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段睿紘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輔 佐 人 臧瑞明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100630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同年9月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依該108年9月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認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109)智專三(一)02017字第109210257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100630067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係在提供一種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
,請求項1對照引證1、引證2之內容,請求項1僅部分之技術特徵被引證1、2所公開,兩者相比,其主要區別在於:覆蓋部(21)具有依序銜接之該頂段(21B)及該第二側段(21C),該第二側段(21C)緊貼附於該內側面(12A),進而產生一緊固的力量;該蓋體(20)具有一貼附部(22),該貼附部(22)連接於該第二側段(21C),該貼附部(22)具有一貼附面(221),該貼附面(221)係面對該側壁(12)之內側面(12A),該第二勾部(23)連接該貼附部(22);藉此,隨著容器(10)內的壓力變化使該貼附面(221)與該內側面(12A)貼覆或分離;且當該貼附面(221)與該內側面(12A)相互貼合時,該兩面呈現相互干涉及吸附形態,由於系爭申請案之該貼附面(221)為一軟膠材質且厚度極薄的結構,當貼附於該內側面(12A)時,當蓋子受向上撐開的力量時,該貼附面(221)的貼附力量與該蓋子撐開的力量相互垂直,使該貼附力量可確實抵抗蓋子被撐開的剪力,而此等抗剪力的力量對於軟質的貼附結構形態係為非軟質及薄形結構得以達成,當要拆下蓋子時,只要開啟軟質蓋子一角讓空氣進入該貼附面(221)與該內側面(12A)間,破壞該吸貼相互干涉的貼附力,而使蓋子可輕易的被拉開達到開蓋的實用性;加以第二勾部23與第一勾部14的勾持使該貼附面(221)的末端可確實的被第一勾部14固定,保持其貼附面(221)與內則面(12A)貼合的狀態形成多重固定的結構形態。基於上述區別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申請案實際要解決的問題是使容器與蓋體能夠緊密配合。
⒉據此,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的蓋體20與容器10的結合關係具有
三個不同層次,其一,第二側段21C係緊貼附於該容器10之內側面12A;其二,貼附部22之貼附面221係面對該內側面12A,且貼附面221能夠隨著壓力變化與該內側面12A貼覆或分離,該貼覆及干涉的水平力量可抗蓋子垂直方向上的撐開力量,其三,第二勾部23則勾設於該內側面12A之第一勾部14形成至少三段式可固定蓋子的力量。上述各部分皆能夠產生不同的功效,該第二側段21C係貼附於該內側面12A能夠產生一緊固的力量(說明書【0021】段),且吸附的同時,兩緊貼的面即會產生相互間的干涉力量,形成抵抗蓋子向垂直方向拉撐的抗剪力量;更可因而該貼附部22能夠隨著空間13內溫度或蒸氣產生的壓力緊貼於該側壁12,進而使該蓋體20與容器10之結合關係更為緊密(說明書【0025】段),形成一主動式的氣密效果,反之,當空間13內溫度或蒸氣較低,進而使空間13內的壓力降低時,該蓋體20與容器10之間產生貼附力則隨之減少,如此一來蓋體20與容器10結合的緊密程度便與空間13內的壓力成正比,空間13內的壓力越大,表示容器10內容置的物品為高溫高壓,對於使用者較為危險,更需要降低蓋體20被誤啟的機率,因此,系爭申請案藉由貼附部22之技術特徵以達到提升安全性之功效;此外,該第二勾部23常態的勾設於該第一勾部14以使該蓋體20不易與該容器10脫離(說明書【0016】段),並由於該第二勾部23常態的勾設於該第一勾部14,才能夠使該貼附部22與側壁12保持在一個可隨時貼覆或分離的狀態,而容器10內之壓力產生時,該第二勾部23則更靠向該第一勾部14,以增進勾持的力量。
⒊雖然引證2說明書第0030段揭示「蓋20至少部分地使用可彈性
變形的材料製成」,然而,引證2的蓋20之外環凸起部23係完全貼附於該內凸緣15,上述技術特徵僅能概比擬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第二側段21C與內側面12A之關係,引證2並不具有如同系爭申請案厚度薄且軟質的貼附部22能確實的與該內側面12A貼覆或分離之結構,且引證2的外環凸起部23也僅具有些微的弧度,較難以與系爭申請案第二勾部23相互比擬,綜上,引證2雖揭示了蓋(20)及下唇部(30)由可彈性變形材料製成的技術特徵,然未揭示如同系爭申請案貼附部22能夠隨著壓力變化與該內側面12A貼覆且於貼覆後形成干涉力量足以抵抗蓋子垂直方向的剪力之技術特徵,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揭示之內容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的貼附部之貼附面係能夠隨著容器內的壓
