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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專訴字第 16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港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江日舜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蔡恒毅

參 加 人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中泰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1006301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機箱結構」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299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二)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8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109年8月19日(109)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920790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至4、9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2月9日以經訴字第1090631199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9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舉發系爭專利之證據2,欠缺證據能力:⒈證據2之電子使用手冊僅係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研華公司)之內部研發文件,封底印製之日期至多僅能表示曾於該期間進行撰寫,無法證明係公開時間。

⒉依證據2之網站連結,雖可下載如證據2所示之使用手冊,

但無法由網站內清楚得知正確的公開時間,網址連結亦僅表示目前仍可被下載,但不當然表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況且網路資料隨時可以更新上傳替換,證據2亦無法排除是否為日後更新再公開者。

⒊更何況,證據2之產品型號為EKI-6528TI與EKI-6528TPI,

由參加人於訴願時提出之EKI-6528TPI型號規格書,記載為「27-Jul-2016」上傳,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

⒋又證據2恐遭替換,因證據2第ii頁頁碼旁標有「EKI-6528T

I/6528TPI User Manual」字樣,惟第iii頁卻係「EKI-2728I User Manual」字樣,而最末頁封底雖印有日期,卻未如其他頁印有頁碼,如何能證明EKI-6528TI/6528TPI二型號確於西元2011年所完成,並非無疑。

⒌基上,證據2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應納為證據使用,被告

竟執證據2所示日期即謂早於系爭專利公開,除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意旨未合。

(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⒉依證據2第6頁第2.1、2.2節所揭露圖式2.1之構造,並無系

爭專利之「安裝組件」;第7頁第2.3節及圖式2.2僅揭露一機殼外觀之一側上下設有可釘在牆上之「安裝組件」,惟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之其他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並未揭露卡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採用壁掛

孔進行「卡合固定」之方式明顯不同,且從證據2第2.2圖式可看出其孔洞都是圓孔,並無法卡合固定,其產品也容易搖動,技術效果也不相同。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3之卡合固定之技術特徵。

⒋實際使用直徑小於圓孔之釘子,讓圓孔穿設釘子之方式,

並不可能達到卡合效果,當圓孔直徑遠大於釘子直徑時,釘子身部與圓孔必然存在相當大之空間,完全不可能達到卡合效果,是以,實際上不存在釘子直徑略小之公差情況,而是圓孔直徑必遠大於釘子,釘子與圓孔間不可能存在公差而卡合之情況,因此,訴願決定依據公差論點作出決定,應有誤解。況且,因系爭專利爭訟之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證據2並無可供卡合之技術結構,與請求項3以卡合固定有所不同。

(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

⒉依證據2圖式第2.2圖可知機體上下兩個鎖合用的固定元件

,都是透過螺絲安裝於機體背面,並非安裝於機體的側面,因此,並沒有揭露請求項4之「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技術特徵,且證據2之固定元件安裝於機體背面也將使得體積變厚,或造成背面不平整之情況。

(四)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該些連接埠係為電源接座、網路線接座或雙絞線接孔或以上之組合」、「其中該發光元件係為發光二極體元件」。

⒉因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

前述,故證據2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9、10不具新穎性。

(五)原告於107年2月6日依法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依智慧局於同年5月11日所完成之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在案,足徵智慧局自始肯認系爭專利存在新穎性無疑,被告卻仍於事後為撤銷處分,嚴重損及原告對於新型技術報告之信賴,難謂適法。

(六)聲明(本院卷第352頁):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⒈證據2為研華公司型號EKI-6528TI與EKI-6528TPI產品之使

用手冊,所載出版日期為西元2011年1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且經被告於網路搜尋結果,可查得相同之文件,該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應已公開銷售,堪認證據2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第6頁第2.1節之產品型號「EKI-6528TI」與第7頁第2

.3節型號「EKI-6528T/TPI」雖不相同,然經被告向出版之研華公司函詢結果,「EKI-6528T/TPI」為「EKI-6528TI/TPI」之誤植,兩者實際上為相同型號之產品,故證據2第6、7頁屬單一技術,合併審查並無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⒈證據2第1章第2頁第1.1節「Introduction」記載,該「EKI

-6528TI」及「EKI-6528TPI」型號產品均係一種工業用交換機(industrial switch),為具有機殼及複數個連接埠之網路連接設備;第2章第6頁圖式第2.1圖可見其機殼上設有指示燈及連接埠,第2.1節載明「LED indicatorslocated on the front panel display the status of system power,...」即該位於前板上的LED指示燈可顯示系統電源狀態;第7頁第2.3節「Mounting」亦記載,該二型號產品支援「Wall(牆面)」及「DIN-rail(即DIN導軌)」兩種安裝方式,第2.3.1節「Wall mounting」及第2.

