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煥宗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楊皓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社口張犁記餅店社口犁記創始店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牛乳;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魚酥;肉類製品;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花生湯;蛋黃;豆腐;食用乾製花草;食用花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10年4月26日商標核駁第414030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584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社口犁記餅店」為原告先祖張林犁所開創之正宗本店,傳承至第三代之張汝洲經營時,其將所製作系爭商標圖樣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張沂州名下並申請註冊第71454號商標及多種商標(包含註冊第887213號及第926595號「犁記及圖」商標,如附圖四、五),原告繼承自張汝洲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為原告所有並有權使用。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登記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竟遭被告以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兩者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二)惟系爭商標由中文「社口張犁記餅店」、「社口」、「犁記」、兩旁「稻穗」圖案及其中央「農夫及耕牛犁田」圖及內置中文「創始店」之緞帶圖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其所用「稻穗」、「農夫及耕牛犁田」圖及內置中文「創始店」緞帶圖,均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無相似之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察覺兩者在整體圖案設計上之不同。又「社口」為臺中神岡地區古名,具有高度地域性,與其他地區明顯有別;「創始店」一詞則表明原告獨一無二之創始地位,與在其他地方以「犁記」為名之經營者可資區別,縱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綜合「社口」、「創始店」文字及圖樣整體觀察,應不致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再者,系爭商標中文「犁記」字樣,係取自正宗本店創始人張林犁之姓名,諸如「陳記」、「張記」等,依被告過往審查商標經驗,亦認非屬具識別性之商標,被告僅以「犁記」作為判斷系爭商標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具有高度相似之唯一依據,而未參考包括圖樣、其他文字部分,判斷上過度偏頗,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規定。
(三)參以原告最遲自93年1月28日起即將「社口」、「犁記」置於原告官網及產品包裝上,與據爭商標並存使用至今已有16年歷史,復自95年起於官網對社口犁記之歷史早有聲明,並經壹週刊等媒體廣泛報導,一般消費者應知悉原告才是有百餘年歷史之犁記餅店創始店,當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尚有「社口張」、「創始店」、「農夫及耕牛犁田」圖等,整體觀察、連貫呼喝之際與據爭商標尚非不可分,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另原告在第35及43類與系爭商標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已有註冊第184748、185901號「社口張犁記」商標(如附圖
九、十)及第120463、127809號「犁記」商標在案(如附圖十一、十二),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早已並存註冊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糕餅、糖果零售、冷熱飲料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顯見被告早已認定原告含有「社口」、「犁記」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隔離觀察,近似程度不高,不致構成混淆誤認,更遑論系爭商標有前述不同特徵之處。故被告就商標主要部分皆有中文「犁記」之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認定及處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
(五)聲明(本院卷第163頁):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社口張犁記餅店社口犁記創始店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⒈系爭商標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文字「社口」、「犂記」、「社口張犂記餅店」、「創始店」結合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緞帶裝飾圖所組合而成,其中文字「犂記」於外觀上予人關注或者事後整體寓目印象,屬於深刻顯著之部分,分別與如附圖二至八所示據爭商標(「犂記及圖」、「光緒二十年餅店犂記及圖」、「犂記傳承百年的好味道及圖」「犂記餅店及圖」)相較之下,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犂記」,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兩者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凍;果醬」商品,與附圖二、三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為果凍、果醬、零食點心相關商品;又其指定使用之「薑醬;果凍;魚酥;肉類製品;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花生湯;食用乾製花草;食用花粉」商品,與附圖四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或為薑醬、食用乾製花草、調味品相關商品、或為果凍、點心零食相關商品、或為魚酥、蝦醬等海鮮相關商品、或為肉製品、火鍋餃相關商品、或為醃漬菜、乾製果蔬、洋芋片等果蔬製品相關商品、或為花生湯、八寶粥相關商品、或為食用花粉、蜂膠等蜂蜜相關商品;又其指定使用之「牛乳;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蛋黃;豆腐;食用花粉」商品,與附圖五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或為牛奶、乳製品相關商品、或為豆花相關商品、或為薑醬相關商品、或為食用油相關商品、或為果凍相關商品、或為果蔬製品相關商品、或為蛋、豆腐相關商品、或為食用花粉、雞精等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又其指定使用之「牛乳;果凍;果醬」商品,與附圖六至八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或為牛乳、可可製品、巧克力等飲料相關商品、或為果凍、果醬、零食點心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之文字「犁記」,分別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綜合判斷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程度、指定商品間類似程
