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原 告 高鈺鳳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李增胤律師輔 佐 人 謝深豐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葉獻全
參 加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豐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楊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3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Z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3 至12、14至15、
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訴願決定中關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5頁) ,嗣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本院卷㈢第530 頁),並經被告及參加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53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106 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Z000000000號),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同年2 月
3 日於我國申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核准公告第I62909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8 年4 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5 ,並刪除請求項2 ),其後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以更正申請之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嗣經被告以108 年11月28日(108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821136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下列處分:
⒈108 年4 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⒉請求項1 、3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⒊請求項2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以109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3170 號作成下列訴願決定: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⒉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被告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即本案審理範圍僅上開訴願決定⒉部分,至上開訴願決定⒈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或證據2 與3 之組合或證據3 與4 之組合: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3 說明書內容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36】及圖1 )。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證據3 「再生氣體H 被導入至回轉體1 的吸附區A1」之技術特徵組合至證據2 沸石轉輪淨化裝置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是證據
2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3 圖3 及說明書第4 頁右上段至第5 頁右下段、證據4 第3 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至第11頁第1 行、第10頁倒數第8 行至第11頁第1 行之內容,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如此,藉由證據4 說明書無需增加額外動力或轉動元件即可進行廢氣之再回收處理,且由於經過了脫附區32b 之脫附處理和焚化爐34加熱或燃燒,也能夠達成「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進入第一吸附區(11)前的溫度,降低相對溼度,並因此能使第一轉輪
(10)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提高」之效果。⑵證據2 、8 及11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
屬項,依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3 、8 、13行、圖1 、證據8 說明書第7 頁第【0050】段、第7 頁第【0054】段、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脫附氣體
F 」來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脫附氣體F 」並未揭示其來源,僅記載為「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F 」,亦即該「第二脫附氣體F 」來源皆可;反觀證據2「脫附區212 」是由該「編號D 」來輸入,而「編號D 」來源是由「至少兩個沸石轉輪21」中之第一個沸石轉輪「脫附區212 」所輸出,因此,證據2 之「編號D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脫附氣體F 」。又證據8 圖1 「編號
F 」係經由該「再生脫附區11c 」進入,並由「再生脫附區11c 」送出「編號G 」之流向皆完全相同。雖證據2 並未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排氣口33」,然證據2 說明書已記載「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經過蓄熱室62排入淨化排出管道23」,其中「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排氣口33」之設計。另證據2 圖1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焚化後氣體H 」,但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13行記載「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與燃燒室61連接,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經過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相當於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生成一「焚化後氣體H 」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及8 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再根據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第【0013】段、第4 頁第【0014】段及圖1 ,已揭露請求項
3 之附加技術特徵。綜上,由證據2 、8 與11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 、8 與11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證據2 、8 與1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請求項3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9 、10及11之組合:依證據9 說明書第3 頁第【0036】
段第3 行後段、第4 頁第【0033】段第3 行、第5 頁第【0036】段、第5 頁第【0036】段第3 行、第6 頁第【0042】段、【0044】段、圖1 及證據10說明書第15頁倒數第6 行、第17頁第10行、第17頁倒數第9 行、第18頁第7 、13行、第24頁倒數第6 、9 行、第25頁第4 行、圖6 、第41頁倒數最後一行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二轉輪20,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與證據9 之「另一轉輪設備200 」相同,雖該另一轉輪設備200 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並未明確標示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編號,但證據9 說明書第【0033】段中描述到「轉輪設備200 包括轉輪箱210 、設置於轉輪箱210 內的轉輪體220 ,具體的,轉輪箱210 具有吸附區211 、脫附區212及冷卻區213 ,轉輪體220 位於吸附區211 內,用於淨化待處理氣體。」,亦即「前轉輪設備200 」與「另一轉輪設備
200 」之構造相同,以及證據10「第2 轉輪220 分為二氧化碳吸附位置A 、加熱再生位置B 」皆完全相同。另根據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第【0013】段、第4 頁第【0014】段、圖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9 、10與11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能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與3 之組合:證據2 說明書第3 至4 頁段落
【0036】、【0041】及圖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附加之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再生區213 之技術特徵組合至證據3 之回轉體1 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及8 之組合:證據2 及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4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根據證據
8 說明書第5 頁第【0033】段第5 行、第7 頁第【0054】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5 、9 及10之組合:證據9 及10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4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依證據10說明書第35頁倒數第15、9 行、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0016】段、第4 頁第【0019】段、圖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5 、9 與10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能結合證據5 、9與10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或證據2 、
3 、5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更正改寫為獨立項,其原依附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加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然依證據5 圖1 及說明書第3 至4頁內容已揭露前述技術內容。證據5 、2 、3 皆屬相關轉輪之技術領域,也同屬解決淨化轉輪之問題與功效下,具明顯結合動機,是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所揭示內容,當然而能夠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8 及11之組合:依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
段第3 、8 、13行、圖1 及證據8 說明書第7 頁第【0050】、【0052】、【0054】段、圖1 ,以及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第【0013】段、第4 頁第【0014】段、第4 頁第【0016】段、圖1 、圖11、圖15、第16頁第11行、第17頁倒數第2 行、第35頁第16行、第36頁倒數第8 行之內容,已揭露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第二脫附氣體F 」來源,且未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排氣口33」,惟證據2 之「編號D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脫附氣體F 」,而其中「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係相當顯示出請求項5 之「排氣口33」之設計,均已如前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所述。又請求項5 之「該進氣口32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D ,該焚化單元31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D 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H 」,從系爭專利第1 圖面中可看出所謂「第一脫附處理氣體D 」係由「進氣口32」來進入「焚化單元31」以焚燒成「焚化後氣體H 」,與證據2圖1 「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與燃燒室61連接」,也就是「編號D 」路徑相同;另證據2 圖1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焚化後氣體H 」,但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13行提到「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與燃燒室61連接,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經過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即相當於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生成一「焚化後氣體H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即如同證據2 之「VOCs」。
⑶證據9 、10及11之組合:依證據9 說明書第4 頁第【0033】
段第3 行、第5 頁第【0036】段、第5 頁第【0036】段第3、5 行、第6 頁第【0042】、【0044】、第1 圖及證據10說明書第15頁倒數第6 行、第16頁倒數第11行、第17頁第10行、第17頁倒數第9 、2 行、第18頁第13行、第24頁倒數第9、6 行、第25頁第4 行、第35頁第16行、第36頁倒數第8 行、、第41頁倒數最後一行、圖6 、圖15,以及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第0013段、第4 頁第0014段、第4 頁第0016段、圖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證據11說明書第3頁第0013段、第4 頁第0014段,可知請求項5 之「一第二轉輪20,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係與證據9 中「另一轉輪設備200 」相同,雖該另一轉輪設備200 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並未明確標示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編號,但於證據9 說明書第【0033】段中描述到「轉輪設備200 包括轉輪箱210 、設置於轉輪箱210 內的轉輪體220 ,具體的,轉輪箱210 具有吸附區211 、脫附區212 及冷卻區213 ,轉輪體220 位於吸附區211 內,用於淨化待處理氣體。」,亦即「前轉輪設備200 」與「另一轉輪設備200 」構造是相同。以及證據10中「第2 轉輪220 分為二氧化碳吸附位置A 、加熱再生位置B 」皆完全相同。
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與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4 之組合、或證
據3 與4 之組合: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及圖1 明確說明脫附氣體在導入該脫附區212 之前先被導入熱交換器101,與經蓄熱室62焚化後氣體做熱交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之附加內容已被證據2 說明書內容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38及圖1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熱交換器101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相異點僅在證據4 未明確繪示經焚化爐14的氣體送至熱交換器24。然證據4 說明書段【0004】載明:「同時使用第二抽氣風車18抽氣將高濃度之廢氣送入蓄熱式焚化爐14;脫附處理完成之脫附區12b可旋轉至冷卻區12c 位置降溫以繼續進行吸附處理」,將脫附氣體與焚化後的氣體在熱交換器24做熱交換,係屬本領域技術之習知慣用手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利用第一熱交換器」,其功效與證據4 之熱交換器24相同,皆同樣係使熱量從熱流體傳遞到冷流體,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於先前技術可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證據2 與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依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 圖、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圖1 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11頁第6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2 、6 、8 與12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證據9 與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6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依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及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以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雖證據12並未揭示「第一轉輪」之內容,但從證據9 及10可證明有「第一轉輪」及「第二轉輪」之設計;而證據6、9 、10與12之作用或功能皆涉及氣體處理,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或證據3 、
4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依附之請求項6 揭露於證據
2 至4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和圖
1 及證據4 說明書段落【0004】和圖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相異點僅在證據2 和4 沒有揭露兩個(第一以及第二)熱交換器。然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更包含利用第二熱交換器」,其功效與證據2 之熱交換器101 及證據4 之熱交換器24相同,皆同樣係使熱量從熱流體傳遞到冷流體,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且利用熱交換器以達成冷熱溫度交換乃屬本領域技術習知手段。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有第一、第二熱交換器,其僅是在兩個轉輪前各配置一個熱交換器,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於先前技術可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該兩個熱交換器之內容,可藉由證據2 、4 的熱交換器之簡單數量變化而達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發明,顯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或證據2 與4 組合或證據3 與4 之組合與單純改變數量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證據2 及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6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依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 圖及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圖1 ,以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
2 、6 、8 及12之作用或功能皆涉及氣體處理,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證據9 及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6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依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 圖及證據9 說明書第【0036】段第9 行、圖1 ,以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6 、9 、10及12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
⒍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或證據3 、
4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依附之請求項7 已揭露於證據2 、3 、4 ,已如前述。證據2 與4 說明書與圖示內容,已說明「在導入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熱交換器以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相異點在證據2 、4 未明確載明兩個熱交換器以及焚化氣體依序經過此兩個熱交換器。然「利用第一、第二熱交換器」,其功效與證據2 之熱交換器101 、證據4 之熱交換器24相同,皆同樣係使熱量從熱流體傳遞到冷流體,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所屬技術領域者參照證據2 、4 之熱交換器基礎,可在證據2 或3 之沸石轉輪或回轉體上,加裝兩個熱交換器並將焚化後氣體依序經過此二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發明,顯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證據2 與4 組合或證據3 與4 之組合與單純改變數量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證據2 及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8 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加技術特徵。雖證據12並未揭示「第一轉輪」及「第二轉輪」之內容,但證據2 及8 已說明有「第一轉輪」及「第二轉輪」之設計,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證據9 及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8 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加技術特徵。雖證據12中並未揭示有「第一轉輪」及「第二轉輪」之內容,但從證據9 及10已說明有「第一轉輪」及「第二轉輪」之設計。
⒎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或證據3 、
4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依附請求項7 、8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4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相異點僅在證據2 、4 未明確繪示流經熱交換器的焚化後氣體再與自該排氣口排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然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已在熱交換器中使用過的焚化氣體,欲將其排出而與自該排氣口排出的焚化氣體合流,乃屬管線配置收集氣體,以利一起排放,此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4 皆有揭露熱交換器之基礎上,皆可輕易思及。
⑵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依附請求項7 、8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及證據10、12說明書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加技術特徵。
⒏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或證據3 、
4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內容已全部被證據2 說明書之內容所揭露(尤其是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至2 行與圖2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依該等證據之組合(將證據2 位於第六管件46f 中之氣體組合至證據3 之入口氣體G 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及8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
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與8 之組合,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0045】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加技術特徵。
⒐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或證據3 、
4 之組合,或證據2 、6 、9 、10、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4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至2 行與圖2 差異僅在於「焚化後氣體是否有合流」,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4 皆有揭露熱交換器之基礎上,可輕易思及。
⑵證據2 、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0045】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共通性而有動機予以結合。
⒑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載之附加技術內容已全部被證據2 說明書與內容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361 及圖1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證據2 之經過第二個沸石轉輪21之吸附區211 之廢氣導入至證據3 之管路HF中)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8 、10及11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0說明書第29頁第6 行、第32頁倒數第6 行、圖11、圖13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共通性而有動機予以結合。
⑶證據9 、10及11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0說明書第29頁第6 行、第32頁倒數第6 行、圖11、圖13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
⒒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5 ,或證據3 、5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
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之附加技術內容已全部被證據5 說明書與內容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241 及圖1 )。系爭專利請求項14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該等證據之組合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5 及8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5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第3 頁第【0019】段、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共通性而有動機予以結合。
⑶證據5 、9 及10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第3 頁第【0019】段、圖1 及證據10說明書第18頁第7 行、圖6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之作用或功能皆涉及氣體處理,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⒓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5 ,或證據2 、3 、5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所依附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5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及圖1 明確說明脫附氣體在導入該脫附區212 之前先被導入熱交換器101 ,與經蓄熱室62之焚化後氣體做熱交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加內容已全部被證據2 所揭露,依證據2 與5 之組合或證據
2 、3 、5 之組合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⑵證據2 、5 、8 及9 ,或證據5 、9 及10之組合:系爭專利
請求項15所依附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或證據9 、10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⒔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依附請求項1 之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之附加技術內容全部被證據2 說明書之內容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36】及圖1 ),系爭專利請求項18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和3 之組合(將證據2 之預熱裝置31組合至證據3 之回轉體2 前面)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及8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依附請求項1 之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8說明書第7 頁第【0054】段第3 行、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能結合。
⑶證據9 及10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依附請求項1 之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9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及證據10說明書第18頁第5 行、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⒕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
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內容全部被證據4 說明書揭露(尤其是說明書第10頁及圖2 )。此外,焚燒過後之氣體再導入至吸附區,僅是節省系統動力或轉動元件即可進行廢氣之再回收處理(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倒數1 至3 行);而再導入至脫附區僅是為了節省加入脫附區之部分脫附氣體,此為所屬領域技術習知手段,並不具有特別或無法預期功效。
⑵證據2 、8 及9 或證據2 、9 、10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
項22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或證據9、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0045】段、圖2 及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⒖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依附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載之附加內容已全部被證據2 說明書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38】、【0039】及圖1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熱交換器101 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依附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或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行、第2 圖及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圖1 ,以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依附請
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 圖、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及證據10說明書第35頁第10行、第36頁倒數第8 行、圖15,以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⒗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依附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請求項24所載之附加內容已被證據2 說明書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38】、【0039】及圖1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熱交換器101 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8 及9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依附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圖1 及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 段第9 行、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9 及10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依附請求項1 之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9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及證據10說明書第35頁第10行、第36頁倒數第8 行、圖15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加技術特徵。
⒘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依附
請求項1 、23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0039】及圖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未明確揭露兩個熱交換器。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在導入脫附區前,設置熱交換器以做熱量之傳遞,係為習知慣用手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5相較與證據2 ,僅為熱交換器之簡單數量之改變,無其他特別或無法預期之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5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熱交換器101 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並簡單改變熱交換器101 之數量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依附請
求項1 、23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圖及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圖1 ,以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依附請
求項1 、23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圖、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及證據10說明書第35頁第10行、第36頁倒數第8 行、圖15,以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附加技術特徵。
⒙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
項26所依附請求項1 、23、2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載之附加內容,實質上全部被證據6 說明書第8 、10頁及圖1 所揭露。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可依證據2 和6 或證據3 和6 之組合(例如將三個熱交換器40至42組合至證據2 和3 之沸石轉輪與回轉體前)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依附請
求項1 、23、2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依附請
求項1 、23、2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加技術特徵。
⒚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27所依附請求項26揭露於證據2 、3 、6 、8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載之附加內容,實質上全部被證據6 說明書第8 、10頁及圖1 所揭露。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請求項27可依證據2 和6 或證據3 和6 之組合(例如將三個熱交換器40至42組合至證據2和3 之沸石轉輪與回轉體前)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依附請求項26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依附請求項26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加技術特徵。
⒛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28所依附請求項26揭露於證據2 、3 、6 、8 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載之附加內容全部被證據2 說明書揭露(尤其是說明書段落【0039】、【0043】及圖1 )。
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8可依證據2 和6 之組合或證據2 、3 和6 之組合(將證據2 之PLC 控制器與其設定溫度、電磁閥35、氣體流量計36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7 、8 、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依附
請求項26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說明書第9 頁第13行、第10頁第11行、第3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⑶證據6 、7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依附
請求項26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說明書第9 頁第13行、第10頁第11行、第3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7 ,或證據3 、7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依
附請求項1 、23、2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 說明書第8 至10頁及圖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9差異僅在於證據7 未明確說明「焚化爐40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第一至第三熱交換器21至23設於此殼體內」。然將熱交換器21至23放置與一殼體,並無任何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功效,其僅用於使數個熱交換器成為一個整體之模組。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9可依證據2 和7 或證據3 和7 之組合(例如將三個熱交換器21至23組合至證據2 和3 之兩個沸石轉輪與兩個回轉體前)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依附請求項1 、23、25揭露於證據2 、
