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港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江日舜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中泰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因原告係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機箱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299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8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8月19日(109)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920790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至4、9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12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90631199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2,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先前技術:
證據2僅係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內部研發文件,封底印製之日期,至多僅能表示曾於該期間進行撰寫,無法證明係公開時間,且證據2尚有以下問題:
⒈依證據2之網站連結,雖可下載如證據2所示之電子目錄,
但無法由網站內清楚得知正確的公開時間,網址連結亦僅表示目前仍可被下載,但並不當然表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況且網路資料隨時可以更新上傳替換,證據2亦無法排除是否為日後更新再公開者。
⒉證據2恐遭替換,因證據2第ii頁頁碼旁標有“EKI-6528TI/6
528TPI User Manual”字樣,惟第iii頁卻係”EKI-2728I U
ser Manual”字樣,而最末頁封底雖印有日期,卻未如其他頁印有頁碼,如何能證明EKI-6528TI/6528TPI二型號確實於西元2011年所完成,並非無疑。
⒊證據2之EKI-6528TI與EKI-6528TPI型號,其規格書明確記
載「27-Jul-2016」上傳【原證4-1】,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
⒋綜上,證據2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應納為證據使用,被告
執證據2所示一組日期即謂早於系爭專利公開,除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意旨未合。
(二)證據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根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露「現有的乙太網路設備或交
換器,之機殼內部的主機板與機殼外部的插接結構為垂直配置成90度,且插接結構與顯示燈號也不是位於同一平面上,使得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較大,對於安裝上具有種種限制,例如掛牆或建置於小空間時,接線線材的困難度相對提高,顯示燈號也會不易判讀,且非常佔用欲安裝的環境空間」。觀以證據5未清楚揭露連接埠及發光元件之設立位置,其機殼內部的主機板與機殼外部的連接器確實為垂直配置成90度,因此,若將證據5的結構應用於證據4時,將存在著使得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較大,而對於安裝上存有顯著限制等問題,此即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核心問題。
⒉相較於證據5,系爭專利第1圖以及說明書第[0018]段,明
確提到「本創作為能將產品整體體積設計為輕薄小型化,以達到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因此將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全部都設置同一表面上,且容置於殼體內的電子裝置也與所有連接埠及發光元件平行配置,不僅可縮小整體機箱體積,以符合能在最小的安裝空間環境下安裝本創作之產品之需求」等語,可知即使將證據4結合證據5,均無法達到上述技術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而言,若將請求項1與證據4、5之結合相比較,仍可得出證據4、5之組合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改善之問題。
⒊訴願決定雖稱「由前揭證據4及5說明書內容可知,其同屬
電子裝置的機箱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皆係於殼體內部容置電子裝置連接,並有外界連接埠電性連接之功能,且均在處理如何縮減殼體體積及安裝設置等問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是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然而,此係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根本不存在任何動機、理由或教示結合證據4、5,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若未閱讀過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亦無從憑空產生證據4、5之結合動機。因此,證據4、5之組合實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具進步性,因此其附屬項2當然具進步性,並無違進步性之規定。
(四)證據4、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6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獨立請
求項1具有進步性,因此其附屬項5、6當然具進步性,亦無違進步性之規定。
⒉訴願決定固認為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附加技
術特徵,再依據證據4、5、7之結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然而,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與系爭專利「機箱結構」的技術領域完全不同,證據7要解決的是遙控器的收納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完全不同,遑論是功能或作用亦不同。
⒊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0014]至[0015]段所述:「…藉由第一
磁性元件26與第二磁性元件28為磁性相吸特性予以吸附固定,其中平面24可為辦公室隔板或家俱表面等。此方式不需要額外的工具進行鎖固,徒手就能拆卸與組裝了,使得拆卸與組裝更加簡單快速」、「…本創作之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30,例如磁鐵薄片,且設於殼體10之背面,而平面24設有一金屬元件或平面24係為金屬平面,在此以金屬平面為例,如金屬工具箱表面或是電信機箱內表面等,磁性元件24能直接吸附於平面2上。當然若平面24設有一金屬元件,則磁性元件30能對應吸附於金屬元件上」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請求項5、6的技術特徵,可以不須任何工具快速組裝,已達成應用在各種不同可供磁性吸附的金屬平面上,且不止解決放置定位、固定的問題,還能解決拆卸和組裝的問題,此項技術目的及功效,顯為證據7所無法達成者。
⒋承前所述,證據7無論在解決的技術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皆
與系爭專利大不相同,亦欠缺任何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在檢視完證據4、5、7的整體技術內容後,自無從產生結合證據4、5、7之動機,故證據4、5、7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具進步性,因此其附屬項7當然具進步性,並無違進步性之規定。
(六)證據4、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獨立請求
項1具進步性,因此其附屬項8當然具進步性,並無違進步性之規定。
⒉另因證據7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皆與系爭專
