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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葉武訓即葉家香農產品商行輔 佐 人 吳明耀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為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內衣、…腰帶」、第29類「牛乳、米漿、…醃漬菜」、第30類「茶葉、茶飲料、…包子」、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稻穀」、第32類「啤酒、汽水、…蜂蜜醋飲料」等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7年5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10月8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99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後,以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685 號行政判決將前案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已構成高度近似:

①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1)、第00000000號(下

稱據爭商標2)「MONSTER」商標;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3)、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4)及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5)「MONSTER ENERGY」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6)、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7)及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8)「JAVA MONSTER」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9)「X-PRESSO MONSTER」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 號(下稱據爭商標10)及第00000000號(下爭據爭商標11)「野獸爪痕圖案」商標(下合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至2-11所示),或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構成,或以該「MONSTER」文字置於商標整體之首、商標中央或顯眼處並搭配「ENERGY」、「JAVA」及「X-PRESSO」等文字或「爪痕圖」組成,彼此間,係以據爭商標1、2作為主要之品牌概念,既而延伸創用據爭商標4至11,無論係單獨註冊之文字「MONSTER」或以文字「MONSTER」置於商標整體前方或後方並搭配其他如「ENERGY」、「JAVA」或「X-PRESSO」等文字由左至右排列組成,亦或搭配三道由上至下之爪痕,使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據爭諸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最終也最強烈之印象即為文字「MONSTER」。

②系爭商標既係由左至右排列之英文文字「CHiLi」及「

MONSTER」所構成,其中英文「CHiLi」除可作為名詞有「辣椒」之意,亦可作為形容詞而有「辣椒的」之意,由於該文字係置於名詞「MONSTER」之前方,一般應認其作為形容詞以修飾形容後方之名詞,則鑒於形容詞通常乃既有之詞彙,一般較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仍應以文字「MONSTER」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據爭商標1、2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之構詞結構復與據爭商標6至9相同,皆係由一個與食品、飲料口味相關之英文名詞或形容詞,如:「CHiLi」、「JAVA」或「X-PRESSO」作為起始字搭配英文「MONSTER」所構成,是系爭商標之構詞結構實與據爭商標6至9相同,而勢必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之系列商標之一,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6至9於外觀上實已構成近似。

③況查詢被告網站商標資料庫,被告於99年12月8日曾於

申請第000000000號「GOLD STAR CHILI」(指定使用於第43類)核駁審定書(如附件5)認定:「本件商標圖樣上之『CHILI』中文字義有『紅辣椒、紅番椒』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有使服務相關消費者與服務性質、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服務之說明……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GOLD STAR CHILI』,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GOLD STAR』商標圖樣相較,主要識別文字皆有外文『GOLD STAR』,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HILI』為說明性文字,整體商標圖樣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二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如以相同事物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作為標準,則系爭商標中之「CHiLi」亦有「紅辣椒、紅番椒」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第29、30、31、32及43類飲料或食品相關商品有使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與商品/服務性質、內容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指定商品/服務之說明,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主要識別文字皆有外文「MONSTER」,且系爭商標上之「CHiLi」為說明性文字,整體商標圖樣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④再者,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強加

審酌其他商標之併存狀況、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已悖於商標法中最基本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更何況被告僅考量其他含有「MONSTER」商標於市場併存之情況,卻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例(如訴願程序中提出之附件4)為他案而不予採納,顯見被告於商標是否近似之論理上,實已流於恣意。

⑤實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亦肯認

:「查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義,為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係任意性標識,但其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至於『MONSTER』雖非上訴人所獨創,且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此一事實不能否認外文『MONSTER』字樣,仍具有相當程度的識別性。『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雖其識別性稍有弱化,但並未到達即使他人予以攀附,仍不會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之程度。」、「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①依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以及前審判決所示,系爭商標

所指定之第25、29、30、31、32及43類全部商品/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於功能、性質、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復肯認:「比

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部分,認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認二者在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固有不同,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情」,足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5、29、30、31、32及43類全部商品/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確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⑶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導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①據爭商標1、2、3、4、6、7、8、9、10、11係陸續於9

5年12月16日至104年6月16日間取得註冊,其註冊日皆早於系爭商標104 年10月28日之申請日。又據爭商標5雖係於104年11月1 日始取得註冊,惟此商標係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仍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是本件據爭諸商標係先註冊商標。

