器、第一列印指令、印票機」系統特徵,然系統特徵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常見技術手段,且證據2揭露相同之系統特徵。
(三)證據4與5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證據4揭露一種鐵路客票之銷售方法,其說明書第4及5頁說明使用者能連上第三方網路系統進行線上購票,且第三方網路系統會依據購票訊息,向鐵路方系統進行劃位,揭露系爭專利「第二伺服器」技術特徵。證據5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2011年針對高雄電影節所公布「高雄電影節手冊」檔案,在證據5第17頁揭露「交通票券之搭乘日期需落在搭配票券之一使用日期區間內」技術特徵。準此,依證據4第4頁可知,證據4之第三方計算機揭示將購票資訊發送給鐵路方計算機之特徵。證據2、4均屬於購票、訂票及取票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加以結合,證據2至4已揭露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3個未被證據2至5所揭露之特徵「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該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能根據證據2至5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知技術,輕易思及並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保護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證據3、6至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依證據6說明書第7頁之先前技術內容可知,在進行購票交易時,使用交易識別檔進行驗証為業界常用之技術手段,故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而依證據6第14頁可知,證據6之銷售點終端裝置(130)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產生「票券列印訊息」,且「票券列印訊息」係用以列印實體票券,故等同於「兌換號碼」。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再依證據6第14頁可知,由於「已繳費訊息」用以確認票券之訂購,故其中必然包含票券資訊,供應商之伺服器始能據以銷帳。準此,證據6揭露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3個未被證據3、6至8所揭露: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等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硬體特徵,被證據6所揭露,兩者之差異僅在於軟體特徵,即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證據3揭示之統一公司推出「ibon生活便利站」多媒體機台之購票流程內容可知,其能同時購買交通票券、搭配票券所組成之套票,並產生取票用之驗證碼。證據3揭露「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以及一驗証碼」技術特徵。再者,證據3揭露一種使用者介面,供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且交通票券之搭乘日期被設定為在搭配票券之使用日期區間內使用,揭露「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及「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
(三)證據7與8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根據證據7說明書第9頁第6至9行所述,可知悉證據7之電子票務裝置能供同時購買不同種類之票券,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証碼」技術特徵。證據8提供一種使用者介面,當使用者點選「高雄電影節」時,會進入套票購票流程,且在「購票須知」中,即強制將交通票券之使用日期設定於搭配票券之活動期間內,揭露「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特徵。雖證據8未供使用者手動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然「購票須知」中對於搭乘日期之設定,實可視為系統預設單一種之班次與時間,當使用者點選「同意」時,等同於選擇此設定。準此,證據8之購票流程揭露出系爭專利「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3、6至8均屬於「購票方式」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能根據證據3、6至8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知技術,輕易思及並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保護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2與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進一步主張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及一第二地點、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地點、且第二地點與使用地點為同一地區。交通票券其中一個地點將會被直接設定為搭配票券之使用地點,依證據3揭露之購票流程可知,證據3之購票流程在選擇搭配票券後,將直接供使用者選擇交通票券之出發地,而至於目的地,直接綁定搭配票券之所在地,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主張多媒體機台根據使用地點選擇複數個地點選項中之一作為第二地點,並提供地點選項中之其餘選項於使用者界面、經由使用者界面接收對應其餘選項中之確選信號、響應確選信號選擇對應之其餘選項作為第一地點。多媒體機台會顯示出多個選項,供使用者選擇交通票券的第一地點。證據3之購票流程中,顯示出多個出發地點供使用者選擇,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主張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的迄站。系爭專利請求項5主張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迄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將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定義為交通票券之起站或迄站,就通常知識而言,交通票券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應是對應於起站迄站,且此特徵已出現於證據3,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主張交通工具為高速鐵路、一般鐵路、捷運、客運、交通船或飛機。由於交通票券對應之交通工具種類,屬於本領域之通常知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核心概念已被證據2及證據3所揭露之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請求項7與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主張交通工具之取票證明單為套票數量之劃位搭乘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之取票證明單。證據3第18頁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購票流程能產生對應於套票劃位之取票證明單。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主張搭配票卷為交通票券、展覽門票、舞台劇門票、演唱會門票、住宿卷、或遊樂園門票。搭配票券種類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自行說明線上購票服務之票務種類包括高鐵車票、台鐵車票、客運車票、展覽門票、舞台劇門票、演唱會門票、住宿卷、遊樂園門票等,是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1與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主張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第一伺服器根據使用日期產生並傳送一日期區間給印票機,暨印票機更根據交通票券資訊、兌換號碼及日期區間列印一取票證明單。證據3第11及12頁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購票流程能選擇搭配票券之日期,且能列印出具有票券資訊、日期及對應編號之繳費單,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主張之技術內容,雖包括網路模組、號碼生成模組、列印控制模組及儲存單元等硬體特徵。因硬體特徵所具備之功能被揭露於證據2及證據3。證據2之業者管理平台,能在確認使用者已繳費完成後,通知多媒體機台列印出活動票券;證據3之購票流程揭露「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兌換號碼」、「產生列印指令」及「儲存訂單」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得知證據2、3揭露之特徵及流程後,能輕易思及使用對應之硬體架構加以實現,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主張保護之技術,係透過第一伺服器,儲存訂單資訊,且使用者可透過多媒體機台,輸入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查得訂單,並選擇票券之日期區間;在第二伺服器根據日期區間完成劃位後,即可透過印票機加以列印。證據4揭露一種鐵路客票之銷售方法,能透過第三方營業網站,供旅客訂票,且第三方營業網站能將訂票資料中之日期、車次、席別、張數等信息,向鐵路客票系統完成劃位,並透過自動化設備列印出票券。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4,證據4「第三方網路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伺服器」,證據4「鐵路方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二伺服器」,證據4「自動化設備」等同於系爭專利「印票機」。兩者之主要差異,在於證據4未具備一「多媒體機台」,產生一使用者介面,供使用者輸入驗證碼及兌換號碼後,由第一伺服器取得訂單資料,並進一步選擇日期。
(二)證據2與5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依證據2第7至8頁可知,證據2之行動裝置(11)透過專屬碼,登入至行動服務伺服器(12)業者管理平台(14),且證據2之收銀機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產生已繳費憑證。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驗証碼以及一兌換號碼」技術特徵。
證據2「業者管理平台」能透過行動裝置之介面接收專屬碼,且根據證據2第12頁可知,業者管理平台還能透過收銀機裝置(16)介面接收已繳費資訊,是證據2揭露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2個,未被證據2至5所揭露特徵「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縱在證據2 所揭露之行動式消費服務系統中,已提及使用者能至便利商店之多媒體機台,輸入專屬碼,以查詢訂票資訊並產生繳費單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係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輸入兌換號碼後,始供使用者選擇搭乘日期,其與證據2 「以行動裝置連線至業者管理平台,設定所有之購票資訊,多媒體機台僅負責計算金額及列印」作法略有出入。「設定購票資訊之時間點」乃常見之應用。證據5 說明高鐵套票之搭乘時間可由使用者於兌換票券時選擇,搭乘時間須落在高雄電影節之時間區間中,可見證據2 至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6至8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硬體特徵:「資訊處理中心(11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伺服器、「使用者終端裝置(12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台、「銷售點終端裝置(1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POS收銀機、「票券列印裝置(14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印票機、「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 60至8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伺服器。依證據6說明書第7頁之先前技術可知,在進行購票交易時,使用交易識別檔進行驗証為業界常用之技術手段。再者,根據證據6第14頁可知,證據6之銷售點終端裝置能根據繳費完成訊息產生「票券的列印訊息」。由於「票券列印訊息」係用以列印出實體票券,等同「兌換號碼」。是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特徵「一驗証碼以及一兌換號碼」。如證據6之先前技術所揭示,使用交易識別檔進行驗証為業界常用之技術手段,而根據證據6第12、14頁尚可得知,使用者終端裝置能透過互動式介面接收票券之列印訊息,且能連線至資訊處理中心。是證據6揭露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中2個,未被證據3、6至8所揭露「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以及該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縱認證據6未揭露3項軟體特徵,惟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7、8所揭露。
(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證據3說明能同時購買交通票券、搭配票券所組成之套票,並產生取票用之驗證碼,揭露「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技術特徵。且證據3之使用者介面還能供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交通票券之搭乘日期被設定為在搭配票券之使用日期區間內使用。證據3揭露「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並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購票流程中,能供使用者選擇地點、日期與數量,揭露系爭專利「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以及該套票數量」特徵。
(三)證據7與8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依證據7說明書第9頁第6至9、18至21行,可知悉證據7之電子票務裝置能供同時購買不同種類之票券,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技術特徵。證據8中揭露與證據3相近之購票流程,同樣能供使用者購買包括交通票券及搭配票券之套票組合,並供使用者選擇乘車地點,等同於系爭專利「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特徵。再者,在證據8之購票流程中,會將交通票券之使用期間,限定為搭配票券活動日期內,是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技術特徵。職是,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購票系統」所有硬體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揭露之其餘軟體特徵部分,分別為證據3、7、8所揭露。證據3、6至8均屬於「購票方式」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能根據證據
3、6至8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知技術,輕易思及並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
七、證據2至5足證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
(一)請求項14至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進一步主張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地點、且第二地點與使用地點為同一地區,即交通票券之其中一個地點將會被直接設定為搭配票券之使用地點,而由證據3揭露之購票流程可知,證據3之購票流程在選擇搭配票券後,將直接供使用者選擇交通票券之出發地,而至於目的地,已直接綁定搭配票券之所在地,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主張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的起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迄站。系爭專利請求項16則主張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迄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系爭專利請求項15及16係將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定義為交通票券之起站或迄站,就通常知識而言,交通票券的第一地點、第二地點是對應於起站迄站,且此特徵出現於證據3中,證據2、3、4、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17至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進一步主張交通工具為高速鐵路、一般鐵路、捷運、客運、交通船或一飛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主張交通工具為一劃位搭乘之交通工具。交通票券對應之交通工具種類,屬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核心概念被證據2至5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主張之技術內容,雖包括網路模組、列印控制模組及儲存單元等硬體特徵,然該等硬體特徵所具備之功能均已被揭露於證據2、3中,證據2之業者管理平台及證據3之購票流程中,均說明能在確認使用者已繳費完成後,透過網路傳輸,通知多媒體機台列印出活動票券。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得悉證據2、3揭露之特徵及流程後,能輕易思及使用對應之硬體架構加以實現,是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5為適格證據: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4月8日,證據5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100年針對高雄電影節所公布「高雄電影節手冊」節錄頁面,100年高雄電影節官方網站http://www.kffhistory.tw/2011/tw/所顯示之網頁可稽。是證據5存在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九、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技術特徵不具技術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印票機」屬業界普遍常見「列印收據及取票」方式,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伺服器屬業界普遍常見之「交通票卷購票及登入界面」方式,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給印票機;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屬業界普遍常見「列印收據及取票」方式,不具技術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第一伺服器」,屬任何票卷均有之資訊,不具技術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定義「驗証碼、兌換號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屬業界普遍常見「購票」方式,故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第二伺服器」,屬業界普遍常見「購票劃位」方式,不具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印票機」,屬業界普遍常見「列印收據及取票」方式,不具技術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結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與5未揭示請求項1之部分:證據5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合先敘明。根據證據2第7至8頁揭示可知,其係利用行動裝置輸入專屬碼,專屬碼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時用於購票、取票程序之驗証碼,亦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及「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根據證據2第7至8、12頁揭示內容可知,繳費憑證屬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證據2之專屬碼、繳費憑證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及「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因證據2之專屬碼、繳費憑證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
(二)結合證據2與4不能揭示請求項1之部分:因證據4第7至8頁揭示「如乘車日期、車次、席別、張數等信息,第三方之計算機將信息發送給鐵路方的計算機」為執行包含劃位程序之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之劃位程序,故證據2、4之結合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
