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孟經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輔 佐 人 賴建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許文亭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劉力夫
參 加 人 黃君先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5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複合型纖維」(嗣修正為「複合型纖維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8年8月28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7513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2月23日(110)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020171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7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532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證據2在提供耐壓縮性優異的熱接著性複合纖維,技藝人士不
會輕易變更證據2鞘熔點122℃,故系爭專利鞘部熔點小於120℃並非證據2之簡單變更。證據2與證據1材質不同,熔點為材質重要物理性質,當無動機將證據2鞘之聚烯烴系樹脂更換為證據1皮之共聚脂物,以免影響證據2之耐壓縮性;證據1在解決纖維之色牢度問題,證據2在解決耐壓縮性問題,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亦無調整芯鞘熔點之教示或建議,技藝人士自無結合證據1、2之動機。證據
1、2皆屬常規PET,未經改質不具彈性,證據1、2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熱塑性聚酯彈性體、熱塑性聚氨酯及熱塑性聚烯烴,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其餘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鞘部熔點小於120℃僅為證據2鞘部熔點122℃的簡單變
更,另證據1揭露皮材可由熔點105℃至130℃的低熔點聚酯所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鞘部熔點小於120℃技術特徵,證據1、2均屬皮鞘複合型纖維技術領域,均揭示「芯鞘複合纖維,芯包含PET,鞘之熔點低於芯之熔點」,功能作用具共通性,所欲解決問題亦相同,自有組合動機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請求項2、3之熱塑性聚烯烴例如PE、PP,而證據2揭露芯、鞘為PP、PE,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其餘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12月28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8年8月28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是本件爭點為:證據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之內容(如附圖所示):
常見的人工纖維大多以單一材質製成,為顧及強度而使用高熔點之高分子聚合物材質,會具有手感過於硬挺、塑膠感較重且缺乏彈性等缺點,反之,若使用低熔點之高分子聚合物,雖可提供柔軟手感及彈性,卻無法兼顧其強度及耐磨耗性質,故有必要對此類纖維進行改良。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複合型纖維,包含一蕊部及一鞘部,該鞘部包覆該蕊部,且該鞘部之熔點低於該蕊部之熔點60℃至160℃(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1為2014年10月29日公告之大陸專利第CZ000000000B號「一種低熔點聚酯皮芯複合有色纖維及其生產方法」(見舉發卷第30至36頁);證據2為2014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TWI463047B號「熱接著性複合纖維及使用其之不織布」(見舉發卷第3至29頁),上開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㈣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複合型纖維,包含:一蕊部,該
蕊部之熔點大於180℃;及一鞘部,包覆該蕊部,該鞘部之熔點低於該蕊部之熔點60℃至160℃,且該鞘部之熔點小於120℃。」。
⑵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係有關可應用於護墊
、隔離衣、壁紙、遮布、寵物用毛巾、臥室裝飾材料等要求體積性、耐壓縮性之各種不織布製品的纖維材料(見舉發卷第12頁),其請求項1揭示一種熱接著性複合纖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合型纖維),該纖維是以含有聚酯系樹脂的第1成分構成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蕊部)、及含有具有較上述聚酯系樹脂的熔點低15℃以上的熔點(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蕊部與鞘部之熔點差值)的聚烯烴系樹脂的第2成分構成鞘(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鞘部)以形成偏心芯鞘構造的複合纖維;證據2表1實例1~7(見舉發卷第7頁)揭示該第1成分可使用熔點為255℃之PET樹脂(相當於系爭專利「蕊部熔點大於180℃」的特徵),第2成分可使用PE樹脂或L-LDPE樹脂且該等樹脂熔點為130℃或122℃(相當於系爭專利「該鞘部之熔點低於該蕊部之熔點60℃至160℃」)。
