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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行專訴字第 4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豐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楊啓元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劉宗祐

參 加 人 高鈺鳳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李增胤律師輔 佐 人 謝深豐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3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

統及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同年2 月3 日於我國申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第I62909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7 年11月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 年

4 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5 ,並刪除請求項2 ),其後參加人於108 年7 月10日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 年11月28日(108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821136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下列處分:⒈108 年4 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⒉請求項1 、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⒊請求項2 舉發駁回(下稱原處分)。

㈡參加人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以109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3170 號作成下列訴願決定: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⒉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即本案審理範圍僅上開訴願決定⒈部分,至上開訴願決定⒉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2 與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別技術特徵,兩者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訴願決定指明:「證據2 圖1 僅揭示第二吸附處理氣體的一

部分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吸附氣體的一部份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此處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吸附氣體的一部份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即區別技術特徵,證據2 顯未揭露區別技術特徵。

⑵證據8 說明書第【0052】段載明:「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

進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在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潔淨氣體經管道引致煙囪排放」。據此,證據8 明確區分作為處理對象的「廢氣」(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待處理氣體」)、經過沸石轉輪6 之吸附區6a(相當於「第一吸附區」)後的「吸附後氣體」(相當於「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以及經過沸石轉輪11之吸附區11a(相當於「第二吸附區」)後的「潔淨氣體」(相當於「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載明:「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 ,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打開加熱器7 、第二加熱器12,將預熱的廢氣升溫至180-280 °C。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使沸石吸附的有機物脫附。脫附後的氣體進後處理」。由上可知,在第【0052】段的吸附程序中,證據8 指明「吸附後氣體」進入第二吸附區11a ,在第【0054】段中,則指明係以部分「廢氣」(而非「吸附後氣體」)作為脫附氣體…進入第二脫附區11c ;據此,可知證據8 已明示:進入第二吸附區11a的「吸附後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與進入第二脫附區

11 c的「廢氣(待處理氣體)」,並不相同。承上,證據8以說明書文字明確教示應以部分「廢氣(待處理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與「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顯不相同。

⑶訴願決定指稱「雖證據8 圖1 中6b、11b (冷卻區)與6c、

11c (脫附區)二符號之標示位置與說明書相反,惟此由上揭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相互對照即可輕易發現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8 說明書所載前揭技術內容之瞭解而可據以實現」等語。然認定證據8 之內容,本應依證據8 所揭露為準,且證據8 圖式與說明書相符,自無變造圖式進而曲解之必要。又證據8 載明:

「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並未界定該部分廢氣,究竟是「由主管路流至分支管14、15」,抑或是「由分支管14、15流至主管路」,訴願決定卻認定氣流順序,以及「第二脫附氣體只能是…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份」,自無事實根據。反之,證據8 說明書已明確界定「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 」,經過加溫後成為高溫廢氣後再「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據此,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在證據8 圖式中,廢氣係由上往下流經加熱器7 、12,而後分別由分支管14、15流至主管路,上開訴願決定之認定,與說明書之明示內容顯相違背,自不可採。再者,依證據8 說明書第【0048】至【0054】段「串聯操作」所載,在證據8 圖式中以黑色「X 」號表示關閉閥門8 、9 ,並將證據8 說明書明示為「廢氣(待處理氣體)」流經之管路標示為褐色、將證據8 說明書明示為「吸附後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流經之管路標示為藍色、將證據8 說明書明示為「潔淨氣體(第二吸附處理氣體)」流經之管路標示為綠色,可知在證據8 圖式中加註之文字,皆係證據8 說明書之文字。承上,證據8 圖式與說明書相符,自無違背說明書明示之「以廢氣(待處理氣體)作為脫附氣體」而曲解為「以吸附後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作為脫附氣體」之理。

⑷如前開證據8 說明書所明示,證據8 之廢氣在流經沸石轉輪

6 的吸附區6a後,已成為「吸附後氣體」(相當於「第一吸附處理氣體」)。故若依訴願決定而變造圖式標號,將管路流向解釋成係由主管路流至分支管15,則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後的主管路中,並無「廢氣」(僅有「吸附後氣體」)可流經分支管15而進入第二脫附區11c ,故變造後圖式將與說明書文字的「以廢氣作為脫附氣體」、「高溫廢氣在進入第二脫附區」明顯相違。又證據8 說明書第【0005】段載明「目前沸石轉輪適用於大風量,低濃度的廢氣處理,但沸石轉輪均存在濃縮比不高,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致其燃燒不足以供應熱量或維持燃燒,需要加入大量輔助燃料,操作成本極高」,據此,證據8 為提高脫附後氣體濃度(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揭露以廢氣作為脫附氣體之技術(濃縮後廢氣中,包含自轉輪脫附出來的VOCs及脫附氣體(即廢氣)原有的VOCs)。惟如依訴願決定之認定,則進入第二吸附區11a 為VOCs濃度較低的「吸附後氣體」,進入第二脫附區的也僅能是VOCs濃度較低的「吸附後氣體(此與說明書之明示相違),故輸入轉輪11的氣體VOCs濃度皆較低,在此情況下,轉輪11顯難達成「提高脫附後氣體濃度」之功效。

