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森田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輔 佐 人 王谷原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李振維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輔 佐 人 黃介青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套標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於106年4月7日核准公告第I585007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3月24日及同年9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更正本及補正文件。被告認原告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10年5月19日(110)智專三(三)05158字第11020470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9月8日經訴字第11006307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所稱之「一送一拉」配合系爭專利之圖1至4及說明
書【0004】段:「……本發明只需二組導輪,分置於切刀設備上下同步運轉。」、【0006】段:「……本發明之套標機,乃是於中心柱之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有一組送標輪將收縮膜繼續往下傳送,並逐漸套入中心柱,之後,再經由切刀設備切斷後,再由另一組拉標輪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及【0007】段:「……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設於切刀設備之上方,並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拉標輪設置於切刀設備之下方。讓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收縮膜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二組導輪』指的是送標輪20、拉標輪21,分設於切刀設備3的上方、下方,且所述送標輪20、拉標輪21的數量為各一,以便將收縮膜往下傳送、往下拉引以達所謂「一送一拉」作業。是以,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設送標輪與拉標輪,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之解釋,已明確得知送標輪
20、拉標輪21的數量為各一,以便利用各一送標輪、拉標輪來進行一送、一拉的同步導引傳送。訴願決定將一送一拉解釋為一般拉標一般送標之作動,更解釋不包括對送標輪或拉標輪之數量限定,顯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不一致。⒉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使收縮膜於中心導柱上向下
輸送,且僅揭示利用二組送料輪36、46 (設在切刀裝置23上方)、一送料輪56 (設在切刀裝置23下方)之轉動供輸送收縮膜(即二送一拉),但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適用於各種厚度之收縮膜之傳輸」,已表示系爭專利更具備多種厚度收縮膜的調適性及平整輸送,但證據2均未見有相關說明,難稱證據2可達到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目的功效。又證據2揭示有兩對送料輪,每對送料輪對收縮膜執行輸送而達「二送」作用,此種二送配置會在每對齒輪轉動時產生嚙合間隙致使傳動誤差,且皮帶傳動實際上也會發生暫震、滑移的情況而無法有效傳遞扭矩而影響傳動效率,相較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以一對送標輪20所為之一送作動,可讓收縮膜A一次就被向下導送,不會像證據2連續受二次導送作動,較於習知技術更具功能上之精進,亦即證據2未揭露用一組送標輪達到穩定輸送收縮膜的目的,且證據2之動力配置較系爭專利複雜,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組件更精簡卻又能達中心柱呈穩固定位的效果。因此,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除了省略一組送標輪,且動力組件構造、數目均較證據2為精簡,符合構件減少而仍保有穩定輸送收縮膜的功效,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單純數量差異的簡單變更,而係顯然之進步且屬具重要性之技術構成要件省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非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為一種「加速物品綑紮速度」之方法,主要之技術特徵
係透過機器中心柱上方之進料輥(feed rollers)56、下方之撕開輥(tear-off rollers)62間三倍之速度差,以瞬間將管帶扯斷、撕下並套設於瓶罐上;證據2則揭示中心導柱22的上、中、下週邊各設一組送料輪組3、4、5(含各自送料輪36、46、56),而送料輪組均固定於轉盤21上,足見證據2其中心導柱以設三輪組為飽足數量上限的技術揭示,但未具體教示或動機需額外結合證據3之穩定輥及與其他構件之配置關係,難稱證據2、3能輕易組合,亦無法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為「一送一拉」搭配第一、二導輪的整體結構配置,及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適用各種厚度的收縮膜且克服收縮膜品質問題、準確套設於瓶罐之目的功效之多重功效。另證據4之技術特徵在於提前於標籤盤輸送帶上安裝裁切裝置,以便在收縮膜進入套標主機前就先對收縮膜進行裁切,送到主機後利用習知之「撕裂套標機」上、下輪組之拉力差,將收縮膜扯斷並向下放置於包裝瓶罐上,而非針對套標機主機本身之優化,與證據2、3及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及要解決之問題顯著不同,彼此欠缺合理之組合動機甚明。故證據2、3或證據2、3、4及其分別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均無法用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用證明附屬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之產品於西元2021年榮獲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執行,堪稱臺灣產業奥斯卡獎之「臺灣精品獎」,在國際間享有極高聲譽。該審查係依據「經濟部臺灣精品選拔審查會設置要點」,由經濟部遴聘國内及國際專業評審以組成「臺灣精品審查委員會」統籌選拔作業,依據研發、設計、品質、行銷四大專業項目,同時考量臺灣產製條件,綜合評選出具創新價值之產品以作為臺灣產業的表率,故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且系爭專利產品曾應用於國際知名化妝品包裝,可認為是成功之商業化產品,更足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0006】、【0007】段係界定該