8 或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3 、8 行、圖1 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4 、7 ,或證據3 、4 、7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
項30所依附請求項29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7 、8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至2 行與圖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附加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0可依證據2 、4 和7 或證據3 、4 和7 之組合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0所依附請求
項29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0038】段、第5 頁第【0036】段第8 行、圖1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7 ,或證據3 、7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1所依
附請求項1 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 說明書第8 至10頁及圖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1差異僅在於證據
7 未明確說明「焚化爐40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第一至第三熱交換器21至23設於此殼體內」。然將熱交換器21至23放置與一殼體內,並無任何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功效,其僅用於使數個熱交換器成為一個整體之模組。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1可依該等證據之組合(例如將三個熱交換器21至23組合至證據2 和3 之兩個沸石轉輪與兩個回轉體前)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或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
專利請求項31所依附請求項1 揭露於證據2 、8 或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10頁第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7 ,或證據3 、7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依
附請求項1 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 說明書第8 至10頁及圖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2差異僅在於證據
7 沒有明確說明「焚化爐40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第一至第三熱交換器21至23設於此殼體內」。然將熱交換器21至23放置與一殼體內,並無任何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功效,其僅用於使數個熱交換器成為一個整體的模組。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1可依該等證據之組合(例如將三個熱交換器21至23組合至證據2 和3 之兩個沸石轉輪與兩個回轉體前)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或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
專利請求項32所依附請求項1 揭露於證據2 、8 或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10頁第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依附請求項32揭露於證據2 、3 、7 之理由,已如前述。
依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及圖1 之內容,已揭露請求項33所載之附加技術特徵,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和7 之組合或證據2 、3 和7 之組合(將證據2 之預熱裝置31組合至證據3 之回轉體2 前面)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依附請求
項32揭露於證據2 、8 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8 說明書第7 頁第【0054】段第3 行、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依附請求
項32揭露於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及證據10說明書第18頁倒數第5 行、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7 ,或證據3 、7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依
附請求項1 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 說明書第8 至10頁、圖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4差異僅在於證據
7 未明確說明「焚化爐40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第一至第三熱交換器21至23設於此殼體內」;然將熱交換器21至23放置與一殼體內,並無任何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功效,其僅用於使數個熱交換器成為一個整體之模組。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4可依該等證據之組合(例如將三個熱交換器21至23組合至證據2 和3 之兩個沸石轉輪與兩個回轉體前)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及12,或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系爭
專利請求項34所依附請求項1 揭露於證據2 、8 或證據9 、10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10頁第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8 圖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附加技術特徵。
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3 :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36】、圖1 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35之差異,在於證據2 未明確說明吸附、脫附程序為實質上同時進行;然該等程序實質上為同時進行乃通常知識手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說明書第4 至6 頁、圖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差異,僅在證據3 未明確揭露其燃燒裝置具有進、出口,一部分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回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以及吸附、脫附程序實質上同時進行。然再生氣體H 之導入及排放,利用連通燃燒裝置之進、出口設備,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及慣用手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進氣口及排氣口」物件,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而將焚燒過後之氣體導回吸附區、脫附區僅是循環繼續吸附與脫附作用,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5相較於先前技術可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之發明,顯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8 、13之組合: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
第1 、8 行、第6 頁第【0045】段及證據8 說明書第5 頁第【0033】段第5 行、第6 頁第【0035】段第6 行、第7 頁第【0051】段至【0054】段,以及證據13說明書第5 頁第【0020】段至第【0024】段、第5 頁第【0025】段第3 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全部技術特徵。雖證據13之「第一吸附器4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一吸附區」,但由證據8 中可知「沸石轉輪6 」具有「吸附區6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一吸附區」;雖證據13之「第二吸附器5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二吸附區」,但由證據8 中可知「沸石轉輪11」具有「吸附區11a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二吸附區」。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⑶證據8 、13、14之組合:證據8 說明書第5 頁第【0033】段
第5 行、第6 頁第【0035】段第6 行、第7 頁第【0051】段至【0054】段及證據13說明書第5 頁第【0020】段至第【0024】段、第5 頁第【0025】段第3 行,以及證據14說明書第
6 頁第19行、第7 頁第15行、第8 頁第18行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全部技術特徵。雖證據13之「第一吸附器4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一吸附區」,但由證據8 中可知「沸石轉輪6 」具有「吸附區6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一吸附區」;雖證據13之「第二吸附器5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二吸附區」,但由證據8 中可知「沸石轉輪11」具有「吸附區11a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二吸附區」。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依附請
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及圖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附加技術特徵,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6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廢氣,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36所依附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
8 說明書第7 頁第【0050】段、第【0052】段、第【0054】段、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7所依附請
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3 說明書第4 至5 頁及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之附加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7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證據3 之「再生氣體H 被導入至回轉體1 的吸附區A1」之技術特徵,組合至證據2 之沸石轉輪淨化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8 、11、13之組合,或證據8 、11、13、14之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37所依附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
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1說明書第3 頁第【0013】段、第4 頁第【0014】段、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7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8所依附請
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0041】及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8所附加之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再生區213 之技術特徵組合至證據3 之回轉體1 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38所依附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
8 說明書第5 頁第【0033】段第5 行、第7 頁第【0054】段、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8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9所依附請
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0041】及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9所附加之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再生區213 之技術特徵組合至證據3 的之轉體1 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39所依附請求項35之所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8 說明書第6 頁第【0035】段第6 行、第7 頁第【0054】段、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9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依附請
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及圖1 之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載之附加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0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熱交換器101 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3、14之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依附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
2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 圖及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0項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1所依附請
求項40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和圖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差異僅在證據2 沒有揭露兩個(第一以及第二)熱交換器。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更包含利用第二熱交換器」,其功效與證據2 之熱交換器101 相同,皆同樣係使熱量從熱流體傳遞到冷流體,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且利用熱交換器以達成冷熱溫度交換乃屬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手段,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41相較於先前技術可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兩個熱交換器之內容,可藉由證據2 之熱交換器101 之簡單數量變化而達成。
⑵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
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1所依附請求項40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 圖及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圖1 ,以及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1之附加技術特徵。雖證據6 中之「第三熱交換設備42」並未揭示有連接至「第二轉輪」之內容,但從證據
2 及8 已證明有「第一轉輪」及「第二轉輪」之設計;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依附請
求項41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與圖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差異僅在證據
2 未明確繪示兩個熱交換器以及焚化氣體依序經過此兩個熱交換器。然「利用第一、第二熱交換器」,其功效與證據2的熱交換器101 相同,皆同樣係使熱量從熱流體傳搋到冷流體,並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所屬技術領域參照證據
2 的熱交換器101 之基礎,可在證據2 或3 之沸石轉輪或回轉體上,加裝兩個熱交換器並將焚化後氣體依序經過此二者。
⑵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
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依附請求項41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8 行、第2 圖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3所依附請求項41、42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3之差異,僅在證據2 未明確繪示流經熱交換器使用過的焚化後氣體再與自該排氣口排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然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已在熱交換器中使用過的焚化氣體,欲將其排出而自與排氣口排出的焚化氣體合流,乃屬管線配置收集氣體,以利一起排放,此未有任何技術功效上之增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皆有揭露熱交換器之基礎上,可輕易思及「熱交換器中使用過的焚化氣體,將其排出而自與排氣口排出的焚化氣體合流」。⑵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6 、8 、9 、
13、14、15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3所依附請求項41、42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及證據15說明書第6 頁第【0023】段、第7 頁第【0028】段、第8 頁第【0030】段、第1 圖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3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4所依附請
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
4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至2 行與圖2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4之附加技術特徵。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4可依證據2 或證據
2 和3 之組合(將證據2 位於第六管件46f 之氣體組合至證據3 之入口氣體G 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8 、13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4所依附請求項35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0045】段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4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8 、13、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4所依附請求項35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4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第8 頁第22行、第3 圖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4之附加技術特徵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5所依附請
求項43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
4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至2 行、圖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差異僅在於「焚化後氣體是否有合流」,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皆有揭露熱交換器之基礎上,可輕易思及「熱交換器中使用過的焚化氣體,將其排出而自與排氣口排出的焚化氣體合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或證據2 與3 之組合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5所
依附請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0045】段、圖2 及證據15說明書第11頁第【0043】段、第11頁第【0044】段、第4圖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加技術特徵。雖證據15之第4 圖於「排氣管線312 」中設有「配重式逆止風門
353 」來控制「排氣管線312 」之氣流,但證據15說明書記載「排氣管線312 」中「全部」或「部分」之「燃燒處理後的高溫氣體」藉由該「尾氣回收管線351 」引出至該「廢氣進氣管160 」之內容,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⑶證據6 、8 、9 、13、14、15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5所
依附請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4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段、第3 圖及證據15說明書第11頁第【0043】段、第11頁第【0044】段、第4 圖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加技術特徵。雖證據15之第4 圖於「排氣管線312 」中設有「配重式逆止風門35
3 」來控制「排氣管線312 」之氣流,但證據15說明書記載「排氣管線312 」中「全部」或「部分」之「燃燒處理後的高溫氣體」藉由該「尾氣回收管線351 」引出至該「廢氣進氣管160 」之內容,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依附請求項35、39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及圖1 已揭露請求項46之附加技術特徵。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證據2 之經過第二個沸石轉輪21之吸附區211 的廢氣導入至證據3 之管路HF中)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8 、10、13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依附請求
項35、39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8 及13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8 行、第6 頁第【0041】段、圖1 及證據10說明書第29頁第6 行、第32頁倒數第6 行、圖11、圖13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⑶證據8 、10、13、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依附請求
項35、39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0說明書第29頁第6 行、第32頁倒數第6 行、圖
1 、圖13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48所依附請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5 說明書段落【0016】、【0024】及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之附加技術特徵。
⑵證據2 、5 、8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13、14之組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48所依附請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8 及13之組合,或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第3 頁第【0019】段、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49所依附請求項48揭露於證據2 、3 、5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8】及圖1 之內容,說明脫附氣體在導入該脫附區212 之前先被導入熱交換器101 ,與經蓄熱室62焚化後氣體做熱交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9之附加內容全部被證據2 揭露,依證據2 與5 之組合或證據2 、3、5 之組合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5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9 、13、
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9所依附請求項48揭露於證據2、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9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55所依附請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至2 行、圖2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附加技術特徵。焚燒過後之氣體再導入至吸附區,僅是節省系統動力或轉動元件即可進行廢氣之再回收處理(證據4 說明書第10頁倒數1 至3 行);而再導入至脫附區僅是為了節省加入脫附區的部分脫附氣體,此屬所屬技術領域習知手段,不具有特別或無法預期功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55可依證據2 和4 之組合或證據3 和4 之組合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8 、13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5所依附請求項35
揭露於證據2 、8 、13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0045】段、圖2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附加技術特徵。
⑶證據8 、13、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5所依附請求項35
揭露於證據8 、13、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14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第8 頁第18行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附加技術特徵。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6所依附請
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
2 說明書段落【0038】及圖1 之內容,明確說明脫附氣體在導入該脫附區212 之前先被導入熱交換器101 ,與經蓄熱室62焚化後氣體做熱交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附加技術特徵。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56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將熱交換器101 組合至證據3 之氣體處理裝置上)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
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6所依附請求項35揭露於證據2、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第10頁第8 行、第2 圖及證據9 說明書第5 頁第【0036】段第9 行、圖1 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57所依附請求項35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2 及3 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 說明書第8 至10頁及圖5 與請求項57之差異僅在證據7 未明確說明「焚化爐40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第一熱交換器21設於此殼體內」,然將熱交換器21至23放置與一殼體內,並無任何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功效,其僅可用於使數個熱交換器成為一個整體之模組,或是僅為一般殼件之保護功用。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可依證據2 和7 或證據3 和7 之組合(例如將熱交換器21組合至證據2 和3 之兩個沸石轉輪與兩個回轉體前)教示而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 、6 、8 、12、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2、13、
1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7所依附請求項35揭露於證據2、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及14之組合理由,已如前述。
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 、8 、14行、第2 圖及證據12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第10頁倒數第4 行、第6 圖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該等證據皆運用於有關於氣體處理等相關技術領域,具有共通性,自有動機加以結合。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
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程序之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23至25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
5 之組合或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28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31、32、34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7 之組合或證據3 、4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6 至11、14、15、18、22至34均為
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 或證據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吸附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證據2 之圖1 僅揭示第二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並未揭示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經過沸石的VOC 吸附處理會使待處理氣體降溫,於此情況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使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前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僅經過一次沸石的吸附處理,而能夠使由前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而成之第二脫附氣體在經過第二脫附處理後,形成含有較多餘熱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並能夠以此餘熱進行其他利用(例如,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的餘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進入第一吸附區11前的溫度,降低相對濕度…);反之,證據2 係將經過兩次吸附處理後的第二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且因經過兩次吸附處理,其餘熱量係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並經過第二脫附區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故由上述證據2 之圖1 及系爭專利之第1 圖,即可得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者係為不同,且證據2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功效。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所揭露「回轉式氣體處理裝置」,由說明書第4 至6 頁及第3 圖可知,證據3 具有兩個回轉體1 、2 ,兩者皆具有吸附區A1、A2和脫附區B1、B2。吸附區係用以供待處理氣體G 導入以執行淨化程序,且經過兩個回轉體1 、2 的吸附區Al、A2。兩個再生氣體H 藉由管路HF1 、HF2 分別導入兩個回轉體1 、2的脫附區Bl、B2,以脫附回轉體1 、2 在吸附處理時所吸附之物質,隨後。這些再生氣體H 導入燃燒裝置進行焚化處理。經比較,證據3 明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區別技術特徵「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盤」及其功效,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4 為「低汙染濃縮蓄熱焚化裝置」,包含沸石轉輪、焚
化爐等,轉輪分為吸附區32a 、脫附區32b 和冷卻區32c ,第2 圖並揭示從轉輪脫附區32b 離開的脫附氣體係經過焚化爐34燃燒後導入同一個轉輪32;然證據4 所揭露之系統為單一轉輪並無第二轉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串聯式轉輪有顯著差異,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區別技術特徵。又證據5 為「有機氣體處理裝置」,所用之脫附氣體為外部氣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區別技術特徵。再證據6 為「熱回收裝置及其方法」,包括有一轉輪、一廢氣進氣管路、一第一抽風機、一第二抽風機、一新鮮空氣進氣管路、一燃燒爐以及一煙囪,該轉輪係分為吸附區、冷卻區以及脫附區,且該吸附區、冷卻區以及脫附區各設有進氣管路與排氣管路等,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區別技術特徵。另證據7 為「揮發性有機廢氣處理系統之控溫裝置及方法」,其包括有:一濃縮器,一直燃式焚化爐,設置於該濃縮器之脫附排氣管下游端,而連接有一焚化排氣管;一熱交換器,冷側端設置於該脫附排氣管,而熱側端設置於該焚化排氣管之上游段;以及一控溫裝置,將一具有控制閥之旁通管設置於該熱交換器之冷側端或熱側端,而將該控制閥與入流溫度感測器連線至一入流溫度控制器,且當該直燃式焚化爐之爐頭燃料提供量已調整至最低量則啟動該入流溫度控制器之控制權者;再第5 圖可知,證據7 揭露之系統均為單一轉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串聯式轉輪有顯著差異,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區別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2 至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區別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至7 單獨或任意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6 至11、14、15、18、22至34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
3 、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雖揭露第二轉輪(即其圖1 右側轉輪,無標號)包含吸附區、脫附區和再生區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第二吸附區、第二脫附區和冷卻隔離區。但系爭專利請求項5第二脫附氣體在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後,經過第二熱交換器即被導入第二脫附區進行脫附;而證據2 (說明書第6頁第1 行)則是透過「鼓入新鮮空氣的鼓風機8 ,將新鮮的空氣輸送至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與再生區213 連接」,此濃縮系統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第一轉輪;另由證據
2 圖1 可知此氣體在進入第一轉輪的再生區213 之前需先經過第二轉輪的再生區(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第二冷卻隔離區),且在進入第二脫附區前必須先經過第一脫附區212,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間有顯著差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之區別技術特徵。又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前述區別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再者,證據5 為「有機氣體處理裝置」,其說明書【0022】段及圖1 雖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在導入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第二冷卻隔離區」之技術特徵,並揭示空氣通過第二吸附轉輪2 的潔淨區6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第二冷卻隔離區),從原本30度C 經過潔淨區6 的熱交換後,空氣上升至100 度C ;但證據5 所用之脫附氣體為外部氣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利用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有顯著差異。因此,證據2、3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前述區別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
3 、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 或5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或5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該等證據或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 或5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或證據3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將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導入至該第二吸附區」(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或證據3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
