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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專訴字第 2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 勛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10日(109)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921208760號「不予專利」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案,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專利請求項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專利),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查,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109)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9212087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10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請求判決命被告對系爭申請專利作成核准專利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申請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本案為「可提高發電效益及可延長驅動裝置作動時間」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原因及關鍵在於變速裝置與超級電容器。且本案需要供電裝置提供動力,假設供給驅動裝置24V之輸入功率1秒,可在超級電容中儲存20V之能量,實際最多消耗4V之輸入功率。在供電裝置停止供電後,可由超級電容接續供電,使驅動裝置繼續運作,達到延長驅動裝置作動時間之目的。由於變速裝置、發電裝置及超級電容器之工作原理,均為習知技術,本案將其整合後,可提高發電效益及延長驅動裝置作動時間。再者,本案雖因變速裝置緣故,降低作用於發電裝置之扭矩,然只要經過測試,使降低後之扭矩,可最低限度克服切割磁力線所需固定負載,即可在有限範圍提高轉速、增加單位時間切割數,進而提高發電效益。在供電裝置停止供電後,可由超級電容器接續供電,使驅動裝置繼續運作,延長驅動裝置作動時間。準此,系爭申請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申請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專利法第26條第1項、2項之駁回理由,分別論據。足認不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要件進行審查,自非適法。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齒輪間之嚙合雖可放大轉速,然相對扭矩會降低。整體能量為轉速乘扭矩,是能量守恆之情形下,扭矩與轉速成反比。換言之,齒輪組之配比,使得輸出轉速比輸入轉速高2倍時,輸出扭矩比輸入扭矩小2倍。再者,將高轉速低扭矩之輸出能量,輸入發電機進行發電,因電力為機械能切割磁力線後所產生,除轉速增加可切割較多次數之磁力線,以產生較多電之外,較大扭矩可切割密度更高磁力線,亦可產生較高電量。機械能與電能之轉換間會有能量損失,無法百分百作能源轉換,本案將源頭之電能輸出,使用於轉動齒輪組,已因齒輪之重量及摩擦等有損耗。復將該等機械能再次轉換為電能,機械能轉換成電能亦損失部分能量,其所產生之電能僅會比最初用於齒輪電量少,不會比初始電量多。無論是本案發電設備或超級電容器之使用,均無法達到增加發電效率及延長驅動裝置之動作時間,使說明書雖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然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無法據以實現,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根據審查基準2.4.3.1.「支持要件」與「可據以實現要件」關係可知,本案說明書並不可據以實現,該等說明書内容屬不夠明確充分揭露,對應之請求項1至7亦屬於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2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對系爭申請專利案作成核准專利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反對變更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準此,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合法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之110年9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8年8月30日以「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專利請求項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查,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2月10日為「不予專利」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10年3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申言之:1.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7,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三、判斷系爭申請專利充分揭露要件之準據法: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申請專利為現行專利法108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之舉發案,原處分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應依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現行專利法規定。準此,本院首應說明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進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後判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無違法處。

四、系爭申請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技術說明:目前綠色能源之發電裝置,大多利用天然動力驅動磁鐵及線圈,以透過法拉利定律產生感應電流,使天然動力轉換為電能,發電裝置發電效率不佳。發電裝置產生電能後,會透過蓄電裝置暫存其電力,或直接輸出給用電裝置。而用電裝置所需要電壓值、蓄電裝置所需要電壓值及發電裝置輸出電壓值不同,僅簡單透過變壓器調整電壓時,其過程將損失大量電能,或有大量電能未被利用,導致發電裝置之發電效益不足。當發電裝置之動力來源驅動發電裝置之線圈旋轉時,通常出力軸旋轉一圈,是使發電機之線圈磁場改變兩次,此動作方式,動能轉換成電能之轉換效益太低(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0003】至【0005】段)。

(二)主要目的: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齒輪比增加驅動裝置每次旋轉對兩個發電裝置作功,同時將產生之電力回充至超級電容器,藉此以同樣大小動力源提供更高之發電效益,並利用超級電容器之特性,使驅動裝置獲得供電裝置以外之第二個動力源,而延長驅動裝置之動作時間(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

(三)主要結構:本發明之主要結構包括:一由至少一供電裝置提供初始動力之驅動裝置、一設於驅動裝置與供電裝置間之轉速控制器、一設於轉速控制器一側且與其電性連結之電壓控制器、一設於電壓控制器一側且電性連結轉速控制器之超級電容器、一連結於驅動裝置一側之第一變速裝置係供提高輸出轉速、一連結於第一變速裝置一側供提高輸出轉速之第二變速裝置、一設於第二變速裝置上且電性連結電壓控制器以對超級電容器充電之第一發電裝置、一連結於第一變速裝置一側之無段變速裝置、一設於無段變速裝置上之第二發電裝置,係供電予至少一電子裝置。系爭申請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

