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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陸地區上海型度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張簡映庭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 加 人 美商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威廉 玻斯(William Bowes)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起訴時,起訴狀誤載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嗣於同年3月1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經濟部(代表人王美花),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商標(聲明不就「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4、25、26、3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智慧局以109年6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二)參加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異議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毛衣;襯衫;套裝;褲子;外套;針織衣服;裙子;大衣;皮衣;T恤;內衣;內褲;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圍巾;領帶;腰帶」商品(下稱A商品)及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影印」服務(下稱B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即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之異議不成立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該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⒈商標識別性強弱:

參加人雖以如附圖2至5所示據爭商標提起異議,惟據爭商標皆為墨色、未經設計之英文字「VOGUE」,為時尚、時髦、流行等意思,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及廣告服務,應屬對商品、服務內容或品質之描述,為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描述性標誌,故對其保護應較限縮。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整體由占百分之95之英文字母「OVV」左右排列而成,字體經設計後呈現部分加粗、部分鏤空之特殊字型,下方雖有一排英文「Original Vogue & Value」,惟字體極小,縱放大仍僅能勉強辨識,是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應為英文字母「OVV」,亦為消費者比較關注且留下深刻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核與據爭商標「VOGUE」之外型、讀音、觀念、字數、字首字母等均相去甚遠,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指定於第25、35類之商品或服務,然除如附圖5之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類之25類服飾商品外,其餘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

⒋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並未於先前程序中提出兩商標曾發生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且諸多包含「VOGUE」文字商標註冊於第25、35類商標,如「VOGUE Potion」、「VOGUEBEAUTY」等,亦均以未經設計之墨色含「VOGUE」英文字詞取得商標註冊多年,且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VX VOGUE&LUXE」、「V

X VOGUE.SHOP及圖」、「AVAVOGUE 愛華喜帖婚卡設計及圖」等所為異議決定,亦無遭認定有商標相似情形,更遑論參加人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國對原告提起商標爭議,業經該國法院判決認為兩者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等情,故不因系爭商標中呈現「VOGUE」即認與據爭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況且,現有諸多商標均有使用「VOGUE」文字情況下,其指示單一來源之功能並不高,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識別商標時,亦不會將注意力放在商標中含有「VOGUE」部分,是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中包含「VOGUE」即認定有發生混淆誤認可能,實屬率斷。

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

「VOGUE」為時尚、時髦之既有詞彙,原告經營服飾相關產業,以時尚流行自我標榜並無可議之處,況「VOGUE」在系爭商標中所佔畫面比例甚小,可證原告並無攀附據爭商標商譽之意圖,原告申請顯為善意。

⒍消費者熟悉兩造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系爭商標已取得汶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新加坡、澳洲、柬埔寨、馬來西亞、寮國等多國註冊,而與據爭商標並存,可見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認其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消費者亦已熟悉兩造商標而無混淆誤認可能。

(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⒈一般消費者選購商品常僅憑大略、模糊印象去選購,此為

大多數人之生活經驗,僅極少消費者能準確畫出或描述出商標字樣、顏色,系爭商標雖有「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惟所佔比例極微,亦難想像消費者會特別捨棄佔據大部分商標畫面而去研究下方細小文字並挑出「VOGUE」此一常見字詞,而認與據爭商標相仿之情形,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難認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更無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指示單一來源功能之效果。

⒉訴願決定固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與時尚相關產品或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之情形。然而:

⑴依參加人於先前異議程序提出與他商標聯名行銷之證據

,其中證22係與國外咖啡廳合作,證27係與國外鞋款合作,證28為參加人集團於中國的活動,均與我國無涉,非屬於我國使用商標行為,縱可於網路上查找到相關報導,亦僅屬「VOGUE」商標宣傳,不能作為有多元化經營之證據。

⑵又證23、25係氣泡水、包包品牌與「VOGUE」商標聯名合

作做為促銷手段,然參加人並未實際以「VOGUE」品牌生產或販售氣泡水、包包,可認參加人僅係藉由聯名品牌各別於其領域之知名度,而擴張「VOGUE」商標知名度,並非實際有多角化經營情事。又證24僅為一短期活動,販賣機內販售亦為他牌產品,亦難謂屬多角化經營。

⑶準此,依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僅單純讓消費者認

識該商標,然其未於我國販售將商標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提供商標與所指定服務結合之客觀商業交易行為。故訴願決定僅以據爭商標與他牌間合作逕而認「VOGUE」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易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等語,並無理由。

(三)聲明(本院卷第39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OVV Origina

l Vogue & Valu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毛衣;襯衫;套裝;褲子;外套;針織衣服;裙子;大衣;皮衣;T恤;內衣;內褲;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圍巾;領帶;腰帶』商品及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影印』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且經設計之外文「OVV」與字體較小之外文「Original Vogue & Value」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爭商標「VOGUE」相較,均有相同之「Vogue」,且系爭商標之「OVV」即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寫,而「Original Vogue & Value」有「原創Vogue及價值」之意,整體文字設計有使人聯想為原創的「Vogue」,而可能與據爭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與附圖5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衣服、冠帽、鞋、靴、襪子」商品及附圖2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類之「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部分服務相較,二者或均屬人體穿搭之服飾、配件等商品,或後者零售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或服務。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服務,與附圖4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第35類「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部分服務相較,二者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501或3504組群,且均為廣告或文字處理相關服務,其內容、消費者或提供者相近,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⒊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衡酌兩造商標均有外文「Vogue」,近似程度中等,復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A商品或B服務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⑵至原告所舉原處分機關另案之異議審定書,主張兩造商

