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原 告 蘇銘哲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林瑞祥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唐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上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因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10906301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以「氣墊床之壓力感測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2
6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 年6 月
5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並刪除請求項2 以及更正請求項3 、4 所依附項次)。經被告審查,認前開更正事項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10月29日(108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821027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 年6 月5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
3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1090630111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專利法第75條規定:
參加人舉發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充分揭露要件,係概以⑴系爭專利如何利用「壓力感測單元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後,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其並未於說明書中具體詳細說明;⑵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並不等於是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且該如何測重的技術手段也完全未記載於請求項中;⑶系爭專利壓力感測單元係與氣壓泵連接並非與第一、第二管體直接連接,該壓力感測單元如何透過仍在運作中的氣壓泵還能分別偵測到第一與第二管體的內部壓力等為其舉發理由。惟原處分於上開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外,另判斷「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第一與第二管體係與氣墊床互為氣體連通,換言之該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可透過氣墊床互為氣體連通,於穩態時,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之壓力應該相同,該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應不會產生壓力差。且當氣墊床承載重量時,應會使第一管體及第二管體壓力皆增加,難確該壓力感測單元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會為氣墊床上承載重量」等語,顯係自行引入參加人所未提之理由為系爭專利不符充分揭露要件之審定內容,實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在就系爭專利未有任何相關確定民事侵權判決及不具有任何公益目的之前提下,竟擅自以前開錯誤且非屬舉發理由之論點為其審定內容,此一職權審查行為,已嚴重違反西元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4.4 「職權審查」及4.4.1 「職權審查之時機及範圍」(下稱系爭審查基準)等規定。縱認被告上開職權審查行為業已符合系爭審查基準,然被告於程序上亦應將參加人未提出而由被告自行審酌之上開理由,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答辯,惟被告卻未曾就其自行職權審查所認定之理由通知原告提出答辯,是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顯已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專利法第75條及系爭審查基準等相關規定。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實施方式第5 段,僅言及第一與第二管體係與氣墊床相連通,而藉由壓力感測單元偵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然均未載有第一與第二管體互為氣體連通。況且業界就氣墊床構造之習知技術是由個別的獨立氣囊所構成,奇數與偶數氣囊會連通個別之管體,系爭專利亦屬如此,是系爭專利第一與第二管體二者間實均係屬獨立分接於氣墊床本體之管條,且複數管體間互不相連通,原處分認定第一與第二管體與氣墊床互為氣體連通,即屬有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藉由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判定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進而依據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操控氣壓泵對氣墊床進行充氣量之調節,是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本毋庸揭露氣墊床本體內部具體管條係如何分布裝接。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2 行,及第5 頁第21至24行之一實施例已提及氣體控制機構透過第一及第二管體對氣墊床進行充氣,並於充氣至一定壓力後,再透過氣體控制機構釋放第二管體之氣體,如此將使第一管體壓力增加(蓋第二管體釋放氣體後,氣墊床上之重量將更加壓於第一管體上,使第一管體壓力增加),令使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5行之一實施例則提及在量測第一與第二管體之間的壓力差時,會先停止對第二管體充氣,且第一管體則持續充氣,使得第一管體的壓力緩緩增加,進而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之間的壓力差。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已就「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之二種實施方式及技術手段為具體且明確之說明,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已符合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之充分揭露要件。
⒊甲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5 、7 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僅將系爭專利操作介面單獨拆離單獨比對,未就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整體與甲證3 進行比對,亦未在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檢附引證文件,或充分敘明何以系爭專利內之「控制單元連接之操作介面」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僅泛稱為一般習知技術或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自已違反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