(四)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

1.請求項1內容:一種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主要包括:一驅動裝置,係由至少一供電裝置提供初始動力;一設於驅動裝置與供電裝置之間的轉速控制器;一設於轉速控制器一側且與其電性連結之電壓控制器;一設於電壓控制器一側且電性連結轉速控制器之超級電容器;一連結於驅動裝置一側之第一變速裝置,係供提高輸出轉速;至少一連結於第一變速裝置一側之第二變速裝置,係供提高輸出轉速;一設於第二變速裝置上且電性連結電壓控制器之第一發電裝置,係對超級電容器充電;一連結於第一變速裝置一側之無段變速裝置;一設於無段變速裝置上之第二發電裝置,係供電予至少一電子裝置。

2.請求項2內容:如請求項1所述之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中第一變速裝置內具有一連結驅動裝置之第一驅動輪、至少一與第一驅動輪嚙合並連結第二變速裝置之第一從動輪,且第一驅動輪對第一從動輪之齒輪比係大於一。

3.請求項3內容:如請求項2所述之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中第二變速裝置內具有一與第一從動輪同軸設置之第二驅動輪、一與第二驅動輪嚙合並連結第二發電裝置之第二從動輪,且第二驅動輪對第一從動輪之齒輪比係大於一,第二驅動輪對第二從動輪之齒輪比係大於一。

4.請求項4內容:如請求項1所述之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中無段變速裝置一側具有一控制軟件,係供控制無段變速裝置之輸出轉速。

5.請求項5內容:如請求項4所述之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中控制軟件一側具有一偵測模組,係供偵測電子裝置之用電量,以對應調整控制軟件。

6.請求項6內容:如請求項1所述之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中電壓控制器內具有一整流器、一電性連結整流器之穩壓器。

7.請求項7內容:如請求1所述之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其中供電裝置係為電瓶、電池、插座、手動發電機、或腳踏發電機其中之一者。

五、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之專利是否充份揭露,可否據以實施,係以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參酌申請時之申請日或主張優先權日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可據以實施為判斷之標準,倘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可認為說明書明確且充份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專利申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主要著重在證明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專利說明書是否可無須經由多次實驗之勞費,即可再現專利之內容,以達到所請之功效,而非著重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專利當時之知識,思及該申請專利技術內容之可能程度高低,因此為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問題,非判斷專利是否充份揭露、可否據以實施問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8號行政判決)。

(一)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5】段記載:民生與科技蓬勃發展及全球人口急遽膨脹,能源逐漸出現短缺狀況,為避免溫室效應持續惡化,各國均在積極開發綠色能源。目前綠色能源的發電裝置,大多利用天然動力驅動磁鐵及線圈,以透過法拉利定律產生感應電流,使天然動力轉換為電能,當發電裝置動力來源驅動發電裝置之線圈旋轉時,通常出力軸旋轉一圈,是使發電機線圈磁場改變兩次,此動作方式,動能轉換成電能之轉換效益太低。發電裝置產生電能後,會透過蓄電裝置暫存其電力,或直接輸出給用電裝置。而用電裝置所需要電壓值、蓄電裝置所需要電壓值及發電裝置之輸出電壓值不同,僅簡單透過變壓器調整電壓時,其過程將損失大量的電能,或有大量電能未被利用,導致發電裝置發電效益不足。準此,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習知發電裝置動力來源驅動發電裝置線圈旋轉時,出力軸旋轉一圈,僅電磁場改變兩次,其輸出電能轉換效益較低,而習知發電裝置將電能輸出給用電裝置時,會有電能被損失或未被利用,導致發電裝置之發電效益不足之問題。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目的:被告抗辯系爭申請發明裝置將電能轉換成機械能,亦將機械能轉換成電能,繼而將電能儲存於電容,過程中經過至少兩次之能量轉換,能量轉換會有能量損失無法完全轉換,產生之電能僅會比最初用於齒輪之電量少,不會比初始電量多,故無法達到增加發電效率及延長驅動裝置動作時間之發明目的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在系爭申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得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1.提高發電效益:⑴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

,在於利用齒輪比增加驅動裝置,每次旋轉對第一、第二發電裝置之作功,同時將產生之電力回充至超級電容器,藉此以同樣大小之動力源提供更高發電效益,並利用超級電容器特性,使驅動裝置獲得供電裝置以外之第二個動力源,而延長驅動裝置的動作時間。是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目的,為利用齒輪比之技術手段,增加驅動裝置每次旋轉對發電裝置的作功,以同樣大小動力源提供更高之發電效益,同時配合使用超級電容器為儲能裝置之技術手段,使其作為供電裝置以外之第二動力源,延長驅動裝置的動作時間。準此,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可提高發電效益,並可延長驅動裝置動作時間之功效。