(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未被揭示: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及「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該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
」技術特徵,未揭示於證據2至4,故證據2至5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結合證據3、6至8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不能揭示請求項1之部分:證據6之電子化售票平台與電子化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完成劃位程序,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7頁記載可知,交易識別檔為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時用於購票、取票程序之驗証碼。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可知,列印票券之訊息,亦屬購票程序票券列印之訊息,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因證據6之交易識別檔、票券列印之訊息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銷售點終端裝置(130)傳送一已繳費訊息至資訊處理中心(110)。資訊處理中心再將此已繳費訊息傳送至第一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60)」,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
(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未被揭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及「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3、6至8,故證據3、6至8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結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2第7至8頁揭示內容可知,係利用行動裝置輸入專屬碼,專屬碼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取票程序之驗証碼,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証碼。根據證據2第7至8頁揭示內容可知,其中繳費憑證亦屬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證據2之專屬碼與繳費憑證,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驗証碼及一兌換號碼」,因證據2之專屬碼、繳費憑證,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根據證據2第12頁揭示內容,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職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驗証碼以及一兌換號碼」、「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技術特徵,未揭示於證據2至4,故證據2至5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四、結合證據3至8不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不能揭示請求項13之部分:證據6之電子化售票平台與電子化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完成劃位程序,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7頁記載可知,交易識別檔為購票程序之驗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同時用於購票、取票程序之驗証碼。至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可知其中列印票券之訊息,屬購票程序之票券列印訊息,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之兌換號碼,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因證據6之交易識別檔、票券列印之訊息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證據6說明書第14頁記載「銷售點終端裝置(130)傳送一已繳費訊息至資訊處理中心(110)。資訊處理中心再將此已繳費訊息傳送至第一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60)」,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
(二)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均未被揭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綜上所述,有關「一驗証碼及一兌換號碼」、「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技術特徵,未揭示於證據3、6至8,故證據3、6至8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結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2至8、11至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至12及14至1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及13之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至12及14至19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技術特徵具有技術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1.不得將驗證碼視為習知技術: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可用以取得於後續取票程序中提供有效身分辨識能力「驗証碼」。至少有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第一伺服器,均屬於具有技術性之技術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之內容,購票程序係藉助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及第一伺服器等技術特徵以完成,購票程序具有技術性,且屬於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21】可知,「驗証碼」可提供有效身分辨識能力,並非未定義。請求項1在購票程序中需要輸入驗証碼,用以於後續取票程序中提供有效身分辨識能力,且於購票繳費完成後會再取得印有兌換號碼之取票證明單。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中之交通票券資訊之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是此驗証碼並非單純資訊之接收或僅用於對人類顯示資訊,而是於後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中,能與整體「聯合套票購票系統」進行身份驗證、並搜尋到對應之購票訂單,供使用者進行劃位程序。準此,「驗証碼」與整體資訊系統進行搜尋、驗證、篩選等交互作用及產生相關技術功效,非屬單純之資訊接收與揭示,屬於具技術性之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
2.不得將兌換號碼視為習知技術: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用於當確認購票繳費完成後以列印有「兌換號碼」取票證明單及搭配票券。至少有POS收銀機、第一伺服器及印票機,均屬於具有技術性之技術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且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之內容,購票程序係藉助POS收銀機、第一伺服器及印票機等技術特徵以完成,購票程序具有技術性,且屬於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請求項1中在購票繳費完成後,會再取得印有兌換號碼之取票證明單。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該購票訂單中之交通票券資訊之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準此,「兌換號碼」將於後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中,結合多媒體機台所接收「驗証碼」,進行身份驗證並搜尋到對應之購票訂單,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券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職是,「兌換號碼」與整體資訊系統進行搜尋、篩選、提供搭乘日期區間等交互作用及產生相關技術功效,非屬單純之資訊揭示,屬於具技術性之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
3.不得將驗証碼與兌換號碼視為習知技術: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透過在多媒體機台執行取票程序,於接收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後,始可知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至少有第二伺服器、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第一伺服器及印票機,均屬於具有技術性之技術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之內容,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藉助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及印票機等技術特徵以完成,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具有技術性,且屬於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再者,請求項1所載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並非單純資訊之接收或僅用於對人類顯示資訊,而是於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中,其與整體「聯合套票購票系統」,進行身份驗證、進行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之搜尋、排序,並篩選出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券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所欲乘車日期。「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與整體資訊系統,進行驗證、搜尋、排序、篩選、提供搭乘日期區間等交互作用及產生相關技術功效,非屬單純之資訊揭示,屬於具技術性之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之技術性,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
4.不得將已明確記載解決問題視為習知技術:透過多媒體機台、第一伺服器及印票機之協同運作,始可於多媒體機台完成聯合套票之購票程序,以解決需要多次個別進行各種票卷購買程序之問題。故已明確記載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且該些特徵屬於有助於技術性之特徵,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多媒體機台、第一伺服器及印票機等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以解決需要多次個別進行各種票卷購買程序之技術問題,而產生能一次完成購買多種票券,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並節省使用者之時間效果,實質上屬於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一部,即屬有助於技術性之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5】所記載,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有限制之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供使用者選擇,可解決過往聯合套票之搭乘票卷,被隨意轉售、濫用之問題。職是,已明確記載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且該些特徵屬於有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
5.請求項1之各技術特徵具有技術性:透過多媒體機台、第一伺服器、印票機及第二伺服器之協同運作,搭配「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於多媒體機台完成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以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於高鐵車票購買上,使用者僅是購得車票兌換卷,仍需提早至車站進行換票,始得以取得乘車時所使用之實際車票」問題,並達成「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券,以更進一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且節省使用者之時間」功效。多媒體機台、第二伺服器、印票機、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等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以解決購買聯合套票時,無法直接取得搭乘票券之技術問題,而產生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券,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並節省使用者時間之效果,實質上屬於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之一部,屬有助於技術性之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各技術特徵確實具有技術性,且各技術特徵涉及裝置、系統彼此間之運作技術,各技術特徵亦與其他技術特徵協同運作而有助於技術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部分:
1.不得將非屬單純之資訊接收與揭示視為習知技術:證據2至8均未同時揭示驗証碼及兌換號碼,驗証碼及兌換號碼非為任何票券皆都會有之資訊。請求項13在第一伺服器儲存有已完成購買之聯合套票的訂單資訊,包括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之驗証碼,並查找對應購票訂單資訊以提供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之兌換號碼。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券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並透過印票機列印可直接用於搭乘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是第一伺服器中所儲存「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與整體資訊系統,進行身份驗證、搜尋、排序、篩選等交互作用及產生相關技術功效。準此,非屬單純之資訊接收與揭示,屬於具技術性之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3之技術性,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
2.不得將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視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3記載之技術特徵,透過在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後,始可知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券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至少有多媒體機台、第一伺服器及使用者界面均屬於具有技術性之技術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3之技術性。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說明書之內容,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藉助多媒體機台、第一伺服器及使用者界面等技術特徵以完成,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具有技術性,屬於有助於請求項13之技術性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請求項13中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並透過印票機列印可直接用於搭乘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券。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載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等,並非單純資訊之接收或僅用於對人類顯示資訊,而是於多媒體機台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進行身份驗證、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之搜尋、排序,並篩選出對應購票訂單中之交通票券資訊之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所欲乘車日期。「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與整體資訊系統,進行驗證、搜尋、排序、篩選等交互作用及產生相關技術功效,非屬單純之資訊揭示,屬於具技術性之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3之技術性,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
3.不得將已明確記載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視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3記載之技術特徵,於使用者完成選擇後,將選擇之資訊,如第一地點、該第二地點、該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後,由印票機印出可用於搭乘交通工具的搭乘票券。至少有第二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一伺服器及印票機,均屬於具有技術性之技術特徵,有助於請求項13之技術性。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說明書之內容,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係藉助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及印票機等技術特徵以完成,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具有技術性,且屬於有助於請求項13之技術性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再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45】記載可知,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有限制之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供使用者選擇,可解決過往聯合套票中搭乘票卷被隨意轉售、濫用之問題。準此,已明確記載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且該些特徵屬於有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不得直接視為習知技術。
4.請求項13之各技術特徵具有技術性:⑴第二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一伺服器及印票機可解決系爭
專利先前技術「於高鐵車票購買上,使用者僅是購得車票兌換卷,仍需提早至車站進行換票,始得以取得乘車時所使用之實際車票」問題,並達成「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卷,以更進一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且節省使用者之時間」功效。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二伺服器、印票機、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等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以解決購買聯合套票時無法直接取得搭乘票券之技術問題,而產生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卷,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並節省使用者時間之效果,而第二伺服器及印票機實質上屬於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之一部,屬有助於技術性之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
⑵透過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二伺服器、印票機之協同
