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南韓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韓國公司代 表 人 李福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上列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復按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有前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而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審判系統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