⑵系爭申請發明第1至3圖及專利說明書第【0014】至【0025】

段記載電能產生裝置之主要結構:一驅動裝置,係由至少一供電裝置提供初始動力;一連結於驅動裝置一側之第一變速裝置,係供提高輸出轉速,至少一連接於第一變速裝置一側之第二變速裝置,係供提高輸出轉速;一設於第二變速裝置上之第一發電裝置。專利說明書第【0019】、【0020】、【0024】段記載:具有第一變速裝置及第二變速裝置之齒輪結構及齒輪比,為第一變速裝置內具有一連結驅動裝置之第一驅動輪,至少一與第一驅動輪嚙合並連結下述第二變速裝置之第一從動輪;第二變速裝置內具有一與第一從動輪同軸設置之第二驅動輪、一與第二驅動輪嚙合並連結下述第二發電裝置之第二從動輪;第一驅動輪對第一從動輪之齒輪比係大於一,第二驅動輪對第一從動輪之齒輪比係大於一,且第二驅動輪對第二從動輪之齒輪比係大於一。準此,當驅動裝置運轉時,驅動裝置出力軸之轉速,會經由第一變速裝置及第二變速裝置之齒輪,透過齒輪比關係而加速,以經提高之輸出轉速驅動第一發電裝置之轉子旋轉進行發電,因發電機轉子之轉速越高,切割磁力線之速度越快,輸出電能越大,相較於未設置第一、第二變速裝置,同樣大小之動力源之較低轉速之發電裝置而言,系爭申請專利有高轉速之發電裝置,其輸出電能較大,配合使用超級電容器,儲存多餘之電能,供未來需要時使用,發電效益較高。

⑶所謂發電效益,並非指能量可百分百轉換,不會有耗損,而

係比較有設置變速裝置之系爭申請專利發電裝置與未設置變速裝置之習知發電裝置,系爭申請專利變速裝置提高之轉速時,使發電裝置有足夠扭矩切割磁力線之條件,習知裝置與系爭申請專利裝置均輸入同樣大小之電能時,系爭申請專利有較高轉速發電裝置輸出電能較大,並配合使用超級電容器,儲存多餘之電能,系爭申請專利裝置相較於習知裝置,輸出電能較大,並能避免能量浪費,其發電效益較高,且超級電容器所儲存之電能,可作為驅動裝置無法從主電源獲得電能時之備用電源,延長驅動裝置動作時間。

2.提升驅動裝置之續航力:系爭申請專利第1、3圖及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6】、【0029】段記載:超級電容器之連接關係與充放電對象,為第一發電裝置,係對超級電容器充電,供電裝置非全力對驅動裝置供電時,可將其餘電力輸出至超級電容器儲存備用;超級電容器之電力來源,除供電裝置外,包括第一發電裝置所產生之電力,藉此使驅動裝置,除可使用供電裝置作為初始動力外,亦可利用第一發電裝置產生之電力作為第二動力源,而大幅提升驅動裝置之續航力,使供電裝置提供 之電力,除可供應電子裝置使用外,根據電子裝置之用電量不同,可回饋未消耗能源至超級電容器中,以充分利用供電裝置之電力、延長驅動裝置之轉動時間。準此,系爭申請專利之超級電容器係以供電裝置及第一發電裝置進行充電,並將所儲存之電能給驅動裝置作為第二動力源使用,使得當驅動裝置無法從供電裝置獲得電能時,驅動裝置能利用超級電容器電能延長其動作時間,提升驅動裝置之續航力。

(三)符合明確與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目的、功效,該技術特徵明確且充分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暸解其意義並據以實現之技術手段,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先由供電裝置提供初始動力給驅動裝置,驅動裝置之出力軸轉速經過第一變速裝置及第二變速裝置之齒輪,透過齒輪比關係而加速,以經提高之輸出轉速驅動第一發電裝置之線圈旋轉進行發電;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有超級電容器,超級電容器所儲存之電能給驅動裝置作為第二動力源使用,故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相較於未設置變速裝置、同樣大小動力源之較低轉速發電裝置而言,系爭申請專利較高轉速之發電裝置輸出電能較大,配合使用超級電容器,儲存多餘電能,發電效益較高,且驅動裝置能利用超級電容器之電能延長其動作時間,提升驅動裝置之續航力,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揭露之技術特徵明確與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準此,系爭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六、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項應明確,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所謂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指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可由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查原處分就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係引用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4.3.1為說明書所支持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之關係一節,認為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不可據以實現,其說明書內容屬未明確充分揭露,對應之請求項1至7屬於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云云。惟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7屬於未明確記載之申請專利發明之事實不存在,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所對應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記載之發明非屬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七、本判決結論:

(一)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申請專利未充分揭露,容有誤會。被告認定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而作成不予專利申請,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被告認定之相同因素,認定系爭申請專利未充分揭露,決定駁回訴願,亦有違誤處。準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考量:因系爭申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或有無其他不應准予之理由,仍待被告審查之,況被告是否應受先前行政處分之見解拘束,亦成為被告審酌系爭申請專利是否准許之重要因素,故本件未達本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參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核准或核駁系爭申請專利之處分,應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發回被告機關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