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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專訴字第 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孟勳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陳政大 專利師 住同上陳學箴 專利師 住同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易騰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被告就新型第M544680號「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4至7舉發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6年4月24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並發給新型第M54468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9年3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09年6月19日(109)智專三(二)04265字第10920583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3月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7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或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及被告之答辯書已肯認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A至K、N要件之技術特徵,而關於參加人於更正後所新增之L要件及M要件亦已揭示於證據1及證據3,故證據1結合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L、M要件之技術特徵,證據3揭示可於線上購買禮物兌換券(連線購買)來作為贈禮,亦可在線下實體商家購買所欲贈送禮物兌換券(離線購買),故能達到系爭專利整合「線上及線下預購」的機制,證據3亦已揭示如何將用於線上預購之購禮系統,經由簡單修飾應用於實體商店,以達成線上/線下購買、線上贈送不錯之技術方案,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亦已揭示贈禮者於實體商店進行商品預購時,並不需要攜帶行動裝置,及執行APP,僅須透過實體商店內之POS機與服務伺服器作即時身分驗證,即可即時購買預購商品並匯入至平台帳戶中,且受贈者可以利用行動裝置顯示商品兌換憑證,並於商家端裝置完成線上或線下的商品兌換。由於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同屬商品預購與贈禮系統之技術領域,國際專利分類IPC均為G006Q30,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可於進行商品預購後,透過線上贈禮方式提供商品兌換憑證(例如禮物兌換券)給收禮者,以進行商品之兌換,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及證據3,或證據3、4,或證據1、3、4予以組合。

二、證據1、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5已揭示可於線上購買禮物兌换券(連線購買)來作,亦可在線下實體商家購買所欲贈送禮物兌換券(離線購買),故已能達到系爭專利整合「線上及線下預購」的機制。證據5已揭示如何將用於線上預購之購禮系統,經由簡單修飾應用於實體商店,以達成線上/線下購買、線上贈送之技術方案,證據1及證據5之組合亦已實質揭示贈禮者於實體商店進行商品預購時,並不需要攜帶行動裝置,及執行APP,僅須透過實體商店內之POS機與服務伺服器作即時身分驗證,即可即時購買預購商品並匯入至平台帳戶中,且受贈者可以利用行動裝置顯示商品兌換憑證,並於商家端裝置完成線上或線下的商品兌換。由於證據1及證據5同屬商品預購與贈禮系統之技術領域,國際專利分類IPC均為G006Q30,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1及證據5均可於進行商品預購後,透過線上贈禮方式提供商品兌換憑證給收禮者,以進行商品之兌換,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與證據5予以組合。因此,證據1、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4至7舉發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證據1、3之組合;證據1、3、4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除了所記載「該使用者可於一實體商家

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由該商家端裝置驅動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分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使用者之該身分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之技術特徵外,其餘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1揭示內容或為利用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

㈡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增加「使該第一使用者裝

置在執行該贈禮模組時,驅動該通行碼產生模組依該未兌換商品產生該兌換通行碼;一第二使用者所持有的一第二使用者端裝置,可供接收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所傳送的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並可依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之導引,驅動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生成該商品兌換憑證,使該商品兌換憑證被顯示於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的一顯示螢幕;以及該商家端裝置,與該服務端伺服器呈資訊連結,用以讀取該商品兌換憑證,當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讀取完成後,生成一商品領取完成訊息」之技術特徵,均已於證據1所揭示或其簡單變更。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依據證據3之說明書[0

155]段已揭示線上及實體商店內購買與兌換禮物的任何組合,例如在線上購買禮物並在商店內兌換禮物、在商店內購買禮物並在線上兌換、在商店內購買禮物並在商店內兌換禮物之內容,亦能具體對應更正後所載「第一使用者」及「實體商家的一商家端裝置」之技術特徵。

㈣綜上所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及證據3(甲證3)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之附屬項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1揭示內容,或為公知技術特徵之附加而能輕思及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及新證據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再結合證據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5已揭示使用者可於一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實質

隱含商家端會驗證禮物兌換券購買者的身分資訊並儲存於資料庫,已揭示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所差異之「該第一使用者可於一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由該實體商家的一商家端裝置驅動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分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使用者之該身分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5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之附屬項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1揭示內容,或為公知技術特徵之附加而能輕思及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5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起訴狀所提出新證據3、4、5與原證據之組合非屬原告提起舉發時之舉發理由,是以原告於行政訟訴階段始依審理法第33條提出新證據,自有行政訟訴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訟訴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如因該等新證據而撤銷原處分,並非原處分瑕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證據3、4之組合;證據

1、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㈠依原處分之見解可知,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為達到讓該使用者可以快速在實體商店中以不記名的方

式購買商品(例如不記名的遊戲點數卡,該商品僅提供可登錄之序號),其商店網站的伺服器端確實也會記錄商品售出,例如在伺服器端記錄該商品被售出,而其對應的序號為「有效」,是購買者在使用該組序號時,為「有效」的狀態,至於購買者是誰?在此模式中並不重要,而兌換者(最終使用者)則是依據該「有效」的序號進行使用或兌換商品。而系爭專利自交易完成開始,在商品未被兌換前,都是屬於使用者的,整合「線上及線下預購」的機制,能成功解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公認為長期存在的問題,是證據3所要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及證據3雖然同屬於商品預購與贈禮系統之技術領域,然而其要解決的問題、達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1、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餘請求項因依附於請求項1,各附屬項均應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

利「使用者在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係馬上由該商家端裝置驅動儲存於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份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使用者之該身份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之技術手段。縱然證據3、4同屬商品預購與贈禮系統之技術領域而具有關聯性,但其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之其餘請求項因依附於請求項1,各附屬項均應具有進步性。

㈣證據1、3及證據3、4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是證據1、3、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5之組合;證據1、2、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5僅是揭露購買者可以將客製化資訊傳送至服務端的伺服

器,由該線上禮物兌換券客製化伺服器以「客製化所購買的禮物兌換券」,再以實體禮物兌換券或以電子郵件訊息傳送禮物兌換券的識別資訊給接收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者在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係馬上由該商家端裝置驅動儲存於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份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使用者之該身份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雖然同屬於商品預購與贈禮系統之技術領域,然而其要解決的問題、達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1與證據5無結合的必然性,是證據1、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之其餘請求項因依附於請求項1,各附屬項均應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1、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

