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杰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廖浩淳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吳俊億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經訴字第110063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當庭將前揭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
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及歷次書狀內容均主張公告號第M580668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並無舉發之撤銷事由,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適當,且被告及參加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8年1月25日以「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准予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921217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7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5月4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205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⑴證據2的附掛件2、掛合件1及擋桿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記
載的掛板2、固定座3及防墜固定片4定義之結構完全不同;另證據2的擋桿3是穿固於掛合件1上,透過擋桿3擋止於附掛件2一端,證據2的擋桿3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況且,證據2與證據1之構造完全不同,證據2的附掛件2及掛合件1為一種縱向滑接的掛架裝置,熱水器4必須沿著縱向滑移一段距離才能使附掛件2及掛合件1組合,是證據2與證據1為兩種不同形式的掛架,證據2無法輕易與證據1組合。再者,證據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技術特徵,且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以防墜固定片嵌入掛板與固定座之間,防墜固定片可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以確保熱水器的機體不會因震動晃動而墜落。由此可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以達預防墜落之目的」之內容,尤其是在遭遇地震之情況下,系爭專利更能凸顯預防墜落之效果,顯然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的設置,可有效地預防熱水器墜落,增加熱水器使用之安全性,相較於證據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明確記載「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
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然證據2的擋桿3為一桿體(螺桿),該擋桿3呈桿狀體,並非呈片狀體,無論如何擴大解釋,證據2的擋桿3都無法視為一種防墜固定片,無法起到嵌入及防墜之功能,只要稍微震動搖晃,擋桿3即會偏移,使附掛件2脫離掛合件1,造成熱水器墜落之危險,即使將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解釋,也無法涵蓋證據2的擋桿3。又證據2的擋桿3穿固於掛合件1上,透過擋桿3擋止於附掛件2一端,證據2的擋桿3穿設固定於掛合件1上,並將擋桿3抵觸擋止於附掛件2,該擋桿3並沒有嵌入掛合件1與附掛件2之間;由證據2的圖4中更可以清楚的揭示,該擋桿3只能抵觸於附掛件2的一小點,該擋桿3完全沒嵌入掛合件1與附掛件2之間,該擋桿3只能以圓周些微的抵觸於附掛件2,該擋桿3完全無法起到嵌入及防墜的功能。因此,證據2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其對應之技術效果。
⑶證據3的鉤持體61、主架體10及側板件11與系爭專利的掛板2
、固定座3及防墜固定片4結構完全不同,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其對應之技術效果。再者,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係嵌入上述之固定座與掛板之間,證據3不具有上述之固定座與掛板,且證據3的側板件11也沒有嵌入鉤持體61及主架體10之間;因此,證據3的側板件11也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等技術特徵,更是無法達到防墜固定片嵌入防止掛板晃動之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輕易將證據3之側板件11聯想轉換為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4,用於防止掛板2因震動晃動而自固定座3脫離,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⑷另如同證據3之各圖式及說明書所揭示,該主架體(10)之兩
側分別組合設有一側板件(11),且組合滑軌槽(100)及頂止定位部(101)供定位滑動組合鉤持體(40)。顯然證據3的兩側板件(11)係組合於主架體(10)的兩側,使得鉤持體61左右滑動時,可提供左、右滑動定位的效果,兩側板件(11)只是一種防滑件,並非為防墜固定件,尤其是兩側板件(11)只有組合於主架體(10)的兩側,兩側板件(11)並沒有嵌入主架體(10)及鉤持體(40)之間,因此當地震搖晃時,顯示器的鉤持體61仍會因晃動過大而向前脫離主架體(10)的前端,而墜落造成危險。是以,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其對應之技術效果,且證據3的吊架結構係用於顯示器的吊掛,並非用於熱水器掛架,其與證據1、2三者技術領域及構造、掛架方式完全不同,將證據3之顯示器對比於系爭專利之熱水器更是不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輕易將證據1、2及3組合,更無法輕易將證據3之側板件11聯想轉換為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4,用於防止掛板2因震動晃動而自固定座3脫離,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3不具有進步性,證據1至3、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
