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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行專訴字第 3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原 告 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美霞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邱文煌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4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0NO1號「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新型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並撤銷專利權之處,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發明」之贅字予以刪除更正(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上開更正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另提出原證16、原證1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8年11月20日以「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80

05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9 年2 月15日(109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920138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5 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46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112972號「免鑰匙辦公桌鎖定裝置」新型專利(舉發證據4 即原證6 ,下稱證據4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5年6 月1 日起96年2 月27日止。參加人所負責之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正公司),於88年間始向原告承買由證據4 所生產、改良及製造之產品,並將該產品賣予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詎參加人於證據4 專利期限屆至後,於98年11月20日將證據4 產品所用之專利技術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並於99年5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惟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與原告生產製造售予翔正公司之產品相同,業經另案證人○○○證述屬實。舉發證據

2 (即原證9 ,下稱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無實質上之差別,亦包含扳動裝置、彈性元件、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之限位栓、限位裝置。其等作用方式均主要係藉由扳動裝置-L型板扳動作動桿,驅動該彈性元件下壓,使桿本體可以脫離限位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證據2 從面對抽屜口之角度觀之,其所有之技術特徵均位於單一平面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面二上,是證據2 於動作時即能直接與開關結構相連動,不須穿過抽屜垂直面即能予以達成,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單一平面上技術特徵若欲轉換為立體者,幾乎皆能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應之立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舉發證據3 (即原證10,下稱證據3 )具有前殼體、後殼體、容置空間所結合組成之把手框體,與由彈性元件、桿本體和作動桿所結合組成之開關結構之技術特徵,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由證據3 之揭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且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並達成其所載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開關結構,並依槓桿原理,讓開關結構透過限位裝置同時限定多個滑動本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2 至4 之技術內容之功能或作用,均屬以手部動作來控制防止門或抽屜任意滑移之技術領域,證據4 提及可同時鎖定各抽屜,且可以免用鑰匙由號碼鎖同時打開抽屜,與證據3 、4 均有記載限位裝置與防止抽屜滑出,此皆為防止抽屜或門在無人力介入情形下因而任意滑移之目的,證據2 至

4 與系爭專利具有關連性及共通性。證據4 揭露鎖舌(22)係直線上、下移動,而如何由手部動作來使其上下移動之結構組成由證據2 所揭露。因證據2 之限位裝置係於同一平面上,與證據3 係穿過抽屜平面不同,若要將限位裝置自同一平面上,轉變為穿過抽屜或門面之方式,是證據3 已揭露拉把(31)與拉把套口(21)之組成位置。另證據2 在平面上為方便固定,故搬手(11)與轉軸(15)為相連狀態,然轉變為穿過抽屜或門面之方式,證據3 揭露相當於證據2 搬手之拉把和水平擺桿(32)結合係與垂直擺桿(33)分離,並無連接。因此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中,已明確揭露結合證據2 至4 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上開證據2 至4 之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技術內容,而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超出(1 )透過手部動作下壓裝置;(2 )帶動彈簧收縮,脫離限位;(3 )放開手部動作,彈簧復原,回復限位之作用。從而,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係將證據2 至4 單純拼湊,無另外相互作用,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另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主張原告產製之抽屜櫃體有關防滑結構與系爭專利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民事事件於109 年8 月27日自行勘驗及拍攝保全證據之抽屜及櫃體照片(原證15),與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1日、98年5 月12日售予訴外人廣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長暉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暉公司)之抽屜及櫃體之外觀結構、防滑功能均相同,由廣美公司及長暉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即原證16、原證17)所揭露之結構反推,已揭露防止滑移之把手結構,並於95年間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又由原證16、原證17之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皆為相同,該扳動裝置與作動桿相抵靠,使用者相同可由手部穿經容置孔即可扳動扳動裝置並連動作動桿向下,同時使限位栓向下滑移,從而使桿本體限位端不被限位裝置限位檔止,達到可滑移開啟櫃體之抽屜;反之,於關閉該櫃體抽屜時放開該扳動裝置,限位栓因受彈簧即彈性元件之彈力而復位,使桿本體之限位端被限位裝置所限位,即可達到防止該櫃體抽屜滑移之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已由原證16、原證17所揭露並已公開實施,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原證

