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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專訴字第 3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威志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輔 佐 人 許月娥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魏鴻麟

陳忠智

參 加 人 陳泳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0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杯體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3316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109)智專三㈠03035字第10921246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2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10年5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01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者,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第2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無需界定「杯身下緣是否朝內彎曲」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故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且系爭專利第七圖與第八圖明確表示圓弧體之特徵,即「杯身下緣與杯底間為圓弧體銜接」。是有關「圓弧體」技術特徵無須界定,此為技術領域中通用之常識。

二、系爭專利之脫杯功效藉由請求項1結構共同組合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12行揭示,因當杯體欲進行脫杯時,會因氣流作動進而產生負壓區域,系爭專利能藉由杯身下緣以圓弧體之末端銜接杯底結構,故兩個杯體堆疊時,會產生一氣流通道,系爭專利會因圓弧體結構使得氣流通道之開口,直接指向於負壓區域,當堆疊之杯體欲進行脫杯時,氣流會沿著兩杯體間隙進入,且氣流順著氣流通道之開口而直接灌入負壓區域,使氣流得以灌入與補充於負壓區域,使負壓區域之負壓程度減少,而使兩杯體脫杯時氣流順暢易入,使杯體脫杯時易於取拿,並使杯體間能脫杯滑順。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結構與其所欲達到之功效,具有極大關聯性,且為達到脫杯之功效,系爭專利須由請求項1「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杯體之杯底與下方杯體之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結構共同組合而成,始能達到快速脫杯效益。

三、證據2或結合證據2、4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未教示「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該杯底」技術特徵:證據2-1中譯本第2頁內文僅揭示「容器垂直表面(即杯身)可以如圖所示向外微彎,以增加強度並且提供具吸引力之外觀」。而證據2僅揭示「垂直表面向外微彎」,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均能理解證據2垂直表面向外微彎,係指側壁(即垂直表面)向外微彎,無法逕自對應系爭專利「杯身下緣以圓弧體銜接杯底」技術特徵。再者,參照證據2之FIG.1及

FIG.4,並對應系爭專利第四圖可知,兩者垂直表面之結構不同。準此,證據2未教示系爭專利「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技術特徵。

2.未教示系爭專利之抵觸定位位置:根據證據2-1中譯本第2頁內文揭示,並參閱證據2之FIG.4及

FIG.5可知,證據2未記載或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上方杯體杯底,是抵觸定位在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差異技術特徵。

3.無法透過證據2簡單變更其抵觸定位之位置而完成: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抵觸定位方向與原理不同,且依據基礎之物理原理而言,證據2由側邊表面抵觸定位時,因上方杯體之重力與重力在斜坡上之兩個分力,分別為重力垂直於斜坡之垂直分力及重力平行於斜坡之平行分力,是系爭專利向上脫杯時不會產生摩擦力,故能有助於提升順滑脫杯作用,並達到易於取拿之便利性;證據2向上脫杯時,會受限重力之2個垂直分力與兩個平行分力抵制,故使得脫杯不易。準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除抵觸位置不同外,系爭專利向上脫杯時不會產生摩擦力,故能有助於提升順滑脫杯之作用,以達到易於取拿之便利性;證據2向上脫杯時會受限重力之兩個垂直分力與兩個平行分力抵制,故使得脫杯不易,所使用技術手段與達到效益不同,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代表物理原理、力學原理及手段不同。

4.證據2杯體堆疊結構、脫杯效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相較系爭專利,證據2因其杯身下緣垂直銜接於杯底,兩個杯體在堆疊時雖會產生一氣流通道,然證據2之氣流通道之開口係朝向杯底,是當堆疊之杯體欲進行脫杯時,氣流會沿著兩杯體間隙進入,且氣流順著氣流通道之開口,以接近垂直方向而灌入下方杯體的杯底,使氣流灌入後,會先碰撞到杯底,再間接補充至負壓區域,故氣流補充○○○區○○○○路徑變長,致使補充時間變久,且氣流進入杯底後,被削弱而流速變緩慢。準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比,系爭專利因圓弧體結構設計,使杯體堆疊時「氣流通道開口方向朝向負壓區域」,其與證據2杯體堆疊時「氣流通道開口方向朝向杯底」不同,故而兩者所產生之脫杯效益不同。

