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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專訴字第 2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原 告 美商光電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肯尼斯李(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蔡濱陽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1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第000000000 號「用於智慧頭燈及聚光燈的雷射磷光光源」發明專利申請案,認可原告根據2018年10月5 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2/766,209號專利案所為之優先權主張。」(本院卷第13頁),其後當庭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第000000000 號「用於智慧頭燈及聚光燈的雷射磷光光源」發明專利申請案,受理原告根據2018年10月5 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2/766,209號專利案所為之優先權主張。」,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用於智慧頭燈及聚光燈的雷射磷光光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並同時聲明主張2 項優先權(1 、西元2018年10月5 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2/766 ,209 號專利案,2 、2019年10月4 日向美國申請之第PCT/US 2019/054898號專利案,以下分別稱為第1 項優先權、第2 項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並認第1 項優先權主張自國外第1 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2018年10月5 日)次日起算至向我國申請專利為止,已逾處分時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12個月期間,以108 年10月17日(108 )智專一(二)14016 字第10841501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本件不得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13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對本件不爭之事實包括:⑴於訴願答辯書第1 頁中,

承認「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12個月」為「法定期間」;⑵於訴願答辯書第2 頁到第3 頁中,承認專利法除第20條之外,「其他期間之計算,查專利法尚無明文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另按同法第48條第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上述2 點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對於專利法之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之計算,應依行政程序法而非依專利法,殆無疑義。因此,本件主張優先權期間12個月之末日108 年10月5 日星期六的期間計算,被告基於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應予撤銷。

⒉被告以法務部99年2 月3 日法律字第0999004718號函釋(

下稱法務部718 號函釋),排除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於「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整體行政機關)調整為上班日」之適用;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第4 頁中稱法務部

718 號函釋為「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十六章第1 節『期間之計算』所揭示。法務部718 號函釋或專利審查基準造成的效果是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在該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整體行政機關為上班日的情況下,排除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使該星期六就是期間之末日。然而,,此效果明顯違法且錯誤:

⑴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此,若行政機關不依行政程序法,對於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所為之計算,必法律另有規定。然而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書中承認專利法沒有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顯依法務部718 號函釋或專利審查基準對108 年10月5 日星期六進行期間的計算。然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明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務部718 號函釋或專利審查基準均不是法律,因此,被告依法務部718 號函釋或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所為之計算,均為違法且錯誤。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承認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的期間為

「法定期間」,既為法定期間,必為法律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已明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之計算方式,因此,本件主張第1 項優先權的法定期間末日之計算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為108 年10月7 日上午。

⒊被告不應將法務部718 號函釋採認為專利審查基準的一部分,從而間接對專利申請人(即原告)發生法規範效力:

⑴根據法務部104 年8 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9200 號函

(下稱法務部200 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中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於其他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機關或法院,並無拘束力」;另外,根據法務部200 號函釋,縱使「法規主管機關. . . 部曾為…之釋示」,只要處分機關「非該部之下級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業務機關. . . 於個案裁處時,仍得本於職權就處罰要件是否具備為獨立之認定,而不受該行政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

⑵法務部718 號函釋提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

係參仿民法第122 條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立法理由,並不限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而是泛指行政程序法第48條諸項。另外,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三、也明確說明了「有時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較為有利,此時即仍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計算」。

⑶法務部718 號函釋稱「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上開規定,係參仿民法第122 條規定. . . 乃因上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統一規定以其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觀之。準此,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12

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所稱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僅與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之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相對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後段於立法時,特別將「星期六」與「星期日、紀念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加以區分,係因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立法時,行政機關在某些星期六要上班,在另一些星期六不上班,當時的星期六並不一定是休息日或上班日。蓋行政程序法於88年1 月15日制定,制定當時,行政機關是依照87年1月1 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每月二次周休二日實施計畫」運作,而「公務人員每月二次周休二日實施計晝」中,「每月第二、第四週週休二日…未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上班時數為四小時」,因此行政程序法制定當時的週六,行政機關至少在第一、第三週的週六要上班,在第

二、第四週的週六不上班。所以立法院已經考量了週六行政機關上班(即第一、第三週的週六)的情況下,仍制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後段「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因此,法務部