利大不相同,亦欠缺任何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在檢視完證據4、5、7的整體技術內容後,自無從產生結合證據4、5、7之動機。故證據4、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於107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依被告於同年5月11日所完成之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在案,足徵被告自始肯認系爭專利存在進步性無疑,卻仍於事後為撤銷處分,嚴重損及原告對於新型技術報告之信賴,難謂適法。
(八)聲明(本院卷第445頁):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得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證據2、3的「機殼產品」早已行銷全世界,仍可由其他網站查得公開事實,如「http://www.gstegypt.com/category/13?Industrial_Communications」、「http://suppor
t.elmark.com.pl/advantech/pdf/icom/EKI-6528TI_6528TPI-manual.PDF」、「https://b2b.harting.com/files/livebooks/de/PRZ0000000000000/downloads/livebook.pdf」等網站,及「網站時光回溯器」即可查得相關資訊及公開時間。另依訴願決定書第14頁,理由五、㈣、2也指出「經本部於網路搜尋結果,可查得相同文件」。可見證據
2、3的「機殼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的事實,自得作為引證文件。
(二)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5皆係電子裝置的機箱結構之相關技術,具有技術
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4、5係藉由殼體容置內部電子裝置連接,且具有外界連接埠電性連接之功能,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結合該證據4、5之先前技術,自可據為進步性之比對依據。
⒉證據4 係一種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整合裝置,其包括有
:一由平臺基座構成的網路配線面板,於該基座的頂面設有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及分別與各連接端構成電氣連接的複數個網路線插座,其中該基座的頂面形成有數片固定片…。由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18-26行)及圖2、3已揭露基座10(殼體)上設有複數個網路線信號插座22(插孔31)、連接端口21、插座22(相當於連接埠),且圖3該基座10左側揭露兩固定片12、13及右側揭露一可供螺釘固定之固定板(相當於安裝組件)。又證據5為一種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揭示該散熱殼體10其內部可裝設有一電路板,及請求項3揭示該散熱殼體10上設有至少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及請求項4揭示主動元件利用至少一鎖固元件(相當於螺釘)與該散熱板上的至少一凸柱孔,將該主動元件與該導熱片密合之內容。
⒊原告雖稱證據5未清楚揭露連接埠及發光元件的設立位置特
徵。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這些連接埠與發光元件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之技術特徵,仍為證據5說明書第7頁倒數2-3行所載:該散熱「殼體10之側面至少設有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及第11頁請求項3揭示該散熱「殼體10上設有至少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的內容所教示,可見在機殼同一側面(平面)上設置連接埠或顯示燈已被揭露而教示,顯然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結合證據5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⒋因此,由證據4結合證據5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機
箱結構,包括:一機殼10,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18(即相當於證據5殼體10內部裝設有一電路板);至少一發光元件12,設於該機殼10上,該發光元件12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18;複數個連接埠14,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10上(即相當於證據5殼體10上設有至少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及證據4圖3基座10上平行設置的複數個網路線插座
22、連接端口21),該些連接埠14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18(即相當於證據5連接埠或顯示燈電性連接內部電路板12),且該些連接埠14與該發光元件12係位於該機殼10之同一表面上(即相當於證據4圖2、3所示在基座10同一平面上設複數個信號插座22、連接端口21之連接埠,及證據5第7、11頁揭示之在殼體10之一側面至少設有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16,設於該機殼10上,該機殼10係利用該安裝組件16以安裝於一平面上(即相當於證據4圖3揭示之基座10左側之兩固定片12、13或右側一可供螺釘固定之固定板)。故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6係一種接線裝置,係一具有配線模組的箱體,亦與證
據4、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結合動機。且證據6圖2C揭露該接線裝置100上面之一蓋板112設有散熱孔1126,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複數個散熱孔104的技術特徵亦被揭露。故證據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7係一種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可令遙控器於閒置時
定位設置於定位吸附板上的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其中第1-3圖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已揭示第二磁吸元件21與該第一磁吸元件11相互磁吸,使該遙控器被吸附且定位於該定位吸附板上之技術內容。原告雖指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遙控器與系爭專利「機箱結構」的技術領域不同,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附屬技術特徵即在於磁吸元件及吸附固定功能,功能作用即相同於前述證據7揭露之技術特徵,其所欲解決的問題也是吸附固定之同一技術,自具有共通性,仍被證據7揭露且教示。可見證據7亦揭露且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6藉由磁吸元件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或吸附於金屬平面上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6僅係先前技術之簡單變更或單純併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請求項7「其中該
安装組件係為滑軌卡槽,該平面設有一滑軌卡合件,該滑軌卡槽與該滑軌卡合件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電子目錄Chapter2第7頁2.3節及圖2.2已揭露機殼的
一側上下設有可釘在牆上之「安装組件」,至於系爭専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載「該發光元件12、連接埠14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18」等技術特徵,查證據2另頁,如第6頁圖2.1揭露殼外露有指示燈、連接埠,第6頁2.1節1至2行內文也揭示有位於前板上的LED指示燈顯示系統電源的狀態。因此,由證據2第6頁圖2.1結合第7頁圖2.2 揭示的技術內容,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
⒊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滑軌卡槽與該滑軌卡合件之技術特徴,亦被證據2第8頁2.