標應非屬近似乙節,經核該等案件之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百度百科(證1)、華人百科(

證2)、互動百科(證3)、每日頭條(證4、5)、雜誌雲(證6、7)、維基百科所列「VOGUE」雜誌各國創刊時間表(證8)、「VOGUE」雜誌封面影本(證9)、公司網頁資料(證10、11)、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資料(證12至14)、異業結盟資料(證22至29)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早於西元1892年創立以來,即以「VOGUE」作為商標,使用於流行時尚雜誌商品,除在美國、澳大利亞、巴西、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出版發行並推出各種語言版本,在我國亦自西元1996年出版雜誌,至今已逾20年。此外,亦透過網站及異業結盟方式,推廣宣傳據爭商標,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VOGUE」於雜誌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且經設計外文「OVV」與字體較小之

外文「Original Vogue & Value」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爭商標「VOGUE」相較,均有相同之「Vogue」,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已如前述。

⒊又據爭商標之外文「VOGUE」固有流行、時髦等意,惟使用於雜誌商品已臻著名,業如前述,自具相當識別性。

⒋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3官方商城網頁資料,並無日期且僅為大陸地區之門市照片,數量有限。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VOGUE」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者,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依參加人所提證22至29可知,參加人已異業結盟將「VOGUE

」商標使用於咖啡、氣泡水、化妝品、手鍊包、球鞋等商品或服務,堪認已有多角化經營與時尚相關商品或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之情形。又商標之使用本不以自己生產之商品為限,亦可透過授權方式加以宣傳行銷,參加人之據爭商標「VOGUE」除著名於雜誌商品外,亦獲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及服務,足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⒍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據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具

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A商品及B服務,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或多角化經營領域難謂不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8頁)。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參加人之據爭商標「VOGUE」業經廣泛註冊以及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不論從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均包含有「VOGUE」商標,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參加人之相關商標,與據爭商標有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餘理由引用被告所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8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註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乙證2卷第12頁),故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審理範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第9、14、18、24、25、

26、35類商品或服務,因參加人提起異議,並就原處分中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35類商品或服務駁回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係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及35類部分商品及服務(即A商品及B服務)為: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維持原處分。原告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A商品、第35類之B服務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11款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明顯大於系爭商標:

⑴參加人早於西元1892年創立公司以來即以「VOGUE 」作

為商標,用以表彰其所出版之時尚國際雜誌及其提供之相關商品或服務,除於美國、澳大利亞、巴西、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發行超過15種語言之雜誌出版,亦自西元1996年起在我國各大書局廣為陳列銷售中文版雜誌,此外,並透過時尚網及社群網站積極行銷傳達流行時尚之資訊,包括美容、服裝、服飾、珠寶、健美、旅行、藝術、名人軼事及娛樂等方面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此有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呈百度百科、華人百科、互動百科、每日頭條、雜誌雲、維基百科所列「VOGUE」雜誌各國創刊時間表、「VOGUE」雜誌封面影本、參加人網頁資料、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資料附卷可參(乙證1卷第52至197頁背面)。是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VOGUE」早已為流行時尚雜誌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⑵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冠帽、鞋、

靴、襪子」(附圖5)、第35類之「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附圖2)、第35類之「經由傳播時尚及美容資訊之網路、電視、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附圖3)及第35類之「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網路拍賣」(附圖4)等商品或服務,均與據爭商標所欲傳達流行時尚之資訊或內容息息相關。雖「VOGUE」中文字義為時尚、流行之意,然此種時尚風格或流行文化乃指無形之生活形態,並非屬對於具體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成分所為之直接描述,且「VOGUE」既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雜誌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業如前述,即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應堪認定。

⑶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依原告所

提公司網頁資料(乙證1卷第325至331頁背面)乃為簡體字之中國大陸官方網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我國地區銷售販賣或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之情形,故知名度低,雖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文字與其指定之A商品或B服務間無直接相關,亦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與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比,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顯然大於系爭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上方為較大之英文字「OVV」字體,下方則以一

排較小之英文「Original Vogue & Value」排列組成,雖上方「OVV」文字部分雖有做加粗、鏤空設計,但由外觀視之仍屬英文字母之組合;且「OVV」三個英文字母排列組合並無特別意義,僅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寫,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8頁)。雖然系爭商標圖樣之「OVV」所占比例較大,但因其所排列組合而成之文字本身並無特殊意義,一般消費者在辨識「OVV」時,當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

gue & Value」同為聯想,故消費者在識別系爭商標時,除字體較大之「OVV」外,亦應包含字體較小之「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⑵又「Original Vogue & Value」從字面上解釋,乃原創

