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妮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振宇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墨西哥商墨西哥瑟維賽拉摩得羅有限責任公司(Cerveceria Modelo de Mexico, S. de R.L. de C.V.)代 表 人 法蘭克斯 伊坦賀夫(Francois Uyttenhove)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9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Conas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2類之「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20507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0年7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903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9180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係由哥德體外文「Conas」及其字母「a」、「s」中間上方之一巧克力豆圖形所組成。而註冊第01293266號「CORONA EXTRA(設計圖)」、第01293267號「CORONA EXTRA」、第01293268號「皇冠圖及CORONA EXTRA(設計)」、第01303083號「CORONA EXTRA及設計圖」、第01406007號「Corona Light及圖」及第01406009號「Corona Light及皇冠圖」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至6,並合稱據爭諸商標,見原處分卷第10至15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係由哥德體外文「CORONA」及「EXTRA」上下或左右排列組成,或由一皇冠圖、哥德體外文「CORONA」、「Extra」或「Light」由上而下排列組成,或由哥德體外文「Corona」、「Extra」或「Light」及其中間一皇冠圖與二神獸圖形等共同置於矩形或六角形內所組成。二者相較,雖均以相同字母「Co」為起首並皆有字母「na」,惟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有明顯差異:
㈠觀念不同:
系爭商標為原告自行創造之文字,因原告創辦人女兒之英文名為Nina,而系爭商標之著名產品為巧克力,故以巧克力英文字Chocolate加入Nina而創造系爭商標Cona’s。又原告興建、經營之觀光工廠係為歐洲哥德式建築,是為營造品牌整體風格,原告選用哥德式字型詮釋系爭商標Cona’s,相較於據爭商標文義為王冠,觀念上明顯不同。
㈡讀音不同:
二商標唱呼讀音係可區別,蓋系爭商標可分為co、nas共二個音節,而據爭商標中corona部分可分為co、ro、na三個音節。
㈢外觀不同:
系爭商標外文中有一巧克力豆圖形,且該巧克力豆圖形之面積幾為外文字母之1/2大,幾無消費者會忽略該巧克力豆圖形。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之感受為二顯然不同之整體圖樣。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據爭諸商標長期僅使用於啤酒商品,是據爭諸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製飲料用糖漿製劑」等商品皆因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而遭廢止,有商標廢止處分書可稽。且參加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相較,就啤酒部分,兩造商標固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商品(即除啤酒以外之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相較,一為含汽泡或不含汽泡的軟性飲料或礦泉水、果汁,一為利用澱粉水解、發酵產生糖分後製成的酒精飲料,兩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皆有差異,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亦不同,非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諸商標外文字彙為「王冠」之意,識別性自較獨創性商標為低。而系爭商標為原告融合巧克力英文字Chocolate及創辦人女兒英文名稱Nina所創造之文字,非既有外文字彙,復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屬獨創性商標;且系爭商標外文中有一巧克力豆圖形,該巧克力豆圖形之面積幾為外文字母之1/2大,幾無消費者會忽略該巧克力豆圖形,故可認系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據爭諸商標自始僅使用於啤酒商品,相關消費者實無可能熟悉據爭商標使用於汽水、蘇打水、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等飲料。且據爭諸商標於汽水、果汁等非酒精商品之使用,已經廢止,故除啤酒商品外,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據爭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其於啤酒市場有較高知名度,應不得僅以此即認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否則先出現在消費市場上之品牌,即可濫用商標撤銷制度,打壓市場上後進品牌或經濟實力較弱之品牌,不利市場自由競爭,違反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精神。原告以系爭商標發展臺灣自創品牌,採多角化經營,除推出巧克力、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等商品外,亦有餐廳、觀光工廠等服務,國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應已遠逾僅使用於啤酒商品之據爭商標。
五、綜上所述,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除啤酒商品外,兩者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據爭諸商標識別性較低,相關消費者應無可能誤認兩者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六、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前者外文「Conas」設計字,與後者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Corona」或其設計字,二者皆以外文字母「co」/「Co」為字首、「na」為字尾,僅大小寫以及中間部分字母「ro」及字尾「s」有無之些微差異,且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體,大抵與據爭諸商標之外文字體在外觀上極為相近,其圖樣整體之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相較,二者皆有啤酒相同商品,而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等商品,仍為消費者日常飲用或經常搭配之飲料,二者於使用功能、性質、產製者、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Corona」有「王冠」之意,惟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據爭諸商標商品於西元2013年起即由臺灣代理商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行銷多年,其已長期持續於臺灣銷售相關商品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凡此有代理商官網刊登介紹據爭諸商標商品文宣資料、107、108年進口據爭諸商標商品之部分進口報單、據爭諸商標商品行銷廣告及媒體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其以「conas」為關鍵字之網路搜尋結果頁面、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之網路頁面截圖、照片、原告官網門市據點資訊等證據資料,雖部分照片可見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飲料等商品,然無實際行銷日期可稽,至其餘網路搜尋資料、原告官網頁面等資料,固可見系爭商標標示使用於巧克力商品、巧克力工坊及巧克力夢想城堡等,惟該等商品/服務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使用事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衡酌兩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諸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關係人所提供,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 30條第 1 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申請書所載據爭商標雖有7件(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0至16頁),惟原處分書認定參加人註冊第01406008 號「Corona Light 及圖」商標部分,核該商標權期間至109年4月15日屆滿後未經延展註冊,其商標權業已屆期消滅而不存在,自不得作為據爭商標,訴願決定亦僅就原告註冊第01293266號「CORONAEXTRA(設計圖)」、第01293267號「CORONAEXTRA」、第01293268號「皇冠圖及CORONAEXTRA(設計)」、第01303083號「CORONAEXTRA及設計圖」、第01406007號「CoronaLight及圖」及第01406009號「CoronaLight及皇冠圖」等商標予以判斷,故本院僅就據爭商標1至6予以審究,其餘1件商標不予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令: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於109年4月1日註冊公告(異議卷第9頁),嗣參加人於109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作成前揭審定,則系爭商標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審酌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外文「Conas」;而據爭商標1係外文「Corona Extra」、據爭商標2係外文「CORONA EXTRA」、據爭商標3係外文「Corona Extra」及皇冠圖、據爭商標4係外文「Coron