⑵依甲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15行、第7 頁第18行及圖1 、
2 、4 、5 所揭露之內容,可知甲證3 之專利係將壓力偵測裝置18組設或連接於醫療用氣墊床之管條上,於偵測管條內的壓力值後,輸出至壓力值轉換器以轉換成電壓值,進而利用電壓值比較器比對,以偵測出使用者接觸氣墊床時所造成的壓力,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偵測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以及利用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判斷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揭露之壓力感測單元是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並非被設置或連接於氣墊床之管條上,且壓力感測單元讀取的數據,並非為氣墊床內之壓力值,而是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釋放氣體後之壓力,以利用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判定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兩者屬截然不同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閱甲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無從得知系爭專利此一技術手段。
⑶甲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15行、第9 頁第1 至6 行調整壓
力之技術,必須依據固定的設定數值(電壓值預設值)進行調整氣墊床內壓力,並無法依據每個人體態之差異,將氣墊床壓力調整到使用者舒適之躺臥狀態。而系爭專利則係依據所判斷的重量,調整氣墊床內之壓力,其可依據每個人體態之差異,將氣墊床壓力調整到使用者舒適之躺臥狀態。是以,甲證3 除與系爭專利間所揭示之調整壓力之技術全然不同外,且甲證3 亦未揭露任何判斷氣墊床所承載之重量,並係依據承載重量調整氣墊床內的壓力等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實具有甲證3 所從未具備之功效。
⑷被告前於103 年2 月25日就系爭專利出具之二份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均有引用甲證3 為比對,而該二份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亦均為「6 」,即指「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之意,然今被告卻於相同之甲證3 比對下,竟作出二截然不同之審定結果,顯見被告除未曾檢視該先前新型技術報告外,並已然有違審查見解一致性之要求,且綜觀原處分內容亦未有任何加強說明何以系爭專利在甲證3 之比對下有何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⒋「甲證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依甲證4 說明書第8 頁第13行至第9 頁第13行及第1 圖、甲證5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5 行至第8 頁第14行及第五圖所示,可知甲證4 、5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無法與系爭專利之壓力差感測及轉換(即透過第一管體或第二管體偵測其變化狀態,以及將壓力值換算成重量)之技術相對應。而甲證3 、
4 、5 皆需透過一設定門檻,以判斷電壓值或檢知訊號是否符合標準(例如甲證3 之電壓預設值、甲證4 之標準(電阻)值,以及甲證5 之0.5 帕壓力值),然系爭專利則毋庸為一定之門檻或參考值,而係透過將壓力值換算成重量後,再由控制單元操控氣壓泵對氣墊床之充氣量(從第一管體或第二管體進行充氣或放氣)進行調節,以提供適合其重量的氣體予氣墊床。因此,系爭專利可依照各使用者的重量不同而提供適當之壓力予氣墊床,惟甲證3 、4 、5 則是當氣墊床內的壓力(無論是電壓值或檢知訊號)不足或超出設定門檻時,始會進行相對應的作動,而不會依照使用者之重量為相對應之調整。是即使將甲證3 、4 、5 相互組合,亦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非得在參考、瞭解甲證3 、4、5 等先前技術後,以簡單地組合、修飾、置換、轉用等方式即可輕易完成。
⒌甲證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乃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係為子母管的特徵,而甲證6 為一種具有「子母管的按摩水床」之新型專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控制單元連接之操作介面」及「壓力感測單元偵測該第一管體與該第二管體間之一壓力差,該壓力感測單元依據該壓力差判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並該控制單元依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操控該氣壓泵對該氣墊床之充氣量進行調節」等技術特徵。是甲證3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即使甲證6 揭露有子母管體之構造,則甲證3 、6 之組合亦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解決所屬技術領域長期存在之問題,且對照先前技
術上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其所製得之物亦具有商業上的成功,足認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
相較於先前技術甲證3 、4 、5 ,系爭專利毋庸為一定之門檻或參考值,而係透過將壓力值換算成重量後,再由控制單元操控氣壓泵對氣墊床之充氣量(從第一管體或第二管體進行充氣或放氣)進行調節,以提供適合其重量的氣體予氣墊床,是系爭專利解決上開所屬技術領域長期存在之問題,於對照先前技術上亦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即判定氣墊床上重量之功效,且此功效亦非為先前技術揭露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後所會產生者),故於「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及「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等二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審視下,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原告經營之億鑫醫學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專利所製得之產品於市場上向廣受佳評並具有一定之市占率,而於106 年間已有高達2020件之出口量及美金108 萬7,843 元之營業收入,惟自107 年間參加人之相關侵權產品陸續開始銷售後即大幅銳減至1511件,營業收入更嚴重萎縮至美金72萬5,303 元,足認系爭專利所製得之物實有於商業上獲得成功,故方遭參加人予以仿製,藉以瓜分原告就系爭專利於市場上之商業價值及技術獨特性,是自「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以觀,系爭專利亦顯具有進步性甚明。