因此,將管路流向解釋成由分支管15流至主管路,可同時符合證據8 說明書及圖式所示技術特徵及功效;反之,如依訴願決定之認定,變造圖式而將其6b、6c及11b 、11c 對調,則反將導致證據8 圖式與說明書相矛盾,且無法達成證據8所欲達成之功效。故若依訴願決定之認定,則無論是變造前或經變造的證據8 ,皆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縱認證據8 圖式編號確有誤值而必須經過變造,則依上開理由,證據8 說明書及圖式無法理解,不能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而不具證據適格,不能作為引證案。

⑸綜上,證據8 說明書明示證據8 係以「廢氣」(待處理氣體

)而非「吸附後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導入第二脫附區11c 的脫附氣體(第二脫附氣體),且證據8 圖式與說明書相符,自無違背說明書而變造圖式之理。若依訴願決定而變造圖式中之編號,則將導致圖式與說明書明示之內容相違,反而無法達成證據8 所欲達成之功效,且難以理解。因此,在參酌通常知識下,顯然無法由證據8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區別技術特徵,自難認證據8 確已揭露「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⒉證據2 與證據8 互不相容,故無法互相結合:

承前所述,證據8 說明書明示:為提高脫附後氣體濃度(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證據8 捨棄以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的習知技術(濃縮後廢氣中僅含自轉輪脫附出來的VOCs),而提出以廢氣作為脫附氣體(濃縮後廢氣中,包含自轉輪脫附出來的VOCs及脫附氣體(即廢氣)的VOCs)。而證據2第【0005】段卻載明:「所述預熱裝置通過鼓風機鼓入新鮮的空氣,…經過脫附區,將沸石轉輪吸附的VOCs帶走」)、第【0010】段載明:「將淨化後的氣體作為新鮮空氣鼓入冷卻乾燥系統,經過再生區對沸石轉輪進行冷卻再生」。藉此,證據2 指明應以「新鮮空氣」(或經兩次吸附後相當於新鮮空氣的「淨化後的氣體」)作為脫附氣體,且證據2 第【0011】段載明:「進一步,所述燃燒室包括廢熱旁通熱交換器,所述淨化氣排出管道…進入廢氣進氣管道」。據此,可知證據2 教示將淨化後氣體導入廢氣進氣管道,此舉顯然會稀釋廢氣,故與證據8 提高廢氣濃度之技術思想相違。若依證據2 以新鮮空氣或淨化後氣體作為脫附氣體,並將淨化後氣體導入廢氣進氣管道,必然造成證據8 無法達成其「提高脫附後氣體濃度」之功效。因此,證據2 與證據8 互不相容,無法相互結合。

⒊綜上,證據2 與證據8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別技

術特徵。因此,即使忽略證據2 與證據8 互不相容、無法相結合之事實,而將證據與證據8 強行結合,仍無法憑空推知證據2 與證據8 皆未揭露之區別技術特徵,更遑論得以推知請求項1 發明之整體。

㈡聲明: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為「低濃度大風量廢氣濃縮及減風系統」,包含兩個

沸石轉輪6 、11,其中沸石轉輪6 之吸附區6a及再生脫附區6c,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轉輪的第一吸附區及第一脫附區;第二沸石轉輪11之第二吸附區11a 及第二脫附區11c ,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轉輪的第二吸附區及第二脫附區。又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配合圖1 )揭示兩個沸石轉輪6 、11可串聯操作,並以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及第二轉輪串聯操作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以焚化設備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焚燒處理後排出之部分技術特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既有之習知技術,此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3】記載:「使用焚化設備將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化處理是一種常見的處理方式;…」,以及證據8 之背景技術(說明書段落【0002】第6 行至第8 行)記載:「沸石轉輪吸附濃縮技術就是針對低濃度VOCs的治理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技術,與焚燒技術(催化燃燒或高溫燃燒)…進行組合,形成了" 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 …」即明。況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焚化設備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或產生新功效。因此,單獨之證據8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為「一種沸石轉輪吸附濃縮淨化裝置」,於其說明書