(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杯體結構改:系爭專利主要訴求技術特徵在於杯體結構,而非杯體本身材質輕重。在杯體疊置情形中欲進行脫杯時,即會產生摩擦力,而導致使用者存在脫杯不易問題。無論杯體是何種材質,只要杯體具有「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且杯底係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之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技術特徵,即可使杯體堆疊後,藉由圓弧體結構增加杯體疊取之順滑性,而達到易於取拿之便利性。不同材質杯體,其重量不同。準此,系爭專利非訴求材質改良,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結構改良。

(三)組合證據2與4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故結合證據2及證據4,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兩個技術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由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

四、證據2或組合證據2與8不足證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組合證據2、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是專利範圍解讀請求項2、3時,須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及「杯底係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或證據2、8之結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專利範圍解讀請求項4時,須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4亦具有進步性。

六、結合證據2、8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是專利範圍解讀請求項5時亦須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及「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技術特徵。準此,證據

2、8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結合證據2與6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是專利範圍解讀請求項6時,須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6為專利權人先前申請之專利,專利名稱為飲料杯良,其主要特徵在於飲料杯改良係由環形杯體所構成,杯體一端部設有一開口端,另端銜接一封閉之環狀杯底層,杯底層側環邊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第一肋部,以使杯與杯相套堆疊時,利用第一肋部與杯壁間接觸面減小,可降低其所產生之氣密現象,而達到易於取拿之便利性。證據6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結構不同,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組合誘因與動機完成系爭專利「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及「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技術特徵之發明。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請求項6具有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與發明目的相同:證據2說明書記載:薄壁可拋式塑膠容器於堆放或套疊在一起時,會發生貼靠與黏結,每堆中之容器數目愈多,施加在下方容器之重量就愈大,因而增加貼靠機會,此現象最常肇因於一容器之側壁對於下方容器產生楔入效應,導致不易從一堆容器中取出容器,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容器,其可以被套疊或堆放,而由每堆容器取出時,不會發生貼靠等語。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杯體,尤指一種可避免相互套合之飲料杯間產生氣閉現象,增加飲料杯套合堆疊及取用便利性之一種杯體結構改良」,兩者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發明目的均相同,且非訴求材質之改良。

二、證據2與請求項1技術特徵無差異:證據2所揭示內容,係指從容器底部朝向容器頂部開口,以向外微彎方式,向上形成逐漸變寬彎弧結構之技術特徵,亦可表示係指「從容器頂部開口朝向容器底部以向内微彎方式向下銜接容器底部」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杯身下緣以圓弧體結構朝向内彎曲銜接杯底」技術特徵,兩者之杯身均具有上寬下窄之彎曲圓弧體結構,故兩者杯身套疊及脫杯順滑性之功效與作用相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凸起抵制部為上寬下窄的梯形結構」技術特徵,且證據2揭示採用凹部或偏置部之設計,使上下杯體兩者相疊置,以達成套合抵觸定位之整體目的,故證據2之杯體疊置作用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並無差異。證據2與系爭專利兩者均為小面積之點接觸形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接觸點位於「凸起抵制部之上表面」,而證據2接觸點位於凹部或偏置部圓形上方部件「環繞邊緣之傾斜面」,從證據2之F

ig.5可看出緣邊公齒部,實質屬於圓形上方部件「上表面」一部分,兩者在脫杯時,所產生功效相同,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修飾證據2之凹部或偏置部之結構,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觸位置者。

三、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沒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具體說明摩擦力等技術手段、作用及功效等,尚難逕自推斷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證據2已說明:各個偏置部包括環繞著壁之上緣與下緣而間隔設置之兩組齒部,形成一對圓形之鋸齒形邊緣。公齒部較佳為相對於容器之縱軸成小角度,而母齒部相對於縱軸成稍大之角度,這個幾何構形提供一組確實互鎖之齒部,其中偏置表面在接合過程中滑過彼此,而有助於齒部對正等語。故證據2上下杯體相接觸之齒部間縱向角度不同,且偏置表面之接合,採滑設以利齒部對正。

四、套疊容器之氣閉現象:根據證據2-1中譯本第2頁第16至18、23至28行及證據2Fig.4揭露內容可知,證據2在套疊容器時,因上方容器與下方容器間設有間隙及内部空間,可與外部空氣相連通而「不會產生氣閉現象」,再加上證據2杯身具有上寬下窄之彎曲圓弧體結構,可得到較佳之脫杯功效。系爭專利僅利用杯身下緣,為圓弧體而銜接杯底,使上方杯體之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幫助其逃氣功能,「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現象」,證據2在套疊容器時,是「不會產生」氣閉現象,而系爭專利在套疊杯體時,僅是「降低所產生」氣閉現象。

