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陳慶雄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5號卷第195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後修正為7項),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670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依系爭專利舉發N01案中核准並公告的系爭專利107年5月30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4至7項)審查,以同年12月26日(107)智專三(五)01029字第10721225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4至7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其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000000000N03),應作成「請求項1、3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再審原告提出試熔影片證明系爭專利不可據以實現,且再審原告亦於原審提出聲請工研院及聯合大學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及聲請與發明人對質等證據方法以證明事實,但皆未被原審所接受,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製作之面詢紀錄而漏未斟酌面詢錄音之重要證物,拒絕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勘驗、證人等重現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面詢資料而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送交驗證,即率爾論斷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為不可實現,適足影響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此爰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000000000N03),應作成「請求項1、3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⒊再審與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9頁第24至30行已論明:「依上訴人所提示簡報附加之實驗視頻甲證25之影片資料,顯證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等云云,如何不足採,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17行至第37頁),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25行至第36頁第15行關於面詢資料已論明:「被告於107年4月20日面詢過程中針對原告或參加人所提問題與兩造進行溝通時的討論內容,並不等同於被告對該舉發案件之最終處分意見,且原告主張之被告陳述內容,亦未具體記載於該面詢程序之面詢紀錄中,顯見被告於當時尚未形成任何預設立場或心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當時已斷定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遑論逕予認定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的處分;況於該面詢後,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重提舉發聲明,而參加人亦於107年12月5日再次提出答辯,被告自應於考量當事人所提(包含前述再次答辯與重提舉發聲明)之全部相關資料後,再為妥適之判斷並做成正式處分,尚不應僅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面詢時之非正式陳述意見,即斷定其應作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處分」。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面詢資料,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7年4月20日面詢錄音資料而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送交驗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35-36頁已敘明:「被告於107年4月20日面詢過程中針對原告或參加人所提問題與兩造進行溝通時的討論內容,並不等同於被告對該舉發案件之最終處分意見,且原告主張之被告陳述內容,亦未具體記載於該面詢程序之面詢紀錄中(見乙證3卷第1至13頁),顯見被告於當時尚未形成任何預設立場或心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當時已斷定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遑論逕予認定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的處分;況於該面詢後,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重提舉發聲明(與證據組合,見乙證3卷第14至19頁),而參加人亦於107年12月5日再次提出答辯(見乙證3卷第22至36頁),被告自應於考量當事人所提(包含前述再次答辯與重提舉發聲明)之全部相關資料後,再為妥適之判斷並做成正式處分,尚不應僅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面詢時之非正式陳述意見,即斷定其應作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處分」,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單憑107年4月20日之面詢資料,並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依據,尚應考量當事人其後所提之全部相關資料後,始可為妥適之判斷及作成處分。原確定判決並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甲證25影片無法確認其玻璃製作程序之詳細操作條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是否完全相符,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1、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第36-37頁);及函詢臺玻公司之結果,可知臺玻公司的製程確能製得黃色玻璃,可證明用其他習知製程亦可製得黃色玻璃,故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方法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情(原確定判決第38頁),認為系爭專利舉發人即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書亦認為:「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舉發審查之面詢程序中已表示系爭專利有不符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或2項之情事;依上訴人所提示簡報附加之實驗視頻甲證25之影片資料,顯證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等云云,如何不足採,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9頁)。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情形。因此,本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