發明包含兩組導輪,一組送標輪、一組拉標輪,分別設於切刀設備上下方之技術内容,並未具體界定「一組」之數量為何,且圖式内容僅為參考之示意圖,不應界定該送標輪及送標輪之一組即為一個,是以最寬廣合理解釋,「一組」即應包含複數輪組成之一組送標輪或一組拉標輪。又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具體定義一送一拉所指技術意義,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内容,亦可解讀為:「一送標輪及一拉標輪」、「一組送標輪及一組拉標輪(一組數量未界定)」、「一邊進行拉標及一邊進行送標(與輪組數量無關)」等態樣,能使收縮膜於送拉過程達到同步運送之目的即為已足。⒉證據2為「二送一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送一拉」,差
異僅為送標輪數量之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送標輪數量可得。故證據2除未揭示「一送標輪及一拉標輪」之態樣外,已揭示「一組送標輪(2對)及一組拉標輪(1對)」、「一邊送標一邊拉標」使收縮膜同步導引傳送之技術特徵,而輪組數量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簡單變更輕易完成,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内容。又依證據2所述之發明目的已揭示可快速調整及提升產品品質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克服品質問題之功效相當。關於同步傳送,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段中已載明「使收縮膜A可呈穩定輸送,收縮膜A不會有偏移輸送之情況產生,且收縮膜A係藉送料輪36、46、56之轉動而向下帶動輸送,並非藉收縮膜A之推擠力向下輸送,故收縮膜A不會產生皺褶,可使收縮膜A平整套設於瓶、罐上,以提升包裝品質」,亦已揭示具有相當系爭專利使收縮膜同步傳送不生皺褶之發明目的。
⒊另商業上成功固可為審查進步性時輔助性判斷之參酌資料,
然原告並未證明其非由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其他因素所造成商業上之成功,是以該主張並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
拉標輪,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之技術特徵,只要有送標輪及拉標輪,不限定其數量,可對收縮膜進行同步導引傳送即符合所謂的「一送一拉」技術特徵,故證據2所揭露送料輪可對收縮膜同步傳送、接收的技術内容,亦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送一拉」之範疇。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同屬於一種「套標機」技術,且證
據2第2頁第1至4行「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特別係指於中心導柱之上、中、下週邊所設置之送料輪皆藉連桿連結,並藉皮帶及皮帶輪之傳動而使連結之各送料輪呈同步轉動,可穩定帶動收縮膜向下輸送」之記載,配合證據2第4圖所揭露之送料輪組傳動裝置,可知該傳動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又證據2第3圖揭露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係分設於中心導柱22與導引柱223側,即切刀裝置23的上下方,該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送標輪與拉標輪,中心導柱22與導引柱2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柱體、第二柱體;再配合證據2第6頁第3至7行「使各送料輪36、46、56得以呈同步轉動,使收縮膜A可呈穩定輸送,收縮膜A不會有偏移輸送之情況產生,且收縮膜A係藉送料輪36、
46、56之轉動而向下帶動輸送,並非藉收縮膜A之推擠力向下輸送,故收縮膜A不會產生皺褶」記載,可知證據2之送料輪36、46係將收縮膜往下傳送至與送料輪56接觸,經切刀裝置切斷後續由送料輪56以拉引方式續導引傳送收縮膜至所欲套設瓶罐。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6行「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
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已明確傳達各送料輪係呈「同步運轉」,縱證據2於切刀裝置上方設二組送料輪36、46,其送標動作仍可視為具有「一送」的動作,並未因設二組送料輪而有不同的輸送方式或結果;又輪組數量為「一組」或「二組」本為該機構傳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應工件長度、厚度、傳動速度及滾輪大小等變數,依設計及現場實作需求可簡易調整,系爭專利不屬於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且相較於證據2並未具有有利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圖2揭露位於中心導柱22側之送料輪36,46,56各設二
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另證據2圖4、圖5揭露送料輪36,46,56以動力設備驅動及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輪軸,以產生同步傳動送標輪與拉標輪,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6行「藉皮帶86與馬達B連結,即可帶動整組機構運轉,且傳動齒輪9與另一傳動齒輪9相互嚙合傳動,則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
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之記載,可知證據2亦採用皮帶及動力設備之驅動以拉動該收縮膜A順利銜接拉引及向下傳送,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揭示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於中心導柱22之内部,相對於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之對應位置設置有導輪220、導輪221與導輪222;前述導輪220、導輪221係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上端,前述導輪222則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中心導柱22下端,得藉由前述導輪220、導輪221與送料輪36、46之二點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A得以被送料輪36、46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導柱22為軸向下導送;前述導輪222與送料輪56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料輪36、46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裝置23切開之單張收縮膜A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