合、證據1、3、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其餘請求項因依附於請求項1,各附屬項均應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整合線上及線下之購物方式,原告所提證據1至證據5之專利內容,皆以客製化經詢問店員等語,明確證明消費者需於購物當下決定其希望購買之商品是否包含需贈與他人之物品,若未於當下決定,則需再與商家議定,方能有商品轉讓之可能性,此與系爭專利藉由整合線上及線下之功能提供消費者及商家自行選擇是否需於購物後,將部分購物內容贈與第三人,保留消費之彈性,此專利申請目的截然不同。證據1、2、以及證據3至5,無論其單獨或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情況,是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72、366頁)

一、證據1、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1月20日,核准審定日為106年4月24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03年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為:證據1、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另提出證據3、證據4、證據5及相關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乃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贈禮者可透過一使用端電腦於一虛擬平台伺服器之一虛擬購物介面中選購一實體商品,贈禮者選擇一被贈送對象後,虛擬平台伺服器即傳送一取物識別碼至被贈送對象,而被贈送對象可至一商店內之一多媒體機,並輸入取物識別碼後,即可取得多媒體機所列印的一取貨單,進而可換取商店內之實體商品;然而,由於被贈送對象須為虛擬平台伺服器之使用者,故收禮者將不便於進行收禮,且被贈送對象須先操作多媒體機才取得取貨單的方式,亦不便於兌換禮品,再者,若被贈送對象未於兌換期限內兌換贈品,對贈禮者而言,亦會造成不必要之浪費。且僅能以線上購物的方式進行購買,此對於未隨身攜帶手機的贈禮者而言,若於商家內看到欲贈送之商品,並無法即時贈送兌換憑證給收禮者,是以,如何提供一種可整合線上及線下購物方式、且可供商家自行新增商品的贈禮平台,同時能解決收禮者未於時限內兌換禮品而造成浪費、收禮者並非贈禮平台之使用者而不便收禮、及贈禮平台(服務端)須自行與各商家洽談商品上架的問題,乃有待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整合線上及線下購物、可供商家自行新增商品的贈禮平台,同時能解決收禮者未於時限內兌換禮品而造成浪費、收禮者並非贈禮平台之使用者而不便收禮、及商家不便於贈禮平台自行新增商品之問題的「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主要包括:一使用者端裝置、一服務端伺服器、及一商家端裝置,而服務端伺服器分別與使用者端裝置及商家端裝置呈資訊連結;使用者端裝置安裝有一使用者端應用程式,其具有一贈禮模組及一支付模組,贈禮模組可供進行預購商品的贈送,支付模組用以生成一交易資訊;服務端伺服器具有一資料庫、一通行碼產生模組及一兌換憑證產生模組,資料庫供以儲存一商品清單及一未兌換商品清單,通行碼產生模組用以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通行碼,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用以依據商品兌換通行碼而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憑證;商家端裝置用以讀取商品兌換憑證,當商品兌換憑證被讀取完成後,生成一商品領取完成訊息,又,商家端裝置可自行變更屬於該商家之商品清單;而本創作之贈禮端以線上付款或線上付款的方式,一次性預購多個預購商品後,若欲進行贈禮,可執行一使用者端應用程式,以驅動儲存於服務端伺服器之通行碼產生模組,進而生成多個商品兌換通行碼,並可進一步分享各商品兌換通行碼給其他使用者端裝置(收禮端),而商品兌換通行碼可提供驅動兌換憑證產生模組之導引(例如超連結),以驅動儲存於服務端伺服器之兌換憑證產生模組,進而於生成一商品兌換憑證,藉此,收禮端僅須以行動裝置顯示該商品兌換憑證,以供一商家端裝置完成讀取後,收禮端即可成功領取贈品,又,本創作亦適用於商品售價可因預購數量而有所變動之商品方案。(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109年3月17日之更正刪除請求項3,並將請求項3之內容併入請求項1,嗣於本院審理中110年10月1日聲請更正,並於111年1月10日重提更正內容,經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審定准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23-194頁),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⒈一種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供一第一使用者預購及贈送複數個預購商品,其包括:

該第一使用者所持有的一第一使用者端裝置,安裝有一使用者端應用程式,該使用者端應用程式具有一贈禮模組、一支付模組、及一登入模組,該贈禮模組可供進行該預購商品的贈送,該支付模組用以輸入一交易資訊,該登入模組可供輸入該使用者之一登入資訊;一服務端伺服器,與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呈資訊連結,具有一資料庫、一通行碼產生模組、一兌換憑證產生模組、一支付服務模組、及一身分驗證模組,該資料庫供以儲存一商品清單及一未兌換商品清單,且複數個該預購商品羅列於該商品清單,該通行碼產生模組用以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通行碼,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用以依據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而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憑證,該支付服務模組用以儲存該交易資訊,該身分驗證模組用以驗證該使用者之一身分資訊;該第一使用者可於一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由該實體商家的一商家端裝置,資訊連結並驅動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分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第一使用者之該身分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使該第一使用者裝置在執行該贈禮模組時,驅動該通行碼產生模組依該未兌換商品產生該兌換通行碼;一第二使用者所持有的一第二使用者端裝置,可供接收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所傳送的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並可依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之導引,驅動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生成該商品兌換憑證,使該商品兌換憑證被顯示於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的一顯示螢幕;以及該商家端裝置,與該服務端伺服器呈資訊連結,用以讀取該商品兌換憑證,當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讀取完成後,生成一商品領取完成訊息。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其

中,該使用者端應用程式更具有一購買模組,該購買模組執行後,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商品清單即受到該購買模組之請求,而傳送至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且儲存於

該商品清單之其中一個該預購商品,被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選取並購買後,即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

⒊(刪除)。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商品預購與贈禮平

台系統,其中,該未兌換商品之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設定有一兌換期限,該商品兌換通行碼於該兌換期限內,若未被兌換為該商品兌換憑證,則該商品兌換通行碼即屬失效。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其