38至46及56不具進步性;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證據2 、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46、48至49、55至57為請求項35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界定。查證據2 至5 或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5「將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導入至該第二吸附區」(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證據2 至5 或7 單獨或任意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46、48至49、55至57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起訴後追加之新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8 及11或9 、10及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增加之「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技術特徵。證據8 說明書第【0052】段載明:「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在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潔淨氣體經管道引致煙囪排放」。據此,證據8 明確區分作為處理對象的「廢氣」(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待處理氣體」)、經過沸石轉輪6 之吸附區6a(相當於「第一吸附區」)後的「吸附後氣體」(相當於「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以及經過沸石轉輪11之吸附區11
a (相當於「第二吸附區」)後的「潔淨氣體」(相當於「第二吸附處理氣體」);在第【0052】段吸附程序中指明「吸附後氣體」進入第二吸附區11a ,而在第【0054】段載明:「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
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l1b ,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打開加熱器7 、第二加熱器12,將預熱的廢氣升溫至180-280 °C 。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使沸石吸附的有機物脫附。脫附後的氣體進後處理。」中,則指明係以部分「廢氣」(而非「吸附後氣體」)作為脫附氣體…進入第二脫附區11c 。據此,證據8 明示進入第二吸附區11a 的「吸附後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與進入第二脫附區11c 的「廢氣(待處理氣體)」,並不相同。承上,證據8 以說明書文字明確教示應以部分「廢氣(待處理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顯不相同;因此,證據8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另證據8 除於說明書第【0022】、【0029】、【0047】、【0054】段揭露「脫附後的氣體進後處理」外,並未指明該「後處理」為何,是證據8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技術特徵。又證據11係揭露一種新風混合再生風轉輪除濕機,證據11與證據10同為除溼機之技術,完全沒有「有機廢氣處理」之技術概念;反而,相對於有機廢氣處理技術,應加溫待處理氣體(進氣),以降低相對溼度,並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脫附處理氣體(高濃度有機廢氣)送入焚化爐焚化處理,證據11則應降溫待處理氣體(進氣),以提高相對溼度,並使用親水性沸石轉輪、脫附處理氣體(水氣、二氧化碳)無法用焚化爐焚化處理,證據11所揭除溼機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有機廢氣處理技術,正好完全相反;因此,證據11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或請求項3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吸附區」。據上,由於2 、8 、9 、10及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故證據2 、8 及11或9 、10及11之組合,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及8 或5 、9 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上,證據2 、5 、8 、9 及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包含之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及8或5 、9 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8 及11或9 、10及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第三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證據8 除於說明書第【0022】、【0029】、【0047】、【0054】段揭露「脫附後的氣體進後處理」外,並未指明該「後處理」為何,故證據8 顯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9 說明書第【0007】段載明「所述脫附區與所述氧化爐相連接」、第【0033】段載明「脫附區212 與氧化爐300 相連接」,據此,證據9 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直接送入焚化爐(氧化爐),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故至少未揭露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再證據10係揭露一種可提高吸附功能之再生效果的流體處理方法及其裝置,證據10、11同為除溼機之技術,完全沒有「有機廢氣處理」之技術概念;反而,相對於有機廢氣處理技術,應加溫待處理氣體(進氣),以降低相對溼度,並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脫附處理氣體(高濃度有機廢氣)送入焚化爐焚化處理,證據10則應降溫待處理氣體(進氣),以提高相對溼度,並使用親水性沸石轉輪、脫附處理氣體(水氣、二氧化碳)無法用焚化爐焚化處理,是證據10所揭除溼機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有機廢氣處理技術,正好完全相反;因此,證據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技術特徵,更遑論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
5 前述技術特徵之功效在於「預熱可提升待處理氣體進入第一吸附區11前的溫度,降低相對溼度,並因此能使第一轉輪10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去除率提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相對於此,證據11在再生風進入第一轉輪入口前,必須經由第一表冷器12降溫;是證據11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前述技術特徵,反而揭露與系爭專利作用相反(降低待處理氣體溫度)之技術。因此,證據11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前述之技術特徵「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據上,由於證據2 、8 、9 、10及11均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同一技術特徵,故證據2 、8 及11或9 、10及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7 或8 ,其自包括請求項1 、6 及7 或1 、6 、7 及8 之全部技術特徵。
承如前述,證據6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9 、10及12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及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0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及8 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2 、6 、9 、10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2 、8 、10及11或9 、10及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或5 ,其自包括請求項1 或5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8 、9 、10及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8 及11或9 、10及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8 、10及11或9 、10及11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⑻證據2 、5 、8 及9 或5 、9 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5 、8 、9 及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5 、8 及9或5 、9 及10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⑼證據2 、5 、8 及9 或5 、9 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5 、8 、9 及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5 、8及9 或5 、9 及10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⑽證據2 及8 或9 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承如前述,證據2 、8 、9 及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8 或9 及10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⑾證據2 、8 及9 或2 、9 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8 、9 及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8 及9 或2 、9 及10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⑿證據2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8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分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⒀證據2 、8 及9 或9 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4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8 、9 及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8 及9 或9 及10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⒁證據2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5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8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⒂證據2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6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8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⒃證據2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7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8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⒄證據2 、6 、7 、8 及12或6 、7 、9 、10及12之組合,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8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7、8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6 、7 、8 及12或6 、7 、9 、10及12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9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9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8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6、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0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0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8 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6 、8 及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證據2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3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自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其他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6 、
8 、9 、10及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6 、8 及12或6 、9 、10及12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34不具進步性。
證據2 、8 及13或8 、13及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之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係導入第二轉輪的第二脫附區,
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的「焚化作業程序:係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經由該排氣口排出,且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技術特徵。又承如前述,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的「其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且原告亦自承證據2 並未明確說明吸附、脫附程序為實質上同時進行。
②證據8 無論就焚化爐之結構或焚化作業程序,皆無任何記載
。因此,證據8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焚化作業程序:係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經由該排氣口排出,且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證據8 第【0052】段所稱「以步進或連接方式旋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等語,然證據8 第【0052】段所載「以步進或連接方式旋轉」,其意義係為利用驅動組件,使轉輪「步進(轉動一定角度後停止)」或「連續(持續旋轉)」方式旋轉。證據8 第【0052】段,就各程序間之時序關係,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其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13無論就焚化爐之結構或焚化作業程序,皆無任何記載
。反而,證據13第【0024】段載明「(5 )回收:第一脫附氣體和第二脫附氣體匯合後經過預冷器7 和溶劑回收裝置8後得到VOCs進入集液槽9 」,教示應回收有機溶劑(VOCs),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焚化程序顯然互不相同,是證據13亦未揭露「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又原告亦完全未具體指出證據13如何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其訴訟補充理由顯不可採。證據14揭露單一轉輪之技術,顯然並沒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中的「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技術概念。
④證據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
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又原告亦完全未具體指出證據14如何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其訴訟補充理由顯不可採。因此,證據14並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
⑤證據2 、8 、14,皆無與證據13相結合之教示與動機。即證
據2 揭露應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與證據8 應以廢氣作為脫附氣體之技術,完全相反;證據13教示應將有機溶劑回收,顯與教示應焚化有機溶劑的證據2 、8 、14互不相容;證據13教示「抽真空- 氮氣吹掃」之脫附方式,與證據
2 、8 、14教示的脫附方式不相容。因此,證據13無論與證據2 或8 或14,分別皆互不相容。據上,證據2 、8 、13及14皆未揭露前述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焚化作業程序:係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經由該排氣口排出,且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及「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且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 、8 及13或8 、13及14之組合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證據2 、8 及13為主之組合,搭配證據5 、6 、9 、10、11
、12及15中之一或組合,或證據8 、13及14為主之組合,搭配證據5 、6 、9 、10、11、12及15中之一或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46、48、49、55至57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8 及13或8 、13及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5之附屬項請求項36、38、39、44、5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46、48、49、55至5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5,其自包括請求項35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其他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承如前述,證據2 、8 及13或8 、13及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8 及13或8 、13及14之組合,自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附屬項請求項36、38、39、44、55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2 、8 、13及11或8 、13、14及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證據11係揭露一種新風混合再生風轉輪「除濕機」,顯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焚化程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縱使勉強與證據2 、8 及13或8 、13及14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2 、8 、13及11或8 、13、14及11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 、8 、13及11或8 、13、14及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2 、8 、13及6 或8 、13、14及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證據6 揭露單一轉輪之技術,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技術概念。證據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縱使勉強與證據2、8 及13或8 、13及14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2 、8 、13及6 或8 、13、14及
6 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 、8 、13及6 或8 、13、14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2 、8 、13、6 及9 或8 、13、14、6 及9 之組合,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42及5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1、42及56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5,其自包括請求項35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其他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9的焚化氣體係導至煙囪排放,顯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教示概念,證據9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9 亦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而如前述,證據2 、6 、8 、13及14均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9 縱使勉強與證據2 、8 、13及6 或8 、13、14及6 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42及56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2、8 、13、6 及9 或8 、13、14、6 及9 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 、8 、13、6 及9 或8 、13、14、6 及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42及52不具進步性。⑤證據2 、8 、13、6 、9 及15或8 、13、14、6 、9 及15之
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或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3或45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5。證據15揭露單一轉輪之技術,顯然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技術概念。證據1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故縱使勉強與證據2 、8 、13、6 及
9 或8 、13、14、6 及9 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及45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2 、8 、13、6 及9 或8、13、14、6 及9 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 、8 、13、6 、
9 及15或8 、13、14、6 、9 及1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或45不具進步性。
⑥證據2 、8 、13及10或8 、13、14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5。證據10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有關除溼機,顯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焚化程序」及「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0縱使勉強與證據2 、8 及13或8 、13及14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2、8 、13及10或8 、13、14及10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 、
8 、13及10或8 、13、14及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⑦證據2 、8 、13及5 或8 、13、14及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8依附於請求項35。證據5 無論就焚化爐之結構或焚化作業程序,或焚化爐的進氣口、排氣口或焚化後氣體的導向等,皆無任何記載。故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焚化程序,且亦未揭露「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 縱使勉強與證據2 、8 及13或8 、13及14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2 、8 、13及5 或8 、13、14及5 並無組合動機,故證據2 、8 、13及5 或8 、13、14及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⑧證據2 、8 、13、6 及9 或8 、13、14、6 及9 之組合,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6依附於請求項35。證據2 、6 、8 、9 、13及14均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及「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8 、13、6 及9 或8 、13、14、6 及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⑨證據2 、8 、13、6 及12或8 、13、14、6 及12之組合,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7依附於請求項35。如前述,證據2 、6 、8 、13及14均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及「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2係揭露單一轉輪之技術,顯然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5「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技術概念。證據1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8 、13、6 及12或8 、13、14、6 及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本件舉發程序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全部技術特徵包括請
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
3 第116 頁右下欄載明「使再生氣體H 通過前述其他位相部分B1、B2作為脫附區,藉此,重複:將被處理氣體G 之被吸附之物質(即塗裝作業區之排氣中的塗料溶劑等),在前述吸附區A1、A2藉由轉輪1 、2 之細微活性碳而吸附之作業,以及,將該被吸附物質由前述轉輪1 、2 之細微活性碳,在前述脫附區B1、B2脫附至高溫再生氣體H 中之作業,反覆進行該等作業而由作為被處理氣體G 的排氣中,連續分離並補捕捉收集塗料溶劑等物質」,是證據3 揭露以「高溫再生氣體H (高再生がス(H))」作為脫附氣體。在原告所主張之證據3 第3 圖中,脫附氣體(高溫再生氣體H )顯然係由外部引入,而非自吸附處理氣體分流。因此,證據3 至少未揭露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3 第117 頁左上欄揭露「依序通過兩脫附區B1、B2的再生氣體H ,其後送入燃燒裝置,以燃燒裝置,將再生氣體H 中的溶劑等脫附物質進行燃燒處理」,是原告所主張之證據3 第3 圖中,亦未顯示任何將脫附氣體導入吸附區之內容。因此,證據3 至少未揭露請求項3 所增加「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 的圖1 顯示(圖2 亦同),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係全部
導入第二轉輪的吸附區,並無任何分流。因此,證據2 至少未揭露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分分10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又證據2 說明書第【0005】段載明「熱空氣經過預熱空氣進氣管道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所述預熱空氣進氣管道與脫附區連接,熱空氣經過脫附區,將沸石轉輪吸附的VOCs帶走,經過濃縮廢氣排出管道排出沸石轉輪濃縮系統,所述脫附區的另一端與焚化爐固定連接」,據此,證據2 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經過脫附區的熱空氣)係經由與焚化爐固定連接的管道送至焚化爐。因此,證據
2 至少未揭露請求項3 所增加「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4 揭露僅具有一個轉輪之技術,完全沒有雙轉輪串聯之
概念。因此,證據4 顯然未揭露請求項1 之「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第一轉輪、第二轉輪」、「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及請求項
3 所增加之「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等技術特徵。承上所述,證據3 、證據2 及證據4 ,皆至少未揭露請求項1 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並無以證據3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無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3 、4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教示或動機。縱使強行組合,無論藉由證據3 ,或證據2 、3 ,或證據3 、4 ,亦無法得知證據2 、3 、4 皆未揭露之「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
3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全部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1 之要件及請求項4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少包含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無論證據2 或證據3 ,至少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包含之前開技術特徵。因此,並無以證據2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教示或動機,亦無組合證據2 、3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教示或動機。即使強行組合,無論藉由證據2,或證據2 、3 ,亦無法得知證據2 、3 皆未揭露前開技術特徵,更遑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
據2 、3 、5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證據2 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係經由與焚化爐固定連接的管道送至焚化爐,且未與待處理氣體混合。因此,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3 第117 頁之左上欄揭露「依序通過兩脫附區B1、B2的再生氣體H ,其後送入燃燒裝置,以燃燒裝置,將再生氣體H 中的溶劑等脫附物質進行燃燒處理」,據此,證據3 揭露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係送入焚化爐作焚化處理,而非導入轉輪入口之技術內容,且並無任何與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明示或暗示;且原告所主張之證據3 第3 圖中,亦未顯示任何將第二脫附氣體導入轉輪入口之技術內容。因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技術特徵。又證據5 說明書第【0014】段載明「通過後段吸附轉輪之脫附區的氣體,在通過前段吸附轉輪的清洗區後,加熱而通過前段吸附轉輪的脫附區」。據此,證據5 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通過後段吸附轉輪之脫附區的氣體),係送至第一轉輪(前段吸附轉輪)的清洗區,且未與待處理氣體混合。因此,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因此,並無以證據2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教示或動機,亦無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2 、5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教示或動機。即使強行組合,無論藉由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5 ,亦無法得知證據2 、3 、5 皆未揭露「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
據3 、4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11依附於請求項1 ,其全部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1 之要件及請求項6 至1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11皆至少包含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裡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皆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11所包含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因此,並無以證據2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教示或動機,亦無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2 、4 或證據3 、4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11之教示或動機。即使強行組合,無論藉由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4 ,或證據3、4 ,亦無法得知證據2 、3 、4 皆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11發明之整體。
⑸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或5 ,其全部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1 之要件或請求項5 之要件,以及請求項1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少包含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裡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2 及證據3皆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包含前述請求項1 之要件。因此,並無以證據2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教示或動機,亦無組合證據2 、3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教示或動機。即使強行組合,無論藉由證據2 ,或證據2 、3 ,亦無法得知證據2 、3 皆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更遑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
1 ,其全部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1 之要件及請求項1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少亦包含請求項1之「所述第一吸附處裡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皆至少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證據5 圖1 亦顯示,證據
5 係自外部導入外氣作為脫附氣體,而非以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證據5 說明書第【0012】段指明「就影響排放氣體濃度極大的第二吸附轉輪,係將外氣導入其清洗區,故清洗氣體的溫度較低,且不含有機廢氣,藉此可提供排放氣體濃度極為稀薄的有機廢氣處理裝置」,據此,證據5 必須以不含有機廢氣的外氣作為脫附氣體,方能達成「排放氣體濃度極為稀薄」之功效。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以尚含有機廢氣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證據5 反向教示必須以不含廢氣的外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方能達成功效。因此,證據
5 不僅顯未揭露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更無法與系爭專利相容。證據2 、3 及5 皆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包含前述請求項1 之要件。因此,並無組合證據2、5 或證據3 、5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教示或動機。
即使強行組合,無論藉由證據2 、5 ,或證據3 、5 ,亦無法得知證據2 、3 、5 皆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更遑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
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22至34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其全部技術特徵皆至少包含請求項1 「所述第一吸附處裡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承前所述,證據2 至證據7 皆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22至34所包含前述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
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4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28不具進步性;證據2 、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7 之組合,或證據3 、4 、
7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證據
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32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2 、
3 、7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⑻證據2 ,或證據3 ,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之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係導入第二轉輪的第二脫附區,
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因此,證據2 至少未揭露前述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誠如舉發審定書所指明,證據2 並未揭露「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且原告亦自承證據2 並未明確說明吸附、脫附程序為實質上同時進行。因此,證據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其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3 無論就焚化爐之結構或焚化作業程序,皆無任何記載
,且原告亦自承證據3 未明確揭露其燃燒裝置具有進、出口,一部分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回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因此,證據3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之技術特徵。誠如舉發審定書所指明,證據3 並未揭露「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且原告亦自承證據3 未明確揭露其…吸附、脫附程序實質上同時進行。因此,證據3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其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③證據2 、證據3 皆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將該第一
