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瑞賢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尹紅生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9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0906300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 頁、第1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能以視訊方式與本院連線,亦有本院法庭電腦螢幕截圖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頁、第2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決議解散之註銷備案,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解散程序時應由清算組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是參加人於110年7月20日起應由清算組成員全體即尹紅生及張○○共同為參加人行使職權,本件僅由尹紅生為代表人進行訴訟,且同年9月3日申報債權期間已屆滿,參加人之法人格應歸於消滅,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等語。經查,參加人雖曾決議解散,惟已於111年1月27日撤銷解散決議及申請,目前正常營運中,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股東會決議及承諾聲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參加人註銷備案/公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7頁、第499至504頁),是參加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播放器、MP4播放器、MP5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MP3插卡音箱、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參加人於107年3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其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3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09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1年間即以小額貿易方式進口印有系爭商標之音箱、喇叭在台販售,後因遭主管機關裁罰,始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第三人即證人王○○早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向原告訂購金冠KINGONE(型號:KR-7600)之產品,其上已有使用系爭商標。嗣亦有第三人陸續於101年8月28日、同年11月27日、28日向原告訂購KR-7600迷你喇叭及ST-88便攜式音箱產品,有訂購單及記載金額為新臺幣2,106元之郵局無摺存款單、估價單、出貨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更原證3)。另有第三人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594號案件中自承確實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本院卷一第183至192頁,更原證4)、原告亦有出貨予第三人陳○○,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更原證5),可證有真實交易,故原告於申請驗證前即有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市場上流通、交易。而參加人最早係於103年9月間開始使用金冠二字於金冠K3產品,並非參加人於官網上所記載金冠K3產品在深圳發表之時間101年12月22日,參加人雖提出同日新聞記載金冠K3產品在深圳發表,惟並無圖片可資證明,故該官網資料真實性有疑,自無法依此證明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及原告有仿襲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洽,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參加人所有之大陸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金冠」(如附圖2所示,下稱據爭商標1)係東洋皇冠(日本)株式公社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申請,於100年4月7日註冊公告,並於102年9月13日轉讓予參加人代表人尹紅生,有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知刑初字第175號判決可稽(乙證2證物袋,證據13),嗣由尹紅生授權參加人使用於揚聲器音箱、攝像機等商品。參加人於101年設立登記,於同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藍牙音箱發布會中,均可見據爭商標1之「金冠」及「KINGONE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如附圖2至4所示,下稱據爭商標2、3,與據爭商標1合稱據爭商標)呈現或標示於商品、手機軟體、發布會舞台屏幕等,有騰訊網、天極網之報導附卷可佐(乙證2證物袋,證據24)。參加人復於102年3月13日登記取得如據爭商標2所示「KINGONE及皇冠圖」之著作權(乙證2證物袋,證據10),嗣由其代表人尹紅生於000年0月00日以該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並於105年7月28日取得據爭商標2之商標權。而原告之系爭商標係於104年5月1日始提出申請,足見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有先使用於藍牙音箱等商品之事實。又「藍牙」為一種無線通訊技術標準,用來讓固定與行動裝置,在短距離間交換資料,以形○○○區○○路,是一種低成本大容量的短距離無線通訊方式。運用於電腦、行動電話、數字相機、攝像機、印表機等許多電子設備,其技術規格全球統一,只要擁有藍牙適配器,就能輕鬆連線藍牙設備,進行數據傳輸或語音通信。據爭商標之「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如附圖3至4所示)標示於「藍牙音箱」相關商品,係內置藍牙晶片,以藍牙連線取代傳統線材連線的音響設備,通過與手機、平板電腦和筆電等藍牙播放設備連線,亦即將藍牙技術套用在傳統數位和多媒體音箱上,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式攝影機、調頻
(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 、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等商品間均具有聲音接收、傳輸、轉換、播放的功能,另與「視訊螢幕、影像記錄器具、數位式攝影機、行車記錄裝置」等商品亦可搭配使用,而與「調頻(FM)車用轉換器、電話機 