中,該商品清單為複數個時,該實體商家之該商家端裝置可資訊連結至該服務端伺服器,以更新隸屬於該實體商家之該商品清單。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商品預購與贈禮平

台系統,其中,當該未兌換商品為兩個以上,且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完成兌換後,其餘的該未兌換商品,可供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自行兌換及使用。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其中,各該預購商品之售價,可隨購買數量而變動。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1:

證據1為103年6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公開號「虛擬網路上贈送實體禮物的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1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16至32頁)。

⒈證據1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在虛擬網路上贈送實體禮物的方法包含步驟如下

:步驟(71)中,第一使用端電腦300藉由一使用者帳號登入虛擬平台伺服器200。在步驟(72)中,第一使用端電腦300於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之虛擬購物介面230中選購一實體物件。在步驟(73)中,第一使用端電腦300選擇其中一第二使用端電腦400為贈送此實體物件之一被贈送對象。在步驟(74)中,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依據被贈送對象之一使用者帳號,傳送一取物識別碼262至第二使用端電腦400。在步驟(75)中,當一商店500內之一多媒體機510之一使用者輸入介面520被輸入取物識別碼262後,多媒體機510依據取物識別碼262印出一用以換取實體物件之取貨單。

⑵就實體商品之例子來說,當付款(或稱扣款)程序完成後

,亦即虛擬平台伺服器200收到一「選購此實體商品之付款程序已完成」之訊息234後,虛擬平台伺服器200才於資料庫260內取出一對應實體商品之取物識別碼262,並提供給第一使用端電腦300(如第4B圖),當第一使用端電腦300之贈送者藉由信息傳遞介面240之「選擇收信人」選項241,選出其中一使用者帳號245為贈送此實體物件之一被贈送對象後,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便依據此使用者帳號取得與其對應之一信箱位址碼,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便於信息傳遞介面240所提供之信息250之贈送物件欄252中顯示上述之取物識別碼或其代表之商品名稱(如第5B圖),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便可依據信箱位址碼,將內含取物識別碼262之信息250傳送至被贈送對象之信箱,當被贈送對象至商店500內之多媒體機510之觸控面板前操作取貨服務介面543,並輸入一取物識別碼262(第6B圖)後,多媒體機510藉由第二網路存取模組550送出取物識別碼262至遠端伺服器600,遠端伺服器600便依據此取物識別碼262提取對應之資訊送至多媒體機510。多媒體機510憑對應之資訊印出一取貨單。

⒉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2:

證據2為105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公開號「線上贈禮的支付系統及其實施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2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第1至15頁)⒈證據2技術內容:

⑴證據2係在網路上贈禮的方法與系統,欲贈送禮物的使用

者(贈禮者)可於即時通訊群組的畫面中,依序完成指定贈品的選購,及款項的支付以完成送禮,而受贈者則可直接於即時通訊群組的畫面中,即時地接收指定贈品的資訊,並到實體商店進行兌換。支付服務伺服端2,其至少由一資料庫23、一認證碼產生模組24、以及一支付服務模組25所組構而成,其中,資料庫23係儲存有一贈品清單231,贈品清單231羅列有複數個由商家端所具有的商品,即為所述之指定贈品,又,資料庫23亦可再儲存有如使用者資訊、商家資訊等資料,認證碼產生模組24則可將商品資訊轉換成一數位式票證(圖中未示),所述之數位式票證如可為一維條碼、二維條碼(如QRCode)或三維條碼(如彩色條碼)等型式,而為使數位式票證簡單易懂或具有提示作用,除上述各類條碼類型,其亦可搭配圖片作呈現,支付服務模組25則供接受由各使用者端資訊裝置(MD1、MD2…)所傳來的交易資訊,並根據交易資訊進行結款作業。

⑵證據2之步驟如下:(1)一啟動線上贈禮步驟(Step1):一

第一使用者A透過一使用者端資訊裝置MD1,於即時通訊群組1311中點選贈禮模組132,使贈禮模組132被啟動執行,贈禮模組132即向一支付服務伺服端2請求一贈品清單231,而儲存於支付服務伺服端2之一資料庫23的贈品清單231,即被傳送至即時通訊群組1311的畫面中;(2)一選擇贈品步驟(Step2):經操作使用者端資訊裝置MD1,於贈品清單231中,選擇其中一項商品,使其成為一指定贈品;(3)一同意支付步驟(Step3):請搭配參閱「第7圖」,圖中所示為本發明之實施畫面示意圖(二),承上步驟後,使用者端資訊裝置MD1於即時通訊群組1311中執行支付模組133,用以同意支付購買指定贈品的價金,並生成一同意支付資訊232後,隨即被發送至支付服務伺服端2的支付服務模組25儲存,又,上述在支付模組133被啟動後,會接續啟動一安全識別單元1331、及一支付確認單元1332(如「第2圖」所示),其中,安全識別單元1331會要求第一使用者A須輸入一安全識別資訊,支付確認單元1322則會要求第一使用者A須輸入一支付資訊,依此,同意支付資訊232係至少包括支付資訊及安全識別資訊等,再者,支付資訊如可為支付金額或付款方式,而安全識別資訊如可為由使用者自定的各類型密碼,但不以此為限,另,所述的安全識別單元1331及支付確認單元1322被啟動的順序可先後對調;(4)一識別碼產生步驟(Step4):承上步驟,支付服務模組25將同意支付資訊232傳送至支付服務伺服端2的識別碼產生模組24,隨即,識別碼產生模組24即產生一數位式票證241,且數位式票證241隨即被傳送至即時通訊群組1311中,供一第二使用者B以另一使用者端資訊裝置MD2接收(請搭配參閱「第8圖」,圖中所示為本發明之實施畫面示意圖(三));(5)一交易完成步驟(Step5):承上,另一使用者端資訊裝置MD2在接收數位式票證241後,便可將數位式票證241攜至指定的商家端3,經其商家端資訊裝置31讀取後,進行指定贈品的兌換,又,商家端資訊裝置31在完成讀取數位式票證241後,即視同第二使用者B已取得指定贈品,換言之,即交易已經完成,是以,商家端資訊裝置31係會生成一商品領取完成訊息311,其中,商品領取完成訊息311可再被發送回支付服務端伺服器2,或發送至使用者端資訊裝置MD1(圖中未示),讓第一使用者A可得知第二使用者B已完成兌換指定贈品。

