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專訴字第 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原 告 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李秀麗(董事)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雨歆

參 加 人 黃丁城輔 佐 人 楊邱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13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沈榮津,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變更為王美花,並經其109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2日以「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5 年9 月2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331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嗣參加人於108 年2 月2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6 月20日(108 )智專三(三)05123 字第10820576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1358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

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記載中之二處「設置」,以及「接合」、「結合」之解釋如下:

⑴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特徵在於,該混合出水

孔上端設有一固定管以及一連接管,該固定管可定義一安裝部及一螺鎖部……」、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5]、[0009]及圖式第一圖可知,有關「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之「設置」一詞,在解釋上係指固定管之構件包含下方螺鎖部及上方安裝部之設置。

⑵由專利說明書[ 0004] 、[ 0006] 、[ 0011] 可知,上

述固定管之「該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此處「設置」係指固定管之安裝部與連接管之組接部,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及彼此連接而言。

⑶固定管之安裝部係提供連接管設置,即該連接管下側組

接部「接合」於固定管之安裝部,故「接合」在解釋上即如上述「設置」所為之相同解釋。

⑷系爭專利之連接管上側組接部係「結合」在出水管內緣

,參照說明書[ 0010] 之(5 )所載,可知此處之「結合」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旋轉連接)。

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其出水導正結構之特徵在於固定

管(安裝部)與連接管(下側組接部)之接合並非螺鎖固定,可以容許連接管稍微偏移,透過此項結構使出水管易於組裝在陶瓷芯閥上。證據2 雖亦有連接管5 及插管接頭2 之元件及結構,但其插管接頭2 下端係鎖固於水龍頭之安裝口61,因此插管接頭2 無法晃動,即無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且證據2 當其連接管5 安裝誤差過大時,將會使插管接頭2 根本無法螺合在安裝口61上,所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組裝方式不同。又證據2 之目的係為克服解決自來水含鉛量過多之問題,並非為導正加工誤差之功能,未揭露或教示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由證據2說明書段落[ 0020]至[ 0021]可知:連接管5與

閥芯7螺紋結合;插管接頭2與安裝口61螺紋接合;閥芯7結合在水龍頭主體6之底座63,合計至少有3個結合部分。而複數結合必須考量到後續組裝會不會造成安裝困難,公差是否會放大等問題,因為系爭專利的固定管30與連接管40之間可為調整,即使陶瓷芯閥與出水管不同中心,仍可導正兩者位置,達到良好的止水功效及簡化安裝。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證據2後,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也未在其他證據揭露。換言之,請求項1無須螺紋調整的技術,具有顯著導正加工誤差及有利功效增進,確具進步性。

⑶被告稱「當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希望增加

水龍頭元件加工誤差容許度而採取複數管材時,可以輕易思及採取活動空間容許度較大的組接方式」云云。被告僅係以證據2 屬於「複數管材」之組接方式為唯一之憑據,並未詳加論述究竟本於哪些證據或資料而能夠獲致如此之推論。況被告所辯「複數管材」之理由若認可採,則所有採取「複數管材」概念,以進行關於水龍頭芯閥出水結構元件組接方式之改良,均將遭認定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除「連接管5 上端伸入插管接頭2 之階梯孔25內,與插管接頭2 為可旋轉連接」外;依證據2說明書[ 0021] 所載,此部分尚有以旋轉卡套3 及其預埋螺母32鎖固,致會發生作用力而對證據2 之得為有限位移造成限制之不利影響。故不得遽將證據2 之得為有限位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達成之功效相提並論,而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況系爭專利已實際應用於生產製造水龍頭出水導正結構之產品上,證據2則僅為在大陸地區通過申請之新型專利而已,並未見其實際應用於生產之證據及資料,足認二者在導正加工誤差功效上,確實不能相提並論,系爭專利對於導正加工誤差確有相當功效之增加,確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之技術特徵;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管」及「固定管螺鎖部」之技術特徵;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固定管可定義一安裝部及一螺鎖部,該螺鎖部鎖合在混合出水孔」之技術特徵。且由證據2 說明書[ 0004] 、證據3 說明書[0007]及證據4 說明書[ 0006] 可知,證據2 、3 、4 雖「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個別」技術特徵,惟證據2、3 、4 所欲解決問題不同,技術手段之作用功能亦不同。縱使證據2 、3 、4 同屬水龍頭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證據2 、3 、4 揭露之整體技術手段中分離「個別」技術特徵再行結合,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之技術特徵;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管」、「固定管螺鎖部」之技術特徵,均如前述。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固定管可定義一安裝部及一螺鎖部,該螺鎖部鎖合在混合出水孔,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

3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功效,故證據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 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證據2 ,證據2 、3、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說明書[ 0018] 、[ 0022] 及圖1 、2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其裝設於一水龍頭底座中,主要具有一陶瓷芯閥,該陶瓷芯閥底部設有一冷、熱水孔,而陶瓷芯閥上端設有一混合出水孔,該陶瓷芯閥前端設有一控制桿及一陶瓷閥片,該控制桿掣動陶瓷閥片對冷、熱水孔給水、止水,而混合出水孔則將引入冷水、熱水導入出水管」之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 說明書[ 0019] 至[ 0021] 及圖1 可知,證據