㈡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專利法第75條規定:
被告作成舉發審定前,業以108 年1 月8 日(108 )智專一
(二)15195 字第10840039860 號函、同年4 月10日(108)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840488540 號函及同年8 月27日(108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841218140 號函函請原告對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或舉發補充理由提出答辯,並檢附舉發理由書及相關證據予原告,原告亦分別於同年3 月8日、5 月9 日、10月1 日提出舉發答辯書或舉發補充答辯書後,被告始於同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作成審定,已依專利法第74條之規定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舉發聲明範圍為請求項1 至7 即全部請求項,參加人107 年12月20日所提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就如何實施「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其並未於說明書中具體說明,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規定」(參舉發理由書第2 至4頁)。依該主張,被告就舉發審查本應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所載內容進行事實調查,以判斷系爭專利如何達成「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而上述原處分之內容即為經事實調查結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結論,自無專利法第75條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尚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
⒉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欄記載「該氣墊床4 係與第一管體31及第二管體32連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未揭露於第一管體、第二管體及氣墊床之間具有阻隔物或閥門開關等,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載內容,應理解「氣墊床」、「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三者中之氣體具有互相連通之態樣。如此何以該第一與第二管體會產生壓力差(於穩態時,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應該相同)?且當氣墊床承載時,應會使第一及第二管體壓力皆增加,為何壓力感測單元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會為氣墊床上承載重量?另外系爭專利就如何實施「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其並未於說明書、圖式中具體說明,無法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難以達成系爭專利之便於氣體控制機構對氣墊床之充氣量進行調節,以使氣墊床處於極為舒適之可躺臥狀態,確實達到精準施以壓力調節之發明目的,不符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又依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可知「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為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重要手段,且亦為原告認為與舉發證據區別之重要技術特徵,是以專利權人本應就該技術明確且詳細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方能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並以促進產業發展。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如何使第一與第二管體間產生壓力差」、「為何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會為氣墊床上承載重量」皆未詳細記載,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如何施行「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顯難認已符合前揭揭露要件且無法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自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⒊甲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5 、7 不具進步
性;甲證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1 、3 、4 不具進步性;甲證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參舉發審定理由8 至13頁。
⑵甲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15行揭露壓力偵測裝置組設於氣
墊床之管條上,且可偵測出相對應管條之壓力值,藉以偵測出使用者接觸氣墊床時所造成的壓力(依據每個人體態的差異),進而將醫療用氣墊床的壓力值調整至較符合使用者使用之壓力,減低使用上之不舒適感並防止褥瘡的產生(將氣墊床壓力調整到使用者舒適之躺臥狀態)之技術內容,原告所稱「甲證3 (證據2 )無法依據每個人體態的差異,將氣墊床壓力調整到使用者舒適之躺臥狀態」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另甲證3 將壓力偵測裝置組設於氣墊床之管條上,偵測出相對應管條之壓力值,其目的係藉以偵測出使用者接觸氣墊床時所造成的壓力,即用以判定使用者的承載的重量,與系爭專利之「壓力感測單元依據該壓力差判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目的相同,僅壓力偵測方式有所差異,然如前所述兩者功效與目的相同,僅係為壓力偵測方式之簡單改變,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之成功等語,惟本件已明
顯可認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自無以商業上之成功作為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縱有此必要,原告僅提出其出口量及營收等,並無提出任何實施專利之商品可供與系爭專利比對,難認其已舉證實施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再者,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公信力之市場調查數據以實其說,實無舉證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是否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是否具有獨占或是否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⑷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上應屬專利專責機關對任何人依據專