包含所引用之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2、3、5、6當然亦具有進步性。
⑵證據1至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天花板內具有結構鋼筋
,該結構鋼筋穿過預植構件」及請求項3「該頂板、該底板及該些螺柱之間形成有透空部,以供該天花板的結構鋼筋穿過」之技術特徵,雖然牆內設置結構鋼筋為習知技術,但從未有將結構鋼筋穿過預植構件之技術手段,且預植構件形成有透空部,以供天花板之結構鋼筋穿過,並非所屬技術領域習知之施工技術;再者,系爭專利之預植構件設置於天花板內,天花板之結構鋼筋穿過預植構件,以及該預植構件的頂板、底板及該些螺柱之間形成有透空部,以供該天花板的結構鋼筋穿過,能透過混凝土預鑄結合,確保其強度,使得預植構件能更牢固的設置於天花板內,更可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可大幅增加熱水器使用之安全性,故相較於證據1至3,系爭專利請求項2、3已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技術效果。
另證據4為一種流動廁所,證據4與證據1至3之熱水器吊掛結構,屬於不同產品,難以相互結合。又證據4之流動廁所A的吊掛部50及抓持根部51、52與結構中預埋的筋骨皆埋設於流動廁所A的屋頂30及周側壁緣20結構中,藉以增加強度,方便流動廁所A的吊掛作業,此與系爭專利之結構鋼筋設置於建築物之天花板內不同,是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上開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預植構件設置於天花板內,天花板之結構鋼筋穿過預植構件,以透過混凝土預鑄結合,確保其強度,使得預植構件能更牢固的設置於天花板內,更可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證據4並無法達到此技術效果。
⑶證據1至3、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頂固定板及該底
支撐板相互平行,該連接板連接於該頂固定板的後端及該底支撐板的後端之間」及請求項6「該連接板垂直於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圖之支撐件2之結構,並無揭示支撐件2之頂固定板及底支撐板是否相互平行,且無揭示連接板是否垂直於頂固定板及底支撐板;證據7第6圖之頂板12、立板11及底撐片13,並無揭示頂板12及底撐片13是否相互平行,且無揭示立板11是否垂直於頂板12及底撐片13,尤其是證據1、7之說明書中完全沒有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的固定座之頂固定板及底支撐板相互平行,連接板垂直於頂固定板及底支撐板,可使生產製造容易,亦可形成最穩固之架構,並可便於將防墜固定片嵌入掛板與固定座之間,使防墜固定片更有效的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機體晃動之空間,以確保熱水器機體不會因震動晃動而墜落,更可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以達預防墜落之目的,證據1至3、7並無法達到此技術效果,故相較於證據1至3、7,系爭專利請求項5、6已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技術效果,應具有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五)2(1)已交代證據1及2之所欲解決之問題具共
通性,同時技術領域具關聯性;該證據1及證據2確有組合動機。又原處分係以證據1第3及6圖之吊掛件3等同於掛板2;證據1第3及6圖之支撐件2等同於固定座3,並未將證據2之附掛件2、掛合件1及擋桿3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掛板、固定座及防墜固定片;另原處分(五)2(2)相關段落僅以「…使得掛合件1與附掛件2固定接合(證據2)之功能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嵌入而定位掛板及固定座」;此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二者技術手段均使用單一固定元件(防墜固定片或檔桿)來固定連接兩接合件(掛板與固定座或附掛件與掛合件),且未見功效增進之處。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並未具體界定其結構及其結合定位掛板及固定座之技術特徵,自無法將具有「兩側板及一前板」之防墜固定片結構引入請求項1,並遽以認定「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嵌入型態,故在解讀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能以「嵌入」字面上最寬廣合理之範圍來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不宜將請求項1未記載「防墜固定片」之細部結構(兩側板及一前板[ㄇ型板])讀入請求項1內以進一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證據2之擋桿3確實嵌入掛合件1之內並抵緊附掛件2而屬於嵌入型態之一種;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7及8限縮記載該等防墜固定片之「兩側板及一前板」結構,原處分也依據該等請求項4、7及8明確記載之內容與證據2比對而認定該請求項
4、7及8具進步性,足認原處分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並無不當。
⒉證據1、2結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述,而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21至25行已見有預先設置於牆面之預植構件之技術特徵,況且牆面設置結構鋼筋早為習知增加牆面結構強度之作法,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1至3之簡單變更及結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說明書第4頁第8及9行之「抓持根部51、52亦可進一步與屋頂30及周側壁緣結構中預埋的筋骨再進行交錯式的連結」,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結構鋼筋穿過預植構件」以增加結合強度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1至4之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第3圖之