718 號函釋所稱「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0 號「用於智慧頭燈及聚光燈的雷射

磷光光源」發明專利申請案,受理原告根據2018年10月5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2/766,209號專利案所為之優先權主張。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另按同法第48條第4 項明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究其立法理由可知是因期間末日若適逢(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將使申請人無法適時向行政機關履行法律行為,爰參仿民法第12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上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統一規定以其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將期間之末日往後順延,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⒉惟若發生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或其他國定假日、休息日為

行政機關之上班日或是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將產生期間之末日是否得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疑慮,參照法務部95年7 月5 日法律字第0950022148號(下稱法務部148號函釋)、法務部718 號函釋、107 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320 號(下稱法務部320 號函釋)歷次函釋中均表明行政機關就國定假日、星期日或休息日、星期六是否得以順延法定期限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觀之,非就為行政行為之個別行政機關定之。故國定假日、休息日、星期六如遇行政機關上班日或補行上班之日則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期間之末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意旨在於如期間之末日為行政機關休息之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將造成民眾無法於期間末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是以如該休息日已經公告調整為上班日則不存在無法履行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事,亦無順延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法務部718 號函釋意旨:「關於各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而言,因此,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原告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本件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法定期間屆止日順延至108 年10月7 日上午,實有違誤。

⒊另原告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則對於其他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

監督之機關或法院,並無拘束力,被告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就處罰要件是否具備為獨立之認定,而不受該行政函釋之拘束一事,依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主管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法規研議、法規適用之諮商,其中行政程序法之擬訂、解釋及執行,亦為其主管。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時自應參照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⒋本件係於108 年10月7 日以外文本申請發明專利並取得申

請日,申請書中同時聲明主張2 項優先權,惟自國外第1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107 年10月5 日)之次日起算至向我國申請專利日(108 年10月7 日)止,已逾12個月之法定期間,依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不得主張第1項優先權,自屬適法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第1 項、第2 項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並認第1 項優先權主張自國外第1 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2018年10月5 日)次日起算至向我國申請專利為止,已逾處分時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12個月期間,以

108 年10月17日(108 )智專一(二)14016 字第10841501

990 號函為本件不得主張第1 項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

㈡爭執事項:

原告所為之第1 項優先權主張,是否已逾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專利法第2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案,並聲明主張第1 項優先權、第2 項優先權,第1 項優先權申請日為107 年10月5 日、第2 項優先權申請日為108 年10月

4 日,有發明專利申請書可參(系爭申請案卷第27至27頁反面),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第1 項優先權申請日即107 年10月5 日為準。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之優先權日以107 年10月5 日為準,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起算1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得以107 年10月5 日主張為優先權日,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3 項規定可知,自107 年10月5 日起算12個月之末日為108 年10月5 日。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108 年度行事曆,可知該日為補行上班日,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自無庸舉證。

㈢我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於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

、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迄今,其規範內容均相同,僅於90年

6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因條項挪移而自第48條第5 項至第48條第4 項。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可知,其於第1 項、第2 項規範期間之即時或始日起算,第3 項則規範如何認定期間末日,故從第48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內容可知,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則不在此限;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決之,而同法第48條第4 項則係末日得順延之規定,此相較於同條第3 項規定,可知第4 項屬於原則以外之情況而以法律規定規範之,立法者對於第4項前、後段規定應係相同之思考而定之。

㈣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其前段規定係因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期間末日順延至該日之次日,故後段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得以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之規定,應係本於星期六具有與前段所定之「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相同之性質,始足當之,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後段規範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係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2號裁定亦採上開見解。因此,自10

7 年10月5 日起算12個月之末日為108 年10月5 日,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後段規定,而以108 年10月7 日為自107 年10月5 日起算12個月之末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0月7 日始主張以107 年10月5 日為優先權日,自不符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第1 項優先權。

㈤另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制定時,行政機關至少第一、三週

之星期六需上班,然立法者仍區隔星期六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可見立法者特意將星期六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分別對待而為立法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忽略了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並未綜觀該條文整體制定之安排,僅著眼於第48條第4 項規定而取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整體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而為解釋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並未於107 年10月5 日後1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案,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第1 項優先權。從而,原處分所為原告不得主張第1項優先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受理原告所為第1 項優先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