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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專訴字第 3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原 告 台灣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恩禎(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專利師

賴協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林昌助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4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自行車之軸承式花鼓總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後,於104 年4 月15日核准專利,並於104 年6 月11日公告發給第M50258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

8 年4 月26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1月27日(108)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8211243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明定,

換言之,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相互矛盾的規制內容,即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專利法中對於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及進步性要件各有不同之規定,換言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二者之判斷因素並不相同,其概念自不容混淆。原處分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自行車之軸承式花鼓總成包含的所有技術特徵已被證據

2 揭露,故不具新穎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必然與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並無任何差異。惟另一方面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必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存有差異,然差異為何,卻未見被告明確指出,被告所為之進步性判斷,已然失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混淆新型專利要件中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而有規制內容相互矛盾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定位件主要係用來對第一滾珠軸承30

之第一外環提供定位效果。進一步言之,該定位件40必須設置於花鼓殼20之定位環槽23內且抵靠於第一滾珠軸承30之第一外環32的外端面,然後配合花鼓殼20之第一內肩部25,對「第一滾珠軸承30之第一外環32」提供定位效果,系爭專利之第一滾珠軸承30才能具有足夠的能力可以承受大部分的軸向力量,而對鏈輪70及設置於鏈輪70內之滾針軸承90提供保護效果,惟原處分錯誤認定系爭專利之定位件40係用來對「軸承30(第一滾珠軸承)提供定位效果」,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126 號行政判決,審究有無進

步性而言,舉發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不宜直接引用。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然而,證據2 之第2 、5 圖就被告用來指稱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件及請求項2 至5 之附屬技術特徵部分,並無標示任何圖號,且證據2 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任何文字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一定位件,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且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之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至5 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無從由證據2明確得知或一望即知其已揭示該部分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證據2 證據力之判斷有違法定標準。

㈣依專利審查基準可知,在審查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

時,應先將該新型與引證之先前技術做比較,然後確認二者間之差異,最後再論斷該等差異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惟原處分理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所有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說明書載明的內容,及圖式所揭露的構造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當然不具新穎性,而無需進入進步性的判斷,然原處分又認定系爭專利所欲達成其能提升承受軸向負載的能力的創作目的及功效為證據2 所能預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舉發人主張撤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證據2 主張違

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暨第22條第2 項,係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依序先審理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後,再審理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不當或矛盾,尚難謂有違法之處。

㈡證據2 所揭露之新型技術並不限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載

明之內容,尚包括圖式已實質揭露之形狀、構造及其組合關係之實質隱含的內容,也得據為比對審究。證據2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形式上記載之內容,雖未以文字與符號具體揭露請求項l 心軸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第一端外周面具有第一外肩部;花鼓殼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部、第一及第二軸承槽,以及第一端部之內周面具有第一內肩部;定位件設於花鼓殼之第一端部;第一及第二端蓋分別設於心軸之第一端、第二端等細部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元件細部特徵,仍可見於證據2 第2 、5 圖,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圖式實質揭露的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㈢證據2 說明書第【0011】及【0013】段揭示一自行車花鼓10

0 包含一心軸20穿設於一花鼓殼30,該花鼓殼30藉由二軸承32可轉動地套設於心軸20;另證據2 圖2 揭示心軸20、花鼓殼30均具有左、右兩端,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心軸10具有第一端與第二端、花鼓殼20具有第一端部與第二端部;證據2 第2 圖揭示花鼓殼30內周面之凸緣、凹槽,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花鼓殼20第一端部內周面具有第一內肩部、第一軸承槽;證據2 第5 圖揭示心軸20左、右兩端均具有外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端蓋50與第二端蓋80;證據2 第5 圖揭示軸承32抵靠於心軸20外周面之凸緣與花鼓殼30內周面之凸緣,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滾珠軸承30之內端面抵靠於心軸之第一外肩部與花鼓殼之第一內肩部;證據2 第2 、5 圖揭示軸承32抵靠於花鼓殼30之長凸緣與心軸20之外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滾珠軸承30外端面抵靠於花鼓殼第一端部之定位件40及心軸第一端之第一端蓋50;又證據2 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鏈輪50可轉動地套設於心軸20且連接花鼓殼3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鏈輪可轉動地套設於心軸之第二端且連接花鼓殼。