②本件據爭諸商標(即「MONSTER 」、「MONSTER ENERG

Y」、「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及「野獸爪痕圖案」等)整體皆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一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圖樣中既以「MONSTER 」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各該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僅以此條款為據,而毋須參酌其他因素,如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或系爭商標權人之惡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應予以撤銷。況且據爭諸商標業已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於我國成為著名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權人復具有同業關係而具有惡意。③系爭商標既與據爭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則於系爭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商品復全部相同或類似之情形下,即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既肯認兩造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如前述),復肯認:「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但卻壓低此重要因素之考量,而認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違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當事人主張存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證據雖不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所提證據中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之程度大於系爭商標,自應予以考量,原判決僅於否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中論述,而疏未就上訴人所提使用證據,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他因素中予以考量,亦有違誤。」。

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原處分認為原告前所提之據爭諸商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資料,雖得作為認定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一,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諸商標之程度。惟原告所附之證據資料中雖有外文資料,但原告已於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書及訴願書、訴願理由書中詳盡說明原告所提外文資料之內容,以證明原告所提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依被告頒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著名商標之認定,明示「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因此原告所提之資料雖為國外之證據資料,但原告同時亦提呈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可證美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104年10月28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⑵據爭諸商標商品西元2017年9月於我國上市後,自2017年

起至2019年間,單一家代理商於此三年間即分別進貨總價新臺幣(下同)6,198,190元、5,860,108元及6,453,380元之據爭諸商標商品,以在台進行銷售,僅單一家代理商三年之總進貨金額即高達18,511,67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稽(甲證1)。另,依原告之銷售紀錄,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據爭諸商標商品於全球之總銷售額高達17,936,276,914美元、總銷售量高達18,214,908,840罐、總行銷費用高達4,178,708,676美元。又據爭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我國消費者於臉書之公開粉絲團分享標示有據爭諸商標之產品照片及對於該項商品在台上市感到興奮期待之留言(甲證2、甲證3),透過我國消費者之留言,其語意在在顯示出消費者早於據爭諸商標商品在台銷售之前,就已熟知據爭諸商標商品之存在,且對據爭諸商標商品在台銷售感到開心、期待。據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度。

⑶又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既高度近似,系爭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將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

相同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之類似商品,又據爭諸商標自91年起即已由原告創用於所產製之飲料上,反觀系爭商標直至104 年10月28日始由系爭商標權人提出申請,是據爭諸商標係為先使用商標應無庸置疑。

⑵參加人設置在我國宜蘭著名之風景觀光區,其銷售之品

項係各式農產品、特產、零食、飲料、小吃,該等產品明顯與原告所產製銷售之酒精性或非酒精性飲料有所重疊,核與原告應具有同業關係,衡量系爭商標權人專以銷售上述農產品、特產、零食、飲料為業,且營業地點設於觀光人潮眾多之宜蘭縣,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就同業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且參加人亦可能透過接觸往來當地之中外旅客獲知據爭諸商標商品,則衡諸一般常理,據爭諸商標既經原告廣泛使用長達十餘年,而已於同業間建立一定之信譽及名聲,應認參加人縱非直接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亦應基於同業地位,透過同業間對產品訊息之掌握能力,或透過相關中外消費者間之消息傳遞,而間接知悉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惟其卻仍於著名之據爭諸商標使用多年後,以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其惡意攀附據爭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

⑶我國知名新聞媒體「TVBS」2018年5 月28日之新聞報導

內容中(如附件21),除「TVBS」多次以「美國知名飲料品牌」、「美國知名提神飲料『Monster Energy』」或「全球知名品牌」稱呼原告及據爭諸商標,而不難發現新聞媒體「TVBS」明顯知悉據爭諸商標係全球著名之商標,且由參加人於該篇報導中所稱:「基本上我們產品的屬性,註冊的類別跟他們其實不太一樣,會覺得有點被欺負的感覺,但是還是一句話要拚看看,小蝦米對抗大鯨魚,還好我們沒有被幹掉」,一句「要拚看看,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不僅顯露出參加人早已知悉原告係全球知名能量飲料業者、據爭諸商標為全球知名能量飲料品牌,故以「大鯨魚」稱呼原告,亦顯露出參加人存有「拼看看」以僥倖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惡意,並藉以攀附據爭諸商標之高度著名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CHiLi MONSTER 」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⑴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HiLi」及「MONSTER」左右排列所