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及「其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藉由證據2 或證據3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教示或動機。並且,無論藉由證據2 或證據3 ,亦無法得知證據2 、3 皆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 ,或證據3 ,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⑼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6不具進步性;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至46不具進步性;證據2、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46、48、49、55至57均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請求項35,其全部技術特徵至少包括請求項35之要件。承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皆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及「其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4 係僅具有一個轉輪之技術,並無雙轉輪串聯、證據4
揭露一個轉輪之技術,完全沒有雙轉輪串聯之概念。因此,證據4 顯然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第一吸附作業程序、第二吸附作業程序」、「第一脫附作業程序、第二脫附作業程序」,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焚化作業程序」中區分第一脫附氣體與第二脫附氣體,而「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之技術特徵。證據4 係僅具有一個轉輪之技術,顯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雙轉輪系統才可能會有的技術概念。
③證據5 無論就焚化爐之結構或焚化作業程序,無論是焚化爐
的進氣口、排氣口或焚化後氣體的導向等,皆無任何記載。因此,證據5 顯未揭露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5有關「焚化作業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原告亦未指明證據5 如何揭露此技術特徵。
④證據7 係僅具有一個轉輪之技術,並無雙轉輪串聯、證據4
揭露一個轉輪之技術,完全沒有雙轉輪串聯之概念。因此,證據4 顯然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第一吸附作業程序、第二吸附作業程序」、「第一脫附作業程序、第二脫附作業程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等技術特徵。證據7 係僅具有一個轉輪之技術,顯無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雙轉輪系統才可能會有的技術概念。
⒉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之新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以證據2 、8 或證據9 、10為基礎,附屬項再追加證據
5 、6 、7 、11、12。惟:①證據2 、8 及證據9 、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
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8 及9 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皆直接進入焚化爐。證
據10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直接排放。證據11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並未導入第一轉輪。並且證據8 、9 為有機廢氣處理技術;證據10、11為除溼機技術,顯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吸附處理氣體及脫附氣體,該等技術互不相容,無結合之教示或動機。故無法證明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③又證據5 明示其脫附氣體不可含有廢氣,否則無法達成證據
5 之功效;證據2 亦明示其應以「新鮮空氣」所為脫附氣體;證據8 及9 皆明示以「廢氣」作為脫附氣體,與證據5 、
2 互不相容,顯無組合「證據5 與8 」或「證據5 與9 」或「證據2 與8 」或「證據2 與9 」之教示或動機。④處理有機廢氣之技術(證據2 、5 、6 、8 、9 )與除溼機
之技術(證據10、11)間,至少有Ⅰ加溫/ 降溫進氣、Ⅱ降低/ 提高相對溼度、Ⅲ使用疏水性/ 親水性沸石轉輪、Ⅳ處理後氣體是/ 否能夠焚化等完全相反之技術需求。因此,有機廢氣之技術與除溼機之技術互不相容,無將處理有機廢氣之技術(證據2 、5 、6 、8 、9 )與除溼機之技術(證據
10、11)相結合之教示或動機。⑵原告以證據2 、8 、13或證據8 、13、14為基礎,附屬項再追加證據5 、6 、9 、11、12等。惟:
①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
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及「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而原告自承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明確說明吸附、脫附程序為實質上同時進行,以及證據3 亦未明確揭露其燃燒裝置具有進、出口,一部分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回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
②證據8 、13、1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將該第一脫附處
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及「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證據8 、13未記載焚化爐之結構或焚化作業程序。證據14揭露單一轉輪之技術,顯無「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概念。因此,證據8 、13、1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 第【0052】段所載「以步進或連續方式旋轉」,意為利用驅動組件,使轉輪「步進(轉動一定角度後停止)」或「連續(持續旋轉)」方式旋轉,未明示或暗示各程序間之時序關係,且原告並未指明證據8 、13、14如何揭露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5「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③回收有機溶劑之技術(證據13)與焚化有機溶劑之技術(證
據8 、14)間,至少有Ⅰ回收/ 焚化、Ⅱ抽真空/ 不抽真空、Ⅲ以「氮氣」為脫附氣體/ 以「廢氣」或「新鮮空氣」為脫附氣體等完全相反之技術需求。因此,回收有機溶劑之技術與焚化有機溶劑之技術互不相容,無將回收有機溶劑之技術(證據13)與焚化有機溶劑之技術(證據8 、14)相結合之教示或動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336至337頁)㈠參加人前於106 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同年2 月3 日於我國申請第00000000
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核准公告為系爭專利。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8 年4 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5 ,並刪除請求項2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以更正申請之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經被告以108 年11月28日(108 )智專三(五)01
021 字第10821136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 年4 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 舉發駁回之處分。
㈢原告對被告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9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3170 號作成「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
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
㈣參加人在被舉發案號000000000N02中,於109 年3 月16日提
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5 ),被告業已核准更正,並於110年3月21日公告之。
六、爭點:(本院卷㈢第337至343頁)㈠證據3 (即甲證3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3 、4 (即甲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2 、8、11(即甲證2 、8 、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即甲證9 、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即甲證2 、8 )之組合,或證據5 、9、10(即甲證5 、9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5 (即甲證2 、5 ),或證據2 、3 、5 (即甲證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8 、11(即甲證2、8 、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即甲證9 、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4 (即甲證2 、4 ),或證據3 、4 (即甲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4 (即甲證2 、4 ),或證據3 、4 (即甲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4 (即甲證2 、4 ),或證據3 、4 (即甲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4 (即甲證2 、4 ),或證據3 、4 (即甲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4 (即甲證2 、4 ),或證據3 、4 (即甲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2 、8 (即甲證2 、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4 (即甲證2 、4 ),或證據3 、4 (即甲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2 、6 、9 、10、12(即甲證2、6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㈩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10、11(即甲證2 、8 、10、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即甲證9 、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即甲證2 、5 ),或證據3 、5 (即甲證3 、
5 )之組合,或證據2 、5 、8 (即甲證2 、5 、8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即甲證5 、9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即甲證2 、5 ),或證據2 、3 、5 (即甲證
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5 、8 、9 (即甲證2 、
5 、8 、9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即甲證5 、9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合,或證據2 、8 (即甲
證2 、8 )之組合,或證據9 、10(即甲證9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即甲證2 、4 ),或證據3 、4 (即甲證3 、
4 )之組合,或證據2 、8 、9 (即甲證2 、8 、9 )之組合,或證據2 、9 、10(即甲證2 、9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9 (即甲證2 、8 、9 )之組合,或證據9 、10(即甲證9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即甲證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即甲
證3 、6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即甲證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即甲
證3 、6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即甲證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即甲
證3 、6 )之組合,或證據2 、6 、7 、8 、12(即甲證2、6 、7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7 、9 、10、12(即甲證6 、7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即甲證2 、7 ),或證據3 、7 (即甲證3 、
7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7 (即甲證2 、4 、7 ),或證據3 、4 、7
(即甲證3 、4 、7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 、8 、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即甲證2 、7 ),或證據3 、7 (即甲證3 、
7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即甲證2 、7 ),或證據3 、7 (即甲證3 、
7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即甲證2 、7 ),或證據2 、3 、7 (即甲證
2 、3 、7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即甲證2 、7 ),或證據3 、7 (即甲證3 、
7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即甲證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即甲證6 、9 、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即甲證2 、3 ),或證據2 、8 、13(即甲證
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即甲證8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13(即甲證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即甲證8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證據3 (即甲證3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11、13(即甲證2 、8 、11、13)之組合,或證據8 、11、13、14(即甲證8 、11、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13(即甲證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即甲證8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13(即甲證2 、6 、8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3、14(即甲證6 、8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9 、13(即甲證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即甲證6 、8 、
9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9 、13(即甲證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即甲證6 、8 、
9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9 、13、15(即甲證2 、6 、8 、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15(即甲證6 、8 、9 、13、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13(即甲證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即甲證8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9 、13、15(即甲證2 、6 、8 、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15(即甲證6 、8 、9 、13、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8 、10、13(即甲證2 、8 、10、13)之組合,或證據8 、10、13、14(即甲證8 、10、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即甲證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即甲
證3 、5 )之組合,或證據2 、5 、8 、13(即甲證2 、5、8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13、14(即甲證5 、8、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即甲證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
即甲證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5 、8 、9 、13(即甲證2 、5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9 、
13、14(即甲證5 、8 、9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即甲證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即甲
證3 、4 )之組合,或證據2 、8 、13(即甲證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即甲證8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證據2 (即甲證2 ),或證據2 、3 (即甲證2 、3 )之組
合,或證據2 、6 、8 、9 、13(即甲證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即甲證6 、8 、
9 、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證據2 、7 (即甲證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即甲
證3 、7 )之組合,或證據2 、6 、8 、12、13(即甲證2、6 、8 、12、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2、13、14(即甲證6 、8 、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
106 年12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107 年5 月30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案之舉發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就同一撤銷事由提出新證據,合先敘明。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 至證據8 作為舉發證據,並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證據9 至證據15之新證據;其中證據2為2016年11月23日公開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一種沸石轉輪吸附濃縮淨化裝置」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 為1991年12月18日公開之日本第JPH00000000A號「回轉式氣體處理裝置」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4 為2007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4171 號「低污染濃縮蓄熱焚化裝置」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證據5 為2005年6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第JZ0000000000A 號「有機氣體處理裝置」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證據6 為2009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828
2 號「熱回收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證據7 為2010年7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
0 號「揮發性有機廢氣處理系統之控溫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證據8 為2014年10月22日公開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低濃度大風量廢氣濃縮及減風系統」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證據9 為2016年2 月17日公開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廢氣處理系統」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證據10為2015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TWI510280B號「流體處理方法、流體處理裝置及流體」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證據11為2014年4 月5 日公告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新風混合再生風轉輪除溼機」實用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證據12為2013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TWI412717B號「氣對氣熱交換器及整合該熱交換器之廢氣焚化爐」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證據13為2016年8 月17日公告之第CZ000000000B號「一種氮氣輔助的回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方法」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證據14為2012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TWI36596 0B 號「蓄熱式焚化爐尾氣切換峰值淨化系統」實用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四所示),證據15為2016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TWI562819B號「有機廢氣吸脫附濃縮淨化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五所示),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7年2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各舉發證據之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述,以下引用內容均不再贅述卷證出處)。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其包括一第一轉輪、一第二轉輪及一焚化設備。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第一吸附區用以吸附VOCs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第一脫附區則供脫附VOCs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
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第二吸附區係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VOCs。焚化設備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VOCs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本發明的特色在於,第一轉輪的吸附端尾氣會經由第二轉輪進行第二次吸附處理,從而第二轉輪吸附端尾氣的VOCs濃度可大幅降低,達到高效率處理的目的(參系爭專利中文摘要,原處分卷㈠第67頁)。
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7項,其中第1 、3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本件之參加人)於108 年4 月15日針對000000000N01舉發案提出答辯理由時一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其主要更正內容為將請求項2併入請求項1 ,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將原請求項5 改寫為獨立項的形式,該更正業經被告核准並於108 年12月21日公告。此後,專利權人再於109 年3 月16日針對000000000N02舉發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次更正,其更正內容係於
108 年12月21日更正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5 中進一步界定「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該第二次更正業經被告核准並於110 年3 月21日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5 、35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審理範圍僅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2、14、15、
18、22至46、48、49、55至57,故僅列示與該部分請求項之相關內容如下(原處分卷㈠第51至45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
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A」),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B」);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C」);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D」);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E」)。
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
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該第一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一吸附區及第一脫附區之間的第一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一冷卻隔離區。
⑷請求項5 :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
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
⑸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更包括一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流經該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⑹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流經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⑺請求項8 :如請求項7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自該焚化單元送出的焚化後氣體依序流經該第一、第二熱交換器。
⑻請求項9 :如請求項7 或8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
統,其中流經所述第一、第二熱交換器至少其中一者的焚化後氣體再與自該排氣口排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
⑻請求項10: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
⑼請求項11:如請求項9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所述合流後的焚化後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
⑽請求項12:如請求項1 或5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
統,其中所述第二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
⑾請求項14: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所述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脫附區而作為所述第一脫附氣體。
⑿請求項15:如請求項14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更包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流經該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⒀請求項18: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升溫設備,用以提高所述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
⒁請求項22: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及該第二脫附區的其中一者。
⒂請求項23: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更包括一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⒃請求項24: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⒄請求項25:如請求項23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26:如請求項1 及23至25中任一項所述的串聯式轉輪
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第三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三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三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27:如請求項26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依序流經該第三熱交換器、該第一熱交換器及該第二熱交換器。
請求項28:如請求項26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更包括一溫度計、一控制閥及一控制器,該控制器與該溫度計及該控制閥訊號連接,該溫度計係用以偵測所述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該控制閥係用以調整所述焚化後氣體分流並併入該第二脫附氣體的流量,該控制器係用以根據該溫度計所感測的溫度而控制該控制閥調整所述流量。
請求項29: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一第一熱交換管模組、一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及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熱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一冷流道,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冷流道,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三冷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熱流道連通於該排氣口並具有一靠近該排氣口的熱側及一遠離該排氣口的冷側,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冷側,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熱側,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位於該第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之間;其中,該熱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第三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依序流經該第一、第三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二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二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30:如請求項29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在熱交換後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脫附區。
請求項31: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一第一熱交換管模組、一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及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熱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一冷流道,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冷流道,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三冷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熱流道連通於該排氣口並具有一靠近該排氣口的熱側及一遠離該排氣口的冷側,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冷側,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熱側,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位於該第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之間;其中,該熱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一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二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二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三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流經該第三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32: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一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及一第二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熱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一冷流道,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冷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熱流道連通於該排氣口並具有一遠離該排氣口的熱側及一靠近該排氣口的冷側,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冷側,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熱側;其中,該熱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一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二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流經該第二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33:如請求項32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升溫設備,用以提高所述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
請求項34:如請求項1 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
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及至少一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第一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其中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中另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35: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應用於一串聯
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包括一第一轉輪、一第二轉輪及一焚化設備,該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該排氣口均連通於該焚化單元,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包括下列作業程序(下稱「技術特徵35A 」):第一吸附作業程序:係導入一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待處理氣體至該第一吸附區,並經該第一吸附區吸附至少一部份所述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後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35B 」);第二吸附作業程序:係將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導入至該第二吸附區,並經該第二吸附區吸附至少一部份所述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後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35C 」);第一脫附作業程序:
係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至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一脫附氣體將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自該第一轉輪脫附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35D 」);第二脫附作業程序:係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至該第二脫附區,該第二脫附氣體將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自該第二轉輪脫附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35E );以及焚化作業程序:係將該第一脫附處理氣體經由該進氣口導入該焚化單元,並經該焚化單元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經由該排氣口排出,且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下稱「技術特徵35F 」);其中,該第一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二吸附作業程序、該第一脫附作業程序及該第二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下稱「技術特徵35G 」)。
請求項36: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
請求項37: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
請求項38: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第一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一吸附區及第一脫附區之間的第一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一冷卻隔離區。
請求項39: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
請求項40: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41:如請求項40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42:如請求項41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自該焚化單元送出的焚化後氣體依序流經該第一、第二熱交換器。