利法第103 條對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同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第95條或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關係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處分,自不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拘束。據此,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本僅供參考,該報告第2 頁亦明文記載:「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參考」,本案舉發審定結果,與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不同,自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情事。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如何利用「壓力感測單元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後,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並未於說明書中具體詳細說明。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該氣墊床4 係與第一管體31及第二管體32連通」,易言之,第一與第二管體可透過氣墊床互為氣體連通,於穩態時,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應該相同,自無壓力差可言,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如何實施「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氣墊床上所乘載之重量」,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技術手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該壓力感測單元2 係與氣體控制機構1 之控制單元11與氣壓泵12連接,而該壓力感測單元2 係為電子式壓力感應器」及圖式,可知壓力感測單元並未與氣體傳輸單元連接,則如何測量第一、第二管體壓力,進而得出壓力差之數值?遑論以第二圖觀之,氣體傳輸單元係透過氣壓泵與壓力感測單元連接,則該壓力感測單元如何透過仍在運作中的氣壓泵,還能分別偵測到第一與第二管體的內部壓力?實在無法讓人理解。事實上,原告自知有上開缺失,故於108 年
5 月9 日申請更正者,除申請專利範圍外,尚有第二圖,即主張在壓力感測單元2 與氣體傳輸單元3 劃線相連接,然經被告認定更正內容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故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再行申請更正之範圍即不包含系爭專利第二圖,更加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揭露之內容,確有不足。另依系爭專利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前稱對第二管體停止充氣,後稱對第二管體釋放壓力,兩者方法不同,且方法之差異將將明顯影響第二管體之壓力,而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判定氣墊床所乘載之重量係利用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則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究採「停止對第二管體充氣」抑或「對第二管體釋放氣體」,如此對第二管體壓力本身會造成重大影響的實施方式自相矛盾時,難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據以實施,應認系爭專利不具充分揭露要件。
⒉甲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5 、7 不具進步性:
甲證3 固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與控制單元11連接之操作介面13」,然以操作介面進行相關控制操作係一般習知技術,僅為該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不具進步性甚明。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盡充分揭露原則,已如前述,且甲證
3 說明書第1 至15行亦已揭露壓力偵測裝置組設於氣墊床,且可偵測出使用者接觸氣墊床時所造成的壓力,進而將醫療用氣墊床的壓力值調整至較符合使用者使用之壓力,減低使用上之不舒適感並防止褥瘡的產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甲證3 之技術內容,僅為壓力偵測方式之簡單改變,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行性。又甲證3 之圖5 已明確揭露有氣體傳輸管13、14為單一管體結構,而管體為單一管體結構,僅是習用技術,毫無技術可言,是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壓力感測單元係為電子式壓力感應器之技術已見於甲證3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2行以下,況該種電子式結構技術也為一般習知技術,是請求項7 亦不具進步性甚明。
⒊甲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3 、4 不具進步性:依據甲證3 、4 、5 之所屬技術領域記載,可知甲證3 、4及5 均屬於醫療氣墊床之相同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在於氣墊床之充氣與偵測壓力,其為適格之引證文件。再詳加比對系爭專利與甲證3 、4 、5 獨立項,系爭專利獨立項結構大部分與甲證3 、4 、5 揭露之結構相同,都涉及氣體控制單元、壓力感測單元、氣體傳輸單元,三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甲證3 、4 、5 等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乃係依附於第1 項下,而如前所述,甲證3 、4 、5 都是屬同一技術領域之物品,請求項3 、4 之所有結構與連結關係,經比對後,該等請求項確實都被甲證3 、4 、5 結合後所揭露,且該等請求項之技術,經結合甲證3 、4 、5 ,能證明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技術不具進步性。
⒋甲證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乃係依附於第1 項下,其界定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氣墊床之壓力感測裝置,其中該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係為子母管」。甲證6 乃子母管按摩水床前案,其係為一利用流體將床體內部充滿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屬於同一技術領域,為適格之證據。甲證6 於說明書中第6頁第一行記載有: 「各子管(3 )係套連於各母管(2 )之內如圖3 所示…」,足證該子母管結構與技術為習知技術,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前述甲證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或結合甲證3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以,甲證6 能證明該子母管結構與技術為習知技術,請求項6 自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7 年12月20日專利舉發理由書、原告108 年6 月5 日更正申請書及更正本、原處分(乙證1-1、1-10、1-13)及訴願決定在卷可證。