16、原證17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記載該穿孔係為一長形孔、該扳動裝置係包括一橫桿與一L 形板,該L 形板係固設於該橫桿上,該橫桿係樞接於該框本體內、該限位端之端面上設有至少一斜面、該滑動本體可為一抽屜、一門扉、該彈性元件可為彈簧等技術特徵,原證16、原證17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且於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原證16、原證17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證據2 僅揭露一種限位裝置結構,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框本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 . . 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扳動裝置上的L 形板係與作動桿相抵靠,本身與限位栓分離並無直接相互連接,其作動方式係藉由使用者手部扳動扳動裝置,使L 形板旋轉以連動作動桿,並帶動限位栓上下位移,而使限位栓為直線上下運動。而由證據2 圖3 所揭示之限位裝置結構圖可知,證據2 之壓簧係設置於活舌之外部下方,活舌一端與搬手用轉軸聯結,其作動方式係藉由扳動搬手以帶動轉軸使壓簧下壓,活舌便可脫離活舌倉,活舌下端會隨著橫桿之轉動而為弧線運動,並無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限位栓產生直線上下運動之功效。是證據2 之結構特徵與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相同,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依證據2 之揭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成上述功效,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第2 圖所揭示之抽屜外板及抽屜前板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本體,惟其上並未具有一穿孔,是證據3 並未揭露「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3 之拉把的卡制槽設有一水平擺桿,其彎折端受有一垂直擺桿之壓制,並於垂直擺桿之末端另設有卡制塊以套置彈簧及卡制桌櫃楔形凸塊,其作動方式係藉由使用者手部拉扣拉把帶動水平擺桿擺動,並一併帶動垂直擺桿產生一轉動動作,使垂直擺桿末端之卡制塊向內轉動壓制彈簧,進而使卡制塊脫離桌櫃楔形凸塊之卡制,是證據3 之卡制塊下端會隨著桌櫃楔形凸塊之卡制,而為非直線上下運動,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使限位栓產生直線上下運動之功效。證據3 之結構特徵與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相同,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依證據3 之揭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成上述功效。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僅揭示號碼鎖上設置有號碼輪、按鈕及鎖舌等構件,且其鎖定裝置係透過號碼輪管制按鈕的作動,以帶動號碼鎖上方之鎖舌下降到脫離桌本體上緣的限制,並未揭示號碼鎖內部之結構特徵,亦無針對按鈕帶動鎖舌之作動方式予以具體界定或說明,是證據4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框本體、扳動裝置及開關結構等構件,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證據4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相同,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依證據4 之揭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限位栓產生直線上下運動之功效,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縱使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結合,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以及「使限位栓直線上、下運動」之效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結合所揭露內容輕易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7 不具進步性。另原證16、原證17僅為靜態外觀照片,無法判斷各元件具體功能或作動方式,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㈣狀附件2 、3 所標示元件名稱,僅為原告自行認定,未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原證16、原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板動裝置」,且亦難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之效果,故原證16、原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故原證16、原證17當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

7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原告主張其將產品先賣給參加人翔正公司,剩餘庫存品分別於95年9 月21日及98年5 月12日銷售予廣美公司、長暉公司,先使用參加人系爭專利技術,惟參加人所營翔正公司於95年9 月21日前未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6、原證17款式之鐵櫃,原告歷經4 年爭訟,方提出上開證物,未能提出相關產品之型號、尺寸、數量,以供比對查核,其所述及所提之證物,應非真正。又原證16、原證17照片,其款式、銲接、組裝工法並非10年的款式,櫃體經過10年使用外觀仍非老舊,並不合理。況依原證16、原證17之照片,無法證明照片之鐵櫃即為95年、98年之產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3 、