第3/4 頁倒數第3 行至最後1 行記載:「…所述脫附區212的另一端與焚化爐6 固定連接,…,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由排放煙囪7 排入大氣」,故證據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與證據8 均為以沸石轉輪對廢氣進行吸附濃縮淨化處理之裝置,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在如何提高沸石轉輪的吸附及脫附效率,在功能及作用上亦具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以證據8 結合證據2 之焚化爐部分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至原告雖主張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54】載明以部分「廢氣

」作為第二脫附氣體,故證據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等語,惟由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2】記載之「二、串聯操作」(配合圖1 )揭示:「⒈廢氣預處理過程:開啟程控閥1 、5 、10、關閉閥門8 、9 。啟動引風機2 。引風機將從車間排放的含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廢氣先經過過濾除塵3 ,再送入表冷器4 ,進行降溫處理。⒉吸附濃縮過程: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再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潔淨氣體經管道引至煙囪排放。…」,可知在「串聯操作」時,程控閥1 、5 、10為開啟狀態,閥門8 、9 則是關閉狀態,吸附濃縮過程中之廢氣流動路徑係由引風機2 (亦稱進氣風機

2 )→過濾除塵3 →表冷器4 →程控閥5 →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程控閥10→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煙囪排放(此即為「串聯操作」時之主管路)。再由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53】至【0054】記載之「⒊脫附冷卻過程:打開引風機13,並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可知在脫附冷卻過程係利用引風機13開啟後所產生的吸力引出前揭主管路的部分廢氣分別進入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作為脫附氣體,此時進入第一分支管14作為脫附氣體者固為尚未經吸附處理之部分廢氣,但由於閥門8 是關閉狀態,能夠進入分支管15作為脫附氣體者,就只有來自沸石轉輪6 之吸附區6a後端,業經一次吸附處理之部分氣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份),故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

⒊另原告雖主張由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54】記載「部分廢氣

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l1b ,…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可知在證據8 圖1 中,廢氣係由上向下流經加熱器7 、12,而後分別由分支管流至主管路等語。惟由前述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記載「串聯操作」時廢氣流動的主管路路徑,以及脫附冷卻過程時所開啟的分支管路路徑,配合證據8 圖1 之揭示,可知廢氣係由主管路分別由下向上流經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最後由引風機13(亦稱排風機13)排出。再由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54】第2 至4 行記載之脫附冷卻過程:「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l1b ,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打開加熱器7 、第二加熱器12,將預熱的廢氣升溫至180-280°C 。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使沸石吸附的有機物脫附。脫附後的氣體進後處理。」,可知脫附冷卻過程之氣體流動順序為「分支管14、15→冷卻區6b、l1b →加熱器7 、12→再生脫附區6c、l1c →引風機13→進後處理」;雖證據8 圖1 中6b、l1b (冷卻區)與6c、l1c (脫附區)二符號之標示位置與說明書相反,惟此可由上揭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相互對照,即能輕易發現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8說明書所載前揭技術內容之瞭解而可據以實現。反之,原告

109 年10月15日起訴理由狀第4 頁自行標示之證據8 圖1 褐色線條揭示「廢氣由分支管流至主管路」(由上向下)之路徑,如循該路徑尋找其廢氣來源為「引風機13(亦稱排風機13)」,顯然與證據8 說明書【0048】至【0054】段所載廢氣處理順序係經由引風機2 (亦稱進氣風機2 )進入主管路之整體串聯操作過程完全相反,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⒋又原告再主張如依訴願決定之認定,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

54】記載之「廢氣」為「吸附後氣體」,且證據8 圖1 中6b、l1 b(冷卻區)與6c、11c (脫附區)二符號之標示位置錯誤,將導致圖式與說明書自相矛盾,且無法達成證據8 之功效,證據8 不具證據適格,不能作為引證案;亦無法由證據8 而直接無歧異得知區別技術特徵;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別技術特徵,且證據2 與證據8 互不相容,無法互相結合等語。惟查,由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整體記載可知,能進入分支管15作為脫附氣體者,只有來自沸石轉輪6 之吸附區6a後端,業經一次吸附處理之氣體;且該等段落亦已清楚說明其串聯操作及脫附冷卻過程之氣流順序,故證據8 圖1 中符號之明顯誤植,並不影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8 說明書所載前揭技術內容之瞭解而據以實現,詳如前述,證據8 應屬適格之引證案。又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承上,單獨之證據8 或證據8 結合證據2 之焚化爐部分技術,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使用焚化設備將VOCs焚燒處理後排出既為習知技術,其與證據8 之結合並無互不相容之處,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別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別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