⒉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3:

證據3為102年1月31日公開之美國US2013/0000000A1公開號「METHOD FOR GIFTING VIA ONLINE STORES」發明專利案。

證據3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49至183頁)⒈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係用於促進贈禮及相關交易的方法、系統及軟體,分為三個不同的步驟:第一,送禮者選擇禮物及並訂購禮物交換資訊;第二,送禮者傳送禮物交換資訊給所選擇的禮物接收者;第三,禮物接收者根據所接收的資訊交換禮物。一般來說,傳送給禮物接收者的禮物交換券或資訊將包括USN或其他唯一識別碼。

另外也可用於具有實體存在(也稱為實體通路商店)的線上商店。舉例來說,禮物交換券可以類似地自實體通路商店經由詢問銷售員以標記或其他方式將一特定物品識別為要在商店中拿取或寄至家中的禮物。禮物將在店中被支付,且禮物交換券可馬上被印出或是經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傳送給送禮者。

⒉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4:

證據4為102年5月9日公開之美國US2013/0000000A1公開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DELIVERING AND ACTIVATING AVIRTUAL GIFT CARD」發明專利案。證據4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⒈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係一種用於傳送和啟用虛擬禮物卡的系統和方法,伺服器為虛擬禮物卡建立唯一識別碼,用以識別與單一禮物卡相關的資訊,並提供唯一密鑰以從伺服器檢索禮物卡。當唯一識別碼為超連結,接收者點擊後,伺服器傳送虛擬禮物卡至接收者的裝置。藉由執行單一『點擊』由伺服器所提供的超連結的動作,禮物卡可以被啟用且以電子方式傳送至接收者。

⒉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㈤證據5:

證據5為100年10月25日公開之美國US 0000000B1公開號「CUSTOMIZING GIFT INSTRUMENT EXPERIENCES FOR RECIPIENTS」發明專利案。證據5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⒈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係透過客製化的贈送及交換以讓禮物兌換券接收者能個性化定製禮物兌換券。禮物兌換券購買者或其他資料來源基於禮物兌換券接收者將客製化資訊,例如兌換建議、限制或其他内容,與禮物兌換券相關聯。客製化資訊在兌換禮物兌換券時呈現給禮物兌換券接收者。

其另揭露在實體零售禮物兌換券銷售商402的POS處線下購買能線上客製化的禮物兌換券的方塊圖示範例。禮物兌換券購買者202從線下零售禮物兌換券銷售商402 (例如實體商店)購買禮物兌換券210。接著,禮物兌換券購買者202透過與線上禮物兌換券客製化伺服器404連線互動以客製化所購買的禮物兌換券210。接著,禮物兌換券購買者202把客製化資訊221與序號或其他資料所形成的識別資訊220提供給線上禮物兌換券客製化伺服器404。舉例來說,以實體禮物兌換券或以電子郵件訊息的方式傳送禮物兌換券210的識別資訊220給禮物兌換券接收者204。禮物兌換券接收者204透過禮物兌換券兌換伺服器212兌換禮物兌換券210,禮物兌換券銷售商206包括線上商店及/或物理的實體商店。

⒉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五、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㈠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17]、[0018]段記載「提供用於促進贈禮

及相關交易的方法、系統及軟體…送禮者自商店目錄中選擇一或多個禮物,並經由輸入付費資訊(包括付款授權所需的帳單地址)進行購買…送禮者可以選擇輸入他的連絡資訊,像是email和/或地址,藉此以指定具有USN的禮物兌換券要如何被寄送及寄到何處」之技術內容,已揭露一種贈禮平台系統,具有可輸入交易資訊的輸入模組及可贈送預購商品的贈禮模組;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假如其中一種傳送方法失敗了,則有回復技術用以重新發送禮物兌換券或兌換資訊。這可能涉及已存在或建立的具有客戶帳號及密碼的客戶帳戶使得禮物可被檢索或致電客服中心」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贈禮平台系統具有可登入客戶帳號及密碼的登入模組;證據3說明書第[0056]、[0157]段及圖15記載「送禮者106,其經由瀏覽器108進入線上商店網站(或為線上商店提供禮物購買服務的第三方服務商網店)…圖15中所示的客戶端包括行動裝置1502、桌上型電腦1504、1506及筆記型電腦1508」之技術內容,已揭露使用者利用持有的使用者端裝置透過應用程式進入贈禮平台系統;因此,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19]、[0056]、[0157]段及圖15揭露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供一第一使用者預購及贈送複數個預購商品,其包括:該第一使用者所持有的一第一使用者端裝置,安裝有一使用者端應用程式,該使用者端應用程式具有一贈禮模組、一支付模組、及一登入模組,該贈禮模組可供進行該預購商品的贈送,該支付模組用以輸入一交易資訊,該登入模組可供輸入該使用者之一登入資訊」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3說明書第[0017]、[0018]段記載「提供用於促進贈禮

及相關交易的方法、系統及軟體…送禮者自商店目錄中選擇一或多個禮物,並經由輸入付費資訊(包括付款授權所需的帳單地址)進行購買」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贈禮平台系統具有儲存顧客交易資訊的支付服務模組;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假如其中一種傳送方法失敗了,則有回復技術用以重新發送禮物兌換券或兌換資訊。這可能涉及已存在或建立的具有客戶帳號及密碼的客戶帳戶使得禮物可被檢索或致電客服中心」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贈禮平台系統具有紀錄並驗證顧客身分資訊的身分驗證模組;證據3說明書第[0056]、[0061]段記載「線上商店在多個資料庫保存資訊,包括客戶資料庫110、目錄資料庫112、購買資料庫114以及庫存資料庫116…當選擇已完成或是任意時間,使用者可以透過瀏覽器選擇「查看購物車」按鍵或購物車圖像來檢視或修改…要增加更多商品至購物車,使用者可以選擇「繼續購物」按鍵406,已讓使用者回到目錄選擇更多商品並加至購物車」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贈禮平台系統與使用者端裝置呈資訊連結,且具有資料庫以儲存商品清單及未兌換商品清單;因此,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19]、[0056]、[0061]段揭露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服務端伺服器,與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呈資訊連結,具有一資料庫…一支付服務模組、及一身分驗證模組,該資料庫供以儲存一商品清單及一未兌換商品清單,且複數個該預購商品羅列於該商品清單…該支付服務模組用以儲存該交易資訊,該身分驗證模組用以驗證該使用者之一身分資訊」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說明書第[0155]段記載「任何組合的線上及店內之禮