請求項43:如請求項41或42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
法,其中流經所述第一、第二熱交換器至少其中一者的焚化後氣體再與自該排氣口排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
請求項44: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
請求項45:如請求項43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所述合流後的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
請求項46:如請求項35或39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
法,其中所述第二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
請求項48: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所述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脫附區而作為所述第一脫附氣體。
請求項49:如請求項48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導入該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備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55: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及該第二脫附區的其中一者。
請求項56: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至少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且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請求項57:如請求項35所述的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
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及至少一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第一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其中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中另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
㈣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1之組合及證據9 、10、11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故宜先探究前述
證據或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 是否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合先敘明。⒉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2】至【0047】、證據2 請求項1 至
5 與圖1 、2 之內容,揭露一種沸石轉輪(廢氣)吸附濃縮淨化裝置,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A。
而該裝置包含由兩個串聯之沸石轉輪、一個焚化爐,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焚化設備等,和排放煙囪…組成之濃縮系統2 、脫附系統3 …等構成單元,該等轉輪均具有用於吸附廢氣中擬移除成分(如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吸附區、用於脫附(處理)沸石中須脫去成分之脫附區,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各轉輪之吸附區、脫附區等。又其中該裝置之操作方式可為廢氣由廢氣進氣管道11進入,經過前置過濾裝置12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包括至少兩個沸石轉輪21,每個沸石轉輪21連接一個驅動裝置22,並且相鄰沸石轉輪21的轉動頻率不同,所述沸石轉輪21可分為吸附區
211 、脫附區212 等,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B與1C;而廢氣經過前置過濾裝置12後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經過吸附區211 吸附VOCs,進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由排放煙囪7 排入大氣;所述脫附系統3 包括用於加熱空氣的預熱裝置31和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所述預熱裝置31通過鼓風機8 鼓入新鮮的空氣,對空氣進行加熱,熱空氣經過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與脫附區212 連接,熱空氣經過脫附區
212 ,將沸石轉輪21吸附的VOCs帶走,經過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排出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脫附區212 的另一端與焚化爐6 固定連接,所述焚化爐6 包括燃燒室61、蓄熱室62,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與燃燒室61連接,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經過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由排放煙囪7 排入大氣,此部分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D。由此可知證據2 係採用新鮮空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之差異在於未揭示該請求項所界定「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即前述之技術特徵1E)。
⑵證據3 摘要、說明書第113 至118 頁、證據3 請求項1 至5
與圖3 之內容,揭露一種回轉式氣體處理裝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系統),該裝置以吸附材為主要結構材料,且於回轉軸心方向設置可通氣前段回轉閥體及後段回轉閥體,於所述回轉閥體各自的回轉區中,設置讓被處理氣體通過的吸附區,以及讓再生氣體通過○○○區○○○○段回轉閥體○○○區○○○○段回轉閥體的吸附區,依序配置在自通路上流側起並排延伸的被處理氣體通路,所述前段回轉閥體○○○區○○○○段回轉閥體的脫附區,則分別配置在再生氣體通路。由此可知,證據3 亦未明確敘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1E。
⑶證據4 摘要、說明書第7 至11頁、證據4 請求項1 至13與圖
1 至3 之內容,揭露一種低污染濃縮蓄熱焚化裝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系統),該裝置包括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管路組以及再回收管路組,沸石轉輪用以進行廢氣濃縮,蓄熱式焚化爐可供燃燒廢氣,管路組包括用以連通沸石轉輪、蓄熱式焚化爐與排放煙囪的管件組和控制管件組內部氣體流通之閥件組,再回收管路組與管路組相連接以輔助排放廢氣之再回收,並可利用裝置本身之壓差動力將切換閥件時排放之高VOC 濃度廢氣進行再回收處理。因此,證據4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1E。
⑷綜上,於證據2 、3 或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1E,且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之單一證據技術內容或其任意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發明之整體,故證據
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⑴承前所述,證據2 係採用新鮮空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差異在於未揭示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即前述之技術特徵1E)。
⑵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40】至【0047
】、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及圖1 之內容,揭露一種低濃度大風量廢氣濃縮及減風系統,其可應用於如「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等相關領域,並可解決一般沸石轉輪處理系統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如以焚化等方式進行該濃縮後廢氣之後處理時,致需要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該系統具有吸附濃縮、脫附冷卻等單元,主要包含兩個沸石轉輪
6 、11,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等;又沸石轉輪6 設有吸附區6a、冷卻區6b、再生區6c,第二沸石轉輪11設有(第二)吸附區11a 、(第二)冷卻區11b 、(第二)再生區11c ,此部分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各轉輪的個別區塊;並參證據8說明書段落【0016】、【0023】記載,可依實際程序之需而調整滾輪、管道、氣體流徑等之操作方式(如並聯、串聯等),以達到程序處理(如大風量過程、提供高濃縮比過程)效能之提升。另依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串聯操作」(配合圖式1 )並揭示:「1 、廢氣預處理過程係開啟程控閥1 、5 、10、關閉閥門8 、9 …。2 、吸附濃縮過程,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再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3 、脫附冷卻過程,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 ,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進入再生脫附區6c、11c …脫附後的氣體進行後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可知其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 是關閉狀態;因此,能進入分支管15的第二脫附氣體只會是經過電磁閥10來自吸附區6a後端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流量為主管流量的1/10-1/20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證據8 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技術特徵1E之相關技術內容。
⑶由於證據2 與證據8 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
領域,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 於說明書段落【0002】、【0005】處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燃燒效能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廢氣處理效能(如避免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需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當會有動機將證據8 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 與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又證據11係關於工業廠房氣體處理之轉輪除溼機,其與證據
2 與證據8 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均可利用沸石轉輪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而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其等與證據11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9 、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⑴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
10與圖1 之內容,揭露一種使用轉輪設備進行吸附濃縮淨化之廢氣處理系統,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A。該系統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設備、一個氧化爐,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焚化設備等,和排放煙囪。該等轉輪均具有用於吸附廢氣中擬移除成分(如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吸附區211 、用於脫附處理之脫附區212 、用於熱量交換之冷卻區213 ,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各轉輪之吸附區、脫附區、冷卻隔離區等。其中該系統之操作方式可為廢氣由廢氣進氣管道進入,經過過濾器100 進入(第一)轉輪裝置之吸附區進行第一次淨化,大部分的揮發性污染物被轉輪體220吸附除去;第一次淨化後的待處理氣體進入到與之前(第一)轉輪設備連接的另一轉輪設備200 內,進行再次淨化;經過多次淨化後的待處理氣體通過煙囪排出;轉輪設備200 淨化後,需對吸附於轉輪體220 上的揮發性污染物進行脫附,如通過熱風等之處理,令揮發性污染物脫附濃縮後,進入到氧化爐300 內,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B與1C。進入到氧化爐300 內的氣體進行高溫氧化分解,以淨化揮發性污染物,淨化後的揮發性污染物排出廢氣處理系統,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D;其中,該系統可採取分流各轉輪部分待處理氣體,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待處理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等;經混合、熱交換後再分流作為個別轉輪之脫附氣體,故可知該系統可採用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E。由於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依該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該請求項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9 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另證據10係關於標的空間(如廠房)供氣之轉輪氣體處理裝
置,證據11係關於工業廠房氣體處理之轉輪除溼機,其等與證據9 均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可利用沸石轉輪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而證據9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
9 、10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1之組合及證據9 、10、11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3 、4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該等證據或其前述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1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7】、證據11請求項1 至
2 與圖1 之內容,揭露一種轉輪除溼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系統),其系統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等。該等轉輪可具有用於吸附待處理氣體中擬移除成分(如水蒸氣、溼氣等)之吸附區、用於脫附須脫去成分之脫附區,其中,由該第二轉輪脫附處理後之再生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可部份分流並經再生風機25通過管路輸送至入口與新風混合,流向第一轉輪之吸附區繼續進行循環,藉由此技術手段進一步調整(流入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如新風等)的性質(如焓值等),並提升系統效能(如降低能耗等),由此可知證據11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3A。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如前述
,證據2 、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1業已揭示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之相關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整體效能(如降低能耗等),當會將證據11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3A)應用於證據2 或8 之裝置,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
8 、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⑶由於證據9 、10、1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且證據11業已揭示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至被告、參加人雖辯稱:⑴證據8 說明書所揭示系統係以廢
氣(待處理氣體)作為脫附氣體,而非將(第一轉輪)吸附後氣體作為(第二轉輪之)脫附氣體,故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⑵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54】記載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 ,…。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之技術內容,如(依訴願決定之)認定證據8 係將廢氣由主管路經分支管14及分支管15分流向各轉輪時,則依其圖1 關於6b與11c、6c與11 c等之位置標示,該廢氣必然先經過再生脫附區6c及11c 後,才進入冷卻區6b及11b ,將導致圖式與說明書內容矛盾,且無法達成其所欲功效,而無法理解證據8 之說明書及圖式,不能據以實現該發明,有證據不適格之情事;⑶證據11為除溼機之技術,完全沒有有機廢氣處理之概念,且處理有機廢氣時應加溫待處理氣體(進氣)以降低相對溼度,並使用疏水性沸石轉輪、脫附處理氣體(高濃度有機廢氣)送入焚化爐焚化處理,而證據11則應降溫待處理氣體(進氣)以提高相對溼度,並使用親水性沸石轉輪,且其脫附處理氣體(水氣、二氧化碳)無法以焚化爐焚化處理。⑷證據11所揭除溼機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有機廢氣處理技術,正好完全相反,故證據11並未揭示技術特徵3A」;而證據2 、證據8 係有機廢氣處理技術,相對於此,證據11則為除溼機技術,因此,證據2 、8 無法與證據11相容,無組合證據2 、
8 及證據11之教示或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
⑴由證據8 揭露技術內容之整體可知,其吸附程序主要係藉由
將待處理氣體(廢氣)流過其系統之沸石轉輪吸附區移除標的成分(如VOCs等)後,形成標的成分濃度較低之淨化氣體並循一特定流徑排出;其脫附程序主要係藉由將待處理氣體(廢氣)流過其系統之沸石轉輪脫附區脫去沸石中之標的成分後,形成標的成分濃度較高之(濃縮)廢氣而循另一特定流徑排出,由於在脫附程序中所採之脫附氣體亦為含有標的成分的待處理氣體(如廢氣),故其系統最終排出(再進行後處理)之濃縮廢氣所含標的成分(包含自轉輪脫附出來的VOCs及待處理氣體原有VOCs)相較於採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之系統所排出者為高,且參說明書段落【0016】、【0023】,可依實際程序之需(如大風量過程、提供高濃縮比過程)而調整滾輪、管道、氣體流徑等之操作方式(如並聯、串聯等)。而依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記載內容,可知其系統於串聯操作時之脫附冷卻過程,係打開引風機13,開啟(流向第一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第一分支管14和(流向第二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分支管15,引出(主管路)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對照該證據之圖式亦呈現第一分支管14、第二分支管15可分別由與第一轉輪吸附區、第二轉○○○區○○○○○路引出部分待處理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形成流向該等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脫附氣體、第二脫附氣體),並經脫附冷卻處理後由引風機13向外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又承如前述,由於該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 是關閉狀態,故分支管15能引出而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者只會是經轉輪6 吸附處理後之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因此,證據8 已實質包含於串聯操作時可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內容,尚難謂證據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E。
⑵承前所述,經理解證據8 說明書串聯操作之相關記載後,可
知其脫附冷卻過程之廢氣流徑順序應為:(主管路→)分支管14、15→冷卻區6b、11b →加熱器7 、12→脫附區6c、11
c →引風機13。雖證據8 圖1 中6b、11b (冷卻區)與6c、11c (脫附區)二符號之標示位置、順序與說明書所載者略異,惟參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54】等內容,就證據8 中脫附冷卻程序之實質意義而言,經脫附濃縮之廢氣最終應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故經脫附濃縮之廢氣理應循該圖1 中引風機13所示箭頭方向排出系統,由此可知該圖1 中各轉輪冷卻區、脫附區之標示位置顯有錯誤,且應將標示位置進行互換之修正,才可使濃縮廢氣排出系統,並符合前述脫附處理之實質意義。倘若不如此修正,將導致脫附處理後之濃縮廢氣(經分支管14、15而流入主管路後)再次被導入同一轉輪之吸附區(如6a、11a 等)進行吸附處理而被視為潔淨氣體,不但有徒然空耗吸附載能之虞,亦與證據8 說明書所示產生因脫附而具有高濃度標的成分(如VOCs等)有助於焚化後處理之濃縮廢氣(即前述「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等)的技術本質不符(詳附圖八之一之說明),故前述標示位置相反之錯誤,係由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相互對照即可發現之顯然誤繕,並可由技術實質內容而輕易修正,當不會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證據8技術內容整體之理解,且如前所述,相關技術內容應係能解決其問題並達成濃縮廢氣之所欲達成之功效,亦難謂有無法據以實現而導致證據不適格之情事,因此,被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證據11已揭示技術特徵3A之理由,業如前述;該證據雖係關
於除溼機之發明,而似與除去有機廢氣之裝置略為不同,惟其等均係自空氣中移除特定標的成分(如水蒸氣或有機物氣體),且均可採沸石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均涉及標的成分與沸石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均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尚難僅因證據11所使用系統名稱(除溼機)略有不同,即認定該證據之技術內容不能應用於空氣中其他標的成分之處理,更遑論必然與有機廢氣處理完全不相容。又證據11雖未明示新風與再生風混合後之待處理氣體的溫度、溼度,然其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6】已敘明其新風(對應於流向第一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溫度(T )35度C 、相對溼度(RH)65% ,再生風(對應於第二脫附處理氣體)溫度(T )40度C 、相對溼度(RH)16% ,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在沒有外加質量或能量之情況下,混合後的待處理氣體相對於單純的新風(進氣)而言,有可能呈現升溫降溼之狀態,應非如參加人等所述必然與有機廢氣處理系統所得者相反;此外,關於所採沸石材料之親水、疏水與否,應視標的成分性質進行調整,而非單純地以該成分是否為有機物而論,以標的成分為乙醇之有機廢氣而言,處理亦可選用親水性沸石,並非如參加人等所稱之僅可選用疏水性沸石處理有機廢氣,此亦可從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5】中記載「…吸附材料可為但不限於親水性或疏水性的沸石…」即明;同理,後處理方式為何,亦係依脫附處理氣體中之標的成分、處理效能等而可進行之簡單選擇,若該標的成分為適合燃燒之物,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會選用焚化等方式,反之,若該成分不適合燃燒,縱使為有機物,當不會採用焚化進行後處理,並非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機廢氣必然採用焚化之後處理方式。再者,關於進氣之性質、狀態、沸石材料等技術內容,本係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輕易地選用對應處理方式,而證據11亦揭示其技術手段可達成降低能耗等功效,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氣體處理效能(如節能等),當會有動機將證據11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其他採用類似原理之氣體處理裝置,難謂該證據與有機廢氣處理技術必然有互不相容之情事,更遑論因此而逕認該證據未揭示技術特徵3A。
⑷因證據11之除溼技術與證據2 、8 之廢氣處理技術,均屬氣
體純淨化處理之技術範疇,難謂有彼此互不相容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該等證據間具有課題、功能、作用等之共通性,且證據11又實質包含其技術手段可提升氣體處理系統效能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成如該證據所述功效,當會有動機將證據11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或8 之氣體處理裝置,自難謂該等證據存在無組合動機之情事,遑論因此而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有進步性。
⒋至參加人再辯稱:⑴證據9 係以(第一轉輪)待處理氣體A
的分流A1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B (第二轉輪待處理氣體)的分流B1之混合流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此混合流體會因混合比例而有變異,且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B 並不相同,故證據
9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1E;⑵證據9 係有機廢氣處理技術,相對於此,證據10或11則為除溼機技術,因此,證據9 無法與證據10、11相容,且無組合證據9 及證據10、11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
⑴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或請求項所界定「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
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1E,其技術內容應係指第二脫附氣體之來源「可包含」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亦即未排除可再包含其他來源氣體之情況。而參照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所述第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其中一者的一部份分流後與所述自該焚化單元送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而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後,更可證第二脫附氣體的來源尚可包含第二吸附處理氣體、焚化後氣體等,並未僅限為第一吸附處理氣體,故該技術特徵1E之文義本身應係指「可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來源,且未排除第二脫附氣體中尚包含其他氣體」。因此,技術特徵1E應實質包含證據9 所揭示「以(第一轉輪)待處理氣體A 的分流A1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B(第二轉輪待處理氣體)的分流B1之混合流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的技術內容,難謂證據9 有未揭露技術特徵1E之情事。
⑵關於證據9 、10、11均屬氣體純淨化處理相關技術範疇,具
有課題、功能、作用等之共通性,且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組合該等證據技術內容之理由,業如前述。另證據10說明書〈1 〉第一實施型態之相關技術內容並揭示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吸附材料可依欲移除之標的成分(如水分、二氧化碳等)輕易地進行選擇;再以化工工廠常涉及之無塵室氣體供應系統或半導體製程用之吹掃氣體(purge gas )等為例,由於需使該等氣體極度純淨,故該等淨化常會同時涉及粉塵、溼氣、有機化合物等之移除。因此,更可佐證無論除溼或移除其他廢氣之轉輪裝置,均可涉及本質相同之氣體處理技術,且應屬於相關技術領域範疇而能輕易互為調整、置換、轉用、變更。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8 、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合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被告或參加人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前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該第一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一吸附區及第一脫附區之間的第一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一冷卻隔離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5 說明書段落【0010】至【0014】、實施例、證據5 請
求項1 至2 、圖1 之內容,揭露一種有機氣體處理裝置,其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1 至2 ,其第一轉輪可具有潔淨區5與脫附區7 ,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冷卻隔離區、脫附區;而該轉輪之脫附氣體可於通過該潔淨區後才導入該脫附區,且該裝置可有效提升氣體處理效能(如提高濃縮倍率等)。由此可知,證據5 與證據2 、8 、9 、10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4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A。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又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54】、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及圖1 亦揭示其第一轉輪可具有冷卻區6b,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冷卻隔離區,且其該(第一)轉輪之脫附氣體可於通過該冷卻區後才導入再生區6c。由此可知,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
2 與8 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9 、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又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及圖1 亦揭示其第一轉輪可具有冷卻區213 ,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冷卻隔離區,且其該(第一)轉輪之脫附氣體的來源可包含先通過該冷卻區的氣體。由此可知,證據9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9 與10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9 、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9 與10均屬轉輪氣體處理裝置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功能、作用等之共通性,而如前述,證據9 、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 亦揭示該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亦可基於證據5 、9 、10等所揭示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該請求項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5 、9 、10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合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的,被告或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故前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
2、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
2、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獨立請求項,更正後該請求項
除包含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A至1D與「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5A),並再進一步界定「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5B),其中,技術特徵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3A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請求項3 之差異主要在於請求項5 更進一步包含技術特徵5A之限定條件,先予敘明。
⑵由於證據2 、3 或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
5B,且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或其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 ,或證據2、3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請求項3 之差異主要在於請求項5 更進
一步包含技術特徵5A之限定條件,證據2 、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又證據8說明書段落【0040】至【0054】、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及圖
1 亦揭示其第二轉輪可具有冷卻區11b ,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冷卻隔離區,且其該(第二)轉輪之脫附氣體可於通過該冷卻區後才導入再生區11c 。由此可知,證據
8 已揭示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前技術特徵5A,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請求項3 之差異主要在於請求項5 更進
一步包含技術特徵5A之限定條件,證據9 、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又證據9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及圖
1 亦揭示其第二轉輪可具有冷卻區213 ,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冷卻隔離區,且其該(第二)轉輪之脫附氣體的來源可包含先通過該冷卻區的氣體。由此可知,證據9已揭示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前技術特徵5A,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9 、10、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8 、11之組合,或證據11、9 、10之組合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的,被告或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故前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流經該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6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而證據2 、3 、4 之均未揭露技術特徵1E,且該等證據或該等證據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6 說明書【實施方式】、證據6 請求項1 至14及圖1 至
2 揭露一種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熱回收裝置,其可包含三個串聯之熱交換設備40~42、燃燒爐之裂解室51(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三熱交換器、焚化設備)等構件,該等熱交換設備可將進出該轉輪之特定氣體依程序所需而與該裂解室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轉輪之脫附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脫附氣體)於流過冷卻區22後,可先流經熱交換設備進行前述之熱交換,再流至該轉輪之脫附區23,藉由此技術手段可充分回收廢熱加以利用(參證據6 說明書第7 至
8 頁【發明內容】),並提升系統效能(如熱回收效率等)。由此可知,證據6 與證據2 、8 、9 、10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該證據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技術特徵6A之技術內容。
⑵另證據12說明書【發明內容】、證據12請求項1 至4 及圖1
至2 之內容,揭露一種有機廢氣處理系統,其可包含三個串聯之熱交器20a ~20c 、直燃式焚化爐40(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三熱交換器、焚化設備)等構件,該等熱交換器可將進出該轉輪之特定氣體依程序所需與該焚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以特定條件(如流動順序、方式)進行熱交換,其中,該轉輪之脫附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脫附氣體)可先流經熱交換器進行前述之熱交換後,再流至該轉輪之脫附區32,藉由此技術手段可回收廢熱並提升系統效能。由此可知,證據12與證據2 、8 、9 、10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該證據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技術特徵6A之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 、8 、6 、12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一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7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6 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6 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6A,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或12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6A)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⑷由於證據9 、10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9 、10、6 、12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10與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等),且證據6 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6 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6A,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㈨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流經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7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既依附於請求項6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而證據2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所述。另證據6 或12並揭示可藉由設置複數個串聯之熱交換設備,將進出轉輪裝置之特定氣體依程序所需而與裂解室之排氣進行熱交換(對應於技術特徵7A)的方式,充分回收系統廢熱並加以利用,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或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⑵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及圖1 之內容,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交換器等);另證據6 或12並揭示可藉由設置複數個串聯之熱交換設備,將進出轉輪裝置之特定氣體依程序所需而與裂解室之排氣進行熱交換(對應於技術特徵7A)的方式,充分回收系統廢熱並加以利用,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㈩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自該焚化單元送出的焚化後氣體依序流經該第
