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原 告 許家燁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李懷農 律師輔 佐 人 張世佳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馮聖原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下稱系爭申請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4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依其105年12月22日所提摘要、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109年5月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以109年5月13日(109)智專三㈡04075字第109204491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96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申請專利符合發明定義:行政行為應受平等原則之要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所提及「習知的信用卡點數回饋或現金回饋機制」。而下述專利申請案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告獲准:㈠註冊第I490806號「結帳金額的計算方法及其電腦程式產品」發明專利;㈡第I368177號「使用回饋金之電腦實作系統、機器可讀取之媒介、方法」發明專利;㈢第I351648號「供群組成員消費之回饋金管理系統及其方法,與群組成員以回饋金消費之購物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上開專利案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告獲准,被告就該等申請案,認定符合發明定義而授予專利權之前案。準此,系爭專利為該等先前技術之改良,符合發明之定義,被告基於平等原則,應核准系爭申請專利。
二、系爭申請專利「特殊演算法」符合發明定義:系爭申請專利為可回饋用戶、基於消費金額產生回饋金或抵扣金,回饋金相關於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其中消費期支付原價,而於回饋期得到價差所累積,並經儲蓄或其他投資的回饋金,系爭申請專利以「特殊演算法」,取代龐大「兩個合約期間收付機制」及「優惠價格比較」複雜計算,使得電腦程式相關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及技術功效。「兩個合約期間收付機制」及「優惠價格比較」,屬於利用「電腦系統取代人類心智活動」特殊演算法,具有技術性。「兩合約期間收付機制」近似「計時器到期」;「優惠價格比較」近似「資料比對、數值比較及指令控制」,具有「技術性」。再者,原告基於系爭專利「特殊演算法」進一步申請之其他專利申請案如後:㈠公開第000000000號「不動產商品相關的金融系統及其管理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㈡公開第000000000號「不動產相關聯貸金融系統及其管理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㈢公開第000000000號「債務清償系統及債務管理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㈣註冊第M582180號「租賃相關的金融系統及其管理平台」新型專利案。上開專利案均得以佐證系爭申請專利涉及電腦程式之相關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及技術功效。
三、系爭申請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原告即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人,為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天使公司運用系爭申請專利技術開創嶄新之商業模式,至少開發有專屬應用程式、設有官方網站,推出即佳評如潮,各大媒體紛紛加以報導。運用系爭申請專利技術之商業模式,目前至少已成功與婚紗業者、醫美產業、零售業、餐飲業等業界合作,並經媒體實測檢驗通過。運用「特殊演算法」系爭申請專利及「其他申請案」商業模式,即將推出以消費金額扣抵房貸利息。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證據不足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以外之人所申請之申請案相關證據,雖其與系爭專利均為電子商務相關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然其各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不同,難以據此認定上開申請案與系爭專利案,屬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故原告所提之另申請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符合發明定義。再者,原告另申請之申請案,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20日,分別以(109)智專二㈡04136字第10920405580號初審核駁審定書、(108)智專二㈡04194字第10821240020號初審核駁審定書、(109)智專二㈡04533字第10920474820號初審核駁審定書,核駁審定在案,原告嗣分別於109年7月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22日提起再審查,目前仍在再審查審理,原告主張另申請案,非如起訴理由所稱,被告已認定其符合發明定義而授予專利權。關於原告另申請之新型專利案,被告基於形式審查而授予該專利案新型專利權時,並未審究其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1條之專利要件,即判斷系爭申請專利是否符合發明定義所應審究之專利要件,是原告主張另申請之新型專利案,並非如起訴理由所稱,被告已認定其符合發明定義而授予專利權。