、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相關商品之販賣場所有所重疊,經綜合考量二商品於其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而委託訴外人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下稱暐鑫公司)測試,該公司於101年2月9日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本院前審卷第99頁,原證3),該報價單上之產品記載為攜帶式迷你喇叭(主型號kr-7600),惟該產品照片上均無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不足以證明該型號產品即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及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況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始獲標檢局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取得驗證登錄(乙證1卷第86頁,答辯證物5),原告於取得驗證登錄前均無法販售,自難認原告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出貨單(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5頁,原證4),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提出原本,且提出之同年6月23日出貨單原本之文字墨色不同,疑為事後加註,亦難以認定確為101年間所製作,而證人梁○○、朱○○雖證稱於101年間即向原告購買系爭商標之產品云云,亦與原告未取得驗證登記前不得販售之事實不符,其證詞自難採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王○○,已有違適時提出證據原則,且其提出101年3月6日之出貨單,為「鎰3C購物網」之出貨單,非證人王○○與原告間之出貨單,無從認定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有何關聯,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作成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原處分,即已審酌認定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據爭商標1及2,顯見系爭商標係意圖仿襲而搶註,已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同被告之答辯聲明。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29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亦為商標法第62條所明定。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4年5月1日,註冊公告日為105年3月16日(乙證1卷第17頁),參加人於107年3月27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作成商標評定書,則本件註冊及評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應否作成評定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申請評定,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撤銷,並於理由中說明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再予論究(本院前審卷第40頁),該等評定事由既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均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而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因此,該款所稱之先使用為「相對先使用」而非「絕對先使用」,亦即主張先使用之人只須證明相較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即為已足,至於該商標是否為先使用人所創用、是否有他人比先使用商標人更早使用,均無影響。另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及其他關係,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又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㈢、據爭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1、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即104年5月1日前已有使用於藍牙音箱、喇叭等商品之事實:
參加人於101年11月19日於大陸地區設立,有參加人提出之營業執照在卷可參(乙證2證物袋,證據9),而皇冠圖下置較小字體「KINGONE」外文之字樣(即據爭商標2),亦經參加人於102年3月13日取得著作權登記,亦有參加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為證(乙證2證物袋,證據10),另據爭商標1、2於99年4月1日、103年9月19日先後申請註冊,有上開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考(乙證2證物袋,證據11至12)。又參加人於101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藍牙音箱發布會中,均可見據爭商標即「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之呈現,或標示於商品、手機軟體、發布會舞台屏幕等,有騰訊網、天極網之報導附卷可佐(乙證2證物袋,證據24),復審酌參加人提出之102年至103年間ZOL硬件論壇、ZOL音頻、太平洋電腦網PConline、天極網之相關報導、Youtube介紹影片、103年7月21至104年4月25日露天拍賣網頁等證據資料(乙證2證物袋,證據25至37),是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4年5月1日申請註冊前,已有使用據爭商標於藍牙音箱、喇叭相關商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積極使用
系爭商標,並提出103年1月29日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02年5月6日及103年10月9日進口報單、101年4月18日及104年12月15日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為證(乙證1卷第86頁及其背面、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惟查:露天拍賣網頁上固可見有「金冠ST-88」、「型號:KINGONE金冠 中文版」等文字,上架時間為101年4月18日,且該商品照片正面左上角處貼有「KINGONE」外文標籤,商品背面則有以貼紙黏貼標示「KINGONE金冠及皇冠圖」、「型號:ST88、SV522、K3、K5...」、「進口商:圣宝科技實業」及商檢號「R73943」等內容(乙證1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然該商品上之商標標貼為隨時可製作黏貼之標籤,與一般音響業者將商標刻印在商品本體之情形已有所不同。再者,經濟部依職權調查上開商檢號73943之資訊,可知原告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最早於102年4月15日始取得多媒體便攜式音箱,主型式:ST-922,系列型式則有前開商品背面黏貼之ST-88(丁證1卷第32頁),與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互核觀之,其中記載多媒體便攜式音箱最早之進口日期為102年5月6日,而ST-88音箱商品進口日期則為103年10月9日(乙證1卷第86頁、第90頁背面、第125至126頁),均晚於前開露天拍賣網頁所刊登之101年4月18日上架時間1年有餘。況前開露天拍賣網頁顯示「本次為第3次刊登」等情(乙證1卷第95頁),參以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管理網頁說明,賣方於上架商品結標前12小時,均可進入網頁編輯商品資料及圖片,縱使有人下標或距離結標時間已少於12小時,仍能編輯商品圖片(丁證1卷第38頁),自無從逕認上開拍賣網頁之商品即為101年4月18日初上架之商品狀態。至於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6日及103年10月9日進口報單、103年1月29日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乙證1卷第86頁、第90頁背面、第125至126頁),均無標示系爭商標,各該時間亦均晚於參加人於101年12月22日使用據爭商標於藍牙音箱、喇叭相關商品之日後,是以原告稱其於101年4月18日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便攜式音箱云云,應非可採。