⑶由上可知,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
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示「鞘部熔點小於120℃」。然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4行揭示其纖維的鞘的聚烯烴樹酯可為低密度聚乙烯(見舉發卷第20頁),實施例並例示以線性低密度聚乙烯為鞘部之複合纖維,且其實施例、比較例、表
1、表2等具體例示不同芯部、鞘部材料特性組成(如鞘部材料熔點可為122ºC、纖維材質等)與配置方式(如剖面形狀等)所製得纖維性質與特徵(如收縮率、比體積、壓縮率/回復性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據以得知能藉由調控複合纖維芯部、鞘部之材料特性、配置方式等以適度調整該纖維之性質(如收縮率等),又因證據2所欲完成者係熱接著性複合纖維(即在特定溫度下具有良好之熱熔接性),而低密度聚乙烯之熔點為105℃~126℃,此為聚合物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原告對低密度聚乙烯之熔點範圍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1
88、264頁),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進一步提升該纖維之熱接著性,當會有動機嘗試於證據2複合纖維之鞘部選擇低密度聚乙烯材料並優先由熔點低之範圍(如105℃起)開始嘗試,以獲致熱接著性更佳之複合纖維,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鞘部熔點低於120℃對照於先前技術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依使用需求及實際操作狀況適度調整證據2所揭示複合型纖維之材料組成等,經簡單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該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且可合理預期該發明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另證據1揭示一種低熔點聚酯皮芯複合有色纖維(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複合型纖維),其可應用於無紡布織物如裝飾品等(即證據2所述之不織布製品,見舉發卷第34頁),該纖維包括芯材和皮材,芯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蕊部)可包括纖維級PET和色母粒,皮材則可包括熔點為105~130°C的低熔點聚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鞘部及「鞘部熔點小於120℃」的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2皆屬「製備皮鞘複合型纖維」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揭示「皮鞘複合型纖維,其鞘部之熔點低於該蕊部之熔點,且蕊部均包含PET」等技術內容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皆涉及提升/改善複合纖維性質之共同問題,且二者所欲製得者均為熱接著性、低熔點之熱熔纖維,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證據1、2之技術内容進行習知複合纖維之改良或再發明,況證據2單獨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請求項2至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蕊部之材料係選自由熱塑性聚氨酯、熱塑性聚酯彈性體及熱塑性聚烯烴所組成之群組。」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表1已揭示複合纖維之芯部材質可為聚丙烯(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塑性聚烯烴),說明書第7~8頁(見舉發卷第20至21頁)揭示其發明的複合纖維可由熱塑性樹脂構成,且含有聚酯系樹脂的第1成分構成芯,該聚酯系樹脂可較佳地使用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聚對苯二甲酸丙二酯、聚對苯二甲酸丁二酯等(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塑性聚酯彈性體),又證據2已具體敘明其纖維製品應具有特定耐壓縮性、特定溫度範圍之收縮率等性質,並強調應改善壓縮回復性(即彈性,見舉發卷第24頁),熟習該項技術者理當會選用具有熱塑性、彈性等特性之材料作為該纖維之原料,是證據2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徴,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對照於先前技術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材料、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鞘部之材料係選自由熱塑性聚氨酯、熱塑性聚酯彈性體及熱塑性聚烯烴所組成之群組。」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第7~8頁揭示其複合纖維可由聚烯烴系樹脂的第2成分構成鞘以形成偏心芯鞘構造的複合纖維(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熱塑性聚烯烴系樹脂),是證據2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材料、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蕊部及該鞘部之體積比介於2:8至8:2之範圍。」