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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專訴字第 61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民國111年0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士豪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煥鄉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8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9年2月11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9336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5月14日(110)智專三(一)05157字第11020455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28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80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2為包柱式光明燈結構,係繞圍一柱體設置,未揭示有單向軸承之設計,證據3為立地式單柱光明燈結構,係證據2欲改善之先前技術,該等證據之技術内容、目的、功效均不相同,欠缺組合動機。又依證據3圖5單向軸承35之教示,單向軸承35外環連接旋轉齒輪34、内環連接轉盤37,無法在未有相似空間之證據2上進行組裝,而證據2之各燈柱20樞設於固定環14上,被上環體132牽引沿立柱A進行公轉,因各燈柱20無轉向設計仍可自由自轉,故緃在驅動上環體132之齒輪151(驅動裝置15)内部安裝單向軸承,也只能約束上環體132運行方向,需更改證據2之結構設計及增加單向軸承數量,始能達到系爭專利之預期效益,證據2、3之組合無法如系爭專利以單一單向軸承解決問題,原處分認證據2、3有組合動機,且可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洵有違誤。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系爭專利之固定座11係直接破壞立柱10後進行鎖固,結構簡單,施工快速且穩固佳,係於可破壞之環境使用。證據2由複數調整裝置16頂撐底環12方式夾銜於立柱A周側,係於不允許破壞之環境使用,兩者技術特徵、設計理念與達成之效益不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之請求項1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5所附屬之請求項1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5亦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之裝飾組合件40係為裝飾與遮蔽。證據2之固定環14係組設於上環體132,用以將固定環14與上環體132彼此鎖接形成一體環圓之輪廓,兩者功能、目的、手段不同,證據

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證據2、3均未有系爭專利之裝飾構件,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8部分:

證據2、3均未有系爭專利之裝飾板41與裝飾座42之構件,亦無從由證據2之固定環14得到教示,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請求項1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均未有系爭專利之裝飾組合件40、裝飾板41與裝飾座42之構件,亦無從由證據4之連接件112得到教示,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第000000000號「靠柱式光明燈裝置」發明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大部分結構可為證據2對應,而該請求項

中「該傳動裝置包括:軸接於該減速馬達之轉軸的一單向軸承、結合於該單向軸承外部且位於該承載座頂面的一主動輪」技術特徵部分,依系爭專利第9圖所示,其傳動裝置之傳動路徑為:「馬達之轉軸→承載座上之主動輪32→旋轉盤22底面之從動輪34」,其單向軸承31組套在馬達轉軸與主動輪32間。而依證據3第5圖所示,其傳動裝置之傳動路徑為:「馬達之動力輸出軸41→齒輪42(主動輪)→轉盤37上之旋轉齒輪34(從動輪)」,其單向軸承35組套在轉盤37與旋轉齒輪34(從動輪)間。兩者差異僅在「單向軸承」之設置部位,屬組裝位置之簡單置換。又證據3之轉動裝置3藉單向軸承35之組設,使結合於旋轉齒輪34上之轉盤37單向旋轉,帶動與轉盤37連動之置放座5及其上光明燈主體7單向旋轉,達成系爭專利之旋轉裝置20藉單向軸承31使具有從動輪34之旋轉盤22單向旋轉之功效。則證據2以伺服馬達15之齒輪151(主動輪)嚙合上齒環137(從動輪),使環體132環繞柱體A旋轉,再結合證據3之單向軸承構件組套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另證據2之一光明燈組之各燈柱20可沿立柱A進行公轉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明燈部分,將證據3揭示之單向軸承結合證據2之驅動裝置15,使上環體132可動燈柱20呈一固定方向圍繞柱體A轉動,則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減速馬達結合單向軸承31,使旋轉盤22驅動光明燈組50呈一固定方向繞著立柱10旋轉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為光明燈結構,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2、3均揭示透過馬達、齒輪組、轉軸等構件,具驅動光明燈轉動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3且教示或建議使用單向軸承使轉動裝置3可呈一固定方向轉動,相對帶動與轉盤37連動之置放座5上的光明燈主體7隨之旋轉,證據2、3當有組合動機,至於證據2各燈柱20自轉方向是否受控制或限制,不影響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固定座為兩個半環經由數個螺絲鎖接組成

之一環形物件,每一半環藉由數個螺絲穿鎖固定在立柱之圓周面,固定座頂面提供一支托部,該支托部固定承載座,與是否直接破壞立柱10後進行鎖固無涉,而證據2以複數調整裝置16頂撐底環12方式夾銜於立柱A外周側,更能保持立柱外觀之完整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光明燈組是通過一裝飾組合件固定於旋轉