3.2節「DIN-rail mounting」並分別詳述其安裝步驟及示意圖(即圖2.2及圖2.3)。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2第7頁第2.3節及圖2.2揭露金屬安裝件(brackets

)上下共具有6個圓孔,其中3個圓孔係螺絲卡合固定於機殼,另外3個圓孔可供複數個釘子穿設以將交換機固定於牆壁上(With the brackets attached, hang theswitch to nails on the wall),證據2之金屬安裝件、圓孔及釘子,即如同請求項3之安裝組件、壁掛孔及懸掛件。證據2雖未記載釘子之具體型態及其如何與圓孔配合,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理解釘子可與圓孔之形狀相同,未必如原告所稱圓孔直徑必遠大於釘子,且如使用直徑略小於圓孔之釘子,或同時以複數個釘子穿設圓孔,即可能因元件公差而產生卡合固定之效果。故證據2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的技術特徵,而已揭露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依證據2第7頁第2.3節及圖式第2.2圖,已揭露網路連接設備外殼結合二板狀之金屬安裝件,金屬安裝件上設有複數的孔,且金屬安裝件分別位於網路連接設備外殼之上、下兩側面,可利用釘子穿設金屬安裝件上的圓孔至牆壁上固定。證據2之板狀金屬安裝件、金屬安裝件上的圓孔、釘

子、牆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安裝板、安裝孔、安裝件、平面等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均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該些連接埠係為電源接座、網路線接座或雙絞線接孔或以上之組合」、「其中該發光元件係為發光二極體元件」。因請求項9係以「或」、「以上之組合」並列數個選項之技術特徵,則任一選項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時,該請求項整體即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第6頁圖2.1已揭露殼體外有指示燈、網路連接埠,第

2.1節第1至2行亦揭示LED指示燈顯示系統電源的狀態,因證據2之電源、網路連接埠、LED指示燈,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之網路線接座、發光二極體元件等附屬技術特徵,縱未揭露請求項9之雙絞線接孔,依前所述,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新穎性。

(五)聲明(本院卷第352頁):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得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被告所為認定並無違誤,理由同被告之答辯㈠。況且,依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已認定證據2記載之產品型號差異,僅屬文件中單純誤繕,二者應為相同之型號,可知證據2所載產品為同一產品,並非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而屬單一技術,因此原處分認定證據2之型號不同,乃重大誤解,被告撤銷原處分所為之認定,實為正確判斷。

(二)依證據2第7頁第2.3.1節內容已揭示「裝上支架後(支架上有壁掛孔),可掛在牆上(相當於一平面)的釘子(相當於懸掛件)上」,及證據2圖式揭示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用於壁掛用途的支架,支架上明顯看出設有壁掛孔,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相似,且證據2之公開日期為100年8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3自不具新穎性。又其餘系爭專利請求項3、4、9、10均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均引用訴願決定之內容。

(三)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載內容,可知該請求項之技術重點應為該物件置於懸掛狀態時,其壁掛孔及設置懸掛件「卡合」之技術。惟對照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無任何詳細說明有關「卡合」之技術特徵,亦無敘明其所欲完成之安裝方式為何,且未揭露或提供符合具體之設計內容,更無說明有關卡合之技術內容或功效,足見該說明書並未清楚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使用之技術特徵,亦無解釋壁掛孔及設置懸掛件以卡合技術而欲完成之使用方式、效果,並未為其說明書所支持,該項專利自應予撤銷。

(四)聲明(本院卷第352頁):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07頁):