物購買及兌換是可以被想像的…在店內購買禮物在線上兌換」、證據3說明書第[0155]、[0153]段記載「禮物兌換券可以類似地自實體通路商店經由詢問銷售員以標記或其他方式將一特定物品識別為要在商店中拿取或寄至家中的禮物」,證據3已揭露使用者可在實體商家內購買預購商品後由實體商家的商家端裝置連接服務端伺服器將預購商品列為使用者的未兌換商品,其中必定需要驗證使用者的身分才能將預購商品列為使用者的未兌換商品,因此,證據3說明書第[0153]、[0155]段揭露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使用者可於一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由該實體商家的一商家端裝置,資訊連結並驅動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分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第一使用者之該身分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之技術特徵。⒋證據3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一旦選擇完成,線上商店產

生禮物兌換券,其包括唯一安全碼(USN)可用以兌換所選擇的禮物…禮物兌換券可被經由電子郵件、一般郵件或SMS的方式傳送至行動裝置」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收禮者可藉由其所持有的行動裝置顯示螢幕觀看送禮者送出的禮物兌換券;證據3說明書第[0100]段記載「一旦有了禮物兌換券,如圖3中的框格300所示,禮物接收者可以在任何方便的時間,被導引連線至禮物兌換券上或其他方式指示的網站來兌換禮物…可透過自線上商店的網頁上選擇『兌換禮物』按鍵,其為具有底線的超連結以至兌換網站啟動頁面」之技術內容,已揭露商家端裝置資訊連結服務端伺服器,收禮者將禮物兌換券兌換商品後即為領取完成,因此,證據3說明書第[0018]、[0100]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使用者所持有的一第二使用者端裝置…使該商品兌換憑證被顯示於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的一顯示螢幕;以及該商家端裝置,與該服務端伺服器呈資訊連結,用以讀取該商品兌換憑證,當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讀取完成後,生成一商品領取完成訊息」之技術特徵。

⒌依上述比對,證據3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似之商品

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兩者皆允許使用者(贈禮者)直接至實體商店預購商品,再經由服務端伺服器從線上將對應預購商品的商品兌換憑證(禮物兌換券)傳送給收禮者,收禮者使用商品兌換憑證(禮物兌換券)兌換商品。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3係直接生成可兌換商品的禮物兌換券,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先產生一商品兌換通行碼,收禮者先將商品兌換通行碼轉換成商品兌換憑證後再使用商品兌換憑證兌換商品,亦即證據3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通行碼產生模組、一兌換憑證產生模組…該通行碼產生模組用以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通行碼,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用以依據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而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憑證…使該第一使用者裝置在執行該贈禮模組時,驅動該通行碼產生模組依該未兌換商品產生該兌換通行碼…可供接收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所傳送的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並可依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之導引,驅動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生成該商品兌換憑證」之技術特徵。

⒍經查,證據4摘要記載「禮物卡可隨後被禮物卡接收者在對

應的商店兌換」、證據4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伺服器為虛擬禮物卡建立唯一識別碼,用以識別與單一禮物卡相關的資訊…伺服器接著傳送唯一識別碼至接收者。唯一識別碼不包括虛擬禮物卡本身。在一實施例中,唯一識別碼為至網頁的超連結…接收者點擊超連結以請求禮物卡」之技術內容,已揭露伺服器會先產生一唯一識別碼,收禮者藉由點擊唯一識別碼以產生虛擬禮物卡後,再使用虛擬禮物卡兌換禮物,其中「唯一識別碼」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商品兌換通行碼」,「虛擬禮物卡」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商品兌換憑證」。證據4摘要、說明書第[0011]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通行碼產生模組、一兌換憑證產生模組…該通行碼產生模組用以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通行碼,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用以依據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而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憑證…使該第一使用者裝置在執行該贈禮模組時,驅動該通行碼產生模組依該未兌換商品產生該兌換通行碼…可供接收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所傳送的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並可依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之導引,驅動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生成該商品兌換憑證」之技術特徵。

⒎又查,證據3、4皆為線上贈禮領域的相關發明,具有技術

領域關聯性;證據3、4所欲解決問題皆包含線上贈禮時收禮者領取禮物或商家處理禮物需面對的繁瑣手續與無法簡便退換的問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共通性;證據3、4的發明皆提出贈禮步驟由贈禮者與商家線上進行後將兌換憑證傳送給收禮者,兌換步驟再由收禮者持兌換憑證與商家另外兌換禮物的兩步驟進行方式,可使收禮者另行退換禮物,商家也可簡化認證困難度,具有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綜合考量證據3、4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3與證據4的技術內容,將證據4先產生一唯一識別碼,收禮者藉由點擊唯一識別碼以產生虛擬禮物卡後再使用虛擬禮物卡兌換禮物的程序應用至證據3的線上贈禮平台中。

⒏參加人於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系爭專利之重點在

於,整合線上及線下之購物方式,原告所提證據1至證據5之專利內容,皆以客製化經詢問店員等語,明確證明消費者需於購物當下決定其希望購買之商品是否包含需贈與他人之物品,若未於當下決定,則需再與商家議定,方能有商品轉讓之可能性,此與系爭專利藉由整合線上及線下之功能提供消費者及商家自行選擇是否需於購物後,將部分購物內容贈與第三人,保留消費之彈性,此專利申請目的截然不同」,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所提之先前技術,都侷限於客製化要求,亦即消費者需於消費當下決定並要求店家進行送禮相關服務才能進行,然系爭專利係藉由整合線上及線下之服務,使消費者得隨時在購買商品後,決定其是否要另行贈與一部或全部商品予第三人,而無須商家協助」云云。惟查,證據3說明書第[0061]段記載「當選擇已完成或是任意時間,使用者可以通過使用者瀏覽器選擇『查看購物車』按鍵或購物車圖像來檢視或修改」、證據3說明書第[0153]段及圖11記載「禮物兌換券可以類似地自實體通路商店經由詢問銷售員以標記…禮物兌換券可馬上被印出或是經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傳送給送禮者…禮物接收者能使用表格1100(圖11)更換禮物、使用表格1200(圖12)變更寄送方式與使用表格1300(圖13)支付任何其他費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贈禮者購買商品後仍可修改想要贈與他人之物品,甚至收禮者在收到兌換憑證後亦可修改禮物內容,贈禮者當然可以將未送出的商品轉送給第三人,與參加人所述系爭專利目的並無扞格。