固定件1、基部11及結合段121之結構;至於請求項3之「該些螺柱間形成有透空部以供該天花板的結構鋼筋穿過」即為證據4說明書第4頁第8至9行之「抓持根部51、52亦可進一步與屋頂30及周側壁緣結構中預埋的筋骨再進行交錯式的連結」相同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單參考證據4可知連結牆內鋼筋可增強二構件之結合強度,另「穿過天花板的結構鋼筋」相比「僅穿過天花板」可增加結合強度僅為對習知鋼筋結構與水泥材料之基本認知,無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可言。又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頂固
定板及該底支撐板相互平行,該連接板連接於該頂固定板的後端及該底支撐板的後端之間」、「其中該連接板垂直於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圖2及圖4);其中頂固定板31、連接板32及底支撐板33之結構(圖2之固定座3)相同於證據1之第5圖之支撐件2 ;另該等固定座3之剖面矩形(圖4之固定座3)相同於證據7之第6圖之剖面矩形(11、12、13),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1第5圖或證據7第6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技術特徵,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故證據1至3、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揭示一種預埋式吊掛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防墜固定片4」此一特徵之揭露與否,而「防墜固定片4」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避免因地震搖晃,機體掛板可能因晃動過大脫離固定架的前端,而墜落造成危險」,然熱水器至少已存在三點以上之固定結構,不太可能因為晃動而脫離具有「彎折擋止部24」的固定座2,何況還有自身重力作用及冷熱水管線的支撐,更無脫落可能,足見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4」不具實質功效。證據1之「彎折擋止部24」或「吊掛件3」簡單修飾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4」技術特徵,並達到相同之技術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且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防墜固定片4」,證據2揭示一種電能熱水器的活動掛架裝置,其包括掛合件1、附掛件2以及可設置於兩者之間的擋桿3,擋桿3可作為防止掛合件1、附掛件2相互滑脫的作用,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4」則為證據2之擋桿3所揭露,或可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中「擋桿3穿固於掛合件1並擋止於附掛件2一端」之敘述,即相當於防墜固定片4嵌入掛板2與固定座3之間,而「防止附掛件2滑出於掛合件1外」之內容,即相當於防止機體(與掛板結合)因震動晃動而墜落,至於片狀與桿狀之差異僅為形狀尺寸之簡單改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1、2並簡單改變即可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揭示一種預埋式吊掛結構(用於吊掛熱水器),證據3
可用於吊掛家用品或商用品,證據1、3均屬於吊掛家用或商用物件領域,其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連性,且依證據1說明書第1頁第13行至第15行及證據3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之記載,可知證據1、3均是為了解決吊掛物件不便利之問題,其二者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又證據1已揭示固定件1、支撐件2及吊掛件3之技術內容(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預植構件1、掛板2及固定座3),而證據3揭示了側板件11具有防止鉤持體40與主架體10滑脫之功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件4防止掛板2與固定座3之滑脫的功能),因此,證據3明確記載利用側板件11作為兩個物件間的止擋,從而避免兩者滑脫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據此,證據1、3之技術領域具關連性,證據3之技術內容中亦具結合二者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故證據1、3具有組合動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防墜固定片4」,而
證據3之兩側板件11結合於主架體11兩側的開口端,作為防止鉤持體40相對主架體10滑脫之功效,效果等同於「防墜固定片4」。又如以最寬廣合理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技術特徵,即可對應於證據3之「側板件11結合於主架體11的兩側開口端,而止擋止鉤持體40」之解釋,而使證據3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經簡單變化及結合確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據此,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防墜固定片4」,惟證據2之擋桿3可作為防止掛合件1、附掛件2相互滑脫的作用,證據3之兩側板件11結合於主架體11兩側的開口端,作為防止鉤持體40相對主架體10滑脫之功效,兩者效果均等同「防墜固定片4」;且證據1至3之技術領域具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具共通性,故三者具有組合動機。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
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天
花板內具有結構鋼筋,該結構鋼筋穿過該預植構件」之技術特徵。然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22至25行及圖式第4圖揭示,施做牆面4前,固定件1得以利用穿孔122穿設釘件或螺釘先將其與板模5相互固定,爾後進行灌漿築牆工程,予以把結合段121及基部11沒入水泥內,等乾燥後其固定件1即與牆面4結合,可知證據1已揭露固定件1預設於牆內之技術特徵。
