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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專訴字第 27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民國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圓泰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彥年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謝文元

參 加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英航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6至8舉發成立』部分撤銷」(本院卷㈠第14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1、6至8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㈡第10頁),此部分更正僅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8年2月26日以「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於108年4月22日核准公告第M57942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至5)。

被告認原告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09年10月30日(109)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921054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21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2、3、5、6或證據2、3、5、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14】已清楚載明「該等網路攝影機12係架

設於一裝設於戶外環境的支架21」,亦即該支架係被固定於戶外環境,而不具有可隨意移動之機動性,其創作特徵在於利用手機等行動裝置進行拍攝,再上傳到該等網路攝影機相同之雲端空間進行儲存,並更改後端雲端伺服器之結構,讓攝影機與手機拍攝的影像可以存在同一雲端伺服器,以解決拍攝網路攝影機拍攝死角的問題。因此,證據2所揭示之網路攝影機,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現有施工用之攝影設備皆是安裝在牆面或支架上,在架設或拆除上均相當費時又耗工,無法滿足常需更換施工地點之需求」之先前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使該連接線可隨著該內桿體做縮短,以及讓該等支撐桿可隨該套管滑移而朝內抵靠於該廷伸桿,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之特徵,係讓使用者可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更換至另一地點,故系爭專利在監視現場發現有值得或必須錄製的畫面時,只需要移動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即可,並不需要額外使用手機拍攝,也不需要更改後端雲端伺服器任何設定,而較證據2具有進步性。況且,系爭專利為加強便於攜行及遠端操作之效果,請求項1更進一步界定有「該延伸管內係設有該RJ45彈簧線,該RJ45彈簧線之二端係分別連接於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而該延伸管外則設有一可收折之支撐腳架,藉此,使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可進行收折,以便隨時更換設置位置」及「該攝影單元係具有該電動雲台,該電動雲台係架設有該攝影機,讓使用者可遠端控該攝影機」等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所揭示。

⑵證據2圖2及說明書第14段記載「…該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還包

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且裝設在一防水盒22內的無線路由器3,…該等網路攝影機12可藉由該無線路由器3與該雲端伺服器單元11連線…」,其中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無線傳輸模組。而依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0011】之記載,系爭專利之無線傳輸模組位置係考量組合供電模組及LCD面板之設置,而一併置於一額外之容置空間,此為證據2之技術方案所未思及,且證據2說明書內亦未對無線路由器3之位置為教示,自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修飾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之位置即可獲得。

⑶雖證據5之快速無級升降鎖緊功能並可帶電源的多腳架已揭示

有「該多腳架係由一快速器具安裝盤1、一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及有三隻腳的多腳架支撐架3共同構成可升降的三腳架」之內容,但證據5缺乏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該安置座、該RJ45彈簧線、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之元件。再者,證據2為一種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係屬「雲端影像監視傳輸」領域,而證據5係一種用於安裝器具並可伸縮的多腳架,屬「物體支撐架」,兩者顯無技術上關連,亦無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既無可攜式之必要,則所屬技術領域者自無將證據2之支架替換成證據5之多腳架之動機。

⑷證據2所揭示之網路攝影機並不具有可攜性,且缺乏對應系爭

專利之該組裝座、該可伸縮之延伸管、該RJ45彈簧線、該支撐腳架及該電動雲台之系爭專利為加強便於攜行以及進行遠端操作之元件,況系爭專利透過可攜式之設計係可不需要額外使用手機拍攝,也不需要更改後端雲端伺服器任何設定,即可達到相同證據2之創作目的,而顯較證據2具進步性;又因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並沒有可攜式以及遠端控制之必要,故所屬技術領域者並沒有動機組合證據3,且縱然組合前述證據,證據3僅明確指出彈簧線係用於伸縮用途,從未教示可用於旋轉物件上來防止連接線被絞斷,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讓該RJ45彈簧線由該延伸管內直接連接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以達到即便該攝影單元進行多次360度旋轉,也不會讓該RJ45彈簧線被絞斷」之技術特徵及無法預期效果。

⑸因此,本件所屬技術領域者並沒有動機組合證據2、3、5、6

或證據2、3、5、7,且縱然組合前述證據,該等證據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無法預期效果,且習知技術並未有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安置座、該組接座、該RJ45彈簧線之元件,故系爭專利與原處分所稱習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自非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而輕易替換者。

⒉證據2、3、5、6或證據2、3、5、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無線傳輸模組係為一行動網路」,證據2、3、5、6或證據2、3、5、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縱如原處分認為證據2圖1及說明書第12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然此附加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其他元件之組合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6或證據2、3、

5、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5、6、8之組合、證據2、3、5、6、9之組合、證

據2、3、5、7、8之組合或證據2、3、5、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電控單元更包含有一LCD面板,該LCD面板係設於該安置座之外側」。而證據2、3、5、6或證據2、3、5、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本項附加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或5。縱如原處分認為此附加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然此附加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其他元件之組合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6、8或證據2、3、5、7、8或證據2、3、5、6、9或證據2、3、5、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5、6、10之組合、證據2、3、5、6、11之組合、

證據2、3、5、7、10之組合或證據2、3、5、7、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3、5、6或證據2、3、5、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該附加技術特徵雖未見於證據2、5,縱如原處分認為對有隨身攜帶需求的物品附加背帶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於證據5圖5及證據11說明書第11、18段記載圖2均已揭露附加肩帶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為一種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係屬「雲端影像監視傳輸」領域,而證據