㈡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2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其中,該使用者端應用程式更具有一購買模組,該購買模組執行後,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商品清單即受到該購買模組之請求,而傳送至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且儲存於該商品清單之其中一個該預購商品,被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選取並購買後,即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送禮者自商店目錄中選擇一或多個禮物,並經由輸入付費資訊(包括付款授權所需的帳單地址)進行購買…一旦選擇完成,線上商店產生禮物兌換券…禮物兌換券可被經由電子郵件、一般郵件或SMS的方式傳送至行動裝置」、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在先前的購買步驟中,商店系統標記每一個被購買的禮物為『已購買禮物』,並將物品保留指定時間區間」之技術內容,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2,請求項4應包括其所依

附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未兌換商品之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設定有一兌換期限,該商品兌換通行碼於該兌換期限內,若未被兌換為該商品兌換憑證,則該商品兌換通行碼即屬失效」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在先前的購買步驟中,商店系統標記每一個被購買的禮物為『已購買禮物』,並將物品保留指定時間區間」、證據3說明書第[0083]段記載「禮物兌換券可能在一定時間內有效」之技術內容,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5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商品清單為複數個時,該實體商家之該商家端裝置可資訊連結至該服務端伺服器,以更新隸屬於該實體商家之該商品清單」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0081]段記載「商店確認其庫存資訊(例如經由查詢庫存資料庫116)以確認任何與所購買的商品相關聯的適用商品仍有庫存及/或可在合理的時間被寄送。如果物品有庫存,庫存將因被保留(預訂)而修改」之技術內容,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1、2,請求項6應包括其所依

附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其中,當該未兌換商品為兩個以上,且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完成兌換後,其餘的該未兌換商品,可供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自行兌換及使用」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在先前的購買步驟中,商店系統標記每一個被購買的禮物為『已購買禮物』,並將物品保留指定時間區間…如果保留期間到期,物品將不再保留,但仍可兌換或交換為一般實體商店的其他物品」之技術內容,已揭露到期未兌換之商品可另行被兌換成其他物品,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到期未兌換商品亦可由贈禮者自行兌換,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7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其中,各該預購商品之售價,可隨購買數量而變動」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0066]段記載「更多的商品也可以透過選擇於『加至禮物』欄位的框格被加至禮物中。增加的數量也可以經由變更『數量』欄位中對應的數量來更改。這也同是會反應在『價格』欄位」之技術內容,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3、4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已如前述,證據3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3係直接生成可兌換商品的禮物兌換券,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先產生一商品兌換通行碼,收禮者先將商品兌換通行碼轉換成商品兌換憑證後再使用商品兌換憑證兌換商品。

⒉經查,證據1第13頁記載「第一使用端電腦300藉由信息傳

遞介面240之『選擇贈送物件』選項242中,選出代表上述之取物識別碼262之商品名稱246後…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便可依據信箱位址碼,將內含取物識別碼262之信息250傳送至被贈送對象之信箱」、證據1說明書第14頁記載「當被贈送對象至商店500內之多媒體機510之觸控面板前操作取貨服務介面543,並輸入一取物識別碼262(第6B圖)後,多媒體機510藉由第二網路存取模組550送出取物識別碼262至遠端伺服器600,遠端伺服器600便依據此取物識別碼262提取對應之資訊送至多媒體機510。多媒體機510憑對應之資訊印出一取貨單…被贈送對象便可依據此取貨單至櫃台換取所述之禮物」之技術內容,已揭露伺服器先依贈禮者欲贈送的禮物生成一取物識別碼,贈禮者將取物識別碼傳送給收禮者後,收禮者至多媒體機用該取物識別碼產生取貨單,其中取物識別碼可對應至商品兌換通行碼,取貨單可對應至商品兌換憑證,因此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通行碼產生模組、一兌換憑證產生模組…該通行碼產生模組用以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通行碼,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用以依據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而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憑證…使該第一使用者裝置在執行該贈禮模組時,驅動該通行碼產生模組依該未兌換商品產生該兌換通行碼…可供接收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所傳送的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並可依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之導引,驅動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生成該商品兌換憑證」之技術特徵。

⒊又查,證據1、3皆為線上贈禮領域的相關發明,具有技術

領域關聯性;證據1、3所欲解決問題皆包含線上贈禮時需面對的繁瑣手續與無法簡便退換的問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共通性;證據1、3的發明皆使贈禮者無須洩漏真實身分即可贈禮給未曾見面的社群網友,具有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綜合考量證據1、3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與證據3的技術內容,將證據1先產生一取物識別碼,收禮者藉由取物識別碼以產生取貨單後再使用取貨單兌換禮物的程序應用至證據3的線上贈禮平台中。

⒋綜上所述,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項,各項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其比對業如前述,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4至7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㈠上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說明書第11頁記載「虛擬網路上贈送實體禮物的系統