⒋證據2為提供一種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證據3為提供一
種將箍圈沿浮動心軸對準待箍束製品加速之箍束方法及設備(Banding method and apparatus with acceleration ofband along floating mandrel aimed toward article to
be banded);證據4為提供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均屬套標機之技術領域。又證據2主要藉由中心導柱周邊的送料輪透過連桿、皮帶、即皮帶輪而呈同步轉動,以穩定帶動收縮膜向下輸送;證據3藉由穩定輥52搭配配套輥,以提供標籤帶18向下傳送時的穩定性;證據4則藉由安設在中心柱20供輔助支撐輪組50觸壓的輔助培林組205與供主動輸送輪組101對應觸壓的培林組201約呈等高的設計使被撕裂分離的標籤A’可隨時維持為單張,達到確保射標、套標的實施具順暢、穩定和確實效果;故證據2至4之技術内容的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之「使收縮膜(標籤)輸送穩定」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至4之技術内容。
⒌證據4揭示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其中證據4圖3、
圖4揭示該設備位於中心柱20之側邊設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前述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20之前、後側;輔助支撐輪組50被設置於中心柱20上端、射標輪組401被設置於中心柱20下端,前述射標輪組401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該中心柱20之内部相對於前述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之對應位置,設置有輔助培林組205與培林組204,前述輔助培林組205並與前述輔助支撐輪組50接觸,前述培林組204並與前述射標輪組402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套狀標籤帶A之力量。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證據2、4及證據2、3、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下料輪24與送料輪36,46,56呈垂直狀態設置;證據4圖式第3、4圖揭露輔助支撐輪組50與送料機構10的主動輸送輪組101、從動輸送輪組102呈垂直狀態設置,如此可與收縮膜呈十字軸向面接觸以利收縮膜向下導引的技術,證據2、4均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附屬於請求項2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僅提出以原證4之系爭專利製作之AHL-1000系列「臥式套
標機」獲得臺灣精品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施系爭專利之商品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亦未證明其商業上成功與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間之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已取得商業上成功而具有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第282頁)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送一拉」用語,應如何解釋?㈡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
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1月23日,核准審定日為106年4月7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前述先前技術,主要藉由設置於中
心導柱之上、中、下之三組送料輪組,以導引中心導柱之收縮膜往下移動運作,其目的僅是要將三組送料輪組之送料輪,配合中心導柱之直徑大小而調整設置位置,並讓整體機構配合瓶或罐之形狀而呈不同之設置角度,對於收縮膜之膜厚如有改變,如何得以準確傳輸,實有疑問(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處分卷㈠第34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發明之套標機,乃是於中
心柱之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有一組送標輪將收縮膜繼續往下傳送,並逐漸套入中心柱,之後,再經由切刀設備切斷後,再由另一組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本發明之套標機,主要乃是以中心柱為中心,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設於切刀設備之上方,並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拉標輪設置於切刀設備之下方,讓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收縮膜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縱使再薄之收縮膜亦不易產生皺摺,得以將個別收縮膜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處分卷㈠第34頁反面)。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本發明之目的,乃是在提供
一種可以適用於各種厚度之收縮膜之傳輸,克服收縮膜品質問題,並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套標機創新(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處分卷㈠第34頁反面)。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1圖為系爭專利套標機之部分前視圖(原處分卷㈠第31頁反面
)⑵第2圖為系爭專利套標機之部分側視圖(原處分卷㈠第30頁)。
⒌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更正申請,嗣被告核准更正並於110年6月21日公告在案。系爭專利更正後所載請求項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請求項技術特徵詳後所述。
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部分,於舉發階段係提出證
據2作為舉發證據,就請求項2至3部分,除證據2之外另提出證據3、4作為舉發證據。其中:
⒈證據2為2000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79728號「熱收縮膜機
構式導送裝置」新型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5至28頁),其主要圖式如下:
⒉證據3為1998年4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anding me
thod and apparatus with acceleration of band along floating mandrel aimed toward article to be banded」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至14頁),其主要圖式如下:
⒊證據4為2012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4307號「套標機之標
籤分離裁切裝置」新型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21至132頁),其主要圖式如下:
⒋上開舉發證據或輔助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3年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屬適格之證據資料。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送一拉」用語之解釋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專利僅於請求項1與說明書【0007】段落記載「一送一
拉」用語,說明書【0007】段記載「本發明之套標機,主要乃是以中心柱為中心,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設於切刀設備之上方,並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拉標輪設置於切刀設備之下方,讓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收縮膜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縱使再薄之收縮膜亦不易產生皺摺,得以將個別收縮膜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原處分卷㈠第34頁反面),由前述「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可知同步動作具有「一送」、「一拉」兩個動作,「一送」係為送標輪之動作;「一拉」則為拉標輪之動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送一拉」用語,應解釋為「送標輪一邊產生送標動作,拉標輪一邊產生拉標動作,且送標動作與拉標動作係同步動作」。
⒊至原告雖主張配合系爭專利圖式1至4及說明書【0004】、【0
006】及【0007】段所載,可知送標輪20、拉標輪21的數量為各一,以便利用各一送標輪、拉標輪來進行一送、一拉的同步導引傳送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段記載「讓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收縮膜產生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原處分卷㈠第34頁反面),其中「一送一拉」係用來進一步形容送標輪與拉標輪所產生之「同步動作」為「一送」、「一拉」,且「一送」、「一拉」既為「同步動作」,則「一送」、「一拉」用語之「一」應為「一邊」之意,「一送」、「一拉」解釋為「一邊送標」、「一邊拉標」才符合「同步動作」之解釋,而非有限定送標輪、拉標輪之數量為各一之意思。由上所述,「一送一拉」用語之「一」,解釋上並未包含數量,原告將「一送一拉」用語解釋為送標輪
20、拉標輪21的「數量為各一」,顯係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技術特徵記載「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各設二組』」,即系爭專利請求項4送標輪與拉標輪各為兩個之意,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應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若依原告上開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送一拉」用語解釋為送標輪20、拉標輪21的數量為各一,則請求項4送標輪與拉標輪數量各為兩個將與原告所主張請求項1送標輪與拉標輪數量各為一個產生矛盾,造成請求項4送標輪與拉標輪數量並未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之結果。由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說明書記載之「一送一拉」係指一送一拉之同步動作,而與送標輪、拉標輪之數量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套標機,至少包含:收
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拉標輪,得以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對於中心柱上之收縮膜為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前述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方,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切刀設備之下方,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同步傳動,得利用前述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往下傳送,且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設備切斷,於前述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前述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原處分卷㈡第89頁)。
⑵觀諸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1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
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原處分卷㈠第24頁反面),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套標機」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式第3、4圖及說明書第4頁第13行記載「……於機架2上之中心導柱22之上、中、下週邊各設有一組送料輪組3、4、5,中心導柱22上與送料輪組3、4、5之相對應處均設有導輪
