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代 表 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林迦南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D190010號「燈頭」設計專利舉發案(案號:000000000N01)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燈頭」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7年1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900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0年2月26日(110)智專三(一)03035字第11020189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7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5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燈頭」與證據2「紫外線燈底座」為相似設計,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座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形成工字狀設計」與「四片花瓣凸體的頂端具有較小圓徑的凸座設計」,易於思及系爭專利「座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形成凸字狀設計」及「四片花瓣凸體的頂端呈現由下往上遞減階級形狀設計」,且消費者實際上亦足知悉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用途、功能相同之物品,由整體觀察比對亦會產生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2在等同於系爭專利視角觀察時之視覺感受,其圓形盤體
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體亦為相同直徑大小之設計,又其扁狀短圓柱體與中層圓形盤體之間的段差結構,占其整體外觀設計比例極小,足以忽略上開段差結構對於整體視覺感受之影響。
㈢系爭專利之圓柱體頂面邊緣處設置一小圓孔、以及其在四片
花瓣凸體頂端具有較小圓徑之凸座設計並配合四片花瓣凸體及管體呈現遞減階級之視覺感受,對於整體外觀設計所佔比重極小,在其整體視覺感受無舉足輕重之影響,並非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之視覺重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從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是「正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且
「底體下層為扁狀短圓柱與上層為四片花瓣狀凸體是相同直徑大小,且高度比例約為1:1」,其上、下層高度與直徑寬度對比,整體視覺效果較為完整一致;證據2則是「長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且「中層圓形盤體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體為不相同直徑大小,且高度比例約為1:4」,整體視覺效果較有明顯層次段差,縱使旋轉到某特定視角看出其中層圓形盤體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體是相同直徑大小,整體視覺效果大部分視角都呈現其中層圓形盤體與上層四片花瓣狀凸體為不相同直徑大小,而強化層次段差之明顯差異。
㈡系爭專利之座體為兩層,是由下層之扁狀短圓柱體及上層之
四片花瓣狀凸體所組成,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該整個座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形成凸字狀設計;而證據2之座體為三層,是由下層之扁狀短圓柱體,中層之圓形盤體及上層之四片花瓣狀凸體所組成,該座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形成具有層次分明設計,故因該中層之圓形盤體直徑較大,下層之扁狀短圓柱體較小,該整個座體與圓柱形管體之間會形成「工字狀內凹環溝槽」設計,該等設計無法從證據2之座體做簡單改變如「忽略其段差結構」或「刪除一層」之修飾手段而得知系爭專利整體外觀之設計,故證據2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8月10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7年1月18日准予專利,並於107年4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核准審定書、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或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查本件系爭專利遭舉發經過,係因原告以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舉發,原處分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厥為: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下列圖式⑴所示一種「燈頭」之設計,其特點在於燈頭設置有相互疊置多層的座體,且座體最上層具有連續彎曲弧型輪廓,狀似四片花瓣,且每一花瓣造型的前端更延伸出一根放電用之金屬接腳,全部四根。
⒉系爭專利之圖式:
⑴立體圖:
⑵前、後視圖:
⑶左側、右側視圖:
⑷俯視圖:
⑸仰視圖:
⒊申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前開圖式,並審酌設計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見原處分卷第25頁),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主要設置於水銀燈之端部,作為連接燈座之用的「燈頭」,其外觀即為如前開圖式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2為101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49382號「紫外線燈底
座」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頁至第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6年8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⒉證據2之圖式:
⑴立體圖(代表圖):
⑵立體圖(另一角度):
⑶前視圖:
⑷俯視圖:
⑸仰視圖:
㈣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
⑴物品之比對:
系爭專利為一種「燈頭」之設計,業如前述;依證據2之創作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頁),已揭示一種「紫外線燈底座」之新式樣,其主要係由一長直圓管上由一較小直徑圓柱銜接一稍大之圓盤,再銜接一段由四個小圓柱整合之四柱彎弧體,其中每一柱體上延伸一細長正圓柱,正圓柱的末端具有圓角,四個細長正圓柱均為中空貫穿至長直圓管內部,四柱彎弧體之中央有一圓形凹槽,其用途、功能與系爭專利相同,與系爭專利所請為相同之物品。
⑵外觀之比對:
依證據2前揭圖式及創作說明,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燈頭設置有相互疊置多層的座體,且座體最上層具有連續彎曲弧型輪廓,狀似四片花瓣,且每一花瓣造型的前端更延伸出一根放電用之金屬接腳,全部四根」之主要外觀特徵。雖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圖式後,證據2之座體與燈頭銜接處呈現略為內縮之視覺特徵,然相對於整體燈頭而言並非明顯,且此差異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證據2之座體簡單修飾為無內縮層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又經修飾後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堪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㈤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俯視圖相較,系爭專利是呈現
正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證據2則是呈現長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又兩者之前視圖相較,系爭專利之下層扁狀短圓柱體與上層正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的高度比例大約為1:1,證據2之中層圓形盤體與上層長方形四片花瓣狀凸體的高度比例大約為1:4,是證據2整體視覺效果更加強化出「層次段差」之明顯效果,又該等差異亦無法從證據2座體做簡易數量刪減修飾手法而所能得知,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查:
⒈觀諸證據2與系爭專利「立體圖」、「俯視圖」,二者於座體
最上層均有連續彎曲弧型輪廓,狀似四片花瓣,且每一花瓣造型的前端更延伸出一根放電用之金屬接腳,全部四根,顯然呈現相同之整體視覺效果,設計之主要特徵實無不同。
⒉依系爭專利、證據2前揭圖式及說明書內容(見原處分卷第22
頁至第25頁、舉發卷第1頁至第8頁),可知系爭專利、證據2所請專利內容並無分別揭露四片花瓣狀凸體呈現「正方形」、「長方形」之設計,則被告僅以兩者俯視圖相較而認花瓣狀凸體有上開形狀之差異,並作為本件設計專利之比對,尚難採憑。按申請專利之設計僅係改變相關先前技藝中之設計的比例、位置或數目而構成,且兩者之差異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又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17頁、第3-3-20頁),是在判斷比對申請專利與先前技藝之設計時,應以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而非就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本件系爭專利審查時應以該設計外觀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即前開所述「四片花瓣狀凸體」,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設計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效果,被告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俯視圖、前視圖個別單獨比對,並將其細部間距差異放大比對,已逸脫設計專利整體比對之原則,應非可取。
⒊又按設計專利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創作,亦即必須是
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的設計,其所保護之標的為物品外觀之視覺效果之呈現;且創作性之審查原則,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即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本件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揭「四片花瓣狀凸體」縱有被告前述「正方形」、「長方形」排列之差異,然此均屬類「矩形」排列之幾何設計,並不會因彼此間距之微調而造成視覺上之明顯差異,是系爭專利實難跳脫證據2所揭示「四片花瓣狀凸體」之矩形幾何設計特徵。再者,無論係上述「四片花瓣狀凸體」之排列,或座體高度與直徑寬度之對比,均僅係就該等設計比例上之簡單修改所致,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進行前述比例或基本幾何造形之調整修改實非困難,可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證據2之技藝內容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且參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上開圖式,系爭專利所為前述修改並未具明顯特異於證據2之視覺效果。基此,經由整體觀之,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創作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