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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他訴字第 1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世林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彭英偉訴訟代理人 盧韻涵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鈴媛,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英偉,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依商標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檢附資料,以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系統就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名稱「CODENT」,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之註冊資料,查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原告,其於108年2月16日移轉系爭商標,受讓人為科國公司,故系爭商標移轉後之商標權人為科國公司,符合申請提示保護之資格,乃依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91009592號函同意科國公司商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7月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0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107年7月31日與科國公司

簽定商標使用合約,同意授權科國公司獨家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雖不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惟該授權並不排除原告自己使用系爭商標。嗣原告與科國公司間因系爭商標授權契約發生履約糾紛後,科國公司曾對原告之代表人方世林提起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科國公司之再議而確定,故原告並無商標侵權之事實;又科國公司對原告提起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科國公司之訴,亦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非侵權。

㈡科國公司於109年4月21日就系爭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權提示

保護申請後,被告即以系爭函文核准同意科國公司上開申請,並將科國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產品及包裝照片作為仿冒品辨識照片,且將此內容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科國公司復向與原告有運送服務合作關係之訴外人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信函要求其停止對原告提供商品貨物運送服務,經聯邦快遞公司以信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始知悉被告同意科國公司申請提示保護之情,並主動向被告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作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惟被告仍拒絕撤銷其對科國公司申請提示保護之同意即系爭函文,造成原告成為該資料庫所載之仿冒品業者,亦使原告商品於該資料庫上成為仿冒品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函文造成真正商標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核屬行政處分。又系爭函文之作成與商標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要件未符,且並未踐行通知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係違反商標法邊境保護措施要件之違法行政處分,未保障原告之受告知權、聽證權,經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後,財政部則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訴願決定亦顯與法不合。是原告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㈢另縱認系爭函文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

惟被告將科國公司申請提示保護相關文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事實行為,係商標法第72條第1項海關查扣之前置程序,實際上已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進出口商品遭貨運公司拒絕運送之事實,而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進出口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復與上開商標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要件未符,亦未踐行通知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是原告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登錄行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被告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錄。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商標於智慧局註冊記載之權利人為科國公司,被告依商

標法第7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同意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申請,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且提示保護制度係協助被告執行商標權邊境保護之措施,其申請不具強制性,係由商標權人自由決定是否提出申請,且不以商標已遭侵害為要件,被告智慧財產權資料庫所登錄資訊僅供被告查緝參考,即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仍須經個案認定,且不論商標權人是否向被告申請提示保護,商標權指定商品之進出口皆為被告邊境保護之對象,被告於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即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並依進出口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認定侵權與否而決定是否查扣進出口貨物,而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亦得分別依商標法第72條之規定,申請查扣疑似侵權貨物或申請廢止查扣並辦理通關,並依被告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12日內(得延長12日)提起訴訟。故原告倘認有足證其進出口貨物不構成商標侵權之證明文件,可依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向被告提出,此與科國公司是否申請提示保護無涉。

㈡又系爭函文內容係被告向科國公司通知依其申請就系爭商標

提示保護相關資料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並辦理後續登錄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故法律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且原告亦應無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另被告辦理提示保護資料登錄時,因尚未實際發生進出口行為,自無從通知未知之進出口人。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等提出系

爭函文、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提出之提示保護商標權案件申請案件所附申請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真仿品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1、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2、系爭函文如為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3、系爭函文如非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除去被告於智慧財產資料庫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錄,有無理由?㈡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

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商標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時,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前項所稱提示保護,指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期間內,向海關提示相關保護資料,經海關登錄智慧財產資料庫之機制。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應以一商標註冊號數為一申請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一、足以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二、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三、商標權證明文件。四、聯絡方式資訊。前項申請如經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科國公司於109年4月21日依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就系爭商標檢具申請書、真仿品辨識照片及商標權證明文件等,向被告提出提示保護商標權申請,經被告查明於智慧局註冊資料記載權利人為科國公司,及科國公司申請所檢附資料包含足供海關辨識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真仿品對照照片數張),且影像內容符合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牙科用醫療器具、儀器及其零組件)、商標權證明文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聯絡方式資訊,與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條件相符,被告爰依實施辦法規定,以系爭函文同意科國公司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申請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27日台關緝字第1111002046號函、智慧局商標註冊簿、科國公司所為提示保護商標權案件申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真仿品對照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107頁),可知科國公司向被告所為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請,需檢附相關商標權證明文件及足供海關辨識真仿品特徵之影像內容,且經被告受理該申請後,檢核科國公司是否現商標權權利人、提出資料是否符合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通知科國公司同意其所申請之提示保護。

⒉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審酌商標權人係依商標權第78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而實施辦法目的為強化對商標權人權利之保護、落實電子化政府及簡化行政程序;且被告仍有就申請人是否為商標權之權利人及申請人所附資料是否符合實施辦法規定之審查程序,並於受理申請查核後發函通知申請人是否同意該提示保護之申請及核准期間,如有不受理情形,應併敘明理由,又被告依商標權人所檢附聯絡資訊未能與其或代理人取得聯繫、或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之商標權人,與代理人解除合約或有其他使代理關係消滅之事由等情,亦得提前終止商標權人提示保護期間,此觀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即明,可見商標權人於提示保護程序中,係經被告許可提示保護後,始得經被告將其提出相關保護資料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即享有登錄之利益。故被告就商標權人即科國公司就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請予以同意,已有准許之意思,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要無可採。

