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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6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明宗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大陸商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殷建豪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蔡昀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00630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之訴,其目的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不成立之原處分,其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經訴字第11006305660號訴願決定及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之『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均撤銷」(本院卷第14頁),復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撤銷後改為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所作成之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21頁),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應作成評定成立,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第2項之聲明則改列為第3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經被告與參加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8頁),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大陸商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9日以「中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第35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附圖1)。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商品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10年2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評定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就上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26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5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略以:

1、系爭商標為一圖形商標,正中心為一茶字,周圍以8個中字圍成一圈,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為中茶即為中國茶葉之意思,復指定於第30類茶葉商品,為說明指定商品之產地來自中國之意思,實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從參加人之官方網站可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商品,係來自於中國,亦有中國茶葉之涵義。實為一說明商品產地來源之說明性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適用。

2、被告曾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中茶及圖」商標(詳附圖2、附圖3,下稱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業經被告於93年間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評定書審認上開商標將8中茶圖顯著地置於茶品包裝中間,且該圖樣經長期使用後,消費者於一眼看到該圖樣時,即能與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且同時知悉該品牌商品源自大陸地區,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情事,而撤銷上開商標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嗣後始以幾乎完全相同之圖樣作為各該商標之主要構圖,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上,亦應有使消費者對於產製於大陸地區之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而為其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亦應有修法後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準此,足以說明系爭商標為一描述性商標,係說明商品產地來源,不具識別性。

3、若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茶葉商品產地非來自中國,然而使消費者因此對系爭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與指定服務或所涉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服務之經營地、提供地、所涉商品之產地而購買,是以,即便本件系爭商標實非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先天識別性之適用,亦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

㈡、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略以:

1、系爭商標係以8個「中」字圍成圓,內置較大字體之「茶」字所聯合組合而成,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圖樣中的「茶」字,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其前揭指定商品本身之通用名稱,或其商品成分之說明,固不具識別性。然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僅由「茶」字所構成,仍結合外圍以8個中字圍成圓,其圖樣整體產生相當程度之創意,且該設計意匠,並非直接、明顯之描述指定商品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標識,當具識別性。

2、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5年5月16日前實際使用於普洱茶葉商品照片、99年至101年之產品手冊、103年3、7月、104年3、5月等出口文件所附商品圖片、103年APEC會議官方指定用品證書、103年11月7日光明網(光明日報)報導、茶葉鐵罐、紙盒、茶餅外包裝或標籤貼紙上,均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或搭配「中茶牌」等字樣,其標示位置鮮明易見,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是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普洱茶等茶葉商品,其使用方式客觀上並無使消費者認知其僅係描述指定商品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相關說明之情事,復搭配前揭媒體報導,亦可佐證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觀念認知,已具相當程度之識別性。104年間出刊的「茶藝」雜誌廣告內容,可見其他茶廠業者提供之普洱茶等茶葉商品,其茶餅外包裝紙或包裝盒上,各自印製標示自家品牌商標圖樣,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說明其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情事。

3、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固審認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有不得註冊事由之情事。然考量大陸地區於西元1950年至西元1984年間對茶葉採取全國統一收購策略,皆使用參加人之中茶牌商標,且上開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於90年、91年取得註冊時,普洱茶初為流行僅10餘年,當時進口至台灣,並於市場流通銷售,其年份多為茶葉統一收購時期所產製,基此,認定消費者於一眼看到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時即能與中國大陸之普洱茶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且同時知悉該品牌商品源自大陸地區。據西元2014年3月12日茶戀網刊載之「近代茶葉的發展:現代中國茶葉貿易的崛起」一文,提及大陸地區於西元1984年開始取消茶葉統購包銷制度,除邊銷茶葉於西元2014年12月、西元2015年3月間有進口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準此,普洱茶等茶類商品之商標品牌標示、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及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八中茶圖」的認知,隨大陸地區茶葉收購政策規定的變革,及時空變遷、經濟活動的移轉而有變化,是以據參加人對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與長期之行銷使用,足證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具相當程度之識別性。承此,前開評定書所據事證與本件顯有不同,自與本案審定之事實尚無扞格。

4、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方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如前所述,具相當識別性,以之作為商標,並非直接明顯描述所指定「茶」商品之性質、品質及產地有何誤認誤信的可能,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略以:

1、參加人成立於38年,係中國第一家國有公司,擁有天然茶葉商品的品牌歷史及消費者信賴,且在茶葉企業列表中排名第一,連續多年在茶行業百強中居冠。參加人以公司名稱簡稱「中茶」為品牌享譽世界。參加人為使消費者識別其商品及服務,精心設計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中「茶」字筆劃平直,「中」字圓潤有流動感,且「茶」字居中,8個「中」字環繞在外,寓意「剛正平直、流轉自如」的人文傳統;又8個「中」字互相連接成齒輪狀,意指傳統茶葉的現代化,並蘊意「中華茶文化、飲譽世界、弘掦八方」,故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所獨創之高度創意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105年5月16日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2、系爭商標與「中國茶葉公司」、「七子餅茶」、「中茶牌圓茶」等文字併同使用,消費者已知悉系爭商標之來源為參加人。參加人亦將系爭商標授權「公孫號茶葉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使用於參加人之六寶茶商品,已為著名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且73年開始中國已取消茶葉統購包銷制度,市場上的中國茶葉事實上有許多品牌可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來源等事實,是以原告所舉已撤銷註冊商標之評定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具體個案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系爭商標主要係指涉相關商品之來源係參加人,且參加人亦無主張系爭商標商品產地並非來自於中國,因此,系爭商標自無可能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況原告前於106年8月31日報運進口侵害系爭商標之普洱茶餅,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裁定宣告沒收,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3月30日109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5頁):