②、原告復提出暐鑫公司101年2月9日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主張其於101年2月9日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迷你喇叭商品之事實乙節,該報價單雖記載:服務項目為BSMI,測試標準為CNS13439,產品為攜帶式迷你喇叭(主型號kr-7600),備註測試完成出示報告及證書,開立發票收尾款50%等內容(本院前審卷第99頁,原證3),惟該報價單上拍攝之受委託測試產品照片並無任何商標,已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另案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稱該案原證10報價單(即原證3)上面所顯現的圖片,與今日攜帶到庭的實物,唯一差別在於沒有金冠的LOGO,理由在於送驗的時候,其上是不能有產品的LOGO,因為送驗僅是就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為認證,故送驗的時候,任何品牌都是這樣測的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11頁),是原告委託暐鑫公司送測試之型號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其上既無系爭商標,自無從遽認原告於101年2月9日前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開商品。
③、另證人梁○○、朱○○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101年間就有向原告
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並證述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6日、101年7月4日出貨單其上分別記載「金冠ST88……KR7600(金冠)」、「金冠KR7600」、「ST88(金冠)」等字樣(本院前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為其等當時與原告交易之出貨單等情,惟上開出貨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如未提出原本供勘驗其紙質、墨色,殊難判斷是否確為101年間製作完成,參以原告陳稱上開出貨單之原本已滅失無法提出(本院前審卷第217頁),更加無法比對確認101年4月6日、101年7月4日出貨單是否確於101年間所製作。原告復提出101年6月23日之出貨單及出貨單原本1冊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45至247頁,原本置於外放證物箱),然經目視101年6月23日出貨單原本「拿貨11060」之墨色與「金冠st88」的墨色深淺已有差異(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又出貨單之原本「st88(金冠)」的「t」、「(金冠)」墨色與同一張出貨單其他文字墨色亦有不同(本院前審卷第247頁),況上開KR-7600攜帶式喇叭於103年1月29日始由標檢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分類號列8518.21.00.00.4-B,有原告提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可查(乙證1卷第86頁),而原告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於102年4月15日始取得多媒體便攜式音箱(主型式ST-922、系列型式ST-88)之商品驗證登錄(丁證1卷第32頁),衡情原告應於102年4月15日、103年1月29日完成檢驗認證後始銷售ST-88便攜式音箱、KR-7600攜帶式喇叭,證人梁○○、朱○○雖證述於101年間已向原告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惟斯時未經驗證登錄依規定不得販售,顯見證人梁○○、朱○○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亦無從據此為原告於101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ST-88便攜式音箱、KR-7600攜帶式喇叭等事實之認定。
④、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王○○證明原告於101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KR-7600攜帶式喇叭等情,惟證人林○○到庭證稱:101年8月28日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75頁,更原證3)是伊代表龍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是向3C購物網訂購,該訂購單是購買喇叭沒錯,但是長得怎麼樣已不記得,也無法確定當時購買的喇叭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提示標有系爭商標之喇叭,伊對產品的外觀已經不記得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6至401頁),是無從依證人林○○之證述認定原告於101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KR-7600攜帶式喇叭乙節。另證人王○○雖證稱101年3月6日出貨單(本院卷一第315頁,更原證8)為其與原告之交易,產品是小音箱,四四方方,出貨單上KR 7600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提示白色喇叭實物相同,上面有金冠KINGONE圖樣,喇叭正面有皇冠、英文字,還有向原告叫貨MP3,型號是ST-88,叫貨比上面喇叭晚,應該有9至10年,還是11年,實際時間忘記了,正面有KINGONE字樣,背面有產品標、皇冠圖及KINGONE等語(本院卷一第404至411頁),惟觀諸101年3月6日出貨單其上並無關於「MP3」、「型號ST-88」之記載,證人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提示該出貨單及MP3實物後即證述有向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ST-88便攜式音箱11年等情,已與該出貨單之記載不符;證人王○○再證述一開始賣的時候不清楚要有檢驗碼,後來跟原告拿貨時,原告有特別說賣這種東西一定有要檢驗碼,賣了可能半年、三個月之後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佐以上開KR-7600攜帶式喇叭於103年1月29日始由標檢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可查(乙證1卷第86頁),倘證人王○○前開證述為真,則其販賣KR-7600攜帶式喇叭最早時間應為102年下半年,從而原告提出101年3月6日出貨單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王○○亦證述101年3月6日出貨單並無其字跡,其與原告交易以來印象最深刻的是KR-7600、ST-88(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故證人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向原告購買KR-7600攜帶式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KR-7600攜帶式喇叭乙節為真實。再者,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分別為102年5月6日及103年10月9日,時間點亦在101年12月22日之後,是以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在參加人於101年12月22日使用據爭商標之前。
⑤、至於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以111年6月7日行政訴訟聲請