度高、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所引據爭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尚結合文字「社口張」、「犂記餅店」、「創始店」及「農夫及耕牛犁田圖」、緞帶裝飾圖組合而成,與據爭商標整體設計不同,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雖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然另有「主要部分」觀察,商品消費者或服務買受人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部分即屬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相較,皆以相同「犁記」作為商標辨識之主體,雖系爭商標上尚有「社口張犁記餅店」、「社口」、「創始店」及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犁田圖案、緞帶裝飾圖,然「社口」文字部分經原告聲明不專用,「餅店」、「創始店」及緞帶裝飾圖等不具識別性且無致消費者產生商標權範圍疑義,均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因「犁記」二字在系爭商標圖樣置中且放大呈現,故消費者於選購時會以較易辨識或唱呼之「犁記」做為主要依據,是兩商標足以使消費者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中文「犁記」,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構成近似,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自屬不易區辨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另稱其有百餘年歷史的犁記餅店創始店位於台中縣○○鄉○○村,經其長期使用「社口張」、「犂記」等,不致於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乙節。惟我國商標註冊係採先申請主義,而非先使用主義,故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應以商標註冊申請書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依原告所提供之包裝盒、報章雜誌報導之實際使用情形,多以「犁記餅店」文字結合「LC、犂記及3/4圓整體設計圖」圖形合併使用,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社口」、「犂記」、「社口張犂記」、「創始店」結合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緞帶裝飾圖所組合而成,二者不盡相同,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商標圖樣具體使用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費、市場調查報告等其他有利證據,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得與據爭商標區辨。
(四)至原告稱其註冊如附圖九、十之商標,早與如附圖十一、十二之商標並存乙節。惟附圖九、十之商標係於92年間核准註冊,個案時空背景與本案申請時有相當差距,而此期間被告已有多件以「犁記」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核駁案件,是附圖九、十之商標申請註冊審查時點、適用法規及個案所得考量因素與本案不盡相同,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五)聲明(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系爭商標於108年1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4月26日
作成核駁處分,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件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⒊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⒈系爭商標圖樣以「社口」、「犂記」、「社口張犂記餅店
」、「創始店」等文字,結合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及「創始店」以緞帶裝飾圖包圍所組合而成,其中「社口」為臺灣中部地名,且經原告聲明不專用;「餅店」、「創始店」文字及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緞帶裝飾圖等均為常見之商店名稱或商品圖樣,難以讓消費者產生識別性。因「犁記」二字在系爭商標圖樣置中而以較大字體呈現,且文字簡短較易辨識或唱呼,故「犂記」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寓目印象中乃為最主要之顯著部分。⒉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均以「犂記」兩字結合英文「LC」
(附圖二、四)、或其他描述商品文字「光緒二十年餅店及圖」、「傳承百年的好味道及圖」、「犂記餅店及圖」等(附圖三、五至八)組合而成,主要識別文字與系爭商標相同,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文字「犂記」。因系爭商標與上開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文字「犂記」,兩者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同,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選擇商品或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上開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系爭商標與上開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使用之稻穗圖、農夫及耕牛犁田圖
及內置中文「創始店」緞帶圖,且綜合「社口」、「創始店」文字及圖樣整體觀察,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並無相似之處,應不致於混淆誤認,原處分未參考上開圖樣及其他文字部分,判斷偏頗,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規定等等。惟查: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固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7號、108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圖樣中不論有無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或顯無疑義而未聲明之不具識別性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該等不具識別性部分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規定)。
⑵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或顯著部分為「犁記」二字,縱觀
其商標整體尚有包含原告所稱之稻穗圖、農夫及耕牛犁田圖及內置中文「創始店」之緞帶圖、「社口」文字,惟因該圖案均不具識別性,「社口」及「創始店」則為原告聲明不專用之文字,在比對時一般消費者自然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力,而把注意力集中在顯著之「犁記」二字,因系爭商標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既均有可供唱呼且完全相同之「犁記」二字,故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印象即為相仿,不無可能會對兩商標產生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聯想,難認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難以區辨致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原告以系爭商標整體上尚有上述不具識別性之圖案或文字部分,遽認原處分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規定,顯然忽略兩商標圖樣中之顯著或主要部分,並不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存有高度類似關係:
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商品或服務,其中「果凍;
果醬」商品,與附圖二、三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均為零食點心相關商品;其中「薑醬;果凍;魚酥;肉類製品;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花生湯;食用乾製花草;食用花粉」商品,與附圖四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或為薑醬、食用乾製花草、調味品相關商品、或為果凍、點心零食相關商品、或為魚酥、蝦醬等海鮮相關商品、或為肉製品、火鍋餃相關商品、或為醃漬菜、乾製果蔬、洋芋片等果蔬製品相關商品、或為花生湯、八寶粥相關商品、或為食用花粉、蜂膠等蜂蜜相關商品;其中「牛乳;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蛋黃;豆腐;食用花粉」商品,與附圖五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或為牛奶、乳製品相關商品、或為豆花相關商品、或為薑醬相關商品、或為食用油相關商品、或為果凍相關商品、或為果蔬製品相關商品、或為蛋、豆腐相關商品、或為食用花粉、雞精等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其中「牛乳;果凍;果醬」商品,與附圖六至八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二者或為牛乳、可可製品、巧克力等飲料相關商品、或為零食點心相關商品。準此,系爭商標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者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四)商標之識別性判斷: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之「犁記」,分別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五)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惡意: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前,於92年間已取得如附圖九、十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35、43類之商品或服務,觀諸該附圖九、十之商標圖樣均有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社口」、「張」、「犂記」等文字,故本件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商品或服務,難認係出於惡意。
(六)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⒈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8年1月28日申請註冊,附圖二至八
之據爭商標早於63、73、88、100、104年即先後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故上述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⒉至原告雖主張「社口犁記餅店」為其繼承自第三代張汝洲
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為原告所有並有權使用,且如附圖四、五之據爭商標係張汝洲借名登記在張沂州名下,並提出良誠公系袓譜、戶品名簿舊簿影本、大陽印刷廠負責自述文、商標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43至63頁)。惟原告與張汝洲、張沂洲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其既未取得渠等之商標併存同意書,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附圖四、五之據爭商標係張汝洲借名登記在張沂州名下,實難憑此認系爭商標即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業如前述,縱原告為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人,仍應賦予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附此敘明。
(七)兩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⒈衡酌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犂記」文字具相當識別性,
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前揭高度類似之關係,又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非為惡意及其他因素之要求,綜合判斷,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上述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既未取得如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官網及產品包裝上長期使用「社口」、「
犂記」等,與附圖二至八之據爭商標併存使用至今久遠,經媒體報導,一般消費者應知悉原告才是有百年歷史之創始店,不致於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媒體報導資料及95年原告之官網聲明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99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包裝盒、報章雜誌報導之實際使用情形,大多以「犁記餅店」、「犁記」、「社口本舖」文字結合其他註冊商標「LC、犂記及3/4圓整體設計圖」圖形(如附圖二至五、附圖十一及十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社口」、「犂記」、「社口張犂記」、「創始店」結合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緞帶裝飾圖所組合而成,顯非相同,尚難作為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不致於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⒈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
因此,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⒉原告所稱其註冊如附圖九、十之商標早與如附圖十一、十
二之商標並存,可見被告早已認定含有「社口」、「犁記」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隔離觀察,近似程度不高,並不致構成混淆誤認等等。然而,附圖九、十之商標係被告於92年間核准註冊,該個案核准時間與系爭商標申請時間已差距甚遠,且原告所指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商標得否註冊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是以,附圖九、十之商標申請註冊審查時點、適用法規及個案所得考量因素既與本案系爭商標不盡相同,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差異,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前揭已註冊之商標個案推論被告即有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