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煥宗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楊皓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社口張犂記餅店社口犂記創始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茶;咖啡;冰;調味醬;糖;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布丁;豆沙;火鍋料組合包;糕餅預拌粉;燕麥粥;酵母;生麵糰」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第0000000號(如附圖二所示)、第00000000號(如附圖三所示)、第00000000號(如附圖四所示)、第00000000號(如附圖五所示)「犂記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光緒二十年餅店犂記及圖」商標(如附圖六所示)、第00000000號「犂記傳承百年的好味道及圖」商標(如附圖七所示)及第00000000號「犂記餅店及圖」商標(如附圖八所示)(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准註冊之事由,以110年4月26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633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經營之「社口犂記餅店」,係承繼於先祖張○○所開立
之正宗本店,自西元1894年開始,先祖張○○創立「犂記」後(下稱正宗本店),次由張○○概括承受正宗本店之營業(即第二代),再由張○○傳承予張○○(即第三代),嗣再由張煥宗(即原告代表人)自張○○處概括承受之,且將「LC、犂記及四分三圓設計圖」作為商標於62年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其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堂兄弟張○○之名下,並以張○○之名義申請多種商標,包含據以核駁商標。此後,經第三代張○○及第四代張煥宗(即原告)戮力經營、使用,並獲各大報章媒體報導。故「LC、犂記及四分三圓設計圖」為原告承繼自第三代張汝洲而繼續使用,為原告所有並有權使用之圖樣。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有中文「犂記」二字,惟
原告在第35、43類別中已有註冊第00000000號(如附圖九)及第00000000號(如附圖十)號「社口張犂記」商標權(其中「社口、張」不在專用之列),與註冊第00000000號(如附圖十一)、第00000000號(如附圖十二)之「犂記」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早已併存註冊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糕餅、糖果零售」、「冷熱飲料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況且,系爭申請商標尚有「社口」、「創始店」文字及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更可分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係就商標主要部分皆有中文「犂記」二字之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認定及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⒊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社口」、「創始店」雖經聲明不專用
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惟「社口」為臺中神岡地區之古名,此一名稱實具有高度之地域性;「創始店」一詞則用以表明原告獨一無二之創始地位,與在其他地方經營、以犂記為名之經營者可資分辨。而原告已廣泛註冊「社口張犂記」、「創始店」於國內外商標,並長期使用「社口犂記餅店」、「社口張犂記」、「創始店」等文字於產品包裝上,一般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系爭申請商標除上開中文「社口張犂記餅店」、「社口」、「犂記」外,並有兩旁「稻穗」圖案及其中央之「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及內置中文「創始店」之緞帶圖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系爭申請商標經整體觀察後,已和據以核駁商標得以區別,應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之中文「犂記」,係以正宗本店之創始人「張林犂」之姓名中「犂」作為中文之部分,而諸如「陳記」、「張記」等「X記」、「O記」之商標,於被告過往審查商標之經驗中,亦被認定為非具識別性之商標,被告僅以「犂記」二字做為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相似之唯一依據,而未參考系爭申請商標其他圖樣及文字部分,判斷上實過度偏頗。另原告最遲自93年1月28日起,即將「社口」、「犂記」置於官網,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使用至今已有16年歷史,且原告於95年已在官網對社口犂記之歷史有所聲明,並經壹週刊等媒體廣泛報導 ,一般消費者應知悉原告(社口犂記)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才是有百餘年歷史之犂記餅店創始店,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以文字「社口張犂記餅店」、「社口」
、「犂記」、「創始店」結合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緞帶裝飾圖所組合而成,其中「社口」經聲明不專用,「創始店」及緞帶裝飾圖並不具識別性,且「犂記」在商標圖樣置中且放大呈現,故文字「犂記」於外觀上予人所關注或事後整體寓目印象中,屬於深刻顯著之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犂記」,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相較,
二者或為零食點心,或為茶、咖啡、牛乳、豆漿等飲料相關商品,或為食用冰相關商品,或為調味品、糖、蜂蜜相關商品,或為火鍋料組合包、魚餃、蛋餃相關商品,或為糕餅預拌粉、麥粉、澱粉相關商品,或為燕麥粥、八寶粥、生麵糰、涼粉等相關商品,或為酵母、生麵糰、春捲皮等相關商品,或為調味醬、薑醬相關商品,或為蜜餞點心零食、布丁果凍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犂記」,分別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核駁。
⒋至原告所稱其已長期廣泛使用「社口張犂記」、「創始店」