盤上,而依證據3供光明燈主體7放置之底座2外觀,係具有裝飾之花紋,且能遮蔽、包覆並保護轉動裝置3與馬達4等機件,證據2、3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裝飾板、裝飾座與證據2圖2至5之固定環1

4,均為兩個半環對接組成包圍該立柱之圓周面的一環形物件,其間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裝飾板與裝飾座徑向承載面積大於該旋轉盤的徑向承載面積,惟此差異僅為證據2之固定環14於形狀、尺寸、比例、配置之簡單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證據2、3揭露之技術内容,予以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

㈤證據4揭露於支架111之頂端設有連接件112,通過連接件112

與相鄰支架111的底端可拆卸連接,多個支架111通過可拆卸連接組成光明燈塔本體110,而底盤140可設置在光明燈塔本體110底端,並與光明燈塔本體110底端重合,重合後底盤140的邊緣可與光明燈塔本體110的底端邊緣拆卸連接,而證據

2、3、4均屬光明燈關聯性之技術領域,且均揭露透過馬達驅動光明燈轉動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證據4復教示或建議使用連接件112可拆卸連接光明燈塔本體110與底盤140,則證據2、3、4當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證據2、3、4揭露之技術内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原處分復已敘明其他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可採。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增加單向軸承31

,使系爭專利具備旋轉盤22只能帶動光明燈組50單向旋轉,防止光明燈組50不預期反向旋轉之功效,而證據3在旋轉齒輪34内安裝單向軸承35,使旋轉齒輪34只能呈一固定方向轉動,進而使轉盤37、置放座5與光明燈主體7只能呈一固定方向轉動,產生防止光明燈主體7不預期反向旋轉之功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上開差異。證據2、3均屬光明燈之技術領域,均具備藉由馬達驅動光明燈轉動的功能,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單向軸承復已被廣泛使用於不同行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2、3,且於解決證據2燈柱20可能發生不預期反向旋轉問題時,能輕易在證據2之齒輪151内部安裝單向軸承,以達到燈柱20只能單一方向轉動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復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3之組合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兩個半環111係藉由數個螺絲112鎖接組成

一環形物件,與證據2的兩個半圓結構體藉由固設於複數支撐件11而對接組成一環形物件之組裝方式雖有差異,但將兩個半環採用數支螺絲鎖接組成一環形物件屬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靠柱式光明燈裝置,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該請求項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自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之齒環137與齒輪151同為齒嚙合結構,齒輪151直驅齒

環13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5可旋動式光明燈10之傳動單元500,包括一中空軸桿510

、一馬達520、二齒盤530、531、一傳動件540、一連桿組55

0、一第一軸承560、一第二軸承570、二墊片580、581與多個螺帽590。齒盤5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動輪32)套固於馬達520的軸心521。齒盤5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從動輪34)套固在中空軸桿510。傳動件5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撓性傳動件35)為鏈條,當馬達520運轉,齒盤531可通過傳動件540驅動齒盤530轉動,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證據2、3、5均屬光明燈技術領域,且均具備藉由馬達驅動光明燈旋轉之功能或作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證據2、3、5之動機,並可輕易將證據2之齒輪151、傳動齒環137之結構,改變為在齒輪151與齒環137間安裝一鏈條(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撓性傳動件35)之結構,同樣產生齒輪151驅動齒環137的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4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下環體131與上環體132同係兩個半圓形結構體構成環繞

柱體A之一環形物件,安裝在下環體131之下環槽133與上環體132之上環槽134間之複數鋼珠135,與非金屬間隔構件136組成的滾珠環同樣呈半圓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之燈柱20係藉由一固定環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飾組

合件40)固定在上環體132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已揭露固定環14固定在上環體132上供燈柱20固定之技術内容,證據3揭露之底座2同時具備裝飾作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增加證據2之整體美觀效果時,能輕易將證據3之底座2鎖固在證據2之固定環14上,並將燈柱20固定在底座2,進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與增加美觀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之裝飾組合件40主要作用在使光明燈組50固定於旋轉盤22上,證據2之固定環14主要作用同樣在使燈柱20固定於上環體132上,縱使系爭專利之裝飾組合件40包括裝飾板41、裝飾座42而具備裝飾與遮蔽功能,也只是增加美觀性作用,未對系爭專利結構產生特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裝飾組合件40(包括裝飾板41和裝飾座42)僅為證據2之固定環14於形狀或構件之簡單修飾,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之第1、2圖已揭露固定環14係由兩個半圓形之結構體所