5、11屬「物體架」領域,兩者顯無技術上關連,亦無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包含有一背帶,該背帶係固定於該固定單元上」之附加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其他元件之組合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6、10或證據2、3、5、6、11或證據2、3、5、7、10或證據2、3、5、7、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係有關一種雲端影像監視系統,其目的在解決網路攝影

機攝的影像與手機攝的影像需要各別儲存與管理的問題;而證據3係有關一種電動滑板車,其目的在提供一種可隱藏排線的電動滑板車,以提高使用安全性;證據5係有關一種快速無級升降鎖緊功能並可帶電源的多腳架,其目的在提供一種快速無級升降鎖緊功能並可以自選帶電源的多腳架,以解決習知腳架結構複雜、升降和鎖緊速度慢等問題;證據6係有關一種電動可調式相機支架,其目的在提供一種利用電動之驅動方式轉動相機支架,可以快速且方便地達到調整拍照之方位,並可輕易裝載於單車;證據7係有關一種攝影單元之自動調整式三維方向控制系統,其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自動偵測穿戴裝置的位置,並自動調整可轉向攝影單元之拍攝位置及角度之三維方向控制系統。該等證據間彼此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證據2、3、5、6、7彼此間所解決之問題以及整體功能與作用上不具共通性。又證據2並不存在進一步組合證據3的滑板車或證據5之多腳架或證據6之相機支架或證據7之三方向控制系統的教示或建議。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6至8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由證據5說明書第1頁倒數第5行起所載「目前市場上的腳架..

.只能提供功能,如果其的器具是需要外界供電,尤其在户外沒電源的情況下,則需要另外為器具接入電源,電源可能儲存在腳架下的儲存空間,或把電源掛在中央的伸縮桿下」、說明書第4頁第12行起所載「一個實施例中,電源結構包含括一個電源控制結構和藏在腳管和套管結構內的電源,為安裝於腳架上的受電器具供電」等內容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含電源的腳架時,可選擇設置於腳架下的儲存空間、掛在中央的伸縮桿下或設置在腳架之腳/套管結構內,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設置於容置空間之電控單元,額外具有與供電模組電性連接之無線傳輸模組」之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修飾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的位置即可獲得。

⒉證據2圖2及說明書【0012】、【0014】段,可知戶外環境雲

端影像監視系統,係架設於施工現場,監視施工期間之施工品質及施工狀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證據2圖2之系統應致力於具備「方便工程人員運送至欲施工處安裝,固定方式簡便且穩固,及工期完成後易於移除」等特性,與證據5說明書第2頁第2段所載「有需要發明一種能快速安裝器具,快速無級升降鎖緊功能並可以帶電源的新型便攜腳架」之發明目的相同。因證據2、5同屬物體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均以供電電源與腳架整合之方式達到無需外接電源之目的:其腳架均可用於攝像機,使其在某一高度作業,並均有便於運送、安裝、移除及固定方式簡便而穩固之需求,具共通性之功能或作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腳架之便攜性及架設之穩定性,當有動機將證據5所載無級升降結構及多腳架與證據2之攝影機支架組合,並簡單變更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及電連接線,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⒊證據2圖2及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該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

還包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以及用以提供該等網路攝影機12電力且裝設在一與該支架21連接之底座23内的一充電電池組4」之内容,可知證據2具備一連接線,其一端連接影像監視系統,另一端連接充電電池組,而當支架具可伸縮性,致兩電子元件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欲使其穩定電性連接,選擇習知具隨意延長或縮短特性之螺旋電線等線材作為連接線,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5說明書第17頁亦揭示電源37及電源控制結構均設置於現有部件内部,已有線材設置於延伸桿内之教示,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修飾螺旋電線位置即可完成此一技術特徵。再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攝影單元中之電動雲台係由不會轉動之底座及帶動攝影轉動之旋轉平台所構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上位界定「該連接線之一端,另一端係與該攝影單元相接…,其中,該攝影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之電動雲台…」,並未具體記載連接線係與攝影單元中會轉動的部件相接,依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釋為「連接線之一端與電動雲台不會轉動的底座相接」,因連接線一端固定於不會轉動之底座,不會隨著雲台轉動而絞動,並無法產生原告所稱「即便該攝影單元進行多次360度旋轉,也不會跟該RJ45彈簧線被絞斷」之功效,既原告所稱技術功效非由系爭專利直接產生,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時不得列入考量。

⒋再以習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來進行影像監控為所屬技術

領域之慣用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12簡單變更為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攝影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之電動雲台,該電動雲台設有一攝影機」之技術特徵。

⒌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合併審酌「證據2圖1及說明

書第12頁揭示網路攝影機12經由通訊網路100連接至雲端伺服器11,其中證據2之通訊網路100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行動網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加技術特徵」、「電子產品以LCD面板顯示狀態供使用者注意該裝置使用之情形,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例如習知智慧型或功能型手機都具備LCD面板顯示電池電量及網路狀態,又如習知微波爐具備LCD面板顯示運行時間等,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於證據2圖2所示之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上簡單附加一LCD面板,即可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加技術特徵」、「對有隨身攜帶需求的物品附加背帶,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例如習知相機背帶、水壺背帶等設計,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於證據5圖5所示之摺疊多腳架上簡單附加肩帶,即可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加技術特徵」等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 應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及5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5與證據11同屬「物體支撐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均具便於攜帶之特性,且兩者皆為三角支撐腳架,且都有連接桿結構(證據5之元件32、證據11之元件5),來收合或展開3支撐桿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證據5進一步教示或建議可於證據5之「無級升降結構2」設置背帶,使其更便於攜帶,具組合動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RJ45彈簧線」之「彈簧線」是一種電器