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而所謂「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乃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也就是經由「第一吸附區」所送出之氣體就是「第一吸附處理氣體」。

⑵由證據8 說明書第【0052】段內容提及「經降溫的廢氣,由

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在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潔淨氣體經管道引致煙囪排放」之內容,其中該「吸附後氣體」乃是由該「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所送出之氣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由「第一吸附區」所送出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且該說明書先於第【0050】段中記載「開啟程式控制閥1 、5 、10、關閉閥門

8 、9 。啟動引風機2 」,其中「關閉閥門8 」也就表示含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廢氣」只能由「程式控制閥1 」經「引風機2 」至「程式控制閥5 」後進到該「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內,並無法透過「閥門8 」來分支到「第二沸石轉輪11的第二吸附區11a 」。另該「關閉閥門9 」及「開啟程式控制閥10」即表示由該「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所送出「吸附後氣體」只能經由該「程式控制閥10」所控制的管路來輸送到該「第二沸石轉輪11的第二吸附區11a 」內,故進入「第二沸石轉輪11的第二吸附區11a 」內乃是經「沸石轉輪

6 的吸附區6a」所送出「吸附後氣體」,並無經由「閥門8」來輸送含揮發性有機溶劑之「廢氣」。

⑶再證據8 說明書第【0054】段中記載「打開引風機13,開啟

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l1b ,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打開加熱器7、第二加熱器12,將預熱的廢氣升溫至180-280°C。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使沸石吸附的有機物脫附。」,其中已揭露了「分支管15」先輸送到「第二冷卻區l1b」,並經過「第二加熱器12」再到「第○○○區○○○○○路徑;且說明書已於第【0050】段中記載「開啟程式控制閥1、5、10、關閉閥門8、9」,是上開第【0054】段中該「分支管15」來源只能是由「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所送出「吸附後氣體」,並無由其他管路所送來之氣體。因此,由上說明,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別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無誤。

⒉證據8之廢氣流向:

⑴證據8 說明書中之操作步驟乃分別揭示有並聯操作及串聯操

作,其中並聯操作分為⒈廢氣預處理過程(第0042段及第0043段),⒉吸附濃縮過程(第0044段及第0045段),⒊脫附冷卻過程(第0046段及第0047段),而串聯操作分為⒈廢氣預處理過程(第0049段及第0050段),⒉吸附濃縮過程(第0051段及第0052段),⒊脫附冷卻過程(第0053段及第0054段)。

⑵又於串聯操作過程中,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開啟程式

控制閥1 、5 、10、關閉閥門8 、9 。啟動引風機2 。引風機將從車間排放的含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廢氣先經過過濾除塵

3 ,再送入表冷器4 ,進行降溫處理」,其中就已說明「廢氣」來源乃是經由「表冷器4 」的管路。另說明書第【0033】段第6 行記載「所述三通連接管設有三個埠,分別為第一進氣埠、第一出氣埠和第二出氣埠,所述第一進氣埠與所述冷卻器4 連通,所述第一出氣埠與所述沸石轉輪6 所設的吸附區6a一端面連通」,且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進一步,所述第二出氣埠與所述沸石轉輪6 所設的再生區6c一端面通過第一分支管14連通」,代表不管是「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或是「第一分支管14」皆為由「出氣埠」所連接。而說明書第【0033】段倒數第6 行記載「所述再生氣管一端與所述沸石轉輪6 所設的再生區6c另一端面連通,所述再生氣管的另一端與所述加熱器7 連通,所述熱再生氣管一端與所述沸石轉輪6 的冷卻區6b一端面連通,所述熱再生氣管另一端與所述加熱器7 另一端連通,所述出氣管連接在所述沸石轉輪6 所設冷卻區6b另一端面與所述排風機13之間」,其中該「沸石轉輪6 」與「排風機13」之間所連結的是「出氣管」,代表了「氣」的走向乃是由「沸石轉輪6 」往「排風機13」方向來流動。