2 連接管5 下端伸入安裝口61內與閥芯7 之出水口712以螺紋形式連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管之螺鎖部鎖合在混合出水孔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插管接頭

2 上端套入出水孔1 內與出水孔1 鎖固者,亦屬結合方式之一種,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管一端之組接部結合於出水管內緣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 係由插管接頭2 之階梯孔25供連接管5 之上端伸入並與之構成可旋轉連接,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於固定管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安裝部供連接管設置,安裝部並與連接管下端組接部接合之技術特徵,二者元件之結構及連接方式固有不同,惟僅為管狀元件相互組接方式(接合位置)之簡易變換,且皆係以複數元件之組接取代先前技術於水龍頭出水管內側與底座內之芯閥僅以單一管材連通,並均具有提升加工誤差容許度之功效。且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二者結構雷同,前開元件相組接時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均論及降低元件製造或組設難度之問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當可以理解其管狀元件之組接方式及位置同樣具有容許/ 導正水龍頭底座或出水管加工誤差之功能,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水龍頭組設時會因元件加工不準確而造成組設不易或原料浪費之問題時,當能基於證據2 之揭示就插管接頭與連接管之組接位置為簡單變換,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至5 皆屬水龍頭技術領域,雖其所改良之元件不盡相同,但皆具有藉由就元件之結構或組合方式或水路為設計或改良,以提升製造、組設或維修便利性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難就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

5 予以組合參考。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管下方組接部與固定管安

裝部之接合並非以螺鎖固定,相較於證據2 之插管接頭上下端分別與出水管及水龍頭底座之安裝口鎖固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可以容許連接管於組設時略微偏移,而有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云云:

⑴證據2 之插管接頭與連接管間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安

裝部與連接管間均非鎖固,自皆可容許相互接合之元件間得為有限之位移,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安裝部與連接管接合之結構具有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而證據2連接管與插管接頭之結構無此功效;況以水龍頭元件之製造及組設而言,本即會具有有限之誤差容許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管上端結合於出水管內緣、固定管之螺鎖部鎖固於陶瓷芯閥之混合出水孔,則其水龍頭出水管與底座組設後,連接管與固定管安裝部之組設方式所提供連接管之活動裕度,仍將受限於上下連接元件及整體結構所可容許之活動裕度,而證據2 之連接管與插管接頭為可旋轉連接,其活動裕度亦受限於出水管、插管接頭及水龍頭底座整體結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思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自系爭專利說明書[ 0010]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謂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係因其固定管30之安裝部31孔洞略大於連接管40之組接部41,即使水龍頭底座10或是出水管50加工有些許誤差時,陶瓷芯閥20的固定管30仍可與出水管50上之連接管40彼此連接。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固定管之安裝部提供連接管設置,並與連接管下側組接部「接合」,而未就安裝部之形狀(如孔洞大小)及其與組接部接合之方式等為具體界定,自難以其連接管下方組接部與固定管安裝部之接合非以螺鎖固定,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功效增進而具有進步性之基礎。況且,證據4 說明書[ 0009 ]記載其淨水導管30一端鎖固於分流件20,另端凸出於分流件20之槽室21並與出水管40之第一出水孔41相通等技術內容,亦揭露一水龍頭內管一端鎖固另端則否之技術內容,亦足以證明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組接部上設有環槽,該環槽設置有環形止水圈」。

⑵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說明書[ 0020] 及圖1 所揭露連接管5 上下兩端設有環形凹槽51,供環形止水圈511 安裝之技術內容,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陶瓷芯閥與固定管連接處設有一定位面」。

⑵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圖1 所揭示出水孔712 設於閥芯7 之延伸部71,其洞口周圍為一平面,為連接管5 下端與出水孔71

2 連接時之抵接面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出水管底端設有溝槽,該水龍頭底座上端具有一螺孔,藉由結合栓螺鎖螺孔並讓結合栓抵止於溝槽,防止出水管脫落」。

⑵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說明書[ 0020] 及圖1 所揭露其插管接頭2外壁設有環形凹部23可供旋轉卡套3 安裝,將插管接頭

2 上端套入出水管1 內,出水管1 所設通孔11與旋轉卡套3 之預埋螺母32重合,並利用螺絲111 將通孔11預埋螺母32鎖固,使出水管1 與插管接頭2 可旋轉連接,插管接頭2 下端則與水龍頭主體6 之安裝口61以螺紋形式連接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前揭附屬技術特徵之差異,僅係出水管之固定位置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揭示為簡單變換即可完成。另證據4 說明書[ 0011] 及第2 圖已揭露螺栓15穿設於水龍頭本體10螺孔14及分流件20環槽25,以將水龍頭本體10與分流件20結合,其所揭示二管狀元件鎖固之結構及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稱證據2 就水龍頭習知技術採用單一管材會因元件加