組成,而據爭商標1、2係由外文「MONSTER 」所構成;據爭商標3、4、5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 」所構成;據爭商標6、7、8係由外文「JAVA」及「MONST

ER 」所構成;據爭商標9係由外文「X-PRESSO」及「MONSTER」所構成;據爭商標10、11係由野獸爪痕圖案、外文「MONSTER」、「ENERGY 」上下排列組合而成。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

R 」,惟該外文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另結合之外文「ENERGY 」、「JAVA」、「X-PRESSO」或「CHi

Li 」尚屬習見,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整體寓目印象尚非不可區辨,亦無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另據爭商標10、11復結合有野獸爪痕圖案可資區辨,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縱屬近似,其近似程度亦低。至原告所舉訴願附件4 之案例,核該等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之論據。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

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與據爭商標5、11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衣服,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相較,二者同屬人體穿著配戴商品,於功能、性質、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牛乳、米

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商品,第33類之「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相較,皆係消費者日常消費選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產品,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29、30、32、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等商品相較,二者雖有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不同,惟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MONSTER 」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

,復查詢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得知,以「MONSTER 」作為商標或一部,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 服務獲准註冊且仍有效者所在多有,是外文「MONSTER 」一字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惟與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且分別尚結合不同外文或圖形組合而成,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⑷本件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

①乙證3-1證1及證4 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

表、證5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及訴願附件5紐約市○○區郵遞區號表,均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②乙證3-1 證31據爭諸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證40銷售

點宣傳品圖片及訴願附件19之原告官方網頁,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爭諸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據爭諸商標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如何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③乙證3-1 證3及訴願附件9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

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④乙證3-1證6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

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19、

20、22、23、26至30之 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 、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

e、FullThrottleMotorcycles、CNBC、FACEBOOK 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贊助活動報告;證41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2006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3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參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意旨)。又其中證29之臉書雖顯示據爭諸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臉書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⑤乙證3-1證32及35 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World、2005年6月6日BusinessWeek、2005年9月5日 FORTUNE、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Week online及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等;證36 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及34 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以及訴願附件6 、7 原告公司網站查詢銷售據點結果及全球銷售據點網頁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至原告雖提出乙證3-1 證37 2006年網站(w

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稱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爭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僅依前揭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⑥乙證3-1 證2之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

乙證1-4證45及訴願附件8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附件17及18之Top Gear Taiwan 網頁,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 272人次,尚難謂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爭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⑦訴願附件10據爭諸商標商品照片、附件11 2017年9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在我國上市報導、附件12 2017年原告FACEBOOK 貼文、附件13 2017年8至

9 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附件14 2017年原告與電玩業者合作促銷電玩之活動廣告、附件15及16之Facebook 統計資料及F1台灣粉絲團網頁及附件20之7-11 超商Monster Energy 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網友討論MONSTER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⑧乙證3-1證42號之MONSTER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與據爭

商標實際使用事證,又證43號之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528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核該案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⑨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爭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

傳行銷之事實,惟因原告遲至106年8月至9月間,始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上架販售(訴願附件20);另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據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104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亦無法認定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是否大於系爭商標。

⑸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甲證1至3的日期都晚於系爭

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日,故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註冊前,據爭諸商標已經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的證據。

⑹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惟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復無法認定據爭諸商標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是否大於系爭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本款之適用須以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承上所述,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證據資料可知,據爭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爭諸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使用於第02

5、029、030、031、032、043類商品或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爭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低,無法直接以近似程度推定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據爭諸商標之情事,且原告僅泛稱參加人為事業體,其就業界相關產品資訊之掌握應優於一般消費者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發回更

審,即應僅就此部分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第11、12款並沒有提出指正,所以本件重點在第10款有無近似的問題。

⒉在商標查詢系統輸入MONSTER ,總共有1,176 件,申請中

的案件則有57件,可知總共有1 千多件商標註冊中,而據爭諸商標註冊之前,已有多件相同的商標註冊在先,因此據爭諸商標商標並非首創,也無特別顯著性,系爭商標以「CHiLi MONSTER」申請註冊,當然也可以取得註冊,才符合法律上的比例原則。