設備連接導線,具備可以被拉長與縮短之使用特性,且RJ45彈簧線是現有商品,非常容易查知、購買,早已被使用於連接各種電器設備,可藉由彈簧線具備能被拉長、縮短的特性,達到電器設備之間可以彼此遠離、靠近,同時能維持正常使用功能之功效,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話話筒與電話主機之間的連接線,就是彈簧線,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數十年已存在並廣為大眾所知,並非系爭專利之首創元件。又證據3「電動滑板車」所揭露「在電動滑板車的車頭豎管109和伸縮管108内設置彈簧線113,彈簧線113具備電連接電動滑板車控制器與加速控制器、剎車控制器的作用,且不會影響車頭部件101的伸縮」之技術内容,不僅已經揭示在伸縮桿内設置彈簧線作為訊號連接線的教示,更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連接線18確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段記載,攝影單元40藉由將攝影機4

1設於電動雲台42之上方,俾使攝影單元40具有PTZ控制功能,而可接受遠端伺服器所給之控制信號,操作該攝影機41進行左右轉動、上下傾斜與縮放等不同的功能;而依大椽股份有限公司(DIGITIMES Inc.)於西元2008年8月27日所發表之「360°科技:PTZ攝影機」文章記載,所謂PTZ攝影機,其實與一般監控用攝影機並沒有太多差異,所謂PTZ僅是表示攝影機鏡頭可以進行左右轉動(Pan)、上下傾斜(Tile)與放大(Zoom)等不同功能,透過PTZ攝影機,可以隨時改變攝影的角度與所涵蓋的範圍與清晰度,相較於傳統僅能單一運動的攝影機,可以獲得更好監控效果,所以PTZ攝影機在目前監控市場中,已經成為多數使用者所偏好的產品,且該文章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10年發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攝影單元40具有一設於組接座13之電動雲台42,該電動雲台42設有一攝影機41」之技術内容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⒊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控單元30設於安置座1

1的容置空間内」,因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無線傳輸模組32)裝設在一防水盒22内,充電電池組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供電模組31)裝設在一底座23的容置空間内。惟此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傳輸模組32與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的裝設位置不同而已,該等裝設位置之變更並未改變原告所宣稱系爭專利「便於攜帶」之功能,亦未帶來其他功效,故此僅為裝設位置之簡單變更,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無線傳輸模組32設於安置座11之容置空間内,相較於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裝設在防水盒22内,兩者作用相同為與雲端伺服器連線,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延伸桿12係具有一外桿

體15,及該外桿體15内滑設有一内桿體16,使該内桿體16可相對該外桿體15滑動,同時該内桿體16及該外桿體15間樞接有一第一迫緊件17,可供迫緊固定該外桿體15與該内桿體16之相對位置」、「腳架20具有一套管21,該套管21係可滑動地套設於該延伸桿12上,且該套管21之周圍樞接有複數桿22,又,該套管21設有一第二迫緊件23,可供迫緊固定該套管21與該延伸桿12之相對位置」,及「藉此,使該連接線18可隨著該内桿體16做縮短,以及讓該等支撐桿22可隨該套管21滑移而朝内抵靠於該延伸桿12,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100,以便使用者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100更換至另一地點,而在使用上具有高度的機動性」該等技術特徵。惟證據5所揭露之無級升降結構2與多腳架支撐架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延伸桿12與腳架20,多腳架支撐架3具有多根腳管31、分叉盤33、升降結構鎖緊件35的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腳架20具有支撐桿22、套管21、第二迫緊件23的結構,且兩者都具有可以展開或收攏以便於攜帶的使用功效。又證據5之無級升降結構2的可伸縮套管結構21具有大管212套設於小管211外,套管鎖緊件23用於鎖緊套管結構21間的套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延伸桿12在外桿體15内滑設内桿體16,第一迫緊件17樞接在内桿體16與外桿體15間可迫緊兩桿體之相對位置。因此,證據5之無級升降結構2與多腳架支撐架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延伸桿12與腳架20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⒌證據2之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的網路攝影機12架設於支架21上

,證據5之多腳架可供攝影機架設,兩者之技術内容具有物體架、攝影之技術領域的關聯性;因此,證據2、證據5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2將充電電池組4裝設在底座23内用以提供電力給網路攝影機12,證據5將電源37内置於於腳管31或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内,用以提供電力給所架設的器具(例如攝影機),兩者都可以解決攝影機需外接電源所造成之不便的問題;因此,證據2、證據5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具有網路攝影機12可在某一高度作業的功能或作用,證據5之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腳架通常用於其他器具在某一高度作業,目前市場上的腳架如:燈具腳架、天文鏡腳架、照相機腳架、攝影機腳架、收音話筒腳架,故證據5之多腳架必然具有可供攝影機架設並在某一高度作業的功能或作用;因此,證據2、證據5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已經揭露在支架21上架設網路攝影機12,證據5已經揭露攝影機腳架及可選擇讓多腳架支撐架3收攏或展開,且展開後使腳架呈穩定的多腳形狀,而收攏則可有效節約收納空間,便於攜帶之教示。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組合證據2、證據5之技術内容。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證據2存在無法調整網路攝影機12的作業高度、不方便攜帶該等問題時,有明顯動機能組合證據2與證據5,且只需簡單地將證據2之支架21置換成證據5之無級升降結構2與多腳架支撐架3,就能解決前述問題,並預期獲得可以調整網路攝影機12的作業高度、方便攜帶之功效。