六、爭點(本院卷第445頁)㈠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專利法第75條等職權
審查及通知答辯義務之相關規範?㈡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3 至7 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
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㈢甲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5 、7 不具
進步性?㈣甲證3 、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
項1 、3 、4 不具進步性?㈤甲證3 、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 年12月13日,核准處分日為102 年3 月28日,公告日為102 年5 月11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至就舉發審定程序上,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則應適用舉發審定時之專利法。本件參加人係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專利舉發,故即適用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106年專利法)。
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參照);新型專利權違反前述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核准時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6 年專利法第75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
106 年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75條亦分別規定:「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而就作成行政處分前,106 年專利法第74條已有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舉發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並給予1個月之答辯期間,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陳述意見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普通規定,先予說明。
⒉依參加人於107 年12月20日之舉發理由書,可知本件舉發聲
明範圍為請求項1 至7 全部請求項,而原處分於舉發審查時,係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參加人舉發範圍內為審定,審定理由其一固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第一與第二管體係與氣墊床互為氣體連通,換言之該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可透過氣墊床互為氣體連通,於穩態時,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之壓力應該相同,該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應不會產生壓力差。且當氣墊床承載重量時,應會使第一管體及第二管體壓力皆增加,難確該壓力感測單元偵測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會為氣墊床上承載重量」(原處分第7 頁)。然參諸參加人之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如何利用『壓力感測單元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後,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其並未於說明書中具體詳細說明,該兩管體之壓力差並不等於是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更且,該如何測重的技術手段也『完全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光憑其現有請求項之結構界定內容,完全僅是業界氣墊床習知的充氣、排氣、測壓等技術,根本無法據以實現“測重”之目的。系爭專利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卷1 第54至55頁),已明確載明其舉發理由之一即為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無法瞭解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要如何產生及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要如何判定,並非全未提及被告上開所載之審定理由,尚難認被告係引入參加人所未提之舉發理由。再者,被告上開審定理由係就系爭專利中「一氣墊床,係與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連通」之技術特徵加以解釋,屬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界定,且該項審查係對於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主張之系爭專利如何實施「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之判斷,難謂係屬106 年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載之審定理由係屬職權審查,又未通知原告答辯,已違反上開規定等語,尚無足採。
⒊被告於收受參加人107 年12月20日提起舉發之舉發理由書、
108 年3 月27日及同年8 月2 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後,即分別以同年1 月8 日(108 )智專一(二)15195 字第10840039860 號函、同年4 月10日(108 )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840488540 號函及同年8 月27日(108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841218140 號函函請原告就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或舉發補充理由提出答辯,並檢附舉發理由書及相關證據予原告,原告亦分別於同年3 月8 日、5 月9 日、10月1日提出舉發答辯書或舉發補充答辯書,被告亦於審酌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證據及原告提出之答辯後,始於同年10月29日予以審定。足見被告已依106 年專利法第74條之規定將相關繕本送達原告,並均給予原告1 個月之期間提出答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申請人能據以主張該發明。因此,說明書形式上應敘明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等;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即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而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現為判斷之標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後之內容為「一種氣墊床之壓力感測