⑶再者,說明書第【0052】段記載「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

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在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潔淨氣體經管道引致煙囪排放」,說明書第【0035】段第15行記載「所述第六出氣埠與所述第二沸石轉輪11所設的吸附區11a 一端面連通,所述第三電磁閥15設於所述第六出氣埠與所述分支管一端之間,所述分支管另一端與所述第二沸石轉輪11所設的第二再生區一端面連通」,代表該「分支管」與該「第六出氣埠」係透過「三通連接管」之設計來連接。而依據說明書第【0035】段第8 行「所述第二三通連接管設有三個埠,分別為第二進氣埠、第三出氣埠和第四出氣埠」,以及第10行記載「所述第三三通連接管設有三個埠,分別為第三進氣埠、第五出氣埠和第六出氣埠」,可知該「三通連接管」係採一進氣埠及二出氣埠的設計。因此,當「吸附後氣體」乃是由「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送出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時,代表設在「分支管」與該「第六出氣埠」的「三通連接管」設計也是採一進氣埠及二出氣埠,其中該「三通連接管」的「進氣埠」則與「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一端面連通,而該「三通連接管」的「出氣埠」分別為「分支管」及「第六出氣埠」。又說明書第【0035】段倒數第4 行記載「所述第二加熱器12連接在所述第二再生出氣管與所述第二熱再生氣進管之間,所述第二熱再生氣進管另一端與所述沸石轉輪11所設冷卻區11b 一端面連通,所述第二出氣管連接在所述第二沸石轉輪11所述的冷卻區11c 另一端面與所述出氣管之間」,其中該「第二沸石轉輪11」與「出氣管」之間所連結的是「第二出氣管」,代表了「氣」的走向乃是由「第二沸石轉輪11」往「出氣管」方向來流動。

⑷另說明書第【0054】段記載「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

管14和分支管15」,其中「打開引風機13」中的「引」字即為「拉」之意,也就是透過「引風機13」來「拉」動「出氣管」和「第二出氣管」內的氣體,且圖1 中的「引風機13」也畫出是由右向左的箭頭無誤;且當該「引風機13」「拉」動「出氣管」和「第二出氣管」內的氣體時,同時帶動該「第一分支管14」之「部分廢氣」和「分支管15」之「吸附後氣體」往「引風機13」方向流動。

⑸綜上,可證明原告所主張「由分支管14、15流至主管路」之路徑,並不被說明書所支持,乃是原告誤解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至199頁)㈠原告前於106 年12月19日以「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及

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方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7項,並以同年2 月3 日於我國申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原處分機關於107 年7 月11日核准公告為系爭專利。

㈡參加人於107 年11月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 年4 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5 ,並刪除請求項2 )。嗣參加人於108 年7 月10日以更正申請之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 年11月28日(108 )智專三

(五)01021 字第10821136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 年

4 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至12、14至

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 舉發駁回之處分。

㈢參加人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以109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3170 號作成「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 至12、14至

15、18、22至46、48至49、55至57舉發不成立』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

㈣原處分機關業已核准並公告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

六、爭點:(本院卷第199頁)證據2 、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

106 年12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107 年5 月30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案之舉發證據:

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 、證據8 作為舉發證據,其中證據2 為2016年11月23日公開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一種沸石轉輪吸附濃縮淨化裝置」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8 為2014年10月22日公開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低濃度大風量廢氣濃縮及減風系統」發明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7年2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其包括一第一轉輪、一第二轉輪及一焚化設備。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第一吸附區用以吸附VOCs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第一脫附區則供脫附VOCs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

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第二吸附區係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VOCs。焚化設備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VOCs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本發明的特色在於,第一轉輪的吸附端尾氣會經由第二轉輪進行第二次吸附處理,從而第二轉輪吸附端尾氣的VOCs濃度可大幅降低,達到高效率處理的目的(參系爭專利中文摘要,原處分卷㈠第67頁)。

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7項,其中第1 、3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本件之原告)於

108 年4 月15日針對000000000N01舉發案提出答辯理由時一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其主要更正內容為將請求項2 併入請求項1 ,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將原請求項5 改寫為獨立項的形式,該更正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於108 年12月21日公告。此後,專利權人再於109 年針對000000000N02舉發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次更正,其更正內容係於108年12月21日更正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5 中進一步界定「且該第二脫附區所送出的第二脫附處理氣體被導入該第一轉輪的入口並與該待處理氣體混合。」之技術特徵,該第二次更正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於110 年3 月21日公告。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5 、3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審理範圍僅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僅列示更正後請求項1 之相關內容如下(原處分卷㈠第51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一種串聯式轉輪高效率淨化系統,用以處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待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A」),包括:一第一轉輪,具有一第一吸附區及一第一脫附區,該第一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待處理氣體,用以吸附所述待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一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一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一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B」);一第二轉輪,具有一第二吸附區及一第二脫附區,該第二吸附區係供導入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用以吸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中的至少一部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吸附處理氣體;該第二脫附區係供導入一第二脫附氣體,用以脫附該第二轉輪所吸附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送出一第二脫附處理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C」);以及一焚化設備,具有一焚化單元、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該進氣口及排氣口均連通該焚化單元,該進氣口係供導入所述第一脫附處理氣體,該焚化單元用以將第一脫附處理氣體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焚燒處理而生成一焚化後氣體,該排氣口用以排出至少一部份所述焚化後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D」);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下稱「技術特徵1E」)。