力變化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亦即貼附部係具有遠離內側面的狀態,反觀引證2說明書第0039段僅揭示「當蓋20關閉容器10時,容器10的外凸緣16布置在內環形收容部25內」,並參照引證2圖6所示,蓋20的環形支承區域22係完全的包覆於容器10的上邊緣12上,並不具有如系爭申請案可隨著壓力變化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之特徵。是以引證1、2中皆未揭露可隨著壓力變化貼覆或分離之教示或建議,故難謂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夠結合引證1、2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⒌綜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2之區別技術特徵「貼附部
之貼附面係面對該內側面,且貼附面能夠隨著壓力變化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且於該貼附面貼附於該內側面後形成干涉及吸附真空的力量得以對抗蓋子垂直方向上的剪力,相較於引證2公開的內容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難以依據引證1、2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欲保護之內容,因此,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相較於引證1、2具有進步性。由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因此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8也具有進步性。是以,引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已載明引證1說明書【0048】至【0051】段即揭露「…
容器本體10與該遮蓋物20…該遮蓋檔板30係在該遮蓋擋板30之一外表面提供一封閉部分34。該封閉部分34在該容器本體10之圓周本體壁16之內表面上協作於一內圓周本體槽,以氣密封閉該容器及在該容器本體10上鎖固該遮蓋物20…在該容器本體10,該遮蔽物20之剪裁係結合於該封閉。該封閉(該封閉部分34之頂端36)嚙合該圓周本體壁16之內部表面…」之相關技術內容,對於引證1之遮蓋物20具有一用以封閉容器之遮蓋擋板30,該遮蓋擋板30之外表面有一封閉部分34,可與圓周本體壁16之內部表面上的一圓周本體槽13嚙合以氣密該容器,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蓋體,設置於該容器之開口端部,…,該蓋體具有一覆蓋部及一第二勾部,該覆蓋部緊配合的罩設於該開口端部,該第二勾部勾設於該第一勾部」之技術特徵。
⒉另依引證2請求項1所載「一種盛裝器(4),所述盛裝器(4
)包括容器(10)和蓋(20),所述容器(10)包括側壁(11),所述側壁(11)具有上邊緣(12),所述上邊緣(12)形成內凸緣(15),所述蓋(20)包括堵塞壁(21),所述堵塞壁(21)承載外環形凸起部(23),當所述蓋(20)放置在所述容器(10)上時,所述外環形凸起部(23)可放置在所述內凸緣(15)上,所述堵塞壁(21)具有環形支承區域(22),當所述蓋(20)關閉所述容器(10)時,所述環形支承區域(22)放置在所述上邊緣(12)上,所述堵塞壁(21)具有外環形收容部(24),所述外環形收容部(24)布置在所述外環形凸起部(23)和所述環形支承區域(22)之間,其特徵在於,所述外環形凸起部(23)和所述外環形收容部(24)形成在來自所述堵塞壁(21)的下唇部(30)上,所述下唇部(30)可以彈性變形,用於將所述內凸緣
(15)收容在所述外環形收容部(24)內」、說明書【0005】及【0030】段所載「所述盛裝器的特徵在於,所述外環形凸起部和所述外環形收容部形成在來自所述堵塞壁的下唇部上,所述下唇部可以彈性變形,用於將所述內凸緣收容在所述外環形收容部內。所述下唇部因此支承在所述容器的內部並使所述蓋的所述環形支承區域貼附在所述容器的所述上邊緣上」、「蓋20至少部分地使用可彈性變形的材料製成」及圖4至6所示,除引證2之容器10、蓋20、側壁11、內凸緣15及外環形凸起部23等構件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容器、蓋體、側壁、第一勾部及第二勾部等技術特徵外,引證2所揭示其蓋20係由可彈性變形的材料所製成,且蓋20之堵塞壁21具有環形支承區域22、外環形凸起部23,以及位於二者間之外環形收容部24,該外環形凸起部23及外環形收容部24並形成堵塞壁21之下唇部30,用以收容內凸緣15,且使環形支承區域22貼附在容器10之上邊緣12上」,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該蓋體由可撓性材質製成…覆蓋部具有依序銜接之該頂段及該第二側段,該第二側段緊貼附於該內側面,進而產生一緊固的力量;該蓋體具有一貼附部,該貼附部連接於該第二側段,該貼附部具有一貼附面,該貼附面係面對該側壁之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貼附部;藉此,隨著容器內的壓力變化使該貼附面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分別為引證1或2