3.2節及圖2.3揭示之「DIN導軌」所揭露。故證據2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平面係為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
⒉原告所指證據7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皆與系
爭專利不相同,亦欠缺任何教示或建議,亦無從產生結合證據4、5、7動機,證據4、5、7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一節。惟查:
⑴證據4、5皆係電子裝置的機箱結構之相關技術,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4、5係藉由殼體容置內部電子裝置連接,具有外界連接埠電性連接之功能,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證據7也呼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磁吸附屬技術特徵之磁吸元件及吸附固定功能,功能、作用及其所欲解決吸附固定的問題亦具有共通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結合該證據4、5、7之先前技術,自可據為進步性之比對依據。
⑵證據7第1圖揭示之定位吸附板2也係一平面板,可見系爭
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平面係為桌面、家俱表面、隔板等技術特徵也被揭露而教示。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5再結合證據7,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創作。故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聲明(本院卷第445頁):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技術部分援用被告之陳述外,其餘答辯要旨及聲明略以:
(一)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被告前述㈡可知,證據4、5同屬電子裝置的機箱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皆係於殼體內部容置電子裝置連接,並有外界連接埠電性連接之功能,且均在處理如何縮減殼體體積及安裝設置等問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功效,是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之請求項1已揭示「在該散熱殼體一側面具有一散熱版」,實已揭示具有散熱功能之殼體。
⒉證據6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7頁第4行及圖式第2C圖已
揭露「蓋板112更具有多個散熱孔1126。這些散熱孔1126例如是平均分佈於承載開口1120的兩側…這些散熱孔1126的配置位置可視實際情況的需求而進行改變。這些散熱孔1126的功能在於排除訊號接線模組120在運作時所產生的熱能。」,可稽證據6之蓋板112、散熱孔1126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機殼、散熱孔,故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機殼更包含複數個散熱孔」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4、5、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
徵,證據4之網路配線面板、證據5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證據6之接線裝置均為電子設備,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並已揭露在電子設備機殼上設置散熱孔及連接埠指示燈等結合技術內容的教示及建議,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連接埠配置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6之散熱孔1126設置於證據4之基座10外殼藉以排除運作時產生的熱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5、7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並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
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7之被吸物品為遙控器,其外部為機殼,內部具
電子裝置,而自證據7請求項1、3及圖式第1圖可證利用磁吸元件將電子產品吸附於一平面已揭示於證據7,故系爭專利之申請人,自可輕易將證據7之遙控器換置成機殼,透過磁吸元件達到吸附固定於一平面之目的,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動機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並採用證據7所揭示以第一磁吸元件與第二磁吸元件間相互磁吸,以使遙控器吸附定位於定位吸附板上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達成相同之功效,是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之內容,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不具進步性:⒈細譯證據2之內容可知,該文件雖似記載「EKI-6528T/TPI」
及「EKI-6528TI/6528TPI」等不同型號之產品,然該手冊產品之所以編號存有歧異,僅係因誤繕所致,是該手冊之技術並非「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故原告主張證據2之發表時間、產品編號有誤,皆不足取。
⒉觀諸證據2,Chapter第8頁2.3.2之第2點內容,即清楚揭示
有DIN導軌安裝(相當於滑軌卡槽),並分別於第2.3.1節「Wall mounting」及第2.3.2節「DINrail mounting」詳述其安裝步驟及示意圖。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至為灼然。
(五)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而證據7第1、2圖及請求項1所載「定位吸附板設置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之機殼」、請求項6所載「該定位吸附板之後端面係設置有一黏合件,該黏合件黏接結合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之機殼」,可知證據7之定位吸附板為一平面板,且該定位吸附板可黏接結合於牆壁壁面、電器用品等平面或物件,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7之請求項1已揭示遙控器可被吸附固定於不同平面上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7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達成相同之功效。