、「社口犂記餅店」等文字於包裝上而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一節,惟原告所提供之包裝盒、報章雜誌報導之實際使用情形,多以「犂記餅店」文字結合「犂記及3/4圓整體設計圖」圖形合併使用,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尚難直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另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該二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註冊案係於92年間核准註冊,其個案之時空背景與本案申請時已有相當之差距,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時點、適用法規及個案所得考量因素與本案不盡相同,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159頁)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係於108年1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原告申請註冊時、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係左右點綴稻穗圖案之中文字「社口」、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中文字「犂記」由上而下排列置於圓框內,並在圓框上方環繞中文字「社口張犂記餅店」,圓框下方則設有中文字「創始店」及緞帶裝飾圖組合而成,且圓框中之中文字「犂記」字體明顯放大呈現,「社口」字體明顯較小,而其中「社口」、「張」、「創始店」分別為臺中市區域地名、姓氏及店鋪性質等說明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消費者對之通常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稻穗、農夫及及耕牛耘田圖案在整體商標圖樣而言明顯較小並不顯著且不易唱呼,故在實際交易時,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仍應為中文字「犂記」;而據以核駁如附圖二、四及五所示之商標圖樣,皆係由英文字「LC」結合中文字「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組合而成,據以核駁如附圖三、六至八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字「犂記」分別搭配不具識別性之「光緒二十年」、「餅店」、「傳承百年的好味道」或餅用盒裝圖案所組合而成,且中文字「犂記」字樣均明顯較大,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為中文字「犂記」。二者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犂記」,且讀音相同,並未達可資明顯區別之程度,故兩商標於整體外觀、讀音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有近似之處,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咖啡;冰;調味醬;糖;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布丁;豆沙;火鍋料組合包;糕餅預拌粉;燕麥粥;酵母;生麵糰」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至八所示之商品,二者或為茶、咖啡、咖啡牛奶、牛奶等相關飲料商品,或為調味醬、調味品、醬油、鹽等相關調味商品,或為蛋奶、奶粉、奶油、生麵糰、酵母、糕餅預拌粉等相關糕點材料商品,或為糕餅、糖果、麵包、蛋糕等麵包點心類相關商品,或為火鍋料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⒊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上開中文字「
犂記」、「社口」、「創始店」、「社口張犂記餅店」與稻穗、農夫、耕牛耘田及緞帶裝飾圖案之結合而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英文字「LC」結合中文字「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組合而成,二者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⑵以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且所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已如前述。
⑶以其他審酌因素、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而言: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產製、販賣糕餅類商品之人,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公告日自63年間至105年間不等,使用時間甚長,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知悉程度自應較系爭申請商標為高,是依現有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已因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仍應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⒋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二商標均具有識別性,且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大量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綜合判斷,應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已長期使用「社口張」、「創始店」之文字
及農夫、耕牛耘田之圖案於其產品包裝上,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可區分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包裝盒圖、產品目錄、媒體報導及官網聲明等(本院卷67至102頁),可知原告所實際使用者大多為「社口本鋪犂記」、「LC結合『犂記』及黑色四分之三圓圖形」、「『社口』中間結合圓形圖內有『張』文字」,均未見系爭申請商標之完整圖樣,甚或其中之稻穗、農夫、耕牛耘田等圖案,原告所稱其已實際廣泛長期使用者既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盡相同,自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另原告雖再主張其在第35、43類同類別中已有註冊第0000000