所揭露。又引證1說明書【0001】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於接收零散儲存之物品(例如藥、藥丸、藥片、測試帶、粒甚至是粉末)的容器,其具有一容器本體及一遮蓋物並藉由一鉸鏈來連接。為了這類目的,該容器必須是密閉的,以避免所儲存產品的變壞(即使在該容器被開啟及被關閉數次之後)」;引證2說明書【0001】及【0004】段記載「本發明涉及被設計用於收納食物的包括容器和蓋的盛裝器的技術領域。」、「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大致密封的關閉的盛裝器,所述盛裝器包括容器,所述容器的上邊緣沒有用於鉤掛蓋的特定構件…」,可知其與系爭申請案同屬密封容器之相關技術領域,且所提出之技術手段均係以改善蓋體及容器間之結合穩固問題為其目的,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所能輕易結合及作簡單變更而完成,難謂具進步性。至於原告所主張「…於該貼附面貼附於該內側面後形成干涉及吸附真空的力量得以對抗蓋子垂直方向上的剪力…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等語,並非於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技術功效,尚不得主張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具有之技術功效。
⒋另對於系爭申請案各請求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引證1、2所能輕易結合及作簡單變更而完成,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爰不再重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115頁)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8年3月21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09年10月26日,故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 年11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㈡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⒈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的蓋體罩設於容器時,蓋體與容器之配合性不高,進而導致密封性不佳,更進一步的,當容器係由可撓性的軟材質製成時,容器將容易因為外力而變形進而導致蓋體脫落,或者,當容器內因食物或飲品溫度較高而產生壓力時,蓋體也會因為容器內部產生的壓力而脫落(參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02】段落,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
⒉系爭申請案之技術手段
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包括:一容器,具有銜接之一底壁及一側壁,該底壁及側壁共同圍繞形成一空間,定義該側壁銜接該底壁之另一端為一開口端部,該側壁具有相對之一內側面及一外側面,該內側面係面向該空間,該外側面則為相對該內側面之一面,該內側面具有一第一勾部;一蓋體,設置於該容器之開口端部,該蓋體由可撓性材質製成,該蓋體具有一覆蓋部及一第二勾部,該覆蓋部緊配合的罩設於該開口端部,該第二勾部勾設於該第一勾部(參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03】至【0006】段落,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第7頁)。
⒊系爭申請案之功效
藉由該貼附部面對該內側面使容器內的壓力能夠對該貼附部及該側壁施壓,進而維持容器與蓋體之緊密性,容器內部之壓力係無法讓蓋體脫離,若欲開啟蓋體僅能夠透過外力對蓋體施予力量,更進一步的,更可透過該第二勾部勾設於該第一勾部,使該蓋體及容器之間的結合關係更為穩固(參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11】段落,原處分卷第7頁)。
⒋系爭申請案之主要圖式(原處分卷第1至3頁)⑴圖1為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之示意圖
⑵圖2為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第一實施例之剖視圖⑶圖3為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第一實施例之剖視放大圖⑷圖4為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第三實施例之剖視放大圖⑸圖5為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第四實施例之剖視放大圖⒌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係以原告(專利申請人)於108年3月21日申請時所送之說明書、圖式及108年9月2日修正所提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包括:一容器,
具有銜接之一底壁及一側壁,該底壁及側壁共同圍繞形成一空間,定義該側壁銜接該底壁之另一端為一開口端部,該側壁具有相對之一內側面及一外側面,該內側面係面向該空間,該外側面則為相對該內側面之一面,該內側面具有一第一勾部;一蓋體,設置於該容器之開口端部,該蓋體由可撓性材質製成,該蓋體具有一覆蓋部及一第二勾部,該覆蓋部緊配合的罩設於該開口端部,該第二勾部勾設於該第一勾部,覆蓋部具有依序銜接之該頂段及該第二側段,該第二側段緊貼附於該內側面,進而產生一緊固的力量;該蓋體具有一貼附部,該貼附部連接於該第二側段,該貼附部具有一貼附面,該貼附面係面對該側壁之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貼附部;藉此,隨著容器內的壓力變化使該貼附面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