組成環繞柱體A之一環形物件,及該固定環14之徑向承載面積大於上環體132之徑向承載面積之技術内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安裝在固定環14上的裝飾座也是由兩個半圓形之結構體所組成的一環形物件,且裝飾座與固定座14及上環體132,理當會配合燈柱20之尺寸調整其徑向承載面積以便承載及安裝燈柱20,自能輕易完成證據2之裝飾座、固定環14的徑向承載面積大於上環體132之徑向承載面積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得由證據2、3之組合輕易完成,該請求項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4已揭露底盤140設置在光明燈塔本體110底端,兩者呈可

拆卸連接,以及多個支架111通過連接件112可拆卸連接組成光明燈塔本體110之技術内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在底盤140的頂端與光明燈塔本體110的底端間藉由連接件1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配件422),達到可拆卸連接之目的,使光明燈塔本體110固定的功效,而證據2、3、4均屬光明燈技術領域,且均具備藉由馬達驅動光明燈旋轉之功能或作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證據2、3、4之動機,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8年7月30日,於109年2月11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被告係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見本院卷第124頁);兩造及參加人均認本件爭點為:⒈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9至30、368頁)。是本件即應依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判斷上開爭點。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光明燈是宗教祈福燈具,常見於廟宇中,近年業者設計之各型式光明燈均佔用許多空間,為使廟宇空間最大最佳化應用,將光明燈構架在廟宇建物原有之立柱上,可為廟宇增加許多光明燈的設置空間。為此,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將光明燈組環繞構架在廟宇建物之立柱上,並以旋轉裝置驅動光明燈組繞著立柱旋轉,其旋轉方式以機械動力為主,於手動推轉光明燈組至其轉速快於機械動力轉速時,光明燈組成為獨立轉動之個體,藉以增加廟宇設置光明燈之空間,達到廟宇空間最大最佳化之應用(見乙證1卷第58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⒊系爭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乙證1卷第55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為兩造、參加人本件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靠柱式光明燈裝置(下稱技術特徵1A),包括

:一廟宇建物之立柱;一固定座,環繞固定於該立柱圓周面(下稱技術特徵1B);一旋轉裝置,環繞該立柱圓周面且組裝於該固定座之上;該旋轉裝置包括固定於該固定座上的一承載座、安裝於該承載座上的一旋轉盤(下稱技術特徵1C)、安裝於該承載座的至少一動力源(下稱技術特徵1D)、以及安裝於該承載座與該旋轉盤之間受該動力源之控制促動該旋轉盤旋轉的一傳動裝置;該動力源為減速馬達(下稱技術特徵1E),該減速馬達裝配固定在該承載座的底部(下稱技術特徵1F);該傳動裝置包括:軸接於該減速馬達之轉軸的一單向軸承、結合於該單向軸承外部且位於該承載座頂面的一主動輪(下稱技術特徵1G)、安裝於該旋轉盤和該承載座之間的一滾珠盤、以及設於該旋轉盤底面被該主動輪驅動的一從動輪(下稱技術特徵1H);一光明燈組,組裝於該旋轉盤上;該旋轉盤驅動該光明燈組繞著該立柱旋轉(下稱技術特徵1I)。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固定

座為兩個半環經由數個螺絲鎖接而組成的一環形物件;每一該半環藉由數個螺絲穿鎖固定於該立柱的圓周面;該固定座的頂面提供一支托部,該支托部固定該承載座。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從動輪與該主動輪為齒嚙合結構,該主動輪直驅該從動輪。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主動輪通過一撓性傳動件驅動該從動輪。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承載

座、該旋轉盤、以及該滾珠盤均為兩個半環組合成包圍該立柱之圓周面的一環形物件。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光明燈組是通過一裝飾組合件而固定於該旋轉盤上。

⑺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裝飾

組合件包括以數個螺絲鎖固於該旋轉盤的一裝飾板和以數個螺絲鎖固於該裝飾板上的一裝飾座,該光明燈組固定於該裝飾座。

⑻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裝飾

板和該裝飾座均為兩個半環對接組成包圍該立柱之圓周面的一環形物件,該裝飾板和該裝飾座的徑向承載面積大於該旋轉盤的徑向承載面積。

⑼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靠柱式光明燈裝置,其中,該裝飾座的頂面設有數個供該光明燈組固定的定位配件。

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提出證據2至5作為舉發證據

,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8年7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中:

⒈證據2為102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1072號「包柱式光明燈結構」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37至48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可與廟宇柱體結構結合,以充分利用有限