⒍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延伸桿12内具有一可

伸縮之連接線18,該連接線18之一端係與該電控單元30相接,另一端係與該攝影單元40相接,令該電控單元30與該攝影單元40相互電性電接,其中,該連接線18係為RJ45彈簧線」等技術特徵。惟RJ45彈簧線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如前述,且證據2之說明書【0014】段記載「裝設在底座23内的充電電池組4用以提供電力給網路攝影機12」,據此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之充電電池組4與網路攝影機12間必然有連接線。當將證據2、證據5進行組合後,由於無級升降結構2的可伸縮套管結構21具有可伸縮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證據3,非常容易想到在套管結構21内裝設彈簧線用於電連接充電電池組4與網路攝影機12,且彈簧線具備可隨套管結構21之伸縮而拉長或縮短的使用特性,同時可以將彈簧線隱藏在套管結構21内。

⒎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攝影單元40係具有一設於

該組接座13之電動雲台42,該電動雲台42設有一攝影機41」之技術特徵。惟在電動雲台上裝設PTZ攝影機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將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12置換成具有電動雲台的PTZ攝影機。此外,證據6之「電動可調式相機支架」所揭露之雲台1與轉向馬達2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攝影單元40之電動雲台42,證據6之該雲台1供相機8鎖裝固定,亦可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電動雲台42上設有攝影機41之技術特徵。證據7之「攝影單元之自動調整式三維方向控制系統及其裝置」所揭露可轉向攝影單元40與無線通訊攝影裝置41,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電動雲台42上設有攝影機41之技術特徵。在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7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該無線傳輸

模組32係為一行動網路」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是一種用來連繫有線和無線網路之通訊裝置,可以通過無線方式(例如Wi-Fi)連接終端裝置(例如手機、電腦),進而建立電腦網路。由證據2之圖1及說明書記載,網路攝影機12經由通訊網路100連接至雲端伺服器11,證據2之通訊網路100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行動網路。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證據5及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證據5及證據7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該電控單元3

0更包含有一LCD面板34,該LCD面板34係設於該安置座11之外側」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1】段記載,可知該LCD面板34可供顯示電池電量及網路狀態等資訊,讓使用者可隨時注意該裝置使用之情形。惟電子產品以LCD面板顯示狀態供使用者注意,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例如手機即具備LCD面板顯示電池電量及網路狀態,微波爐或電子鍋也具備LCD面板顯示運行時間等資訊;此外,證據8「機車」已揭露顯示器86為一LCD顯示器,可提供關於速率、時間、位置、電池充電及/或導航指令之資訊該技術内容,證據9「節省資源具遠端智慧多功能洗衣機」亦揭露在洗衣機主體10的表面安裝LCD面板106,用於顯示洗衣機主體10從運作到結束整個過程該技術内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僅屬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已被證據

8、證據9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證據8、證據9所揭露之内容,非常容易想到在證據2圖2所示之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上增設一LCD面板用於顯示電池電量及網路狀態,不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且能產生相同功效。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更包含有一背帶50,該背帶50係固定於該固定單元10上」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6】段記載,可知使用者可透過該背帶50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100更換至另一地點,使用上具有高度機動性。惟在物品附加背帶供使用者方便攜帶,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例如水壺背帶、相機背帶、腳架袋背帶等;此外,證據10「攝影器材固定架」已揭露可將一背帶40扣固於轉向座10與腳架21,如此使固定架可隨使用者的移動而移動之技術内容,證據11「一種地理測繪工具用伸縮三腳架」亦揭露將一單肩背帶13固定安裝在伸縮桿10的外表面,藉由該單肩背帶13可以方便攜帶三腳架之技術内容。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僅屬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已被證據10、證據11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證據10、證據11所揭露之内容,可輕易思及在證據2、證據5組合之無級升降結構2之大管212外固設一背帶,不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且能產生相同功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㈡第12頁)㈠證據2、3、5、6之組合或證據2、3、5、7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5、6、8之組合、證據2、3、5、6、9之組合、證

據2、3、5、7、8之組合或證據2、3、5、7、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5、6、10之組合、證據2、3、5、6、11之組合、

證據2、3、5、7、10之組合或證據2、3、5、7、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108年2月26日申請,被告於同年4月22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處分時專利法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基於各種安全的考量,越來越多的

公共空間與私人居家裝設監視系統,目前的監視系統主要是利用攝影設備連續拍攝特定區域的影像,以監視特定區域內人、事、物的安全。而對於工程現場或設備維修之場合,大都是在現場架設攝影設備以進行實況之攝影,或是指派人員到現場進行監督檢視,以了解目前施工的進度、情況以及工安紀錄。然而,施工環境與施工地點並不固定,常需更換施工地點,且攝影設備不論在架設或拆除上均相當費時又耗工,且欲尋找供給攝影設備之電力來源更是一大難題,特別是諸如電力架設或道路工程等環境,此缺點更是明顯,往往需指派大量人員到現場進行監督,是以,本案創作人在觀察到上述缺點後,認為現有的攝影設備實有改進之必要,而遂有本創作之產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申請卷第8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其係包含有