五、證據2;組合證據2、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在於「薄壁可拋式塑膠容器於堆放或套疊在一起時會發生貼靠和黏結」問題,證據4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現在公知之紙漿模塑碗重疊厚碗與碗間會粘合,不易自動脫落」問題,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且證據2設有「凹部或偏置部」,證據4設有「凸台」,兩者之技術内容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4之技術内容。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杯身下緣係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技術特徵,揭露在證據2圖4所顯示杯身下緣以圓弧狀外型與杯底銜接之構體,兩者為實質相同且作用及功效均一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2,兩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抵觸定位之位置不同」,而證據2說明書及Fig.4所揭示內容可知,兩者在「抵觸定位之位置不同」技術特徵之微小差異,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該類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2之簡單進行「抵觸位置稍作移動」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準此,證據2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4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本案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319至320頁)。參加人於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6、341至342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43頁)。

(三)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0年7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第2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均撤銷;2.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第2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77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77至284頁之110年11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年1月19日以「杯體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更正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為「108年12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10年5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申言之:1.證據2或組合證據2、4,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證據2或組合證據2、8,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3.證據2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組合證據2、8,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5.組合證據2、6,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審查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與事由:按新型專利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核淮公告為106年4月21日,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之101年3月23日,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依序依據證據2、4、6、8或其組合,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傳統飲料杯之杯身,係設為上大下小之筒狀形態,包含有一位於杯身頂側之杯口及一連結封閉於杯身底側之杯底,藉以使飲料杯能夠以逐一套合堆疊之方式收納存放。當各飲料杯逐一套合堆疊時,由於相鄰飲料杯之杯身相互貼靠,易於杯底間形成一個類似真空狀之分隔空間,導致要取用飲料杯時較為費時費力,且容易一次拔取出多個飲料杯,造成取用時之麻煩與不便(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

(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創作之杯體結構改良,主要由杯口、杯身及杯底構成一杯體,而杯體一端為開放端,另端為封閉端,本創作主要特色,在於藉由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及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不僅使杯體與杯體相套合抵觸定位,並藉由圓弧體結構以增加杯體疊取順滑性,有助其逃氣功能,俾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現象(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本創作主要特色,在於杯身下緣為圓弧體而銜接杯底,且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不僅使杯體與杯體相套合抵觸定位,有助其逃氣功能,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現象,並藉由圓弧體結構增加杯體疊取之順滑性,而達到易於取拿之便利性(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分析:系爭專利共計6個請求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更正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以109年12月23日核准更正,並於110年1月21日公告在案之更正本為準,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杯體結構改良,而杯體係由杯口、杯身及杯底所構成,且杯體一端為開放端,另端為封閉端,其特徵在於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且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而更具疊取滑順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附屬項: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凸起抵制部週緣設有至少一凸部。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凸起抵制部週緣等距設有複數凸部。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2或3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杯身係呈錐體,其徑寬為上大下小以漸縮,以使杯體間套合杯身間不相抵制。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2或3之杯體結構改良,其中杯口設有環唇部。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之飲料杯改良,其中杯體之材質可為聚丙烯(PP)、或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或聚苯乙烯(PS)、或聚乳酸酯(PLA)。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1973年5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NESTABLE

CONTAINER」發明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揭示一種容器,其具有防止貼靠與旋轉之構件,且與相鄰之套疊容器確實接合。各個容器之底部區段,包括一個朝上方偏置之中央部分,其具有位在各個容器內環繞上周緣而間隔排列之齒部。外表面上設置有一組環繞中央部分之下周緣對應齒部。當被堆放或套疊時,各個容器下齒部與緊鄰於下方容器上齒部相接,確實相接而不會發生貼靠或旋轉(參照證據2說明書及證據2-1中譯本)。

(二)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2007年12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Y號「一種設有碗底凸台的紙漿模塑碗」實用新型專利案。證據4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證據4揭示一種設有碗底凸台之紙漿模塑碗,在紙漿模塑碗之底部正中設有一個凸台,通過其碗底凸台,使紙漿模塑碗重疊時將上面之碗托起,達到碗與碗間不粘合效果。本實用新型優點是結構簡單,製造與使用方便(參照證據4摘要)。

