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時代創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淑瑾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余欣怡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嘉賓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複 代理人 郭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1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首(均為曲)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同年2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經被告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包含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即原處分),並副知原告及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附件之強制授權歌曲清單,其中序號IY010思念的歌(曲)、IY082心肝亂啥米(曲)、IY118留乎人探聽(曲)、IY149猶原愛著你(曲)、IY150問路(曲)、IY189愛情做風颱(曲)、及IY190龍飛鳳舞(曲)共7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103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著作財產
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無法同時並存為權利人,然原處分卻將「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與「專屬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並列且同時送達兩公司,顯然未特定處分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之程序正義最低要求。
㈡參加人發行「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SD卡(下稱系爭SD卡)
只搭售參加人伴唱機販售而未單獨對外販售,且系爭SD卡內除安裝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外,尚有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資訊檔(副檔名.inf),僅得透過參加人前開搭售之伴唱機讀取,始得透過螢幕上顯示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內之文字,該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此即為典型的「伴唱功能」,並非錄音著作所能涵蓋,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規定;又參加人於申請本件強制授權時,明知其申請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要件、有逾越銷售用錄音著作範圍情形仍為虛偽之申請,亦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為自始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歌曲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
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參加人。因參加人如獲許可授權依法要給付使用報酬,是原處分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第37條第4項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11條規定,送達可能受領使用報酬之對象即原告及瑞影公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
㈡參加人已於109年6月15日檢送系爭SD卡與被告,經被告現場
測試該記憶卡可於電腦中播放(即不限於電腦伴唱機),可知系爭SD卡確實能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且參加人所為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因與被告於104年間受理之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申請案所為之利用方式相同,依該次諮詢決議結果,已認定此方式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法定要件。再者,系爭SD卡有單獨銷售及搭配參加人伴唱機方式銷售,而著作權法及報酬辦法均無銷售用錄音著作不得與其他商品搭售之規定,本件參加人利用系爭歌曲而製作之系爭SD卡既有供銷售之用,即不違反著作權法有關強制授權之規定。另原處分僅涉及著作權法第69條,而與同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其餘答辯要旨略以:㈠系爭SD卡內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是一個通用的音樂電
腦檔案格式,於任何可讀取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格式之播放裝置均得播放。又系爭SD卡內之檔案為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外、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資訊檔(副檔名.inf),並不包含影像檔案,歌曲播放時伴唱機所顯示之動態畫面為伴唱機內建之背景畫面,消費者本可以自行選擇,且非每首歌曲都有特定對應之畫面。
㈡原處分強制授權並無違法,故無撤銷之問題。原告如認參加
人利用行為逾越授權範圍,應由著作財產權人另行民事侵權求償或刑事訴追,與本件撤銷之理由無關。又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是在原處分核准授權後,因有該條事由,而由著作財產權人請求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此應屬於另一個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著作權法第71條,其程序顯不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查原處分准許系爭歌曲之強制授權,於原處分附表中將原告
列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且將處分書送達原告,自形式觀之,原告既被列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復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應認原告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亦有明文。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處分相對人為申請強制授權之人,而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準此,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為參加人,原告主張原處分就相對人究為原告或瑞影公司未予特定、處分相對人不明確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再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
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後,自應由專屬被授權人向申請人收取使用報酬,然由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強制授權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縱使核准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該音樂著作係專屬授權他人利用,但可能受處分人後續利用該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而回歸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因此受處分給付報酬之對象,可能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是被告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1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規定,將原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並無違誤。
⒊又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受理申請後僅需依前開規定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通知申請書上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即可,並無實質審認權利人為何人之義務,而被告受理本案,並將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依上開規定通知本件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含瑞影公司)陳述意見,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其處分難認有違法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無法同時並存為權利人,原處分拒絕認定何者為處分作成時之權利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程序正義最低要求,難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處分並無相對人未特定之情事,強制授權程序亦無違法可
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之程序正義最低要求云云,並非有理。
㈢原處分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⒈按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本件參加人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系爭歌曲製作成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後,儲存於系爭SD卡,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當庭勘驗系爭SD卡後,結果如下:「一、系爭SD卡以電腦讀取後,有000000-000000共208組之檔案,每組有安裝資訊檔、MIDI檔案、文字文件(txt 檔),安裝資訊的檔案內容係包含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文字文件有『女:★★○○』、『男:★★○○』、『音圓發行合法授權』、『來賓請掌聲鼓勵』等內容,惟MIDI檔案播放時只有歌曲,並無文字(無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或歌詞),也沒有動態連續影像。二、系爭SD卡以N2-150音圓伴唱機電腦讀取後,點播歌曲後,電腦螢幕畫面出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但係以『女:★★○○』、『男:★★○○』顯示,並會出現『音圓發行合法授權』、『來賓請掌聲鼓勵』等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可知系爭SD卡確得在任何可播放SD卡功能之電腦設備或裝置使用,且點播歌曲後,螢幕畫面僅會出現曲名、演唱者、歌曲作者,並隨著歌曲播放出現動態連續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依被告104年第3次及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諮詢決議(見本院卷第69頁至76頁),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是原處分許可本件強制授權申請,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發行存有系爭SD卡只搭售參加人伴唱
機販售,並未單獨對外販售,且系爭SD卡內含僅能由參加人伴唱機讀取安裝之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資訊檔(副檔名.inf),而於螢幕上顯示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流動性符號,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71條第1項申請有虛偽情事云云。查本件參加人發行之系爭SD卡,除內有系爭歌曲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尚有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資訊檔(副檔名.inf)可供在伴唱機中執行時於螢幕顯示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流動性符號等情,雖經本院上開勘驗系爭SD卡後屬實,然系爭SD卡內之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既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即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SD卡內另含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資訊檔(副檔名.inf)即非屬「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本院自無從僅以系爭SD卡另含其他檔案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取得強制授權許可後,若發現申請有虛偽情事或
未依許可方式利用著作,核屬可否依著作權法第71條撤銷或廢止強制授權許可之問題,與同法第69條乃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要件不同;又原處分僅係判斷參加人所為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之申請,是否符合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無涉及同法第71條第1項,且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係屬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權限,而非原告得據以作為向本院請求撤銷之法條基礎,是原告仍主張本件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虛偽申請之情事,原處分自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申請系爭歌曲強制授權所為之許可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歌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