(一)證據2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10不具新穎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6月23日,核准處分日為同年8月3日,公告日為同年10月1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電子產品以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為例,一般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是安裝於19吋標準型機箱,亦或平置於桌面的角度來設計,但是多條的線材於接線後,於實際使用上有建置位置深度的問題,必須考量電子產品加上線材擺放的空間,故機箱的深度一般多需要在12~20公分以上,因此,若安裝於大樓樓梯間電信機箱內則會有因深度不足,造成接線後的線材雜亂亂塞進電信機箱裡,導致顯示燈號被線材擋住而有燈號辨視不佳的問題。再者,需要維修或是檢測對於線材淩亂不堪的情況下,安裝者必須花時間先整理線材的配置位置,操作上相當不便;此外,現有的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之機殼內部的主機板與機殼外部的插接結構為垂直配置成90度,且插接結構與顯示燈號也不是位於同一平面上,使得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較大,對於安裝上具有種種限制,例如掛牆或建置於小空間時,接線線材的困難度相對提高,顯示燈號也會不易判讀,且非常佔用欲安裝的環境空間;為此,如何達到可因應各種環境而簡單快速安裝拆卸以提高有效率的安裝結構,以及提升接線線材整齊配置及顯示燈號易判讀的便利性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為能將產品整體體積設計為輕薄小型化,以達到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因此將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全部都設置同一表面上,且容置於殼體內的電子裝置也與所有連接埠及發光元件平行配置,不僅可縮小整體機箱體積,以符合能在最小的安裝空間環境下安裝本創作之產品之需求;再者,機箱結構安裝於平面上時,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若正面對著安裝者,可以簡單快速的安裝及拆卸,又能夠讓複雜線材平行配置而不會擋住發光元件,不僅讓整體機箱更美觀整齊,且能達到輕易判讀之功效。再者,本創作設計多種組裝結構,能夠因應各種安裝環境,不管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的安裝環境條件下,皆適用安裝本創作新穎設計的機箱結構,應用上更有效率,極具市場競爭優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舉發成立之項次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⑵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

⑶請求項9: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些連接埠係為電源接座、網路線接座或雙絞線接孔或以上之組合。

⑷請求項10: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發光元件係為發光二極體元件。

(三)證據2之證據能力認定:⒈證據2:

⑴證據2為研華公司「EKI-6528TI/6528TPI」切換器產品之

電子使用手冊影本,連結網址為:http://support.elm

ark.com.pl/advantech/pdf/icom/EKI-6528TI_6528TPI-manual.PDF。

⑵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⑴證據2為研華公司「EKI-6528TI/6528TPI」切換器產品之

電子使用手冊影本,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網頁瀏覽器連結前開網址下載此產品之使用手冊(丁證一卷第58至77頁),與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手冊影本(乙證一卷第75至94頁)核對,兩者內容相符。

⑵依證據2第ii頁之頁底記載「Edition 1」及「January 2

011」、封底頁載有「©Advantech Co.,Ltd. 2011」等文字,可確認此電子手冊係西元2011年(即100年)出版,且足以推定其公開日早於該年度末(即100年12月31日)。又依研華公司於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中,就證據2所為函覆本院出版之公開日期為100年8月15日,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是以,無論以證據2第ii頁頁底之記載「January 2011」、封底記載之推定公開日(100年12月31日)或以研華公司回覆之公開日(100年8月15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堪認證據2所示前揭產品型號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於刊物,自得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故原告主張證據2為研華公司之內部研發文件,無法證明或得知其公開時間,或經其以waybackmachine查詢後無此資料,均非可採。

⒊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證據2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不應納為證據使用等等。惟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關於證據2之第iii頁記載「EKI-2728I User Manual」字

樣部分。經檢視證據2之使用手冊全文,有關「EKI-6528TI或6528TPI」等產品型號關鍵字,可見於封面頁、第v頁目錄頁、第2、3頁內文、第6頁第2.1圖等多處段落,另第ii頁、第iv至vi頁、第2至4頁、第6至10頁、第12至13頁封底左或右下側亦標示此產品型號關鍵字。相對於此,原告所指「EKI-2728I」產品型號關鍵字,則僅見於第iii頁。對照證據2之封面標示、內文技術說明之整體記載內容以及業界編寫使用手冊之一般習慣可知,證據2即為產品型號「EKI-6528TI/6528TPI」之使用說明文件,該型號「EKI-2728I」應僅屬單純之誤繕。

⑵又證據2第6頁第2.1節所載產品型號「EKI-6528TI」與第

7頁第2.3節型號「EKI-6528T/TPI」雖有些許不同(乙證一卷第86、87頁),然經被告向出版之研華公司查證結果,該型號「EKI-6528T/TPI」係誤植,正確為「EKI-6528TI/TPI」,兩者為相同型號之產品,此有研華公司109年12月21日研法字第1091221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足認證據2確係型號「EKI-6528TI/6528TPI」之切換器產品,原告否認證據2所載型號「EKI-6528TI/6528TPI」產品早於系爭專利公開之事實,並非可取。