⒊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於第29類及第30類部分,參加人在45年

自他的祖父輩,就開始從事農產品的批發買賣,打拼經營到現在才有現在的規模,而且經營的項目主要是以辣椒、農畜產品、醃漬品,更是剝皮辣椒的首創者,反觀原告對於第29類及第30類商品,既無行銷,也無任何準備銷售之計畫,故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與據爭諸商標完全無關。

⒋參加人除了原本的事業以外,在羅東、礁溪、宜蘭、南澳

各地都設有專門的辣椒文藝館,專門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從105 年註冊之後,已經大量使用在各專門店,已經成為當地的地標及文創中心,而原告並沒有相關的商業活動,況且據爭諸商標商品是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106 年才在臺灣上市,所以參加人並沒有攀附據爭諸商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57頁):㈠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㈡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㈢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105 年8 月1日註冊公告(系爭商標註冊卷,乙證4,第13頁),嗣原告於105 年10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乙證1,第25頁),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作成前揭審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1年7 月1 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為斷。㈡審理範圍: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加人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

係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發回更審,即應僅就此部分為審理等語。惟查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認無違前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開3款規定向本院起訴,經前審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自提起異議、訴願及起訴,均針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開3款事由為之。又原告針對前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針對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前開3款事由,此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卷第57至91頁),故就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前開3款事由規定,均在原告提起上訴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係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並於理由欄記載:「肆、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固非無見,惟關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部分論述,本院則有不同見解分述如下: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分別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以及其他相關因素分述之。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等情,尚有斟酌之餘地。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但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但卻壓低此重要因素之考量,而認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違誤。五、此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當事人主張存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經查,上訴人所提證據雖不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所提證據中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之程度大於系爭商標,自應予以考量,原判決僅於否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中論述,而疏未就上訴人所提使用證據,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他因素中予以考量,亦有違誤。」(本院卷第22至26頁),雖係針對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論,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更記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本院卷第26頁),故綜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除就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混淆誤認之虞」提出法律上之判斷之外,更指明為斷該款規定「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尚有未明,而該等事實涉及商標使用證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及據爭諸商標之熟悉程度等,當然可能因該等事實之認定而影響是否構成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判斷,故最高行政法院既已指陳判斷所據之事實尚有調查必要,而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自無已就前審判決關於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之認定結果維持而確定,故本院自應就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為斷,參加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㈢系爭商標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亦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雖主張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4年10月

28日)即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範之「著名商標」,然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如下(乙證3-1及訴願附件資料,各外置於證物袋及附件袋):⑴乙證3-1證1及證4 係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

表;乙證3-1證5為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訴願附件5為紐約市○○區郵遞區號表,均非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乙證3-1證31係據爭諸商標商品網站及目錄;乙證3-1證4

0為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訴願附件19係原告官方網頁,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爭諸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

⑶乙證3-1證3及訴願附件9聲明書係由與原告具有密切關聯

之人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書面陳述,恐有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不能單憑此為據爭諸商標為人知悉程度之判斷。

⑷乙證3-1證6至11、14、17、21、24及25為贊助體育活動

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乙證3-1證12、15、16、18、19、20、22、23、26至30為ESPN、原告公司、Surfli

ne 、YouTube 、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

ne、FullThrottleMotorcycles、CNBC、FACEBOOK 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乙證3-1證13贊助活動報告;乙證3-1證41運動賽事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或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2006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3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能否因前開贊助而展現商標之行為,而建立起據爭諸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關領域為消費者所知,恐值存疑。又乙證3-1證29之臉書雖顯示據爭諸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臉書網頁。再者,前揭網站大多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⑸乙證3-1證32及35為2003年6月3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2004年6月BeverageWorld、2005年6月6日BusinessWeek、2005年9月5日FORTUNE、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月4日BusinessWeek online 及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等;乙證3-1證36為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乙證3-1證33及34為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以及訴願附件6 、7為原告公司網站查詢銷售據點結果及全球銷售據點網頁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至原告雖提出乙證3-1 證37 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主張:我國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爭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惟僅依前揭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情形如何,原告前開主張流於恣意推論,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⑹乙證3-1 證2為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乙