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各元件細部特徵與連接關係,皆可見於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堪認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 第2 、5 圖揭示心軸20與花鼓殼30可對軸承32提供定位效果(另可參證據2 說明書【0011】、【0013】段文義),自具有系爭專利「其能提升承受軸向負載的能力」的功效,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的內周面具有一鄰接於該第一軸承槽之定位環槽,該定位件嵌設於該定位環槽內。」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 第2 圖揭示花鼓殼30內周面複數之凹槽,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花鼓殼第一端部內周面之第一軸承槽、定位環槽;證據2 第5 圖(左側)揭示花鼓殼30之定位件嵌設於一凹槽內,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定位件40嵌設於定位環槽內,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揭露而教示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具相同功效,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並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滾珠軸承具有一第一內環與一第一外環,該第一內環之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該心軸之第一外肩部與該第一端蓋之末端,該第一外環之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一內肩部與該定位件。」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 第2 圖揭示軸承32具有內環及外環,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一滾珠軸承具有第一內環及第一外環;證據2 第

5 圖揭示軸承32內環分別抵靠於心軸20外周面之凸緣與外蓋之末端,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一內環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該心軸第一外肩部14與第一端蓋50之末端;證據2第5 圖揭示軸承32外環分別抵靠於花鼓殼30內周面之凸緣與長凸緣,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一外環之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花鼓殼第一內肩部與定位件,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具相同功效,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並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花鼓殼之第二端部的內周面具有一鄰接於該第二軸承槽之第二內肩部,該鏈輪之外周面具有一第二外肩部,該第二滾珠軸承之內端面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二內肩部,該第二滾珠軸承之外端面抵靠於該鏈輪之第二外肩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5 圖揭示花鼓殼30內周面之凹槽、凸緣,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花鼓殼第二端部內周面具有第二軸承槽26及第二內肩部27;證據2 第5 圖揭示鏈輪50外周面具有外肩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鏈輪外周面具有第二外肩部27;證據2 第5 圖揭示另一軸承分別抵靠於花鼓殼30及鏈輪50之相關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第二滾珠軸承60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花鼓殼第二內肩部及鏈輪第二外肩部,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具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第二滾珠軸承具有一第二內環與一第二外環,該第二內環之外端面抵靠於該鏈輪之第二外肩部,該第二外環之內端面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二內肩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

2 圖揭示軸承32具有內環與外環,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第二滾珠軸承60具有第二內環與第二外環,以及證據2 第

5 圖揭示軸承32內環分別抵靠於鏈輪50及花鼓殼30之相關技術內容,可對應於請求項5 第二內環內、外端面抵靠於花鼓殼第二內肩部及鏈輪第二外肩部,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具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下列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係分別針對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法進行相

對應審查後之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或矛盾,尚難謂有違法之處。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標的皆係自行車之花鼓,且二者之申請人為同一人。證據2 於說明書第【0011】段揭露:「請參閱第1 及2 圖,圖中所示之自行車花鼓包含有一心軸20、一花鼓殼30、一驅動環40,以及一鍵輪50」、段落【0013】揭露:「花鼓殼30藉由二軸承32可轉動地套設於心軸20,如第2 及5 圖所示。」、第【0015】段揭露:「鏈輪50可轉動地套設於心軸20之一端且具有一螺桿部52,螺桿部52自花鼓殼30之一端伸入花鼓殼30內,並且穿置於驅動環40內。」,於此系爭專利之主要元件之配置已明確記載於證據2 。證據2 第5 至7 圖又更進一步明確地揭露出系爭專利中各主要元件之細部結構特徵,所屬技術領域者觀看系爭專利之剖面(第3 圖)所呈現的結構特徵與證據2 之剖面(第5 圖)所呈現的結構特徵係相同,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 年2 月16日,核准處分日為104 年4 月15日,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為斷。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新型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係提出證據2 作為舉發證據,證據2 為10

3 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850 號「用於自行車花鼓之離合裝置及使用該離合裝置之自行車花鼓」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2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自行車花鼓之傳統結構主要包含有一花

鼓殼與一穿設於花鼓殼內之心軸,花鼓殼藉由多數根幅條連接於車輪,心軸之兩端同時固定於車架上,且花鼓殼與心軸之間藉由兩個滾珠軸承組裝在一起,透過滾珠軸承之內、外環的相對作動,使得花鼓殼能夠藉由鏈輪的驅動而相對心軸轉動。然而,由於一般的滾珠軸承在承受軸向負載的能力方面比較不足,一旦花鼓在運作過程中受到的軸向負載超過滾珠軸承所能承受的範圍時,除了容易讓滾珠軸承產生損壞之外,甚至可能會連帶對鏈輪或其他零件的結構造成影響。為解決上開問題,系爭專利採取將第一滾珠軸承套設於心軸之第一端且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軸承槽內,第一滾珠軸承之內端面同時抵靠於心軸之第一外肩部與該花鼓殼之第一內肩部,並於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設置定位件(例如C 形扣環、螺帽或錐形襯套等),該定位件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且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用以對第一滾珠軸承提供定位效果,另第一端蓋設於心軸之第一端,且以其末端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之結構,使第一滾珠軸承能夠獲得良好的定位效果,而提升承受軸向負載的能力。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個請求項,本件被舉發之標的