二、系爭申請專利不符合發明定義:依據109年5月7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請求項1記載可知,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除於前言記載「由一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利用電腦等技術工具外,其餘均為透過判斷及比對優惠價格,讓金融機構以選出之優惠價格支付予店家之金融商業方法,僅單純將前述金融方法由電腦可讀取媒體執行,屬於單純利用電腦執行取代人工作業,並未對整體方法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而依據109年5月7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請求項5記載可知,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之文字內容雖包括電腦硬體或程式軟體,惟其餘所載屬於相關消費者、店家與銀行間所進行有關信用卡消費之人為金融商業方法,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且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使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申請時電腦之固有能力,且可由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執行,並未對整體方法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準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僅是單純將金融方法由電腦可讀取媒體執行,屬於單純利用電腦執行取代人工作業;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雖包括電腦硬體或程式軟體,惟其餘所載皆為消費者、店家與銀行間所進行有關信用卡消費之人為金融商業方法,屬於人、店家及銀行間所進行之傳統人為金融商業方法,並非特殊演算法,並未對整體方法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及5均不符發明定義。請求項2至4、6至8之進一步界定,係關於逐月分攤支付、合約期限之年限或金融機構之支付金額,仍屬人為計畫安排,且電腦軟體或硬體非必要,而可由人工取代,或可由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執行,故不符發明定義。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6頁之110年3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5年6月30日以系爭申請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4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依其105年12月22日所提摘要、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109年5月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認有違專利法第21條規定,嗣於109年5月13日為「不予專利」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9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之爭執在於: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4,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而符合專利法第21條規定?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至8,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而符合專利法第21條規定?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現行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為105年6月30日,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核發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發明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準此,本院首應說明系爭申請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申請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