證1-4證45(乙證1第122至132頁)及訴願附件8係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附件17及18為Top Gear Taiwan 網頁,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 272人次,尚難謂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其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爭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⑺訴願附件10為據爭諸商標商品照片、附件11為2017年9月

4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在我國上市報導、附件12為2017年原告FACEBOOK 貼文、附件13為2017年8至

9 月在我國銷售飲料發票影本、附件14為2017年原告與電玩業者合作促銷電玩之活動廣告、附件15及16為Facebook 統計資料及F1台灣粉絲團網頁及附件20係7-11 超商Monster Energy 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網友討論MONSTER飲料商品之網頁及報導,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自無從以該等資料認定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相關消費者為著名。

⑻乙證3-1證42號之MONSTER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與據爭商

標實際使用事證,又證43號之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5

28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核該案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⑼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爭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

行銷之事實,惟因原告遲至106年8月至9月間,始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上架販售(訴願附件20);另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或美國與我國商旅往來頻繁而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據爭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104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甲證1至3(本院卷第131至159

頁、第239至241頁)的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日,故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時,據爭諸商標已經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的證據。

⒋綜上,本件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非於相關消

費者著名之商標,遑論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云云,自無所據。

㈣系爭商標是否有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或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CHiLi」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

至右排列而成;而據爭商標1、2均僅為單獨之文字(附圖2-1、2-2);據爭商標3、4、5均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2-3、2-4、2-5);據爭商標6、7、8均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 」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2-6、2-7、2-8);據爭商標9則係由外文「X-PRESSO」及「MONSTER」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2-9);據爭商標

10、11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而成(附圖2-

10、2-11)。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或「CHiLi」者之不同,據爭商標10、11除排列方式不同外,「MONSTER」字樣略有設計,併有野獸爪痕圖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

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與據爭商標5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商品、據爭商標10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據爭商標11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相較,均屬供日常穿著配戴用品,所具功能、產製主體、消費客群等均相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牛乳、米漿、豆漿

、豆花、果凍、肉乾、瓜子、蜜餞」商品、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商品、第31類:

「釀酒麥芽」商品、第32類:「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商品,相較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商品;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商品、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商品;據爭商標3指定使用於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據爭商標4指定使用於第30類:「咖啡調味飲料」;據爭商標6指定使用於第32類:「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據爭商標7指定使用於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據爭商標8指定使用於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據爭商標9指定使用於第30類:「咖啡調味飲料」商品;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日常休閒吃食及飲用之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及前開飲料之原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⑷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相較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商品;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商品、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商品;據爭商標3指定使用於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據爭商標4指定使用於第30類:「咖啡調味飲料」;據爭商標6指定使用於第32類:「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據爭商標7指定使用於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據爭商標8指定使用於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據爭商標9指定使用於第30類:「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多提供前開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所指定之服務與商品,均在滿足消費者通常飲食之需求,在原材料、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⑸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

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者並無相關(例如據爭商標5指定使用之第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第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第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據爭商標10指定使用之第9類:「運動用護頭盔」、第16類:「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據爭商標11指定使用之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而據爭商標1至4、6至9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詳見本判決附圖),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日常休閒吃食及飲用之飲料或酒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開所示之第29類及第31類商品之產製主體、銷售管道多未一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第29類商品,與據爭商標1至4、6至9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詳見本判決附圖),雖均為一般消費者飲食類別,但係屬不同飲食慾念之滿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第31類商品,與據爭商標1至4、6至9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詳見本判決附圖),於消費族群等更存有差別,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相較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其類似程度為低。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而所謂「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⑵查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義,為

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係任意性標識,但其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據爭諸商品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商品,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⒌其他足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⑴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使用證據來看【即㈢.2.⑴至⑻】,