㈣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觀諸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32】至【0047】、證據2請求項1

至5 與圖式1 至2 (原處分卷㈠第39至36頁),揭露一種沸石轉輪(廢氣)吸附濃縮淨化裝置,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A。而該裝置包含由兩個串聯之沸石轉輪、一個焚化爐,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焚化設備等)、排放煙囪…組成之濃縮系統2 、脫附系統3 …等構成單元,該等轉輪均具有用於吸附廢氣中擬移除成分(如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吸附區、用於脫附(處理)沸石中須脫去成分之脫附區,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各轉輪之吸附區、脫附區等。又其中該裝置之操作方式可為廢氣由廢氣進氣管道11進入,經過前置過濾裝置12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包括至少兩個沸石轉輪21,每個沸石轉輪21連接一個驅動裝置22,並且相鄰沸石轉輪21的轉動頻率不同,所述沸石轉輪21可分為吸附區211 、脫附區212 等,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B與1C;而廢氣經過前置過濾裝置12後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經過吸附區211 吸附VOCs,進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由排放煙囪7 排入大氣;所述脫附系統3 包括用於加熱空氣的預熱裝置31和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所述預熱裝置31通過鼓風機8 鼓入新鮮的空氣,對空氣進行加熱,熱空氣經過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進入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預熱空氣進氣管道32與脫附區212 連接,熱空氣經過脫附區212 ,將沸石轉輪21吸附的VOCs帶走,經過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排出沸石轉輪濃縮系統2 ,所述脫附區212 的另一端與焚化爐6 固定連接,所述焚化爐6 包括燃燒室61、蓄熱室62,濃縮廢氣排出管道33與燃燒室61連接,濃縮的廢氣在燃燒室61充分燃燒後經過蓄熱室62排入淨化氣排出管道23,由排放煙囪7 排入大氣,此部分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特徵1D。由此可知證據2 係採用新鮮空氣作為第二脫附氣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之差異在於未揭示該請求項所界定「其中所述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所述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特徵(即前述之技術特徵1E)。

⒉再觀之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40】至

【0047】、證據8 請求項1 至4 、圖式1 揭露一種低濃度大風量廢氣濃縮及減風系統(原處分卷㈠第155 至153 頁反面),其可應用於如「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等相關領域,並可解決一般沸石轉輪處理系統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如以焚化等方式進行該濃縮後廢氣之後處理時,致需要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該系統具有吸附濃縮、脫附冷卻等單元,主要包含兩個沸石轉輪6 、11,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第一轉輪、第二轉輪等;又沸石轉輪6 設有吸附區6a、冷卻區6b、再生區6c,第二沸石轉輪11設有(第二)吸附區11a 、(第二)冷卻區11b 、(第二)再生區11c ,此部分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各轉輪的個別區塊;並參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16】、【0023】記載(原處分卷㈠第155 頁反面、第154 頁),可依實際程序之需而調整滾輪、管道、氣體流徑等之操作方式(如並聯、串聯等),以達到程序處理(如大風量過程、提供高濃縮比過程)效能之提升。另依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串聯操作」(配合圖式1 )並揭示:

「1 、廢氣預處理過程係開啟程控閥1 、5 、10、關閉閥門

8 、9 …。2 、吸附濃縮過程,經降溫的廢氣,由管路進入沸石轉輪6 的吸附區6a,吸附後氣體再進入沸石轉輪11的吸附區11a 。…。3 、脫附冷卻過程,打開引風機13,開啟第一分支管14和分支管15,引出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 ,使沸石冷卻,廢氣預熱,…進入再生脫附區6c、11c …脫附後的氣體進行後處理。」之相關技術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53 頁及反面),可知其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 是關閉狀態;因此,能進入分支管15的第二脫附氣體只會是經過電磁閥10來自吸附區6a後端的第一吸附處理氣體的一部分(流量為主管流量的1/10-1/20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證據8 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前述技術特徵1E之相關技術內容。⒊由於證據2 與證據8 均屬廢氣濃縮淨化處理裝置之相關技術

