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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行專訴字第 4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沛麒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

參 加 人 李永生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000000000號『磁磚整平器結構改良』專利請求項1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部分撤銷。」(本院卷一第444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7年5月11日以「磁磚整平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同年9月7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68884號,下稱系爭專利。乙證1-6、乙證2-1、丙證1,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5、6,並更正請求項1、7),經被告以109年3月18日(109)智專三(三)05147字第10920253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4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6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有關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7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至5其定位卡齒與穿口的連結面積大於系爭專利,且其定位卡齒寬度相同於其開口寬度,使定位卡齒的二側端面與開口的兩側皆呈現互為固接型態,在相同材質及相同尺寸的條件下,證據2至5的定位卡齒結構將較為硬實,而不具有如系爭專利定位卡齒19的彈性。訴願決定亦肯認證據2至5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彈性定位卡齒19及三個切槽191的技術特徵,其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彈性定位卡齒19為證據2的簡單變更,乃為後見之明,證據2的棘片一體結設於具穿孔兩隔片內側壁上,並未貫穿,欲達成施力平均之功效,其僅具有一般推壓過程中讓其楔塊凸齒部具有卡掣效果,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定位卡齒的兩側與中間處設有三個切槽的技術特徵,不足以構成及說明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一單純直接簡單置換,並確已達到證據2所不可預期的效果。

2.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活動調整推座20設有一前窄後寬的插入部24,該插入部24提供該活動調整推座20可以很容易套入於該固定連接基座10的開口15,讓操作上更加方便與容易,而證據2至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調整推座20的插入部24,且證據2至5均未教示系爭專利以三個切槽以形成具彈性的定位卡齒,證據2僅教示二卡齒所產生施力平均的效果,並未教示系爭專利的彈性卡固的效果及插入部24,是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5或證據2至5非可輕易完成之技術,故系爭專利易施作及彈性卡固便利,具有進步性。

3.證據2僅揭露該穿口22中內凸有二個分設於該穿孔22上緣兩側之棘片221,由證據2第2圖可知,該二棘片221上所形成的凹陷處並未設有對棘片厚度形成一「前後貫穿」者,該二棘片221僅為部分切削狀,並未延伸至穿口的上緣(即對棘片肉厚而言,並未設有一完整的貫穿缺口,僅為一向內削片狀,該棘片仍結實具設在穿口22邊沿之側壁上),致該二棘片221兩側邊肉厚仍一體結設且受制於穿口22之側壁上,是該棘片221一體成形於該隔片21側壁上。由證據2第6圖亦可知,該兩側棘片係受制該側壁之箝制。而系爭專利之三切槽191設計具貫穿狀,不受該基座側壁即厚板面122之拘束,使卡齒於推抵調整推座之際,可得一較具彈性及較大彎距,更易於使用者操作施力。故證據2之棘片與基座係一體成形,彼此施、受力之表面積完整,係以完整面積一上一下之均等位置互相卡合,相較之下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彈性卡固之功能,況證據2係以解決施力不平均為其主要創作目的,並未彰顯其有如同系爭專利易於操作便利且省力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7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之棘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卡齒均設置於垂直板面之缺口上緣,並用於卡固三角錐狀之調整推座,且證據2第6頁載明:「…當使用者施力推動該楔塊31時以進行整平動作時,即可藉由該二棘片221與該楔塊31之傾斜頂面33兩側之凸齒部331相互卡掣而使施力平均,並使該楔塊31被頂推時具有不易偏擺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述及利用三個切槽讓定位卡齒具有彈性卡固的作用,因此兩者雖有形狀上的差異,惟該差異僅為證據2之簡易改變;又習知之整平器多利用塑膠材料製成,塑膠材料多具有彈性可撓曲的特性,故證據2、3、5之結合與系爭專利同具有可彈性卡固作用,由於證據2、3、5均屬「平整器」之技術領域,均包含「平整」之作用,是以,證據2、3、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3、5之技術內容,因此證據2、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3、5結合證據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切槽、定位卡齒的細部形狀、尺寸比例,未揭露於證據2、3、5云云。然證據2第6頁已載明,證據2設置三個切槽,而於切槽之間形成棘片221,該棘片221可與楔塊31的凸齒部331相互卡掣而使施力平均,讓楔塊31不易偏擺。證據2切槽、棘片的形狀雖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但其作用方式、目的全然相同,都是為了讓棘片與楔塊的凸齒部穩固卡掣,故系爭專利只是在證據2切槽、棘片的形狀略作變化,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切槽、定位卡齒的進一步描述,僅記載「該開口的頂部設有一定位卡齒,該傾斜面對應於定位卡齒處設有複數個定位棘齒,該定位卡齒的兩側與中間處設有三個切槽,讓該活動調整推座推入時,該定位卡齒可以彈性卡固於定位棘齒,同時愈推愈緊,藉以產生向下壓制相鄰的兩塊磁磚的作用力,達到整平磁磚的目的,利用三個切槽,讓定位卡齒具有彈性卡固的作用,操作上更加方便與容易,具有功效上的增進,為其主要目的達成者」,對於其更正所加入之切槽、定位卡齒的細部形狀、尺寸比例等技術特徵,並沒有可以加以支持其是否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的內容。

