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南韓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韓國公司代 表 人 李福姬訴訟代理人 洪武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規定,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14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