㈢原告不具備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而有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被告作成同意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提示保護之申請,

並經被告將相關保護文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主要係依據商標法第78條第2項、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據以審核,已如前述,又參酌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實施辦法所定相關事項,可知商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僅限於商標權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始得提出申請。則被告受理商標權人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請,重點在審查申請人是否其所申請提示保護商標之權利人,而其查核方式申請人有無提出商標權人之證明文件、系爭商標於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上之權利人為何人,足見商標權人始係被告依實施辦法受理提示保護商標權申請所欲規範併保護之對象。至於登記於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上之商標權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商標,或與他人就該商標有何私權爭議,均非被告所須調查或判斷之事項,亦即辦理提示保護之申請人專以登記為商標權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除此之外其他人並非實施辦法辦理提示保護所欲規範或保護之對象。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科國公司間因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發生履約

糾紛,其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函文核准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提示保護之申請,造成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曾以其係系爭商標合法使用權人,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所為之同意,經被告函覆表示系爭商標之移轉及授權疑義,經智慧局表示該商標權人原為原告,後於108年2月16日經智慧局公告移轉由受讓人科國公司取得商標權,科國公司申請移轉時所檢附之商標移轉契約書中,並無讓與人原告於商標移轉後仍得使用該商標之約定;授權部分查無相關資料,且契約雙方如就民事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宜由民事法院加以審認,原告所附再議處分並未確認雙方之私法關係;對於當時移轉契約效力有爭執,應視法院判決結果是否造成商標權人之註冊異動等情,有原告109年7月28日0000-00000E號函、被告109年9月7日台關緝字第1091017831號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參酌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進出口人如未依規定期限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規定者,應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可徵原告與科國公司間就系爭商標之商標移轉契約書性質本屬私法契約,被告僅得依智慧局之商標註冊資料查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科國公司,而審認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申請是否於法有據,然原告與科國公司間就前揭商標移轉契約書發生爭議時,即包含履約爭議、是否影響科國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等,仍須由民事法院解決訟爭,於法院判決結果造成商標權人之註冊異動前,並不影響被告審查該提示保護之申請人是否為智慧局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甚而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即使發現原告進出口貨物可能涉有侵權情事,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無認定侵權之權責。佐諸原告自承其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於108年2月16日移轉系爭商標與科國公司,而科國公司現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科國公司自為實施辦法所規定之商標權人,且為申請系爭商標提示保護之申請人,而確為前開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函文之受處分人,且系爭函文所為效力僅及於申請提示保護之商標權人即科國公司,而未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本件訴訟顯不具備原告適格。

⒋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北高行卷第85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核其內容,僅得證明科國公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方世林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對外生產銷售印製有科國公司之系爭商標之商品,認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告訴,經偵查後以方世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科國公司對原告所提起就系爭商標以外之26項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認定為科國公司請求無理由,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基此,原告先位提起撤銷訴訟,即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

㈣原告備位請求除去被告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錄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以被告將科國公司申請提示保護文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事實行為,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進出口商品遭貨運公司拒絕運送,而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進出口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然其並未說明其究享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訴之聲明,已難謂於法有據。

⒉次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

,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的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又此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苟該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於該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可參)。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前揭實務見解,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所為備位請求,即使認有結果除去請求權意涵,惟其所稱被告前揭登錄行為,與商標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要件未符,且未踐行通知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等情,經查:

⑴按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

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商標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執行職務」,包含海關受理商標權人申請檢舉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商標權人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非特定人可能輸出入侵害其商標權之貨物,或海關主動執行輸出入物品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邊境保護措施。依前揭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顯係指海關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如發現進出口人之貨物疑似涉及侵害商標權時,海關將依上開規定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而非指商標權人依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申請提示保護經海關同意獲准後,海關有通知涉嫌輸出、輸入仿冒品業者之義務。再者,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後,如經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有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告就提示保護申請之同意與否,因內容須涉及是否同意商標權人申請登錄相關保護文件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權利,故通知對象僅限於系爭函文之相對人,原告既非系爭函文之相對人,相關法令亦無應通知原告或賦予原告得對於該登錄行為表示意見之規定,則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登錄行為未踐行通知其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云云,實屬無稽。

⑵本件被告係依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受理並核准商標

權人即科國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申請等事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以系爭函文同意科國公司申請提示保護,依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亦僅需通知商標權人即科國公司,而未包含原告。又按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權於我國係採註冊保護及屬地原則,凡於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指定之專責機關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者,其所屬指定商品之進出口,皆為海關執行智慧財產權邊際保護之標的,不以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之商品為限,亦即商標權人縱未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時,仍將依實施辦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辦理。被告既係依商標法第72條至第78條規定執行相關邊境保護措施,併依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將科國公司申請就系爭商標之提示保護文件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該登錄之事實行為應為加強對商標權人之保護及提供海關人員執行職務之參考,無論是否有該登錄行為,均未影響海關依商標法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物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所為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實難謂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何侵害,原告據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仍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錄,亦無理由。原告仍執前詞,並求為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