a Extra」及設計圖、據爭商標5係外文「Corona Light」及圖、據爭商標6係外文「Corona Light」及皇冠圖,又據爭商標1、3、4、6之「Corona」之字體較大,較為醒目,可知在整體觀察時,給予一般民眾最深刻之印象係「Corona」,且系爭商標外文之「Conas」與據爭諸商標外文之「Corona」,其開頭2個英文字母均為「co」,系爭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s」,據爭諸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據爭諸商標中間部分尚有英文字母「ro」,可知其組成之英文字母大部分是相同,而讀音上以「co」開頭,以「nas」或「na」結尾,其中「ro」之讀音與「o」相似,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Corona」讀音相似,且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1、3、4、5、6之外文均係哥德體,由於該字體外型特色,使系爭商標與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外文字體在外觀上極為相近,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
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啤酒」商品,兩者均有啤酒商品,或均屬供消費者飲用解渴或消暑之含微量酒精或不含酒精之飲料商品,於超商、超市、量販店或一般商店等銷售場所常設置於相近或同一貨架陳列銷售,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大,又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Corona」有「王冠」之意,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而言: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答證7之以「conas」為關鍵字之網路搜尋結果頁面(異議卷第72頁),其搜尋之內容均為「Cona's妮娜巧克力」、「Cona's妮娜巧克力夢想城堡」、「Cona's妮娜手工巧克力」,均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答證7之「Cona's」網頁截圖,包含巧克力商品照片、妮娜巧克力夢想城堡成立經過、門市據點資訊(異議卷第73至79頁、第81頁下方照片、第81頁反面、第81頁上方及左側照片、第82頁反面),此部分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答證7中有部分標有系爭商標之飲料照片(異議卷第80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上方照片、第82頁右下方照片),然此部分照片並無實際行銷日期可稽;答證8為門市據點資訊,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原證1係「Cona's妮娜巧克力」品牌之故事,及介紹巧克力商品資料(本院卷第39至61頁),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原證2其中部分照片雖有標示系爭商標飲料之照片(本院卷第63、65、73、75、77、79頁),然上開照片部分完全無標註實際行銷日期,部分僅標註月、日,並無年份,是本院亦無從判斷其等實際行銷日期,部分照片雖有標示日期,但飲料本身並無標示系爭商標(本院卷第67頁),亦無法認定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原證3係電視節目採訪「Cona's妮娜巧克力夢想城堡」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81頁),亦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故上開資料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使用事證。而原證2其中2張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雖係標示系爭商標之飲料並有清楚標示日期,然照片數量僅2張,照片中之飲料僅各1杯,數量甚少,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據爭諸商標商品於西元2013年起即由臺灣代理商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行銷多年,已長期持續於國內銷售相關商品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有代理商官網刊登介紹據爭諸商標商品文宣資料、107、108年進口據爭諸商標商品之部分進口報單、新聞媒體報導據爭諸商標商品於國內行銷之相關資料、及據爭諸商標商品於網站、超商、全聯或食品行販售之廣告資料可參(見乙證3證物資料袋之證4、證5、證8至21),而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西元2018年、2019年每日頭條網頁資料(見乙證3證物資料袋之證2、證3)記載西元2018年、2019年全球最有價值啤酒品牌25強,其中第6名為據爭商標1之商品、西元2020年8月31日網路NOW民調啤酒票選資料網頁截圖(見乙證3證物資料袋之證22)記載票選結果最受歡迎啤酒第3名係據爭諸商標商品,堪認據爭諸商標之知名程度顯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之商品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且據爭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大量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定系爭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附圖:
附圖一(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9/04/01 專用期限:119/03/31 商標權人:妮娜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8/08/12 商品類別第32 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附圖二 1.據爭商標1: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096/12/16 專用期限:116/12/15 商標權人:墨西哥商墨西哥瑟維賽拉摩得羅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日期:095/11/29 商品類別第32 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啤酒。 2.據爭商標2: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096/12/16 專用期限:116/12/15 商標權人:墨西哥商墨西哥瑟維賽拉摩得羅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日期:095/11/29 商品類別第32 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啤酒。 3.據爭商標3: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096/12/16 專用期限:116/12/15 商標權人:墨西哥商墨西哥瑟維賽拉摩得羅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日期:095/11/29 商品類別第32 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啤酒。 4.據爭商標4: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097/03/01 專用期限:117/02/29 商標權人:墨西哥商墨西哥瑟維賽拉摩得羅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日期:095/11/29 商品類別第32 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啤酒。 5.據爭商標5: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099/04/16 專用期限:119/04/15 商標權人:墨西哥商墨西哥瑟維賽拉摩得羅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日期:098/08/12 商品類別第32 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啤酒。 6.據爭商標6: 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099/04/16 專用期限:119/04/15 商標權人:墨西哥商墨西哥瑟維賽拉摩得羅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日期:098/08/12 商品類別第32 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啤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