空間之包柱式光明燈結構,其主要係包含有一環繞柱體安裝固定之下旋轉座、複數垂直旋設於底座上之燈柱、以及一環繞柱體安裝固定之上旋轉座,其中,每一燈柱之頂端係旋設於上旋轉座上,以確保其直立之狀態,且每一燈柱之周面係設有陣列之祈福燈座,供信徒點燈祈求平安之用。由於本創作係環繞廟宇中原有之柱體安裝設置,因此可將廟宇中原本有限之空間充分利用,且利用建築物之柱體環繞安裝,可免除設置現有多柱光明燈中央直立之主結構體,因此,本創作除達充分利用空間之功效,亦可達降低製作成本之目的。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2。

⒉證據3為99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2613號「光明燈改良結構」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5至36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光明燈改良結構,其至少包括:一底座、

一轉動裝置、一馬達、一轉軸、一置放座、一感應裝置、一光明燈主體、一壓制轉盤;其中,轉動裝置及馬達係設於底座內部,轉動裝置與馬達作配合轉動;轉軸底段與轉動裝置連結;置放座與轉動裝置連結而設於底座上方;光明燈主體係由複數個內設有光明燈之光明燈座組成,並將光明燈主體套入轉軸而置於置放座上;壓制轉盤係設於光明燈主體頂面,藉結合件將光明燈主體壓制結合於置放座與壓制轉盤間;感應裝置係與馬達作電性連接,而對光明燈主體作旋轉定位控制;據此,當信徒欲了解其點燈位置時,可控制光明燈主體旋轉,而將信徒點燈位置旋轉定位至一定位置之便利效果。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3。

⒊證據4為106年4月12日公告之大陸第000000000U號「一種智能

光明燈塔及光明燈系统」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16至24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智能光明燈塔及光明燈系統,屬於祈福設

備技術領域。其中,智能光明燈塔應用於:光明燈系統,光明燈系統包括:上位機,智能光明燈塔包括:光明燈塔本體、驅動裝置、顯示設備和多個光明燈單元裝置。光明燈塔本體爲空心柱狀結構,所述光明燈單元裝置均與光明燈塔本體的外壁可拆卸連接,驅動裝置和顯示設備均安裝於光明燈塔本體上,驅動裝置的輸入端與上位機的輸出端耦合,光明燈單元裝置的輸入端和顯示設備的輸入端均與所述驅動裝置的輸出端耦合。通過驅動裝置對光明燈單元裝置和顯示設備的智能控制,有效提高祈福的安全性和適用性。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4。

⒋證據5為9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3135號「可旋動式光明燈」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3至15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可旋動式光明燈,包含一底座、多數個層

接單元與一傳動單元,各該層接單元分別包含多數個光明燈座,各該層接單元相互層疊固定,並且裝設於該底座上,該傳動單元包含一中空軸桿、一馬達與一傳動件,該中空軸桿軸穿在各該層接單元的中央,該馬達固定在該層接單元上,而該傳動件套設於該馬達的一軸心與該中空軸桿之間,當驅動該馬達運轉時,藉該傳動件之傳動,使該等層接單元以該中空軸桿為中心而產生旋轉。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5。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C、1E、1H、1

I:①觀諸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3行至第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4

圖(見乙證1卷第39至41、44至45頁),已揭露一種包柱式光明燈結構,包括:一廟宇建物之柱體A;一底環12,環繞固定於柱體A圓周面;一下轉盤13,環繞柱體A圓周面且組裝於底環12之上;下轉盤13包括固定於底環12上的一下環體131、安裝於下環體131上的一上環體132、以及安裝於下環體131與上環體132之間受驅動裝置15之控制促動上環體132旋轉的傳動裝置;驅動裝置15可為一伺服馬達;傳動裝置包括安裝於上環體132和下環體131之間的複數鋼珠135以及設於上環體132底面被主動輪驅動的一齒環137;一燈柱20,組裝於上環體132上;上環體132驅動燈柱20繞著柱體A旋轉。其中包柱式光明燈結構、柱體A、底環12、下轉盤13、下環體131、上環體132、驅動裝置15、傳動裝置、伺服馬達、鋼珠135、齒環137、燈柱20及其間連結關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柱式光明燈裝置、立柱、固定座、旋轉裝置、承載座、旋轉盤、動力源、傳動裝置、減速馬達、滾珠盤、從動輪、光明燈組及其間連結關係。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C、1E、1H、1I。

②依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7至20行及圖式第3圖(見乙證1卷第40

、45頁)所載,可知證據2之齒輪15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動輪同樣作為馬達輸出動力之用,惟證據2可為伺服馬達之驅動裝置15係固定在底環12而非下環體131;證據2之齒輪151固設於驅動裝置15的出力軸上,非藉由單向軸承予以連接,證據2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1F、1G。