又於牆內設置結構鋼筋,增加牆面結構強度為習知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1揭露之固定件1簡單變化,使結構鋼筋穿過固定件1以增加結構強度。因此,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揭示一種具沉入式吊掛部之流動廁所,其說明書第3頁
【0011】段及圖式第3圖揭示,該流動廁所A的至少周側壁緣20及屋頂30係採用水泥灌注成型式結構型態,各該吊掛部50為金屬材料(如鋼筋、鐵條等)構成的環圈或勾體任一型態,且該吊掛部50的底端形成有二抓持根部51、52,該其中一抓持根部51係向下延伸埋設於該周側壁緣20結構中,該另其中一抓持根部52則橫向延伸埋設於該屋頂30結構中,所述抓持根部51、52亦可進一步與屋頂30及周側壁緣20結構中預埋的筋骨再進行交錯式的連結(例如採用鐵絲紮綁),藉此亦可獲得更佳的結構強度,可知證據4已明確揭示輪面內的筋骨,能與證據4之抓持根部51、52交錯連結,以增加結構強度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至4均為物件吊掛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在解決吊掛物件安全、穩固及安裝便利性等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技術手段亦具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1至4技術內容,因此,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⒍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
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預
植構件包含一頂板、一底板及多個螺柱,該底板位於該頂板的下方,該些螺柱連接於該頂板及該底板之間,該些螺柱間隔的設置,該頂板、該底板及該些螺柱之間形成有透空部,以供該天花板的結構鋼筋穿過」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圖式第3圖已揭示固定件1包含基部11、結合段121及固定部12,結合段121間隔設置連接基部11與固定部12,並形成透空部。因此,證據1之固定件1與系爭專利之預植構件1的結構並無不同,且由於證據1的基部11及結合段121係埋設於牆內,該透空部可供結構鋼筋穿設,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之施工技術。又如前所述,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均能夠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之吊掛部50形成之環圈係外露於結構外供吊掛使用,系
爭專利之結構鋼筋應僅對應於證據4預埋結構中之筋骨結構,且證據4已揭露吊掛裝置部分構件(即抓持根部51、52)可預埋於混凝土結構,以增加強度,其與系爭專利的預植構件1預埋於牆面之結構、目的、手段相同,則證據4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透空部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至4技術內容。因此,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相互平行,該連接板連接於該頂固定板的後端及該底支撐板的後端之間」;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連接板垂直於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圖式第2圖已揭示對接面21及限位部23相互平行,支撐面22連接對接面21及限位部23後端之間,並與二者垂直設置;證據7圖式第6圖亦揭露頂板12及底支撐片13相互平行,立板11連接頂板12及底支撐片13後端之間,並與二者垂直設置,證據1或證據7均已揭露請求項5、6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如前所述,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1至3及7均為物件吊掛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在解決吊掛物件安全、穩固及安裝便利性等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技術手段亦具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1至3及7技術內容,且如前所述,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證據1、7所揭露,故證據1至3及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第154頁)㈠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
或證據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及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108年1月25日申請,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處分時專利法即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固定架與天花板間僅靠鑽孔植入膨
脹螺絲做為承載,膨脹螺絲的承載力量與施工品質關聯,無法確保其負載強度的安全性,再者,固定架與掛板間,僅依靠固定架的底撐片的前端向上彎折擋緣,作為防止熱水器跳脫墜落,一但因地震搖晃,機體掛板可能因晃動過大脫離固定架的前端,而墜落造成危險(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申請卷第8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創作所採用的技術方案是
,提供一種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用以將熱水器鎖固於天花板上,該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包括:一預植構件,該預植構件設置於該天花板內;至少一掛板,該掛板固定於該熱水器的一機體上;一固定座,該固定座固定於該預植構件,該固定座包含一頂固定板、一連接板及至少一底支撐板,該底支撐板位於該頂固定板的下方,該連接板連接於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之間,該底支撐板的前端向上彎折形成一凸緣,該掛板吊掛於該固定座的底支撐板上,該固定座的凸緣用以擋止定位該掛板;以及支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原申請卷第8頁反面)。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本創作所提供的防震型熱水