(三)證據6之技術內容:證據6為2010年4月1日我國公告第M377147號「飲料杯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6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證據6揭示一種之飲料杯改良,由環形杯體所構成,杯體一端部設有一開口端,另端銜接一封閉之環狀杯底層,杯底層側環邊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第一肋部,以使杯與杯相套堆疊時,利用第一肋部與杯壁間接觸面減小,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密現象,而達到易於取拿之便利性。杯體之材質可為聚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聚苯乙烯或聚乳酸酯(參照證據6之說明書及摘要)。

(四)證據8之技術內容:證據8為1967年10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Nestab

le containers」發明專利案。證據8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1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8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證據8揭示一種可套疊式容器,其具有一截頭圓錐形朝下漸縮之側壁及一底部,底部包括複數個朝向周緣設置凸耳及一位於凸耳內部分,向上凸出而於容器內部形成一表面,用於接合一上方套疊容器之凸耳,且在徑向與軸向上限制上方容器。在本發明之一態樣中,容器上端具有用於將其與一組套疊容器中之相鄰容器隔開一預定距離手段(參照證據8說明書及證據8-1中譯本)。

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或組合證據2與4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為一種可套疊式容器,其圖1至3揭示,容器包含容器開口、側壁、底部,其中央形成截頭圓錐形之凹部或偏置部等技術內容。證據2所揭示之容器、容器開口、側壁、底部及底部中央形成截頭圓錐形之凹部或偏置部,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杯體、杯口、杯身、杯底及凸起抵制部。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杯體結構改良,而杯體由杯口、杯身及杯底所構成,且杯體一端為開放端,另端為封閉端,且杯底係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技術特徵。另由證據2圖4觀之,其容器與下方容器兩者之側壁均「向外微彎」。證據2容器所揭示向外微彎之側壁,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杯身下緣為圓弧體。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特徵在於杯身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杯底」技術特徵。

2.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技術特徵。證據2圖4顯示上杯體具有凹部或偏置部,其與上杯體之凹部或偏置部相套合抵觸定位,證據2圖5顯示凹部或偏置部之表面及表面呈現偏位之接合位置,可供上下杯體置放,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同樣具有凸起抵制部,然其限定上杯體杯底與下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

3.證據2與4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揭示上杯體具有凹部或偏置部,其與上杯體之凹部或偏

置部相套合抵觸定位,證據2圖5顯示凹部或偏置部之表面及表面呈現偏位之接合位置,可供上下杯體置放。證據2說明書及圖4所揭示兩個容器於套疊時,可藉由下方容器凹部或偏置部圓形上方部件「環繞邊緣之傾斜面」抵觸定位,且在兩個側壁間產生一個間隙及內部可與外部空氣連通之恆定氣隙,具有防止容器間產生氣閉現象。準此,證據2能達到系爭專利「杯體間相套合其逃氣功能,而以降低其所產生之氣閉現象」功效。證據2雖未揭露「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技術特徵,惟兩者在「抵觸定位位置不同」技術特徵,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杯體杯底與下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容器底部凹部或偏置部表面及表面偏位接合位置之簡單改變。

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杯體結構改良,而杯體係

由杯口、杯身及杯底所構成,且杯體一端為開放端,另端為封閉端,且杯底內縮而形成一凸起抵制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技術特徵,為證據2「容器底部凹部或偏置部表面及表面偏位接合位置」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為一設有碗底凸台之紙漿模塑碗,其特徵是在紙漿模塑碗之底部正中設有一個凸台,通過其碗底之凸台,使紙漿模塑碗重疊時,將上面之碗托起,達到碗與碗間不黏合效果。準此,證據2、4同屬可套疊式容器技術領域,且均欲解決套疊容器間,不易分離之問題,所欲解決之問題有共通性,具有組合之動機,證據2與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杯體之結構改良,並

非訴求杯體之材質重量云云。惟證據2揭示上下杯體間之杯身側壁間,產生間隙及內部氣隙,使內外空氣保持相通,不易因氣閉現象或側表面相接而黏結,相較於系爭專利上下杯體間杯身上半部緊密貼合狀,證據2顯較易使杯體脫離,故證據2杯體間之摩擦力輕微,不致發生不易脫杯之效果。

⑸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有多處差異,兩者圓弧體結構不

同、兩者之凸起抵制部結構不同、兩者之杯體堆疊位置不同等云云。然由證據2圖1觀之,其容器之側壁除向下漸縮外,並以圓弧形態延伸至杯底,使證據2之容器下緣整體呈現圓弧體之結構;證據2圖4、圖5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杯底內縮所形成之凸起抵制部;證據2圖4所揭示兩個容器於套疊時,可藉由下方容器凹部或偏置部圓形上方部件,其與上方杯體杯底偏位之接合位置相套合抵觸定位。