三、系爭申請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習知信用卡之回饋機制,包含點數回饋或現金回饋,僅能回饋消費金額之一小部分,即使目前已知最高現金回饋為消費總額之5%。消費者在消費時不僅需考慮支付能力,可能尚須考慮在消費之餘,還需要儲蓄以備老年之生活經濟問題。因此現金信用卡之回饋機制無法有效刺激消費,且為回饋金額過低,消費者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忠誠度不佳。需要新型金融商品以有效刺激買氣,以進活絡市場經濟。本發明目的在於藉由消費同時,可實現儲蓄之行為,以鼓勵消費者持續使用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消費憑證,提高消費者使用單一消費憑證之忠誠度,提振市場經濟發展。為方便消費者消費及儲蓄,本發明提供一種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金融方法包含:1.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2.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3.根據消費憑證資訊決定進行以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予消費者之第一優惠價格:⑴倘消費標的無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店家提供予金融機構之第二優惠價格;⑵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該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其中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4.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準此,第一合約期間為消費期,第二合約期間為回饋期,消費終端可為實體店家或網路商店之結帳平台,消費憑證有「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支付產品」、「實體卡或虛擬卡」,消費資訊可包含「消費項目、原價及/或店家公告予公眾的優惠價等資訊」,第一優惠價格即以原價出售,金融機構為「發行或管理消費憑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系爭申請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分析:
1.請求項1內容:一種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金融方法包含: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根據消費憑證之資訊決定進行以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該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予一般消費者之第一優惠價格,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之第一優惠價格:⑴倘消費標的無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一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店家提供予金融機構之第二優惠價格;⑵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其中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⑶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
2.請求項2至4內容: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金融方法,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之步驟係逐月分攤支付。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金融方法,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各別經設定為20年。請求項4如請求項1之金融方法,其進一步包含設定於第二合約期間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所支付之最高金額,倘第一合約期間消費者所消費之累計原價逾最高金額,則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最高金額。
3.請求項5內容:一種金融系統,其包含:設定模組,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接收模組,在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信用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一擷取模組,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之第一優惠價格;一處理模組,根據消費憑證之資訊決定進行以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予消費者之第一優惠價格,並執行以下步驟:⑴倘消費標的無第一優惠折扣,則發出指令使一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店家提供予金融機構之一第二優惠價格;⑵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折扣,比較第一優惠折扣與第二優惠折扣,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其中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⑶一支付模組,其於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