一、第二熱交換器。」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8A)。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 既依附於請求項7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而證據2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又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及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7 與12(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二熱交換器),且證據12亦已揭示可藉由調整焚化爐燃燒後氣體相對於其熱交換器之流動順序、方式等(對應於技術特徵8A),以提升系統效能(如降低能耗、消弭熱應變等),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8A)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
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及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交換器等),且證據12亦已揭示可藉由調整焚化爐燃燒後氣體相對於其熱交換器之流動順序、方式等(對應於技術特徵8A),以提升系統效能(如降低能耗、消弭熱應變等),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請求項,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流經所述第一、第二熱交換器至少其中一者的焚化後氣體再與自該排氣口排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9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
項,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或8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 既依附於請求項7 或8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4之任意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7 或8 之附屬項,而證據9 、10、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或8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又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及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中,流向熱交換設備400 之氣體可為焚化後氣體的合流,且由於技術特徵9A所界定流經熱交換器之焚化後廢氣與焚化爐之排氣屬於性質相近的氣體,而依程序所需而調整性質相近氣體之合流方式以提升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本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進行之簡單設計變更(如管道配置最佳化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發明之整體應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證據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9 、10、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9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10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證據2 、3 、4 之單一或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0042】、證據2 請求項1 及圖2 已具體揭示其裝置之濃縮廢氣經焚化爐充分燃燒後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且焚化爐燃燒室可包括廢熱旁通熱交換器,該淨化氣排出管道與其連接並進入廢氣進氣管道11;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知可將流經焚化爐之氣體通過廢熱管道導入廢氣(待處理氣體)進氣管道而流向第一轉輪(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達到利用燃燒餘熱預熱而節約能量之效果,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有效利用燃燒室焚化後氣體之廢熱,當會參酌證據2 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調整該等氣體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焚化後氣體流徑、管道配置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 、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
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11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
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既依附於請求項9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證據9 、
10、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0042】、證據2 請求項1 與圖2 已具體揭示其裝置之濃縮廢氣經焚化爐充分燃燒後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且焚化爐燃燒室可包括廢熱旁通熱交換器,該淨化氣排出管道與其連接並進入廢氣進氣管道11,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知可將流經焚化爐之氣體通過廢熱管道導入廢氣(待處理氣體)進氣管道而流向第一轉輪(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達到利用燃燒餘熱預熱而節約能量之效果,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有效利用燃燒室焚化後氣體之廢熱,當會將證據2 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調整轉輪廢氣處理系統中該等氣體之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焚化後氣體流徑、管道配置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1發明之整體。故證據9 、10、6 、
12、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2 、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證據2 、8 、10、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5 之附屬請求項,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二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12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5 之附屬
項,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5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既依附於請求項1 或5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0、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 、8 、11、10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0說明書第4 頁【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說明書第29至30頁〈4 〉第4 實施型態與圖11、說明書第32至33頁〈5-3 〉第5 實施型態之變形例與圖13之內容,已具體揭示轉輪氣體處理系統可將經第二轉輪處理後之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吸附處理氣體)部分分流回該轉輪作為脫附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脫附氣體)之來源(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12A ),並可提高該系統吸附劑之再生效率,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高系統吸附材料再生效率等),當會將證據10所揭示技術內容( 如技術特徵12A)應用於證據2 或8 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11、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11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且如前述,證據10亦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12A 的技術內容,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8 、10、11之組合,或證據9 、10、11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8 之組合,或證據5、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所述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脫附區而作為所述第一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14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證據2 、3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又證據5 亦未揭示該請求項與證據2 或3 之差異特徵,因此,難謂證據5 與前述證據之任意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4既依附於請求項
1 ,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5 、8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 、8 、5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說明書段落【0011】至【0014】、【0018】至【0019】已具體揭示轉輪氣體處理系統可將外部空氣穿過第二吸氣轉輪2 ○○○區○○ ○○○道輸送進入該轉輪之脫附區域8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穿過脫附區域8 的氣體再被管道輸送進入第一轉輪的冷卻區域5 ,離開冷卻區域5 的氣體再被管道輸送進入同一轉輪之脫附區域7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一脫附氣體)作為該區域之氣體源(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14A ),並可提高該系統氣體處理效能(如提高脫附處理氣體濃縮倍率等),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5 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14A )應用於證據2 或8 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9 、10、5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如前述,證據5 亦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14A 之技術內容,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5 、8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8 、9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流經該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15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
證據2 、3 、5 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均如前所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既依附於請求項14,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5 、8 、9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證據2 、
8、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 、8 、5 、9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與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15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9 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或8 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5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5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且如前述,證據9 亦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15A 之技術內容,故同前述之理,證據
9、10、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2 、5 、8 、9 之組合,或證據5 、9 、10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升溫設備,用以提高所述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18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證據2 、3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8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及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二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12(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18A),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8 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與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18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2 、8 之組合,或證據9 、10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9 之組合,或證據2、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及該第二脫附區的其中一者。」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2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2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9 之組合,或證據2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 、8 、9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0042】、證據
2 請求項1 及圖2 已具體揭示其裝置之焚化爐燃燒室包括廢熱旁通熱交換器,因此,可將流經焚化爐之氣體通過廢熱管道導入廢氣(待處理氣體)進氣管道而流向第一轉輪(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達到利用燃燒餘熱預熱而節約能量之效果,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有效利用燃燒室焚化後氣體之廢熱,當會參酌證據2 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調整該等氣體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焚化後氣體流徑、管道配置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請求項22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9 、10、2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如前述,證據2 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22A 之相關技術內容,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
10、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2 、8 、9 之組合,或證據2 、9 、10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3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⑴由於技術特徵23A 與技術特徵6A之差異主要在於流經熱交換
器之焚化後氣體的量由「一部分」變更為「至少一部分」,故該二技術特徵應屬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且如前述(詳請求項6 爭點之相關論述),證據6 或12應已包含與該等技術特徵實質對應之相關技術內容,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一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7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6 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3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3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或12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23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與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等),且證據6 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3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3A (即前述技術特徵6A),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9 之組合,或證據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4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9 之組合,或證據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4A)。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54】、證據8 請求項
1 至4 、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二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12(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熱交換器),且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與圖1 亦揭露其系統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第二熱交換器)可用於將第二脫附氣體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故證據9 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4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4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9 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24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且如前述,證據9 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4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4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8 、9 之組合,或證據9 、10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5係依附於請求項23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5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3之附屬項,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5既依附於請求項23,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⑴由於技術特徵25A 與技術特徵7A之差異,主要在於流經熱交
換器之焚化後氣體的量由「一部分」變更為「至少一部分」,故該二技術特徵應屬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且如前述(詳請求項7 爭點之相關論述),證據6 或12應已包含與該等技術特徵實質對應之相關技術內容,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5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3之附屬項,證據2 、
8、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一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7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6 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5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5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或12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25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與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等),且證據6 或證據12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25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25A (即前述技術特徵7A),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依附於請求項1 及23至25中任一者之附
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更包括一第三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流經該第三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三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6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及23至25中任一
者之附屬項,而如前所述,證據2 、3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3至2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 亦未補足證據2或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發明之差異特徵,故難謂證據2 、6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6既依附於該等請求項,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為依附於系請求項25之附屬項,證據2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6 說明書第10頁第15至18行、圖2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之脫附處理氣體可先流經熱交換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三熱交換器),與裂解室51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後,再流入裂解室進行高溫燃燒反應(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26A )。是以,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5不具進步性,且如前述,證據6 亦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26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1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依序流經該第三熱交換器、該第一熱交換器及該第二熱交換器。」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7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項,而如
前所述,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既依附於該請求項,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項,證據2 、
8、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查依實際程序之需(如提昇熱回收效能等)而調整焚化後氣體流經複數熱交換器的順序,亦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經簡單試驗(如管道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之設計變更。是以,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不具進步性,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7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7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6 之組合,或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溫度計、一控制閥及一控制器,該控制器與該溫度計及該控制閥訊號連接,該溫度計係用以偵測所述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該控制閥係用以調整所述焚化後氣體分流並併入該第二脫附氣體的流量,該控制器係用以根據該溫度計所感測的溫度而控制該控制閥調整所述流量。」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8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2 、6 或證據3 、6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8既依附於請求項26,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7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7 、9 、10、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⑴證據7 摘要、說明書【實施方式】、證據7 請求項1 至10與
圖1 至5 之內容,揭露一種轉輪式有機氣體處理系統,其可包含(轉輪式)濃縮器、直燃式焚化爐、溫度感測器、控制閥、溫度控制器(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轉輪、焚化設備、溫度計、控制閥、控制器)等構件,該溫度感測器可依程序所需(如溫度控制等)而設置於系統中特定氣體之流徑已檢測其溫度,並與溫度控制器、控制閥等連動而決定特定氣體之流量,藉由其技術手段可有效控制氣體處理系統之熱回收效能(參證據7 說明書第7 至8 頁【發明內容】)。由此可知,證據7 與證據2 、6 、8 、9 、10、12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28A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項,證據2 、
8、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故證據2 、8 、6 、12、7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界定關於溫控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28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7 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28A )應用於證據2 或8 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8、6 、12、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9 、10、6 、12、7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亦已揭示請求項28所界定關於溫控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28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7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7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9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一第一熱交換管模組、一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及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熱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一冷流道,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冷流道,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三冷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熱流道連通於該排氣口並具有一靠近該排氣口的熱側及一遠離該排氣口的冷側,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冷側,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熱側,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位於該第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之間;其中,該熱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第三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依序流經該第一、第三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二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二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29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9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如前所述,證據2 、3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7 亦未補足證據2 或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差異特徵,故難謂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9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29A 之重點在於其焚化設備係採用
恢復式直燃焚化爐,該焚化設備更具有熱交換殼體、複數個(第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等構件,並可依程序之需(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而調整焚化後氣體、脫附氣體、脫附處理氣體於該殼體或模組等之流徑(如次序等),合先敘明。而證據12說明書【發明內容】、證據12請求項1 至4 與圖1至8 已揭露轉輪有機廢氣處理系統之直燃式焚化爐可具有外箱體50、依序設置於外箱體內之複數個內垂吊體60a ~60c等構件(參該證據圖8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交換殼體、第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該外箱體可與燃燒室55連結(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排氣口的熱側),並設有供焚化後之淨化氣流(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流動之下盒體62,該焚化後氣體在該下盒體內與該等模組進行熱交換後自第一氣體出氣口52(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排氣口冷側)排出,其中,該流經該等內垂體之氣體可為該轉輪之脫附氣流、濃縮後之廢氣氣流(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脫附氣體、脫附處理氣體),藉由此技術手段可回收廢熱並提升系統效能。由此可知,證據12已實質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界定技術特徵29A 之相關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9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且證據1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29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29A )應用於證據2或8 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9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揭示請求項29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29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4 、7 之組合,或證據3 、4 、7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4 、7 之組合,或證據3 、4 、7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依附於請求項29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在熱交換後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脫附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0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9之附屬項,
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4 亦未補足證據
2 、3 或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9發明之差異特徵,故難謂證據2 、4 、7 之組合或證據3 、4 、7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0既依附於請求項29,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附屬項,證據2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0042】、證據2 請求項1 與圖2 已具體揭示其裝置之焚化爐燃燒室包括廢熱旁通熱交換器,因此,可將流經焚化爐之氣體通過廢熱管道導入廢氣(待處理氣體)進氣管道而流向第一轉輪(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達到利用燃燒餘熱預熱而節約能量之效果,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有效利用燃燒室焚化後氣體之廢熱,當會參酌證據2 管道配置方式依程序所需而調整該等氣體合流方式,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焚化後氣體流徑、管道配置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0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0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1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一第一熱交換管模組、一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及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熱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一冷流道,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冷流道,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三冷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熱流道連通於該排氣口並具有一靠近該排氣口的熱側及一遠離該排氣口的冷側,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冷側,該第三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熱側,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位於該第一、第三熱交換管模組之間;其中,該熱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一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二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二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三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流經該第三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1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3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7 亦未補足證據2 或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之差異特徵,故難謂證據2 、3 、7 之任意組合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1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31A 與前述技術特徵29A 之差異主