與蓋體,其中,該覆蓋部具有依序銜接之一第一側段、一頂段及一第二側段,該第一側段貼附於該外側面,該第二側段貼附於該內側面;該蓋體具有一貼附部,該貼附部連接於該第二側段,該貼附部具有一貼附面,該貼附面係面對該側壁之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貼附部;藉此,隨著該容器內的壓力變化使該貼附面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
與蓋體,其中,該覆蓋部具有依序銜接之該第一側段、該頂段及該第二側段,該第一側段緊貼附於該外側面,該第二側段緊貼附於該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第二側段。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或第3項所述之具有密封結構
之容器與蓋體,其中,該第一側段與該第二側段之間的距離為一第一距離,該側壁之寬度具有一第二距離,該第一側段與該第二側段之間形成一插設空間,當該蓋體罩設於該容器前,該第一距離小於該第二距離。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所述之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
與蓋體,其中,該開口端部具有一端面,該端面銜接於該內側面及該外側面之間,該覆蓋部具有一覆蓋面,該覆蓋面緊貼於該端面,該覆蓋面位於該頂段。
⑹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具有密封結構
之容器與蓋體,其中,該第一勾部具有一第一擋止面,該第一擋止面係面對該底壁,該第二勾部具有一第二擋止面,該第二擋止面貼附於該第一擋止面。
⑺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具有密封結構
之容器與蓋體,其中,該第一勾部及該第二勾部為凹凸結合。
⑻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具有密封結構
之容器與蓋體,其中,該開口端部內具有一固定環,該固定環由金屬材質製成。
㈢再審查引用引證之技術分析⒈引證1技術內容⑴引證1為000(0000)年3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號「容
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108年3月21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為一種用於零散地儲存物品的容器,包括a)一容器本體
,包括一圓周本體壁,其具有一內圓周本體槽;b)一遮蓋物,包括一遮蓋擋板,其具有帶有一頂端的向外面向之一封閉部分,當該遮蓋物在一關閉狀態中時,該頂端封閉該內圓周本體槽,從而形成一封閉線形態的一封閉;及c)一鉸鏈,係連接該容器本體與該遮蓋物。該遮蓋擋板之頂端及該內圓周本體槽提供在該遮蓋物與該容器本體之間的唯一封閉,且較佳地唯一的鎖止元件在該容器本體上將該遮蓋物固定於該關閉狀態中(參引證1摘要,原處分卷第87頁)。
⑶主要圖式(原處分卷第89頁反面、第88頁及反面)⒉引證2技術內容⑴引證2為000(0000)年6月4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
「包括容器和蓋的盛裝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日(108年3月21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為一種盛裝器,所述盛裝器包括容器和蓋,所述容器包
括側壁,所述側壁具有上邊緣,所述上邊緣形成內凸緣,所述蓋包括堵塞壁,所述堵塞壁承載外環形凸起部,當所述蓋放置在所述容器上時,所述外環形凸起部可以放置在所述內凸緣上,所述堵塞壁具有環形支承區域,當所述蓋關閉所述容器時,所述環形支承區域放置在所述上邊緣上,所述堵塞壁具有外環形收容部,所述外環形收容部布置在所述外環形凸起部和所述環形支承區域之間。所述外環形凸起部和所述外環形收容部形成在來自所述堵塞壁的下唇部上,所述下唇部可以彈性變形,用於將所述內凸緣收容在所述外環形收容部內(參引證2摘要,原處分卷第81頁)。
⑶主要圖式(原處分卷第79頁反面、第78頁)㈣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1內容比對:依引證1說明書第【00
48】至【0051】段落內容(原處分卷第84頁及反面)及圖式第2、3、6圖(原處分卷第89頁反面、第88頁及反面),已揭露一種具有密封結構之本體10與遮蓋物20,包括:一本體10,具有銜接之一底壁及一側壁,本體10之底壁及本體10之側壁共同圍繞形成一空間,本體10之側壁銜接本體10之底壁之另一端為一開口端部,本體10之側壁具有相對之一內側面及一外側面,內側面係面向空間,外側面則為相對內側面之一面,內側面具有一圓周本體槽13上方的突出部;一遮蓋物20,設置於本體10之開口端部,遮蓋物20由可撓性材質製成,遮蓋物20具有一遮蓋物20的主體部分及一封閉部分34,遮蓋物20的主體部分緊配合的罩設於開口端部,封閉部分34勾設於圓周本體槽13上方的突出部,遮蓋物20的主體部分具有依序銜接之遮蓋於圓周本體壁16上方的部分及遮蓋擋板30,引證1之本體10、本體10之底壁、本體10之側壁、圓周本體槽13上方的突出部、遮蓋物20、遮蓋物20的主體部分、封閉部分、遮蓋物20遮蓋於圓周本體壁16上方的部分、遮蓋擋板30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容器、底壁、側壁、第一勾部、蓋體、覆蓋部、第二勾部、頂段、第二側段等內容,故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一種具有密封結構之容器與蓋體,包括:一容器,具有銜接之一底壁及一側壁,該底壁及側壁共同圍繞形成一空間,定義該側壁銜接該底壁之另一端為一開口端部,該側壁具有相對之一內側面及一外側面,該內側面係面向該空間,該外側面則為相對該內側面之一面,該內側面具有一第一勾部;一蓋體,設置於該容器之開口端部,該蓋體由可撓性材質製成,該蓋體具有一覆蓋部及一第二勾部,該覆蓋部緊配合的罩設於該開口端部,該第二勾部勾設於該第一勾部,覆蓋部具有依序銜接之該頂段及該第二側段」之技術特徵。