㈠、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㈡、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適用?

六、適用之法律: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9月9日申請註冊(乙證2卷第1頁),並經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乙證2卷第10頁),原告於109年6月5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乙證1卷第21頁),經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作成評定書,則本件註冊及評定審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101 年7 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其註冊公告時即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3 月26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現行商標法並無不同,以下逕以商標法稱之。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1、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考量個案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形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

2、查系爭商標乃由8個「中」字圍成圓形,圓形內置較大之字體「茶」字而聯合組成,指定使用在第30類「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冰茶、茶飲料、咖啡、可可、糖果、蜂蜜、蜂膠、糕點、穀粉食品、即食穀製乾點、穀類脆片、穀製零食、冰淇淋、調味品、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之商品,系爭商標中雖有「茶」之文字,為其指定商品本身之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而不具識別性,然觀諸系爭商標非僅單獨由「茶」字所構成,其另結合外圍8個「中」字而組成一圓形設計圖樣,其圖樣整體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創意,跳脫單純文字傳達之視覺感受,給予人之認知並非僅傳達「中」、「茶」二字之文字意義,亦即並非僅予人中國茶葉之認知,其設計意念並非直接、明顯描述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當足以作為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之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佐以參加人前曾提供商品照片、產品手冊、圖片及相關報導等(乙證1卷第84至93頁、第94至103頁、第110至112頁),其上有系爭商標圖樣或有搭配「中茶牌」之字樣,已有明顯標示,可知消費者得以清楚認知系爭商標為表彰茶葉商品來源之標識,況104年間茶藝雜誌廣告內容(乙證1卷第62-1頁至第83頁),其他茶廠之普洱茶葉商品均印製自家品牌商標圖樣,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說明其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情事,是以綜合前揭事證,顯示系爭商標使用方式、實際交易情況及消費者之認知,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係用以表彰茶葉等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非該等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相關說明,競爭同業亦無普遍使用為商品相關說明之情形,已可認定。

3、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曾於93年間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評定書認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撤銷上開商標之註冊乙節,惟當時係考量大陸地區於西元1950年至西元1984年對茶葉採取全國統一收購政策,大陸地區國營茶廠統一使用中茶牌商標,該時期其他地區不同茶廠產製之普洱茶商品亦使用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況當時普洱茶流行僅十餘年,故認消費者於見到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時,會與大陸地區之普洱茶商品產生聯想,進而認為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係來自大陸地區且為指定茶葉等商品之說明。嗣因大陸地區於西元1984年已取消茶葉統購包銷制度,時空環境變遷,經濟活動改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認知已與原告所舉前開評定案註冊時之認知不相同,原告據此為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殊無可採。

㈡、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1、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條款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非單以「中」、「茶」之文字組成,而係文字結合而成之設計圖樣,具有識別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描述其所指定「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冰茶、茶飲料、咖啡、可可、糖果、蜂蜜、蜂膠、糕點、穀粉食品、即食穀製乾點、穀類脆片、穀製零食、冰淇淋、調味品、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相關特性,實難認有何造成消費者對指定商品性質、品質及產地誤信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為大陸地區之茶業集團,其所提供之商品確係來自大陸地區或與該地區有關,亦難認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八、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

1 項第8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期:104年9月9日 註冊日期:105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5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中茶」 商標權人:大陸商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冰茶、茶飲料、咖啡、可可、糖果、蜂蜜、蜂膠、糕點、穀粉食品、即食穀製乾點、穀類脆片、穀製零食、冰淇淋、調味品、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廣告、廣告宣傳、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工商管理協助、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市○○○○○路購物、網路拍賣、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附圖2:(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撤銷註冊】 申請日期:90年3月21日 註冊日期:90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0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00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中茶及圖 商標權人:大將軍行 何忠勇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 附圖3:(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撤銷註冊】 申請日期:90年11月21日 註冊日期91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01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中茶及圖 商標權人:蔡榮安 商品類別:第01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皮紙,包裝用再生纖維膜,充皮紙,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網袋,包裝用塑膠膜,包裝用纖維膜,包裝紙,可黏性便條,印刷出版品,印刷紙,自粘性標籤,保鮮膜,封口紙條,紙盒,紙牌,紙製包裝袋,紙製或塑膠製包裝袋,紙製商標,塑膠製包裝袋。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