(六)綜上,訴願決定並無錯誤,且參加人與原告於系爭專利相關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就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亦採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聲明(本院卷第445頁):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一)證據2是否得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二)證據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8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6月23日,核准處分日為同年8月3日,公告日為同年10月1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對於獲准專利權之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電子產品以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為例,一般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是安裝於19吋標準型機箱,抑或平置於桌面的角度來設計,但是多條的線材於接線後,於實際使用上有建置位置深度的問題,必須考量電子產品加上線材擺放的空間,故機箱的深度一般多需要在12~20公分以上,因此,若安裝於大樓樓梯間電信機箱內則會有因深度不足,造成接線後的線材雜亂亂塞進電信機箱裡,導致顯示燈號被線材擋住而有燈號辨視不佳的問題。再者,需要維修或是檢測對於線材淩亂不堪的情況下,安裝者必須花時間先整理線材的配置位置,操作上相當不便;此外,現有的乙太網路設備或交換器,機殼內部的主機板與機殼外部的插接結構為垂直配置成90度,且插接結構與顯示燈號也不是位於同一平面上,使得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較大,對於安裝上具有種種限制,例如掛牆或建置於小空間時,接線線材的困難度相對提高,顯示燈號也會不易判讀,且非常佔用欲安裝的環境空間;為此,如何達到可因應各種環境而簡單快速安裝拆卸以提高有效率的安裝結構,以及提升接線線材整齊配置及顯示燈號易判讀的便利性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為能將產品整體體積設計為輕薄小型化,以達到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因此將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全部都設置同一表面上,且容置於殼體內的電子裝置也與所有連接埠及發光元件平行配置,不僅可縮小整體機箱體積,以符合能在最小的安裝空間環境下安裝本創作之產品之需求;再者,機箱結構安裝於平面上時,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若正面對著安裝者,可以簡單快速的安裝及拆卸,又能夠讓複雜線材平行配置而不會擋住發光元件,不僅讓整體機箱更美觀整齊,且能達到輕易判讀之功效。再者,本創作設計多種組裝結構,能夠因應各種安裝環境,不管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的安裝環境條件下,皆適用安裝本創作新穎設計的機箱結構,應用上更有效率,極具市場競爭優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舉發成立之項次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機殼更包含複數個散熱孔。
⑶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
⑷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
⑸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滑軌卡槽,該平面設有一滑軌卡合件,該滑軌卡槽與該滑軌卡合件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⑹請求項8:
如請求項1所述之機箱結構,其中該平面係為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
(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⒈證據2:
⑴證據2為研華公司「EKI-6528TI/6528TPI」切換器產品之
電子使用手冊影本,連結網址為:http://support.elm
ark.com.pl/advantech/pdf/icom/EKI-6528TI_6528TPI-manual.PDF。
⑵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4:
⑴證據4為92年10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Y號「網
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整合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4為一種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HUB)整
合裝置,於一平臺基座的頂面設有多個供連接終端裝置的信號線連接埠,及複數個供連接集線器用的網路線插座,以構成一平臺式網路配線面板,又於基座頂面相對前述各連接埠是一體形成有數片階梯狀的固定片,由此可將集線器的兩側螺固於各固定片,與基座呈斜接狀而令網路纜線更方便連接,亦可將集線器折疊平貼於基座表面,以便於運輸搬送;據此等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的整合設計,將可大幅縮減裝置所佔據的體積,以助於網路配線時的空間規劃(參證據4摘要)。
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5:
⑴證據5為94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9164號「具散熱
殼體之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5為一種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其係利
用散熱殼體側面一散熱板散熱,散熱板外側具有一散熱鰭片,整齊而縱向排列,增加散熱面積;散熱殼體內可放置一電路板,而電路板上的主動元件,利用導熱接著層,與該散熱板上的導熱片密合,使主動元件所產生之熱源,利用傳導與外界空氣接觸,將熱量從機殼內排出,而不需使用傳統風扇散熱,而電路板上的被動元件位置,可設置在與主動元件同一側,或是另一側;該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不論放置在平面、懸掛在平面或是設置在螢幕後方都可以達到散熱效果(參證據5摘要)。
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6:
⑴證據6為102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4911號「接線裝
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6為一種接線裝置,適於固定於嵌入壁體
的箱體內。箱體具有底壁與多個連接於底壁的側壁。這些側壁的頂面之間定義出第一開口,第一開口曝露出底壁。接線裝置包括承載框架以及至少一訊號接線模組。承載框架包括框體以及蓋板。框體配置於箱體的這些頂面,且框體具有曝露出箱體的底壁的第二開口。蓋板樞接於框體,並適於覆蓋框體的第二開口。至少一訊號接線模組配置於蓋板(參證據6摘要)。
⑶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7:
⑴證據7為101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64172號「遙控器
及其定位吸附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7為一種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定位吸
附板設置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機殼,遙控器設置有至少一第一磁吸元件,定位吸附板設置有至少一第二磁吸元件,第二磁吸元件與第一磁吸元件相互磁吸,而遙控器被吸附且定位於定位吸附板上;藉由遙控器之第一磁吸元件與定位吸附板之第二磁吸元件的相互吸引作用,當使用者不使用遙控器而將其閒置時,可直接將遙控器以被吸附的方式定位於定位吸附板上,提供使用者簡易的收納遙控器,提升電器用品之使用觀感及居家生活品質(參證據7摘要)。
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四)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⒈證據2為研華公司「EKI-6528TI/6528TPI」切換器產品之電
子使用手冊影本,連結網址為:http://support.elmark.
