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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3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錦儀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參 加 人 來立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榮信

曹葉秋娟林佳慧曹明夫曹文彥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100630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廢止之公司,應進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且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於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清算中之公司為維持其商標權之價值,避免因未使用滿3 年而遭主管機關廢止註冊,在清算階段中,自得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權,且視為存續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參加人雖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為廢止登記(本院卷第181頁),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9月13日嘉院傑民憲110憲字第3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347、34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9年7月29日以「信の手工坊(圖樣中之「手工坊」聲明不專用)」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判決附件所示),商標權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106年5月5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酵母、布丁」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米果、方塊酥、牛軋糖、鳳梨酥、脆餅、老婆餅、月餅、蛋捲、捲心餅乾、 銅鑼燒、慕斯蛋糕、乳酪蛋糕、米製零食」之商品(下稱系爭指定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原告對於該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7月3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8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指定商品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被告以109年11月3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重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信の手工坊」於註冊時加註「手工坊不在專用之列」,並由「信、手、坊」三個中文及日文字「の」所組成,其字體仿若毛筆勾勒之書法體,視覺上帶有復古風格,而參加人實際使用於門市之招牌、商品包裝袋、商品目錄上之商標,均為經變換為「信手工坊」,除刪除日文字「の」之外,並變更字型為細而平扁之字體、較具現代風格,更自行添加一顯眼、鮮紅之鶴圖形,不論一眼望去或仔細觀察,兩者已顯著不同。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之商標已喪失同一性。且原告所有據以廢止之註冊第00000000號「手信菓饌」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第00000000號「台灣手信極品 TAIW

AN SHU SHIN たぃわん しゆ しん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如本判決附件,合稱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30類、第35類商品,另具後天識別性之註冊商標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均以「手、信、坊」三個字為主要識別文字之商標,其中據爭商標2,經原告多年致力推廣,銷售通路除原告門市外,尚在國內機場、大型賣場、百貨公司、轉運站等都可見原告品牌銷售,原告亦設有觀光工廠,使消費者可參觀製作流程、體驗產品製作及選購,故其知名度及識別性應較強於系爭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經變換後,其外型主要部分亦以「手、信、坊」三個字組成,由異地異時、整體觀察,無論是視覺或相關消費者連續唱呼「手信、信手」,與據爭商標之較高知名度相較,兩者給人觀感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又判斷混淆誤認時應考量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是否已與據爭商標所表徵之「手信坊」構成混淆,非逐一比對單一商標之近似與否。是將兩者商標整體構成近似,極易給與一般通常之人有「其為相關連之商品、企業,甚至有相同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縱認「手信坊」與「手工坊」有概念的差別,但據爭商標1、2為消費者較能直接聯想到的印象,一般人是否能聯想到「手信」為日文用語,實屬可疑,尤其為變換後之商標,在實際使用上與據爭商標相似,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門市在Google上的評論,已有消費者確實將兩者誤認為相關企業,是已有造成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已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再者,原告實際親往參加人之營業地址訪查,其店面招牌變換後之「信手工坊」字樣,店內所銷售之商品、訂購單、名片、廣告單及產品標示牌等,亦均以「信手工坊」為標示,全然未見所註冊之「信の手工坊」商標,可證參加人確實未於其指定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另原告於參加人之官方網站搜尋,亦見其商品資訊、商品包裝等,均以「信手工坊」或自行添加之鶴圖形為標示。至參加人使用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之資料,亦係使用於網頁名稱,並非使用於商品等,且為網頁上少數資料,足見參加人並非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從而,被告逕以Facebook粉絲專頁之少數資料,認定參加人於廢止前3年有使用之事實,實有違誤。而參加人Facebook粉絲專頁,除專頁本身名稱為「信の手工坊」外,其粉絲專頁大頭貼圖從西元2011年均為「信手工坊」加上顯眼、圓框之鶴圖形,相關消費者應以該圓框之鶴圖形為其商標。直至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後之107年起,參加人始將大頭貼圖樣更改為系爭商標圖樣,然仍未見將商品標示改為系爭商標,足證系爭商標除作為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外,並未實際使用於其指定使用商品作為行銷、標示之用途,並無商標使用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商標權人於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事實(參見前訴願決定),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中文「信手工坊」及「鶴圖」商標,與據爭商標1、2相較,二者寓目明顯之中文分別為「信手工坊」與「台灣手信」、「手信菓饌」,雖均有相同之「信」、「手」兩字,惟各自排列而成之中文於外觀上排列方式及字體均不同,讀音上亦明顯不同,且觀念上前者之「手工坊」通常予人觀感係表示「以手工製作商品之工作場地」,「信」字列在起首予人店名特取名稱之意涵,一般消費者會將「信」與「手工坊」分別視之,已脫離「信手」為一語詞之印象。據爭商標1、2之「手信」於網路上查詢可知有伴手禮、紀念品之意,則「台灣手信」、「手信菓饌」含有臺灣禮品、禮品菓饌之意,二者相較,中文部分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大相迥異外,且系爭商標使用時尚加上鶴圖。而據爭商標2之商標更有其他英文、日文及臺灣剪影圖與印章圖之組合,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近似程度極低。是本件雖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惟並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於110年3月31日到期,雖曾在到期前申請延展,惟因非商標權人而經被告為不受理之處分,系爭商標屆期後6個月內未申請延展,依法已消滅,系爭商標權利不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參加人於100年4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嗣於107年11月1日無償贈與第三人京合有限公司(乙證2卷第18頁),但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未備妥文件,經被告數次命補正(乙證2卷第22、23、24、25、27頁),參加人均未補正,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為不受理之處分(乙證2卷第36、43頁),致未完成移轉登記,雖參加人於110年2月5日再次申請移轉登記(乙證2卷第46頁),仍遭被告於同年8月2日為不受理之處分(乙證2卷第64頁)。又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期間已於110年3月31日屆滿,參加人均未依商標法第34條規定申請展延及繳納延展註冊費,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商標權已當然消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4、354頁),是以原告於系爭商標權利消滅後之同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件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期:99年7月29日 註冊日期:100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0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0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信の手工坊 商標權人:來立寶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米果、方塊酥、牛 軋糖、鳳梨酥、脆餅、老婆餅、月餅、蛋捲、捲心餅乾、 銅鑼燒、慕斯蛋糕、乳酪蛋糕、米製零食。

據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期:101年8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2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手信菓饌 商標權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麻糬;糕餅;鳳梨酥;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煎餅; 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花生酥;蛋黃酥;夾心餅乾; 銅鑼燒;泡芙;蛋糕;可食用的裝飾糕餅;冰淇淋麻糬;中式喜餅。 據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期:100年4月19日 註冊日期:10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台灣手信極品 TAIWAN SHU SHIN たぃわん しゆ しん及圖 商標權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食品零售批發。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