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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80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民國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長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毓芬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立福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源松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83、2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魔爪」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照相器材腳架;三腳架雲台;相機用三腳架;攝影架;自拍桿;手持式自拍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分稱據以異議商標1、2,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1所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4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76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係由完全相同之中文「魔爪」所

組成,實為外觀、讀音及涵意上完全相同之商標。原告已提出諸多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之使用證據,證明其著名性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傳入我國;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106年9月起,銷售通路即已遍及我國,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成為一全球著名之商標,而應受到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既相同於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僅勢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亦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減損,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完全相同。原

告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飲料相關商品外,自西元2002年起即透過授權方式結合「」圖樣(下稱M Device),製造及銷售行動電話用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等周邊商品或促銷贈品,相關消費者皆認識M Device即為「魔爪」商標之視覺化圖樣,並稱該圖樣為「魔爪」。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第9、18類之指定商品,而該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高度類似之商品,是據以異議商標核為先使用商標。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之範圍相當廣,未限定特定消費族群,且透過覆蓋率遍及我國全境之銷售通路進行銷售,實已使我國一般消費者得以普遍認識,而使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ㄧ般消費者間成為著名之商標,參加人自不可能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卻仍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於類似之商品而向被告申請註冊,顯有惡意剽竊之意圖,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應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中標示之商標多為「MONSTER」系列商標,且部分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即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雖高,惟「魔爪」二字為

既有詞彙,其識別性程度未若獨創性商標高,且依原告檢送之相關證據,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性質、功能及用途差異甚大,非屬類似之商品。至於原告所稱USB隨身碟、服飾等商品,僅標示「MONSTER ENERGY」或M Device等商標,未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復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證據資料,亦未舉證其與參加人間存在如何特定關係,自難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8年7月12日,註冊公告日為109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1頁),經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商標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規定為斷。又原告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第12款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認為原告主張均不成立。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見本院卷第198頁)。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本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

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與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復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8年7月12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單純之中文「魔爪」2字組成,僅字體稍有不同,兩者雖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惟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經查:

⑴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之使用證據,包

含異議階段提出之證2至58、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5(詳見乙證1卷第69-1至86頁、乙證3證物袋內資料,丁證1卷第38至52頁;證物清單見本院卷第225至248頁)。其中證2至4、6至

28、30至36、40、44至45等,即YAHOO台灣網頁查詢「MONST

ER ENERGY」商品圖片之檢索結果、原告董事長兼執行長在美國加州河濱郡公證人面前所簽署之法定聲明書、原告「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在我國申請中及註冊商標之申請註冊資料、原告贊助各項體育賽事及車隊之照片及新聞稿、西元2008年由Live Nation準備之贊助完成報告、各式網頁及視頻列印照片,以及衝浪者、知名賽車手、運動員穿戴服飾及頭盔、手持毛巾及飲料罐等照片,暨新聞報導、能量飲料相關照片、說明書、銷售點宣傳品圖片、原告網站顯示之全球銷售國家網頁、我國消費者於部落格分享、介紹原告商品之網頁等,係原告使用「MONSTER ENERGY」、M Device等商標之相關資料,原告並自承其中並無據以異議商標即中文「魔爪」字樣(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且上開贊助活動之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縱有商標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運動員之服飾配件或會場看板、布幕、網頁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自無從據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而達著名程度。又上開各項證據多為外文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其上標示之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且該等資料中亦未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援引上開證據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與M Device長期合併使用,國內消費者一看到M Device便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進行聯想云云,尚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所舉其擬在臺灣銷售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

設計資料(證5),僅係設計稿,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西元2012年起臉書全球統計報告列印資料(證29)、西元2006年從「○○○○」網站下載之網頁(證37),國際商務部、旅遊觀光局、美國國際遊客調查以及拉斯維加斯會議及遊客調查機構所提供的資料(證38)、Pharrismedia所製作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價值(證39)、西元2012年3月一級方程式賽車於我國之轉播時間表(證41)、美國紐約市布魯克林區及曼哈頓區郵遞區號清單及查詢銷售據點之網頁(證42、43)等,依原告所述,均係用以證明M Device商標之創用與全球之使用狀態、原告於美國銷售據點之密集程度等(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2頁),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使用M Device商標商品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我國消費者已知悉並接觸M Device商標,並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連結。

⑶又原告提出之證46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補充聲明書中譯

本,僅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證47至49、51、52、57、58則為106年9月間7-11超商「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上市照片、媒體報導、臉書網頁、消費者評論、銷售宣傳活動資料,固可證明「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商品瓶身上有標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有銷售使用之情形,然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飲料罐背面(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能量飲料商品之各式宣傳品則多係使用MDevice、「MONSTER ENERGY」,僅部分報導或宣傳提及「怪獸魔爪」、「魔爪能量飲料」、「魔爪機能飲料」等語,且日期大多集中於在我國開始販售初期即106年9月3日至21日間;而原告係106年9月間始在我國境內販售上開飲料商品,距離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8年7月12日,期間非長,且觀原告提出之證50及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5,即西元2017年8月至西元2019年4月間「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輸入我國之進貨資料,西元2017年、2018年、2019年之總進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9萬8,190元、586萬0,108元、645萬3,380元(見丁證1卷第9、38至52頁),並無大幅成長,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商品輸入我國後之實際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等證據,依此使用期間與進貨金額,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經由上開商品之行銷,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證53至56分別為MotoGP臉書網頁截圖、Top Gear Taiwan網站截圖、原告網站資料,其中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無從依此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使用之情形。

⒊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已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遑論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自屬無據。