2.原告指稱其檢索時未發現與系爭專利相同、近似的前案結構,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後,他人有襲用系爭專利之虞云云。然系爭專利所更正限縮之每一切槽的縱向深度深達該底緣、每一切槽的橫向寬度小於每兩切槽之間的間距、每一切槽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該定位卡齒從該厚板面的一底緣向下延伸且厚度隨延伸方向逐漸變薄等技術特徵,均可見於丙證6第6頁所載「立板上卡掣部與板腳間具有縫隙,使卡掣部具有良好的機構彈性力,因此在調整施加於磁磚上的壓力時,不會因為使用者推壓抵固件之力量過大導致卡掣部損壞,也不會因為使用者推壓抵固件力量過小而無法藉由抵固件調整施加於磁磚之壓力」,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二)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7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進一步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五、爭點(本院卷一第445頁):

(一)證據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核准審定時(即106年5月1日施行)專利法:

1.第104條:「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2.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新型雖無前項各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更正,當事人就此部分並未不服,本件即應此更正本為準。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相關圖式見附圖1)

(三)引證:證據2至5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皆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附圖2至5)。

(四)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5之比對:

(1)證據2第0018至0021段及第1、4圖已揭露一種磁磚整平器結構,包括:基座11、隔片21與楔塊31;整平器的底部設有一呈水平配置的基座11,基座11的中間處設有一呈垂直配置的隔片21,藉以在基座11的兩側處平均區隔成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可以作為放置相鄰的兩塊磁磚之用,隔片21包括位於上方的一厚板面及位於下方的一薄板面,隔片21的中間對應於薄板面與厚板面處設有一穿口22,厚板面對應於穿口22頂部處設有一棘片221,棘片221的兩側與中間處設有三個切槽,其中,棘片221從厚板面的一底緣向下延伸且厚度隨延伸方向逐漸變薄;楔塊31的底部設有一呈水平配置的平坦面,平坦面的上方處設有一呈前低後高配置的傾斜面,傾斜面的後方設有一呈直立配置的推部351,傾斜面設有複數個呈等距配置的凸齒部331,凸齒部331的前方呈斜向面,讓楔塊31向前推入時,同時愈推愈緊,藉以產生向下壓制相鄰的兩塊磁磚的作用力,達到整平磁磚的目的,證據2之磁磚整平器、基座11及隔片21、楔塊31、基座11、隔片21、穿口22、棘片221、推部351、凸齒部331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磁磚整平器、固定連接基座、活動調整推座、連接面板、間隔板面、開口、定位卡齒、推入部、定位棘齒。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磁磚整平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固定連接基座與一活動調整推座;其中:該固定連接基座的底部設有一呈水平配置的連接面板,該連接面板的中間處設有一呈垂直配置的間隔板面,藉以在連接面板的兩側處平均區隔成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該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可以作為放置相鄰的兩塊磁磚之用,該間隔板面包括位於上方的一厚板面及位於下方的一薄板面,該間隔板面的中間對應於該薄板面與該厚板面處設有一開口,該厚板面對應於該開口頂部處設有一定位卡齒,該定位卡齒的兩側與中間處設有三個切槽,其中,該定位卡齒從該厚板面的一底緣向下延伸且厚度隨延伸方向逐漸變薄;該活動調整推座的底部設有一呈水平配置的平坦面,該平坦面的上方處設有一呈前低後高配置的傾斜面,該傾斜面的後方設有一呈直立配置的推入部,該傾斜面設有複數個呈等距配置的定位棘齒,該定位棘齒的前方呈斜向面,讓該活動調整推座向前推入時,同時愈推愈緊,藉以產生向下壓制相鄰的兩塊磁磚的作用力,達到整平磁磚的目的者」之技術特徵。