一固定單元、一電控單元及一攝影單元,該固定單元係具有一安置座,該安置座係向上延伸有一延伸桿,而該延伸桿係設有一組接座,該電控單元係設於該安置座之容置空間內,並具有互為電性連接之一供電模組及一無線傳輸模組,該攝影單元係設於該組接座,並電性電接於該電控單元,藉此,該攝影單元可藉由該無線傳輸模組將影像資料即時傳送至遠端伺服器,並利用該供電模組提供系統長時間的電力需求,而具有易於攜帶與架設使用之效果(參系爭專利摘要,原申請卷第9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1圖係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第3圖係較佳實施例之局部剖視圖。

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嗣被告核准更正並於109年12月1日公告在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至8為兩造、參加人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原處分卷㈠第155至157頁):

⑴請求項1:一種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其係包含有:一固定單

元,其係具有一安置座,該安置座內設有一容置空間,另該安置座係向上延伸有一延伸桿,該延伸桿係設有一組接座,其中,該延伸桿係具有一外桿體,及該外桿體內滑設有一內桿體,使該內桿體可相對該外桿體滑動,同時該內桿體及該外桿體間樞接有一第一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外桿體與該內桿體之相對位置,此外,該延伸桿內具有一可伸縮之連接線,該連接線之一端係與該電控單元相接,另一端係與該攝影單元相接,令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相互電性電接,其中,該連接線係為RJ45彈簧線;一腳架,該腳架具有一套管,該套管係可滑動地套設於該延伸桿上,且該套管之周圍樞接有複數桿,又,該套管設有一第二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套管與該延伸桿之相對位置;一電控單元,其係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並具有互為電性連接之一供電模組及一無線傳輸模組;一攝影單元,其係設於該組接座,並電性電接於該電控單元,其中,該攝影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之電動雲台,該電動雲台設有一攝影機;藉此,使該連接線可隨著該內桿體做縮短,以及讓該等桿可隨該套管滑移而朝內抵靠於該延伸桿,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以便使用者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更換至另一地點,而在使用上具有高度的機動性。

⑵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其中,該無線傳輸模組係為一行動網路。

⑶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影像傳輸裝

置,其中,該電控單元更包含有一LCD面板,該LCD面板係設於該安置座之外側。

⑷請求項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影像傳輸裝

置,其中,更包含有一背帶,該背帶係固定於該固定單元上。

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部分,於舉發階段係提出證據2

、3、5、6、7作為舉發證據,就請求項7部分另提出證據8、9作為舉發證據,就請求項8部分另提出證據10、11作為舉發證據。另於舉發階段中提出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中之截取畫面(原處分卷㈡第23頁,同本院卷㈠第412頁之參證10)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參證11作為輔助證據。其中:

⒈證據2為2017年1月11日我國第M535431U號「雲端影像監視系統」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是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之實施例的一方塊圖;圖2是一示意圖⒉證據3為2014年12月10日中國第CZ000000000U號「電動滑板車」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2是實施例提供的車頭部件的結構⒊證據5為2016年9月16日我國第000000000A號「快速無級升降

鎖緊功能並可帶電源的多腳架」發明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⑴圖1是一個實施例中的一個三腳架立體結構示意圖⑵圖3是圖1的多腳架立體結構示意圖⑶圖5展示可摺疊的臂43已摺疊起來,並且沒有東西附加在臂上⑷圖10是本發明一個實施例中快速無級升降結構的縱向剖面示

意圖⒋證據6為2011年3月21日我國第M400544U1號「電動可調式相機支架」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為結構外觀示意圖⒌證據7為2018年9月1日我國第M566343U號「攝影單元之自動調

整式三維方向控制系統及其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是較佳實施例之攝影單元之自動調整式三維方向控制系統之方塊示意圖⒍證據8為2018年7月11日我國第I629199B號「機車」發明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5展示具有電力電子器件及一充電單元之車架⒎證據9為2018年6月11日我國第M561689U號「節省資源具遠端智慧多功能洗衣機」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3係「節省資源具遠端智慧多功能洗衣機」之系統方塊圖⒏證據10為2010年3月11日我國第M375813U1號「攝影器材固定架」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3係使用實施例圖⒐證據11為2018年9月25日中國第CZ000000000U號「一種地理量繪工具用伸縮三腳架」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是一種地理量繪工具用伸縮三腳架的整體結構示意圖⒑附件2為2019年1月1日中國第CZ000000000U號「一種改良的五芯彈簧線」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是實施例提供的裝置整體示意圖⒒參證10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話話筒與電話主機之間的連接線

就是彈簧線,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數十年已存在並廣為大眾所知。參加人於109年3月23日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中之截取畫面如下:

⒓參證11號為大椽股份有限公司(DIGITIMES Inc.)於2008年8

月27日所發表之「360°科技:PTZ攝影機」文章,其原文網址https://www.digitimes.com.tw/tech/dt/n/shwnws.asp?cnlid=14&id=0000000000_KW74UVXL6K9BY37BOOYVT)。

⒔上開舉發證據或輔助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

19年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原告雖主張參證10、11來源不明等語,惟該等證據均是網路上可查得及確認之資料,且在本案係作為輔助證據使用,自屬適格之證據資料。

㈣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⑴依證據2圖1、圖2及說明書第【0014】段之內容(原處分卷㈠