運作,搭配「驗証碼以及兌換號碼」,始可於多媒體機台完成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以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於高鐵車票購買上,使用者僅是購得車票兌換卷,仍需提早至車站進行換票,始得以取得乘車時所使用之實際車票」問題,並達成「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卷,以更進一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且節省使用者時間」功效。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二伺服器、印票機、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等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以解決購買聯合套票時無法直接取得搭乘票券之技術問題,而產生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卷,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並節省使用者時間之效果,實質上屬於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即屬有助於技術性之特徵,在評估進步性時需列入考量。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記載之各技術特徵具有技術性,且各技術特徵涉及裝置、系統彼此間之運作技術,各技術特徵與其他技術特徵協同運作而有助於技術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至12、14至19部分:請求項2至8、11至12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而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4至1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3,而包含請求項13之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準此,請求項1及請求項13各技術特徵均具有技術性,請求項2至8、11至12、14至19中所附加或詳述之特徵涉及裝置、系統之運作技術,亦與其他技術特徵同運作,具有技術性。
二、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未揭示驗証碼與兌換號碼之技術特徵:
1.證據2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在購票程序中需要輸入驗証碼,用以於後續取票程序中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且於購票繳費完成後,會再取得印有兌換號碼之取票證明單。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該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證據2於多媒體機台(15)所輸入之專屬碼,是用以無線登入行動伺服器的使用者帳號或手機號碼,僅於購票流程中用以取得繳費帳單以利繳費,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購票程序中所輸入之驗証碼需能同時作為後續進行劃位程序、取票程序時使用同一個有效身分辨識能力之驗証碼。證據2於繳費完成後,雖拿取一已繳費憑證,其僅是一張紀錄已繳費完成訊息之憑證,並未揭示在繳費憑證上會具有可用於後續進行劃位程序、取票程序之可供識別該次交易之兌換號碼。
2.證據3至5未揭示之特徵:證據3揭示者為購買套票之購票程序,並無取票程序。證據3所揭示之購票程序,未記載使用者需再輸入任何與「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相關資訊。且證據3皆揭示於購票完成後,需要持臺灣高鐵取票證明至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而非利用多媒體機進行取票,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自不會揭示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証碼、兌換號碼,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在購票後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再者,證據5非為適格證據,原告雖主張證據5存在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云云,惟未舉證於網站之可見節錄頁面內容,自無組合證據5比對之必要。
(二)未揭示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
1.證據2與3未揭示之特徵:證據2至少未揭示「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依證據2所揭示之購票流程中購得之活動票券為已可直接使用之活動票券,未揭示如何購買需要再進行劃位之交通票卷或包含需要再進行劃位之交通票券之套票。證據2未揭示如何透過多媒體機台執行取票程序,以完成劃位並取得可用於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是證據2未揭示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且證據3僅揭示如何透過多媒體機之操作界面購入包含可兌換交通票卷之套票,未揭示可透過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以完成劃位並取得可用於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準此,證據3未揭示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
2.證據4未揭示之特徵:證據4為旅客透過第三方之營業網點,向工作人員提出購票諮詢信息。旅客根據所查詢之鐵路客票信息,提出購票請求並支付訂金或票款後,工作人員打印鐵路客票取送票單。且旅客還需再另外憑鐵路客票取送票單取得正式火車車票。旅客是透過第三方之營業網點進行包含劃位程序之購票程序,且於購票程序完成後,是取得完成劃位之鐵路客票取送票單,非直接取得可用於搭乘之正式火車車票。購票程序後,旅客還需要另外至指定地點進行取票,另外取票時不需再執行劃位步驟,而是直接取得已劃好位之正式火車車票。故證據4所揭示為執行包含劃位程序之購票程序,以取得鐵路客票取送票單,且需再一次執行不用劃位之取票程序,始能取得正式火車車票,並非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多媒體機台執行之取票程序,包含進行劃位,並取得可直接用於搭乘處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券。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是在完成購票程序後,取得尚未劃位之交通工具之取票證明單,且需再透過多媒體機台執行包含劃位並取得搭乘票卷的取票程序。準此,證據4之取票程序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證據4未揭示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
3.證據5未揭示之特徵:證據5僅揭示如何透過多媒體機之操作界面購入包含可兌換交通票卷之套票,未揭示可透過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以完成劃位並取得可用於搭乘特定交通工具的搭乘票卷。準此,證據5 並未揭示請求項1 「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 至5 均未揭示請求項1 「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
(三)未揭示請求項1之其他技術特徵:
1.證據2至5未揭示之特徵:證據2至證據5均未揭示利用多媒體機台執行取票程序,自未揭示「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該套票數量至該第二伺服器」技術特徵。請求項1中記載之上述技術特徵,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4】至【0037】之記載可知,多媒體機台將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來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供使用者做選擇,驗証碼為用以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兌換號碼為完成繳費後始會產生之號碼,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所提供之至少一搭乘日期,並非任意之任何日期區間,而是需要根據兌換號碼始能取得之日期區間。
2.證據2未揭示之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9行至第9頁第3行中所記載者為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如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2行至第11行中所述,使用者利用行動裝置(11)於任何地點輸入專屬碼,如使用者帳號或手機號碼,隨後使用者即於行動裝置之一選擇畫面選擇一消費服務要求,且消費服務要求為購票要求,如購買活動票券,非取票要求。證據2中進行購票要求時,並未揭示會根據所輸入之專屬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而使得使用者僅能就特定日期區間進行日期之選擇。是證據2中僅揭示購票程序,未揭示取票程序。且於購票程序未記載使用者需要再輸入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兌換號碼」相同、等同或近似之資訊,以根據驗証碼與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之技術特徵,讓使用者可透過多媒體機台繼續進行日期等選擇。
(四)證據2至5間欠缺結合之動機:
1.證據2至5間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證據2所要解決問題是「使用者花費過多的時間使用多媒體機台,進行繳費或購物服務之問題」。是其提供於行動裝置上進行購票之解決方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2之揭示,不會想到要再利用多媒體機台來進行購票,因此為證據2所要解決問題。證據3所要解決問題是教示使用者如何於多媒體機台上進行套票購買,並提出購票顯示畫面的技術內容,並非如何不利用多媒體機台進行購票。證據4 所要解決問題是如何改善使用電話訂票,且取票時始付款之問題,而採用旅客向第三方之營業網點聯繫,由第三方之工作人員訂票,並先預付訂金或票款,取得鐵路客票取送票單,再另外取得正式火車車票。證據4 要解決的問題是用電話訂票且未事先付款之問題,而改採用到營業網點訂票並預付款項之技術內容,未教示使用者如何自行操作行動電子裝置,或多媒體機台來購買車票。證據4 與證據2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問題不具有共通性。證據5 所要解決問題是教示使用者如何購買優惠套票,提供技術內容為可以於多媒體機台上進行套票購買。證據5 與證據3 所要解決問題幾乎相同,證據5 與證據2 或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完全不具有共通性。
2.證據2至5之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證據2為主要證據,證據2為利用行動裝置購票而不用多媒體機台購票,以簡省在多媒體機台花費時間。證據3、5均為在多媒體機台上進行套票購買,以節省分別購買活動票券與交通票券之費用。證據4為旅客請第三方之工作人員協助進行線上訂票劃位,並預付款項再事後取票,以減少電話訂位所要耗費的人力與預墊款項問題。證據2為不利用多媒體機台改用行動裝置購票,證據3、5均為使用多媒體機購票,證據4為請別人協助訂票,除證據3、5外,各證據之技術內容之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2所揭示為購買活動票券,購票後取得之活動票券為可直接使用之活動票券,無再次劃位或取票之問題,是不會思及要再進行需要劃位之取票程序。證據3 、5 所揭示均為購買套票,購票後取得活動票券與需要再次劃位「臺灣高鐵取票證明單」。證據4 所揭示為購買火車票,購票後取得已劃好位之鐵路客票取送票單,且需要再次進行取票,在取票程序時不需要進行劃位。證據2 為直接購得活動票券,不需再進行任何取票作業,證據
2 並無「執行取票程序」動機。證據3 至5 均需要再次進行取票程序,證據2 至5 或其任意組合之技術內容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準此,證據3 或證據5 與證據4 技術內容之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
3.證據2至5間未教示或建議:證據2明確記載,多媒體機台操作會花費過多之時間而要改採用行動裝置進行購票,證據3、5皆為於多媒體機台上進行購票,證據4是請別人進行購票,各證據間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可結合各引證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3及證據5均明確記載,僅能透過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開票服務,且不受理網路、電話訂位及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揭示不能夠利用網路、電話或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換言之,證據3、5明確教示不能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訂位取票,亦不能利用網路或電話方式請第三方協助訂位取票。證據3及證據5與證據2或證據4之間為反向教示而無動機能相互結合。職是,縱證據2至5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然其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亦無教示或建議,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沒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至5。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根據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創作目的可知,系爭專利透過在購票程序中即可同時購得搭配票卷及交通票卷方式,讓使用者可一次購得多種票卷,而減少等待及多次選購之程序。而透過購票程序中所接收之驗証碼及在繳費完成後所產生之兌換號碼,讓使用者可透過可設置於24小時營業實體商店之多媒體機台,便利與快速執行取票程序,以取得「可用於搭乘」搭乘票卷,而非一定要到數量較少之特定地點,始能取得搭乘票卷,亦不用為節省事前先取票之交通費用、時間,而必須要提早至車站取得可用於乘車所使用之搭乘票卷問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在購票程序中需要輸入驗証碼,用以於後續取票程序中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且於購票繳費完成後,會再取得印有兌換號碼之取票證明單。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
2.證據2無法達到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而可分別執行購票程序及取票程序,始能讓使用者享有「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技術功效。證據2所揭示為購買活動票券,並非一次購買多種票卷,欲同時購買2種或以上之票卷,需多次選購程序。再者,證據2揭示為購買活動票券,購票後取得之活動票券為可直接使用之活動票券,沒有需要再次劃位或取票之問題,不會思及要再進行需要劃位之取票程序。準此,證據2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特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且便利地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
3.證據3至5無法達到之功效:證據3、5於購票後是取得需要再次劃位「臺灣高鐵取票證明單」,證據3、5明確記載僅能透過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開票服務,且不受理網路、電話訂位及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揭示不能夠利用網路、電話或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換言之,證據3、5教示僅能到高鐵車站進行訂位、開票,以取得乘車時可用之搭乘票卷。準此,證據3及證據5均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特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至證據4揭示為購買火車票,同樣亦僅能購買一種票卷,而無法一次購買多種票卷。再者,購票後取得者為已劃好位之鐵路客票取送票單,非可用於乘車之搭乘票卷,且需再次進行取票。職是,證據4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功效。
4.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功效:⑴證據2至證據5均未揭示驗證碼及兌換號碼之技術手段,並無
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手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以前後串連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可分別執行購票程序及取票程序,可讓使用者享有「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之後於確定乘車時間時,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技術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特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且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⑵透過驗証碼可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結合透過繳費完成
後所取得之兌換號碼,可找出符合接收到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之購票訂單,以便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再者,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找出購票訂單後,始會使得取票程序中所提供可選擇之搭乘日期,會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依據搭配票卷的使用日期限制交通工具的搭乘票卷之搭乘日期」技術特徵及「避免聯合套票中的聯合套票被濫用」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三、證據3、6至8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未揭示驗証碼、兌換號碼之技術特徵:
1.證據6不能揭示之部分:由證據6先前技術中揭示之I254225說明書中記載可知,此交易識別檔非由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所接收之資訊,而是在進行選購過程中,所會產生並儲存在另一資料儲存裝置中之資訊,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碼不同,未揭示「交易識別檔」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再者,證據6揭示「票券的列印訊息」僅作為通知資訊處理中心(110)由票券列印裝置(140)列印已繳費完成之票券,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號碼不同,未揭示「票券的列印訊息」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證據6所揭示之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需完成劃位程序,繳費完成後即會取得已完成劃位之票券,倘無座位可供選取而不能劃位,無法完成購票。因證據6於購票時必同時完成劃位程序,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自不會揭示有驗証碼、兌換號碼,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在購票後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
2.證據3、7及8不能揭示之部分:由操作畫面內容可知,在操作過程中不會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與「驗証碼」相同、等同或近似之資訊。再者,證據3及證據8所揭示之購票程序,未記載使用者需要再輸入任何與「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相同、等同或近似之資訊。且證據3及證據8均揭示於購票完成後需要持臺灣高鐵取票證明至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而非利用多媒體機進行取票,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自不會揭示有驗証碼、兌換號碼,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及證據8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在購票後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再者,證據7所揭示之購票方式,在手持電子裝置完成購票後,會取得票務資料。證據7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不印實體票券,此與請求項1欲列印出套票數量之搭乘票卷已構成反向教示,故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動機先予指明,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在購票後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職是,證據3、6、7、8皆未揭示請求項1「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縱其組合亦未揭示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無法達成請求項1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以前後串連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之整體目的與功效。