⑶關於原告以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提「EKI-6528TI與EKI-6

528TPI」產品型號規格書(附件四,乙證一卷第205頁),記載「27-Jul-2016」上傳,主張證據2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部分。然觀諸產品型號規格書上係記載「Last updated:27-Jul-2016」,意指該產品最新之更新日期為西元2016年7月27日,並非指該產品型號規格書之首次公開日為105年7月27日,自不能以事後之更新日期即為公開日之認定。證據2之公開時點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業如前述,則該產品縱然後續有更新規格書或手冊之情事,仍不影響證據2早於系爭專利公開之事實,故原告以此爭執證據2不得作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非可採。

(四)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應先行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為「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

,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⑶依證據2第2頁第1.1節「Introduction」說明,該「EKI

-6528TI」及「EKI-6528TPI」型號產品均屬工業用交換機(industrial switches),為具有機殼及複數個連接埠之網路連接設備;第2章第6頁圖式第2.1圖顯示該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之各面視圖,由外觀可確認該電子設備具有機殼,並設有複數LED指示燈(參表2.1)及網路連接埠(Network Connector),其中LED指示燈與網路連接埠係配置於機殼同一平面上。又該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既具有電源、網路連接埠、LED發光訊號顯示及連網通訊傳輸功能,當可直接無歧異推知該電子設備必然具有電路電子控制單元(如電路板等),且電路電子控制單元與指示燈與連接埠係彼此電性連接。因此,證據2之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之機殼、電路電子控制單元、LED指示燈及網路連接埠,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機殼、電子裝置、發光元件、複數個連接埠。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之技術特徵。

⑷又證據2第7頁第2.3節記載該二型號產品支援「DIN-rail

(即DIN導軌)」、「Wall(牆面)」兩種安裝方式,第2.3.1節「Wall mounting」及第2.3.2節「DIN-railmounting」並分別詳述其安裝步驟及示意圖(即圖2.2及圖2.3),其中第7頁圖2.2揭露一結合件(brackets),鎖固至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之外殼上,該外殼係利用該結合件以安裝於牆面(hang the switch tonails on the wall)。因證據2之結合件及牆面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安裝組件」及「安裝於平面上」等構件及配置關係,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⑸基上,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

載形式,然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

孔,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⑵依證據2第7頁第2.3節及圖2.2揭露上下兩組結合件(bra

ckets),分別具有6個圓孔,參考2.3.1節組裝說明,其中上下各有3個圓孔可供複數個釘子穿設結合件,將交換機懸掛在位於牆壁上之釘子上(With the bracket

s attached, hang the switch to nails on thewall)。因證據2揭露之結合件(brackets)具有複數個圓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壁掛孔」技術特徵,又證據2揭露位於牆壁上之釘子(nails),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平面設有一懸掛件」技術特徵,且結合件(brackets)及釘子(nails)兩者係相互配置,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技術特徵。

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說明請求項3所述「卡合固定

」之技術特徵,惟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卡合固定」之理解,係指「懸掛件」與「壁掛孔」兩者具有相互對位關係,使兩者對齊嵌入後可達成彼此拘束位移者即可。雖證據2主要採取懸掛(hang)方式達成固定之技術手段,然依上開解釋,證據2之結合件(brackets)及釘子(nails)彼此間有相對應之不同位置,上下共計6圓孔,其外型及空間位置即為彼此相互匹配之嵌合關係,可達到固定於牆壁上之目的,且在6個孔距之空間位置限制下,結合件(brackets)及釘子(nails)當然亦可達成相互對位關係及拘束位移之技術手段。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載前揭懸掛固定手段之技術內容,當足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相對應「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之技術特徵。

⑷基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

文字的記載形式,惟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卡合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3採用壁掛孔進行「卡合固定」之方式不同,且從證據2第

2.2圖可看出其孔洞都是圓孔形狀,無法卡合固定;又使用直徑小於圓孔之釘子,讓圓孔穿設釘子的方式,不可能達到卡合效果,當圓孔直徑遠大於釘子身部直徑時,釘子身部與圓孔必然存在相當大的空間,且不可能存在公差而卡合之情況;況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證據2並無可供卡合之技術結構,與請求項3以卡合固定不同等等。惟查:

⑴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

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描述既未揭示「懸掛件與壁掛孔」兩者匹配之具體結構特徵,亦未描述「卡合固定」一詞所對應技術手段之細部特徵,而依證據2第2.3.1節組裝說明及第2.2圖所揭露之結合件上圓孔、牆壁上釘子,既可相互對應並嵌合達到固定於牆壁上之目的,即相當於「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之技術特徵,自不得以證據2結合件上為圓孔形狀,即認其無法與牆上釘子卡合固定,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當限縮至其圖式上安裝組件之某特定結構(例如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安裝組件16上之葫蘆形孔洞)。