裝置,其包含:一氣體控制機構;一壓力感測單元,係與氣體控制機構連接;一氣體傳輸單元,係與氣體控制機構連接,其至少包括有一第一管體與一第二管體;以及一氣墊床,係與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連通;其中,該氣體控制機構係包括有一控制單元、一與控制單元連接之氣壓泵、及一與控制單元連接之操作介面;其中,該壓力感測單元偵測該第一管體與該第二管體間之一壓力差,該壓力感測單元依據該壓力差判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並該控制單元依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操控該氣壓泵對該氣墊床之充氣量進行調節。」,而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能否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茲論述如下:
⑴就系爭專利之第一與第二管體是否相連通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一氣體傳輸單元,係與氣體控制機構連接,其至少包括有一第一管體與一第二管體;以及一氣墊床,係與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連通」,其中氣墊床具有與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相連通之特徵。經參考說明書【新型內容】第3 頁倒數第1 、2 行至第4 頁第1 行「……氣體控制機構透過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對氣墊床進行充氣,於第一與第二管體充氣至一定壓力後,再透過氣體控制機構釋放第二管體之氣體……」之內容,可知可透過第一與第二管體對氣墊床進行充氣,且說明書已記載氣體控制機構可釋放特定管體(第二管體)內之氣體。再參諸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氣墊床相關結構(即甲證3 圖1 及該說明書記載之氣體傳輸管13、14或甲證9 、10),均可認習知之氣墊床係以複數獨立之氣囊所組成,而將奇數或偶數位置之氣囊分別接於氣體傳輸管,配合氣壓控制單元進行交替式動作,而使氣囊交替消長之型態,提供氣墊床的起伏交替變化。佐以,由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可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係屬系爭專利欲解決習知問題之必要技術手段,因此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說明書內容後,自無法將第一與第二管體設計為與氣墊床相互連通,使第一與第二管體及氣墊床於穩態時壓力均同,造成第一與第二管體無壓力差之情形。綜上說明,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第一與第二管體應屬獨立且未相連通之元件,僅分別各自與氣墊床內之氣囊連通。至乙證3 之先前技術雖有記載醫療氣墊之單一氣室、乙證4 則記載氣墊床內部圓形管體之內部有相互連通之情形,說明氣墊床採用獨立複數管條並非氣墊床之唯一習知技術;然乙證3 、乙證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發明目的有別,且未具有系爭專利所稱之第一與第二管體之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就單一氣室之氣墊床需配合兩管體進行充氣或偵測壓力進行連結,故以乙證3 之背景技術或乙證4 之氣墊床尚難認與系爭專利具有第一與第二管體連結之氣墊床相當。被告未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僅以請求項1 所載之文字,遽認系爭專利之「一氣墊床」應屬單一氣室,而認第一與第二管體可透過氣墊床相連通,穩態時壓力因與氣墊床連通應該相同,即有違誤。
⑵說明書是否揭示由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進行測重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該壓力感測單元偵測該第一
管體與該第二管體間之一壓力差,該壓力感測單元依據該壓力差判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並該控制單元依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操控該氣壓泵對該氣墊床之充氣量進行調節」之技術內容。該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 頁中文新型摘要、第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新型內容】以及第5 頁【實施方式】第21至26行之內容記載「……利用氣體控制機構,透過第一與第二管體對氣墊床進行充氣,並於第一與第二管體充氣至一定壓力後,再透過氣體控制機構『釋放』第二管體之氣體,令使壓力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間之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上所承載之重量,便於氣體控制機構對氣墊床之充氣量進行調節……」。另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第6 至19行則記載「……當使用者躺臥於氣墊床4 上欲測重時,氣壓泵12先同時對第一管體31與第二管體32充氣至基本之最低壓力(例如20mmHg),而後『停止』對第二管體32充氣,此時,第一管體31之壓力呈現緩慢增加(因氣墊床4 承載使用者之重量),而壓力感測單元2 將於『停止』對第二管體32充氣一段時間後,開始偵測第一管體31之壓力,且依據第二管體32『停止』充氣前、後之氣壓,偵測出第一管體31之變化狀態,使壓力感測單元2 可偵測第一管體31與第二管體32間之壓力差(一般而言,氣墊床4 承載越重,第一管體31之變化狀態越明顯,反之則相反),進而正確判定氣墊床4 所承載之重量,並將變化訊號傳輸至控制單元11,令控制單元11操控氣壓泵12對氣墊床4 之充氣量進行調節(即持續充氣或進行洩氣),而使氣墊床4 達到極為舒適之躺臥狀態」。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於第一與第二管體充氣至一定壓力後,其中就第二管體部分究係「釋放」氣體抑或「停止」充氣一節已有前後敘述不同之記載,此一記載是否具體明確且充分揭露,即不無疑問。
②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釋放氣體部分觀之,可知說明書並未
記載第二管體之釋放壓力至多少時,可進行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檢測進行重量判斷。由於第二管體之釋放值,將影響所測壓力差,於釋放值未定情形下,難認可依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進行測重。縱依原告後續書狀所載將第二管體之壓力釋放至0 mmHg(此非說明書內容),再偵測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壓力差,即可判斷氣墊床所乘載之重量等語。惟依該方式量測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值,實為量測第一管體之壓力值(因第二管體已釋放至0 mmHg),此時第一、二管體的壓力差,並非氣墊床承載之重量所致,且在不同基準壓力下,壓力之增加所對應之重量並不相同,自難以一般壓力公式推算重量。是以,原告所主張依一般物理常識即可瞭解說明書所未載明之壓力差進行判重方式,尚難採信。