(二)未揭示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
1.證據6未揭示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先透過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並完成繳費後,取得待劃位之一取票證明單及一搭配票卷,隨後再透過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以完成劃位並取得直接用於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在購票程序未進行劃位,在取票程序始會進行劃位,且在購票程序後,需先進行繳費取得取票證明單後,始能進行取票程序。由證據6之說明書第11頁第18行至第14頁第17行記載可知,證據6所揭示之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需完成劃位程序,且繳費完成後,即會取得已完成劃位票券,倘無座位可供選取而不能劃位,將會告知座位已售完,無法完成購票。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執行購票程序,未包括劃位程序,無論是否仍有座位可供劃位或選取,使用者均可完成購票程序,並於繳費完成後取得一交通工具取票證明單及一搭配票卷。使用者再透過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並進行劃位程序。準此,證據6所揭示為在購票程序之同時,需完成劃位程序之售票方法,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
2.證據3、7及8未揭示部分:證據3僅揭示如何透過多媒體機之操作界面購入包含可兌換交通票卷之套票,未揭示可透過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以完成劃位程序,並取得可用於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且由證據3第18頁記載可佐。證據7所揭示為利用手持電子裝置(100)進行購票,購票完成後,手持電子裝置將會接收到包含有QR-Code通行憑證(3001)票務資料(300),並可顯示QR-Code通行憑證於螢幕(11),而供使用者通行使用,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不取實體票券。是證據7未揭示可透過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以完成劃位並取得可用於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無動機聯想到需要再次取得實體票券。證據8為與證據3近似之購票內容,證據8僅揭示,如何透過多媒體機之操作界面購入包含可兌換交通票卷之套票,未揭示可透過多媒體機執行取票程序,以完成劃位並取得可用於搭乘特定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且證據8第5頁中之2011高雄電影節高鐵套票/臺灣高鐵購票證明票券之記載可證。準此,證據3、7、8未揭示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職是,證據3、6至8皆未揭示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技術特徵,縱組合證據3、6至8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三)未揭示請求項1之其他技術特徵:
1.請求項1之其他技術特徵:證據3、6至8均未揭示利用多媒體機台執行取票程序,亦未揭示「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該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及「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4】至【0037】之記載可知,多媒體機台將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來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供使用者做選擇。驗証碼為用以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兌換號碼為完成繳費後始會產生之號碼,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所提供之至少一搭乘日期,並非任意任何日期區間,而是需要根據兌換號碼始能取得之日期區間。且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取得之訂單資訊,並於特定搭乘區間中選好相關受選日期、班次後,始會據此進行劃位程序。
2.證據6未能揭露部分:原告自承證據6未揭露「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以及一驗証碼」,所以證據6自不會取得驗証碼,且證據6在繳費完成後亦未揭示會取得任何兌換號碼,因已直接取得票券。且證據6所揭示者為在購票同時一定會完成劃位之購票程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取票程序,無需同請求項1所述於取票程序後再進行劃位程序完成劃位。是證據6中僅揭示購票程序,未揭示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且證據6中進行購票時,並未揭示會根據所輸入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而使得使用者僅能就特定日期區間進行日期之選擇。且於購票程序未記載使用者需要再輸入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相同、等同或近似之資訊,以根據驗証碼與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之技術特徵,讓使用者可透過多媒體機台繼續進行日期等選擇。況原告已自承證據6未揭示請求項1「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技術特徵。
3.證據3未能揭露部分:證據3揭示者為購買套票之購票程序,並非取票程序。且於購票程序未記載使用者需要再輸入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相同、等同或近似之資訊,以根據驗証碼與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之技術特徵,讓使用者可透過多媒體機台繼續進行日期等選擇。且根據證據3第11頁至第13頁中所揭示可知,證據3中所呈現之日期是搭配票卷,可選擇表演活動之活動日期及場次,而非交通票券之搭乘日期及搭乘班次。在證據3未揭示供進行交通票券劃位「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該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該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技術特徵。再者,證據3於選擇完成後是取得活動票卷,未揭示還會將該些選取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進行劃位程序。
4.證據8未能揭露部分:原告自承證據8未供使用者手動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且在證據8第3頁之購票須知,僅揭示適用乘車日期區間,且在購票須知中記載:購票後,請持臺灣高鐵取票證明於搭乘日期28天(含搭乘當天)至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開票服務等語。準此,使用者購票後,需要到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故依據證據8之揭示,多媒體機台不會在購票流程中於畫面上提供搭乘日期給予使用者做選擇,亦不會提供班次選項給使用者做選擇,自無法選取受選班次,無法提供相關受選資訊給第二伺服器來進行劃位程序。
5.證據7未能揭露部分:原告自承證據7未揭示請求項1「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技術特徵。
(四)證據3、6至8間欠缺結合之動機:
1.證據3、6至8之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證據6為主要證據,證據6中所揭示之售票方法為購票同時必須完成劃位程序,且不能劃位不能完成購票,沒有需要再次劃位或取票的問題,故不會聯想到要再進行取票程序與劃位程序。證據3、8均為在多媒體機台上進行套票購買,以節省分別購買活動票券與交通票券之費用。證據3、8所揭示均為購買套票,所購得套票均會包含尚未劃位及取票之交通票券,購票後取得者為活動票券與需要進行劃位與取票「台灣高鐵取票證明單」。證據7所揭示已直接取得電子票券,且發明目的係為解決取得實體票券容易丟失問題,而不取得實體票券,故不會聯想到要再進行實體票券之取票程序。證據6為直接購得完成劃位程序之票券,不需要再進行取票作業,證據6並無「執行取票程序」動機。證據7為直接取得電子票券且不取得實體票券,證據7無「執行取票程序」動機。證據3、8均需要再次進行取票程序,故除證據3、8外,各證據之技術內容的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3、8所購得之票券均包含尚未劃位之交通票券,倘證據6不能劃位則不能進行購票,前者不劃位可完成購票,後者不劃位就不能完成購票,故證據3或證據8與證據6之技術內容之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證據3、8所取得者為需要再次劃位「臺灣高鐵取票證明單」,證據6 所取得者為已劃好位之票券,前者需要再執行劃位程序與取票程序,後者不用再劃位且已取得票券。準此,證據3 或證據8 與證據6 之技術內容、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
2.證據3、6至8間未教示或建議:證據3、8均明確記載僅能透過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開票服務,證據3更進一步記載不受理網路、電話訂位及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揭示不能夠利用網路、電話或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換言之,證據3、8已明確教示需至高鐵車站售票窗口始能進行訂位取票,不能利用使用者終端裝置,亦不能利用手持電子裝置進行取票。證據3及證據8與證據6或證據7間為反向教示,而沒有動機能相互結合。再者,證據7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不印實體票券,此與證據6印出實體票券與證據3、8需要憑實體票券再去劃位取票,已構成反向教示,故證據7與證據3、6、8間為反向教示而沒有動機能相互結合。職是,縱證據3、證據6至8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然其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且無教示或建議,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沒有動機能結合證據3、6至8。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請求項1之技術功效:系爭專利透過在購票程序可同時購得搭配票卷及交通票卷之方式,讓使用者可一次購得多種票卷,而減少等待及多次選購程序。而透過購票程序中所接收之驗証碼及在繳費完成後所產生之兌換號碼,讓使用者可透過設置於多個24小時營業實體商店中之多媒體機台,便利與快速執行取票程序,以取得「可用於搭乘」搭乘票卷,而不是一定要到數量較少之特定地點始能取得搭乘票卷,不用為要節省事前先取票之交通費用、時間,而必須要提早非常多至車站取得可用於乘車所使用之搭乘票卷問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在購票程序需要輸入驗証碼,用以於後續取票程序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且於購票繳費完成後,會再取得印有兌換號碼之取票證明單。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至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之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可分別執行購票程序及取票程序,始能讓使用者享有「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技術功效。
2.證據3、8無法產生之功效:證據3、8於購票後是取得需要再次劃位「臺灣高鐵取票證明單」。證據3記載僅能透過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開票服務,且不受理網路、電話訂位及便利商店訂位取票,已揭示不能夠利用網路、電話或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根據證據8記載可知,證據3教示僅能到高鐵車站進行訂位、開票,以取得乘車時可用之搭乘票卷。準此,證據3、8均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特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
3.證據6與7無法產生之功效:證據6所揭示之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需完成劃位程序,繳費完成後即會取得已完成劃位之票券,倘無座位可供選取而不能劃位,無法完成購票。由於證據6於購票時必須同時完成劃位程序,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證據7所揭示之購票方式,在手持電子裝置完成購票時即會取得包含有QR-Code通行憑證之票務資料,且證據7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不印實體票券,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準此,證據6與7均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特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職是,證據3、6至8均未揭示驗證碼及兌換號碼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手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
4.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以前後串連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可分別執行購票程序及取票程序,可讓使用者享有「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技術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特徵及「先以購票程序單次購買多種票卷,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透過驗証碼可提供有效身分辨識能力,結合透過繳費完成後所取得之兌換號碼,可找出符合接收到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之購票訂單,以便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且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找出購票訂單後,始會使得取票程序中所提供可選擇搭乘日期,會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依據搭配票卷之使用日期限制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搭乘日期」技術特徵及「避免聯合套票中的聯合套票被濫用」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四、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2至8、11及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及12為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及12依附於請求項1而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5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請求項2至8、11及12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五、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未揭示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3中之第一伺服器中已儲存有一筆訂單,而在第三方網路系統中在旅客提出購票諮詢信息前,並未存在任何訂單。再者,依請求項13所記載,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証碼以及一兌換號碼。因請求項13為「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故訂單勢必需要存在搭配票卷資訊與交通票卷資訊。證據4是「鐵路客票的銷售方法」,縱在第三方網路系統中儲存有任何訂單,此訂單僅單純為交通票卷資訊,而不會有與交通票卷搭配使用之搭配票卷資訊,自無法達成請求項13「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
且證據4未揭示需要輸入驗証碼,未揭示會產生兌換號碼,故在成立訂單不會有任何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由於證據4並無對應「搭配票卷」揭露,自無「搭配票卷資訊」存在。證據2中於多媒體機台(15)所輸入之專屬碼,是用以無線登入行動伺服器之使用者帳號或手機號碼,僅於購票流程中用以取得繳費帳單以利繳費,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購票程序所輸入之驗証碼,需能同時作為後續進行劃位程序,取票程序時使用同一個有效身分辨識能力之驗証碼。證據2於繳費完成後雖拿取一已繳費憑證,惟僅為一張紀錄已繳費完成訊息之憑證,未揭示在繳費憑證上會具有任何可用於後續進行劃位程序、取票程序之可供識別該次交易兌換號碼。再者,證據5應無組合比對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證據3、5之對應比對,是原告自承證據3、5未揭示請求項13前述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至5之組合未揭示之部分:證據2於多媒體機台(15)所輸入之專屬碼是於購票流程用以取得繳費帳單,且在輸入過程僅輸入專屬碼,未有任何其他代碼輸入。此專屬碼並未揭示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且原告自承證據4未揭示「多媒體機台」技術特徵。縱證據2有揭示多媒體機台,然原告自承請求項13之技術,係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輸入兌換號碼後,始供使用者選擇搭乘日期,其與證據2「以行動裝置連線至業者管理平台,設定所有之購票資訊,多媒體機台僅負責計算金額及列印」作法略有出入。準此,證據2、4、5或其組合均未揭示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技術特徵。再者,原告未提出證據3之對應比對,是原告自承證據3未揭示請求項13前述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請求項13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讓使用者可經由可設置於多個24小時營業實體商店中之多媒體機台,便利與快速執行取票程序,以取得「可用於搭乘」搭乘票卷,而不是一定要到數量較少之特定地點,始能取得搭乘票卷,不用為節省事前先取票之交通費用與時間,而必須要提早非常多至車站取得可用於乘車所使用之搭乘票卷問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3,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的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讓使用者享有「於確定乘車時間時,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技術功效。
2.證據2至5均無法揭露部分:證據2所揭示為購買活動票券,購票後取得活動票券為可直接使用活動票券,沒有需要再次劃位或取票問題,故不需要思及要再進行需要劃位之取票程序。證據3、5於購票後是取得需要再次劃位「臺灣高鐵取票證明單」。證據3、5均記載僅能透過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開票服務,且不受理網路、電話訂位及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揭示不能夠利用網路、電話或便利商店訂位取票。證據3、5教示僅能到高鐵車站進行訂位、開票,以取得乘車時可用之搭乘票卷。證據4中所揭示為購買火車票,購票後取得者為已劃好位之鐵路客票取送票單,非可用於乘車之搭乘票卷,且需再次進行取票。職是,證據2至5均未揭示驗證碼及兌換號碼之技術手段,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手段及「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
3.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以前後串連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可讓使用者享有「於確定乘車時間時,能隨時且便利與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技術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具有「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之技術特徵及「於確定乘車時間時,能隨時且便利地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透過驗証碼可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結合透過繳費完成後所取得之兌換號碼,可找出符合接收到之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之購票訂單,以便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且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找出購票訂單後,始會使得取票程序中所提供可選擇之搭乘日期,會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具有「依據搭配票卷之使用日期限制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搭乘日期」技術特徵及「避免聯合套票中的聯合套票被濫用」功效,相較於先前技術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六、證據3、6至8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一)未揭示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之技術特徵:
1.證據6不能揭示之部分:由證據6先前技術揭示之I254225說明書中記載可知,此交易識別檔非由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所接收之資訊,而是在進行選購過程中所會產生,並儲存在另一資料儲存裝置中之資訊,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碼不同,未揭示「交易識別檔」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再者,證據6所揭示「票券的列印訊息」僅作為通知資訊處理中心(110)由票券列印裝置(140)列印已繳費完成票券,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號碼不同,未揭示「票券的列印訊息」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且證據6所揭示之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需完成劃位程序,繳費完成後即會取得已完成劃位之票券,倘無座位可供選取而不能劃位,無法完成購票。由於證據6於購票時必須同時完成劃位,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自不會揭示有驗証碼、兌換號碼,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針對已完成取票之訂單再次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
2.證據3、7、8不能揭示之部分:證據3及證據8所揭示購票程序,未記載使用者需要再輸入任何與「驗証碼及兌換號碼」相同、等同或近似之資訊。且證據3及證據8皆揭示於購票完成後需要持臺灣高鐵取票證明至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而非利用多媒體機進行取票,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自不會揭示有驗証碼、兌換號碼,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及證據8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對購票後之訂單,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再者,證據7所揭示之購票方式,在手持電子裝置完成購票後即會取得票務資料,而證據7解決問題技術手段為不印實體票券,此與請求項13欲列印出套票數量之搭乘票卷已構成反向教示,故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對購票後訂單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職是,證據3、6至8均未揭示本案請求項13「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縱其組合未揭示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無法達成請求項13驗証碼、兌換號碼以進行後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之整體目的與功效。
(二)未揭示一第一伺服器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3中記載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証碼及一兌換號碼。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4】至【0037】記載可知,多媒體機台將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來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供使用者做選擇。驗証碼為用以提供有效之身分辨識能力。兌換號碼為完成繳費後始會產生之號碼,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證據3、6至8均未揭示「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且原告未對「驗証碼」及「兌換號碼」進行比對說明,顯示原告自承證據3、6至8均未揭示「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是證據3、6至8未揭示請求項13「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筆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証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技術特徵。職是,證據3、6至8未揭示本案請求項13「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縱其組合未揭示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無法達成請求項13利用第一伺服器中所儲存之訂單中驗証碼、兌換號碼,以進行後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之整體目的與功效。
(三)未揭示一多媒體機台之技術特徵:
1.證據3、6至8未揭示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4】至【0037】記載可知,多媒體機台將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來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供使用者做選擇。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之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是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所提供之至少一搭乘日期,並非任意之任何日期區間,而是需要根據兌換號碼始能取得之日期區間。證據3、6至8均未揭示「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自無法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
2.證據6不能揭示之部分:證據6所揭示為購買者在繳費後,銷售點終端裝置(130)透過使用者終端裝置(120)將準備列印票券之訊息傳輸至資訊處理中心(110),通知資訊處理中心由票券列印裝置(140)列印已繳費完成票券,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號碼不同,未揭示「票券的列印訊息」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再者,印票券之訊息非透過使用者界面所接收。且證據6所揭示之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需完成劃位程序,繳費完成後即會取得已完成劃位之票券,無座位可供選取而不能劃位時,無法完成購票。由於證據6於購票時必須同時完成劃位,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自不會揭示有驗証碼、兌換號碼,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不會聯想到要再利用驗証碼及兌換號碼,針對已完成取票的訂單再次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原告自承證據6未揭示「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技術特徵。
3.證據3不能揭示部分:詳閱證據3第11至13頁中所揭示可知,證據3中所呈現之日期是搭配票卷中可選擇者,如表演之活動日期及場次,而非交通票卷的搭乘日期及搭乘班次,原告所為之比對顯有違誤。準此,證據3、6至8未揭示「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技術特徵。
(四)請求項13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請求項13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讓使用者可透過可設置於多個24小時營業實體商店中之多媒體機台,便利與快速執行取票程序,以取得「可用於搭乘」搭乘票卷,而非一定要到數量較少之特定地點,始能取得搭乘票卷,不用為節省事前先取票之交通費用、時間,而必須要提早非常多至車站取得可用於乘車所使用之搭乘票卷之問題。再者,當使用者在多媒體機台上執行取票程序時,需要輸入驗証碼及兌換號碼,始可知道所對應購票訂單資訊,且進一步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對應購票訂單之交通票卷資訊可使用搭乘日期區間,供使用者選擇,以便將選擇的資訊傳送到第二伺服器完成劃位程序。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透過驗証碼及兌換號碼,而可執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始能讓使用者享有「確定乘車時間時後,能隨時且便利地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技術功效。
2.證據3、6至8無法產生之功效:證據3、8於購票後是取得需要再次劃位「臺灣高鐵取票證明單」。證據3記載僅能透過高鐵車站售票窗口進行訂位、開票服務,且不受理網路、電話訂位及便利商店訂位取票,揭示不能夠利用網路、電話或便利商店訂位取票。證據8記載:本單僅限兌換車票,不得逕憑本單搭乘。乘車前請持車票兌換聯至高鐵車站售票處兌換適用期間之車票等語。換言之,證據3明確教示僅能到高鐵車站進行訂位、開票,以取得乘車時可用之搭乘票卷。證據6所揭示之售票方法,在購票同時需完成劃位程序,繳費完成後,即取得已完成劃位之票券,無座位可供選取而不能劃位時,無法完成購票。由於證據6於購票時必須同時完成劃位程序,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證據7所揭示之購票方式,在手持電子裝置完成購票當下,即取得包含有QR-Code通行憑證之票務資料,且證據7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不印實體票券,其無需有驗証碼、兌換號碼。準此,證據3、6、7、8均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前後串連於多媒體機台執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技術特徵及「確定乘車時間時,能隨時與便利執行取票程序取得乘車時之搭乘票卷」功效。
3.證據3、6、7、8 欠缺結合動機:證據3、6至8間欠缺結合之動機,是證據3、6至8之組合至少未揭示請求項13「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筆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証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及「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該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該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且證據3、6、7、8均未揭示本案請求項13「驗証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縱其組合未揭示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無法達成請求項13利用驗証碼、兌換號碼以進行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之整體目的與功效。
七、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為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3。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依附於請求項13而包含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而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5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請求項14至19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9年1月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9年5月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至19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且被告與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反對變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4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舉發人,參加人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之訴,且被告與參加人均未反對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0頁之109年4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4年4月8日以「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原告嗣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8年4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9、10。案經被告審查,認更正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而於108年4月29日為「108年4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9至10舉發駁回」處分。原告不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11月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至12不具進步性?3.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4.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5.證據3、6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6.證據3、6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20條準用之。系爭專利核淮公告為101年9月11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核發專利舉發審定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即101年9月11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參諸當事人主張爭執,依序審理事項如後:㈠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據此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㈡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至12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㈥證據3、6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6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民眾於日常生活,有諸多機會至便利商店使用多媒體機台(Kiosk)進行繳費或購物服務,如下載繳費單繳費、線上購票及線上儲值等。線上購票服務可購買之票卷,如高鐵車票、台鐵車票、客運車票、展覽門票、舞台劇門票、演唱會門票、住宿卷、遊樂園門票等。使用者至多媒體機台進行線上購買票服務時,每種票卷均要個別進行一次購買程序。例如,循序點選多個畫面以進入需求畫面,甚至要在多媒體機台前等待繳費或購物之業者確認無誤後,始可取得繳費單,除浪費使用者之時間外,亦喪失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倘同時有多人需使用多媒體機台,勢必浪費使用者更多時間。故購買高鐵車票,使用者僅是購得車票兌換卷,需提早至車站進行換票,始得取得乘車時所使用之實際車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二伺服器及印票機。多媒體機台與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且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與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所有搭乘日期均落在具有搭配票卷資訊之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第二伺服器根據受選之搭乘日期與班次選項及套票數量產生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第一伺服器控制印票機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之搭乘日期與班次選項、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參考系爭專利摘要)。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於104年7月1日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個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舉發人於108年4月22日提出更正事項包括:1.刪除請求項9、10;2.將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8年6月1日公告。系爭專利108年6月1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內容如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包括:⑴一第一伺服器;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執行一購票程序,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證碼、根據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及套票數量計算一繳費金額、輸出對應繳費金額之一繳費條碼、上傳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套票數量及驗證碼至第一伺服器;⑵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根據繳費條碼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上傳繳費完成訊息至第一伺服器;⑶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且傳送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及一第一列印指令給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第一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及兌換號碼列印一交通工具之一取票證明單及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⑷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在取票程序,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給印票機;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與11至1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與11至12為附屬項: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及一第二地點、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地點、且第二地點與使用地點為同一地區。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多媒體機台根據使用地點選擇複數個地點選項中之一作為第二地點,並提供該些地點選項中之其餘選項於使用者界面、經由使用者界面接收對應該些其餘選項之一確選信號、響應確選信號選擇對應之其餘選項作為第一地點。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迄站。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迄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交通工具為高速鐵路、一般鐵路、捷運、客運、交通船或飛機。⑹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交通工具之取票證明單為套票數量之劃位搭乘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取票證明單。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其中搭配票卷為一交通票卷、一展覽門票、一舞台劇門票、一演唱會門票、一住宿卷、或一遊樂園門票。⑻請求項11如請求項1至8其中任一項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第一伺服器根據使用日期產生,並傳送一日期區間給印票機,暨印票機更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及日期區間列印取票證明單。⑼請求項12如請求項1至8其中任一項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第一伺服器包括:①一網路模組,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及印票機;②一號碼生成模組,連接網路模組,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兌換號碼;③一列印控制模組,連接網路模組,產生第一列印指令;④一儲存單元,連接網路模組及號碼生成模組,將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套票數量、驗證碼、兌換號碼、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儲存成一筆訂單。