工不準確而造成組設不易或原料浪費之問題,並未有所揭示或教示云云: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3 號行政判決意旨,

審酌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過度機械性地僅比對差異,或僅僵化強調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有無教示、建議,而忽略「能輕易完成」此一要件。原告徒以證據2 並未針對單一管材加工不準確而造成組設不易問題而為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此一侷限性之文字比對方式,自非可採。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其水龍頭出水管內

側與底座內之芯閥僅以單一管材連通,亦即「芯閥─單一管材─出水管」之結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3]及[ 0004] 記載,由於加工精確度不足,使得組裝芯閥與出水管難度增加,而可藉由於芯閥上設一固定管,在出水管設一連接管,兩者相互插設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作業,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照於單一管材之先前技術之功效。證據2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露「閥芯7 (之出水口712)─連接管5─插管接頭2─出水管1」之結構組接方式,且其連接管5之上端係伸入插管接頭2之階梯孔25內,與插管接頭2為可旋轉連接,呈現複數管材以小孔徑管伸入大孔徑管內之接合方式,而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觀諸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可理解證據2採取孔徑大小不同之複數管材插設組接之方式,因組接二管材不同孔徑間可具有限之活動裕度,從而可以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而便於組裝,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僅界定「連接管下端組接部『接合

』於(固定管的)安裝部」之技術特徵,且未進一步界定接合之方式,尚不得將其說明書所載內容(即說明書[ 0004] 所載「相互插設」可快速結合一體)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為限制條件。而證據2 已揭露採取孔徑大小不同之複數管材插設之接合方式,是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改良習知單一管材前述缺點時,自可基於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採用複數管材接合之技術手段,並就其接合方式為選用或變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同樣具有相較於單一管材可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

⑷新型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仍須視其與先前技術

之差異而定,是原告所稱元件組接方式之改良是否具有進步性,取決於該改良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尚不可一概而論。而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鎖合」、「接合」、「結合」之元件組接方式而言,凡為習知可使物件「鎖合」、「接合」、「結合」之方式皆可屬之,自難認其對於元件組接方式有何改良先前技術之處。

⒏原告主張不得將證據2 解釋上所具有之得為有限位移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相提並論,並據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云云: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連接管一端結合在出水管內

緣」,並未進一步界定其結合方式,而證據2之插管接頭2透過螺絲111將插管接頭2外壁所安裝旋轉卡套3之預埋螺母32與出水管1之通孔11鎖固結合,亦為結合方式之一,自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連接管一端『結合』在出水管內緣」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管既「結合」於出水管內緣,對「連接管接合於固定管安裝部」之活動裕度同樣會產生限制效果。同樣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亦未界定其出水管與底座如何組接,因說明書所載內容不得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為限制條件,自無由主張系爭專利出水管與底座組接後,對於「插管接頭與連接管為可旋轉連接」之活動裕度所生限制效果,會較證據2 之插管接頭2 上端與出水管1為可旋轉連接、下端與安裝口61以螺紋形式連接之組接方式為小,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證據2 之揭示為簡單變換即可輕易完成,並均具有相接合之管狀元件間得具有有限活動裕度而可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於組接元件間之活動裕度程度如何之問題,除繫於所選用之接合方式外,亦將受限於整體水龍頭結構組設後所可容許之範圍,是倘元件結構及接合方式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為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則所謂活動裕度程度,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整體結構需求得以設計調整者,其間縱有差異,仍不足為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0010] 記載可知,水龍頭底座10與陶

瓷芯閥20的孔位需準確對正(可容許些微誤差),才能讓固定管30順利鎖結,若孔位在加工後本來就存在有較大之誤差時,將會導致固定管30根本無法順利鎖結,更遑論要與連接管40做結合並導正,因此系爭專利的導正結構只能用於具有些許(極小)誤差之出水管50與陶瓷芯閥20間。

且系爭專利的出水管50是以只能原位旋轉,而無法晃動之形態「固定」在所述水龍頭底座10上,故當連接管40以其上側組接部41結合在該出水管50內緣時,該連接管40理所當然也無法晃動,又系爭專利的固定管30是以螺鎖部32鎖合固定在陶瓷芯閥20的混合出水孔22,依此設計,若混合出水孔22與出水管50間本來就存在有較大之加工誤差時,會導致連接管40與固定管30根本無法順利相接,更遑論要來做導正。

⒉因此,以水龍頭元件之製造及組設而言,本即會具有有限

之誤差容許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管40上端結合於出水管50內緣、固定管30之螺鎖部32鎖固於陶瓷芯閥20之混合出水孔22,則其水龍頭出水管50與底座10組設後,連接管40與固定管30安裝部31之組設方式所提供連接管40之活動裕度,仍將受限於上下連接元件及整體結構所可容許之活動裕度。而證據2 之連接管5 與插管接頭2 為可旋轉連接,其活動裕度亦受限於出水管1 、插管接頭2 及水龍頭主體6 整體結構,是以如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組設時可略微偏移,以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證據2 也具有同等之可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2日以「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5 年9 月22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並發給新型第M53314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8 年2 月2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6 月20日(108 )智專三(三)05123 字第10820576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135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爭執事項:

⒈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⒍證據2 ,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5 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 年8 月12日,審定日為105 年9月22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其裝設於一水

龍頭底座中,主要具有一陶瓷芯閥,該陶瓷芯閥上端設有一混合出水孔,該陶瓷芯閥前端設有一控制桿及一陶瓷閥片,該控制桿掣動陶瓷閥片對冷、熱水孔給水、止水,而混合出水孔則將引入水源導入出水管;其特徵在於,該混合出水孔上端設有一固定管以及一連接管,該固定管可定義一安裝部及一螺鎖部,該螺鎖部鎖合在混合出水孔,該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透過上述結構使得本創作出水管易於組裝在陶瓷芯閥上。

(系爭專利摘要,審定卷第29頁)。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習用結構的水龍頭底座91與出水

管95底部主要由機械加工形成有螺紋段以及內孔,然而水龍頭底座91與出水管95底部主要由無鉛銅或者是其他金屬材料鑄造而成,因此加工精度無法像精密機械儀器準確,然而陶瓷芯閥、連通的管材94以及出水管95底部需要精確的定位,因此,當機械加工不準確,會造成原料浪費。由於加工精確度不足,使得組裝陶瓷芯閥、出水管95難度增加,組裝人員需要多耗費時間組裝零組件,相當不方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2 頁,審定卷第28頁至28頁反面)。

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陶

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主要在陶瓷芯閥上設有一固定管,在出水管設有一連接管,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審定卷第28頁反面)。

⒋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即使水龍頭底座或是出水管加工有

些許誤差時,藉由固定管的安裝部孔洞略大於連接管的組接部,陶瓷芯閥的固定管以及出水管上的連接管彼此連接。為了避免漏水的問題,該連接管之組接部設置有環槽,該環槽提供環形止水圈套設其中,藉此環形止水圈封閉接壁,達到防止漏水的效果。本創作進一步提供可讓出水管旋轉的結構,該出水管底端設有溝槽,該水龍頭底座上端具有一螺孔,藉由結合栓螺鎖螺孔並讓結合栓抵止於溝槽可以讓出水管產生旋擺的效果,並且防止出水管脫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審定卷第28頁反面至第27頁)。

⒌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

4 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審定卷第25頁)。⑴一種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其裝設於一水龍頭底座

中,主要具有一陶瓷芯閥,該陶瓷芯閥底部設有一冷、熱水孔,而陶瓷芯閥上端設有一混合出水孔,該陶瓷芯閥前端設有一控制桿及一陶瓷閥片,該控制桿掣動陶瓷閥片對冷、熱水孔給水、止水,而混合出水孔則將引入冷水、熱水導入出水管;其特徵在於,該混合出水孔上端設有一固定管以及一連接管,該固定管可定義一安裝部及一螺鎖部,該螺鎖部鎖合在混合出水孔,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透過上述結構使得本創作出水管易於組裝在陶瓷芯閥上。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

,其中,該組接部上設有環槽,該環槽設置有環形止水圈。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其中,該陶瓷芯閥與固定管連接處設有一定位面。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

,其中,該出水管底端設有溝槽,該水龍頭底座上端具有一螺孔,藉由結合栓螺鎖螺孔並讓結合栓抵止於溝槽,防止出水管脫落。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其為2015年1 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

「一種新型過水無鉛水龍頭」實用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6年8 月1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公開一種新型過水無鉛水龍頭,涉及衛浴領域,

包括出水管、水龍頭主體、插管接頭、閥芯以及手柄,上述閥芯包括控制室和延伸部,延伸部內設有兩進水通道和一出水通道,這些通道的一端均與控制室的通孔連接互通,另一端在延伸部表面形成相應的進水口和出水口;該水龍頭還包括一連接插管接頭與出水口的連接管。本實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將與原水龍頭主體一體成型的兩進一出的通道結構,改設於閥芯內,簡化水龍頭主體的內部結構,降低水龍頭主體的鑄造難度;同時連接管由食品級塑料製造,插管接頭的內壁和兩端面均設有食品級塑料層。自來水不會接觸到任何的鉛,能防止水龍頭各部件中的鉛混入自來水中,達到水龍頭過水無鉛的目的(證據2摘要,審定卷第22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⒉證據3:

⑴其為2016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15612 號「管中管

水龍頭控水閥連接頭」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6年8 月1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管中管水龍頭控水閥連接頭,其連接頭具

有一本體,本體上方凹設有一容槽,底部具有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上表面中央設有一往容槽內部做伸置的插接管,下表面中央則往外伸出有一連接管,且該連接管是與插接管形成導通,又連接管外側係形成有一圈環緣,以該環緣、連接管與插接管的設立,將令插接管與本體間能隔出一第一環形通道,連接管與環緣間能隔出一第二環形通道,及該第一環形通道與第二環形通道間是利用多數通水孔的貫穿形成導通(證據3摘要,審定卷第17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證據4:

⑴其為2014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71521 號「水龍頭

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6 年8 月1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種水龍頭結構改良,其包括有:一水龍頭本

體內部間隔有一淨水流道與一自來水流道,且該水龍頭本體於頂端形成有一容置室,該容置室鎖設有一螺栓,一分流件內部形成有一具開口之槽室,該分流件相通槽室開設有一螺紋孔及至少一進水孔,又該分流件表面開設有一環槽,該分流件置入容置室內,讓螺紋孔與進水孔分別相通該淨水流道與自來水流道,並由環槽提供螺栓之鎖設固定,一淨水導管一端設有螺接部,且由螺接部螺鎖於分流件之螺紋孔處,一出水管鎖設於分流件而能形成淨水與自來水之分流出水,並利用分流件與淨水導管之螺鎖固定,進而提高維修更換之便利性(證據4摘要,審定卷第12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證據5:

⑴其為2016年1 月2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

「一種新型水龍頭」實用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6年8 月12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為一種新型水龍頭,包括龍頭主體、與龍頭主體

連接的連接座以及與連接座相連接的龍頭管,龍頭管一端連接有龍頭噴頭,所述龍頭主體內設有龍頭芯子;所述龍頭芯子內設有與其相匹配的閥芯;所述閥芯上端連接有閥芯桿;所述閥芯桿外套設有一插齒輪;所述插齒輪上設有螺孔、與螺孔相貫通的安裝孔;所述龍頭主體上設有一安裝孔位置相對應的行程孔;所述安裝孔處安裝有一與其相匹配的手柄;所述手柄上設有一穿孔;一螺絲依次穿過穿孔、安裝孔,最終固定於螺孔內;所述閥芯桿連接有一支柱,支柱與龍頭管相連接;所述插齒輪通過一螺釘與閥芯桿相固定。本實用新型的新型水龍頭無需通過啟閉閥便可改變閥芯開啟或關閉的狀態(證據5 摘要,審定卷第9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㈣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

)比對:一種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其裝設於一水龍頭底座(相當於證據2圖1之水龍頭主體6,圖1見審定卷第20頁反面及本判決附件)中,主要具有一陶瓷芯閥(相當於證據2圖2所示之閥芯7,圖2見審定卷第19頁),該陶瓷芯閥底部設有一冷、熱水孔(相當於證據2圖2所示閥芯7之兩進水口711,另說明書[ 0022]段落記載「冷、熱水分別從兩進水口711直接進入閥芯7」,審定卷第20頁),而陶瓷芯閥上端設有一混合出水孔(相當於證據2圖1閥芯7之出水口712),該陶瓷芯閥前端設有一控制桿(相當於證據2圖1閥芯7前端擺動手栓72)及一陶瓷閥片(相當於證據2圖1閥芯7內部,圖未標示),該控制桿掣動陶瓷閥片對冷、熱水孔給水、止水(相當於證據2說明書[ 0018]記載「該手栓72即為閥芯7內部設置的控制室(圖中未畫出)的操控部件...控制室內相應地設有閥片組件...並改變三通孔之間的導通情況」所示閥芯7之操作方式,審定卷第21頁反面),而混合出水孔則將引入冷水、熱水導入出水管(相當於證據2 說明書[ 0022] 段落記載「冷、熱水分別從兩進水口711 直接進入閥芯7 ,經調配後從出水口712 流出閥芯7 」之流通方式,審定卷第20頁);其特徵在於,該混合出水孔上端設有一固定管(相當於證據2圖1 揭示之連接管5 )以及一連接管,該固定管可定義一安裝部及一螺鎖部(相當於證據2 圖1 揭示連接管5 具有上下兩端),該螺鎖部鎖合在混合出水孔(相當於證據2說明書[ 0020] 段落記載「連接管5 的下端伸入安裝口61內與閥芯7 的出水口712 以螺紋形式連接」,審定卷第21頁反面),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透過上述結構使得本創作出水管易於組裝在陶瓷芯閥上。

⒉依上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有「該混合出水孔上端設有. . 一連接管…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有「連接管」元件及進一步界定「連接管」與下端「固定管」及上端「出水管」之連接關係。

⒊如僅以圖式觀之,證據2圖1(本判決附件)所顯示水龍頭

包含連接管5及插管接頭2「兩段管材」相接結構,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管及連接管之兩段管材結構相近,然依證據2 說明書[ 0021] 記載「插管接頭2 的下端與安裝口61以『螺紋形式連接』」(審定卷第21頁反面)可知,證據2 插管接頭2 係以螺鎖形式與水龍頭主體6 (相當於系爭專利水龍頭底座)緊密固定,即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內容觀之,證據2 插管接頭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管之連接形式不同而分屬於不同元件。再依證據2 圖1 (本判決附件)及對應說明書[ 0021] 記載內容(審定卷第21頁反面)可知,證據2 所揭示之水龍頭組件中,與插管接頭2 相連接之構件包含有:出水管1 、旋轉卡套3 、手感圈4 、環形凹部23、連接管5 、水龍頭主體6 等,彼此構件間相互連動。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調整插管接頭2 之擺置位置及連接關係,以使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管」時,尚須調整上揭構件間連接及配置關係,非僅由證據2 插管接頭2 簡單修飾即可達成者。故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連接管5 與插管接頭2 之連接組態,尚難遽稱即可簡單改變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管與連接管之連接組態。