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第15頁揭示「本發明的複合纖維的與長度方向成直角的方向的纖維剖面中,構成芯的第1成分與構成鞘的第2成分之複合比…更佳為30vol%/70vol%~70vol%/30vol%,特佳為40vol%/60vol%~50vol%/50vol%...」(見舉發卷第13頁),上述芯與鞘之體積百分比為30/70~70/30或40/60~50/50,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蕊部及鞘部之體積比,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材料、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蕊部之蕭氏硬度(Shore D)高於60D,且該鞘部之蕭氏硬度(Shore A)低於80A。」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第9頁揭示「可適合地使用的聚烯烴系樹脂的熔融流動速率(MFR)只要在可紡絲的範圍內,則並無特別限定…上述MFR以外的聚烯烴的物性例如Q值、洛氏硬度、分支甲基鏈數等的物性只要滿足本發明的要件,則並無特別限定」(見舉發卷第19頁),證據2已揭示在鞘材料的選用上,可考量硬度等物性條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對照於先前技術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材料、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蕊部之材料係為聚對苯二甲酸丁二酯,且其本質黏度為70㎝³/g至110㎝³/g。」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第17頁揭示「構成纖維的熱塑性樹脂是使用以下的樹脂…樹脂7:固有黏度(η)為0.64、玻璃轉移點為70℃的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見舉發卷第11頁),證據2已實質包含其纖維芯部之材料(如PET等)具有固有黏度(即本質黏度)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對照於先前技術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如材料、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請求項7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一種複合型纖維之製造方法,包含:
提供一蕊部材料及一鞘部材料,其中該鞘部材料之熔點低於該蕊部材料之熔點約60℃至約160℃,該蕊部之熔點大於180℃,且該鞘部之熔點小於120℃;使該蕊部材料及該鞘部材料熔融;及使該蕊部材料及該鞘部材料共同經由一蕊鞘紡口組件(sheath and core spinneret)擠出,以形成該複合型纖維,其中該蕊部材料形成一蕊部,該鞘部材料形成一鞘部,且該鞘部包覆該蕊部。」。
⑵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合型纖維、蕊部、鞘部、鞘部之熔
點低於該蕊部之熔點60℃至160℃、蕊部熔點大於180℃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10至11頁(見舉發卷第17至18頁)並揭示其發明的複合纖維例如可藉由以下方式而較佳地獲得:使用上述第1成分及第2成分藉由熔融紡絲法而獲得未延伸纖維後,於延伸步驟中進行部分配向結晶化,然後於捲縮步驟中賦予捲縮,其後使用熱風乾燥機等在預定的溫度下實施一定時間的熱處理(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使該蕊部材料及該鞘部材料熔融…且該鞘部包覆該蕊部」等步驟),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差異僅在於未明確揭示其纖維之鞘部熔點可小於120℃。惟同前述之理,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依使用需求及實際操作狀況適度調整證據2所揭示複合型纖維之材料組成等,並經簡單試驗(如最佳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該發明之整體,且可合理預期該發明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的,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⑶此外,證據1已揭露鞘部熔點小於120℃之技術特徵,證據1、2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而證據2單獨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關於請求項8至10: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於使該蕊部材料及該鞘部材料熔融之前,另包含乾燥該蕊部材料及該鞘部材料。」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請求項4揭示「一種低熔點聚酯皮芯複合有色纖維的生產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如下步驟:…(2)製備芯材:按90~99:1~10的重量比準確稱取纖維級PET和色母粒,在靜態混合罐中充分混合後進行結晶和乾燥得芯材;(3)紡絲:將芯材經螺杆泵擠壓熔融進入複合紡絲元件,同時將低熔點聚酯經擠出後送入上述複合紡絲組件,使得芯材與低熔點聚酯以1:1的重量比混合,經噴出和拉伸加工後,即得所述低熔點聚酯皮芯複合有色纖維」;證據1請求項6揭示「乾燥溫度為140~160℃,乾燥後芯材的含水率小於30ppm。」