3.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種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包括:⑴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筆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⑵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⑶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⑷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列印指令給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
4.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19為附屬項:⑴請求項14如請求項13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地點、且第二地點與使用地點為同一地區。⑵請求項15如請求項13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迄站。⑶請求項16如請求項13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第一地點為一去程搭乘票卷的迄站,暨第二地點為去程搭乘票卷之起站。
⑷請求項17如請求項13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各搭乘票卷為高速鐵路車票、一般鐵路車票、客運車票、公車車票、捷運車票、機票或船票。⑸請求項18如請求項13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交通工具為一劃位搭乘之交通工具。⑹請求項19如請求項13至18其中任一項所述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其中第一伺服器包括:①一網路模組,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及印票機,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列印指令給印票機;②一列印控制模組,連接網路模組,產生第二列印指令;③一儲存單元,連接網路模組及號碼生成模組,儲存有該筆訂單。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10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455050號「行動式消費服務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露一種行動式消費服務系統,包含至少一業者管理平台、一線上處理伺服器、一行動服務伺服器及一行動裝置。至少一業者管理平台係提供繳費及購物之服務。行動裝置具有一專屬碼,用以無線登入行動服務伺服器,以於任何地點提出一繳費及購物服務要求。線上處理伺服器耦接至少一業者管理平台以處理其繳費及購物服務要求。行動服務伺服器則根據繳費及購物服務要求傳送及接收行動裝置及至少一業者管理平台間之繳費及購物服務資訊,以提供使用者以行動裝置的專屬碼對應之必要資訊而完成此繳費及購物之服務,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2年針對高雄春天藝術節活動,公布之「NASA高鐵套票購票流程」檔案,摘自102年高雄春天藝術節網站:https://ppt.cc/fFQ6Ux,其中,https://ppt.cc/fFQ6Ux為經縮短之網址,其實際網址為http://w9.khcc.gov.tw/2013ART/home02.aspx?ID=$5001&IDK=2&EXEC=L,網頁記載高雄春天藝術節之相關資訊,網頁末端有「NASA高鐵套票購票流程」檔案下載連結,「NASA高鐵套票購票流程」檔案第4頁載明活動期間西元2013年3月9至10日,雖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未留存網頁資料,惟102年高雄春天藝術節確實已舉辦,比對102年高雄春天藝術節網頁所記載「草地音樂會-「NASA星世界」影音音樂會(票價原價499)」與「NASA高鐵套票購票流程」檔案第4頁記載之節目名稱,可認定「NASA高鐵套票購票流程」檔案公開發布日期早於活動期間102年3月9至10日,故可佐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4月8日,證據3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2005年8月24日公開之中國第CN0000000A號「一種鐵路客票的銷售方法以及所使用的鐵路客票取送票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揭露一種鐵路客票之銷售方法,其將與鐵路合作之第三方網絡系統與鐵路客票網路通過網絡設備連通,中間加以網路安全隔離措施。旅客選擇第三方之營業網點,根據查詢出來之鐵路客票信息,提出購票請求並支付訂金或票款後,第三方工作人員通過聯網的計算機向鐵路客票網絡進行預定,並打印鐵路客票取送票單給旅客。旅客在規定之時間內,到憑鐵路客票取送票單到指定地點取票或約定送票。方法所使用之鐵路客票取送票單,印有鐵路客票之必要資訊。本發明具有風險小,投資小,運作費用低,可充分利用第三方營業網點場地、人員、設備,不需要購置鐵路專用製票機等設備,具有投資小,收益大之特點。
(四)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原告雖主張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100年針對高雄電影節所公布「高雄電影節手冊」節錄頁面,摘自100年高雄電影節之官方網站http://www.kffhistory.tw/2011/tw/,惟被告認定網站網頁已不存在。查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網頁資料儲存時間點共有4個時點資料,其中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者分別為2012年9月1日及2013年1月10日,然其內容並非舉發人主張之2011年公開之高雄電影節之手冊。因無法證明公開日期,故證據5非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五)證據6之技術內容:證據6為97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電子化售票平台與電子化售票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揭露一種電子化售票平台與電子化售票方法,此電子化售票平台包括:資訊處理中心、使用者終端裝置、銷售點終端裝置與票券列印裝置。資訊處理中心儲存有多家票券供應商所提供之訂購票券時所需之訂票資訊。且購票者可藉由使用者終端裝置傳送一訂票要求至資訊處理中心,且資訊處理中心傳回一票務資訊至使用者終端裝置。銷售點終端裝置與使用者終端裝置通訊連接,購票者可藉由銷售點終端裝置進行繳費。而票券列印裝置與銷售點終端裝置通訊連結,並可列印購票者所購買之票券。證據6之圖式,如附圖5所示。
(六)證據7之技術內容:
1.第M453916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證據7為102年5月21日公告之第M453916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7揭露一種電子票務裝置,包含有一手持電子裝置及一儲存有複數不同種類票務資料之雲端主機,手持電子裝置經由通訊網路與雲端主機連結,手持電子裝置包含有一螢幕;一可供選擇票務種類並產生購票資料之購票模組;一訊號連結購票模組之傳輸模組,傳輸模組可將購票資料,經由通訊網路傳送至雲端主機,且傳輸模組可接收由雲端主機回傳之票務資料,其包含有QR -Code通行憑證,藉由此裝置可購買不同種類之票務,且每一票務係以QR-Code作為電子通行憑證,而讓使用者直接完成不同票務種類之購買、付款與取票等動作。證據7圖式,如附圖6所示。
2.證據7非TWM451609號線上印刷服務系統專利:原告於107年6月5日所提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第2、6等頁,記載證據7為「第M453916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案,且於108年10月14所提訴願理由㈠第9頁,記載證據7為「第M453916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因此探查原告真意,應是以第M453916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案作為證據7。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1至2頁記載:經濟部經訴字第10806314090號訴願決定書第3頁所記載證據7為102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案,已治癒舉發審定書第7頁證據7案號與發明名稱誤記處,第000000000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案即為公告號第M453916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準此,證據7應為第M453916號電子票務裝置新型專利案,並非我國新型公告第TW M451609號線上印刷服務系統專利。
(七)證據8之技術內容:證據8為100年9月15日公開之網頁資料「高雄電影節高鐵套票購票步驟」,網址:https://ppt.cc/gpoGAy,其中https://ppt.cc/gpoGAy為經縮短之網址,實際網址為https://kff2011.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B0%%B0%AA%B6%AF%B9q%BCv%B8%60%A1i%B0%AA%C5K%AEM%B2%BC%1%CA%B2%BC%A8B%C6J%A1j,網頁記載創作者為「kff0000 0000高雄電影節Kaohsiung Film Festival」,文章發布日期為「Sep 15 Thu2011 11:37」。網頁所載之高鐵套票購票步驟與一般ibon購票步驟相仿,故網頁所記載內容之形式為真正,證據8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8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六、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請求項1至8、11至19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1、2及說明書第6至12頁所揭露技術內容,其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行動式消費服務系統),包括:⑴一第一伺服器(行動服務伺服器、線上處理伺服器、業者管理平台);⑵一多媒體機台(行動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執行一購票程序,其中在購票程序,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證碼(步驟S44專屬碼);⑶使用者帳號或手機號碼);⑷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收銀機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根據繳費條碼(繳款資訊)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步驟S46已繳款憑證);⑸一印票機(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並傳送票卷資訊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第一列印指令根據票卷資訊列印一取票證明單。
2.證據3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3第3至5、10至15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多媒體機台(ibon)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節目名稱、NASA星世界天文探索音樂會高鐵套票;日期、時間、票種、張數)、一交通票卷資訊(票價說明,高鐵套票優惠399;購票須知2;電腦配位、高鐵出發車站)、一套票數量(張數)、根據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及套票數量計算一繳費金額(節目、票種、張數、票價、總計)、輸出對應繳費金額之一繳費條碼(繳費單、持票須知)。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該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
3.證據4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4說明書第2至3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⑴一第一伺服器(第三方計算機);⑵一多媒體機台(前台計算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執行一購票程序,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接收一交通票卷資訊(通過前台計算機輸入如乘車日期、車次、席別、張數);⑶一印票機50(自動化設備),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第三方之計算機根據鐵路方計算機之返回結果、旅客支付票款)產生一兌換號碼(電子訂單記錄或鐵路客票取送票單之特徵碼),印票機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及兌換號碼列印一交通工具之一取票證明單(鐵路客票取送票單、可到第三方營管網點取票);⑷一第二伺服器(鐵路方計算機),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其中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其中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接收兌換號碼(鐵路客票取送票單、營管網點利用自身現有之計算機與打印機打印出來,用於第三方與鐵路合作辦理鐵路客票業務之一種憑證,其上印有鐵路客票的必要訊息)。
4.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
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券資訊、一套票數量、根據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及套票數量計算一繳費金額、輸出對應繳費金額之一繳費條碼、上傳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套票數量及驗證碼至第一伺服器」、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且傳送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第一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及兌換號碼列印一交通工具之一取票證明單及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其中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其中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其中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予印票機;其中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2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各資訊進而由印票機響應於第一伺服器所傳來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第一列印指令而印出交通工具的取票證明單及搭配票卷之功效,亦無法達成取票程序中印票機響應於所接收第一伺服器所傳來第二列印指令、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等資訊,進行劃位程序而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而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所揭示之行動裝置(11)透過專屬碼登入行
動裝置伺服器(12),以使用者介面接收專屬碼顯然是習知技術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在購票程序中接收,並上傳驗證碼及其他資訊至第一伺服器,且在取票程序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驗證碼兼用於購票、劃位、取票程序,而證據2所揭示專屬碼僅用於購票程序,兩者在適用時機與方式上具有差異。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驗證碼作用與使用時機並非單一或僅供購票程序中一次性使用之習知技術,倘在購、取票程序中缺少所收、發之驗證碼及兌換號碼等資訊及技術手段,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3頁實施方式第[ 0024]至[ 0035]段內容,據以建立購票訂單、產生與傳送繳費完成訊息、響應產生兌換號碼及列印指令、取票證明單、進行套票數量之特定交通工具搭配票卷之劃位取票等技術內容,均無法依序實現,因此至少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實施方式第[ 0045]段內容所載「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卷」技術功效與目的,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⑷原告固主張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裝置(16)能產生已繳費憑
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之特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有關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兌換號碼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而證據2說明書第7至8頁僅揭示使用者至收銀機裝置繳費並拿取已繳費憑證,步驟S46亦揭示收銀機裝置僅是根據繳費資訊產生繳費完成訊息,且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以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號碼產生及可用於進行劃位、取票程序之作用與過程,將已繳費憑證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號碼,並不合理,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5.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
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證碼及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根據繳費條碼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上傳繳費完成訊息至第一伺服器;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並傳送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第一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及兌換號碼列印一交通工具之一取票證明單及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該第一伺服器」、「其中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其中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該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其中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該座位資訊以及一第二列印指令予印票機;其中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該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證據3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驗證碼、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之兌換號碼供後續取票程序劃位、取得交通工具之取票證明單、搭配票卷、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3揭露「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
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證碼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即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聯合套票技術」、「證據3未提及第一伺服器、第一列印指令、印票機等系統特徵,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常見技術手段,且證據2揭露相同之系統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揭露購票、取票程序,且於執行購票程序揭露「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以及一驗證碼」技術特徵,而證據3未揭露「接收一驗證碼」、「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技術特徵,亦未揭露「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取票程序,難謂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聯合套票」技術,故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6.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者界面」、「搭配票卷