com.pl/advantech/pdf/icom/EKI-6528TI_6528TPI-manua
l.PDF。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網頁瀏覽器連結下載此產品之使用手冊(丁證一卷第58至77頁),與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手冊影本(乙證一卷第56至65頁)核對,二者內容相符。
⒉依證據2第ii頁之頁底記載「Edition 1」及「January 201
1」、封底頁載有「©Advantech Co.,Ltd. 2011」等文字,應可確認此電子手冊係西元2011年(即100年)出版,且足以推定其公開日早於該年度末(即100年12月31日)。又依研華公司於本院民事另案(109年民專訴字第2號)中就證據2於109年7月22日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及網站截圖附件(本院卷第459至461頁),進一步敘明證據2之出版公開日期係於100年8月15日,公開於該公司之網站。
是以,無論以證據2第ii頁封底記載之推定公開日(100年12月31日)或研華公司回覆本院確認之公開日(100年8月15日),兩者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堪認證據2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第ii頁之頁碼旁標有「EKI-6528TI/6528T
PI User Manual」字樣,惟第iii頁卻註記「EKI-2728I U
ser Manual」字樣,兩者不一致;證據2之封底頁雖印有日期,但未具有頁碼,無法證明「EKI-6528TI/6528TPI」二型號確實於100年公開等等。惟查:
⑴經檢視證據2之使用手冊全文,有關EKI-6528TI或6528TP
I等產品型號關鍵字,可見於封面頁、第v頁目錄頁、第
2、3頁內文、第6頁第2.1圖等多處段落,另第ii頁、第iv至vi頁、第2至4頁、第6至10頁、第12至13頁封底左或右下側亦標示此產品型號關鍵字;相對於此,原告所指「EKI-2728I」產品型號關鍵字,則僅見於第iii頁。
對照證據2之封面標示、內文技術說明之整體記載內容以及業界編寫使用手冊之一般習慣可知,證據2即為產品型號「EKI-6528TI/6528TPI」之使用說明文件,該型號「EKI-2728I」應僅屬單純之誤繕。
⑵況依研華公司109年7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亦敘明證據2
之電子使用手冊為真實,確為該公司型號「EKI-6528TI/6528TPI」之產品使用手冊無誤(本院卷第459、461頁)。由此足認證據2之真實性無疑,則第iii頁所載型號「EKI-2728I」應屬誤繕,原告執此否認證據2所載「EKI-6528TI/6528TPI」型號早於系爭專利公開之事實,顯非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依原證4之1(本院卷第99頁),可知證據2之「
EKI-6528TI與EKI-6528TPI」產品型號規格書,記載「27-Jul-2016」上傳,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23日等等。然查,依原告所提「EKI-6528TI與EKI-6528TPI」產品型號規格書上係記載「Last updated:27-Jul-2016」,意指該產品最新之更新日期為西元2016年7月27日,並非指該規格書之首次公開日即為105年7月27日,並不能以事後之更新日期即為公開日之認定。再者,證據2之公開時點既由出版之研華公司函覆本院敘明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業如前述,則該產品縱然後續有更新規格書或手冊,仍不影響證據2早於系爭專利公開之事實,故原告以此爭執證據2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非可採。
(五)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比對:
⑴證據4圖1(乙證1卷第38頁)揭示一種網路配線面板及集
線器(HUB)整合裝置,包括:一基座(10),其內可容置一電路板(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技術內容;證據4圖1揭示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其為平行設置於該基座(10)上,該些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係電性連接該電路板(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技術內容。
⑵差異技術特徵:依上述比對,證據4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
記載「發光元件」及「安裝組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①「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及②「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發光元件」及「安裝組件」構件及其配置關係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5揭示上開差異技術特徵:
⑴證據5揭示一種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其包括有散熱殼
體(10),其內可容置電路板(12),其中,圖1顯示該散熱殼體(10)之側面具有複數個連接埠(圖未標示元件符號),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散熱殼體(10)上,且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故證據5之散熱殼體(10)、電路板(12)及連接埠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機殼、電子裝置及連接埠等構件。
⑵依證據5圖1及說明書第7頁第22至23行記載「該散熱殼體
10之側面至少設有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乙證1卷第33頁),另其請求項3亦記載「其中該散熱殼體上設有至少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乙證1卷第31頁),證據5既可包含有顯示燈構件之配置方式,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證據5所記載顯示燈與連接埠之配置關係,實質隱含有該顯示燈構件位於連接埠一側之技術特徵,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第①項差異技術特徵。
⑶又依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4行記載「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懸掛在平面上」(乙證1卷第33頁)、請求項11記載「該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也可懸掛在平面上」以及請求項13記載「該具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可設置於顯示螢幕後方」(乙證1卷第31頁背面),可知證據5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對應系爭專利機殼及電子裝置)可懸掛於平面、設置於顯示螢幕後方等位置,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當然具備有安裝組件構件,方可達成懸掛及設置於顯示螢幕後方之裝設功能及目的。因此,證據5上述記載所揭示技術內容,實質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第②項差異技術特徵。