或原始的「Vogue」及價值之意思,由其整體文字設計之觀念及讀音,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之意,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給消費者整體印象應為「OVV」,此

亦為消費者關注且有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因與「VOGUE」之外型、讀音、觀念、字數均相去甚遠,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等。

惟查:

①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此外,商標近似之判斷,於文字商標之情形,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縱外觀因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非近似,仍可能因觀念及讀音近似而認為近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所述,一般消費者在辨識系爭商標之「OVV」時,

係併同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gue & Value」為聯想,故系爭商標整體文字給予消費者寓目之整體印象自應包含「Original Vogue & Value」,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及其價值,不應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是作為消費者識別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念及事後印象,既有使人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自可能與據爭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故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事後留存之整體印象仍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5類「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及附圖5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衣服、冠帽、鞋、靴、襪子」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穿搭之服飾、配件等商品,或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零售服務目的,即在提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皆為人體穿著服飾之領域,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售場域,消費者習於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或服務,在實際市0000000000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服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第35類「經由傳播時尚及美容資訊之網路、電視、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及附圖4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網路拍賣」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零售目的而提供廣告媒體、展示商品或促銷商品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亦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並不類似,要無理由。

⒌據爭商標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參加人近年以「VOGUE」據爭商標結合他人所提供產品或

服務,跨界聯名推出「VOGUE café」咖啡廳、「AQUAGE

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VOGUE」販賣機、「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球鞋以及「VOGUE Film」等,業據其提出每日頭條電子報、網路日誌、TVBS網路報導、網路介紹等資料為證(乙證1卷第235至第255頁),用以行銷與據爭商標聯名之產品或服務,可見據爭商標之使用已擴展至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⑵原告雖以參加人所舉前揭聯名合作行銷之活動均為國外

,並非屬在我國使用商標之行為,且參加人並未實際於我國販售聯名商品之行為,否認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等。惟查,前揭「VOGUE」販賣機係設置於我國台北市之百貨公司,並非國外(乙證1卷第244頁),且前開「AQUAGE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球鞋,其銷售對象均為國內消費者(乙證1卷第242頁、245頁背面、第251頁),並非無對國內消費者行銷或銷售聯名商品,而參加人既已將據爭商標擴展使用至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即應認已從事多角化之經營,原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並不足採。

⒍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由於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經智

慧局於108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參加人即以據爭商標於同年6月14日提起異議,故自系爭商標核准後迄參加人提起異議之期間尚短,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⑵至參加人雖提出另案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審定書及系爭

商標取得國外多國註冊之資料(本院卷第81至139頁),主張諸多包含「VOGUE」文字之商標註冊於第25、35類商品或服務,且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VX VOGUE&LUXE」、「VX VOGUE.SHOP及圖」、「AVAVOGUE 愛華喜帖婚卡設計及圖」所為異議決定,亦無認定與據爭商標有相似情形等等。然而,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不同商標圖樣,在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時,因個案事實與證據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並無從以已註冊獲准之其他商標中含有「VOGUE」文字,即推論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必不會造成實際混淆誤認;又原處分機關對另案商標所為異議決定,並無法拘束本案之認定,且另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會因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即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援引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所為異議決定,遽認系爭商標中有據爭商標之「VOGUE」文字,並不會與據爭商標產生實際混淆誤認,即屬無據。

⒎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

⑴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雜誌及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商標於我國使用後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事證,是與據爭商標相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高於系爭商標。

⒏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VOGUE」乙詞雖為時尚、流行之詞彙,惟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行銷結果,已成為時尚雜誌及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以「Original Vogue &Value」觀念近似之文字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且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縱原告兼有自我標榜時尚流行之意,然難認毫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並無法據此認為即係善意申請。

⒐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附圖2至5所示之據爭商標早於86年,最晚於96年即申請註冊商標。

是以,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⒑基上,本院綜合審酌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

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OVV」即為「OriginalVogue & Value」之縮寫,與據爭商標給與消費者之整體觀念相近,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之意,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爭商標有與他人合作聯名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並非善意,目前雖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然因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且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系爭商標既未獲據爭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A商品及第35類B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⒒至原告另以系爭商標已取得汶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新

加坡、澳洲、柬埔寨、馬來西亞、寮國等多國註冊,與據爭商標併存,並提出國外商標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39頁),主張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具有識別性或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依原告所舉國外商標註冊資料,實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熟悉,而與據爭商標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⒉經查,依前揭㈢、⒉所述,據爭商標「VOGUE」為流行、時尚

雜誌相關產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依前揭㈢、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依前揭㈢、⒋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依前揭㈢、⒌所述,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前揭㈢、⒎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準此,倘消費者於相同管道購買前揭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在商標構成近似的情況,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實難以區分,自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A商品及第35類B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至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VOGUE」與其他品牌跨界聯名所

推出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客觀上至多僅為該品牌跨界行銷之手法,依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程度。是據爭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但其著名程度僅在流行、時尚領域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並未達一般消費者之高度著名程度,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A商品及第35類之B服務,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而不得註冊。從而,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部分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