4.請求項6至8內容:請求項6如請求項5之金融系統,支付模組逐月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逐月分攤向消費者支付之原價。請求項7如請求項5之金融系統,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各別經設定為20年。請求項8如請求項5之金融系統,設定模組進一步設定第二合約期間,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所支付之最高金額,倘在第一合約期間,消費者所消費之累計原價逾最高金額,則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最高金額。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原證4技術內容:一種結帳金額之計算方法包括接收複數組商品資訊、利用一處理單元根據預設之折扣條件及接收到之商品資訊產生第一折扣數量、依據第一折扣數量接收第一觸發信號、依據第一觸發信號產生第一組折扣數值、依據第一組折扣數值與接收到之商品資訊計算一結帳金額、顯示此結帳金額。每一組商品資訊對應一購買商品,且第一組折扣數值中折扣數值之數量等於第一折扣數量。一種結帳金額之計算方法,包括:接收複數組商品資訊,每一組商品資訊對應一購買商品;利用一處理單元根據預設之折扣條件及商品資訊產生第一折扣數量;依據第一折扣數量接收至少第一觸發信號;既定時間內偵測至少第一觸發信號之接收狀態;既定時間內未接收到至少第一觸發信號時,顯示提示訊息,且在接收到至少第一觸發信號後停止顯示提示訊息;依據至少一第一觸發信號產生一第一組折扣數值,第一組折扣數值中折扣數值之數量,等於第一折扣數量;依據第一組折扣數值與商品資訊計算一結帳金額;暨顯示結帳金額。而一種電腦程式產品,經由電腦載入程式,並執行後可實現上述結帳金額之計算方法。
(二)原證5技術內容:
1.一種多回饋方案整合之方法與系統:⑴一種多回饋方案整合之方法與系統,用來將來自於多種方案
之紅利回饋整合為單一回饋,並透過單一帳號管理以使消費者使用累積之回饋以於費點來支付與線上貿易商之全部或部分費用。付費交易可表示多個帳號之使用,像是關於回饋金、信用卡、或是轉帳卡。當執行交易時,系統藉由產生虛擬帳號號碼來隱瞞消費者帳號資訊。線上貿易商不需知道關於系統之前置資訊,並可將交易當作一般傳統之信用卡交易處理。
⑵一種於一賣點(point of sale)使用回饋金(rewards curren
cy unit)方法,包括:藉由金融機構伺服器(financial institution server),在單一回饋金資料庫(single currencyrewards database),針對一金融機構發給複數個卡友之信用卡累計單一回饋金;從金融機構伺服器下載虛擬帳號號碼應用程式(virtual account number application)至卡友中之計算裝置;金融機構伺服器接收卡友(cardmember)於計算裝置(computing device)上輸入關於與貿易商(merchant)伺服器交易之付費方式選項及虛擬帳號號碼(virtual accountnumber)產生選項,其中付費方式選項至少包含有:全部使用單一回饋金、部分使用單一回饋金、使用信用卡之一購買餘額;金融機構伺服器產生關於虛擬帳號號碼之紀錄,紀錄至少包含有一購買數量(purchase amount)、所選擇之付費方式選項,暨依據所選擇之付費方式選項來藉由金融機構伺服器之虛擬帳號號碼引擎存取單一回饋金資料庫,以決定卡友是否有足夠餘額之單一回饋金;倘卡友有足夠餘額之單一回饋金,藉由金融機構伺服器之虛擬帳號號碼引擎,產生並呈遞虛擬帳號號碼當作信用卡號碼至貿易商伺服器,以供卡友與貿易商交易時使用,用以支付卡友所購買數量;倘卡友之單一回饋金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所購買數量時,則請卡友再度輸入付費方式之選項,且關閉虛擬帳號號碼;使用金融機構伺服器,接收從貿易商伺服器傳送之虛擬帳號號碼之交易之認證請求;使用金融機構伺服器,對照紀錄來檢驗認證請求,以得到對應至單一回饋金所支付任意部分之淨購買數量之收取款項,並透過虛擬帳號號碼認證處理器,處理任意部分請求之收取款項以進行認證,暨傳送交易之認證至貿易商伺服器;使用金融機構伺服器,依據認證來接收自貿易商伺服器之交易之結帳(settlement)請求;暨使用金融機構伺服器,扣除卡友以單一回饋金來支付部分購買數量之單一回饋金帳號(account),並透過信用卡結帳系統處理對應至單一回饋金所支付部分之淨購買數量之收取款項。
2.一種電腦實作系統:一種電腦實作系統(computer-implemented system),用來於一賣點(point of sale)使用回饋金(rewards currency unit),電腦實作系統為金融機構伺服器(financial institution server),其包含:在單一回饋金資料庫(single curr
en cyrewards database),針對金融機構發給複數個卡友之信用卡累計單一回饋金之單元;下載虛擬帳號號碼應用程式(virtual account number application)至卡友中之計算裝置中之單元;第一模組,用來接收卡友(cardmember)於計算裝置(computing device)虛擬帳號號碼應用程式上,輸入關於與一貿易商伺服器交易之付費方式選項及虛擬帳號號碼(virtual account number)產生選項,付費方式選項至少包含有:全部使用一單一回饋金、部分使用單一回饋金、使用信用卡;第二模組,用來產生關於虛擬帳號號碼之紀錄,紀錄至少包含有一購買數量、所選擇之付費方式選項,暨依據所選擇之付費方式選項,藉由虛擬帳號號碼引擎(engine)存取單一回饋金資料庫,以決定卡友是否有足夠餘額之單一回饋金;第三模組,用來當卡友有足夠餘額之單一回饋金時,藉由虛擬帳號號碼引擎,產生並呈遞虛擬帳號號碼當作信用卡號碼至貿易商伺服器,以供卡友與貿易商伺服器交易時使用,用以支付卡友所購買數量,且卡友之單一回饋金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所購買數量時,則請卡友再度輸入付費方式之選項,且關閉虛擬帳號號碼;第四模組,用來接收從貿易商伺服器傳送之虛擬帳號號碼之交易之認證請求;第五模組,用來對照紀錄來檢驗認證請求,以得到對應至單一回饋金所支付任意部分之淨購買數量之收取款項,並透過虛擬帳號號碼認證處理器處理任意部分請求之收取款項以進行認證,暨傳送交易之認證至貿易商伺服器;第六模組,用來依據認證來接收自貿易商伺服器之交易之結帳(settlement)請求;第七模組,用來扣除卡友以單一回饋金支付部分購買數量之單一回饋金帳號(account),並透過信用卡結帳系統處理對應至單一回饋金所支付部分之淨購買數量之收取款項。
(三)原證6技術內容:
1.購物方法:一種供群組成員消費之回饋金管理系統及其方法,其與一種群組成員以回饋金消費之購物系統及其方法,適用於複數包括一第一方及複數第二方之群組,各群組之第二方可以第一方所發放之回饋金消費,購物方法包含下列步驟:首先使用一主控管理單元轉換群組之第二方所得之回饋金為專屬抵用金,並於一購物中心建立複數供各第二方登入之專屬帳號。繼而其中一群組之其中一第二方以專屬帳號登入購物中心,然後第二方於購物中心內以第二方可用之專屬抵用金消費至少一商品,最後第二方與購物中心完成交易。
2.管理系統:一種供群組成員消費之回饋金管理系統,適用於在複數群組中,透過網際網路管理各該群組之第一方發放給複數第二方之回饋金,管理系統包含:資料上傳單元,用以傳送任一群組中,紀錄有第一方發放給第二方回饋金之回饋資料;主控管理單元,包括複數對應儲存群組之回饋資料之群組主檔,並將各群組之第二方所得之回饋金轉換為專屬抵用金;暨一購物中心,供各群組之各第二方以專屬抵用金消費。