⒋再進而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差異,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落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主要在陶瓷芯閥上設有一固定管,在出水管設有一連接管,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審定卷第28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而具有「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功效;相對而言,依證據2說明書[ 0021] 記載「參照圖1 和圖4 所示,插管接頭2的下端與安裝口61以螺紋形式連接,插管接頭2 的外壁設有用於安裝旋轉卡套3 的環形凹部23,將插管接頭2 的上端套入出水管1 內,使出水管1 的通孔11與旋轉卡套32的預埋螺母32重合,並用螺絲111 將通孔11預埋螺母32鎖固,從而使出水管1 與插管接頭2 可旋轉連接」(審定卷第21頁反面)可知,證據2 插管接頭2 下端與水龍頭主體6之安裝口61以螺紋形式連接固定,整體構件僅有證據2 連接管5 「單一管材」可供「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未具有系爭專利採用「兩段管材」所達致功效之程度。

⒌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及圖5 記載「習

用的陶瓷芯閥. . . 在出水端設有一連通用的管材94,該管材94與出水管95相連接」(審定卷第28頁及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為出水端設有一連通用的管材,而證據2 雖包含有複數管材,然考量插管接頭2 鎖固至水龍頭主體後,且證據2 出水管1 又與旋轉卡套32相互鎖固,即證據2 出水管1 及插管接頭2 下端部皆已分別鎖固下,證據2 實質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上開技術特徵差異之任何教示或建議。且證據2 連接管5 「單一管材」所達致之功效僅大致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具有功效之增進。

⒍綜上所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當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僅界定「連接管下端組

接部『接合』於(固定管的)安裝部」之技術特徵,且未進一步界定接合之方式…自可基於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採用複數管材接合之技術手段,並就其接合方式為選用或變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並同樣具有相較於單一管材可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固定管之安裝部提供連接管設置,並與連接管下側組接部「接合」,而未就安裝部之形狀(如孔洞大小)及其與組接部接合之方式等為具體界定,自難以其連接管下方組接部與固定管安裝部之接合非以螺鎖固定,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功效增進而具有進步性之基礎等云云(政訴訟答辯狀(二)第3至5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行政訴訟答辯書第8頁、本院卷第90頁)。

⒏查本院業於109年5月8日通知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混合出水孔上端設有一固定管以及一連接管,該固定管可定義一安裝部及一螺鎖部」,「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且「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等詞為解釋,原告於

109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前者「設置」係指固定管構件包含下方螺鎖部及上方安裝部之設置、後者「設置」係指固定管之安裝部與連接管之組接部,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為一體及彼此連接;至於「接合」、「結合」均屬機械構件相互間結合方式等語(本院卷第

151 頁、第156 頁)。被告則當庭表示:「接合」、「結合」為機械構件相互間連結方式,「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前者「設置」係指固定管構件包含下方螺鎖部及上方安裝部之設置、後者「設置」係指不同構件之間連結,可接受原告對於前開「設置」之解釋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參加人則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並未為意見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而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形諸於各構件相互間之連動技術特徵時,本有多種解釋,得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 號及106 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陶瓷芯閥之出水導正結構,主要在陶瓷芯閥上設有一固定管,在出水管設有一連接管,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審定卷第28頁反面)、【0006】記載「即使水龍頭底座或是出水管加工有些許誤差時,藉由固定管的安裝部孔洞略大於連接管的組接部,陶瓷芯閥的固定管以及出水管上的連接管彼此連接」(審定卷第28頁反面)、【0011】記載「本創作透過在陶瓷芯閥20上設有一固定管30,在出水管50設有一連接管40,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審定卷第26頁),可知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者,該固定管與連接管「各為單一管狀之構件」,透過兩管材相互插置以達成「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因而,系爭專利兩管材接合方式即應侷限於說明書創作目的、作用及效果之範圍內,不得在明顯違反系爭專利整體創作目的、作用及效果下,任意擴大解釋至其他螺鎖固定等態樣,即系爭專利之解釋並不包含證據2 之螺鎖固定技術,兩者明顯不同。再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前述說明書段落以及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當足以瞭解系爭專利固定管、連接管、安裝部及組接部之擺置位置及連結關係,且由該等記載內容掌握系爭專利具有「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具體功效,相較於證據2 ,自具有功效之增進。被告前開關於「未進一步界定接合之方式」、「未具有功效增進」等主張,難以採認。

⒐被告更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合之技術特徵,

二者元件之結構及連接方式固有不同,惟僅為管狀元件相互組接方式(接合位置)之簡易變換,且皆係以複數元件之組接取代先前技術於水龍頭出水管內側與底座內之芯閥僅以單一管材連通,並均具有提升加工誤差容許度之功效等(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至5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參照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固定管及連接管,兩者各為單一管狀之構件,其中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相對於此,證據2插管接頭2與水龍頭主體上端係相互鎖固,證據2插管接頭2已實質喪失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管及連接管可達「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之功效。

