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安全天空有限責任公司(Safe Skies LLC)代 表 人 大衛 卓普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旅遊哨兵有限公司Travel Sentry,Inc.代 表 人 John Vermilye約翰‧費彌禮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1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1頁、第31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18、022類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廢止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在第018、022類商品之註冊。」(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本院卷第193頁),因原告係為使聲明更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行李用金屬鎖具」、第18類「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第20類「行李用非金屬鎖具」及第22類「行李箱捆綁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復准予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5年8月31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於107年9月2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以109年6月29日中台廢字第LO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8類及第22類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其餘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111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在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廢止註冊:
㈠「TSA」為「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 (Transportation Securi
ty Administration)」之縮寫,而「TSA LOCK」、「TSA鎖」則為業者通常用以表示所產銷之商品包含或屬於美國海關認證之安全鎖,是被告亦肯認系爭商標註冊後,已成為業界所使用於鎖具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則以之使用於「鎖具」商品,不具識別性。惟被告既已肯定「LOCK」(鎖具)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18、22類商品上,屬商品描述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自足以推論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上,不僅「LOCK」部分不具先天識別性,「TSA」部分亦因後天因素(成為通用名稱),不再具有使消費者能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應依法廢止此部分之註冊無疑。況基於公平競爭等公益之考量,亦不宜由特定業者獲得獨佔、排他之專用權。今被告僵化區別商品類別,僅就字面文義解釋商品名之方式,完全忽略商品之特性、二者密不可分之關聯,及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文字即會與商品名稱產生聯想等事實,率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李箱;行李箱捆綁帶」等商品之部分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均有明顯之違誤。
㈡系爭商標既由外文「TSA」與「LOCK」所組成,復指定使用於
行李箱;行李箱捆綁帶等與旅行用品收納、防竊相關之商品上,顯亦為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即「TSA LOCK」使用於行李箱及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係專指具有「TSA鎖」之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商品,為特定款式之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之商品名稱,並非如原處分所言「業者使用該標示係用以表示該等商品搭配或結合使用的鎖具係為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意,已如前述,並非表示該等行李箱或行李箱捆綁帶等商品本身之名稱為『TSA LOCK』」。況當商品之特定組成與商品間產生密不可分之關聯,即使該組成之名稱非該商品本身之名稱,亦可能成為該商品之通用名稱。系爭商標之「TSALOCK」使用在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上,亦足以表示該等款式之商品屬於含有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屬商品通用名稱無疑,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予廢止註冊。
㈢原告另在歐盟對參加人提出之廢止案,已經歐盟智慧局已作
出「TSA LOCK」商標於第6,18、20類全部商品應予廢止之處分,該處分書於第19頁明確表示「因第18類之行李袋、包包等商品常被當作行李箱使用,並常與TSA locks及其附件結合,因此,本案商標於全部之註冊商品已成為通用名稱為必然之結論」,歐盟智慧局亦認為因第18類之商品與TSA locks經常結合使用、密不可分,故應一併就「鎖具」以外之第18類商品予以廢止註冊,亦可證明系爭商標確屬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此部分之註冊,依法亦應予以廢止。
㈣綜上,系爭商標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專門稱呼含有「海
關鎖」款式之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系爭商標無法表彰商品之特定來源,其在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亦已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依法自應廢止其商標權,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未妥適。
二、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㈠廢止申請附件3、10、15之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電子郵件,其
內容雖明確表示該局未同意或容忍任何可能使「TSA」成為指示鎖具或行李箱商品來源之商標註冊或使用之立場,然其立場與我國消費者是否已認知「TSA LOCK」為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無涉。廢止申請附件20參加人向美國貿易代表署請求豁免關稅相關文件,其中雖提及附有「
TSA locks」之行李箱並解釋其含意,然該等文件係參加人對其商品之說明,以釐清其適用之關稅規定,亦與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無涉。
㈡廢止申請附件6、7、16、21及訴願附件3之參加人「TSA002」
、「TSA007」、「TSA LOCK」等商標於大陸地區、歐盟、瑞士等地商標評定、廢止、宣告無效等案件資料,其中部分案件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是該等案件均係基於該地法制與國情所為之判斷,自不足以之推論我國消費者之認知。而廢止申請附件11相關業者函詢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用文字均為外文,亦無法由其內容確認是否來自我國業者或消費者。廢止申請附件17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問卷調查報告,其上所載問卷日期為「2019年6月25至29日」,晚於原告申請廢止日,且由其內容亦無法知悉受訪者究係將「TSA LOCK」認知為何商品之通用名稱,自難採憑。