100,其一實施方式包含步驟如下。在步驟(71)中,第一使用端電腦300藉由一使用者帳號登入虛擬平台伺服器200。在步驟(72)中,第一使用端電腦300於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之虛擬購物介面230中選購一實體物件。在步驟(73)中,第一使用端電腦300選擇其中一第二使用端電腦400為贈送此實體物件之一被贈送對象。在步驟(74)中,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依據被贈送對象之一使用者帳號,傳送一取物識別碼262至第二使用端電腦400」、證據1說明書第12頁記載「第一使用端電腦300可於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之虛擬購物介面230中選購虛擬商品或實體商品。具體來說,第一使用端電腦300於虛擬購物介面230中選購至少一商品(包含虛擬商品或實體商品)後,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便依據商品價格對第一使用端電腦300之帳戶進行付款(或稱扣款)程序」之技術內容,證據1已揭露網路贈禮系統具有登入模組供使用者輸入登入資訊登入伺服器,具有贈禮模組選購禮物贈與其他使用者,具有支付模組供贈禮者線上支付款項,因此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商品預購與贈禮平台系統,供一第一使用者預購及贈送複數個預購商品,其包括:該第一使用者所持有的一第一使用者端裝置,安裝有一使用者端應用程式,該使用者端應用程式具有一贈禮模組、一支付模組、及一登入模組,該贈禮模組可供進行該預購商品的贈送,該支付模組用以輸入一交易資訊,該登入模組可供輸入該使用者之一登入資訊」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11、12頁記載「由於第一使用端電腦300之

使用者先前已向虛擬平台伺服器200註冊,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之資料庫260內紀錄有所有使用者之使用者帳號與密碼。故,虛擬平台伺服器200准許第一使用端電腦300以此使用者帳號進入虛擬平台伺服器200…第一使用端電腦300可於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之虛擬購物介面230中選購虛擬商品或實體商品。具體來說,第一使用端電腦300於虛擬購物介面230中選購至少一商品(包含虛擬商品或實體商品)後,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便依據商品價格對第一使用端電腦300之帳戶進行付款(或稱扣款)程序…虛擬平台伺服器200才於資料庫260內取出一對應實體商品之取物識別碼262,並提供給第一使用端電腦300(如第4B圖),取物識別碼262可存於資料庫260之第一使用端電腦300之使用者資料261中」,已揭露伺服器具有記錄使用者身分資訊的身分驗證模組,具有儲存商品資訊及購買狀態的資料庫,具有可根據購買商品對購買者帳戶扣款的支付服務模組,具有扣款後對應購買商品產生取物識別碼的通行碼產生模組;證據1說明書第14頁記載「當一商店500內之一多媒體機510之一使用者輸入介面520被輸入取物識別碼262後,多媒體機510依據取物識別碼262印出一用以換取實體物件之取貨單…被贈送對象便可依據此取貨單至櫃台換取所述之禮物」,已揭露收禮者可依據取物識別碼從伺服器的兌換憑證產生模組取得向商家兌換禮物的取貨單,因此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服務端伺服器,與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呈資訊連結,具有一資料庫、一通行碼產生模組、一兌換憑證產生模組、一支付服務模組、及一身分驗證模組,該資料庫供以儲存一商品清單及一未兌換商品清單,且複數個該預購商品羅列於該商品清單,該通行碼產生模組用以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通行碼,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用以依據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而生成至少一商品兌換憑證,該支付服務模組用以儲存該交易資訊,該身分驗證模組用以驗證該使用者之一身分資訊」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1說明書第13頁記載「第一使用端電腦300藉由信息傳

遞介面240之『選擇贈送物件』選項242中,選出代表上述之取物識別碼262之商品名稱246後…虛擬平台伺服器200便可依據信箱位址碼,將內含取物識別碼262之信息250傳送至被贈送對象之信箱」、證據1說明書第14頁記載「當被贈送對象至商店500內之多媒體機510之觸控面板前操作取貨服務介面543,並輸入一取物識別碼262(第6B圖)後,多媒體機510藉由第二網路存取模組550送出取物識別碼262至遠端伺服器600,遠端伺服器600便依據此取物識別碼262提取對應之資訊送至多媒體機510。多媒體機510憑對應之資訊印出一取貨單…被贈送對象便可依據此取貨單至櫃台換取所述之禮物」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收禮者持贈禮者傳送的取物識別碼驅動遠端伺服器內的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生成取貨單,因此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第一使用者裝置在執行該贈禮模組時,驅動該通行碼產生模組依該未兌換商品產生該兌換通行碼;一第二使用者所持有的一第二使用者端裝置,可供接收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所傳送的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並可依該商品兌換通行碼之導引,驅動該兌換憑證產生模組生成該商品兌換憑證」之技術特徵。

⒋依上述比對,證據1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似之網路

上贈送禮物的系統,兩者皆允許使用者(贈禮者)經由服務端伺服器在網路線上購買商品,在支付款項後由贈禮者選擇欲贈送對象,由服務端伺服器將對應購買商品的商品兌換通行碼(取物識別碼)傳送給收禮者,收禮者欲兌換商品時再將商品兌換通行碼轉換成商品兌換憑證(取貨單),最後使用取貨單兌換商品。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無揭露(1)贈禮者可直接在線下的實體商店登入伺服器並購買商品,再依證據1揭露的線上贈禮步驟贈與收禮者;及(2)商品兌換憑證係電子資訊,可顯示於第二使用者端螢幕,亦可被商家端裝置所讀取,亦即證據1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使用者可於一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由該實體商家的一商家端裝置,資訊連結並驅動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分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第一使用者之該身分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使該商品兌換憑證被顯示於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的一顯示螢幕;以及該商家端裝置,與該服務端伺服器呈資訊連結,用以讀取該商品兌換憑證,當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讀取完成後,生成一商品領取完成訊息」之技術特徵。

⒌經查,證據5第7、8欄記載「禮物兌換券購買者202從線下

零售禮物兌換券銷售商402(例如實體商店)購買禮物兌換券210…禮物兌換券購買者202贈送禮物兌換券210給禮物兌換券接收者204。贈送方式包括,舉例來說,以實體禮物兌換券或以電子郵件訊息的方式傳送禮物兌換券210的識別資訊220給禮物兌換券接收者204。禮物兌換券接收者204透過禮物兌換券兌換伺服器212兌換禮物兌換券210」之技術內容,已揭露贈禮者可至線下實體商店購買對應商品的禮物兌換券識別碼,再經由網路將禮物兌換券識別碼贈與收禮者,由收禮者持禮物兌換券識別碼線上兌換商品。證據5說明書第7、8欄記載「以電子郵件訊息的方式傳送禮物兌換券210的識別資訊220給禮物兌換券接收者204…禮物兌換券接收者204傳送要求以兌換禮物兌換券210以及透過識別資訊220識別禮物兌換券210…禮物兌換券兌換伺服器212識別禮物兌換券210所兌換的物品」之技術內容,已揭露商品兌換憑證(禮物兌換券識別碼)係電子資訊,可傳送並顯示於收禮者端的電子裝置,亦可被商家端裝置所讀取以識別禮物兌換券並兌換商品。證據5說明書第7、8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使用者可於一實體商家內購買一預購商品後,由該實體商家的一商家端裝置,資訊連結並驅動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身分驗證模組,並於成功驗證該第一使用者之該身分資訊後,使該預購商品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使該商品兌換憑證被顯示於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的一顯示螢幕;以及該商家端裝置,與該服務端伺服器呈資訊連結,用以讀取該商品兌換憑證,當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讀取完成後,生成一商品領取完成訊息」之技術特徵。