為請求項1 至5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茲說明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一種自行車之軸承式花鼓總成,包含有:一心軸,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第一端之外周面具有一第一外肩部;一花鼓殼,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心軸且具有一第一端部與一第二端部,該第一端部之內周面具有一第一內肩部與一鄰設於該第一內肩部之第一軸承槽,該第二端部之內周面具有一第二軸承槽;一第一滾珠軸承,套設於該心軸之第一端且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軸承槽內,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內端面抵靠於該心軸之第一外肩部與該花鼓殼之第一內肩部;一定位件,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且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一第一端蓋,設於該心軸之第一端且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一第二滾珠軸承,套設於該心軸之第二端且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二軸承槽內;一鏈輪,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心軸之第二端且連接該花鼓殼;以及一第二端蓋,設於該心軸之第二端。」㈣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⒈按審查新穎性時,係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是否於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且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至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惟由圖式推測之內容,則不宜直接引用作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不具新穎性之判斷依據。至於審查進步性時,則係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是否為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就引證文件之圖式若在沒有任何文字說明之情形下,依據通常知識即能思及該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其具體結構及功效為何,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則可認為該發明或新型不具進步性。

⒉經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自行車花鼓100 包

含有一心軸20、一花鼓殼30、一驅動環40,以及一鏈輪50」,第【0013】段記載「花鼓殼30藉由二軸承32可轉動地套設於心軸20」,可知證據2 係一種藉由軸承支撐心軸轉動的自行車花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自行車之軸承式花鼓總成」,並已揭露心軸、花鼓殼、軸承、鏈輪等技術特徵。其次,證據2 圖式第5 圖顯示心軸20具有左右兩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端、第二端,心軸20的第一端的外周面具有凸起的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A ),花鼓殼30亦具有左右兩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端部、第二端部,花鼓殼30的第一端部具有內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B )及容設滾珠軸承的軸承槽,花鼓殼30的第二端部具有另一內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C )及容設滾珠軸承的軸承槽,第一端部的滾珠軸承係同時抵靠於心軸20的肩部A 及花鼓殼30的內肩部B ,前述技術內容為自行車之軸承式花鼓之固有結構,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有:一心軸,具有一第一端與一第二端,該第一端之外周面具有一第一外肩部;一花鼓殼,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心軸且具有一第一端部與一第二端部,該第一端部之內周面具有一第一內肩部與一鄰設於該第一內肩部之第一軸承槽,該第二端部之內周面具有一第二軸承槽;一第一滾珠軸承,套設於該心軸之第一端且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軸承槽內,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內端面抵靠於該心軸之第一外肩部與該花鼓殼之第一內肩部」及「一第二滾珠軸承,套設於該心軸之第二端且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二軸承槽內」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 第5 圖為花鼓的剖視圖,其顯示心軸20的第一端套設

有一元件抵靠於滾珠軸承左側外端面(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E ),經參照證據第2 圖即花鼓之局部立體分解圖可知,本院附圖標示元件E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端蓋。又證據2 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鏈輪50可轉動地套設於心軸20之一端」,證據2 第5 圖顯示鏈輪50係延伸連接花鼓殼30,心軸20的第二端套設有鏈輪50及另一元件(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F ),經參照證據第2 圖之結構可知,本院附圖標示元件F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端蓋,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端蓋,設於該心軸之第一端且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一鏈輪,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心軸之第二端且連接該花鼓殼;以及一第二端蓋,設於該心軸之第二端」之技術特徵。