402 、465 至466 頁):

㈠、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是否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是否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7 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16及廣美公司回函暨檢附之照片、原證17及長暉公司回函暨檢附之照片是否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

㈠、法律適用: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1月20日,被告於99年2 月8 日審定核予專利,嗣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對之提出舉發案,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作成:「請求項1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一般的抽屜或門係缺少有效且結構簡

單的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應用在一些特殊場合時會衍生許多問題,例如船上,行進中容易產生晃動或震動,而導致抽屜或門產生滑移,容易造成抽屜東西掉出或使得抽屜或門結構造成損壞等問題。

⑵、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提供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

括:一把手框體與一開關結構。其中,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

⑶、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系爭專利係透過扳動該扳動裝置,連

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例如行駛中的船上等,可以有效避免抽屜或門產生滑移,且可有效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結構設計相當便利實用。(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5 頁,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

2、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括:一把手框體

,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以及,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其中,該穿孔係為一長形孔。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

構,其中,該扳動裝置係包括一橫桿與一L 形板,該L 形板係固設於該橫桿上,該橫桿係樞接於該框本體內。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其中,該限位端的端面上設有至少一斜面。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其中,該滑動本體可為一抽屜。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其中,該滑動本體可為一門扉。

⑺、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其中,該彈性元件可為彈簧。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1-1至1-4所示。

㈢、引證技術分析:

1、證據2 :

⑴、證據2 為西元1994年1 月19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Y號「內

藏式防盜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內藏式防盜門,該門由門體及鎖定裝置組成,

安裝在原門的室內一側,很適合於安裝限位裝置和進行表面裝飾。這種防盜門結構輕巧,開關方便,安全可靠,美觀大方,且其成本比現有同類產品都低(參證據2 之摘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2-1 至2-3 所示。

2、證據3 :

⑴、證據3 為80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75625號「桌櫃抽屜防

止自動滑出之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桌櫃抽屜防止自動滑出之裝置,主要係由一抽

屜本體,一抽屜外板與一制動機構等構成;其中制動機構係包含有一卡制塊,一垂直擺桿,一水平擺桿及一拉把與設置於桌櫃內側壁之凸塊等元件,其中水平擺桿係穿置於拉把內部,垂直擺桿係可受水平擺桿之帶動而旋轉,且其下端係穿置於卡制塊後端內,該卡制塊係嵌設於抽屜本體前板側邊所形成之孔口,並使卡制塊凸顯於抽屜本體前板後方,當抽屜置於桌櫃內時,卡制塊將與桌櫃內側之凸塊卡制,使抽屜不能任意滑移出桌櫃外,當欲打開抽屜時即拉扣拉把,使水平擺桿擺動帶動垂直擺桿旋擺而造成卡制塊向內轉動擺脫凸塊卡制,即可拉出抽屜(參證據3 之摘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3-2 至3-5 所示。

3、證據4 :

⑴、證據4 為85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77609號「免鑰匙辦公

桌鎖定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般辦公桌應用之鎖定裝置創新設計,主要係在辦

公桌中央抽屜上方設有左右對應排列的兩支點在中央的槓桿一,兩側抽屜側面處分別設有支點在中央的槓桿二,使槓桿一的一端壓著槓桿二前端,槓桿二後端設有一垂直之鎖桿,使該鎖桿得在向上升高後對各抽屜勾著,再配合一號碼鎖安裝於辦公桌之中央抽屜處,得令中央抽屜關上時,即令號碼鎖的鎖舌可以頂推槓桿二另端上升,並達到各抽屜同時鎖定;開啟號碼數字正確時,免鑰匙只要推動號碼鎖按鎖,即可達到同時將各抽屜打開的方便操作使用目的與功效(參證據4之摘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附圖4-1 至4-4 所示。