被告固承認「結構及連接方式固有不同」而欲主張該等構件係屬簡單改變者,然進一步考量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實質之功效增進下,實難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屬證據2可簡單改變者。再者,系爭專利雖為水龍頭等日常用品技術領域,然其創作目的為「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且各構件亦依據此創作目的而為適當之連接及配置關係,則於考量該等元件相互組接方式時,尚難逕自論斷即屬被告所陳之「二者元件之結構及連接方式固有不同,惟僅為管狀元件相互組接方式(接合位置)之簡易變換…均具有提升加工誤差容許度之功效」,仍應依據進步性之判斷步驟,確認系爭專利該發明與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後,接續參酌該水龍頭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嘗試是否能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而有關系爭專利「非屬簡單改變」且「具有功效增進」,業經本院論述判斷如前,故而被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⒑被告另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二者結構雷同,前開元件相組接時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均論及降低元件製造或組設難度之問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當可以理解其管狀元件之組接方式及位置,同樣具有容許/ 導正水龍頭底座或出水管加工誤差之功能,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水龍頭組設時會因元件加工不準確,而造成組設不易或原料浪費之問題時,當能基於證據2 之揭示就插管接頭與連接管之組接位置為簡單變換,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惟依證據2 說明書[ 0004] 段落記載「本實用新型提供一種過水無鉛新型水龍頭插管接頭,其主要目的在於克服水龍頭主體鑄造難、容易造成自來水含鉛量超標等缺點」(審定卷第21頁)及說明書[0006]段落記載「所述連接管由食品級塑膠製造;所述插管接頭的內壁和兩端面均設有食品級塑膠層」(審定卷第21頁)可知,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係為了克服鑄造難、容易造成自來水含鉛量超標等缺點,並可達到「在整個過程中,自來水未與水龍頭主體6 接觸,並且在插管接頭2 設有食品級塑膠層,保證自來水流經水龍頭不會接觸到鉛,從而達到水龍頭過水無鉛的目的,而相對於傳統的水龍頭主體,無需在水龍頭主體6 的內部設置複雜通道結構,降低了水龍頭主體的鑄造難度」之功效。相對於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係為「連通的管材以及出水管底部需要精確的定位,當機械加工不準確,會造成原料浪費. . . 組裝陶瓷芯閥、出水管難度增加,組裝人員需要多耗費時間組裝零組件」,以達成「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功效(審定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並無共通性,且機構設計所達成功效亦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僅以證據2 先前技術所揭內容作為基礎而簡單改變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落入「後見之明」之疑慮。

⒒被告更主張:證據2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露「閥芯

7(之出水口712)─連接管5─插管接頭2─出水管1」之結構/組接方式;證據2之插管接頭與連接管間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安裝部與連接管間均非鎖固,自皆可容許相互接合之元件間得為有限之位移,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安裝部與連接管接合之結構具有導正加工誤差之功效,而證據2連接管與插管接頭之結構無此功效;況以水龍頭元件之製造及組設而言,本即會具有有限之誤差容許度(行政訴訟答辯狀㈡第3頁、本院卷第217頁,行政訴訟答辯書第7頁、本院卷第89頁)。惟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除考量複數證據是否有動機可組合、是否屬證據之簡單變更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外,尚應一併考量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以確認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審酌證據2 所載內容時,除應充分理解插管接頭與連接管兩元件之連結關係外,尚須進一步考量該等元件與其他元件之搭配關係,方可完整掌握先前技術所載技術內容之全貌,證據2 插管接頭2 下端為螺鎖固定,此觀證據2 說明書[ 0006] 段落自明(審定卷第21頁反面),證據2 之插管接頭已無法容許有限之位移;又證據2 連接管5 達成之功效,僅大致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態樣,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及其功效,且系爭專利技術手段確實可直接產生「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技術效果,自應於進步性判斷時綜合考量。再者,被告雖主張「以水龍頭元件之製造及組設而言,本即會具有有限之誤差容許度」,惟系爭專利係以現有之有限誤差容許度為基礎,進一步透過連接管之延伸設計方式,以達到「兩者相互插置可快速結合一體,並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功效,係對現有水龍頭元件之製造及組設既有架構之改良。因此,系爭專利既明確記載該等功效,且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即證據2 )具有功效增進之客觀事實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 現有記載內容為簡單改變即完成系爭專利,或謂系爭專利未有功效增進,被告前開所陳,難為採信。