要在於焚化後氣體、脫附氣體、脫附處理氣體於該殼體或模組等之流徑,而如前述,證據12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界定技術特徵29A ,且該證據並揭示了可藉由調整系統中各氣流流徑以提升熱回收效率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1所界定技術特徵31A相關技術內容之揭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1係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證據2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請求項31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31A ,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或8 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請求項31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31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1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2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一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及一第二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熱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一冷流道,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冷流道,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該熱流道連通於該排氣口並具有一遠離該排氣口的熱側及一靠近該排氣口的冷側,該第一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冷側,該第二熱交換管模組鄰近該熱側;其中,該熱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流經該第一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第二冷流道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使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在導入該進氣口之前先流經該第二冷流道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2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3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7 亦未補足證據2 或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明之差異特徵,故難謂證據2 、3 、7 之任意組合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2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32A 與前述技術特徵29A 之差異主
要在於焚化後氣體、脫附氣體、脫附處理氣體於該殼體或模組等之流徑,而如前述,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界定技術特徵29A ,且該證據並揭示了可藉由調整系統中各氣流流徑以提升熱回收效率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界定技術特徵32A 相關技術內容之揭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2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請求項32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32A ,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或8 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2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請求項32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32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3係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更包括一升溫設備,用以提高所述第二脫附氣體的溫度。」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3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3 、7 之任意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3既依附於請求項32,則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2之附屬項,如前所述
,證據2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二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12(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33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8 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所揭示廢氣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3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10與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
0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33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及至少一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第一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其中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中另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4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3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7 亦未補足證據2 或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發明之差異特徵,故難謂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之組合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4既依附於請求項1 ,則該等證據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34A 與前述技術特徵29A 之差異主
要在於焚化後氣體、脫附氣體、脫附處理氣體於該殼體或模組等之流徑,而如前述,證據12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界定技術特徵29A ,且該證據並揭示了可藉由調整系統中各氣流流徑以提升熱回收效率之相關技術內容,故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界定技術特徵34A相關技術內容之揭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
8 、6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請求項34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34A ,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或8 所揭示氣體處理系統,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8 、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9 、10、6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實質隱含請求項34所界定關於焚化設備之附屬技術特徵34A ,故同前述之理,證據9 、10、6 、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12之組合,或證據6 、9 、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由於證據2 或3均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技術特徵35G ,且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之單一證據技術內容或其任意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
性⑴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40】至【0047
】、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及圖1 之內容,揭露一種低濃度大風量廢氣濃縮及減風系統,其可應用於如「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等相關領域,並可解決一般沸石轉輪處理系統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如以焚化等方式進行該濃縮後廢氣之後處理時,致需要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該系統具有吸附濃縮、脫附冷卻等單元,主要包含兩個沸石轉輪
6 、11,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等;又沸石轉輪6 設有吸附區6a、冷卻區6b、再生區6c,第二沸石轉輪11設有(第二)吸附區11a 、(第二)冷卻區11b 、(第二)再生區11c ,此部分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各轉輪的個別區塊;並參證據8說明書段落【0016】、【0023】記載,可依實際程序之需而調整滾輪、管道、氣體流徑等之操作方式(如並聯、串聯等),以達到程序處理(如大風量過程、提供高濃縮比過程)效能之提升,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技術特徵35A 。另依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串聯操作」(配合圖式1 )並揭示:「1 、廢氣預處理過程係開啟程控閥1 、5 、10、關閉閥門8 、9 …。2 、吸附濃縮過程,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再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技術特徵35B 與35C )。潔淨氣體經管道引至煙囪排放。利用驅動組件使轉輪在適當時間間隔以步進或連續方式旋轉,使需要再生的轉輪進入脫附再生區6c、11c (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技術特徵35G )。3 、脫附冷卻過程,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
b ,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打開加熱器7 、第二加熱器12,將預熱的廢氣升溫至180-280 °C 。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使沸石吸附的有機物脫附(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技術特徵35D 與35E )。脫附後的氣體進後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由此可知證據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主要差異在於未揭示該請求項所界定「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之技術特徵。⑵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2】至【0047】、證據2 請求項1 至
5 與圖1 、2 之內容,揭露一種沸石轉輪(廢氣)吸附濃縮淨化裝置,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A。
而該裝置包含由兩個串聯之沸石轉輪、一個焚化爐,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焚化設備等,和排放煙囪…組成之濃縮系統2 、脫附系統3 …等構成單元,該等轉輪均具有用於吸附廢氣中擬移除成分(如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吸附區、用於脫附(處理)沸石中須脫去成分之脫附區,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各轉輪之吸附區、脫附區等,故前述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技術特徵35A 。又其中該裝置之操作方式可為廢氣由廢氣進氣管道11進入,經過前置過濾裝置12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包括至少兩個沸石轉輪21,每個沸石轉輪21連接一個驅動裝置22,並且相鄰沸石轉輪21的轉動頻率不同,所述沸石轉輪21分為吸附區211 、脫附區212 和再生區213 ,廢氣經過前置過濾裝置12後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經過吸附區211 吸附VOCs,進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由排放煙囪7 排入大氣,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技術特徵35B 與35C ;所述脫附系統3 包括用於加熱空氣的預熱裝置31和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所述預熱裝置31通過鼓風機8 鼓入新鮮的空氣,對空氣進行加熱,熱空氣經過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與脫附區212 連接,熱空氣經過脫附區212 ,將沸石轉輪21吸附的VOCs帶走,經過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排出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技術特徵35D 與35E ;所述脫附區
212 的另一端與焚化爐6 固定連接,所述焚化爐6 包括燃燒室61、蓄熱室62,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與燃燒室61連接,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經過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由排放煙囪7 排入大氣。其中,該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6】、【0042】、證據2 請求項1 與圖2 等並具體揭示,其裝置之焚化爐燃燒室包括廢熱旁通熱交換器,該淨化氣排出管道23與其連接並進入廢氣進氣管道11;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知可將流經焚化爐之氣體通過廢熱管道導入廢氣(待處理氣體)進氣管道而流向第一轉輪(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達到利用燃燒餘熱預熱而節約能量之效果。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證據2 已實質包含調整流經焚化爐之氣體(如焚化後氣體等)的流徑以提升處理系統效能之相關技術內容,此即對應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與證據8 之差異。
⑶由於證據8 與證據2 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
領域,均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2 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系統效能(如燃燒餘熱的利用等)之相關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廢氣處理系統之效能(如節約能量等),當會有動機將證據2 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 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如焚化後廢氣流徑、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發明之整體。故證據8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⑷另證據13係關於供工業程序使用之氮氣吹掃輔助回收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的方法及裝置,其與證據8 與2 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均可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而證據8 、2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因此,其等與證據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
性⑴證據8 與系爭請求項35主要之差異在於未揭示該請求項所界
定「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或該第二脫附區」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證據14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二段至第9 頁第二段、證據14請
求項1 與4 與圖3 之內容,已揭露一種蓄熱式焚化爐尾氣切換峰值淨化系統,其可用於焚化經濃縮轉輪(30a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轉輪)之脫附區( 32) 處理的含VOCs廢氣,並能達成提升系統(如壓力、溫度等)穩定性、管路流量設計單純等效能,該系統之焚化爐(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設備)設有焚化進氣管(23)與焚化出氣管(24),該進氣管係用於控制經脫附處理之廢氣導入該焚化爐,該出氣管係用於導出經焚化後之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其中,該出氣管可叉接一攔截管(25),該攔截管可將由該出氣管流出之焚化後氣體的部分回流至該濃縮之吸附區(31)處理(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區)。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證據14已實質包含調整流經焚化爐之氣體(如焚化後氣體等)的流徑以提升處理系統效能之相關技術內容,此即對應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5與證據8 之差異。
⑶由於證據8 與證據14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
領域,均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14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系統穩定性之技術手段(如將焚化後氣體導入轉輪之吸附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廢氣處理效能(如系統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證據14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 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如複數吸附區之管線配置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5發明之整體,故證據8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⑷另證據13係關於供工業程序使用之氮氣吹掃輔助回收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的方法及裝置,其與證據8 與14屬氣體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氣體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均可進行標的成分之吸附、脫附等程序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高氣體處理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氣體處理裝置之改良,而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因此,其等與證據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⒋至被告、參加人雖辯稱:⑴證據8 並未對其後處理程序之焚
化爐結構或焚化作業進行界定,而依證據2 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其系統之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係導入第二脫附區,故證據8 或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導入焚化單元」之限定條件;⑵證據8 僅揭示利用驅動組件使轉輪步進或連續旋轉,並未存有就第一吸附作業、第二吸附作業、第一脫附作業、第二脫附作業等程序的時序關係之明示或暗示,故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該等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35G;⑶證據14僅係單一轉輪裝置,不會有第一吸附區、第二吸附區、第一脫附區、第二脫附區等概念,故證據14應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界定包含前述複數吸附區或脫附區概念之技術特徵35F ;⑷證據2 之脫附氣體為新鮮空氣,與證據
8 所採之廢氣顯不相同,無法互相結合;而證據13為回收有機溶劑之技術,使用之吹掃氣體為氮氣且以抽真空- 氮氣吹掃方式完成,與證據2 、8 或14焚化有機溶劑之技術內容互不相容,該等證據間完全沒有可結合運用之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5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
⑴由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48】至【00
54】、圖1 等揭露技術內容之整體可知,當其系統之轉輪裝置的吸附濃縮程序採串聯操作時,個別轉輪之脫附冷卻程序仍可採同時各自分別進行脫附處理後,再經風扇13匯流導入至焚化等後處理單元之操作,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知證據8之第一脫附處理氣體應會被導入焚化單元;另證據2 圖1 雖揭示其第一脫附氣體可導入第二脫附區,然由該圖所示可知經脫附處理後之氣體仍會被導向焚化單元,且其說明書亦具體揭示其(複數)轉輪之脫附區212 的另一端與焚化爐6 固定連接…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經過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顯見該證據技術內容之本質包含了將各脫附處理後之濃縮廢氣導向焚化單元進行後處理,亦即並未排除將第一轉輪脫附區之脫附處理導入焚化單元之設置方式。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知證據8 或2 應已實質包含「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導入焚化單元」之技術內容,難謂有參加人等所稱未揭示該限定條件之情事。
⑵證據8 已揭示其複數轉輪之吸附濃縮程序可採串聯操作,而
個別轉輪之脫附冷卻程序則可採同時各自進行脫附處理再匯流至焚化之操作,故其技術內容已實質包含複數吸附、脫附程序之時序關係,尚難謂有參加人所稱該證據未揭示該等程序作業時序關係之情事。再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相關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5關於該等吸附、脫附作業程序實質上係同時進行之記載,其意義應可合理地解釋為,當其系統之操作達穩定狀態(steady state)時,在同一時間下該系統之前述操作均在進行;而如前所述,證據8 所揭示者(當其系統達穩定操作時)本質固有地會呈現吸附、脫附程序均同時在進行之狀態,且由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51】至【0052】關於轉輪可採連續旋轉驅動方式之記載可知,該等轉輪之任何部分均可隨時作為吸附區、脫附區或冷卻區之用,益徵該等轉輪符合於同一時序下前述各區域均在作業之操作,亦難謂有參加人等所稱該證據未揭示技術特徵35G 之情事,更遑論逕據此而認定請求項35具有進步性。
⑶單一轉輪之運用原理、操作方式本可輕易推知適用於複數轉
輪之運作,此觀證據2 以單一轉輪說明其複數轉輪操作方式、證據8 中個別轉輪並聯與複數轉輪串聯操作方式雷同即明,自難因證據14僅揭示單一轉輪之吸附、脫附等操作而逕認其技術內容必然不適用於複數轉輪之情境。再者,承如前述,證據14技術內容之重點在於可將焚化後氣體再導入轉輪吸附區,以提升系統效能(如穩定性等),而在證據8 已揭示其系統之脫附處理氣體可採焚化方式進行後處理的前提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進一步提升該系統效能(如前述之穩定性等),當會將其焚化後氣體再次導入(複數)轉輪吸附區,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選定導入第一吸附區或第二吸附區等)而獲致具有技術特徵35F 之廢氣處理系統,亦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由該等證據所揭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遑論因此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5具有進步性。⑷關於證據8 與證據2 應可結合、相互援用之理由,業如前揭
爭點所述,不再贅敘。另證據13所稱「回收」係指將廢氣處理裝置中已吸附之有機物成分,進行脫附處理獲致有機成分含量高之氣體(即濃縮廢氣)以進行後處理(如冷凝等),故其技術內容之實質仍係關於以吸附、脫附等程序進行廢氣之純淨化處理,自應與證據2 、8 、14等所揭示者屬相同/相關之技術範疇而可互相結合使用,此觀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02】關於「沸石轉輪吸附濃縮+冷凝回收技術」等相關內容即明,故尚難僅因證據13部分用語與證據2 、8 或14略有不同,即認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互不相容。至證據13之「抽真空─氮氣吹掃」部分,依其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4】之記載,可知採取抽真空輔以(100%)氮氣吹掃主要係基於避免與吸附材料發生反應、提升脫附效率等考量,故熟悉該項技術者當會依實際運作系統之特性,選擇適合使用之吹掃氣體(如氮氣、空氣、含特定成分之空氣等)與操作方式,自難僅因該證據之吹掃氣體或操作略有不同,而逕認其技術內容與證據2 、8 或14所揭示者必然不相容。再者,證據2 、8 或14所使用之吹掃氣體中均以空氣為主要成分,而空氣中有80% 是氮氣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8 、13、14之吹掃氣體的主成分應同為氮氣且含量遠超過50% ,即難謂前述證據之吹掃氣體間有巨大差異而無法推知適用,參加人等辯稱會因吹掃氣體有異導致技術內容無法互容,卻未提出合理證明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5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8 與13之組合,或證據8 、14與13之組合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被告或參加人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前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6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6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6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的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6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6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8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證據8 請求項1 至4 與圖
1 亦揭示其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 是關閉狀態,均已如前述。因此,能進入分支管15的第二脫附氣體只能是經過電磁閥10來自吸附區6a後端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流量為主管流量的1/10-1/20 )。據上,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與8 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的,故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8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等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1、13之組合,或證據8 、11、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7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7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7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1、13之組合,或證據8 、11、13、1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1說明書段落【0014】至【0017】、證據11請求項1 至
2 與圖1 之內容,揭露一種轉輪除溼機,其系統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該等轉輪可具有用於吸附待處理氣體中擬移除成分(如水蒸氣、溼氣等)之吸附區、用於脫附須脫去成分之脫附區,其中,由該第二轉輪脫附處理後之再生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7所界定之第二脫附處理氣體),可部分分流並經再生風機25通過管路輸送至入口與新風混合,流向第一轉輪之吸附區繼續進行循環,藉由此技術手段進一步調整(流入轉輪吸附區之)待處理氣體(如新風等)的性質(如焓值等),並提升系統效能(如降低能耗等)。由此可知,證據11係採沸石轉輪裝置之吸附、脫附自空氣中移除特定標的成分(如水蒸氣等)而屬於空氣純淨化處理之相關技術領域,與證據2 、8 、13、14等先前技術應具有課題(如提升系統效能等)、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37A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7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1業已揭示請求項37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之相關技術內容,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裝置之整體效能(如降低能耗等),當會將證據11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37A )應用於證據2 或8 之裝置,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7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8 、11、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⑶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11業已揭示請求項37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11、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2 、8 、14、13係有機廢氣處
理技術,相對於此,證據11則為除溼機技術,因此,該等證據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8 、13、14及證據11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7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述,證據2 、8 、13、14與證據11等均係自空氣中移除特定標的成分(如水蒸氣或有機物氣體),且均可採沸石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均涉及標的成分與沸石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均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尚難僅因證據11所使用系統名稱(除溼機)略有不同,即認定該證據之技術內容不能應用於空氣中其他標的成分之處理,更遑論必然與有機廢氣處理完全不相容。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35】中關於「…吸附材料可為但不限於親水性或疏水性的沸石…」之記載,亦可得知轉輪裝置可藉由吸附材料之選擇,輕易調整欲處理之標的成分(如水蒸氣或有機物等),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機廢氣處理系統與除去溼氣者係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是以,被告、參加人等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⒋綜上,證據2 、8 、11、13之組合,或證據8 、11、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
、39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
、3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8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第一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一吸附區及第一脫附區之間的第一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一冷卻隔離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8A );系爭專利請求項39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轉輪更具有一介於該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之間的第二冷卻隔離區,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間先被導入該第二冷卻隔離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39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
項,且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8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54】、證據8 請求項1 至4 與圖1 亦揭示其第一轉輪可具有冷卻區6b(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冷卻隔離區),且其該(第一)轉輪之脫附氣體可於通過該冷卻區後才導入再生區6c。由此可知,證據8 已揭示請求項38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與8 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的,故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8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8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9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54】、證據8 請求項1 至4 與圖1 亦揭示其第二轉輪可具有冷卻區11b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冷卻隔離區),且其該(第二)轉輪之脫附氣體可於通過該冷卻區後才導入再生區11c 。由此可知,證據8 已揭示請求項39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與8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的,故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⑷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8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9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39不具進步性,被告、參加人等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0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所述第一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一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一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0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0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0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3、1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⑴證據6 說明書【實施方式】、證據6 請求項1 至14與圖1 至
2 之內容,揭露一種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熱回收裝置,其可包含三個串聯之熱交換設備40~42 、燃燒爐之裂解室51(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三熱交換器、焚化設備)等構件,該等熱交換設備可將進出該轉輪之特定氣體依程序所需而與該裂解室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其中,該轉輪之脫附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脫附氣體)於流過冷卻區22後,可先流經熱交換設備進行前述之熱交換,再流至該轉輪之脫附區23,藉由此技術手段可充分回收廢熱加以利用(參證據6 說明書第7 至8 頁【發明內容】),並提升系統效能(如熱回收效率等)。由此可知,證據6 與證據2 、8 、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界定技術特徵40A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0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
1 至4 、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一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7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6 亦已實質包含請求項40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40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40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0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6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6 業已實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40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
6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2 、8 、14、13之技術內容與
證據6 所揭示者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8 、13、14及證據6 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0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述,證據2 、8 、13、14與證據6 等均可採沸石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涉及標的成分與沸石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技術內容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據上,被告或參加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證據2 、6 、8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
8 、9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1係依附於請求項40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第二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1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1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0之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1既依附於請求項40,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
10與圖1 之內容,揭露一種使用轉輪設備進行吸附濃縮淨化之廢氣處理系統,該系統可包含兩個串聯之轉輪設備、一個氧化爐和排放煙囪,該等轉輪均具有用於吸附廢氣中擬移除成分(如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吸附區211 、用於脫附處理之脫附區212 、用於熱量交換之冷卻區213 ,其中該系統可將其揮發性污染物脫附濃縮後導入氧化爐進行處理,並可藉由與氧化爐連接之熱交換設備400 向其他設備(如冷卻區等)提供熱量。由此可知,證據9 與證據2 、6 、8 、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以焚化後氣體進行所欲熱量交換之技術概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1係為依附於請求項40之附屬項,證據2 、