4、原證16:原告於95年9 月21日販售其產製之產品予廣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二抽鐵櫃)、廣美公司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37 至341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

5、原證17: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販售其產製之產品予長暉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鐵櫃、辦公桌等)、長暉公司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43 至346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20日)。

㈣、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 不具新穎性:

1、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及其圖3 (即本判決附件附圖2-3 )揭

示一種限位裝置(本院卷一第135 、137 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說明書揭示「參見圖3 ,限位裝置由搬手11、活舌12,彈簧13及活舌倉14構成。活舌12一端與搬手11用轉軸15聯結,另一端的端面為一斜面,與活舌倉相對應」(參說明書第3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知使用者於扳動搬手11帶動轉軸15壓迫彈簧13時,活舌12能夠遠離活舌倉14,而使防盜門體5 得以開啟之技術。該搬手11、彈簧13、活舌12、活舌倉14等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扳動裝置、彈性元件、限位栓之桿本體、限位裝置」等構件。

⑵、又證據2 之圖3 (即本判決附件附圖2-3 )中彈簧13設置於

活舌12的下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位栓之桿本體與彈性元件連結關係也不同,即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不同」,而證據2 至少仍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具容置空間、容置孔、穿孔)與開關結構(具固定殼體、限位栓之作動桿)本身的結構特徵與其連結關係(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之技術特徵。即證據

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本體,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構及作動方式不相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從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新穎性。

2、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3 揭示一種桌櫃抽屜防止自動滑出之裝置,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之技術特徵;證據3 第2 至3 圖中(即本判決附件附圖3-2 至3-3 )揭示一把手框體(未標號),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抽屜外板20及抽屜前板501 組合與一拉把31,該抽屜外板20及抽屜前板501組合內形成一容置空間(未標號),該抽屜外板20的一側設有一拉把套口2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把手框體,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第2 至

3 圖(即本判決附件附圖3-2 至3-3 )及說明書揭示「制動機構30之水平擺桿32大致呈一L 形之桿體,在其長端適當處有一曲折段321 ;拉把31於適當處形成有一卡制槽311 ,該卡制槽311 係使水平擺桿32之曲折段321 卡制其中,藉由抽屜前板501 之固接座51使水平擺桿32穿置其間固置於抽屜前板501 上」等語(參照說明書第6 頁),可知拉把31透過水平擺桿32樞接於該抽屜前板501 的內側兩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 第3 至5 圖(即本判決附件附圖3-3 至3-5 )及說明

書記載「當抽屜置入於桌櫃時,卡制塊35藉由彈簧36彈力與前端圓弧導面,引導固定於桌櫃之楔形凸塊60卡套於卡制塊35之卡孔351 內,使抽屜受到桌櫃卡制無法任意自桌櫃滑出(如第四圖所示,即本判決附件附圖3-4 ),欲開抽屜時,將手指伸入抽屜外板20之拉把套口21拉扣拉把31,使拉把31帶動水平擺桿32擺動,由於垂直擺桿33短端壓制於水平擺桿32之彎折端322 上,所以當水平擺桿32向外擺動時即能帶動垂直擺桿33產生一轉動動作,使套接於垂直擺桿33末端之卡制塊35向內轉動壓制彈簧36,而使卡制塊35脫離桌櫃楔形凸塊60之卡制,使抽屜得以拉出使用,當抽屜拉出鬆手後,卡制塊35因受彈簧36彈力作用而恢復原來之卡制位置,並連帶使垂直擺桿33復歸壓制於水平擺桿32之短端上,使下次能繼續依上述動作方式循環使用」等語(參說明書第7 頁第至第