器掛架結構,該預植構件設置於天花板內,確保其強度。固定座固定於預植構件,並以防墜固定片嵌入掛板與固定座之間,防墜固定片可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以確保熱水器的機體不會因震動晃動而墜落。由此可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以達預防墜落之目的(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原申請卷第8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圖1為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的立體圖⑵圖2為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的立體分解圖⑶圖3為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的前視圖⑷圖4為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的側視圖⒊申請專利範圍:
⑴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更正申請,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核准更正,並於110年11月1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更正內容將說明書第1頁【0003】段第1行之公告編號(原為M445171)之明顯誤植事項,更正為M445157號。其僅對專利說明書予以更正,與申請專利範圍無涉,且此更正內容亦未實質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其中請求項1至3、5至6為兩造、參加人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用以將熱水器鎖固於
天花板上,該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包括:一預植構件,該預植構件設置於該天花板內;至少一掛板,該掛板固定於該熱水器的一機體上;一固定座,該固定座固定於該預植構件,該固定座包含一頂固定板、一連接板及至少一底支撐板,該底支撐板位於該頂固定板的下方,該連接板連接於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之間,該底支撐板的前端向上彎折形成一凸緣,該掛板吊掛於該固定座的底支撐板上,該固定座的凸緣用以擋止定位該掛板;以及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
構,其中該天花板內具有結構鋼筋,該結構鋼筋穿過該預植構件。
③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
構,其中該預植構件包含一頂板、一底板及多個螺柱,該底板位於該頂板的下方,該些螺柱連接於該頂板及該底板之間,該些螺柱間隔的設置,該頂板、該底板及該些螺柱之間形成有透空部,以供該天花板的結構鋼筋穿過。
④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
構,其中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相互平行,該連接板連接於該頂固定板的後端及該底支撐板的後端之間。
⑤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其中該連接板垂直於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
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部分,於舉發階段係提
出證據1至3作為舉發證據,就請求項2、3部分另提出證據4作為舉發證據,就請求項5、6部分另提出證據7作為舉發證據。其中:
⑴證據1為2016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18759號「預埋式吊掛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①第二圖係較佳實施例之分解圖②第三圖係較佳實施例之另一角度分解圖③第五圖係支撐件與固定件對接之實施示意圖④第七圖係吊掛件與支撐件相卡掣之牆面實施示意圖⑤第八圖係吊掛件與支撐件相卡掣之天花板實施示意圖⑵證據2為2013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5552號「電能熱水器的活動掛架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①圖1是立體分解示意圖②圖2是懸吊電能熱水器的端面意圖③圖3是懸吊電能熱水器的側面示意圖⑶證據3為2008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0774號「吊掛架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①第二圖係立體分解狀態示意圖②第四圖係第一使用狀態參考圖③第六圖係第三使用狀態參考圖⑷證據4為2018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783號「具沉入式吊掛部之流動廁所」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第3圖係證據4實施例之立向剖視圖⑸證據7為2013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5157號「臥式電熱水器之吊掛結構(一)」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第六圖係證據7提供臥式電熱水器吊掛之另一角度組合剖面圖⑹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9年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1圖式第8圖及說明書【實施方式】段落(訴願卷第92
至95頁、第104頁),揭示一種防震型熱水器6掛架結構,用以將熱水器6鎖固於牆面4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用以將熱水器鎖固於天花板上」技術內容;而證據1圖式第3、8圖及說明書【實施方式】段落(訴願卷第92至95頁、第99、104頁),揭示該防震型熱水器6掛架結構包括有固定件1之基部11,該固定件1之基部11設置於該牆面4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防震型熱水器掛架結構包括:一預植構件,該預植構件設置於該天花板內」技術內容;證據1圖式第2、3、8圖及說明書【實施方式】段落(訴願卷第92至95頁、第98、99、104頁),揭示至少一吊掛件3,該吊掛件3固定於熱水器6外殼上(如圖8所示,此外殼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掛板,該掛板固定於該熱水器的一機體上」技術內容;證據1圖式第2、3、5圖及說明書【實施方式】段落(訴願卷第92至95頁、第98、99、101頁),揭示一支撐件2,該支撐件2固定於該固定件1之基部11,該支撐件2包含一對接面2