第118、114、115頁反面),已揭示「……該等網路攝影機12係架設於一裝設於戶外環境的支架21上,且該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還包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且裝設在一防水盒22內的無線路由器3,以及用以提供該等網路攝影機12電力且裝設在一與該支架21連接之底座23內的一充電電池組4。該等網路攝影機12可藉由該無線路由器3與該雲端伺服器單元11連線。」並搭配圖2可知,證據2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之底座23、支架21、支架21頂端之組接座、網路攝影機12、充電電池組4、無線路由器3,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安置座、延伸桿、組接座、攝影單元、電控單元、無線傳輸模組,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傳輸模組僅是將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設置位置由上方移置下方,係屬簡單變更,且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必然無歧異得知亦連接充電電池組4以供應其所需要之電源。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固定單元,其係具有一安置座,該安置座內設有一容置空間,另該安置座係向上延伸有一延伸桿,該延伸桿係設有一組接座」、「一電控單元,其係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並具有互為電性連接之一供電模組及一無線傳輸模組」及「一攝影單元,其係設於該組接座,並電性電接於該電控單元」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即在於證據2未揭露①「

該延伸桿係具有一外桿體,及該外桿體內滑設有一內桿體,使該內桿體可相對該外桿體滑動,同時該內桿體及該外桿體間樞接有一第一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外桿體與該內桿體之相對位置」、②「該延伸桿內具有一可伸縮之連接線,該連接線之一端係與該電控單元相接,另一端係與該攝影單元相接,令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相互電性電接,其中,該連接線係為RJ45彈簧線」、③「一支撐腳架,該支撐腳架具有一套管,該套管係可滑動地套設於該延伸桿上,且該套管之周圍樞接有複數支撐桿,又,該套管設有一第二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套管與該延伸桿之相對位置」、④「該攝影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之電動雲台,該電動雲台設有一攝影機」、⑤「藉此,使該連接線可隨著該內桿體做縮短,以及讓該等支撐桿可隨該套管滑移而朝內抵靠於該延伸桿,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以便使用者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更換至另一地點,而在使用上具有高度的機動性。」之技術特徵。

⑶關於前述差異①之技術特徵,證據5說明書第11頁第18行至第1

2頁第16行所記載「如圖1至圖3及圖9-13的實施例所示,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的下端由多腳架支撐架3支撐。在一個實施例中,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包含有一或多支可伸縮套管結構2

1、套管鎖緊件23、管塞結構22……。如圖9及圖10的實施例所示,可伸縮套管結構21包含至少兩個直徑不一的套管,套管依各套管直徑大小套設,……套管結構21有兩個套管,分別為小管211和大管212,大管212套設于小管211外,……。如圖9至圖11的實施例所示,套管鎖緊件23用於鎖緊套管結構21間的套管,……套管鎖緊件23,使大小管的軸線偏移平行差距而成機械式的鎖緊,在小管211外套有套管鎖緊件23可以自由上下滑動,當小管211上升和下降至適當位置時,只要套管鎖緊件23落下套住大管212外,立刻鎖緊小管211不能移動,只要稍微提起套管鎖緊件23便可以放鬆小管211,小管211便可以上下自由移動。」(原處分卷㈠第98頁及反面)並搭配圖9、圖10(原處分卷㈠第86頁、第87頁反面),可知證據5之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大管212、小管211、套管鎖緊件23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延伸桿、外桿體、內桿體、第一迫緊件。是以,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延伸桿係具有一外桿體,及該外桿體內滑設有一內桿體,使該內桿體可相對該外桿體滑動,同時該內桿體及該外桿體間樞接有一第一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外桿體與內桿體之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⑷關於前述差異③之技術特徵,由證據5圖1、圖3、說明書第8頁

第11行至第13行及第11頁第14行至第18行分別記載「多腳架支撐架3由多根腳管31、同等數量的支桿32、分叉盤33、腳管連接座34以及升降結構鎖緊件35構成」、「升降結構鎖緊件35可以將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穩定地固定在分叉盤33的通孔中,且使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不會因為其與通孔之間存在空隙而產生晃動,即提高了多腳架支撐架3的穩定性。」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98頁),可知證據5之多腳架支撐架3、分叉盤33、多根腳管31、升降結構鎖緊件35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腳架、套管、複數支撐桿、第二迫緊件。是以,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腳架,該支撐腳架具有一套管,該套管係可滑動地套設於該延伸桿上,且該套管之周圍樞接有複數支撐桿,又,該套管設有一第二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套管與該延伸桿之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⑸關於前述差異⑤之技術特徵,依證據5說明書第8頁最末段至第

9頁第一段並配合圖3、圖5、圖10所示之腳架收合圖(原處分卷㈠第99頁、第100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86頁),記載「多腳架支撐架3還包括腳管鎖緊件36,腳管鎖緊件36的固定端與支桿32鉸接,腳管31穿過腳管鎖緊件36的孔,腳管鎖緊件36受支桿32的作用力可沿腳管31上下滑動,可任意選擇讓多腳架支撐架3收攏或展開,且展開後使腳架呈穩定的多腳支撐形狀,而收攏則可有效節約收納空間,便於攜帶。收攏多腳架支撐架3時,把腳管鎖緊件36沿著腳管31向下滑動,直到腳管31的下端收攏在一起;當需要使用該多腳架支撐架3時,將多腳架支撐架3打開,此時腳管鎖緊件36在支桿32的作用力下沿著腳管31向上滑動,直到支桿32支撐腳管31分立成一定角度,該多腳架支撐架3即可立於地面上,然後根據需要將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拉伸到一定高度,即可以在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的頂部固定設備進行作業。本腳架可以方便快速地打開支撐設備,也便於收納,節約收納空間。」之內容,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此,使該連接線可隨著該內桿體做縮短,以及讓該等支撐桿可隨該套管滑移而朝內抵靠於該延伸桿,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以便使用者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更換至另一地點,而在使用上具有高度的機動性」之技術特徵。