(2)依證據2第1、2圖所示,可知證據2之預斷缺口25與穿口22底部尚有一段距離,且證據2之棘片221間的切槽縱向深度深度並未到達底緣,中央切槽的橫向寬度大於中央切槽與左右切槽的距離,切槽的頂緣呈一平直面,另依據證據2第4、6圖所示,證據2楔塊31前端為固定寬度,楔塊31之凸齒部331的後方呈一斜向面,且楔塊31並未具有貫穿的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開口底部兩側連接處設有二預折斷線」、「每一切槽的縱向深度深達該底緣」、「每一切槽的橫向寬度小於每兩切槽之間的間距,以及每一切槽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該定位棘齒的後方呈直向面」、「該定位卡齒可以依照由前往後的順序沿著定位棘齒的斜向面位移卡固於直向面」、「其中,該活動調整推座在該傾斜面的中間設有緃向貫穿的一溝槽,該溝槽的配置與插入方向相同」等技術特徵。

(3)證據3第0010、0011段及第3圖已揭露一磁磚整平器,其斜塊調整體20之凸齒210的後方呈直向面,T型座體10之切角122A可以依照由前往後的順序沿著凸齒210的斜向面位移卡固於直向面,證據3之凸齒210、切角122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棘齒、定位卡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定位棘齒的後方呈直向面」、「該定位卡齒可以依照由前往後的順序沿著定位棘齒的斜向面位移卡固於直向面」之技術特徵。

(4)證據5第0012、0013段及第2、4圖已揭露一磁磚整平器,其調整塊4在傾斜面的中間設有縱向貫穿的一檢視窗42,檢視窗42的配置與調整塊4插入抵靠座3方向相同,證據5之調整塊4、檢視窗4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動調整推座、溝槽。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活動調整推座在該傾斜面的中間設有緃向貫穿的一溝槽,該溝槽的配置與插入方向相同」之技術特徵。

(5)惟證據3之T型座體10及證據5之抵靠座3並未設置預折斷線;證據3之T型座體10的切角122A及證據5之抵靠座3的切角331均未具有切槽;證據3斜塊調整體20及證據5調整塊4前端皆為固定寬度。故證據3及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開口底部兩側連接處設有二預折斷線」、「每一切槽的縱向深度深達該底緣」、「每一切槽的橫向寬度小於每兩切槽之間的間距,以及每一切槽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等技術特徵。

2.綜上所述,證據2、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開口底部兩側連接處設有二預折斷線」、「每一切槽的縱向深度深達該底緣」、「每一切槽的橫向寬度小於每兩切槽之間的間距,以及每一切槽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切槽之設置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所載使定位卡齒可彈性卡固而易於操作之功效。因此,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3、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5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證據2、3、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7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

1.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開口底部兩側連接處設有二預折斷線」、「每一切槽的縱向深度深達該底緣」、「每一切槽的橫向寬度小於每兩切槽之間的間距,以及每一切槽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2)證據4第0009、0012段及第1、6、9圖已揭露T型座體10之穿孔部120底部兩側連接處設有二預折斷線,切角121上設有定位凹口122,定位凹口122的縱向深度深達底緣,且定位凹口122的橫向寬度小於定位凹口122之間的間距,定位凹口122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證據4之穿孔部120底部兩側連接處的預折斷線、定位凹口1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開口底部兩側連接處的二預折斷線、切槽,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開口底部兩側連接處設有二預折斷線」、「每一切槽的縱向深度深達該底緣」、「每一切槽的橫向寬度小於每兩切槽之間的間距,以及每一切槽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調整塊本體20的前端為固定寬度,因此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之技術特徵。

