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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著訴字第 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張榮華(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代 表 人 陳秉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10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柏川,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榮華,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秉麟等151 人(詳見申請卷第956 至964 頁)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設立許可,經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審查,核認陳秉麟等151 人對集管團體之運作已有具體規劃應可據以執行,且無集管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不予許可之情事,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4 日智著字第10916005980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於109 年7 月1 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107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集管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規定,被告於審查集管

團體之設立時需審查其營運計畫書等文件,可見該規範兼具保障權利人是否公平分配、利用人是否合理支付使用報酬之目的,依新保護規範理論,著作利用人就集管團體之設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告每核准一個集管團體設立,原告就必須與新核准的集管團體協商費率、支付更多報酬,而參加人設立集管團體目的是以原告為授權對象與原告締結授權契約並向原告收費,故原告就本件顯有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陳秉麟等151 人之音樂著作未具一定數量與市占率,其等藉由加入現有集管團體即可發揮集體管理功能,原處分卻仍核准其等之申請,偏離單一窗口之一貫政策目標,有裁量不當情事。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為著作利用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集管條例有關集

管團體申請許可設立之規定未涉及利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不論陳秉麟等151 人是否申請設立集管團體,原告會員利用其等著作本須支付使用報酬,法律關係並未有改變。縱原告主張因談判授權金增加成本,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於申請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管理歌曲於市場流行及利用率均高,具備市場上營運之基礎,原處分予以許可設立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如下:㈠集管團體之設立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集管條例之目的為

協助會員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該條例第4 至8 條規定旨在藉由審查相關文件,判斷集管團體之設立及運作是否可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難認有保障集管團體之會員以外之特定人之意旨,原告非本件集管團體之會員,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㈡次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另集管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第11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即會員)所組成,集管團體設立之目的為協助其會員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收取之使用報酬分配予會員,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法發起籌設新集管團體並向著作權之專責機關申請許可設立。而集管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申請許可設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查等設立程序規定,旨在藉由審查相關文件,判斷該集管團體之設立及運作是否可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俾作成正確之准否許可其設立之處分。

㈢經查,陳秉麟等151 人於108 年8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集管團

體許可設立一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09 年6 月4 日准予許可,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9160059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又集管團體第4 條至第8 條是有關申請許可設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查等設立程序規定,已如前述,該等規定並未涉及利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由此實無法導出利用人得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核准新集管團體許可設立,或是請求撤銷許可設立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而原告為國內各音樂著作利用人共同創設之組織,既非上開規範之對象,且該規範目的亦難認有保障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則原處分依集管團體第4 條至第8 條規定核准陳秉麟等151 人之許可設立申請,並未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即不具備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資格。

㈣原告雖稱:依陳秉麟等151 人送交之章程、使用報酬收受方

法、授權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可知,其等設立目的是向原告收費或收取使用報酬並締結授權契約、被告每核准新設集管團體,原告就須耗費時間、金錢及人力成本而受有不利益,故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倘原告之會員有使用陳秉麟等151 人歌曲,不論陳秉麟等151 人是否申請設立集管團體,原告之會員本應負擔因利用他人著作而須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有所改變,是原告所稱其因此須支付更多使用報酬云云,並無理由。況且,縱原告因此須向參加人談判授權金額耗費相當時間與人力,及增加成本,原告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又稱其自94年起代表各家電視台與集管團體交涉,本院104 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108 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均肯認其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原告所舉上開案例為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與本件集管團體之設立顯然無關,原告在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中具有利害關係,不代表在本件集管團體設立事件中亦具有利害關係,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以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論據,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