8 頁),可知證據3 利用拉把31連動水平擺桿32向外擺動時能帶動垂直擺桿33產生一轉動動作,使套接於垂直擺桿33末端之卡制塊35向內轉動壓制彈簧36,而使卡制塊35脫離桌櫃楔形凸塊60之卡制。證據3 之拉把31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扳動裝置」構件,惟證據3 以拉把連動水平擺桿、旋轉垂直擺桿、壓制彈簧,方使卡制塊脫離桌櫃楔形凸塊卡制的作動方式,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由固定座、卡制塊、彈簧等組成的制動機構30,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開關結構的組成不同且作動亦不相同。

⑶、再者,證據3 至少仍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

之穿孔與開關結構(具限位栓)本身的結構特徵與其連結關係(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之技術特徵。亦即證據3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構及作動方式不相同,證據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證據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新穎性。

3、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4 揭示一種免鑰匙辦公桌鎖定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之技術特徵。證據4 說明書記載「在整個辦公桌上,只設有一個號碼鎖20,該鎖可以直接與桌本體10上緣12卡結,同時槓桿一、二都具有連動性,且鎖桿50可以由鎖鉤51勾著側面抽屜13後端之定位桿14(配合第2 、4 圖所示,即本判決附件附圖4-2 、4-4 ),而達到單一個鎖即可以達到整個辦公桌上所有抽屜一次完成鎖定的效果. . . 在開鎖時只要正確的操作號碼鎖20,使其鎖舌22脫離桌本體10上緣12(如第2 圖所示,即本判決附件附圖4-2 ),此時槓桿一30接近鎖舌22端段,因不受鎖舌22頂抵降(如第3 圖所示,即本判決附件附圖4-3 ),使另端向上升起,槓桿二40前端在槓桿一30另端無壓摯下而上升(如第4 圖所示,即本判決附件附圖4-4 ),相對的就會使槓桿二40另端在鎖桿50重量作用下而下降,進而讓鎖鉤51脫離側面抽屜14(此處應為誤植,應為定位桿14),而達到所有抽屜一次完成開鎖」等語(參照說明書第5 頁),可知利用中央抽屜11上的號碼鎖20設有一按鈕21可以帶動鎖舌22下降到脫離桌本體10上緣12的限制,並藉由鎖舌22的上升、下降帶動槓桿一、二與鎖桿50的連動關係,達到控制抽屜呈可開啟或限制開啟的狀態。而證據4 之中央抽屜11、號碼鎖20之殼體、鎖舌22、定位桿14與桌本體10上緣12等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滑動本體、固定殼體、限位栓之桿本體、限位裝置」等構件。

⑵、證據4 控制抽屜呈現可開啟或限制開啟狀態的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有所不同,然證據4 至少仍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具容置空間、容置孔、穿孔)、扳動裝置與開關結構(具限位栓之作動桿、彈性元件)本身的結構特徵與其連結關係(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之技術特徵。亦即證據4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構及作動方式不相同,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分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7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本體,即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 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透過扳動該扳動裝

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例如行駛中的船上等,可以有效避免抽屜或門產生滑移,且可有效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結構設計相當便利實用」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況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證據2 揭示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2、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框本體的另側設

有一穿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透過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例如行駛中的船上等,可以有效避免抽屜或門產生滑移,且可有效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結構設計相當便利實用」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證據3 揭示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3、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

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 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透過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例如行駛中的船上等,可以有效避免抽屜或門產生滑移,且可有效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結構設計相當便利實用」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證據4 揭示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本體,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之技術特徵。

2、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既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開關結構與框本體聯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透過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例如行駛中的船上等,可以有效避免抽屜或門產生滑移,且可有效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結構設計相當便利實用」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證據3及證據4 已有所差異,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3、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以證據4 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已揭露「鎖舌係直線上、