㈤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證據3揭示一種管中管水龍頭控水閥連接頭(參考圖2及圖6,審定卷第16頁、第15頁反面),將連接頭(10)放入龍頭本體(20)所預留的出水室(21)中,利用一固定環(30)的鎖結,將連接頭(10)固定在龍頭本體(20)內部,透過龍頭本體(20)出水室(21)、閥芯室(22)、入水室(23)直接導通的設計,往上接設出水管(40),在接設後令連接頭(10)的容槽(12)、插接管(14)能分別與出水管(40)的外管(41)、內管(42)形成導通。使用時,利用控水閥(50)經龍頭把手(60)提供操作,讓冷、熱水源能從閥座(51)進水孔送入控水閥(50)中,在控水閥(50)內混合成溫水後再一起流出,出水時是利用閥座(51)與連接頭(10)的連接轉移,讓冷水、熱水或混合後的溫水能依序流經第二環形通道(18)、通水孔(19)與第一環形通道(17)後,再從出水管(40)的外管(41)流出,反之,如要控制濾淨水流出時,係將龍頭把手(60)往相反方向轉動,讓從濾淨水進水孔送入的濾淨水能透過控水閥(50)的轉移,再從連接管(15)、插接管(14)經出水管(40)的內管(42)流出。

⒉證據3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龍頭本體(20)、閥座(

51)及入水室(23)等主要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龍頭底座、陶瓷芯閥及冷、熱水孔等。證據3 雖揭示連接頭( 10) 上下兩段不同直徑之管材(見證據3 圖5 ,審定卷第15頁),然證據3 進一步記載「連接頭( 10) 具有一本體( 11) ,本體( 11) 上方凹設有一容槽( 12) ,底部( 13) 具有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上表面中央設有一往容槽( 12) 內部做伸置的插接管( 14) ,下表面中央則往外伸出有一連接管( 15) ,且該連接管( 15) 是與插接管

( 14)形成導通」等內容(審定卷第17頁),並參酌圖8之上視圖(審定卷第14頁),該連接頭( 10) 結構設計係讓「利用第一環形通道( 17) 與第二環形通道( 18) 的製設,配合多數通水孔( 19) 的貫穿,可讓冷水、熱水或混合後的溫水平均流過,該在出水時係相對順暢者」之整組多孔構件,與系爭專利「連接管」元件及進一步界定「連接管」與下端「固定管」及上端「出水管」之連接關係不同,故證據3 仍未揭示上述差異技術特徵。

⒊證據4揭示一種水龍頭結構改良,其包括有水龍頭本體10

、控制閥121及一出水管40等主要構件(審定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龍頭底座、陶瓷芯閥及出水管等。然證據4 淨水導管30係設立於槽室21中央而形成淨水與自來水之間隔,該淨水導管30之兩端皆套設有止水圈32,藉由止水圈32阻隔淨水與自來水,另出水管40以內螺紋段43鎖設於分流件20之外螺紋段22(證據4 第2 圖、審定卷第11頁)。該分流件20及淨水導管30之整體創作目的及組裝關係,與系爭專利「連接管」元件及進一步界定「連接管」與下端「固定管」及上端「出水管」之連接關係不同,故證據4 仍未揭示上述差異技術特徵。

⒋綜上所述,證據2至證據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混合出水孔上端設有. . . 一連接管…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可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功效增進,故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附屬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揭示一種新型水龍頭,包括有龍頭主體1、與龍頭主

體1連接的連接座2以及與連接座2相連接的龍頭管3,該龍頭管3-端連接有龍頭噴頭4,內設有龍頭芯子5及閥芯6(本判決附件),證據5龍頭主體1、龍頭芯子5及閥芯6、連接座2 及龍頭管3 等主要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水龍頭底座、陶瓷芯閥及出水管等。證據5 雖揭示閥芯

6 上端連接有閥芯桿7 (證據5 圖1 、審定卷第7 頁反面),然證據5 說明書[ 0017] 進一步記載「閥芯桿7 外套設有一插齒輪8 ; 所述插齒輪8 上設有螺孔9...閥芯桿7連接有一支柱15,支柱15與龍頭管3 相連接」(審定卷第

6 頁反面)、另[ 0024] 記載「插齒輪8 通過螺釘16與閥芯桿7 相固定,閥芯桿7 與閥芯6 相連接,因此隨著插齒輪8 旋轉,閥芯桿7 隨之旋轉,閥芯6 與龍頭芯子5 之間開始相通,龍頭芯子5 內的水開始進入到閥芯6 內,並流入到閥芯桿7 」(審定卷第6 頁反面),可見該閥芯6 與閥芯桿7 間,係藉由插齒輪8 旋轉以達連通與否之作動啟閉,與系爭專利「連接管」元件及進一步界定「連接管」與下端「固定管」及上端「出水管」之連接關係以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機構設計及其對應效果皆不同,故證據5 仍未揭示上述差異技術特徵。

⒉而證據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業經

論述如前。因此,證據2、證據3及證據5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混合出水孔上端設有. . . 一連接管…該螺鎖部向上延伸設置一安裝部其提供連接管設置…該連接管上、下兩側設有組接部,其一端接合於安裝部,另一端則結合在出水管內緣」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可達「導正加工所造成的誤差,便於組裝者進行組裝作業」之功效增進,故證據2 、3 、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附屬項,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然證據2、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3 、5 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請求項1 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