或為據爭諸商標使用於衣帽服飾、能量飲品之網站、目錄、宣傳品圖片,多為國外宣傳及銷售;或為贊助運動賽事之報導及討論,據爭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難謂因前開贊助而展現商標之行為,而建立起據爭諸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關領域為消費者所知。另臉書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又雖顯示據爭諸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臉書網頁。另紐約日報、時代雜誌等媒體報導、銷售據點等,均為外文資料,原告主張之客旅往來頻繁、網路無遠弗屆等,均為其推論據爭諸商標能因在國外使用之證據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但縱然客旅往來確實頻繁、網路特性確為無遠弗屆,至多僅能認為我國消費者能因此對於據爭諸商標有所接觸。再由YAHOO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Top Gear Taiwan 網頁等,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可認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對於據爭諸商標有所認識。另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本院卷第319-373頁),部分無日期、部分日期為107、108年,均為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之使用資料。故綜觀前述之據爭諸商標及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之使用證據,我國相關消費者應對據爭諸商標較為熟悉。

⑵又原告係於106年8月至9 月間,始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商

品在我國境內透過統一超商(7-11)銷售(訴願附件20),業如前述,而參加人為立基在我國宜蘭縣境經營之人,著重於農產製品為出發,雖原告提出之前開使用證據,可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對於據爭諸商標有所認識,但原告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後約二年,始在我國常見之零售通路銷售據爭諸商標之商品,而縱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確實在商標圖案外觀仍有差距,故綜觀前情,自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非善意。

⑶再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我國相

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第29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果凍、肉乾、瓜子、蜜餞」商品、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商品、第31類:「釀酒麥芽」商品、第32類:「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商品、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具有同一、高度類似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縱然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或服務,並非出於惡意,亦非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然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高度或具相當程度類似,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熟悉據爭諸商標,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全然無關、或類似程度低,故再經審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圖案外觀非完全相同,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實際使用之商品類別,兩商標之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況等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㈤系爭商標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938 、1012號判決參照),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設置在我國宜蘭縣境,銷售商品亦有飲品,與原告為同業,自當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卻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自具有搶註惡意云云。然據爭諸商標之商品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始在我國常見零售通路銷售,系爭商標亦具有識別性,均如前述,原告更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惡意,自難認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目的而搶註系爭商標。況且,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向被告申請註冊而取得據爭諸商標在案,故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亦無此款規範之禁止搶先註冊他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並未構成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以外之商品/服務,則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為撤銷系爭商標此部分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前開部分,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舉證,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本判決附件:

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4年10月28日(權利期間:105.08.01~115.07.31) 商標權人:葉武訓 葉家香農產品商行 葉武訓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 第29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果凍、肉乾、瓜子、蜜餞。」 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 第31類:「釀酒麥芽。」 第32類:「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本判決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4年10月28日(權利期間:105.08.01~115.07.31) 商標權人:葉武訓 葉家香農產品商行 葉武訓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 第29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 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 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 第32類:「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 附圖2-1:據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 99年10月27日(權利期間:101.01.01~110.12.31) 商標權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5類:「營養補充品。」 第29類:「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33類:「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2-2:據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3年10月17日(權利期間:104.06.16~114.06.15)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5類:「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 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第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2-3:據爭商標3(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5年2月14日(權利期間:95.12.16~115.12.15)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5類:「營養補充品。」 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 附圖2-4:據爭商標4(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9年10月27日(權利期間:101.01.01~110.12.31)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5類:「營養補充品。」 第30類:「咖啡調味飲料。」 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33類:「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2-5:據爭商標5(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3年12月11日(權利期間:104.11.01~114.10.31)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18類:「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 第26類:「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附圖2-6:據爭商標6(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5年6月8日(權利期間:96.02.01~116.01.31)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32類:「飲料,即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或本草植物之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機能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運動飲料、碳酸與不含碳酸果汁飲料;加味水,果汁;用於製造軟性飲料或機能飲料之濃縮劑、糖漿或粉。」 附圖2-7:據爭商標7(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3年2月25日(權利期間:103.07.16~113.07.15)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 附圖2-8:據爭商標8(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9年10月27日(權利期間:101.01.01~110.12.31)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5類:「營養補充品。」 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30類:「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33類:「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2-9:據爭商標9(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9年11月9日(權利期間:101.01.01~110.12.31)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5類:「營養補充品。」 第30類:「咖啡調味飲料。」 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附圖2-10:據爭商標10(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98年10月2日(權利期間:99.06.16~119.06.15)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運動用護頭盔。」 第16類:「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 第1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 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 附圖2-11:據爭商標11(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 103年2月25日(權利期間:103.12.01~113.11.30) 商標權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16類:「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 第25類:「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