下運動」,又證據4 第2 圖A 按鈕(21)後側有一,若要達到「按鈕可以帶動鎖舌下降」之功能,則該未標號之橫桿應分別與按鈕(21)與鎖舌(22)相連,始能達到上述效果,又若號碼鎖(20)之殼體無一穿孔,實難實現「按鈕可以帶動鎖舌下降」,故應可認主要引證亦已揭露「按鈕後方橫桿係穿設限位於該號碼鎖殼體的穿孔內」,而證據2 之圖3 揭露限位裝置組成方式與相當於舉發證據4 中鎖舌(22)之活舌(12)之上下移動作動方式,應係以搬手(11)帶動轉軸

(15),轉軸與活舌垂直相連,轉軸移動時帶動活舌下降,又彈簧(13)位於活舌下方,透過彈簧彈力回彈,使活舌上升;證據3 則揭露,拉把(31)之位置係位於拉把套口(21)內,藉由拉把帶動水平擺桿(32)擺動,水平擺桿與垂直擺桿(33)係分離並無連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以及「使限位栓直線上、下運動」已為證據4 所揭露;又證據4 雖未揭露號碼鎖之內部結構,惟如何透過手部扳動使限位栓(22)下降,與彈簧回彈如何使限位栓上升之結構組成,亦已由證據2 所揭露,另證據2 雖無揭露把手框體(10),且轉軸(15)係與搬手(11)相連,然此部分係因證據2 之限位裝置係於同一平面上,與系爭專利和證據3 乃穿過抽屜平面不同,若要將限位裝置自同一平面上,轉變為穿過抽屜或門面之方式,亦由舉發證據3 拉把(31)之位置係位於拉把套口(21)內,藉由拉把帶動水平擺桿(32)擺動,水平擺桿與垂直擺桿

(33)係分離並無連接所揭露,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已由證據2 、證據3及證據4 所揭露等語。

⑵、惟查,證據4 之本判決附件附圖4-1 至4-3 圖及說明書揭示

「號碼鎖20設有一按鈕21可以帶動鎖舌22下降到脫離桌本體10上緣12的限制」(說明書第4 頁),也就是「鎖舌22可直線上、下運動」,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桿本體係直線上、下運動」,然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之技術特徵。原告由證據4 之第2 圖A (即本判決附件附圖4-2 A )自行推論要達到「按鈕可以帶動鎖舌下降」之功能,則該未標號之橫桿應分別與按鈕(21)與鎖舌(22)相連,然證據4 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在號碼鎖20內具有未標號之橫桿,及橫桿應分別與按鈕(21)與鎖舌(22)相連,尚屬無據。次查,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的開啟及限制開啟機制完全不同,證據2 利用扳動搬手11帶動轉軸15壓迫彈簧13時,活舌12能夠遠離活舌倉14,而使防盜門體5 得以開啟,反向操作即是限制開啟;證據3 利用拉把31連動水平擺桿32向外擺動時能帶動垂直擺桿33產生一轉動動作,使套接於垂直擺桿33末端之卡制塊35向內轉動壓制彈簧36,而使卡制塊35脫離桌櫃楔形凸塊60之卡制得以開啟,反向操作即是限制開啟;證據4 利用中央抽屜11上的號碼鎖20設有一按鈕21可以帶動鎖舌22下降到脫離桌本體10上緣12的限制,並藉由鎖舌22的下降帶動槓桿一、二與鎖桿50的連動關係,而使鎖鉤51脫離定位桿14,達到控制抽屜呈可開啟狀態,反向操作即是限制開啟。如欲將證據

4 之鎖舌22替換為證據2 之活舌12,又證據4 原本之號碼鎖20之號碼輪23及按鈕21又要如何改動,是否會使證據4 失去開啟或限制開啟之功能則無從得知。如欲將證據3 之拉把31替換為證據2 之搬手11,又證據3 原本之水平擺桿32、垂直擺桿32及卡制塊35又要如何改動,是否會使證據3 失去開啟或限制開啟之功能則無從得知。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無法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之技術特徵。

⑶、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

,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且可有效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功效(說明書第

7 頁,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㈦、原證16、原證17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原證1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原告提出原證16之統一發票,主張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