3.管理方法:一種供群組成員消費之回饋金管理方法,適用於在複數群組,透過網際網路管理各群組之第一方發放給複數第二方的回饋金,管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驟:⑴在主控管理單元中建立複數對應群組之群組主檔;⑵各群組之第一方使用資料上傳單元上傳紀錄有第一方發放第二方回饋金之回饋資料,並傳送至主控管理單元;⑶主控管理單元依據回饋資料轉換第二方所得之回饋金為專屬抵用金;⑷第二方可使用各自之專屬抵用金至購物中心消費。
4.購物系統:一種群組成員以回饋金消費之購物系統,適用於複數包括第一方及複數第二方群組,各群組之第二方可以第一方所發放之回饋金消費,購物系統包含:主控管理單元,用以轉換群組之第二方所得之回饋金為專屬抵用金;購物中心,包括複數商品及複數由主控管理單元建立且供各第二方登入之專屬帳號,其中一群組之第二方以專屬帳號登入購物中心時,可以第二方所屬之專屬抵用金消費上述商品。
(四)原證7技術內容:一種不動產商品相關之金融系統及其管理方法,金融系統包括金融機構伺服器、消費終端及不動產服務平台。金融機構伺服器記錄客戶之房貸資訊,而此房貸資訊包括房貸利息。消費終端接收透過消費憑證所進行之交易,而此消費憑證與電子貨幣相關。不動產服務平台計算結算週期內各客戶透過此消費憑證之交易與對應房貸利息間之差異,並將此差異提供給金融機構伺服器,以對此結算週期之房貸利息進行扣抵。可改變既有償還利息之機制,並可方便金融機構管理及收款,亦能自動提醒貸款戶。
1.不動產商品相關之金融系統:一種不動產商品相關之金融系統,包括:金融機構伺服器,記錄至少一客戶之房貸資訊,其中房貸資訊包括房貸利息;至少一消費終端,接收透過消費憑證所進行之交易,消費憑證與電子貨幣相關;暨一不動產服務平台,計算結算週期內各客戶透過該消費憑證之交易與對應房貸利息間之第一差異,並將第一差異提供給金融機構伺服器,以對結算週期內之房貸利息進行扣抵。
2.不動產商品相關管理方法一種不動產商品相關管理方法,包括:透過消費終端接收透過消費憑證所進行之交易,消費憑證與電子貨幣相關;計算結算週期內至少一客戶透過該消費憑證之交易與對應房貸利息間之第一差異;暨提供第一差異至金融機構伺服器,以對結算週期內之房貸利息進行扣抵。
(五)原證8技術內容:一種不動產相關聯貸金融系統及其管理方法,提供計息帳戶及不計息帳戶。計息帳戶之存款計息,且不計息帳戶之存款不計息。記錄基於會員載具的歷史消費紀錄。此歷史消費紀錄相關於透過會員載具在實體或虛擬消費終端上之消費金額。依據歷史消費紀錄決定房貸申請之房貸金額計息帳戶與不計息帳戶之撥款比例。撥款比例相關於計息帳戶與不計息帳戶對應之撥款額度。依據撥款比例通知參貸銀行針對計息帳戶放款,並針對不計息帳戶放款,可方便金融機構管理及放款。
1.不動產相關聯貸金融系統:一種不動產相關聯貸金融系統,包括:多個參貸銀行伺服器,提供計息帳戶,其中計息帳戶之存款計息;載具提供伺服器,提供不計息帳戶及會員載具,並記錄基於會員載具之歷史消費紀錄,歷史消費紀錄相關於透過會員載具在實體或虛擬消費終端上之消費金額,且不計息帳戶之存款不計息;暨不動產數位平台,接收房貸申請要求,依據歷史消費紀錄決定房貸申請要求所要求之房貸金額,計息帳戶與不計息帳戶之撥款比例,通知參貸銀行伺服器依據撥款比例針對計息帳戶放款,並通知載具提供伺服器依據撥款比例針對不計息帳戶放款,撥款比例相關於計息帳戶與不計息帳戶對應撥款額度。
2.不動產相關聯貸管理方法:一種不動產相關聯貸管理方法,包括:提供計息帳戶及不計息帳戶,計息帳戶之存款計息,且不計息帳戶之存款不計息;記錄基於會員載具之歷史消費紀錄,其中歷史消費紀錄相關於透過會員載具在實體或虛擬消費終端上之消費金額;依據歷史消費紀錄決定房貸申請房貸金額計息帳戶與不計息帳戶之撥款比例,撥款比例相關於計息帳戶與不計息帳戶對應之撥款額度;依據撥款比例通知參貸銀行針對計息帳戶放款;暨依據撥款比例通知針對不計息帳戶放款。
(六)原證9技術內容:一種債務清償系統及債務管理方法,接收透過消費載具所進行之交易,並取得交易之消費金額。消費載具包括用於支付之實體卡或虛擬卡。依據債務總額及交易的消費金額決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償還計畫。第一階段償還計畫中之第一償還金額,相關於對債務總額還息不還本,且第二階段之償還計畫,第二償還金額相關於對債務總額進行本利攤還。依據數家債權銀行針對客戶之債務總額,對應於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決定自還款專戶轉出之還債金額。還款專戶是供消費金額之回饋金及第一或第二償還金額存入,可方便債務管理。
1.債務清償系統:一種債務清償系統,包括:多個債權銀行伺服器,分別提供客戶之債務總額;載具提供伺服器,提供消費載具,並記錄消費載具之消費情形,其中消費載具包括用於支付之實體卡或虛擬卡;至少一消費終端,接收透過消費載具所進行之至少一交易,並提供至少一交易之消費金額給載具提供伺服器;專戶管理伺服器,提供還款專戶,還款專戶是供消費金額之回饋金及償還金額存入;暨一償還分配伺服器,依據債務總額及至少一交易之消費金額決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償還計畫,並依據債務總額對應於各債權銀行伺服器之債權比例決定自還款專戶轉出之還債金額,第一階段之償還計畫之第一償還金額,相關於對債務總額還息不還本,且第二階段償還計畫之第二償還金額,相關於對債務總額進行本利攤還。
2.債務管理方法:一種債務管理方法,包括:接收透過消費載具所進行之至少一交易,並取得該至少一交易的消費金額,消費載具包括用於支付之實體卡或虛擬卡;依據債務總額及至少一交易之消費金額決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償還計畫,其中第一階段償還計畫之第一償還金額,相關於對債務總額還息不還本,且第二階段之償還計畫,第二償還金額相關於對債務總額進行本利攤還;暨依據多個債權銀行針對客戶之債務總額,對應於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決定,自還款專戶轉出之還債金額,還款專戶是供消費金額之回饋金及第一或第二償還金額存入。
(七)原證10技術內容:一種租賃相關之金融系統及其管理平台,金融系統包括至少一台消費終端、專戶管理伺服器及管理平台。消費終端接收透過付款載具所進行之付款行為,並記錄付款行為對應之付款金額。專戶管理伺服器提供付款專戶,而此付款專戶係供付款金額之回饋金及租賃金額存入。管理平台依據付款行為之付款金額,對應第一回饋金扣抵租客之租賃金額,且依據回饋金經扣抵後之剩餘金額決定領回計畫。此領回計畫相關於期間內逐步自付款專戶領回剩餘金額,可方便出租人管理,亦能方便租客付款或領回。