上述乾燥得芯材相當於請求項8之乾燥該蕊部材料,又於複合型纖維材料熔融紡製前宜先進行乾燥以避免材料含有濕氣而影響製程效能,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證據1已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徴,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對照於先前技術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與證據1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於使該蕊部材料及該鞘部材料共同經由一蕊鞘紡口組件擠出之後,另包含使該複合型纖維冷卻定型。」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將經熔融紡紗程序之纖維進行適當之冷卻操作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對照於先前技術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證據2、證據1所揭示技術內容,並基於其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於使該複合型纖維冷卻定型之後,另包含拉伸該複合型纖維。」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請求項4揭示「紡絲:將芯材經螺杆泵擠壓熔融進入複合紡絲元件,同時將低熔點聚酯經擠出後送入上述複合紡絲組件,使得芯材與低熔點聚酯以1:1的重量比混合,經噴出和拉伸加工後,即得所述低熔點聚酯皮芯複合有色纖維」,上述拉伸加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拉伸該複合型纖維,是證據1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徴之相關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對照於先前技術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與證據1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因此,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雖主張:證據2所示複合纖維之皮部材料改採為熔點低於
120℃的聚乙烯,需經多重轉折顯非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云云。惟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進一步提升證據2所揭示複合纖維之熱接著性,當會有動機於證據2複合纖維之鞘部選擇該證據已揭示低密度聚乙烯材料並優先採用熔點較低者(如105℃等),已如前述。而發明是否具進步性,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完成該發明是否須賴辛勤試誤的勞苦或靈光一閃之天才無關,蓋因進步性判斷所著重者乃發明之技術貢獻,俾能達成專利法第1條所述促進產業發展之最重要的核心目的,故尚難僅因據先前技術習知者完成系爭案之發明時所需試驗數量之多寡、是否涉及多重轉折等,而逕斷該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原告所稱多重轉折僅係需通常知識者進行低密聚乙烯熔點數值之查證,而低密聚乙烯熔點數值亦僅係由高分子化學相關領域之教科書而能輕易獲知的,故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基於通常知識無法輕易得知證據2所揭示低密聚乙烯皮材熔點範圍的前提下,尚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無法被輕易完成,遑論逕認其具有進步性。
㈥原告復稱:證據2與證據1材質不同,而材質會影響熔點,由
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記載可知,通常知識者不會將證據2鞘部與證據1的皮置換,以免影響證據2之耐壓縮性云云。
然查,證據2所揭示者為熱接著性複合纖維,其實施例、表1等亦列示該纖維鞘部材料之熔點可為122℃,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進一步提升該纖維之熱接著性,當會有動機嘗試採用熔點更低之材料(即更易熱熔而有助於接著),而於材料選用時,亦理當會參酌習知複合纖維(如證據1等)已採用者,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必然不會或無動機進行前述材料之置換。至證據2第11頁第2段關於「熱接著不織布的耐壓縮性例如是根據…纖維物性以及構成複合纖維的熱塑性樹脂的熔點、分子量及結晶度等來自樹脂的特性而判斷..即便使用滿足該些特性的複合纖維來製作熱接著不織布,亦經常確認到無法獲得充分的耐壓縮性的現象」之記載,係用以引出同頁第3段「因此,進行了各種驗證…本發明中規定的由熱接著性複合纖維製作的預定的網的下述“收縮率”是將該要因作為指標而獲得。」(見舉發卷第17頁),究其原意僅係說明欲獲得充分耐壓縮性複合纖維,除須考量其纖維材質、熔點外,還須以該證據所定義之「收縮率」進行複合纖維性質之驗證,無法以此即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會因此而不會進行纖維材料、熔點等之調整,遑論逕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具進步性。況如前述,證據2所著重者即為複合纖維之收縮率/耐壓縮等性質,而依實際應用之需(如改善壓縮回復性等)而選用對應特性之材料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證據2揭示不同芯部、鞘部材料特性組成與配置方式(如剖面形狀等)所製得纖維性質與特徵(如收縮率、比體積、壓縮率/回復性等)、鞘部材質可為低密度聚乙烯等(參該證據2實施例、比較例、表1、表2等),而已教示藉由調控複合纖維芯部、鞘部之材料特性、配置方式等以適度調整該纖維之性質(如收縮率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複合纖維之前述性質,當能經簡單試驗而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發明之整體,自難認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無法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㈦原告又主張:證據1所著重者為低熔點複合纖維之色牢度,證