⑹又證據2、5雖未明顯揭露關於前述差異②之技術特徵,惟由證

據2圖2及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該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還包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以及用以提供該等網路攝影機12電力且裝設在一與該支架21連接之底座23內的一充電電池組4。」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14、118頁),可知證據2具備一連接線,其一端連接影像監視系統,另一端連接充電電池組,而當支架具可伸縮性,致兩電子元件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欲使其穩定電性連接,選擇習知具隨意延長或縮短特性之螺旋電線等線材作為連接線,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此外,證據5圖3及說明書第17頁已揭露「……所述可伸縮的多腳架進一步地包含一個或多個電源37藏於腳管31或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內。……所述電源37可以是充電池、一次性乾電池或一次性氫離子電池。……所述可伸縮的多腳架進一步地包含電源控制結構設置於分叉盤33內。……所述電源控制結構包含電源充電插口382,用以替電源37充電……。

」(原處分卷㈠第90頁反面、第95頁),可知電源37及電源控制結構均設置於現有部件內部,已有線材設置於延伸桿內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修飾螺旋電線位置即可完成此一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5已隱含揭示「該延伸桿內具有一可伸縮之連接線,該連接線之一端係與該電控單元相接,另一端係與該攝影單元相接,令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相互電性電接,其中,該連接線係為RJ45彈簧線」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2、5並未記載如何連接網路攝影機及充電電池組,且不會有以彈簧線連接該攝影機與充電電池組並將彈簧線設置於延伸桿內之想法等語,自無理由。⑺再證據2、5雖未明顯揭露關於前述差異④之技術特徵,然觀諸

參證11所示之內容(本院卷㈠第413頁),可知所謂PTZ係指攝影機鏡頭可以進行左右轉動(Pan)、上下傾斜(Tile)與放大(Zoom)等不同功能,是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來進行影像監控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12簡單變更為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以完成此一技術特徵。

⑻證據2、5同屬物體支撐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均以供電電源

與腳架整合之方式達到無需外接電源之目的,其支撐腳架均可用於支撐攝像機,使其在某一高度作業,並均有便於運送、安裝、移除及固定方式簡便而穩固之需求,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腳架之便攜性及架設之穩定性,當有動機將證據5所載無級升降結構及多腳架支撐架與證據2之攝影機支架組合,並簡單變更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及電連接線,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⑼至原告雖主張:①系爭專利之無線傳輸模組設置位置不同於證

據2,且系爭專利之無線傳輸模組之位置係考量組合供電模組及LCD面板之設置,而一併置於一額外容置空間,此為證據2之技術方案所未思及,且證據2說明書內亦未對無線路由器3之位置為教示,自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修飾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之位置即可獲得;②證據2及證據5並無組合動機,且證據2說明書已載明該支架係被固定於戶外環境,而不具可攜性,反觀系爭專利只需要移動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或是透過該電動雲台控制攝影機轉向即可,顯然較證據2具有進步性;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組合證據2及3,且證據2、3、

5、6或證據2、3、5、7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讓該RJ45彈簧線由該延伸管內直接連接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技術特徵,可以達到「即便該攝影單元進行多次360度旋轉,也不會讓該RJ45彈簧線被絞斷」之無法預期效果;④習知技術並未有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安置座、該組接座、該RJ45彈簧線之元件,故系爭專利與原處分所稱習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自非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而輕易替換者等語。惟: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有關LCD面板之設置,另由證據5說

明書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載明「……目前市場上的腳架……只能提供支撐功能,如果其支撐的器具是需要外界供電,尤其在戶外沒電源的情況下,則需要另外為器具接入電源,電源可能儲存在腳架下的儲存空間,或把電源掛在中央的伸縮桿下……」(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及反面),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12行載明「……電源結構包含括一個電源控制結構和藏在腳管和套管結構內的電源,為安裝於腳架上的受電器具供電」等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02頁反面),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含電源的腳架時,可選擇設置於腳架下的儲存空間、掛在中央的伸縮桿下或設置在腳架之腳/套管結構內。因此,無線傳輸模組之位置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修飾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的位置即可輕易得知;況且,無線傳輸模組之位置並非系爭專利之主要考量所在,證據2、5同樣能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利用供電模組提供系統長時間之電力需求,而具有易於攜帶與架設使用之效果。

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組

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而依證據2圖2及說明書第【0012】、【0014】段之記載(原處分卷㈠第118頁、第119頁反面),可知戶外環境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係架設於施工現場,監視施工期間之施工品質及施工狀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思及證據2圖2之系統應致力於具備「方便工程人員運送至欲施工處安裝,固定方式簡便且穩固,及工期完成後易於移除」等特性,與證據5說明書第2頁第2段所載「有需要發明一種能快速安裝器具,快速無級升降鎖緊功能並可以帶電源的新型便攜腳架」之發明目的係屬相同。因證據2、5同屬物體支撐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均以供電電源與腳架整合之方式達到無需外接電源之目的,其支撐腳架均可用於支撐攝像機,使其在某一高度作業,並均有便於運送、安裝、移除及固定方式簡便而穩固之需求,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腳架之便攜性及架設之穩定性,當有動機將證據5所載無級升降結構及多腳架支撐架與證據2之攝影機支架組合,並簡單變更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及電連接線,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該連接線之一端……,另一端係與該