1.租賃相關金融系統:一種租賃相關的金融系統,包括:至少一消費終端,接收透過付款載具所進行之至少一付款行為,並記錄至少一付款行為對應之付款金額;專戶管理伺服器,提供付款專戶,付款專戶供付款金額之第一回饋金及租賃金額存入;一管理平台,依據至少一付款行為之付款金額,對應第一回饋金扣抵租客之租賃金額,且依據第一回饋金經扣抵後之剩餘金額,決定領回計畫,領回計畫相關於期間內逐步自付款專戶領回剩餘金額。
2.管理平台:一種管理平台,包括:一儲存器,記錄多個模組、一租客之租賃金額;網路模組,連線至網際網路;處理器,耦接儲存器及網路模組,處理器載入並執行儲存器所記錄之模組,而模組包括:一扣抵計算模組,依據至少一付款行為之付款金額對應之第一回饋金扣抵租賃金額,至少一付款行為係透過付款載具於至少一消費終端上所進行;領回計算模組,依據第一回饋金經扣抵後的剩餘金額決定一領回計畫,領回計畫相關於期間內逐步自付款專戶領回剩餘金額,且付款專戶係供第一回饋金及租賃金額存入。
五、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專利法第21條規定:
(一)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按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符合發明之定義,始為專利法之發明。依專利法第21條之發明定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創作,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發明解決問題之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據以確認發明之整體是否具有技術性。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之手段,手段具有技術性時,始符合發明之定義。倘申請專利之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者,諸如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遊戲或運動之規則或方法、方法或計畫,或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等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則不具有技術性,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參照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何謂發明」第1.1 「前言」、1.2 節「定義」及1.3.4 節「非利用自然法則者」)。
(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4不符合發明定義:
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符合發明定義: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揭露之技術特徵,係一
種由一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金融方法包含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根據消費憑證之資訊決定進行以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予一般消費者之一第一優惠價格,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之第一優惠價格;①倘消費標的無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店家提供予金融機構之第二優惠價格;②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其中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準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請求「一種由一電腦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藉助電腦讀取媒體實現商業方法,手段是否具有技術性而符合發明定義,或是否僅為簡單利用電腦而缺少技術思想,應依發明之內容整體觀之。
⑵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習知信用卡之回饋機制
,包含點數回饋或現金回饋,均僅能回饋消費金額之一小部分,目前已知最高現金回饋為消費總額之5%,現金信用卡之回饋機制無法有效刺激消費,且因回饋金額過低,消費者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忠誠度不佳,無法有效刺激消費,進一步活絡市場經濟。準此,可知系爭申請專利待解決問題,僅在於刺激消費者消費、提高信用卡使用忠誠度問題。
⑶審酌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手段可知,其與待解決問題中消費
者消費相關之技術特徵僅在「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一原價」、「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於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其餘技術特徵僅與店家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所述金融方法,所揭露關於消費者之步驟,如附圖之圖1之步驟102、130、140所示,而店家之步驟,如附圖1之步驟110至122所示,兩者缺少必要關聯性,僅為消費者、店家與金融機構間所進行金融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方法或計畫之安排,雖有部分特徵利用「發出指令」,然其手段並非特殊演算法,不足以解決待解決問題、具有技術性之技術手段。準此,請求項1所述流程及指令,僅係將信用卡等金融商品交易相對人間,非自然法則之商業合約條件及請款、繳款或分潤之商業模式進行通知與金流設定或執行,取決於人類主觀意念或人為規定,所欲解決問題之手段係利用自然法則以外之規律,本身不具有技術性。