⒉依引證1圖式第3圖所示(原處分卷第88頁),引證1之遮蓋擋
板30並未貼附於本體10之側壁的內側面,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連接於第二側段並與內側面貼覆或分離的貼附部有所不同;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該第二側段緊貼附於該內側面,進而產生一緊固的力量;該蓋體具有一貼附部,該貼附部連接於該第二側段,該貼附部具有一貼附面,該貼附面係面對該側壁之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貼附部;藉此,隨著容器內的壓力變化使該貼附面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之技術特徵。
⒊再觀之引證2說明書第【0004】、【0005】、【0030】、【00
35】段落內容(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及圖式第4、6圖(原處分卷第79頁反面、第78頁),可知引證2已揭露一盛裝器,包括容器10及使用可彈性變形材料或半剛性塑料製成的蓋20,蓋20之下唇部30貼附於容器10之內凸緣15,以產生一緊固的力量,蓋20具有一外環形收容部24,外環形收容部24連接於下唇部30,外環形收容部24之表面係面對側壁之內凸緣15,外環形凸起部23連接外環形收容部24,當容器10的上邊緣具有大的幾何公差時,仍可具有良好的關閉效果;引證2之下唇部30、內凸緣15、蓋20、外環形收容部24、外環形收容部24之表面、外環形凸起部23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第二側段、內側面、蓋體、貼附部、貼附面、第二勾部。引證2雖未指明容器內的壓力變化對下唇部30貼附於內凸緣15情況之影響,惟容器10的上邊緣既具有幾何公差,則下唇部30與內凸緣15間會存在部分空隙,當容器10內部壓力發生變化,將改變下唇部30貼附於內凸緣15之緊密程度,使空隙處的局部接觸面貼覆或分離,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該第二側段緊貼附於該內側面,進而產生一緊固的力量;該蓋體具有一貼附部,該貼附部連接於該第二側段,該貼附部具有一貼附面,該貼附面係面對該側壁之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貼附部;藉此,隨著容器內的壓力變化使該貼附面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引證1、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引證1與引證2均為密封容器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引證1圖式第3圖之封閉部分34與引證2圖式第6圖之外環形凸起部23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勾扣於容器內壁面而產生密封效果,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改善容器密封效果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引證2之下唇部30及外環形凸起部23取代引證1之遮蓋擋板30及封閉部分34,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至原告雖主張:⑴引證2不具有如同系爭申請案厚度薄且軟質
的貼附部22能確實與內側面12A貼覆或分離之結構,且引證2的外環凸起部23也僅具有些微弧度,難以與系爭申請案之第二勾部23相互比擬;⑵系爭申請案之貼附部且有遠離內側面的狀態,而引證2的環形支承區域22係完全包覆於容器10的上邊緣12上,不具有如系爭申請案可隨著壓力變化與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之技術特徵;⑶引證1、2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亦未公開可隨著壓力變化貼覆或分離之教示或建議,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夠結合引證1、2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⑷引證1、2均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該貼附面221與該內側面12A貼覆或分離」、「貼附部22連接於該第二側段21C、第二勾部23連接該貼附部22」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⑸引證1、2使用的是硬材質,而系爭申請案使用的是可撓性材質,在力傳導上具有延續性,所產生的功能是引證1、2所無法達成等語。
惟查:
⑴系爭申請案各請求項之進步性判斷,係以各請求項之記載內