據2則強調提供耐壓縮性優異的熱接著性複合纖維,二者間不符合所欲解決問題共通性、功能或作用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結合動機,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組合證據1與證據2云云。然查:
⒈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
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予以判斷,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予以判斷。因此,複數引證間是否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共通性之判斷,並不僅限於該等引證明確指出之課題,尚應包括其等實質隱含之課題(如基於該等引證能易於思及者);同理,所謂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亦不應僅侷限於引證解決其問題所採用者,尚應包含基於其等所揭示技術內容易於思及者。
⒉關於問題之共通性:證據1明確揭示其所欲解決問題係一般(
應用於不織布等之)纖維絲經色母粒(即顏料)染色仍容易脫色而導致之色牢度低問題,且可採用其所揭示低熔點複合纖維進行改善(見舉發卷第34頁);另查證據2亦揭示其複合纖維可應用於製作不織布製品(見舉發卷第23頁),且可視需要添加顏料(見舉發卷第19頁),該製品具體可為壁紙、室內內裝材料或裝飾材料等(見舉發卷第12頁),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前述內容當可輕易想到該證據所揭示複合纖維亦應避免色牢度低,以提升前述製品之品質(如穩定性、使用壽命等),因此,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應為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能易於思及,證據1與證據2間自具有問題共通性。⒊關於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證據1揭示採形成複合纖維之方式
,調整芯部、鞘部之性質、材料、配置方式等以使該纖維產生整合作用(如兼具二部材之特性等),因而可較一般(非複合)纖維具有更佳之特性(如色牢度等);另證據2亦係藉由調整其複合纖維芯部、鞘部之材質、配置等使其複合纖維發揮優於其他纖維之效用,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輕易想到該證據所揭示纖維均實質包含採複合結構獲致之功能或作用,因此,證據1與證據2間自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⒋證據1已具體教示可藉由其所揭示複合纖維之相關技術內容改
善纖維色牢度低之狀況,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進一步提升複合纖維之性質,當會嘗試將證據1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所揭示之纖維,並經簡單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1、證據2之技術內容,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㈧原告復稱:證據2實施例所示PET材料熔點值255℃、證據1所示
芯材採瓶級PET,可知該等證據所示複合纖維之芯部材料皆僅為常規PET(熔點250~255℃),由於常規PET(熱塑性聚酯之一種)不會具彈性,故基於前述證據無法獲致採用具有彈性之熱塑性聚酯彈性體作為纖維材料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1均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熱塑性聚酯彈性體云云。惟查:
⒈證據2表1雖揭示其實施例中芯部PET(聚酯材料)熔點之值可為
255℃,然其說明書等文件並未限制其PET之熔點僅可為該特定值,遑論限定芯部材料不可為其他聚酯材料如具彈性之彈性體,尚難僅因該等實施例之內容而逕謂該證據所揭示者之芯部材料必然僅可為不具彈性之PET,況證據2所著重者即為複合纖維之收縮率/耐壓縮等性質,而依實際應用之需(如改善壓縮回復性等)而選用對應特性之(芯部)材料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複合纖維之前述性質,當會嘗試採用具彈性之材質並經簡單試驗而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聚酯彈性體等技術特徵。另證據1之實施例雖揭示其芯部材料可為瓶級PET,然其說明書段落[0007]等亦敘明其芯部材料亦可為(其他)纖維級PET(見舉發卷第34頁),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證據自可獲致採用熱塑性聚酯彈性體作為纖維材料之技術特徵。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其中該蕊部之材料係選自由熱塑性
聚氨酯、熱塑性聚酯彈性體及熱塑性聚烯烴所組成之群組。」亦即該蕊部材料可為熱塑性聚酯彈性體或熱塑性聚烯烴,而證據2實施例、表1等已具體例示複合纖維芯部可為PP (聚丙烯,相當於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熱塑性聚烯烴)、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對應於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熱塑性聚酯),且證據2亦敘明其纖維製品應具有特定耐壓縮性、特定溫度範圍之收縮率等性質,並強調應改善壓縮回復性(即彈性,見舉發卷第24頁),熟習該項技術者理當會選用具有熱塑性、彈性等特性之材料作為該纖維之原料,故證據2已實質包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