⑷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請求「一種由一電腦讀取媒體所執行
之金融方法」,雖發明名稱記載利用電腦讀取媒體執行,惟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均在商業領域。固記載:⑴倘消費標的沒有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⑵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且發出指令,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及於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支付原價,而利用到諸多指令。惟未直接或間接記載,如何利用電腦讀取媒體之電腦硬體資源,進行控制或處理外部或內部物件等處理之具體、實質事項,諸如以電腦系統所發出訊號或電腦程式指令或參數來運作系統或程式。準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取代人工作業而缺乏技術思想,並未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功效,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4不符合發明定義: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4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雖有關逐月分攤支付、合約期間之年限及設定金融機構支付之最高金額等技術特徵,惟屬金融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其設定與計畫之安排,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至8不符合發明定義:
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不符合發明定義: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為獨立項,其揭露技術特徵:一種金
融系統,其包含一設定模組,設定第一合約期間及第二合約期間,其中第二合約期間接續於第一合約期間後;接收模組,在第一合約期間,自消費終端接收消費者利用消費憑證於店家購買消費標的之消費資訊,消費資訊包含消費憑證之資訊及消費標的之原價;擷取模組,主動向店家或於市場擷取消費標的相關之第一優惠價格;處理模組,根據消費憑證之資訊決定進行以下步驟:根據消費資訊判斷消費標的是否有店家提供予消費者之第一優惠價格,並執行以下步驟:⑴倘消費標的無第一優惠價格,則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店家提供予金融機構之第二優惠價格;⑵倘消費標的有第一優惠價格,比較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且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店家支付第一優惠價格與第二優惠價格其中價格較低者,發出指令向消費者收取原價;支付模組,其於第二合約期間發出指令,使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支付原價。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所請之發明,雖有電腦硬體或程式軟
體,包含設定模組、接收模組、擷取模組、處理模組及支付模組。惟所述諸多模組,僅是在名稱上形式構成電腦軟硬體外觀,請求項5並未直接或間接記載,如何利用所述系統與模組等電腦硬體資源,進行處理之具體、實質事項,該等模組用於取代人工作業而缺乏技術思想,並未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功效。且請求項5所載之技術特徵屬於消費者、店家與銀行間,所進行有關信用卡消費的人為金融商業方法,僅利用電腦例如計算比對之固有能力取代人工作業,其所述「處理模組」,為習知用執行金融商業方法之步驟,處理過程未揭露特殊演算法,是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屬「在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前述金融商業方法產生技術性,所揭露設定單元、接收單元、擷取單元、處理單元、支付單元等技術工具,僅用於取代人工作業,未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至8不符合發明定義: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至8進一步界定支付模組逐月分攤支付、合約期間之年限、設定模組之金融機構支付最高金額限制等技術特徵,屬人為計畫安排之金融商業方法,且在實施等附屬技術特徵時,電腦軟體或硬體並非必要性,而可由人工取代,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四)發明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原告雖主張行政行為應受平等原則之要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為習知信用卡點數回饋或現金回饋,被告就類似習知之信用卡點數回饋或現金回饋機制之技術內容,符合發明之定義而授予專利權者,系爭申請專利為先前技術之明顯改良,當然符合發明之定義云云。並提出原證4至6之原告以外之人所申請之申請案專利說明書內容為憑。