⑷據上比對,證據4及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⒊證據4、5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4為一種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HUB)整合裝置,證據5則為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證據4及證據5均為外部具有機殼且內部為電路板之電子設備,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4電路板(20)與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間形成電性連接關係,且就其配置關係而言,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複數連接埠及插座(22)為平行設置並位於該基座(10)同一平面上;對照證據5散熱殼體(10)所容置電路板(12),亦與連接埠及顯示燈形成電性連接關係,且就其配置關係而言,該連接埠、顯示燈位於散熱殼體(10)之同一面。因此,就電性連接關係及其配置關係而言,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基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可將證據5之顯示燈設置於證據4之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所在位置的同一表面。
⒋結論: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段落記載「提供一種機箱結構,其將所有線路及顯示燈全部都設置同一表面上,不僅可縮小整體機箱體積,以達到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且可以簡單快速的安裝及拆卸,又能夠有效的統整複雜的線路,以及能讓整體機箱更美觀整齊且能輕易判讀之功效」,可知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具有扁平機箱結構設計、提供安裝及拆卸、輕易判讀訊息等效果;對照之下,證據4之圖1顯示該基座(10)、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之配置結構亦同樣具有「扁平機箱結構設計」及「統整複雜的線路」等效果,另證據5已實質隱含有顯示燈及連接埠可配置於同一側面、電子裝置可懸掛於平面上之技術內容,亦同樣具有「提供安裝及拆卸」、「輕易判讀訊息」等效果,亦即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效果。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4及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固主張:證據5未清楚揭露連接埠及發光元件之設立位
置,其機殼內部的主機板與機殼外部的連接器為垂直配置成90度,若將證據5的結構應用於證據4時,將使得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擴大,對於安裝上存有顯著限制等問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核心問題等等。但查:
⑴參酌證據5圖1及說明書第7頁第22至23行記載「該散熱殼
體10之側面至少設有一與外界連接埠或顯示燈」,證據5揭示機殼側面可設置連接埠、顯示燈等習知構件,因此證據4、證據5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4觀之,其已揭示可將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
複數連接埠及插座(22)為平行設置並位於該基座(10)同一平面上,且該配置位置係位於機殼縱向較淺之同一側(參圖3),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4、證據5之技術領域皆為容置電子裝置之機箱結構等相同技術領域,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之從業人員而言,本可因應產品及客戶需求,藉由機殼開模、機板排線等習知手段,而可輕易調整連接埠及發光元件之配置位置,以達成變換機殼擺置方向等目的,此為該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基礎能力。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參考證據5記載顯示燈與連接埠之配置關係,並將其輕易應用至證據4複數連接埠位於同一側上,而輕易完成連接埠及顯示燈皆位於機殼縱向較淺之同一側。是以,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當不會有原告主張之「機殼縱向較深且體積擴大,而對於安裝上存有顯著限制」等問題,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第1圖以及說明書第[0018]段明確提
到「本創作為能將產品整體體積設計為輕薄小型化,以達到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因此將所有連接埠及顯示燈全部都設置同一表面上,且容置於殼體內的電子裝置也與所有連接埠及發光元件平行配置,不僅可縮小整體機箱體積,以符合能在最小的安裝空間環境下安裝本創作之產品之需求」等語,可知即使將證據4結合證據5,均無法達到上述技術之功效等等。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輕薄小型化」、「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
計」、「縮小整體機箱體積」等功效主張,因證據4即係以縮減裝置體積為其創作目的,其中圖1顯示該基座(10)、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之配置結構,即可具有「輕薄小型化」、「扁平式的機箱結構設計」、「縮小整體機箱體積」等效果,是以系爭專利相較證據4並不具有功效之增進。
⑵至原告所指連接埠及發光元件設置同一表面之功效,因
證據5既已揭示顯示燈及連接埠可配置於同一側面且電子裝置可懸掛於平面上等技術內容,當然亦具有「提供安裝及拆卸」、「輕易判讀訊息」等效果,亦即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皆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⒎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明顯係「後見之明」,現實根本不存
在任何動機、理由或教示結合證據4、5,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若未閱讀過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亦無從憑空產生證據4、5之結合動機,因此,證據4、5之組合實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等。然而:
⑴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
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證據4為