0(如附圖九)及第00000000(如附圖十)號「社口張犂記」商標權,被告就商標主要部分均有中文字「犂記」之相同案件,卻為不同之認定及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等語。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而原告所舉如附圖九、十所示之商標固均有中文字「犂記」(原處分卷第35頁),惟被告業已說明此二商標註冊核准之時間點為92年間,以當時時空背景來說可能是關係企業,當時併存之狀況沒有那麼複雜,日後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皆相繼大量註冊圖樣中含有中文字「犂記」之商標,為保護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危險,故後續無論商品是否類似,如有強調或放大「犂記」之文字時,均會予以核駁等語(本院卷第183頁),顯見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之具體事實、時空背景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均已與如附圖九、十所示之商標核准註冊時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圖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 申請號:000000000 商標名稱:社口張犂記餅店社口犂記創始店及圖 申請日:108年1月28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茶;咖啡;冰;調味醬;糖;月餅;麵包;中式喜餅;糕餅;綠豆凸;糖果;鳳梨酥;蛋黃酥;布丁;豆沙;火鍋料組合包;糕餅預拌粉;燕麥粥;酵母;生麵糰。
附圖二 註冊號:71454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申請日:63年4月17日 註冊公告日:63年10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6類:餅乾、糖果、麵包、蛋糕。
附圖三 註冊號:258464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申請日:73年5月1日 註冊公告日:73年11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6類:餅乾、糖果、麵包、蛋糕。
附圖四 註冊號:887213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申請日:88年1月5日 註冊公告日:89年4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軟糖、茶糖、薑糖、飴糖、貢糖、涼糖、太妃糖、水果糖、牛軋糖、牛奶糖、花生糖、芝麻糖、生仁糖、核棗糕、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月餅桃酥、麻花、糕餅、酥餅、沙琪馬、太陽餅、開口笑、方塊酥、花生酥、爆玉米花、夾心餅乾、洋芋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派餅、義大利脆餅。茶葉、紅茶、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粉、速食即溶咖啡。冰、冰棒、雪糕、冰淇淋。鹽、胡椒鹽、代用食鹽。醬油、蝦醬、沙茶醬、辣椒醬、咖哩醬。黑醋、白醋、米醋。八角、味素、辣椒油。細糖、砂糖、方糖、冰糖、果糖、麥芽糖、代用糖、食用葡萄糖。蜂蜜、花蜜、蜂王蜜、楓糖蜜、蜂膠。魚餃、蛋餃、蝦餃、花枝餃。米、麥、胚芽米。麥粉、麥粉、澱粉、糕粉、芝麻粉、花生粉。粉圓、芋圓、蕃薯圓、西谷米。糯米紙。粥、肉粽、八寶粥、速食粥。速食麵、涼麵。水餃、麵條、河粉、冷凍餛飩。春捲皮、餛飩皮、餃子皮、冷凍麵糰。酵母、發粉、食用酵素、分解乳糖用酵素、發酵粉。甜酒釀、酒糟、紅糟。
附圖五 註冊號:926595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申請日:88年1月5日 註冊公告日:92年6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29類:牛奶、牛乳、奶水、煉奶、乳酪、椰漿、奶昔、奶粉、酵母乳、羊奶精、羊奶片、椰漿粉、牛乳片、蜜豆奶、酸乳酪、調味乳、果汁牛奶、咖啡牛乳、奶油酪乳、酪乳、奶油、鮮奶油、人造奶油、優酪乳、保久乳、即溶奶粉速食包。豆花、米漿、豆奶粉、豆漿。薑醬。麻油、芝麻油、香油、牛油、花生油、胚芽油、黃豆油、大豆油、植物油、葵花子油。果凍、仙草凍、愛玉凍、愛玉粉、龜苓膏凍、龜苓膏凍粉、咖啡凍、茶凍、茶凍粉、杏仁凍。冷凍果蔬、瓜子、綠豆、紅豆、筍絲、黑棗、榨菜、洋菜、涼粉、海苔、葵瓜子、黑木耳、白木耳、花生米、核桃仁、杏仁果、蒟蒻、龍眼肉、大豆、薏仁。脫水果蔬、香蕉乾、果醬、海苔醬、香菇酥、蜜餞、炸薯條、仙楂片、芒果青。泡菜、醬瓜、豆腐乳。雞蛋、鹹蛋、滷蛋、蛋粉、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雞精、食用花粉、食用卵磷脂粉。豆腐、冷凍豆腐、豆乾、麵筋、臭豆腐。
附圖六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光緒二十年餅店 犂記及圖 申請日:100年6月10日 註冊公告日:102年3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茶葉;咖啡;可可製品;冰淇淋;軟糖;太妃糖;牛軋糖;巧克力;月餅;糕餅;糕點;甜點;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中式喜餅;麵包;三明治;蛋糕。
附圖七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犂記傳承百年的好味道及圖 申請日:104年9月3日 註冊公告日:105年8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茶葉;咖啡;可可飲料;冰淇淋;軟糖;太妃糖;牛軋糖;巧克力;月餅;糕餅;糕點;甜點;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中式喜餅;麵包;三明治;蛋糕。
附圖八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犂記餅店及圖 申請日:104年9月3日 註冊公告日:105年8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0類:茶葉;咖啡;可可飲料;冰淇淋;軟糖;太妃糖;牛軋糖;巧克力;月餅;糕餅;糕點;甜點;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中式喜餅;麵包;三明治;蛋糕。
附圖九 註冊號:184748 商標名稱:社口張犂記 申請日:91年7月29日 註冊公告日:92年9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農、畜、水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糕餅、糖果零售。郵購。網路購物附圖十 註冊號:185901 商標名稱:社口張犂記 申請日:91年7月29日 註冊公告日:92年9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咖啡廳、點心吧、速簡餐廳。
附圖十一 註冊號:120463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申請日:88年1月5日 註冊公告日:89年3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糕餅、罐頭、糖果之經銷報價服務。糕餅、罐頭、糖果零售。
附圖十二 註冊號:127809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申請日:88年1月5日 註冊公告日:89年8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42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