領域,涉及提升廢氣處理效能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具有利用沸石轉輪吸附、脫附等之功能作用的共通性,證據8 於說明說段落【0002】、【0005】處(原處分卷㈠第155 頁)並教示以焚化方式進行濃縮廢氣之後處理時,可提升燃燒效能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廢氣處理效能(如避免濃縮後廢氣中VOCs濃度不足、需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當會有動機將證據8 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

2 之裝置,並經簡單試驗(如管線配置之最佳化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明之整體,故證據2 與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至原告雖主張:⑴證據8 說明書所揭示系統係以廢氣(待處

理氣體)作為脫附氣體,而非將(第一轉輪)吸附後氣體作為(第二轉輪之)脫附氣體,故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區別技術特徵;⑵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54】記載部分廢氣先經過冷卻區6b、第二冷卻區11b ,…。高溫廢氣進入再生脫附區6c、第二脫附區11c 之技術內容,如(依訴願決定之)認定證據8 係將廢氣由主管路經分支管14及分支管15分流向各轉輪時,則依其圖1 關於6b與11c 、6c與11

c 等之位置標示,該廢氣必然先經過再生脫附區6c及11c 後,才進入冷卻區6b及11b ,將導致圖式與說明書內容矛盾,且無法達成其所欲功效,而無法理解證據8 之說明書及圖式,不能據以實現該發明,有證據不適格之情事;⑶依證據8之圖1 所示,應解釋其系統在串聯操作時,廢氣係在流過第二轉輪之脫附冷卻單元後,再由分支管15流入主管路,且僅有如此解釋該廢氣流徑方能符合證據8 將廢氣濃縮之技術本質,縱證據8 之圖1 有標示錯誤,而認可該證據包含分支管15係由主管路引出待處理氣體流向第二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自證據8 之說明書等文件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該證據會因揭露不清而無法據其技術內容判斷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⑷證據2 以新鮮空氣(淨化後氣體)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而證據8 係以廢氣(待處理氣體)為之,且證據2 說明書【0011】段亦揭示可將淨化後氣體導入廢氣進氣管道,此舉顯然會稀釋而與證據8 之提高廢氣濃度相悖,故該二證據互不相容無法結合等語。惟:

⑴由證據8 揭露技術內容之整體可知,其吸附程序主要係藉由

將待處理氣體(廢氣)流過其系統之沸石轉輪吸附區移除標的成分(如VOCs等)後,形成標的成分濃度較低之淨化氣體並循一特定流徑排出;其脫附程序主要係藉由將待處理氣體(廢氣)流過其系統之沸石轉輪脫附區脫去沸石中之標的成分後,形成標的成分濃度較高之(濃縮)廢氣而循另一特定流徑排出,由於在脫附程序中所採之脫附氣體亦為含有標的成分的待處理氣體(如廢氣),故其系統最終排出(再進行後處理)之濃縮廢氣所含標的成分(包含自轉輪脫附出來的VOCs及待處理氣體原有VOCs)相較於採新鮮空氣作為脫附氣體之系統所排出者為高,且參說明書段落【0016】、【0023】(原處分卷㈠第155 頁反面、第154 頁),可依實際程序之需(如大風量過程、提供高濃縮比過程)而調整滾輪、管道、氣體流徑等之操作方式(如並聯、串聯等)。而依證據

8 說明書段落【0048】至【0054】之記載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53 頁),可知其系統於串聯操作時之脫附冷卻過程,係打開引風機13,開啟(流向第一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第一分支管14和(流向第二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分支管15,引出(主管路)部分廢氣作為脫附氣體,其流量為主管路流量的1/10-1/20 ,對照該證據之圖式亦呈現第一分支管14、第二分支管15可分別由與第一轉輪吸附區、第二轉○○○區○○○○○路引出部分待處理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吸附氣體、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形成流向該等轉輪脫附冷卻單元之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脫附氣體、第二脫附氣體),並經脫附冷卻處理後由引風機13向外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又承如前述,由於該系統在串聯操作時,閥門8 是關閉狀態,故分支管15能引出而作為(第二)脫附氣體者只會是經轉輪6 吸附處理後之第一吸附處理氣體;因此,證據8 已實質包含於串聯操作時可將第一吸附處理氣體之一部份分流作為第二脫附氣體之技術內容,尚難謂證據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E。

⑵承前所述,經理解證據8 說明書串聯操作之相關記載後,可

知其脫附冷卻過程之廢氣流徑順序應為:(主管路→)分支管14、15→冷卻區6b、11b →加熱器7 、12→脫附區6c、11

c →引風機13。雖證據8 圖1 中6b、11b (冷卻區)與6c、11c (脫附區)二符號之標示位置、順序與說明書所載者略異,惟參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02】至【0005】、【0054】等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55 至153 頁),就證據8 中脫附冷卻程序之實質意義而言,經脫附濃縮之廢氣最終應排出系統進行後處理(如焚化等),故經脫附濃縮之廢氣理應循該圖