220、221、222……」、第5頁第13至16行記載「藉皮帶86與馬達B連結,即可帶動整組機構運轉,且傳動齒輪9與另一傳動齒輪9相互嚙合傳動,則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原處分卷㈠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可知證據2之送料輪36、4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送標輪,證據2之送料輪5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拉標輪,且其中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5行所載「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之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設送標輪與拉標輪」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式第3圖(原處分卷㈠第18頁反面)揭露送料輪36、46
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且位於切刀裝置23之上方,送料輪56被設置於導引柱223,位於前述切刀裝置23之下方;其中證據2之中心導柱22、導引柱2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柱體、第二柱體;而送料輪36、46被設置於中心導柱22,且位於切刀裝置23之上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方」,送料輪56被設置於導引柱223,位於前述切刀裝置23之下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切刀設備之下方」。因此,證據2已揭露「前述送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位於第一柱體側,並位於切刀設備之上方,前述拉標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側,位於前述切刀設備之下方」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第5行記載
「一般之收縮膜導送裝置,主要係設有一中心導柱1(請參閱第一圖所示),在其上端尖錐部設置一直立之導板10,使原本為平面之收縮膜A先以平順狀態由該導板10套入後,再套進該導柱11,而收縮膜A則經由設於導柱11之兩側上下相對之壓送輪12、13夾送向下,此等壓送輪12、13係藉由馬達14傳動帶動皮帶15及皮帶輪16來傳動,收縮膜A再經切刀裝置17切割,切割後之收縮膜A經上方之收縮膜A下推,再經下料導輪18導送而掉落套設於瓶、罐上,再將已套設好收縮膜A之瓶、罐輸送至加熱裝置內進行熱縮,即可得一完成收縮膜自動包裝之瓶、罐」(原處分卷㈠第19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以及圖式第3、4圖與說明書第6頁第1行至第8行記載「並藉皮帶輪37、70、47、71、57、72、74、76、77、78及皮帶80、81、82、83、84、85、86之同步傳動,使各送料輪36、46、56得以呈同步轉動,使收縮膜A可呈穩定輸送,收縮膜A不會有偏移輸送之情況產生,且收縮膜A係藉送料輪36、46、56之轉動而向下帶動輸送,並非藉收縮膜A之推擠力向下輸送,故收縮膜A不會產生縐褶,可使收縮膜A平整套設於瓶、罐上,以提升包裝品質。」(原處分卷㈠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同步傳動,得利用前述送標輪將中心柱之收縮膜往下傳送,且為拉標輪順利銜接同步拉引後,前述收縮膜即可為切刀設備切斷,於前述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形成單張收縮膜,再利用前述拉標輪同步將個別收縮膜繼續往下拉引,以準確套設於瓶或罐之外表為收縮包裝」之技術特徵。
⑸由上所述,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柱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而觀諸證據2圖式第2圖(原處分卷㈠第18頁)揭露位於中心導柱22側之送料輪36,46,56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中心導柱22之左、右側,並形成對應直線狀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並以動力設備驅動心軸,再以傳動皮帶繞設於對應之輪軸,以產生同步傳動送標輪與拉標輪之效果,讓前述送標輪向下送達之收縮膜得以為拉標輪順利銜接拉引,使得本發明對於各類厚度之收縮膜均得以順利導引傳送」。而證據2圖式第4圖(原處分卷㈠第17頁)揭露皮帶輪3
7、47、57間設有送料輪36、46、56之輪軸,皮帶80、81、8
2、83繞設於皮帶輪37、47、57與連結皮帶輪70、71之間,另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9行至第16行揭露「……於活動支軸62之另端亦設有連桿75及皮帶輪76,連桿75之另端接設有一固定支軸63,固定支軸63上與活動支軸62之皮帶輪76對應處亦設有皮帶輪77,皮帶輪76與皮帶輪77間藉一皮帶85傳動,固定支軸63之另端設有傳動齒輪9及皮帶輪78,藉皮帶86與馬達B連結,即可帶動整組機構運轉,且傳動齒輪9與另一傳動齒輪9相互嚙合傳動,則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原處分卷㈠第22頁),可知證據2送料輪36、46、56、馬達B、固定支軸63、皮帶80、81、82、83、送料輪36、46、56之輪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送標輪與拉標輪、動力設備、心軸、皮帶、輪軸;另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3行揭露藉皮帶86與馬達B連結,即可帶動整組機構運轉,且傳動齒輪9與另一傳動齒輪9相互嚙合傳動,則可同時傳動各送料輪組3、4、5之二相對之送料輪36、46、56呈同步且相對旋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於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送標輪與拉標輪之對應位置,設置有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被動拉標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係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則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得藉由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之二點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及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導送;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並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標輪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而證據2圖式第3圖(原處分卷㈠第18頁反面)揭露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於中心導柱22之內部,相對於送料輪36、46與送料輪56之對應位置設置有導輪220、導輪221與導輪222,因導輪220、221數量各為兩個,導輪220、221與送料輪36、46呈三角形排列,且導輪220、221與送料輪36、46間以二點接觸,因此導輪220、221與送料輪36、46間之空隙將形成三角送標空間,讓收縮膜A得以被送料輪36、46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導柱22為軸向下導送;另導輪222與送料輪56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料輪36、46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裝置23切開之單張收縮膜A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可知證據2之導輪220、221、222、三角送標空間、直線接觸、切刀裝置23、收縮膜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被動拉標導引輪、三角送標空間、直線接觸、切刀裝置、收縮膜。