容與引證文件比對,系爭申請案各請求項既未就貼附部及第二勾部之結構特徵清楚界定,且說明書中亦無所稱「厚度薄且軟質的貼附部」的相應記載,自不得將圖式所繪製的實施例外形引用為請求項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及各請求項均無貼附部有遠離內側面的狀
態之相應記載內容,另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第【0011】段落記載「藉由該貼附部面對該內側面使容器內的壓力能夠對該貼附部及該側壁施壓,進而維持容器與蓋體之緊密性」(原處分卷第7頁),可知貼附部實具有向內側面貼合之趨勢,而非原告所述之遠離於內側面;另就引證2圖式第6圖(原處分卷第78頁)所顯示之結構而言,蓋20之外環形收容部24與側壁11之內凸緣15,輪廓雖大致相互配合,惟引證2說明書第【0005】段落已表明容器10之上邊緣12係不可避免的具有幾何公差(原處分卷第80頁),可知蓋20與容器10仍有部分空隙存在,因此容器10內部之壓力變化將會影響外環形收容部24係緊密貼合於內凸緣15或者存在較多空隙,而呈隨著壓力變化貼覆或分離之狀態。
⑶有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引證1
、2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發明,已於前開比對中敘明,爰不贅述。
⑷由引證2說明書第【0005】、【0035】段落內容(原處分卷第
79、80頁)及圖式第6圖(原處分卷第78頁),可知已揭露蓋20之下唇部30緊貼附於容器10之內凸緣15,蓋20具有一外環形收容部24,外環形收容部24連接於下唇部30,外環形收容部24之表面係面對側壁之內凸緣15,外環形凸起部23連接外環形收容部24,當容器10內部壓力發生變化,將改變下唇部30貼附於內凸緣15之緊密程度,使空隙處的局部接觸面貼覆或分離;引證2之下唇部30、內凸緣15、外環形收容部24、外環形收容部24之表面、外環形凸起部23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第二側段、內側面、貼附部、貼附面、第二勾部。是以引證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該貼附面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貼附部連接於該第二側段」、「第二勾部連接該貼附部」之技術特徵。
⑸引證1說明書雖未明確記載遮蓋物20係由可撓性材質製造,惟
依據引證1說明書第【0049】段落及圖式第3圖可知遮蓋擋板30係與遮蓋物20一體成型,並藉由遮蓋擋板30上的封閉部分34與容器本體10之圓周本體壁16內表面形成氣密,可知遮蓋擋板30係可彎曲並具有可撓性,故遮蓋物20係為可撓性材質;引證2說明書第【0030】段落已明確記載「蓋20至少部分地使用可彈性變形的材料製成」,可知蓋20係為可撓性材質,均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蓋體由可撓性材質製成」之技術特徵。
⑹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內容具有進步性。
㈤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35】、【0037】段落內容(原處分卷第79頁)及圖式第4、6圖(原處分卷第79頁反面、第78頁),可知已揭露蓋20具有依序銜接之一下邊緣40、一環形支承區域22及一下唇部30,下邊緣40貼附於側壁11之外凸緣16,下唇部30貼附於側壁11之內凸緣15;蓋20具有一外環形收容部24,外環形收容部24連接於下唇部30,外環形收容部24之表面係面對側壁11之內凸緣15,外環形凸起部23連接外環形收容部24。引證2雖未指明容器內的壓力變化對下唇部30貼附於內凸緣15情況之影響,惟容器10的上邊緣既具有幾何公差,則下唇部30與內凸緣15間會存在部分空隙,當容器10內部壓力發生變化,將改變下唇部30貼附於內凸緣15之緊密程度,使空隙處的局部接觸面貼覆或分離;是引證2之下邊緣40、環形支承區域22、下唇部30、外凸緣16、內凸緣15、外環形收容部24、外環形收容部24之表面、外環形凸起部23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第一側段、頂段、第二側段、外側面、內側面、貼附部、貼附面、第二勾部。因此,引證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其中,該覆蓋部具有依序銜接之一第一側段、一頂段及一第二側段,該第一側段貼附於該外側面,該第二側段貼附於該內側面;該蓋體具有一貼附部,該貼附部連接於該第二側段,該貼附部具有一貼附面,該貼附面係面對該側壁之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貼附部;藉此,隨著該容器內的壓力變化使該貼附面與該內側面貼覆或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引證1、2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引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35】、【0037】段落內容(原處分卷第79頁)及圖式第4、6圖(原處分卷第79頁反面、第78頁),可知已揭露蓋20具有依序銜接之下邊緣40、環形支承區域22及下唇部30,下邊緣40緊貼附於側壁11之外凸緣16,下唇部30緊貼附於側壁11之內凸緣15,外環形凸起部23連接下唇部30;是引證2之下邊緣40、環形支承區域22、下唇部30、外凸緣16、內凸緣15、外環形凸起部23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之第一側段、頂段、第二側段、外側面、內側面、第二勾部。