㈢廢止申請附件3、9之行李箱相關業者出具之宣示書僅提及「
目前的行业惯例是以”TSA LOCK(TSA锁)”做为产品标记以指示特定类型的行李箱用锁」等語,並未表示「TSA LOCK」為行李箱及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廢止申請附件4之「如何重新設定TAS 鎖(How to Reset a TSA Lock)」與「TSA鎖引發行李安全大災難」等網路文章,雖提及「為何要使用 TSA鎖(Why Use a TSA Lock)」、「為何 TSA
可能會檢查你的行李(Why theTSA Might Check Your Bag)」與「最近買行李箱,才發現有不少品牌都以附有 TSA鎖賣點」等語,然由其內容僅可知「TSA LOCK(TSA鎖)」為一種行李箱上之鎖具。
㈣廢止申請附件5之PChome、博客來等網路商店有關鎖具與行李
箱之商品網頁、附件12、14、19、訴願附件1之關係人與鎖具、行李箱業者之商品介紹網頁、原證1之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簡介,其中部分非繁體中文,部分為鎖具相關商品,其餘部分數量不多,且多係將「TSA LOCK」與商品材質並列,或於商品介紹或商品特色中提及,予人認知為說明或描述行李箱所附鎖具性質之文字,而非行李箱商品本身之名稱。
㈤原證2之歐盟智慧局處分書,除該處分書僅為歐盟智慧局之
行政決定,並非法院判決,對我國司法機關未生拘束力外,該決定之第12頁亦表示「TSA LOCK」係於交易中表徵鎖之特性而非一個識別商業來源之標識。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㈥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系爭商標之外文「TSA
LOCK」為一種行李箱上所附之鎖具,尚不足以證明「TSA LOCK」在我國多數消費者之觀點中已成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8、22 類商品之通用名稱,故原處分洵無違誤。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4頁):系爭商標之外文「TSA LOCK」是否構成指定使用第18、22類商品之通用名稱,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審理範圍: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9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廢止,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原告就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審理範圍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係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商標名稱或作為商標之詞彙時,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認識之主要意義,為判斷基準,學說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primary significanc
e test)。申請廢止商標者,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現行商標法第66條係屬法規基準時之規定,就本件事實基準時,法律並未有明文,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以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等觀點判斷之。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何時構成廢止事由,殊難以證明,所以商標法規定於廢止申請時由申請人以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主張並證明之(商標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第1項規定),從規範意旨觀之,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另考量商標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廢止申請人程序利益,商標廢止案件亦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再就本件商標通用化之廢止情形而言,隨時間與爭訟演進,固然會有更多消費者及業者將該通用化作為商品名稱使用,事實基準時後延使商標通用化之事實更加明顯,此對商標權人不利,而有利於廢止申請人;但另一方面,通用名稱化會因商標權人知悉其被以通用化事由申請廢止,必然會強化商標使用而可能有使商標復活之情形,即因商標使用而回復識別性,事實基準時後延反而會使商標通用化之事實消滅,則屬對商標權人有益,而不利於廢止申請人,申請廢止事實基準時往後延,徒增提出主張及舉證程序不確定,使廢止申請舉證歸於徒勞,從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及權衡雙方利益觀點,自應以廢止申請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至於以後之事實,不論有利不利於商標權人,均不得作為裁判時判斷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系爭「TSA LOCK」商標圖樣單純由英文「TSA」、「LOCK」所構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於廢止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已成為「第18、22類」中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TSA LOCK」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英文「TSA」、「LOCK」二字所構成,而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Transportatio
n Security Administration)之外文縮寫為「TSA」,任何人進出美國境內,行李箱都有被打開檢查之可能,任何因此而被破壞之鎖頭、行李箱甚至因此遺失財物,TSA一概不會負責,但只要有TSA鎖,美國海關便可用「萬能KEY」打開行李箱,防止行李被不文明地撬開等情,有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信函、USA TODAY報導、Linuxpilot網誌報導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7頁、第64至69頁),且被告亦認同「TSA鎖」指定使用於鎖具相關商品,係業者通常用以表示該等商品為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通用名稱,而系爭「TSA LOCK」商標,國內外相關業者於實際使用時,亦將系爭商標中「TSA」解釋作為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之簡稱使用,則與後接之外文「LOCK」連結,亦使人產生「TSA鎖」、「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印象,已成為鎖具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有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TS
A LOCK」商標,已成為鎖具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