一種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HUB)整合裝置、證據5為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證據4及證據5均為外部具有機殼且內部為電路板之電子設備,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證據4電路板(20)與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間形成電性連接關係,且該些複數連接埠及插座為平行設置並位於同一平面上,對照證據5亦有連接埠及顯示燈形成電性連接關係及配置同一平面配置關係,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依此足以認定證據4、5具有結合動機,原告以訴願決定係後見之明或若未閱讀系爭專利內容即不存在任何動機結合證據4、5所為主張,當非可採。
(六)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
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機殼更包含複數個散熱孔」。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段記載「本創作於機殼10上更
包含複數個散熱孔104,能夠讓電子裝置因運作所產生的熱能透過機殼10上的此些散熱孔104散熱於外部,因此也賦予機箱結構整體產品具有散熱功能的功能性訴求」,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設置散熱孔僅具有散熱功能。
⒊查一般電子裝置因運作產生熱能,為避免熱源囤積,於機
殼設置散熱孔以增加對流以達散熱目的,僅為一般機構設計之通常知識,普遍見於一般電子裝置機殼外觀,此可參照證據6圖式第2C圖及說明書【0024】段落記載「蓋板112更具有多個散熱孔1126。這些散熱孔1126例如是平均分佈於承載開口1120的兩側...這些散熱孔1126的功能在於排除訊號接線模組120在運作時所產生的熱能」(乙證1卷第22頁背面)。證據6之蓋板112、多個散熱孔1126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機殼、複數散熱孔,故證據4、5、6已揭露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
⒋證據4、5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另證據6為一種接線裝
置,外部具有承載框架110、內部具有訊號接線模組120等電子設備,證據4、5、6均為外部由機殼構成、內部配置電路板之電子設備,三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4複數個信號線連接埠(21)及網路線信號插座(22)、證據5散熱殼體10側面之連接埠、證據6圖2A蓋板112上方配置有訊號接線模組120,三者皆為訊號接頭,均可供電子設備進行訊號傳遞,三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又證據6說明書【0024】段記載「這些散熱孔1126的功能在於排除訊號接線模組120在運作時所產生的熱能」、說明書【0026】段記載「藉由露出於飾板119外的運作指示燈123來得知訊號接線模組120的運作情況」,明確教示及建議可在電子設備機殼上設置散熱孔及連接埠指示燈。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可將證據6之散熱孔1126設置於證據4之基座10外殼上,以排除運作時產生的熱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此外,機殼具有散熱孔設計方式,亦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其藉由開孔以達散熱效果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該第一磁性元件與該第二磁性元件為磁性相吸以吸附固定」。
⑵比對系爭專利5及證據7:證據7圖1及說明書第8頁第11至
20行記載「遙控器1設置有至少一第一磁吸元件11,該第一磁吸元件11係可為磁鐵或可與磁鐵相吸的金屬件,該第一磁吸元件11可內設於該遙控器1內之適當位置,或設置於遙控器1之表面…該定位吸附板2係為一薄板結構體…該定位吸附板2係設置有至少一第二磁吸元件21…該第二磁吸元件21係可與該第一磁吸元件11相互磁吸結合」(乙證1卷第8頁背面)。證據7之遙控器1第一磁吸元件11及定位吸附板2、第二磁吸元件21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一磁性元件及第二磁性元件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因此,證據4、5、7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
⑶先前技術具有組合動機:證據4、5組合動機如前所述,
另證據7為一種遙控器之配置組件,與證據4之網路配線面板及集線器(HUB)整合裝置、證據5之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其應用技術領域雖有所差異,然證據7為一種外部殼體包覆內部電路板之電子裝置,與證據4、5相較,至多僅為內部電路板類型差異所致尺寸差異,然就應用該殼體包覆電子零件技術及殼體固定技術觀之,三者屬相近性質之電子裝置。因此,證據7及證據4、5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又證據5之請求項11、請求項13已實質隱含該電子裝置可懸掛及設置於其他平面之技術,證據7則進一步明確教示及建議可採用第一磁吸元件11及第二磁吸元件21以達懸掛及設置於其他平面之技術,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4、5、7。
⑷結論: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段記載「安裝組件係為第一磁性元件26,如磁性插置件或磁鐵,平面24設有一第二磁性元件28,例如磁性凹塊或磁鐵,第一磁性元件26與第二磁性元件28為相匹配之結構設計,藉由第一磁性元件26與第二磁性元件28為磁性相吸特性予以吸附固定,其中平面24可為辦公室隔板或家俱表面等。此方式不需要額外的工具進行鎖固,徒手就能拆卸與組裝了,使得拆卸與組裝更加簡單快速」,對照證據7說明書第6頁第8至12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遙控器及其定位吸附板,當使用者不使用遙控器而將其閒置時,可直接將遙控器以被吸附的方式定位於該定位吸附板上,提供使用者簡易的收納遙控器」。依證據7磁吸固定方式,亦可達到如系爭專利所稱「不需要額外的工具進行鎖固,徒手就能拆卸與組裝」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4、5、7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磁性元件,該平面設有一金屬元件或該平面為金屬平面,該磁性元件能對應吸附於該金屬元件上或直接吸附於該金屬平面上」。
⑵證據7所記載相關磁吸固定技術,已如前述,證據7之遙
控器1第一磁吸元件11及定位吸附板2、第二磁吸元件21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磁性元件及金屬元件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另有關證據4、5、7具有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不具有功效增進等理由,均如前述,故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平面係為牆面、桌面、天花板、家俱表面、工具箱表面或隔板」。
⑵查證據7說明書第7頁第8行記載:「本發明再提供一種定