1、一支撐面22及至少一限位部23,該限位部23位於該對接面21的下方,該支撐面22連接於該對接面21及該限位部23之間,該限位部23的前端向上彎折形成一彎折擋止部24,該吊掛件3吊掛於該支撐件2的限位部23上,該支撐件2的彎折擋止部24用以擋止定位該吊掛件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固定座,該固定座固定於該預植構件,該固定座包含一頂固定板、一連接板及至少一底支撐板,該底支撐板位於該頂固定板的下方,該連接板連接於該頂固定板及該底支撐板之間,該底支撐板的前端向上彎折形成一凸緣,該掛板吊掛於該固定座的底支撐板上,該固定座的凸緣用以擋止定位該掛板」技術內容。
⒉依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即在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技術特徵。申言之,證據1雖分別揭示有吊掛件3及支撐件2,然兩者之間並無其他構件以供防墜固定。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落記載「固定架與掛板間,僅依靠固定架的底撐片的前端向上彎折擋緣,作為防止熱水器跳脫墜落,一但因地震搖晃,機體掛板可能因晃動過大脫離固定架的前端,而墜落造成危險」(原申請卷第8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防墜固定片」構件,將其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可解決先前技術僅依固定架的底撐片的前端向上彎折擋緣,而會產生晃動脫離之問題;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段落記載「本創作的有益效果在於…防墜固定片可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以確保熱水器的機體不會因震動晃動而墜落。由此可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以達預防墜落之目的」(原申請卷第8頁反面),其具有「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及「預防墜落」等目的及效果。相較於證據1,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具有功效之增進。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至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4」之存在實際上
不具有必要性,縱具有微小功效,然該功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仍得依據證據1之技術內容經由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又熱水器至少已存在三點以上固定結構,基本上不太可能因為晃動而脫離固定座,光憑震動或晃動實難使掛板2與底支撐板33分離;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1之基礎上,為解決熱水器6因震動而脫落之問題,可輕易地將證據1之【彎折擋止部24的長度尺寸加長】而使其儘量延伸至支撐件2的對接面21,即可起到固定座3與掛板2不易因震動而滑脫之作用,或是將【吊掛件3的高度尺寸缩短】,亦可同樣達到固定座3與掛板2不易因震動而滑脫之作用;另當防墜固定片4設置完成後,即無法再對熱水器200的位置做調整,若欲調整則須再拆除防墜固定片4,以配合冷水管及熱水管,故在安裝上相當不便等語,惟查:
⑴依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3】、【0008】段落
說明,可知系爭專利已記載所欲解決問題及防墜固定片4之作用及效果,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該防墜固定片4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可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而可減少晃動,自具有實質功效且非屬簡單變更而可輕易完成者。又依吊掛重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在地震搖晃時,由於電熱水器承載滿水重量並加計機體本身重量,縱有其他鎖固點,但由於固定座及掛板存有間隙,仍會產生晃動,且如晃動過大,亦可能損壞各支撐點結構。因此,該「防墜固定片4」實質具有補強間隙並防止損壞之效果,具有實質功效而有進步性。
⑵而證據1之限位部23的前端,雖有向上彎折形成一彎折擋止部
24,使該吊掛件3吊掛於該支撐件2的限位部23上,且該支撐件2的彎折擋止部24用以擋止定位該吊掛件3。然證據1皆未記載有對「彎折擋止部24長度尺寸加長」、「吊掛件3的高度尺寸缩短」之設計方式,且縱依此設計,雖或可避免支撐件2及吊掛件3兩者跳脫,但仍缺乏系爭專利「防墜固定片4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實施態樣,於抵抗地震搖擺晃動所致損壞時,兩者程度仍有不同。參加人由證據1未記載內容所衍生之設計調整事項,容存有後見之明的疑慮。
⑶系爭專利「防墜固定片」整體技術內容之所欲解決問題,係
為了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以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及預防墜落,於考量進步性時,即應納入考量。至於安裝、拆除作業方便與否,與所欲解決問題無涉,在系爭專利具有安全保護之功效增進下,亦足以彌補此施工作業時間。況且,依系爭專利實施態樣,防墜固定片4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該實施態樣並非繁複而不易施工,並無參加人所稱之費時費力等問題。是以,參加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已明確界定「防墜固定片」構件及其與「掛板」及「固定座」之對應關係,則於比對時,當應以「掛板」、「固定座」及「防墜固定片」構件為一整體,審視其整體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⒉依證據2說明書第4頁【0014】、【0015】段及圖式第1、2圖