資訊」、「套票數量」、「驗證碼」、「第一列印指令」、「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其中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該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予印票機;其中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證據4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全部資訊、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功效。
⑶原告固主張證據4揭露一種鐵路客票之銷售方法,其說明書
第4及5頁第三方網路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伺服器,根據購票訊息,向鐵路方系統進行劃位,揭露系爭專利第二伺服器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具有於購票、取票程序中收、發包含「驗證碼」、「搭配票卷資訊」、「套票數量」資訊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於第三方計算機、鐵路方計算機及其運作中,未揭露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用於比對第二伺服器之鐵路方計算機,亦無接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由使用者界面傳送之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等資訊,故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7.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缺乏結合證據2至5之動機:證據5非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已如前述,證據2至4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購票、取票程序中均須使用「驗證碼」、取票程序中所使用「兌換號碼」技術特徵及其與系統或裝置元件間之協同運作,且證據3、4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劃位、取票程序及其與系統或裝置元件間之協同運作,縱證據2至5之技術領域均涉及購票因此具有關聯性,然因均未明確揭示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介面可供實時取得被印出、已完成劃位之實際車票等聯合套票,故於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且證據相互間沒有教示或建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缺乏對於證據2至5之結合動機,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與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附屬項,而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5非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而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8、11、12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2圖1、2、說明書第6至12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行動式消費服務系統),包括:⑴一第一伺服器(行動服務伺服器、線上處理伺服器、業者管理平台);⑵一多媒體機台(行動裝置)接收一驗證碼(步驟S44專屬碼,使用者帳號或手機號碼);⑶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收銀機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根據繳費條碼(繳款資訊)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步驟S46已繳款憑證);一印票機(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票卷資訊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該第一列印指令列印。
2.證據3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3第11至15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一多媒體機台(ibon)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
3.證據4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4說明書第2至3頁之技術內容揭露:⑴一第一伺服器(第三方的計算機);⑵一多媒體機台(前台計算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⑶一第二伺服器(鐵路方的計算機),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暨一印票機(自動化設備),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
4.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差異: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載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
一筆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暨印票機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的搭乘票卷」技術特徵。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2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3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來自第一伺服器所儲存訂單內資訊、與第一及第二伺服器協同進行劃位程序、供印票機響應列印所需各資訊進而由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的搭乘票卷功效,亦無法達成取票程序程序中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等資訊進行劃位程序而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而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收銀機裝置能產生已繳費憑證,證據2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接收該驗證碼及兌換號碼之技術特徵」云云。惟證據2所揭露繳款資訊是用來產生已繳款憑證而非用於進行劃位之兌換號碼,且證據2未揭露包含驗證碼、兌換號碼、套票數量、搭配票券資訊、交通票卷資訊之訂單及其用於劃位、產生票卷之程序,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5.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差異:⑴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
筆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一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之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3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3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來自第一伺服器所儲存訂單內資訊、接收驗證碼、兌換號碼並與第一與第二伺服器協同進行包含地點、日期、班次、套票數量的劃位程序及取得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功效。
6.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差異:⑴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筆訂
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一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一第二伺服器「接收來自該多媒體機台的該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該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4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3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來自第一伺服器所儲存訂單內資訊、接收驗證碼、兌換號碼並與第一、第二伺服器協同進行包含地點、日期、班次、套票數量之劃位程序及取得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功效。
7.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缺乏結合證據2至5之動機:證據5非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2至4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在購票、取票程序均須使用「驗證碼」、取票程序中所使用「兌換號碼」技術特徵、訂單中所包含各項資訊及其與系統或裝置元件間之協同運作,縱證據2至5之技術領域均涉及購票因此具有關聯性,然因均未揭示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介面可供實時取得被印出、已完成劃位之實際車票等聯合套票,故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亦不具共通性,且證據相互間沒有教示或建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缺乏對於證據2至5之結合動機,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5非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3、6至8不足證明請求項1、13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3、6至8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3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3第3至5、10至15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多媒體機台(ibon)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節目名稱:NASA星世界天文探索音樂會高鐵套票;日期、時間、票種、張數)、一交通票卷資訊(票價說明,高鐵套票優惠399;購票須知2;電腦配位、高鐵出發車站)、一套票數量(張數)、根據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及套票數量計算一繳費金額(節目、票種、張數、票價、總計)、輸出對應該繳費金額之一繳費條碼(繳費單、持票須知),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
2.證據6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6圖1至2、說明書第11至14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一第一伺服器(資料處理中心);一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終端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執行一購票程序,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互動式介面)計算一繳費金額、輸出對應繳費金額之一繳費條碼;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銷售點終端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上傳繳費完成訊息至第一伺服器(銷售點終端裝置訊息至資料處理中心);一印票機(票券列印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且傳送搭配票卷資訊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第一列印指令根據票卷資訊列印一取票證明單;一第二伺服器(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第一伺服器傳送一第二列印指令給予印票機。
3.證據7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7圖1至2、說明書第6至7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購票系統(電子購票裝置),包括:利用一使用者界面(票務操作介面)接收一驗證碼(登入項可供登入帳號與密碼)。
4.證據8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8第1至5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一多媒體機台(ibon)執行一購票程序(購票),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高雄電影節、高鐵套票)、一交通票卷資訊(購票須知、高鐵出發車站)、一套票數量(張數)、根據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及套票數量計算一繳費金額(總計)、輸出對應繳費金額之一繳費條碼(繳費單與持票須知)。
5.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
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證碼及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根據繳費條碼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上傳繳費完成訊息至第一伺服器;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並且傳送該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第一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及兌換號碼列印一交通工具之一取票證明單及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其中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其中在取票程序,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其中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予印票機;其中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3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驗證碼、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之兌換號碼供後續取票程序劃位、取得交通工具之取票證明單、搭配票卷、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功效。
6.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
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證碼」、「根據該搭配票卷資訊、該交通票卷資訊及套票數量」計算一繳費金額、「上傳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套票數量以及該驗證碼」至第一伺服器、POS收銀機「根據繳費條碼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該兌換號碼」予印票機、印票機「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其中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其中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其中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其中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6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全部資訊、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的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關於證據6之說明書第7頁記載連線至一個提供票
券訂購之內容服務商;產生交易識別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在購票程序中,接收一驗證碼」、「說明書第14頁購票者繳費後,將準備列印票券的訊息傳輸至資訊處理中心
(1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號碼」、「說明書第14頁記載銷售點終端裝置(130)傳送一已繳費訊息至資訊處理中心,接著傳送至第一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60)」,由於已繳費訊息用以確認票券之訂購,故其中必然包含票券資訊,供應商之伺服器(等同於第二伺服器)始能據以銷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取票程序,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云云。然證據6所揭示「交易識別檔」並非在購票程序開始即利用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接收,且證據6未揭露其可用於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劃位、取票程序,因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驗證碼不同;證據6所揭示「準備列印票券之訊息」未揭露其可用於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劃位、取票程序,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兌換號碼」不同;證據6所揭示「已繳費訊息必然包含票券資訊」,僅為對於訊息格式或內容之推論,且仍未揭露利用驗證碼、兌換號碼等資訊於劃位、取票程序。職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7.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伺服器;一多媒體機
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執行一購票程序」、「其中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根據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及套票數量計算一繳費金額、輸出對應繳費金額之一繳費條碼、上傳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套票數量及驗證碼至第一伺服器」、「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根據繳費條碼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上傳繳費完成訊息至第一伺服器;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且傳送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第一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及兌換號碼列印一交通工具之一取票證明單及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其中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其中在取票程序,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其中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予印票機;其中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承上所述,由於證據7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全部資訊、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關於證據7之說明書第9頁6至9、18至21行記載:
票務種類,如台灣高鐵、台灣鐵路、電影院、遊樂園等,各種票務之數量,如活動全票、軍警學生票、學童票等,使用者可點選一種以上之票務並選擇數量。證據7之電子票務裝置能供同時購買不同種類之票券,證據7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證碼之技術特徵云云。惟證據7所揭示「票務種類」、「票務數量」,僅為單一票種及其依據搭乘者身分之細部分類,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聯合套票、搭配票卷、套票數量,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及一驗證碼」技術特徵。準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8.證據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證碼」、「上傳搭配票卷