⒋惟查,證據2 第5 圖雖顯示花鼓殼30左半部內側具有之矩形

剖面結構(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D ),於證據2 說明書中並無相關文字記載,且其非習用花鼓之固有結構,另參證據2 第4 圖或第5 圖所具有之矩形剖面結構,除本院附圖標示元件D 外,另有元件編號92、94,依證據2 說明書【0021】段即記載其係墊圈,且證據2第2 圖僅係花鼓局部立體分解圖,並未明確揭示本院附圖標示元件D 之立體構造,證據2 說明書復未就該元件為文字說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本院附圖標示元件D 為對第一滾珠軸承提供定位效果之定位件,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定位件,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且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應包含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則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承前所述,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定位件,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且抵靠於該第一滾珠軸承之外端面」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軸向花鼓總成,透過定位件以提升軸向負載之能力,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其定位件雖以C 形扣環為主,但也可採用螺帽或錐形襯套,只要花鼓殼具有相對應的結構可供定位件進行組裝即可,重點在於定位件組裝後,能對第一滾珠軸承之第一外環提供定位效果(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而自行車軸向花鼓總成之主要構造已可見於證據2 ,其中,本院附圖標示元件D 確係設於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且抵靠於該滾珠軸承之外端面,而具有使套設於心軸第一端之滾珠軸承定位之功效,且證據2 亦屬自行車花鼓之創作,則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自行車花鼓之滾珠軸承的軸向負載能力問題時,依據申請時之證據2 已揭示前述元件及其相對位置,即可輕易思及完成本件新型之創作,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

中該花鼓殼之第一端部的內周面具有一鄰接於該第一軸承槽之定位環槽,該定位件嵌設於該定位環槽內」之技術特徵。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之記載,定位環槽係用以供定位件嵌設固定,而證據2 第5 圖顯示花鼓殼30第一端內側鄰設軸承槽處具有一溝槽(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元件D 係嵌設於該溝槽,即具有固定本院附圖標示元件D ,並進而對滾珠軸承提供定位之功效,且證據2 亦屬自行車花鼓之創作,則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自行車花鼓之滾珠軸承的軸向負載能力問題時,依據申請時證據2 已揭示前述元件及其相對位置,即可輕易思及完成本件新型之創作,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

「其中該第一滾珠軸承具有一第一內環與一第一外環,該第一內環之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該心軸之第一外肩部與該第一端蓋之末端,該第一外環之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一內肩部與該定位件」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 第

2 圖及第5 圖顯示第一、二端部之軸承係滾珠軸承,且其具有內環與外環,其中套設於心軸第一端之滾珠軸承內環的兩端面係分別抵靠於心軸20之外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A )與左側一元件(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E )之末端,第一端部之滾珠軸承外環的兩端面係分別抵靠於花鼓殼30之內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

B )與本院附圖標示元件D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第一滾珠軸承具有一第一內環與一第一外環,該第一內環之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該心軸之第一外肩部與該第一端蓋之末端,該第一外環之內、外端面分別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一內肩部與該定位件」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則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自行車花鼓之滾珠軸承的軸向負載能力問題時,依據申請時證據2 已揭示前述元件及其相對位置,即可輕易思及完成本件新型之創作,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

「其中該花鼓殼之第二端部的內周面具有一鄰接於該第二軸承槽之第二內肩部,該鏈輪之外周面具有一第二外肩部,該第二滾珠軸承之內端面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二內肩部,該第二滾珠軸承之外端面抵靠於該鏈輪之第二外肩部」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 第5 圖顯示花鼓殼30之第二端部內面具有一鄰接於軸承槽之內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C ),鏈輪50之外周面具有一外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G ),套設於心軸第二端之滾珠軸承,其內端面抵靠於花鼓殼30之內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C ),其外端面則抵靠於鏈輪50之外肩部(證據2 圖式第

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G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花鼓殼之第二端部的內周面具有一鄰接於該第二軸承槽之第二內肩部,該鏈輪之外周面具有一第二外肩部,該第二滾珠軸承之內端面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二內肩部,該第二滾珠軸承之外端面抵靠於該鏈輪之第二外肩部」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則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自行車花鼓之滾珠軸承的軸向負載能力問題時,依據申請時證據2 已揭示前述元件及其相對位置,即可輕易思及完成本件新型之創作,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其

中該第二滾珠軸承具有一第二內環與一第二外環,該第二內環之外端面抵靠於該鏈輪之第二外肩部,該第二外環之內端面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二內肩部」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

2 第5 圖顯示套設於心軸第二端之滾珠軸承內環的外端面抵靠於鏈輪50之外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G ),右半部滾珠軸承之外環的內端面抵靠於花鼓殼30之內肩部(證據2 圖式第5 圖未標示元件符號,本院附圖標示為B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第二滾珠軸承具有一第二內環與一第二外環,該第二內環之外端面抵靠於該鏈輪之第二外肩部,該第二外環之內端面抵靠於該花鼓殼之第二內肩部」之附屬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自行車花鼓之滾珠軸承的軸向負載能力問題時,依據申請時證據2 已揭示前述元件及其相對位置,即可輕易思及完成本件新型之創作,達到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主文、理由(包含審查基礎、舉發證據及爭點、證據

2 對應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等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同時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