8、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均如前述;而證據6 已揭示可藉由設置複數個串聯之熱交換設備,將進出轉輪裝置之特定氣體依程序所需而與裂解室之排氣進行熱交換(對應於技術特徵41A )的方式,充分回收系統廢熱並加以利用,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1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
8 、6 、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8 、14、6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
具進步性,且證據6 業已揭示對應於技術特徵41A 之相關技術內容,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6 、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2 、6 、8 、14、13之技術內
容與證據9 所揭示者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8 、13、14及證據6 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1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述,證據2 、6 、8 、13、14與證據9 等均可採沸石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涉及標的成分與沸石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技術內容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或參加人等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⒋綜上,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
8 、9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2係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自該焚化單元送出的焚化後氣體依序流經該第
一、第二熱交換器。」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2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2既依附於請求項41,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2係為依附於請求項41之附屬項,證據2 、
8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6 已揭示可藉由設置複數個串聯之熱交換設備,將進出轉輪裝置之特定氣體依程序所需而與裂解室之排氣進行熱交換(對應於技術特徵42A )的方式,充分回收系統廢熱並加以利用,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所揭示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2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據2 、8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據2 、8 、6 、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8 、14、6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
具進步性,且證據6 業已揭示對應於技術特徵42A 之相關技術內容,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6 、9、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
6 、8 、9 、13、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3係依附於請求項41或42之附屬請求項,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流經所述第一、第二熱交換器至少其中一者的焚化後氣體再與自該排氣口排出的焚化後氣體合流。」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3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3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1或42之附屬
項,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或42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3既依附於請求項41或42,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6 、8 、9 、
13、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5說明書段落【0021】至【0031】、證據15請求項1~10
與圖1 揭露一種有機廢氣吸脫附濃縮淨化系統及其方法,其可將經焚化爐(110 )處理排出之氣體(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的部分氣體引出,並於廢熱旁通熱交換器(
120 )、(151 )等處依序與該系統之脫附氣體或廢氣進行熱交換後(即系爭專利所界定流經熱交換器之氣體),再與焚化爐之其他(如提升閥114 等的)排出氣體合流(對應於技術特徵43A )而由煙囪(170 )排出該系統,藉以使要進入沸石轉輪濃縮裝置的廢氣等溫度升高及相對濕度降低,因而提升廢氣中有機物質的去除效率。由此可知,證據15與證據2 、6 、8 、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3A。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41或42之附屬項,證據
2 、8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或4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1 之4 、圖1 之內容,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一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7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15亦已揭示請求項43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43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廢熱利用、廢氣中有機物質的去除效率等),當會將證據15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43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3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
6 、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6 、15、13、9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8 、14、6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或
4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5業已揭示請求項4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6 、1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
6 、15、13、9 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15僅揭露單一轉輪之技術,尚
難應用於如系爭專利具有複數轉輪之發明;又證據2 、6 、
8 、9 、14、13之技術內容與證據15所揭示者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6 、8 、9 、13、14及證據15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3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所述,單一轉輪之運用原理、操作方式本可輕易地推知適用於複數轉輪之運作,尚難因證據15僅揭示單一轉輪之吸附、脫附等操作而逕認其技術內容必然不適用於複數轉輪之情境;再者,證據15技術內容之重點在於教示了「可藉由調整焚化後氣體流徑的設置方式(如先引出部分焚化後氣體進行特定熱交換後,再合流與其他焚化氣體合流等)而提升系統整體效能(如廢熱之有效利用)」的技術概念,而在證據8 已揭示其系統之脫附處理氣體可採焚化方式進行後處理的前提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進一步提升該系統效能(如前述之廢熱利用等),當會調整焚化後氣體之流徑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獲致具有技術特徵43A 之廢氣處理系統,亦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由該等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遑論逕認系爭專利該請求項43具有進步性。再者,證據
2 、6 、9 、8 、13、14與證據15等均可採沸石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涉及標的成分與沸石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技術內容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或參加人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4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4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4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
且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4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4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已實質包含可將流經焚化爐氣體導入轉輪吸附區,以有效利用焚化廢熱之技術內容(對應於技術特徵44A ),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與8 所揭示技術內容當會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故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而如前述,證據14已揭示可經焚化後氣體導入轉輪吸附區之技術內容(對應於技術特徵44A ),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因此,證據8 、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
6 、8 、9 、13、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依附於請求項43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所述合流後的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5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3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5既依附於請求項43,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6 、8 、9 、
13、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為依附於請求項43之附屬項,證據8 、
2 、6 、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已實質包含可將流經焚化爐氣體導入轉輪吸附區,以有效利用焚化廢熱之技術內容(對應於技術特徵45A ),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等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當會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故證據8 、2 、6 、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2、6 、15、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8 、14、6 、1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3不具進步性,而如前述,證據14已揭示可經焚化後氣體導入轉輪吸附區之技術內容(對應於技術特徵45A ),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6 、1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6 、15、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9 、13、15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0、13之組合,或證據8 、10、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依附於請求項35或39之附屬請求項,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二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6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或39之附屬
項,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或其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或39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6既依附於請求項35或39,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0、13之組合,或證據8 、10、13、1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0說明書第4 頁【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說明書第29
至30頁〈4 〉第4 實施型態與圖11、說明書第32至33頁〈5-3〉第5 實施型態之變形例與圖13之內容,已具體揭示轉輪氣體處理系統可將經第二轉輪處理後之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吸附處理氣體)部分分流回該轉輪作為脫附氣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脫附氣體)之來源(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46A ),並可提高該系統吸附劑之再生效率。由此可知,證據10與證據2 、8 、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6A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0亦已教示可藉由調整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吸附處理氣體流徑而提升吸附劑之再生效率的技術內容,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10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46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系統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10、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10業已揭示請求項4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10、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10所揭示者係除濕或二氧化碳
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8 、14、13之有機廢氣處理系統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8 、13、14及證據10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3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所述,轉輪裝置可藉由吸附材料之選擇,輕易調整欲處理之標的成分(如水蒸氣或有機物等),尚難僅因證據10之轉輪系統所欲移除標的成分(水蒸氣或二氧化碳等)略有不同,即認定該證據之技術內容不能應用於空氣中其他標的成分之處理,更遑論必然與有機廢氣處理完全不相容。又證據2 、8 、13、14與證據10等均可採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涉及標的成分與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技術內容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據上,被告或參加人等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⒋綜上,證據2 、8 、10、13之組合,或證據8 、10、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8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8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所述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脫附區而作為所述第一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8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8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因未明確揭示技術特徵35G 等差異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
5 亦無法補足前述差異,故難謂證據2 、3 、5 之任意組合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8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5 、8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13、1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⑴證據5 說明書段落【0011】至【0014】、【0018】至【0019
】已具體揭示轉輪氣體處理系統可將外部空氣穿過第二吸氣轉輪2 ○○○區○○ ○○○道輸送進入該轉輪之脫附區域8(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二脫附處理氣體),穿過脫附區域8 的氣體再被管道輸送進入第一轉輪的冷卻區域5 ,離開冷卻區域5 的氣體再被管道輸送進入同一轉輪之脫附區域7(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一脫附氣體)之來源(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48A ),並可提高該系統氣體處理效能(如提高脫附處理氣體濃縮倍率等)。由此可知,證據5與證據2 、8 、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8A。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8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亦已教示可藉由調整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脫附氣體流徑而提高該系統氣體處理效能(如提高脫附處理氣體濃縮倍率等),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5 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48A)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系統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8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5 、13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5 業已揭示請求項48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5 、13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2 、8 、14、13之技術內容與
證據5 所揭示者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8 、13、14及證據5 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8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述,證據2 、8 、13、14與證據5 等均可採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涉及標的成分與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技術內容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
是以,被告、參加人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證據2 、5 、8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9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9係依附於請求項48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一部份自該焚化單元送出並導入該熱交換器,所述第二脫附氣體在備導入該第二脫附區之前先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49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9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8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 亦無法補足證據2 或3 與請求項48所界定者之差異,則證據2 、3、5 之組合應不足以證明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
2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5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9 、1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⑴證據9 說明書段落【0033】至【0040】、證據9 請求項1 至
10與圖1 之內容,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將氧化爐之排氣(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與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熱交換設備400 ,且該等脫附氣體可於進行熱交換後再流入轉輪之脫附區(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特徵49A),並有助於提升系統之淨化效果。由此可知,證據9 與證據2 、8 、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49A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9係為依附於請求項48之附屬項,證據2 、
8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9 亦已教示可藉由調整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脫附氣體流徑而提高該系統之淨化效果,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9 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49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系統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9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
2 、8 、5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5 、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8 、14、5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
具進步性,且證據9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9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5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
14、5 、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2 、8 、14、13之技術內容與
證據9 所揭示者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8 、13、14及證據9 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9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述,證據2 、8 、13、14與證據9 等均可採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涉及標的成分與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技術內容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
是被告、參加人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證據2 、5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5 、8 、9、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5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係被導入該第一吸附區、該第一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及該第二脫附區的其中一者。」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55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因未明確揭示技術特徵35G 等差異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亦無法補足前述差異,故難謂證據2 、3 、4 之任意組合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5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5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2 已實質包含可將流經焚化爐氣體導入轉輪吸附區,以有效利用焚化廢熱之技術內容(對應於技術特徵55A ),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與8 所揭示技術內容當會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故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而如前述,證據14已揭示可經焚化後氣體導入轉輪吸附區之技術內容(對應於技術特徵55A ),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因此,證據8 、14、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8 、13之組合,或證據8 、13、1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進步性,被告、參加人等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
8 、9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6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更包括至少一熱交換器,所述焚化後氣體的至少一部份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且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被導入該熱交換器並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56A )。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6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6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6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0】至【0047】、證據8 請求項
1 至4 、圖1 已具體揭示其系統可包含與第一脫附氣體進行熱交換之加熱器7 (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熱交換器),且證據6 亦已實質揭示請求項56所界定關於熱交換器之附屬技術特徵56A ,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如提昇熱回收效率等),當會將證據6 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56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加熱器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6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6 、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⑵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6 業已實質揭示請求項5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6 、9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 、6 、8 、9 、13之組合,或證據6 、8 、9
、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被告、參加人等所辯內容與前述爭點略同,尚不足採,爰不再贅述。
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8 、12、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7係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
步界定「其中該焚化設備為一恢復式直燃焚化爐且更具有一熱交換器殼體及至少一熱交換管模組,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定義一第一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定義一第二流道,該熱交換管模組的至少一部份位於該熱交換器殼體內;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其中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焚化後氣體;其中,該第一、第二流道中另一者是用以導引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使所述第一脫附氣體、第一脫附處理氣體及第二脫附氣體中其中一者與所述焚化後氣體進行熱交換。」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57A)。
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
而如前所述,證據2 或3 因未明確揭示技術特徵35G 等差異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亦無法補足前述差異,故難謂證據2 、3 、7 之任意組合能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7既依附於請求項35,則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3 、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6 、8 、12、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2、13、
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2說明書【發明內容】、證據12請求項1 至4 與圖1 至
8 之內容,已揭露轉輪有機廢氣處理系統之直燃式焚化爐可具有外箱體50、依序設置於外箱體內之複數個內垂吊體60a~60c 等構件(參該證據圖8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交換殼體、熱交換管模組),該外箱體可與燃燒室55連結,並設有供焚化後之淨化氣流(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焚化後氣體)流動之下盒體62,該焚化後氣體在該下盒體內與該等模組進行熱交換後自第一氣體出氣口52排出(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第二流道的設置方式),其中,該流經該等內垂體之氣體可為該轉輪之脫附氣流、濃縮後之廢氣氣流(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脫附氣體、脫附處理氣體),藉由此技術手段可回收廢熱並提升系統效能。由此可知,證據12與證據2 、6 、8 、13、14等先前技術均屬空氣純淨化氣體處理相關技術領域,具有課題、作用、功能等之共同性,且該證據已實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7所界定技術特徵57A之相關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7係為依附於請求項35之附屬項,證據2 、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亦已教示轉輪有機廢氣處理系統之焚化單於可為直燃式焚化爐,並可藉由調整該系統焚化後氣體、脫附氣體等之流徑進行必要的熱量交換,以提升系統效能(如回收廢熱等),均已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轉輪氣體處理系統之整體效能,當會將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如技術特徵57A )應用於證據8 所揭示系統之改良,並經簡單設計變更(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7發明之整體,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 、8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8 、12、6、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⑶由於證據8 、1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12業已揭示請求項57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之理,證據8 、14、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8 、14、12、6 、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參加人等雖辯稱:證據2 、6 、8 、14、13之技術內
容與證據12所揭示者互不相容,無組合證據2 、6 、8 、13、14及證據12之教示或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7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惟如前述,證據2 、6 、8 、13、14與證據12等均可採轉輪裝置進行空氣純淨化處理,涉及標的成分與轉輪材料間吸附、脫附等功能之作用,故屬於轉輪空氣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改良先前技術中之習知裝置,當會將前述同為空氣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簡單調整、置換、轉用或設計變更,並可據程序目的(如欲處理之標的成分、操作條件等)而輕易地選用對應材料或後處理方式,應無如參加人等所稱有技術內容截然不同而互不相容之情事。是以,被告、參加人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⒋綜上,證據2 、6 、8 、12、13之組合,或證據6 、8 、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本件業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事證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專利權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3 至12、14至
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舉發程序中僅提出證據2 至8 ,嗣於本院始提出新證據9 至15,並主張以新證據9 至15與其他證據之相互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不具進步性,本院審理結果部分係以原告所提新證據來認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該新證據為被告於舉發程序所不及審酌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法條意旨,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上│ 。 ││ 訴審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件: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判決附圖附表:
┌──┬──────────────┬─────────────┐│編號│ 舉發證據 │ 卷證出處 │├──┼──────────────┼─────────────┤│1 │證據2 │原處分卷第36頁至39頁 ││ │CZ000000000A號「一種沸石轉輪│ ││ │吸附濃縮淨化裝置」發明專利案├─────────────┤│ │ │本院卷㈠第255 至261 頁 ││ │ │ │├──┼──────────────┼─────────────┤│2 │證據3 │原處分卷第32頁至35頁 ││ │JPH00000000A號「回轉式氣體處│ ││ │理裝置」發明專利案 ├─────────────┤│ │ │本院卷㈠第263 至269 頁 ││ │ │ │├──┼──────────────┼─────────────┤│3 │證據4 │原處分卷第23頁及反面至31頁││ │TWM324171 號「低汙染濃縮蓄熱│ ││ │焚化裝置」新型專利案 ├─────────────┤│ │ │本院卷㈠第271 至288 頁 ││ │ │ │├──┼──────────────┼─────────────┤│4 │證據5 │原處分卷第20頁至22頁 ││ │JP0000-000000A號「有機氣體處│ ││ │理裝置」發明專利案 ├─────────────┤│ │ │本院卷㈠第289 至293 頁 ││ │ │ │├──┼──────────────┼─────────────┤│5 │證據6 │原處分卷第11頁及反面至19頁││ │TWI318282 號「熱回收裝置及其│ ││ │方法」發明專利案 ├─────────────┤│ │ │本院卷㈠第295 至314 頁 ││ │ │ │├──┼──────────────┼─────────────┤│6 │證據7 │原處分卷第1 頁及反面至10頁││ │TZ000000000A號「揮發性有機廢│ ││ │氣處理系統之控溫裝置及方法」├─────────────┤│ │發明專利案 │本院卷㈠第315 至332 頁 ││ │ │ │├──┼──────────────┼─────────────┤│7 │證據8 │原處分卷第153 頁及反面至 ││ │CZ000000000 A 號「低濃度大風│156 頁 ││ │量廢氣濃縮及減風系統」發明專├─────────────┤│ │利案 │本院卷㈠第333 至340 頁 ││ │ │ │├──┼──────────────┼─────────────┤│8 │證據9 │本院卷㈠第503 至518 頁 ││ │CZ000000000A號「廢氣處理系統│ ││ │」發明專利案 │ │├──┼──────────────┼─────────────┤│9 │證據10 │本院卷㈠第519 至590 頁 ││ │TWI510280B號「流體處理方法、│ ││ │流體處理裝置及流體」發明專利│ ││ │案 │ │├──┼──────────────┼─────────────┤│10 │證據11 │本院卷㈠第591 至595 頁 ││ │CZ000000000U號「新風混合再生│ ││ │風轉輪除溼機」實用新型專利案│ │├──┼──────────────┼─────────────┤│11 │證據12 │本院卷㈠第597 至618 頁 ││ │TWI412717B號「氣對氣熱交換器│ ││ │及整合該熱交換器之廢氣焚化爐│ ││ │」 │ │├──┼──────────────┼─────────────┤│12 │證據13 │本院卷㈢第223 至229 頁 ││ │CZ000000000B號「一種氮氣輔助│ ││ │的回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方法│ ││ │」發明專利案 │ │├──┼──────────────┼─────────────┤│13 │證據14 │本院卷㈢第231 至246 頁 ││ │TWI365960B號「蓄熱式焚化爐尾│ ││ │氣切換峰值淨化系統」實用新型│ ││ │專利案 │ │├──┼──────────────┼─────────────┤│14 │證據15 │本院卷㈢第247 至273 頁 ││ │TWI562819B號「有機廢氣吸脫附│ ││ │濃縮淨化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 ││ │利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