因此,引證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其中,該覆蓋部具有依序銜接之該第一側段、該頂段及該第二側段,該第一側段緊貼附於該外側面,該第二側段緊貼附於該內側面,該第二勾部連接該第二側段」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引證1、2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引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2或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38】段落內容(原處分卷第79頁)及圖式第4、6圖(原處分卷第79頁反面、第78頁),可知已揭露下邊緣40與下唇部30之間形成一周邊凹槽26,在蓋20罩設於容器10前,下邊緣40與下唇部30間的距離小於內凸緣15與外凸緣16形成之厚度,蓋20經彈性變形而容置內凸緣15與外凸緣16;是引證2之下邊緣40與下唇部30間的距離、內凸緣15與外凸緣16形成之厚度、周邊凹槽26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之第一距離、第二距離、插設空間。因此,引證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其中,該第一側段與該第二側段之間的距離為一第一距離,該側壁之寬度具有一第二距離,該第一側段與該第二側段之間形成一插設空間,當該蓋體罩設於該容器前,該第一距離小於該第二距離」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引證1、2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引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2或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觀諸引證2圖式第6圖(原處分卷第78頁),可知已揭露容器10開口端部具有一上邊緣12,上邊緣12銜接於外凸緣16及內凸緣15之間,蓋20具有一環形支承區域22,環形支承區域22表面緊貼於上邊緣12;是引證2之上邊緣12、環形支承區域22表面、環形支承區域22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之端面、覆蓋面、頂段。因此,引證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其中,該開口端部具有一端面,該端面銜接於該內側面及該外側面之間,該覆蓋部具有一覆蓋面,該覆蓋面緊貼於該端面,該覆蓋面位於該頂段」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引證1、2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引證
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2或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觀諸引證2圖式第6圖(原處分卷第78頁),可知已揭露內凸緣15具有一面對底壁的下維持內邊緣17,其貼附於外環形凸起部23之表面;是引證2之內凸緣15、外環形凸起部23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之第一勾部、第二勾部。因此,引證2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該第一勾部具有一第一擋止面,該第一擋止面係面對該底壁,該第二勾部具有一第二擋止面,該第二擋止面貼附於該第一擋止面」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引證1、2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引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1、2或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觀諸引證2圖式第6圖(原處分卷第78頁),可知已揭露內凸緣15及外環形凸起部23為凹凸結合;引證2之內凸緣15、外環形凸起部23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之第一勾部、第二勾部,故引證2已揭露請求項7「其中,該第一勾部及該第二勾部為凹凸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引證1、2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引證
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2或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引證1、2雖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於開口端部內設置金屬固定環之技術特徵,惟依據局部結構強度之需要內襯金屬材料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附加,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有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從而,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