(訴願卷第112、115、116頁),揭示一種電能熱水器的活動掛架裝置,可固定於壁面上的掛合件1、以及一固定在電能熱水器4上的附掛件2,其中該掛合件1是一類呈C型斷面的架體,並令其一端為封閉狀的封閉端11,同時又令掛合件1的側腹預定處設有穿固孔12,讓一擋桿3可以穿過掛合件1而固定住;另該附掛件2是一類呈倒凸字形的架體,令其上端兩側可以嵌滑於掛合件內,而其下端伸出於外可與電能熱水器4固定在一起。依上開記載內容,證據2掛合件1係鎖固至壁面,另擋桿3係穿固於掛合件1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掛板(2)係固定於該熱水器(200)的一機體(201)上,而證據2之附掛件2亦固定至電能熱水器4上,是該等構件大致相當。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3)係固定於該預植構件(1)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預植構件(1)、掛板(2)及固定座(3)構件相匹配以達固定者,與證據2採用掛合件1及附掛件2兩構件相匹配以達固定之技術內容,就其元件構成種類及配置關係等面向觀之,兩者已有差異。詳言之,如將證據2之掛合件1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4),則證據2並無「固定座」構件;如將證據2之擋桿3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4),則證據2圖式第3圖顯示該擋桿3穿過掛合件1而未鎖固附掛件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4)嵌入兩構件之間的技術內容,且掛合件1採用鎖固至天花板方式,不同於證據1固定件(1)及系爭專利預植構件(1)之配置方式,整體構件配置關係明顯不同。因此,就其構件連接方式與配置關係觀之,且進一步考量該技術特徵之功能、作用及目的,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墜固定片之整體技術特徵。
⒊再者,證據1及證據2雖皆屬掛架結構相同技術領域,然證據2
並未提供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技術特徵差異之任何教示或建議,且證據1及證據2構件間配置關係不同,各構件之功能、作用亦有相當差異,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有合理動機而可組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此防墜固定片構件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
座之間等相關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段落之記載(原申請卷第8頁反面),該「防墜固定片」具有「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並「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之效果,而可「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及「預防墜落之目的」。相較之下,證據2圖式第3圖顯示該擋桿3僅穿過掛合件1而未鎖固附掛件2,並無填補掛合件1與附掛件2之間的間隙,僅得防止附掛件2橫向脫落,然並無法避免熱水器機體晃動,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墜固定片」整體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至被告或參加人雖辯稱:⑴證據2之檔桿3作用是防止附掛件2
相對掛合件1滑脫,與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4具有相同的功能與作用,係實質對應,且證據2已明確記載利用擋桿3作為兩個物件間的止擋,從而避免兩者滑脫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具有組合動機;⑵系爭專利僅界定請求項1「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文義」,並未具體限制該「防墜固定片」之結構型態,則以最寬廣合理範圍解釋,不宜將請求項1未記載「防墜固定片」之細部結構(兩側板及一前板ㄇ型板)讀入,以符合「禁止讀入」原則,是證據2擋桿3穿固於掛合件1上亦為一種嵌入型態,使得擋桿3能夠防止附掛件2與掛合件1的滑脫,即不易因震動搖晃而輕易脫離,而提供電能熱水器4受到安全定位之作用等語,惟查:
⑴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系爭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界定有「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技術內容,則於判斷時,當應考量防墜固定片與掛板及固定座之配置關係,而非以單一構件進行簡單比對。又證據2圖式第3圖(訴願卷第117頁),顯示檔桿3僅抵靠於附掛件2邊緣,既非嵌入於兩構件之間,且僅具有防止掛合件1「橫向」滑脫之作用,與系爭專利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以補足間隙及減少機體晃動,兩者作用及功能明顯不同。因此,證據1及證據2構件在配置方式、作用及功能明顯不同下,兩者並不相容,未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⑵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創作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因此,首應閱讀說明書及圖式記載內容,以瞭解該創作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非全然捨棄說明書及圖式明確記載內容。又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準此,「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不僅僅是「最寬泛」,尚包含「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至於禁止讀入原則,並非是無須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僅憑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用語予以解釋,而是在該法條規範下,確認該解釋是否不當,藉由擴張及限縮兩方向,以達客觀、合理解釋之目的。是依上開「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之解釋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其包含有嵌入兩構件之間的配置關係,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尚載明「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等目的、作用及效果,則當以此合理解釋其專利權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既有配置及連接關係,且說明書已明確敘明其目的、作用及效果,自仍有考量其創作目的之必要,被告及參加人將證據2中「擋桿3穿固於掛合件1並擋止於附掛件2一端」之敘述,解釋為「嵌入」型態之一種,顯已逸脫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而與說明書不一致,顯非合理,尚難採信。