⒍又查,證據1、5皆為線上贈禮領域的相關發明,具有技術

領域關聯性;證據1、5的發明皆提出贈禮步驟由贈禮者選擇禮物後將兌換憑證傳送給收禮者,兌換步驟再由收禮者持兌換憑證與商家另外兌換禮物的兩步驟進行方式,可使贈禮者另行附上私人訊息,商家也可簡化作業困難度,具有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綜合考量證據1、5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與證據5的技術內容,將證據5允許贈禮者在實體商店購買商品後再線上傳送對應商品的識別碼給收禮者,收禮者使用識別碼至商家端識別並兌換商品的程序應用至證據1的網路贈禮系統中。

⒎參加人於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庭稱「系爭專利之重點在

於,整合線上及線下之購物方式,原告所提證據1至證據5之專利內容,皆以客製化經詢問店員等語,明確證明消費者需於購物當下決定其希望購買之商品是否包含需贈與他人之物品,若未於當下決定,則需再與商家議定,方能有商品轉讓之可能性,此與系爭專利藉由整合線上及線下之功能提供消費者及商家自行選擇是否需於購物後,將部分購物內容贈與第三人,保留消費之彈性,此專利申請目的截然不同」、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庭稱「原告所提之先前技術,都侷限於客製化要求,亦即消費者需於消費當下決定並要求店家進行送禮相關服務才能進行,然系爭專利係藉由整合線上及線下之服務,使消費者得隨時在購買商品後,決定其是否要另行贈與一部或全部商品予第三人,而無須商家協助」云云。惟查,證據1說明書第15頁記載「虛擬平台伺服器200於虛擬購物介面230中更提供一『選擇被贈送對象』選項232,當『選購商品』選項231被點選一商品後,此『選擇被贈送對象』選項232便被提供,使得此『選擇被贈送對象』選項232便被點擊後可提供一內含多個使用者帳號之名單,待點選後便可寄出一信息(如電子郵件),將此已選購商品隨信息送至此使用者帳號的信箱中」之技術內容,以揭露贈禮者可先預購複數個待贈商品,欲贈禮時再選擇要將哪個商品贈送給哪一個收禮者,與系爭專利目的及方法並無不同。

⒏綜上所述,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因此,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上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2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其中,該使用者端應用程式更具有一購買模組,該購買模組執行後,儲存於該服務端伺服器之該商品清單即受到該購買模組之請求,而傳送至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且儲存於該商品清單之其中一個該預購商品,被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選取並購買後,即成為一未兌換商品,並儲存於該未兌換商品清單」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12頁記載「第一使用端電腦300於虛擬購物介面230中選購至少一商品…就實體商品之例子來說,當付款(或稱扣款)程序完成後,亦即虛擬平台伺服器200收到一『選購此實體商品之付款程序已完成』之訊息234後,虛擬平台伺服器200才於資料庫260內取出一對應實體商品之取物識別碼262,並提供給第一使用端電腦300(如第4B圖),取物識別碼262可存於資料庫260之第一使用端電腦300之使用者資料261中」之技術內容,證據1已揭露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2,請求項4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2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未兌換商品之該商品兌換通行碼設定有一兌換期限,該商品兌換通行碼於該兌換期限內,若未被兌換為該商品兌換憑證,則該商品兌換通行碼即屬失效」之技術特徵。經查,兌換商品具有一定兌換期限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的商業方法,如百貨公司禮券、飯店住宿券等皆有此種期限限制,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習知技術,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5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商品清單為複數個時,該實體商家之該商家端裝置可資訊連結至該服務端伺服器,以更新隸屬於該實體商家之該商品清單」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1第8頁記載「虛擬平台伺服器200於虛擬購物介面230中至少提供一『選購商品』選項231,此『選購商品』選項231被點擊後可提供多種商品之選擇以供選購…實體商品之選擇種類亦可更進一步地包含單一或複數的服務、兌換券、禮券、貨幣或被實體物件(磁碟或印刷物等)所記載之數位商品」、證據1第11頁記載「對應單種實體商品之每一取物識別碼262可代表數量為單一個或數十個實體商品,也可以是向上述商店500所預先取得,或逐次透過網路與遠端伺服器600即時取得」之技術內容,已揭露商品清單為複數個,且商家可連結至伺服器更新商品清單,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1、2,請求項6應包括其所依

附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其中,當該未兌換商品為兩個以上,且該商品兌換憑證被該第二使用者端裝置完成兌換後,其餘的該未兌換商品,可供該第一使用者端裝置自行兌換及使用」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1第11頁記載「對應單種實體商品之每一取物識別碼262可代表數量為單一個或數十個實體商品,也可以是向上述商店500所預先取得,或逐次透過網路與遠端伺服器600即時取得」之技術內容,已揭露兌換商品為複數個,未兌換商品歸還給贈禮者使用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的商業方法,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習知技術,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7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其中,各該預購商品之售價,可隨購買數量而變動」之技術特徵。經查,為鼓勵購買者消費,購買數量愈多則給予較多折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的商業方法,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習知技術,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所述,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至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2、

4、5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1、3、4之組合;證據3、4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證據1、5之組合;證據1、4、5之組合;證據1、2、4、5之組合;證據1、3、4、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審定,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並命被告就上開請求項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僅提出證據1、2,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3、4、5,及相關之證據組合,致被告於原處分程序不及審酌上開新證據及相關之證據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項1至2、4至7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本院爰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