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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23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文輝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代 表 人 齋藤仁一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齋藤仁一,經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而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四、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核准註冊第1777139號『IPPA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主張從申請評定至提起本件訴訟,均一再表示參加人係非營利組織,並非商業主體,無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商標申請資格,依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爭訟法理訴請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所為追加與原訴之訴訟材料相同,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云云(本院卷第476至486頁)。惟本件訴訟原處分對系爭商標評定事件為評定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核准註冊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得追加,被告及參加人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506頁),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五、上情業經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決內敘明理由(判決第1至2頁),惟關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未諭知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之裁判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論,爰裁定如上所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