㈥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依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5行及圖式第2、4、6圖所示(訴
願卷第124、134、136、138頁),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吊掛架結構,於主架體10分別設有結合滑軌槽100、頂止定位部1
01、第一卡制部102及第二卡制部103;定位固定板體20設有第一滑動卡合部21、第二滑動卡合部22等,並將該定位固定板體20固定於壁板體30上;另於主架體10兩側設有側板件11。其中證據3之側板件11係嵌入主架體10單一構件之兩側,其雖有嵌入之型態,然證據3請求項1僅記載「主架體之兩側分別結合設有一側板件」一詞,說明書並未揭示該側板件11構件之作用、功能及其目的,無法逕為推定該側板件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而非為裝飾面板者,且證據3整體配置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顯不同。因此,證據3側板件11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整體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1吊掛結構與證據3吊掛架結構,兩者雖屬掛架結構而
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然證據3之定位固定板體係以固定件結合於壁(板)體上,多屬平面設置,再以鉤持體40提供吊掛,且該鉤持體40可相對於主架體10橫向位移,與證據1透過預埋於牆面4內之固定件1及提供支撐對鎖之支撐件2,以直接將吊掛件3與支撐件2對接卡掣,而使熱水器掛設之技術內容,兩者技術領域已有差異;再者,證據3主架體10、側板件11、定位固定板體20及鉤持體40之構件及其配置關係,與證據1各構件間並無對應關係,在構件配置關係不同且構件之功能、作用亦有相當差異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有合理動機而可組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
另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墜固定片之功效說明如前,證據3側板件11顯未具有「補足固定座及掛板之間的間隙」、「減少熱水器的機體晃動的空間」、「確保熱水器承載結構安全」及「預防墜落」等目的及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至參加人雖辯稱:證據3的側板件11可防止鉤持體40與主架體
10滑脫,而非為原告所稱之飾蓋而已,且其技術功效相等於系爭專利之防墜固定片4嵌入掛板2與固定座3間,而使其兩者達到限位而不滑脫的功效等語。惟證據3並未記載側板件11之作用、功能及其目的,且縱然該側板件11可防止滑脫,亦無系爭專利藉由防墜固定片4整體技術特徵使吊掛重物達成耐震、減少晃動等效果,因此,系爭專利顯然具有其功效之增進,參加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㈦證據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1、3之組合具進步性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述比對,證據1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墜固定片」,證據2擋桿3僅穿過掛合件1、證據3之側板件11嵌入主架體10兩側,兩者皆結合至單一構件,且不具有確保承載結構安全及預防墜落之目的及效果,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整體技術特徵。另縱證據1、證據2皆屬熱水器掛架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1、證據3屬掛架結構而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然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因應一般掛鉤體固定後無法調整之習知問題,其所欲解決問題與其他先前技術並無共通性;且證據2、證據3之構件配置方式與證據1明顯不同,各構件之功能、作用亦有相當差異,不具組合動機,其餘不具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有利功效等理由如前所述。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
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其中,證據1至3個別及相互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係提供一種具沉入式吊掛部之流動廁所,依說明書第3頁【0011】段及圖式第3圖之內容(訴願卷第147至148頁、第154頁),可知揭示該吊掛流動廁所物件之吊掛部50為環圈型態,另吊掛部兩側延伸之抓持根部51、52,可與屋頂30及周側壁緣20結構交錯連結,然證據4並無防墜固定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具有利功效等理由,均如前述。因此,證據1至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及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其中,證據1、2、3個別及相互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係一種臥式電熱水器之吊掛結構,依其說明書內容所示(訴願卷第161頁),可知該吊掛結構係包含有一固定架(10)與一掛板(20),以該固定架(10)與掛板(20)分別結合於天花板(30)與臥式電熱水器(40)之儲桶(41),將令儲桶(41)能以掛板(20)吊掛於天花板(30)之固定架(10)上;而證據7之固定架(10)、掛板(20)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3)及掛板(2),然證據7並無防墜固定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防墜固定片,該防墜固定片嵌入該掛板與該固定座之間」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具有利功效等理由,即如前述。因此,證據1至3及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1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至3及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