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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36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民國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參 加 人 香港商健合香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麥苗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2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以「NOISY BEAS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廣告;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提供商業資訊;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行銷;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UNLEASH T

HE BEAST!」、第0000000號「UNLEASH THE CAFFEINE FREEBEAST!」、第0000000號「Unleash the Beast!(stylized)」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之一至附圖二之四所示),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9 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801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11

0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297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包含「BEAST 」文字,並以之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實為近似之商標,且依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條及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第30類、第32類等商品間具有關聯性,而應屬近似之商品及服務,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諸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全球之使用證據,可證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成為全球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另減損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為混淆誤認之當然結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35類廣告行銷相關服務,復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商品之銷售管道或媒介,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成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參加人自不可能不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及其極高之著名性,卻仍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註冊於類似之服務,有惡意剽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辯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低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將外文「NOISY BEAST」以上下排列方式置於野獸頭部圖形內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為單純大寫外文「UNLEASH THE BEAST」加上「!」驚嘆號組成或將該外文設計字及驚嘆號以綠色置於黑色矩形底圖所組成,或係單純外文「UNLEASH THE CAFFEINE FREE BEAST」加上驚嘆號「!」所組成。二者相較,雖皆有外文「BEAST」,惟該字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而各自以外文「BEAST」結合不同之文字或文字及圖形設計作為商標整體,相關消費者尚不致單以二商標有該相同外文即會誤認二商標之來源相同或相關。況系爭商標係文字結合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帶有兩角並具毛髮設計之野獸頭部抽象圖案寓目鮮明,其內崁之外文「NOIS

Y BEAST」有吵雜的野獸之意,整體圖樣極具設計感,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UNLEASH THE BEAST!」、「UNLEASH

THE CAFFEINE FREE BEAST!」所傳達之釋放野獸或釋放無咖啡因之野獸等意涵,與系爭商標概念迥然相異,二者無法產生關連性,是兩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各異,在外觀、觀念、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具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類、第32類、第30類商品相較,前者提供之服務內容係利用媒介就廣告業主之商品、品牌和企業有關資訊,透過強化傳播達到銷售推廣目的,或為達企業主既定之目標,針對市場環境、企業資源如何有效計畫、組織、控制、協調、分析等項目提供諮詢,或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等;後者之商品則或為液態性質之營養補充品、或為啤酒、或為茶、咖啡等不含酒精之飲料飲品,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自無相關。又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涉及行銷商品,然並無佐證可證明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行銷相關,是二者在內容、性質、用途、功能、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難認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原告在宣傳海報、商品層架標籤、促銷外盒紙箱等易使消費者接觸注意之行銷宣傳物件上標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不多,難認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會將注意力集中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且原告未提出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銷售金額、廣告費用、市場佔有率等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各網站等資料,僅能說明在我國有消費者關注原告所贊助之車隊及賽事,且僅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仍無法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等商品已廣泛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而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自無法據此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著名商標之論據。

㈣商標識別性強弱:

本件爭議之外文「BEAST」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非自創字詞,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單以二商標有部分相同外文即誤認二商標之來源相同或相關,是二商標分別以之結合不同的文字或文字及圖形設計作為商標整體,復與各自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所為行銷活動皆係第三人所為,並非為自己行銷,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而具相當識別性等語,經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正係以為他人提供服務為目的,其使用情形正是在行銷自己為他人提供之服務,自非為行銷自己之商品,所訴顯有誤解。

㈤綜上,二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具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且兩

者整體近似程度甚低,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使消費者辨識為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自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違誤。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7 年5 月31日,註冊公告日為107 年12月16日,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又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上開規定,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其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前揭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

系爭商標是由自上而下排列之一內置白色外文「NOISY」、「BEAST」於墨色動物頭部及灰色頭角之圖案(如附圖一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是由單純外文「UNLEASH THE BEAST!」或「UNLEASH THE CAFFEINE FREE BEAST!」或以黑底綠色英文「Unleash the Beast!」所組成(如附圖二之一至附圖二之四所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都有相同外文「BEAST 」,惟外文「BEAST」為一般常用習見之外文,指「野獸、大型或野生之動物」之意,單純外文「BEAST 」本身識別性不高。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文字組成,而未有圖樣,然系爭商標為一經特殊設計且有外型圖案之商標圖樣,其將白色「NOISY」與「BEAST 」上下並設計列置於一個墨色動物頭部及灰色頭角之圖案中,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單純由外文字串、未有任何圖樣設計的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有很大的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難謂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至原告雖稱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BEAST 」,但「BEAST」識別性不高,已如前述,且兩商標整體設計意匠有極大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加以區辨,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⑵商標服務是否類似:

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又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已越趨細緻,無法單以抽象概念而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綜合各該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各產業別性質,為個案妥適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廣告;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提供商業資訊;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行銷;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第5類之「液態營養補充品」、第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及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及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及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等商品相較,前者提供之服務內容,係利用媒介就廣告業主之商品、品牌和企業有關資訊,透過強化傳播達到銷售推廣目的,或未達企業主既定之目標,針對市場環境、企業資源如何有效計畫、組織、控制、協調、分析等項目提供諮詢,或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等,此等服務之對象多為欲推廣、行銷、調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主或相關人員,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前述商品主要係供原告銷售與一般消費者之情形有別,且系爭商標所提供行銷商品之服務,其性質、功能既為介紹、推廣、調查商品等行為,與販售商品亦屬不同,是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產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及各產業特性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因此,原告稱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內容可能涉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飲料食品相關商品買賣之仲介,將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而構成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云云,並無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外文「BEAST 」各自結合其他圖案或外文,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各具相當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為惡意:

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構成的印象截然不同,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故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出於惡意。

⒊綜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傳達給消費者的印象迥

然有異,近似程度低,且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復參以兩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法證明是出於惡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⒉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

著名為前提要件。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茲分述如下:

⑴異議卷證1、4號分別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及「MONSTER」系列商

標於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及列表;異議卷證2、3、45、46、5號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簽署之聲明書、補充說明書及能量飲料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事證,又前開說明書、補充說明書等證據,均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徒憑上開陳述內容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原告所述之使用情形。

⑵異議卷證6至11號、證13、14、17、21、24、25號各為贊助體

育賽事、活動、贊助運動隊伍、車隊、運動員等相關活動及海報之照片、新聞稿、網頁截圖、贊助報告等資料;異議卷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28、30號則為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line、Fullthrottlemotorcycles、FACEBOOK、CNBC等網站截圖資料,核其內容所使用之商標均屬「MONSTER」系列商標,而非屬據以異議諸商標,且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縱有商標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運動員之服飾配件或會場看板、布幕、網頁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至異議卷證29號之臉書排行資料,雖顯示「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該商標並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又該內容為全球統計資料,實無法依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MONSTER ENERGY」商標,並進而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

⑶異議卷證31、40至42號為商品網站與目錄、銷售點宣傳品圖

片、銷售據點等,異議卷證32至39號則各為華爾街日報、時代雜誌、BeverageWorld 、BusinessWeek、FORTUNE 、Forb

es、Newweeks等報章雜誌報導、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西元2006年網站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均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且上開資料中近有少數報導及照片提及或顯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其餘均為「MONSTER」系列商標。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MONSTER」相關商標之情事,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或出國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前開證據即得知我國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或旅遊、洽公而實際接觸「MONSTER」相關商標之情形,更無從證明我國消費者如何進一步知悉並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

⑷異議卷證44號為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商標商

品及網路拍賣商品等資料,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中僅有2張圖片可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即「UNLEASH THE BEAST!」,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亦有限,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或大量銷售,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

⑸異議卷證47至51、57號為106 年9 月間7-11超商Monster Ene

rgy飲料商品上市照片、媒體報導、臉書官網網站臉書、消費者評論,固可證明「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有銷售使用之情形,然該等證據資料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甚少,消費者亦無從自上開飲料商品包裝觀諸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難認我國消費者熟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情形。至異議卷證52至58號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附件4(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分別為F1臉書粉絲專頁截圖、MotoGP臉書網頁截圖、Top Gear Taiwan網站截圖、原告網站資料、「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於我國銷售宣傳資料、西元2017年至2019年出貨於我國之發票,觀諸內容,僅有部分資料顯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且甚少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又依上開附件4所示,可知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資料均為「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即飲料於我國出貨資料,尚難依此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使用之情形,況上開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7年5月31日前之進貨數量,約為106年8月間進貨2288罐、106年9月間進貨2288罐2次,106年11月間進貨2288罐、106年12月進貨2288罐、107年4月間進貨4576罐,依此使用期間與銷售數量,實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⑹原告雖主張:證明商標著名性之客觀證據既不以我國之使用

證據為限,則原告既已提出諸多據爭諸商標於全球之使用證據,證明其著名性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以傳入我國,是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成為一全球著名之商標應屬無庸置疑之事實云云。然查,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爭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原告至106 年9 月間始將「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相較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7年5月31日,兩者期間甚短,且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或其他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討論或發表文章,逕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因此,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7年5月31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從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原告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全國及我國均有高度著名性,而認參加人基於意圖仿襲之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云云,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原告僅憑此理由即謂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顯為速斷,況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圖一: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7年5月31日(權利期間:107.12.16~117.12.15) 商標權人:香港商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35類:「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廣告;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提供商業資訊;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行銷;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 附圖二之一: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1年2月29日(權利期間:101.12.16~111.12.15)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05類:「液態營養補充品。」 第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 附圖二之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4年11月12日(權利期間:105.7.1~115.6.30)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 0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附圖二之三: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6年1月6日(權利期間:106.1.16~116.1.15)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05類:「液態營養補充品。」 第030類:「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第0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 附圖二之四: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105年9月2日(權利期間:106.4.1~116.3.31) 商標權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0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