位吸附板,其設置於牆壁壁面或電器用品機殼,以磁吸的方式吸附固定一遙控器」(乙證1卷第9頁),可知證據7所揭示之平面包含有牆壁、壁面等位置,即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另有關證據4、5、7具有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不具有功效增進等理由,亦如前述,故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遙控器及其定位
吸附板」,與系爭專利「機箱結構」的技術領域不同,且證據7所欲解決為遙控器之收納問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解決問題不同;另系爭專利藉由請求項5、6的技術特徵,不須任何工具快速組裝,以達成應用在各種不同可供磁性吸附的金屬平面上,且不止解決放置定位、固定的問題,還能解決拆卸和組裝的問題,此項技術目的及功效,為證據7所無法達成者等等。惟查:
⑴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亦即,本件應考量證據7與證據4、5所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及共通性,原告指稱證據7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並不符合進步性結合動機之判斷方式,合先敘明。
⑵又證據7為一種遙控器之配置組件,與證據4之網路配線
面板及集線器(HUB)整合裝置、證據5之散熱殼體之電子裝置,其應用技術領域雖有所差異,然證據7為一種外部殼體包覆內部電路板之電子裝置,與證據4或證據5相較,至多僅為內部電路板類型差異所致尺寸差異,然就應用該殼體包覆電子零件技術及殼體固定技術觀之,三者屬相近性質之電子裝置,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7已明確教示及建議可採用第一磁吸元件11及第二磁吸元件21以達懸掛及設置於其他平面之技術,輕易運用至各類型內含電子裝置之殼體上,而可輕易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整體吸附固定手段及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八)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封面頁記載「EKI-6528TI/6528TPI」型號產品,依
第2頁第1.1節「Introduction」說明,該「EKI-6528TI」及「EKI-6528TPI」型號產品均屬工業用交換機(industrial switches)。另第6頁圖2.1顯示該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之各面視圖,由外觀可確認該電子設備具有機殼,並設有複數LED指示燈(參表2.1)及網路連接埠(Network Connector),其中LED指示燈與網路連接埠係配置於機殼同一平面上。又該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既具有電源、網路連接埠、LED發光訊號顯示及連網通訊傳輸功能,當可直接無歧異推知該電子設備必然具有電路電子控制單元(如電路板等),且電路電子控制單元與指示燈與連接埠係彼此電性連接。
⑵因此,證據2之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外殼、網路交換機電
子設備內部電路電子控制單元、LED指示燈及網路連接埠,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機殼、電子裝置、發光元件、連接埠。是以,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機箱結構,包括:一機殼,其內可容置一電子裝置;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該機殼上,該發光元件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複數個連接埠,其為平行設置於該機殼上,該些連接埠係電性連接該電子裝置,且該些連接埠與該發光元件係位於該機殼之同一表面上」之技術特徵。
⑶再者,證據2第7頁第2.3節記載該二型號產品支援「Wall
(牆面)」及「DIN-rail(即DIN導軌)」兩種安裝方式,第2.3.1節「Wall mounting」及第2.3.2節「DIN-r
ail mounting」並分別詳述其安裝步驟及示意圖(即圖
2.2及圖2.3),其中證據2第7頁圖2.2揭露一結合件(brackets),鎖固至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外殼上,該外殼係利用該結合件以安裝於牆面上(hang the switch
to nails on the wall)。證據2之結合件及牆面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安裝組件及平面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至少一安裝組件,設於該機殼上,該機殼係利用該安裝組件以安裝於一平面上」之技術特徵。
⑷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其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且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⑴進一步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限定「其中該安裝組件係為滑軌卡槽,該平面設有一滑軌卡合件,該滑軌卡槽與該滑軌卡合件為相匹配以卡合固定」。
⑵查證據2第8頁圖2.3揭露一結合件(DIN-rail clip),
設於網路交換機電子設備外殼上,該外殼係利用該結合件安裝至DIN-rail上(hang the device to the DIN-rail)。依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DIN-rail係為一種工業用途之設備配置規格,一般可應用至工業控制設備及網路設備上,使該類設備可藉由滑軌機構以安裝至機架上,因此,證據2之該結合件所具有之滑軌卡合固定技術內容,即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是證據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
⒋基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九)至於原告以其於107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主張依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所完成之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等。惟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亦無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為被告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縱其嗣後認定結果與該新型技術報告之結論不同,亦無法據此認其事後撤銷系爭專利即損及原告對於該新型技術報告之信賴,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事後撤銷系爭專利難謂適法,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8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8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並為撤銷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