㈢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⑷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⑸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具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之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又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故所稱「先使用商標」,係指該商標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單純之中文「魔爪」2字組成

,僅字體稍有不同,兩者雖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照相器材腳架;三腳架雲台;相機用三腳架;攝影架;自拍桿;手持式自拍桿」商品,據以異議商標1、2則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人體用藥、防護衣等商品或服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於性質、功能、用途等因素上明顯有別。況原告陳稱其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主張先使用之證據為異議階段提出之證2、45、58(見本院卷第292頁),而該等證據分別為M Device、「MONSTER ENERGY」等商標使用於USB隨身碟、背包、服飾、安全帽等商品之圖片(見本院卷第270頁,實際使用情形如附圖2),其上均未見中文「魔爪」字樣;另觀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其中僅證47至49、51、52、57、58可認定原告於106年9月間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照相器材腳架;三腳架雲台;相機用三腳架;攝影架;自拍桿;手持式自拍桿」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能量飲料商品,其原材料、性質、用途、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等,均明顯有別,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非屬類似之商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照相器材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與前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款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圖1】系爭商標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01月01日 專用期限:118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魔爪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名稱:照相器材腳架;三腳架雲台;相機用三腳架;攝影架;自拍桿;手持式自拍桿。 據以異議商標1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6年08月16日 專用期限:116年08月15日 商標名稱:魔爪 商品類別、商品(服務)名稱: 005類 人體用藥;醫療用放射性物質;醫療用氣體;心電圖描記器電極用化學導體;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劑;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用細菌培養基;醫用營養品;空氣淨化製劑;獸醫用藥;殺蟲劑;衛生棉;外科用敷料;牙科用研磨劑;寵物用紙尿布;維他命製劑;醫療用口服液;纖維膳食補充品;醫藥用糖漿;醫療用草藥茶;補藥(藥劑);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 012類 電動車輛;陸上、空中、水上或鐵路用交通工具;汽車;自行車;腳踏車;自行車打氣邦浦;台車;手推車;交通工具車輪用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航空器;船舶;兒童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 016類 事務用紙;書寫用紙;影印紙;衛生紙;厚紙板;印刷品;硬紙管;印刷出版品;新聞刊物;圖畫;紙製或塑膠製包裝袋;信封;手壓釘書機;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紙製旗幟;筆;鉛筆;馬克筆;蠟筆;墨水;印章;書寫用具;文具用封口黏合劑;製圖用儀器;製圖用具;印刷字模;印刷用鉛字;印刷用膠版;自然科學教具;百科益智學習盒;教學用模型標本;裁縫用畫餅;製作模型用材料;念珠。 025類 衣服;初生嬰兒服;泳裝;防水衣;化妝舞會服裝;靴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圍巾;服飾用皮帶;牧師主持聖餐、彌撒時穿的無袖長袍;腰帶;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紗。 029類 肉;食用海藻濃縮物;非活體魚;罐裝水果;以水果及蔬菜為主零食;醃漬蔬菜;蛋;豆漿(代乳品);食用油脂;蔬菜沙拉;果凍;保存處理過的堅果;乾製食用蘑菇;豆腐。 030類 咖啡;茶;茶飲料;糖;糖果;蜂蜜;穀製粉;義大利麵條;穀製零食;穀類製品;爆米花;大豆粉;食用澱粉;冰淇淋;烹調用鹽;醬油;調味品;酵母;食用香精(不包括乙醚香精和香精油);攪稠奶油製劑;家用嫩肉精;食品用預製麩質;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 032類 啤酒;不含酒精飲料;製飲料配料;不含酒精水果飲料;果汁;蔬菜汁;不含酒精以蜂蜜為主之飲料;不含酒精帶果肉之水果飲料;非代乳品以黃豆為主之飲料;蔬菜飲料;蘇打水;水(飲料);礦泉水;碳酸水;汽水。 據以異議商標2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04月01日 專用期限:119年03月31日 商標名稱:魔爪 商品類別、商品(服務)名稱: 009類 防護衣;防護鞋;防護帽;防護用眼罩;護頭盔。 014類 矽膠製手鐲(首飾);矽膠製手鍊(首飾);矽膠製手環(首飾);珠寶;項鍊;手鍊;腕錶帶;手環;貴重金屬飾針;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手錶;錶帶;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鑰匙鏈;鑰匙鍊用小飾物;珠寶盒;珠寶飾物;袖扣;個人珠寶裝飾品。 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水桶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024類 毛巾。 028類 掌上型視頻遊戲機專用之保護用攜帶盒;遊戲器具及玩具;視頻遊戲裝置;體操及運動器具;聖誕樹裝飾品。 033類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水果酒。 035類 為他人促銷有關體育、賽車、電子體育及音樂領域之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有關體育及音樂活動及比賽之廣告服務: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食品和飲料之零售及批發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食品和飲料之經銷;飲料、服裝、頭飾、日曆、海報、貼紙、廣告印刷物之線上零售店服務。 036類 體育賽事及比賽之資金贊助;為有關促銷非酒精飲料活動提供資金贊助。 041類 娛樂服務;組織、籌劃及舉辦體育賽事、現場音樂表演、展覽及比賽;提供有關體育、人物、娛樂及音樂領域之音頻、視頻、文本、靜態圖像及圖形等多媒體檔案之線上出版及其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藉由網站提供有關括體育、人、娛樂及音樂領域中之音頻、視頻、文本、靜態圖像及圖形之多媒體檔案之不可下載之線上電子刊物。

【附圖2】原告主張先使用之證據證2:原告圈選隨身碟、背包部分證45:服飾證58:安全帽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