1.發明應具技術性特徵:專利要件審查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判斷基礎,依前述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1.2節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據以確認發明之整體是否具有技術性。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之手段時,倘手段具有技術性,即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是原告所提證據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文字、技術性不盡相同,不得僅其為相關之專利申請案,即認定應為相同之處理。
2.專利要件應個案認定:專利法第21條係針對請求項所為定義,說明書內容僅是用於輔助判斷,應以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基礎。當請求項所揭露技術手段明顯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定義時,其違反專利法第21條。原證4至6與系爭申請專利均為電子商務相關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惟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與各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文字、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手段是否具有技術性有關,自與其他申請案無涉;是系爭申請專利是否符合發明定義,僅需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是否具有技術性,為個案認定,難謂應與原證4至6為相同之處理,原告所稱不足採。
(五)人類執行演算法與由電腦執行演算法不同:原告固主張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手段,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涉及電腦程式之相關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及技術功效,發明內容中以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心智活動,整體發明具有技術性及技術功效,不得僅因方法應用於商業,即認定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兩個合約期間收付機制及優惠價格比較,屬於電腦系統取代人類心智活動之特殊演算法,具有技術性,兩個合約期間收付機制近似計時器到期;優惠價格比較近似資料比對、數值比較及指令控制云云。並以原證7至10之申請案請求項、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為憑。
1.電腦執行邏輯判斷:⑴簡單利用電腦之判斷準則,在於問題、手段、功效是否體現
在技術領域中。由人類執行的演算法、步驟,其與由電腦執行之演算法,不同處在於要將人類執行之程序,轉換成可由電腦執行的步驟,牽涉技術思想。將人類既有之流程系統化時,說明書應充分揭露系統化之演算法,同時請求項要記載演算法之必要步驟,而不能僅簡單帶過功能或結果,否則勢必會違反發明之定義、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明確性、進步性。所謂邏輯判斷,係指能由電腦執行之整套邏輯判斷式,而非人類之推理力,將人類所進行之作業方法予以系統化,其使用對象類似「無助於技術性特徵」,技術手段描述不能過於上位,上位僅剩商業層級流程時,易被視為與技術無關。應撰寫至能由電腦逐步執行之演算法層級。倘參考其說明書內容,已詳述系統中各元件之作業流程,且有將必要技術特徵寫於請求項,即可認定其屬於技術手段,而非意圖藉由「電腦」一詞以保護單純商業方法本身。系爭申請專利「兩個合約期間收付機制」及「優惠價格比較」,本質上並非可使整體發明具有技術性之特殊演算法,兩個合約期間僅為人為設定,而未揭露以特殊運算邏輯決定其年限,而優惠價格比較,僅為以一般資料或數值比較方式,以決定商業規則,是系爭申請專利僅屬於單純利用電腦執行取代人工作業,不符合審查基準例3-4之發明定義。
⑵原證7至9均經被告初審核駁審定,而原證8、9均以不符發明
定義為核駁理由,且目前尚在再審查審理中之申請案,被告未認定符合發明定義,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專利具有技術性及技術功效。而原證10係依專利法第112條第1至6款規定形式審查而授予之新型專利權,被告對於是否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並未實質審查,且形式審查是否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其與專利法第21條之發明定義概念,兩者有別,並未審究其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1條之專利要件,是原告未認定原證10符合發明定義而授予專利權。
2.系爭申請專利不具技術性: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之金融方法,除於前言記載「由一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可認係利用電腦工具外,其餘均為透過判斷及比對優惠價格,使金融機構以選出之優惠價格支付予店家之金融商業方法,其僅是單純將前述金融方法由電腦可讀取媒體執行,未對整體方法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不具技術性,不符發明定義。且系爭案修正後請求項5之一種金融系統,其中記載:包含設定模組、接收模組、處理模組、支付模組。請求項5之文字內容雖包括電腦硬體或程式軟體,惟其餘所載屬於消費者、店家與銀行間所進行有關信用卡消費的人為金融商業方法,並非特殊演算法,其僅是利用電腦軟硬體取代人工作業,由一般用途電腦執行,並未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不具技術性,不符發明定義。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8,均違反專利法第21條而不符發明定義。被告認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規定,所為系爭申請專利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