而上開導輪220、221與送料輪36、46間之空隙將形成三角送標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得藉由前述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與送標輪之二點接觸,以形成三角送標空間」之技術特徵;上開收縮膜A得以被送料輪36、46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導柱22為軸向下導送,另導輪222與送料輪56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料輪36、46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裝置23切開之單張收縮膜A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讓收縮膜得以被送標輪與第一被動送標導引輪及第二被動送標導引輪導引,順利拉動並以中心柱為軸向下導送;前述被動拉標導引輪並與拉標輪呈直線接觸,得對於經由送標輪往下送達,且經切刀設備切開之單張收縮膜繼續產生適當之拉力量」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是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至原告雖主張:⑴證據2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送
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前述特徵更能「適用於各種厚度之收縮膜之傳輸」,但證據2均未見有相關說明,難稱證據2可達系爭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徵及目的功效;⑵證據2因揭示有兩對送料輪36、46,每對送料輪對收縮膜執行輸送而達「二送」作用,此種配置會產生傳動誤差,且影響傳動效率;⑶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除了省略一組送標輪,且動力組件構造、數目均較證據2為精簡,是屬於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更具功效上之增進等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主要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在於「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並主張「一送一拉」用語之解釋為「送標輪及拉標輪數量『各為一』」之基礎,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送一拉之同步導引傳送」之技術特徵中關於「一送一拉」用語之解釋已如前述,其解釋並未包含送標輪及拉標輪數量各為一。因此,原告以「一送一拉」用語之解釋為「送標輪及拉標輪數量各為一」為基礎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自非可採。
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後側,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及前述第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二導輪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與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前述第二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
⑵證據3為將箍圈沿浮動心軸對準待箍束製品加速之箍束法及設
備,證據3第1、3圖(原處分卷㈠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及說明書第7欄第46至54行揭露藉由固定在心軸兩側且可自由轉動與心軸定位的穩定輥52向下繞心軸輸送,於心軸內部對應每一穩定輥52的位置設有配套輥,以提供標籤帶向下傳送時於標籤帶內外部的穩定接觸(原處分卷㈠第100頁反面),可知證據3之心軸、穩定輥52及配對輥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心柱、第一導輪、第一被動導引輪;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一導輪,前述第一導輪各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後側,前述第一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一柱體;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第一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一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一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一導輪接觸」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位於中心柱之側邊設第二導輪,前述第二導輪設二組,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之前、後側,前述第二導輪被設置於中心柱之第二柱體,前述第二導輪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位於前述中心柱之內部,相對於前述第二導輪之對應位置,並設置有第二被動導引輪,前述第二被動導引輪並與前述第二導輪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收縮膜之力量」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4為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圖式第3、4圖(原