95年9 月21日已有販售其所產製之抽屜櫃體予廣美公司,其防滑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乙節,經本院函請廣美公司查明有無上開交易,如有上開交易,則就原告所售出之抽屜櫃體予以拆裝黑色飾板後拍照、錄影,嗣經廣美公司函覆本院確有於95年9 月21日向原告購買二抽鐵櫃2 台,目前尚存1 台,惟年代久遠已查無發票收執聯而無法提供,就尚存之二抽鐵櫃予以拆開黑色飾板拍照、錄影,此有廣美公司函復之說明函暨檢附之照片、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5 至433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中)。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廣美公司提出之光碟,並就光碟內容連續截

圖,有上開截圖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由截圖之照片顯示有「一把手框體,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之特徵,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把手框體,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以及」之技術特徵。

⑶、依廣美公司提供光碟及連續截圖照片顯示「一開關結構,該

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之特徵,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之技術特徵。

⑷、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

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之技術特徵,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廣美公司所拍攝之光碟,並就光碟內容連續截圖,其未能顯示使用者扳動該扳動裝置之後動態的作動方式,故廣美公司提出之光碟及經由播放光碟之截圖,即無法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開作動方式之技術特徵。故依前開光碟及連續截圖觀之,廣美公司拍攝之抽屜鐵櫃所顯示之作動方式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作動方式不同,縱認原證16之統一發票確為原告出售其所產製之抽屜櫃體予廣美公司,且確為光碟中所顯示之櫃體,惟因廣美公司拍攝之抽屜鐵櫃之作動方式已與系爭專利不同,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廣美公司提供光碟及播放光碟連續截圖均未能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作動方式,已如前述,則上述之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法依前開光碟及連續截圖所揭示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縱認原證16之統一發票確為原告出售其所產製之抽屜櫃體予廣美公司,且確為光碟中所顯示之櫃體,亦無從依原證16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原證16既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原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原告復提出原證17之統一發票,主張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98年5 月12日有販售其所產製之產品予長暉公司,其防滑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乙節,經本院函請長暉公司查明有無上開交易,如有上開交易,則就原告所售出之產品予以拆裝黑色飾板後拍照、錄影,嗣經廣美公司函覆本院其確有於98年

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辦公桌等物品,該物品有鐵櫃、鐵櫃有黑色手把,並檢附發票收執聯,另就鐵櫃之黑色飾板予以拍照、錄影,有長暉公司之回函及檢附之發票、照片、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至423 頁、第525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中)。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長暉公司提出之光碟,並就光碟內容連續截

圖,有上開截圖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依光碟及連續截圖內容觀之,其揭示一種二抽鐵櫃,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之技術特徵。且截圖照片顯示「一把手框體,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之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謂「一把手框體,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以及」之技術特徵。

⑶、依長暉公司提供之光碟及連續截圖之照片顯示「一開關結構

,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之特徵,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之技術特徵。

⑷、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

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之技術特徵,惟經本院當庭播放長暉公司提供之光碟,且由光碟連續截圖之照片觀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其未能顯示使用者扳動該扳動裝置後動態之作動方式,因此長暉公司提供之光碟及由光碟截圖之照片均無法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開作動方式,縱認原告於98年5月12日售予長暉公司其所產製之抽屜櫃體確為光碟中所顯示之櫃體,惟因其作動方式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7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再者,長暉公司所提供光碟及播放光碟連續截圖,其未能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作動方式,已如前述,則該差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法依前開光碟及連續截圖所揭示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是縱認原證17之統一發票原告售予長暉公司之產品確為確為光碟中所顯示之櫃體,亦無從依原證17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是以原證17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從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參加人請求保全廣美公司及長暉公司向原告購入之物品送請鑑定乙節,因本院認其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如前述,參加人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不具進步性;原證16及廣美公司之回函及檢附之光碟及照片、原證17及長暉公司之回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光碟及照片,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