五、觀之原告所提出107年9月27日大買家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反面),其中有多款行李箱之販賣標題加註,「全世界通用TSA國際海關二碼密碼鎖」、「全世界通用TSA國際海關三碼密碼鎖」、「TSA海關鎖可加大PC+ABS行李箱」、「TSA鎖PC硬殼箱/行李箱/旅行箱」、「TSA鎖PC鋁框箱/行李箱/旅行箱」等文字、107年7月24日PCHOME購物平台所販賣之行李綑綁帶也與TSA鎖結合,並標註配備TSA海關鎖,有拍賣網頁資料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80頁反面),足認TSA鎖現已經常與行李箱、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結合使用而於市面上販售,為我國消費者可輕易購得。且歐盟智慧局對於系爭商標於第6類「行李用金屬鎖具」、第18類「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皮夾」、第20類「行李用非金屬鎖具」之註冊自西元2017年6月16日起予以廢止乙情,有該局之處分書可考(原處分卷第305至330頁),亦認為TSA鎖確實已於行李箱廣泛使用,而使消費者於選購旅行箱時,認為TSA鎖係商品特徵,而非商標。綜合上述相關證據資料,可知「TSA LOCK」係指可供美國運輸安全局及機場海關人員使用萬能鑰匙開啟行李箱之鎖,而此種TSA鎖在我國目前已廣泛運用於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一般消費者於選購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時,看見業者標註「TSA LOCK」大多會聯想係附有TSA鎖之行李箱、背包及行李綑綁帶,而非直接聯想係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堪認系爭商標於95年9月1日核准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已成為通常用以表示配置TSA鎖之行李箱、背包、行李捆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雖稱:原告所提之商品網頁資料多係將「TSA LOCK」與商品材質並列,或於商品介紹或商品特色中提及,予人認知為說明或描述行李箱所附鎖具性質之文字,而非行李箱商品本身之名稱,至多僅能知悉系爭商標之外文「TSA LOCK」為一種行李箱上所附之鎖具,尚不足以證明「TSA LOCK」在我國多數消費者之觀點中已成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8、22類商品之通用名稱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大買家、PCHome拍賣網頁資料,其中多數商品於拍賣標題上以與商品名稱同樣大小之字體標明具備TSA防盜鎖以凸顯該商品之特色(見原處分卷第78至80頁反面),足認業界多以TSA鎖與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結合使用,加以宣傳商品,而使消費者知悉此為上開商品之特色,而成為此類商品之通用名稱,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另稱:歐盟智慧局處分書僅為歐盟智慧局之行政決定,並非法院判決,對我國司法機關未生拘束力外,該處分書之第12頁亦表示「TSA LOCK」係於交易中表徵鎖之特性而非一個識別商業來源之標識,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云云。然歐盟智慧局之處分書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固不生拘束之效力,但仍得作為原告舉證參考之資料,觀之被告所稱該處分書第12頁之原文記載為「All the factors listed above, considered tigether, show that the word combination 'TSA
lock' is used in trade to indicate a characteristic
of the lock at issue rather than to be perceived as
an indicator of a commercial origin.」,意指綜合上開因素,可知在貿易方面「TSA鎖」表示這個鎖的特性,而非識別商業來源的指標,即認為一般消費者提到「TSA LOCK」時多會聯想為美國海關鎖即TSA鎖之特徵,而非聯想係某公司之商品,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八、參加人雖於申請廢止階段檢送證據資料表示「TSA」非專指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之縮寫,其他機構亦有以TSA為其名稱之縮寫,例如旅遊儲蓄協會、(美國)運輸標準化局、(香港)全港性系統評估等,故「TSA LOCK」並非為相關產業及消費者普遍認定為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認證之鎖具而為通用名稱;且參加人於實際使用時,均於系爭商標旁標註®或TM之標示,確實以商標型態使用系爭商標,並非以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係參加人依其公司名稱及表示其商品具有精密規格及品質涵義之「TRAVEL SENTRY APPROVED」所設計出,並非係任何商品名稱之翻譯,且歐盟及日本法院分別做出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具有連結之判決,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廢止事由云云。惟系爭商標中之「TSA」於國內外相關業者實際使用時,作為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之簡稱,業如前述。又參加人於108年3月12日廢止處分答辯書附件4第25頁「For usage in USA the TSA LOCK™ brand name must
be replaced with“Travel Sentry® Approved Locks”」之記載(原處分卷第183頁),可知商標權人在美國使用時避免使用系爭「TSA LOCK」商標,可認其知悉「TSA」係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之簡稱,始有於美國避免使用之情事;參加人雖提出我國業者出具之宣誓書以證明「TSA LOCK」非通用名稱,惟觀之宣誓書之外文正本及中文譯本其標示之系爭商標或以「TSA LOCK」標示,或以「TSA Lock」標示,有外文大小寫不同之情形(原處分卷第246至256頁),由於參加人於108年3月12日廢止處分答辯書附件4第42頁為「WHAT make
s a TSA LOCK™ different from a non TSA lock」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非常重視系爭商標字母之大小寫,故上開宣誓書就系爭商標字母之大小寫既有不同,自無法得知上開宣誓書所列之外文是否係系爭商標,故上開宣誓書無法作為參加人有利之事證;另參加人所提出之歐盟及日本法院判決均與本件廢止申請之事實不同,自無法為對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參加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系爭商標於註冊後,經參加人積極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使用,而認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有利論據。故參加人前開所述,尚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原處分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已成為通常用以表示具有TSA鎖之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第22類「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自屬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上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上開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附圖:
附圖(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申請日期:094/09/02 註冊公告日期:095/09/01 專用期限:115/08/31 商標權人:美商旅遊哨兵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用金屬鎖具。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用非金屬鎖具。 商品類別第02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箱捆綁帶。 ※聲明不專用:商標圖樣中之「LOCK」不在專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