處分卷㈠第124頁、第125頁反面)揭露中心柱20側邊各設二組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以分別設置於前述中心柱20之前、後側,輔助支撐輪組50被設置於中心柱20上端、射標輪組401被設置於中心柱20下端,射標輪組401設輪軸以為動力元件驅動,中心柱20之內部相對於前述輔助支撐輪組50與射標輪組401之對應位置,設置有輔助培林組205與培林組204,輔助培林組205與輔助支撐輪組50接觸,培林組204與射標輪組401接觸,以形成適當拉引套狀標籤帶A之力量,可知證據4之中心柱20、輔助支撐輪組50、射標輪組401、動力元件、輔助培林組205、培林組204、套狀標籤帶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中心柱、第一導輪、第二導輪、動力元件、第一被動導引輪、第二被動導引輪、收縮膜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⑷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1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熱收縮膜
機構式導送裝置」、說明書第4頁第4至7行記載「提供一種可配合所欲包裝之瓶、罐形狀……可導引收縮膜順利套設於瓶、罐上之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者」(原處分卷㈠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證據3說明書第1欄第6行技術領域段落記載「本發明涉及用於將帶子圍繞待捆紮的物品放置的方法和設備」、發明背景技術記載「使用帶有可收縮塑料薄膜的帶子來密封諸如瓶子、罐子、容器、桶等之類的物品……塑料帶也可用於貼標籤和包裝目的」(原處分卷㈠第105頁反面);證據4說明書第4頁【技術領域】段落記載「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套標機之標籤分離裁切裝置,尤指一種設置簡單,安裝、使用簡易、方便,可使套標機用標籤帶簡單、快速的斬切有虛線切口形態分離線,並致標籤快速、順暢分離實施套標動作」(原處分卷㈠第130頁),可知三者均屬「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所應用之物皆為瓶、罐等套標物,自屬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2圖式第3圖(原處分卷㈠第27頁反面)揭露中心導柱22設有送料輪36、46,導引柱223設有送料輪56、下料輪24,上述送料輪、下料輪具有輸送收縮膜A及導正中心導柱22、導引柱223之功能;證據3說明書第7欄第46至54行(原處分卷㈠第100頁反面)揭露藉由固定在心軸兩側且可自由轉動與心軸定位的穩定輥52向下繞心軸輸送,於心軸內部對應每一穩定輥52的位置設有配套輥,穩定輥52與配套輥具有提供標籤帶向下傳送時於標籤帶內外部的穩定接觸之功能;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5至12行記載「為了使中心柱20具有導正效果,該中心柱20除了鄰上端周面安設有同軸線上、下對應的培林組202、201,分別供具有動力的從動輸送輪組102和主動輸送輪組101觸壓,及在相對九十度角的下端周面安設有培林組204供射標輪組401觸壓之外,另在該上、下培林組202、201之間的相對九十度角周面位置,且安設有輔助培林組205供無動力的輔助支撐輪組50對應觸壓,據以,該中心柱20在相對九十度角的上、下端周面均被支撐觸壓情形下,便可達到自動導正不歪斜的預期效果。」(原處分卷㈠第130頁反面);因此,證據2下料輪、證據3穩定輥52與證據4輔助支撐輪組50、射標輪組401,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
⑸綜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證據3、證據4所揭露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對照證據2、3、4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第一導輪與第二導輪得與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與拉標輪呈垂直狀態設置,具有利用前述第一導輪、第二導輪及收縮膜同步傳動設備之送標輪、拉標輪與收縮膜之十字軸向之面接觸,以順利將收縮膜往下導引移動」。而證據2圖式第2圖(原處分卷㈠第27頁反面)揭露下料輪24與送料輪36,46,56呈垂直狀態設置,證據4圖式第3、4圖(原處分卷㈠第124頁、第125頁反面)亦揭露輔助支撐輪組50與送料機構10的主動輸送輪組101、從動輸送輪組102呈垂直狀態設置,上述輪組配置可與收縮膜呈十字軸向面接觸以利收縮膜向下導引移動;因此,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另證據2、3、4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則證據2、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3顯然為完全不同之技術,輪組功能亦
完全不同,二者欠缺組合動機甚明,而證據4與證據2、3在技術特徵上亦顯有差異,彼此間欠缺合理之組合動機等語。惟證據2、3、4同屬「熱收縮膜機構式導送裝置」之技術領域,且證據2下料輪、證據3穩定輥52與證據4輔助支撐輪組5
0、射標輪組401,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均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4,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㈦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榮獲2021年度台灣精品獎之殊榮,且
曾應用於為國際知名化妝品產品包裝,可認為是成功之商業化產品,足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符合商業上成功之要件等語。惟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始足當之。而原告之臥式套標機雖曾獲「台灣精品獎」(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原告所提「第29屆台灣精品選拔須知」(下稱「選拔須知」),其評分指標分別為:研發、設計、品質、行銷等專業項目及臺灣產製條件等5個選拔項目,另其初選選拔程序包含書面審理及產品評鑑等,決選則為產品評鑑及簡報(見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卷㈡第95、98頁),可知「台灣精品獎」之選拔項目並非單以專利的可專利性或是單以產品是否具有商業上的成功做為評選項目的標準,尚須整體綜合考量產品及公司多個評比項目,因此,尚難認系爭專利該項獲獎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至原證9內容(本院卷第495至497頁)僅能證明系爭專利產品曾應用於為國際知名化妝品品牌之產品包裝,尚無法證明該品牌選擇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作為其化妝品包裝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其他因素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曾獲2021年度台灣精品獎及應用於為國際知名化妝品產品包裝,可認為是成功之商業化產品,並進而推論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