1 中引風機13所示箭頭方向排出系統,由此可知該圖1 中各轉輪冷卻區、脫附區之標示位置顯有錯誤,且應將標示位置進行互換之修正,才可使濃縮廢氣排出系統,並符合前述脫附處理之實質意義。倘若不如此修正,將導致脫附處理後之濃縮廢氣(經分支管14、15而流入主管路後)再次被導入同一轉輪之吸附區(如6a、11a 等)進行吸附處理而被視為潔淨氣體,不但有徒然空耗吸附載能之虞,亦與證據8 說明書所示產生因脫附而具有高濃度標的成分(如VOCs等)有助於焚化後處理之濃縮廢氣(即前述「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等)的技術本質不符(詳附圖四之說明),故前述標示位置相反之錯誤,係由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相互對照即可發現之顯然誤繕,並可由技術實質內容而輕易修正,當不會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證據8 技術內容整體之理解,且如前所述,相關技術內容應係能解決其問題並達成濃縮廢氣之所欲功效,亦難謂有無法據以實現而導致證據不適格之情事,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⑶如前所述,將證據8 所揭示系統於串聯操作時之脫附氣體流

徑理解為由分支管14、15等引出主管路,則最終脫附而得之濃縮廢氣隨後即由引風機13排出該系統,並可再進行必要之後處理(如焚化);反之,若該廢氣流徑係由分支管14、15等流入主管路,則最終會發生「脫附後之濃縮廢氣係隨即被引入該系統之同一轉輪進行吸附處理,而非該證據所述之後處理」等情事,導致違反該證據前述「沸石轉輪吸附濃縮+焚燒技術」技術本質之矛盾,故難謂將證據8 中所述用於脫附之廢氣流徑解釋為由分支管流入主管路必然符合該證據之技術本質,遑論因此逕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關於引證文件之相關規定,僅係指無法自引證中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事項,不得視為該引證已揭露之技術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該引證必然不得作為判斷包含該事項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蓋由於進步性所著重者在於發明之整體是否為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縱使該發明之某技術特徵未被先前技術揭露或無法自先前技術已揭露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只要該發明之整體係基於前述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先前技術自可作為判斷系爭發明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而證據8 圖1 之錯誤係顯而易見、可依技術本質輕易修正回原意之誤繕,且修正後之內容可達成該證據之發明所欲達成之功效,尚難謂證據8 有揭露不清楚而導致無法據其技術內容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之情事;縱以原告所稱證據8 之圖1 所示流徑應為由分支管流入(而非引出)主管路之解釋,由於證據8 說明書段落【0054】亦已明確揭示分支管引出主管路流量1/10-1/20 之廢氣之技術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53 頁),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當可由該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之整體,依實際製程之需而適當選用流入或引出主管路之流徑,如欲將脫附後之濃縮廢氣引出系統進行焚化後處理時,自會選用引出主管路之流徑,並經簡單設計變更而將之應用於證據2 所示系統的改良,自難謂有原告所稱無法依證據8 等先前技術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情事。

⑷關於證據2 與證據8 所使用脫附氣體固有不同,惟關於沸石

轉輪各處理(如脫附)程序使用之氣體,本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程序目的而進行變更調整之事項,尚難僅因該二證據所使用脫附氣體性質略異,即逕認該二證據之技術內容必然不相容;況如前述,證據8 採取廢氣作為脫附氣體之技術理由係欲改善經脫附處理之廢氣VOCs濃度不足,致需要加入大量輔助燃料之問題,而證據2 採用新鮮空氣進行脫附亦會有類似之問題,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強烈動機將證據8 之技術內容,作為進一步改良證據2 所揭示系統之參考,自難僅因所使用之脫附氣體不同即謂該二證據互不相容而無法結合。至證據2 說明書【0011】段之記載內容(原處分卷㈠第38頁反面),係將淨化後氣體導入廢氣進氣管道,亦即將淨化後氣體與待處理氣體混合後再進行吸附處理,並非將淨化後氣體與脫附後之濃縮廢氣混合進行後處理(如焚化),自不會發生與證據8 提高(脫附處理後之)濃縮廢氣濃度相悖之情事,亦不因此導致該二證據互不相容而無法結合。

八、綜上,證據2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上│ 。 ││ 訴審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件: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判決附圖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