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陳○○,並請求函調陳○○之隆龍五金百貨企業行於101年度至103年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另向高雄地檢調取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全卷、108年(應為107年之誤,本院卷一第183頁)度偵字第18594號全卷,以證明原告於101年7月21日與陳○○商業合作前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上等節,惟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表明無其他舉證(本院卷一第423頁),況證人陳○○部分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捨棄傳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陳○○,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之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之隆龍五金百貨企業行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均無從推論原告於前述年度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行為。又原告業已提出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更原證4、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更原證5),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認定原告與陳○○、吳○○有交易,且原告於107年2月間前往陳○○、吳○○營業處所購得原告認為係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而提出告訴,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於101年7月21日前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調取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5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宗部分,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為皇冠設計圖下置較小字體「KINGONE」外文,右側再結合中文「金冠」所組成,據爭商標1至3則分別為「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或係由單純中文「金冠」構成,或由皇冠設計圖下置較小字體外文「KINGONE」,或再結合中文「金冠」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互核以觀,二者或有相同中文「金冠」,或有相同外文「KINGONE」及設計意匠相同之皇冠圖,且中外文及圖形排列如出一轍,整體文字、讀音及構圖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別,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為中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則為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則為完全相同之商標,從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播放器、MP4播放器、MP5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MP3插卡音箱(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藍牙音箱、喇叭相關商品相較,均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092002「電視機、音響」小類組商品,且皆為具有可供聲音接收、傳輸、轉換、播放等功能之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式攝影機、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器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藍牙音箱相關商品相較,均屬用於傳輸、收放、記錄影音訊號之相關裝置或商品。又「藍牙」為一種無線通訊技術標準,用於固定與行動裝置,在短距離間交換資料,以形○○○區○○路,是一種低成本大容量的短距離無線通訊方式,運用於電腦、行動電話、數字相機、攝像機、印表機等許多電子設備,其技術規格全球統一,只要擁有藍牙適配器,就能輕鬆連線藍牙設備,進行數據傳輸或語音通信。據爭商標之「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如附圖2至4所示)標示於先使用之「藍牙音箱」相關商品,係內置藍牙晶片,以藍牙連線取代傳統線材連線的音響設備,通過與手機、平板電腦和筆電等藍牙播放設備連線,亦即將藍牙技術套用在傳統數位和多媒體音箱上,讓使用者免除電線之牽絆,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式攝影機、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之商品間均具有可供聲音接收、傳輸、轉換及播放等功能,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視訊螢幕、影像記錄器具」均有聲音、影像之要素,而「數位式攝影機」、「行車記錄攝影裝置」商品則為攝影器材及聲音或影像之複製、記錄,與前述藍牙音箱相關商品均可相互搭配使用,「調頻(FM)車用轉換器」、「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商品或為搭配通訊設備,或為通訊設備,與藍牙音箱相關商品均可在3C專賣店、電子器材等處購得。是以經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於其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理由雖略有差異,惟不影響其結論,故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㈥、原告已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箱、喇叭等商品,觀諸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6申請進口大陸地區東莞市產製之多媒體便攜式音箱、攜帶式喇叭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進口報單(乙證1卷第86頁、第86頁背面、第125頁)及原告於露天拍賣網頁販售資料之上架時間為101年4月18日(乙證1卷第95至97頁),可知原告係從事上開商品販售之業者,與參加人自為同業競爭關係,原告對於競爭領域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並可透過市場交易或對相關產業訊息之注意及接觸而得知據爭商標已先使用於類似商品之事實。況據爭商標之中文「金冠」並非習見詞彙,「皇冠圖」之獨創性雖不高,與外文「KINGONE」結合,或再結合中文「金冠」後經排列設計,有其度獨特之處,已具相當識別性,然原告其後以幾近相同之「皇冠圖」,下置字體較小之外文「KINGONE」,右側再結合中文「金冠」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先使用於與據爭商標類似之音箱、喇叭等商品,經衡酌相關事證,原告係因業務經營之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嗣後以極為相仿之文字及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是原告主張其無仿襲之意圖且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爭商標,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應係基於仿襲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04年5月1日 註冊日期:105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5年3月16日 商標名稱:「KINGONE 金冠及圖」 商標權人:黃瑞賢 商品類別:第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播放器、MP4播放器、MP5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MP3插卡音箱、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
附圖2:據爭商標1(大陸註冊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西元2010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西元2011年4月7日 專用期限:113年8月31日 商標名稱:金冠 商標權人:尹紅生【原申請人係東洋皇冠(日本)株式公社有限公司,102年9月13日轉讓予尹紅生】 商品或服務名稱:揚聲器音箱等附圖3:據爭商標2(大陸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期:西元2014年9月19日 註冊公告日期:西元2016年7月28日 商標名稱:KINGONE及皇冠圖 商標權人:尹紅生 商品或服務名稱:揚聲器音箱等附圖4:據爭商標3 商品或服務名稱:藍牙喇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