(3)綜上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活動調整推座「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第1、4圖已顯示斜塊調整體20之寬度小於穿孔部122之結構特徵,證據4第1、9圖已顯示調整塊本體20之寬度小於穿孔部120之結構特徵、證據5第2圖已顯示調整塊體4之寬度小於通孔33之結構特徵,可知使活動調整推座之寬度小於固定連接基座之開口,便於活動調整推座之傾斜面前端插入,已為習用之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活動調整推座「該傾斜面的前方設有一呈前窄後寬的插入部」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變更,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4、5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又證據2、3、4、5均為磁磚整平器之相同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之棘片221、證據3之切角122A、證據4之切角121、證據5切角33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產生推抵卡掣之作用,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磁磚整平器之活動調整推座的按壓推抵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3、4、5加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由三個切槽構成之定位卡齒具有彈性卡固之作用,不易折斷間隔板面,可保護定位棘齒,具備施工人員可較省力且對磁磚產生更大的迫緊力之不可預期的功效,因此具有進步性云云。惟證據2第1圖已揭露棘片221的兩側與中間處設有三個切槽,證據4第0009、0012段及第1、6、9圖已揭露切角121可於中央或兩側設置定位凹口122,定位凹口122的頂緣呈向上凹的弧形,其縱向深度深達切角121的底緣,且定位凹口122的橫向寬度小於定位凹口122相互的間距,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證據4之定位凹口122形狀及相互間距應用於證據2棘片221的三個切槽,並輕易完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彈性卡固作用的定位卡齒,至於施工人員之省力程度以及對磁磚之迫緊力等功效,尚與定位卡齒長度及寬度、活動調整推座之傾斜面角度等因素相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對此有所界定,尚難謂僅憑定位卡齒之切槽數量及形狀即可達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第1、2圖已揭露隔片21中間的正面與背面處設有二凹陷槽者,證據2之隔片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厚板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固定連接基座在間隔板面的厚板面中間的正面與背面處設有二凹陷槽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第1圖已揭露基座11頂面垂直於隔片21處設有複數個上凸肋16,證據2之基座11、上凸肋1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面板、肋條,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固定連接基座在連接面板頂面垂直於間隔板面處設有複數個肋條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第1圖已揭露基座11設有複數個U型缺口18,證據2之基座11、U型缺口1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面板、凹槽,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固定連接基座在連接面板設有複數個凹槽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第1、2圖已揭露立片12較薄的下半部之外側邊設有二外側缺槽,立片12較薄的下半部的內側邊對應於開口底部處設有二內側缺槽,證據4之立片12、立片12較薄的下半部、外側缺槽、內側缺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間隔板面、薄板面、外缺槽、內缺槽,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間隔板面的該薄板面的外側邊設有二外缺槽,該薄板面的內側邊對應於該開口底部處設有二內缺槽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6.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產品已達15%市佔率,其獲得商業上成功係由該創作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應具有肯定進步性云云。惟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本件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況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調查資料以佐證其市佔率,且由該網頁(原證4)所登載之產品照片尚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亦未說明何以由該販售網頁即可得知系爭專利係因其技術特徵所直接獲得商業上成功,而非因其他因素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7.原告稱委託專利事務所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進行前案檢索,並未發現前案有相似的三切槽構造,且系爭專利申請後,後續有三位申請人以相似的三切槽技術特徵申請我國專利(見110年5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一至三),可知系爭專利具有獨特功效云云。惟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告係以複數專利文獻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而非僅依據單一先前技術文獻進行判斷,即使原告未能找到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全部技術內容的單一先前技術文獻,至多僅能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可能具有新穎性,尚不足以表明其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既經公告,其他申請人自可就系爭專利已揭露之技術內容進一步創作,尚難僅以後續之專利案件局部包含相似的技術特徵逕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但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一圖為立體組合示意圖第三圖為斷面組合示意圖第六圖為剖面示意圖附圖2(證據2圖式)附圖3(證據3圖式)附圖4(證據4圖式)附圖5(證據5圖式)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