⑹原告雖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間不僅抵觸定位位置不同外,

兩者所運用原理亦不同,故所使用技術手段與達到效益不同;系爭專利向上脫杯時不會產生摩擦力,而證據2向上脫杯時會受限重力之兩個垂直分力與兩個平行分力,而向下的摩擦力抵制,因此使得脫杯不易,故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之脫杯容易功效云云。惟由證據2圖4觀之,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杯體間,僅係抵觸點之略有差異,兩者實際上均以杯底抵觸定位,其容器與下方容器兩者之側壁均「向外微彎」,證據2說明書記載:各個容器在直徑上相反側邊上間隙會增大,從而維持一個與下方容器內部連通之恆定氣隙。說明兩容器之間隙,由上而下逐漸增加而使容器呈現圓弧體,可見證據2之容器下緣為圓弧體以銜接底部,是證據2能達到系爭專利「以使上方杯體杯底與下方杯體凸起抵制部上表面相套合抵觸定位,而更具疊取滑順性」功效。再者,證據2是「單件式薄壁可拋型塑膠容器」,故杯體本身重量甚輕。證據2說明書記載:此幾何構形提供一組確實互鎖之齒部,其中偏置表面在接合過程中滑過彼此而有助於齒部對正。可知偏置表面之接觸面積於整個杯體占比相對甚小,且表面光滑、摩擦係數低,始可在接合過程中滑過彼此。

⑺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因圓弧體結構設計,使杯體堆疊時「氣

流通道開口方向朝向負壓區域」,其與證據2杯體堆疊時「氣流通道的開口方向朝向杯底」不同,兩者所產生的脫杯效益亦不同云云。然由證據2圖4及證據2-1說明書第2頁之內容可知,證據2之上下容器在直徑上相反側邊上具有漸大之間隙,形成一個內部連通之恆定氣隙,其氣流方向朝向杯底,相較系爭專利氣流方向朝向負壓區域,實際氣流方向朝向杯底,兩者相同。

(二)證據2或組合證據2、8足證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揭示請求項2與3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4、5及說明書揭示:偏置部,其具有一由開口延伸至圓形上方部件中央壁結構,環繞壁之上緣與下緣而間隔設置兩組齒部,形成一對圓形鋸齒形邊緣。證據2容器所揭示之公齒部及母齒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凸部」及請求項3「週緣等距設有複數凸部」。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凸起抵制部週緣設有至少一凸部」、「凸起抵制部週緣等距設有複數凸部」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2.證據8揭示請求項2與3之技術特徵:證據8揭示一可套疊式容器,其說明書揭示其欲解決避免容器疊放時,黏結在一起之問題,如圖1至3所示,容器杯底進一步包含複數個相互間隔之半圓柱形凸耳,其由約在傾斜側壁與位於凹部內部平頂面銜接處之位置朝上延伸,而達到容器底端平面。準此,證據2、8同屬可套疊式容器技術領域,且證據2之公齒部及母齒部與證據8之凸耳,均為解決套疊容器間不易分離之問題,所欲解決之問題有共通性,具有組合之動機,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1及說明書所揭示:其較佳實施例為一單件式薄壁之可拋型塑膠容器,包含具有外表面及內表面之側壁,且大致呈截頭圓錐形,朝向位於容器頂部開口而逐漸變寬。且證據2說明書揭示:各個容器在直徑上相反側邊上間隙會增大,從而維持一個與下方容器內部連通之恆定氣隙。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杯身係呈錐體,其徑寬為上大下小以漸縮,以使杯體間套合杯身間不相抵制。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與8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未揭露環唇部,無法證明證據2具「有助於拿取單一杯體以使用」功效,證據2雖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8圖1、3、4及說明書揭示:可套疊式容器之開放端設有唇部,唇部可為捲邊、滾邊或僅是直接朝上延伸之凸緣形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所界定之環唇部。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及8具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8之唇部運用至證據2之可套疊式容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與6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6為一飲料杯改良,其請求項7揭示杯體之材質可為聚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聚苯乙烯或聚乳酸酯。證據 2、6同屬杯體改良之技術領域,且均為解決杯體間相套堆疊之氣密現象問題,以達到易於取杯之目的,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欲達成之功效亦有高度共通性,具有組合之動機。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杯體材質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6之杯體材質運用至證據2之可堆疊容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特徵。準此,證據 2、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組合證據2與4、組合證據2與6、組合2與8,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部分,均無理由。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