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套票數量及驗證碼至第一伺服器;一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根據繳費條碼產生一繳費完成訊息、上傳繳費完成訊息至第一伺服器;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且傳送搭配票卷資訊、交通票卷資訊、兌換號碼及一第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該第一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及兌換號碼列印一交通工具之一取票證明單及根據搭配票卷資訊列印一搭配票卷;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其中多媒體機台更執行一取票程序;其中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其中搭配票卷資訊更包括一使用日期,且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其中第二伺服器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第二列印指令予印票機;其中印票機響應第二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承上所述,由於證據8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全部資訊、產生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功效。
⑶原告主張關於證據8提供一種使用者介面,當使用者點選高
雄電影節時,會進入套票購票流程,且在購票須知中,即強制將交通票券之使用日期設定於搭配票券(高雄電影節)之活動期間,雖證據8未供使用者手動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然購票須知中對於搭乘日期之設定,可視為系統預設單一種之班次與時間,當使用者點選同意時,等同於選擇此一設定。購票流程在實質上揭露系爭專利「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及「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證據8所揭示「購票須知」及購票流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取票程序,且證據8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或選擇搭乘日期、受選日期、班次選項、受選班次之技術特徵。準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9.所屬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缺乏結合證據3、6至8之動機:證據3、6至8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購票、取票程序中均須使用「驗證碼」、取票程序中所使用「兌換號碼」技術特徵及其與系統或裝置元件間之協同運作,縱使證據
3、6至8之技術領域均涉及購票而具有關聯性,然均未明確揭示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介面可供實時取得被印出、已完成劃位之實際車票等聯合套票,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亦不具共通性,且證據相互間沒有教示或建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缺乏對於證據3、6至8之結合動機,故證據3、6至8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3、6至8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證據3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3第11至15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一多媒體機台(ibon)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
2.證據6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6圖1至2、第11至12頁所揭露技術內容,其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一第一伺服器(資料處理中心);一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終端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互動式介面);一第二伺服器(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一印票機(票券列印裝置),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傳送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
3.證據7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7圖1至2、說明書第6至7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購票系統(電子購票裝置1),包括:利用一使用者界面(票務操作介面)接收一驗證碼(登入項可供登入帳號、密碼)。
4.證據8揭露技術內容:依證據8第1至3頁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一種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包括:一多媒體機台(ibon),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及該套票數量。
5.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差異:⑴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
筆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一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的座位資訊;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3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3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來自第一伺服器所儲存訂單內資訊、接收驗證碼、兌換號碼並與第一、第二伺服器協同進行包含地點、日期、班次、套票數量之劃位程序及取得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功效。
6.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差異:⑴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筆
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第二伺服器「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予印票機、印票機「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的該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6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3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訂單全部資訊、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關於證據6說明書第7頁記載:連線至一個提供票
券訂購之內容服務商;產生交易識別檔。說明書第14頁記載:購票者繳費後,將準備列印票券之訊息傳輸至資訊處理中心(1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說明書第14頁:銷售點終端裝置(130)傳送一已繳費訊息至資訊處理中心,接著傳送至第一票券供應商之伺服器
(60)」。由於已繳費訊息用以確認票券之訂購,故其中必然包含票券資訊,供應商之伺服器(等同於第二伺服器)始能據以銷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在取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註碼及兌換號碼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至第二伺服器」云云。惟證據6所揭示「交易識別檔」並非在購票程序開始即利用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接收,且證據6未揭露其可用於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劃位、取票程序,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揭露之驗證碼不同;證據6所揭示「準備列印票券的訊息」未揭露其可用於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劃位、取票程序,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兌換號碼」不同;證據6所揭示「已繳費訊息必然包含票券資訊」,僅為對於訊息格式或內容之推論,且未揭露利用驗證碼、兌換號碼等資訊於劃位、取票程序。準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7.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筆
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的一日期區間內;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多媒體機台或第一伺服器,接收來自多媒體機台之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7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3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訂單全部資訊、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功效。
⑶原告固主張關於證據7之說明書第9頁6至9、18至21行記載:
票務種類,如台灣高鐵、台灣鐵路、電影院、遊樂園等;各種票務之數量,如活動全票、軍警學生票、學童票等,使用者可點選一種以上之票務並選擇數量。證據7之電子票務裝置能供同時購買不同種類之票券,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以及一驗證碼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證據7所揭露「票務種類」、「票務數量」,僅為單一票種及其依據搭乘者身分之細部分類,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揭露之套票、搭配票卷、套票數量,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多媒體機台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以及一驗證碼之技術特徵」。準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8.證據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⑴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聯合套票的購票系統,
包括:一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筆訂單,其中訂單包括一搭配票卷資訊、一交通票卷資訊、一套票數量、一驗證碼及一兌換號碼、搭配票卷資訊包括一使用日期,暨交通票卷資訊包括一第一地點與一第二地點」、一多媒體機台「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利用一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取得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其中至少一搭乘日期落在具有使用日期之一日期區間內;一第二伺服器,通訊連接該多媒體機台或該第一伺服器」、「接收受選日期、受選班次、根據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及套票數量進行劃位程序以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一印票機,通訊連接第一伺服器,其中第一伺服器接收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傳送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及一列印指令予印票機,暨印票機響應列印指令根據交通票卷資訊、受選日期、受選班次、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列印套票數量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由於證據8未揭露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3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界面收、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程序所需訂單全部資訊、產生套票數量之座位資訊、印出套票數量相對應之交通工具搭乘票卷功效。
⑶原告雖主張關於證據8「提供一種使用者介面,當使用者點
選高雄電影節時,會進入套票購票流程,且在購票須知中,即強制將交通票券之使用日期設定於搭配票券(高雄電影節之活動期間,證據8雖未供使用者手動選擇搭乘日期及班次選項,然購票須知中對於搭乘日期之設定,實可視為系統預設單一種之班次與時間,當使用者點選同意時,等同於選擇此一設定。購票流程在實質揭露出系爭專利提供至少一搭乘日期於該使用者界面、利用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搭乘日期中之一作為一受選日期、根據受選日期提供至少一班次選項於該使用者界面及利用該使用者界面選擇至少一班次選項中之一作為一受選班次等取票程序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證據8所揭示「購票須知」及購票流程,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取票程序,且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使用者界面接收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根據驗證碼及兌換號碼提供或選擇搭乘日期、受選日期、班次選項、受選班次之技術特徵。職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9.所屬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缺乏結合證據3、6至8之動機:證據3、6至8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在購票、取票程序,均須使用「驗證碼」、取票程序中所使用「兌換號碼」技術特徵、「訂單」中所包含各項資訊及技術特徵與系統或裝置元件間之協同運作,縱證據3、6至8之技術領域均涉及購票因此具有關聯性,然均未明確揭示於多媒體機台使用者介面可供實時取得被印出、已完成劃位之實際車票等聯合套票,其於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亦不具共通性,且證據相互間沒有教示或建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缺乏對於證據3、6至8之結合動機,故證據3、6至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至8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足以產生無法預期功效: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待解決問題、發明目的、功效,參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 0006]段:「聯合套票之購票系統能依據搭配票卷之使用日期限制交通工具搭乘票卷之搭乘日期及依據搭配票卷之使用地點限制交通工具之搭乘票卷起站或迄站,以避免聯合套票被濫用,進而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並節省使用者之時間」、「能直接提供使用者進行劃位,並取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時所使用之實際搭乘票卷,以更進一步提升多媒體機台之便利性,且節省使用者之時間」。
⑵系爭專利之待解決問題、發明目的、功效相應採取之技術手
段與內容,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介面接收、傳送驗證碼、兌換號碼、搭乘資訊及其他關於聯合套票購票、取票資訊等差異技術特徵,與所述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二伺服器、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印票機等元件透過通訊連接、資訊流交互或協同運作以達成所述目的之技術功效。詳言之,藉由在多媒體機台及其他硬體元件間進行套票購票、劃位、取票程序所需之驗證碼、兌換號碼、搭乘資訊等資訊流輸出入傳遞與處理,可增加使用者取票流程、時間、地點的彈性、節省時間,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功效之顯著提升,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申請時所無法預期者,應可認為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2.所屬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簡單進行修飾而完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差異技術特徵,非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介面接收、傳送兼用於聯合套票購票及取票程序之驗證碼、兌換號碼及搭乘資訊及其他關於購票、取票資訊等差異技術特徵,而證據2至8未見有系爭專利差異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並非修飾證據2至8中任一個證據中物之發明結構、元件及成分等或方法發明之條件或步驟等技術特徵之發明,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進行修飾而完成。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介面接收、傳
送兼用於聯合套票購票及取票程序之驗證碼、兌換號碼及搭乘資訊及其他關於購票、取票資訊等差異技術特徵,而證據2至8並未見以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進行等效置換,證據2至8均未揭露利用驗證碼、兌換號碼於多媒體機台進行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之等效置換技術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進行置換而完成。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介面接收、傳
送兼用於聯合套票購票及取票程序之驗證碼、兌換號碼及搭乘資訊及其他關於購票、取票資訊等差異技術特徵,而證據2至8並未見可利用驗證碼、兌換號碼單獨或分別用於購票程序、取票程序及劃位程序仍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之技術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地進行省略而完成。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媒體機台利用使用者介面接收、傳
送兼用於聯合套票購票及取票程序之驗證碼、兌換號碼及搭乘資訊及其他關於購票、取票資訊等差異技術特徵,而證據2至8未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差異特徵不同技術領域但功能相同或近似而得以轉用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簡單進行轉用而完成。
3.差異技術特徵與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技術性:⑴系爭專利為涉及電腦軟體之新型專利,對於其進步性判斷,
對於「系爭專利差異技術特徵是否具技術性」、「或雖不具技術性的特徵與技術性的特徵協同運作,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判斷,依據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及第三章「專利要件」判斷之。
⑵系爭專利差異技術特徵「在購票程序中,多媒體機台利用一
使用者界面接收一驗證碼及其中第一伺服器響應該繳費完成訊息產生一兌換號碼」、「購票程序中所接收之驗證碼」、「購票繳費完成後取得之兌換號碼」,驗證碼、兌換號碼雖
屬不具技術性的特徵,惟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具有通訊連接關係之第一伺服器、多媒體機台、第二伺服器、POS(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收銀機、印票機等技術性之特徵具有「輸出入交互作用」,不具技術性之特徵與技術性之特徵協
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購票、取票程序中均需要在多媒體機台輸入驗證碼(後續取票程序中可提供有效的身分辨識能力)、購票繳費完成後會再取得印有兌換號碼的取票證明單(後續取票程序中查找購票訂單資訊及進行劃位程序),其間啟動第一伺服器、第二伺服器、POS收銀機、印票機等技術性的特徵之運作與連動,藉由所收、發驗證碼、兌換號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述裝置、系統及其他技術特徵可協同運作,達成「避免聯合套票中之聯合套票被濫用」技術目的及功效而有助於技術性。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至19,未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證據2至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至19不具進步性;證據3、6至8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不具進步性。原告雖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11至19舉發不成立之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然證據2至8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至19不具進步性。職是,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至19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九、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