攝影單元相接……,其中,該攝影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之電動雲台……」,並未具體記載連接線係與攝影單元中會轉動的部件相接,且必須達可連續360度轉動之效果,原告所稱可連續多次360度轉動顯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法執以比對而謂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證據2及5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圖2及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該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還包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以及用以提供該等網路攝影機12電力且裝設在一與該支架21連接之底座23內的一充電電池組4」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1

8、114頁),可知證據2具備一連接線,其一端連接影像監視系統,另一端連接充電電池組,而當支架具可伸縮性,致兩電子元件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欲使其穩定電性連接,選擇如參證10所示之習知具隨意延長或縮短特性之螺旋電線、彈簧線等線材作為連接線,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依證據5說明書第17頁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95頁),亦揭示電源37及電源控制結構均設置於現有部件內部,已有線材設置於延伸桿內之教示。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修飾螺旋電線位置即可完成此一技術特徵。原告訴稱證據

2、3、5及6或證據2、3、5及7並未記載如何連接網路攝影機及充電電池組,且不會有以彈簧線連接該攝影機與充電電池組並將彈簧線設置於延伸桿內之想法等語,自非可採。

④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安置座、組接座,已如前述,而依參

證10之相關圖片,可知RJ45彈簧線即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話話筒與電話主機間之連接線,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數十年已存在並廣為大眾所知悉。再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12】段記載(原處分卷㈠第128頁反面),攝影單元40藉由將攝影機41設於電動雲台42之上方,俾使攝影單元40具有PTZ控制功能,而可接受遠端伺服器所給之控制信號,操作該攝影機41進行左右轉動、上下傾斜與縮放等不同的功能,而觀諸參證11所載「所謂的PTZ攝影機,其實與一般的監控用攝影機並沒有太多的差異,但是所謂的PTZ則是表示攝影機的鏡頭可以進行左右轉動(Pan)、上下傾斜(Tile)與放大(Zoom)等不同的功能。而透過PTZ攝影機,可以隨時改變攝影的角度與所涵蓋的範圍與清晰度,相較於傳統僅能單一運動的攝影機,可以獲得更好的監控效果。而且透過多台PTZ攝影機之間在空間位置上的相互關係,更有利於智慧型監控目的的達成。所以PTZ攝影機在目前監控市場中,已經成為多數使用者所偏好的產品。」之內容(本院卷㈠第413頁),已足以證明以習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來進行影像監控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12簡單變更為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

⑽綜上所述,證據2、5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5、6及證據2、3、5、7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無線傳輸模組係為一行動網路」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圖1及說明書第【0012】段所載「該等網路攝影機12……經由該通訊網路100連接至該雲端伺服器單元11……」(原處分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其中通訊網路100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行動網路。因此,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5、6、8之組合、證據2、3、5、6、9之組合、證

據2、3、5、7、8之組合及證據2、3、5、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電控單元更包含有一LCD面板,該LCD面板係設於該安置座之外側」附屬技術特徵。而電子產品以LCD面板顯示狀態供使用者注意該裝置使用之情形,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例如習知智慧型手機具備LCD面板顯示電池電量及網路狀態、習知微波爐具備LCD面板顯示運行時間、習知洗衣機表面具備LCD面板顯示洗衣模式及運作至結束過程之狀態等,自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以,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於證據2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上附加一LCD面板之簡單變更。因此,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

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該等證據組合再與證據8或證據9組合自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5、6、10之組合、證據2、3、5、6、11之組合、

證據2、3、5、7、10之組合及證據2、3、5、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更包含有一背帶,該背帶係固定於該固定單元上」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對於有攜帶需求之物品附加背帶以供使用者方便攜帶,為所屬技術領域慣用之手段,例如習知水壺背帶、相機背帶等,自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於證據5之摺疊多腳架上附加肩帶之簡單變更。再觀諸證據10圖3及圖4(原處分卷㈠第16頁及反面),已揭示攝影器材固定架,包含一可組接攝影器材的轉向座,其下方設二支腳架,末端可以夾具夾扣於腰帶上,再配合一背帶環扣於身體後側;證據11說明書第【0011】、【0018】段及圖1(原處分卷㈠第12頁反面、第11頁反面),已揭示所示三腳架之伸縮桿10的外表面,固定安裝有單肩背帶13,可使該三腳架便捷攜帶,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背帶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0、11同屬物體支撐架之技術領域,皆為多角支撐腳架之連接桿結構,具收合或展開多支撐桿之共通性或功能性,均有解決腳架攜帶便利性問題之需求,與證據2、3、5、6、7具有組合動機。因此,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再與證據10或證據11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5、11不具組合動機等語,惟證據2、5

與證據11同屬「物體支撐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證據5與證據11均具便於攜帶之特性,且兩者皆為三角支撐腳架,且都有連接桿結構(證據5之元件32、證據11之元件5),來收合或展開3支撐桿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證據5進一步教示或建議可於證據5之「無級升降結構2」設置背帶,使其更便於攜帶,因此,證據2、5、11自具有組合動機。

七、綜上所述,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6、8之組合、證據2、3、5、6、9之組合、證據2、3、5、

7、8之組合及證據2、3、5、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3、5、6、10之組合、證據2、3、5、6、11之組合、證據2、3、5、7、10之組合及證據2、3、5、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6至8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