⑵又證據2之結合件(brackets)及釘子(nails)彼此間

上下兩排各有3個、共計6個圓孔,且該6孔皆平均分佈於交換機外圍,在這6個孔距之空間位置限制下,使用者於安裝交換機時,須完全對齊上、下兩排共6個孔距位置,並以既定安裝角度範圍,方可將交換機穿過釘子頭而容置於釘子與牆壁之特定空間內。依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釘子與孔洞懸掛之技術內容,當可知悉受交換機重量下拉牽引下,結合件嵌入釘子頭與牆壁而形成凹凸配置關係,兩者相互錯位使交換機安置於牆壁上。因此,無論由安裝時之卡合方式,或安裝後之卡合及固定作用及功能觀之,證據2所示結合件及釘子之相互搭配方式當然足以達成對位關係及拘束位移之技術手段,故證據2上揭技術方式已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懸掛件與該壁掛孔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之整體技術特徵。

⑶原告雖稱證據2之釘子身部與圓孔必然存在相當大的空間

,無法達到卡合之情況,惟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證據2之結合件既須安裝於牆面上,安裝人員當會選用合適配件,以減少縫隙而達成安裝於牆面上之目的。況且,縱使依系爭專利第1圖之圓孔懸掛方式,釘子身部與圓孔間仍然會留下間隙,此正足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卡合固定」僅須達成「懸掛件」與「壁掛孔」對位關係及拘束機箱移位即可,自不能以證據2之結合件圓孔與牆上釘子間於嵌合時存有間隙或公差,即謂非屬卡合固定之技術方式,亦不能以原告主張要以對於機身施加外力是否會產生搖晃(本院卷第335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卡合固定」之技術手段。⑷至於原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主張其認定證據2並無可供卡合之技術結構。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關於證據2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卡合固定之技術特徵,本院自得依所調查之訴訟資料自行認定,並不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

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

又參照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比對說明,證據2之上下兩組結合件(brackets)、複數個圓孔及相互擺置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二安裝板,其上分別設有複數安裝孔,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將交換機「懸掛至牆壁之釘子上」(hang the switch to nails on the wall)之安裝方式,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利用安裝件穿設該二安裝板之該些安裝孔至該平面上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之結合件(brackets)、複數個圓孔及釘子之技術內容,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且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圖式2.2沒有揭露請求項4之「該二安裝板

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技術特徵,且證據2之固定元件安裝於機體背面也將使得體積變厚,或造成背面不平整之情況等等。然而,依證據2圖式2.2揭示上下兩組結合件(brackets)螺鎖至機體背面,且以圖示該兩組結合件分別位於該機殼之上下側端部,其具體配置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二安裝板分別位於該機殼之兩側面」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既未進一步限定安裝板與機殼係如何連接之細部技術特徵,亦未限定安裝板不得與機體背面以重疊附加之形式,當不得限縮解釋而排除證據2所示以螺絲將上下兩側結合件安裝於機體背面之方式,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之體積變厚或造成背面不平整之情況,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所載之技術差異內容,尚非可採。

(六)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均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10均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

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參照前述說明,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進一步限定「其中該些連接埠係為電源

接座、網路線接座或雙絞線接孔或以上之組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以「或」用語之並列選項界定其技術特徵,則其中任一選項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時,兩者技術特徵即屬相當。查依證據2第6頁圖2.1揭示該交換器殼體具有間隔排列之複數接頭組(乙證一卷第86頁),另證據2第2頁第1.3節、第8頁第2.4節分別揭示交換器連接介面具有M12接頭(乙證一卷第82、88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網路線接座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發光元件係為發

光二極體元件」。查依證據2第6頁圖2.1揭示該交換器殼體具有間隔排列之發光指示元件(乙證一卷第86頁),另第2頁第1.3節、第6頁第2.1節內容分別揭示發光指示元件為LED(乙證一卷第82、86頁),為「Light Emitting Diode」英文縮寫,即對應請求項10之發光二極體元件。因此,證據2所揭技術內容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七)至原告以其於107年2月6日依法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主張依該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等。惟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亦無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為原處分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縱被告認定結果與該新型技術報告之結論不同,亦無法據此認其事後撤銷原處分即損及原告對於該新型技術報告之信賴,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訴願決定難謂適法,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10均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9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