③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停止充氣部分觀之,可知說明書並未
記載第二管體停止充氣時,第一管體是否也停止充氣,由於第一管體之充氣值,將影響所測壓力差,在此未知情形下,難認可正確測重。縱依原告起訴狀第21頁所載「……在量測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之間的壓力差時,會先停止對第二管體充氣,且第一管體仍持續充氣,使得第一管體壓力緩緩增加進而增加,進而偵測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之壓力」(此非說明書內容)。惟此時所測得的第一管體壓力值,來源為第一管體其上乘載之重量以及持續對第一管體充氣之結果,由於在停止第二管體充氣後仍持續對第一管體充氣,此時由第一、二管體的壓力差,也無法判定為氣墊床上之所乘載之重量。且在不同基準壓力下,壓力增加所對應之重量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以一般通常知識即可瞭解說明書所未載明之壓力差進行判重方式,亦非可採。
④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使第一及第二管體產生壓力差之操作,
主要係以第一及第二管體充氣至一定壓力後,再透過氣體控制機構「釋放」第二管體之氣體使感測單元得以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的壓力差,進而判定出氣墊床所承載之壓力重量,此觀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中文新型摘要、第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第21至26行之內容即明。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第6至19行,對於壓力差以及測重係另以第一及第二管體充氣至一定壓力後,再透過氣體控制機構「停止」對第二管體充氣,開始偵測第一管體的壓力,且依據第二管體停止充氣前後之氣壓,偵測出第一管體之變化狀態,使壓力感測單元可偵測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進而正確判定氣墊床所承載之重量。而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6 至19行為「操作方式」之敘述,第21至26行則記載「綜上所述」,該等前後文敘述方式明顯係屬同一實施方式,原告仍主張「釋放」氣體與「停止」充氣係屬不同實施方式,顯非可採。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同一實施方式卻記載不同之操作方式以取得壓力差作為測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顯然有前後敘述不同、相有矛盾之處,難認已具體明確且充分揭露。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無論是「釋放」氣體或「停止」充氣之實施方式均不明確而未充分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壓力感測單元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壓力感測單元依據該壓力差判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之技術內容。該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第10至16行係記載「……壓力感測單元2 將於停止對第二管體32充氣一段時間後,開始偵測第一管體31之壓力,且依據第二管體32停止充氣前、後之氣壓,偵測出第一管體31之變化狀態,使壓力感測單元2 可偵測第一管體31與第二管體32間之壓力差(一般而言,氣墊床4 承載越重,第一管體31之變化狀態越明顯,反之則相反),進而正確判定氣墊床4 所承載之重量……」。因此,由說明書記載可知壓力感測單元主要係感測第一及第二管體之壓力,圖式僅作為輔助說明書內容之參考。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由「壓力感測單元偵測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間之一壓力差,該壓力感測單元依據該壓力差判定該氣墊床上所承載的重量」之技術特徵,於說明書內容以及實施方式均未記載如何量測管體壓力差以進行氣墊床之承載測重,屬說明書之雖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其記載不明確且不充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說明書內容或圖式內容瞭解壓力感測單元係如何由透過第一與第二管體之壓力差進行重量判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及相關圖式亦未揭示相關內容,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難謂已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26條第1 項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既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而無法據以實現,則爭點㈢甲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5 、7 不具進步性?㈣甲證3 、4 、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3 、4不具進步性?㈤甲證3 、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部分既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再予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原告以系爭專利所揭露壓力感測單元、氣體控制機構、氣體傳輸單元及氣墊床所組合連接之物品,以證明氣墊床係以複數互為獨立之氣囊所組成及系爭專利實施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00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物是否即為其實施系爭專利所製成者,實非當庭可立即確認,況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或判斷可否據以實現時,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非以實物作為判斷,自無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實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處分前,已依法給予原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法據以實現。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同法第108 條(應為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違反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3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與本院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