⑵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G:

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10行及圖式第1圖(見乙證卷1第31至32、28頁),已揭露於一光明燈主體7下方的轉盤37與旋轉齒輪34間裝設單向軸承35,使轉動裝置3可於一固定方向轉動之技術特徵,由證據3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證據3之單向軸承35加設於證據2之驅動裝置15的出力軸與齒輪151間,使證據2之下轉盤13僅於一固定方向轉動,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G。

⑶由上可知,證據2、3之組合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

特徵1D、1F,然證據2之驅動裝置15係固定於底環12,底環12與下環體131再相互固設為一體,因此驅動裝置15係間接固定於下環體131,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動力來源之減速馬達裝配固定在承載座底部(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1F),應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利功效,而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圖式第3、4圖之齒輪151及齒環137、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輪42及旋轉齒輪34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傳遞驅動力並調節轉速,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

2、3均涉及光明燈設置空間與主體旋轉、查找便利性之共通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改善廟宇中光明燈設置空間與查找點燈位置之便利性,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3而將證據3之單向軸承35加設於證據2之驅動裝置15的出力軸與齒輪151間,使馬達驅動的光明燈可徒手轉動查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證據2係繞圍一柱體設置之包柱式光明燈結構,未

有單向軸承之設計,與證據3為立地式單柱光明燈結構之技術內容、目的、功效均不相同,欠缺組合動機,證據3之單向軸承亦無法套用在無相似空間之證據2上,縱在證據2之驅動裝置内安裝單向軸承,也只能約束上環體運行方向,各燈柱無轉向設計而可自由自轉,需更改證據2之結構設計及增加單向軸承數量,始能達成系爭專利預期效益云云。惟查:①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

關聯性、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改善廟宇中光明燈設置空間與查找點燈位置之便利性,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3,已如上開⑵所述。又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10行已揭露可於光明燈受驅動部分增設單向軸承以便查看之技術內容,而單向軸承為機械工業中習用之零件,一般用以套設於驅動軸上,使內外環所連結之元件僅能於單一方向相對轉動,此經原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90頁),並有參加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之教示,可簡單將證據3之單向軸承35套設於證據2之驅動裝置15之輸出軸,以使驅動裝置15的輸出軸與齒輪151僅能於單一方向相對轉動,不影響證據2其他元件的原有空間配置,也無須變更證據2其他元件的原有結構,原告主張證據2、3無組合動機,證據3之單向軸承亦無法套用在證據2上,難認可採。

②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均未就光明燈組之結構或光明燈組可否自

轉有所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光明燈組自包含多個可以自轉之燈柱,原告主張證據2需更改結構設計及增加單向軸承數量,始能達成系爭專利預期效益,亦無足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固定座為兩個半環經由數個螺絲鎖接而組成的一環形物件;每一該半環藉由數個螺絲穿鎖固定於該立柱的圓周面;該固定座的頂面提供一支托部,該支托部固定該承載座」。查證據2圖式第2、3、7圖已揭露底環12為兩個半環經由數個螺絲鎖接而組成的一環形物件;每一半環藉由數個第一螺栓113及第二螺栓114穿鎖固定於柱體A的圓周面;底環12的頂面提供一支托部,支托部固定下環體131之技術特徵(見乙證1卷第38、40頁),而證據2之底環12、第一螺栓113及第二螺栓114、柱體A、下環體131及其間連結關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固定座、螺絲、立柱、承載座及其間連結關係,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證據2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該等證據揭露之技術,簡單組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係直接破壞立柱後進行鎖固,

證據2則由複數調整裝置16頂撐底環12而夾銜於柱體A外周側,兩者設計理念與達成效益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一固定座,環繞固定於該立柱圓周面」,並無原告所稱固定座係直接破壞立柱之內容,與證據2圖式第2、7圖所示底環12藉由支撐件11及環狀內框17抵接柱體A表面而環繞固定於柱體A圓周面之結構無異(見乙證1卷第38、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從動輪與該主動輪為齒嚙合結構,該主動輪直驅該從動輪」。查證據2圖式第3、4圖已揭露齒環137與齒輪151為齒嚙合結構,齒輪151直接驅動齒環137(見乙證1卷第3

9、40頁),而證據2之齒環137、齒輪15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從動輪、主動輪,並可通過齒嚙合結構,由主動輪直驅從動輪,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證據2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該等證據揭露之技術,簡單組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承載座、該旋轉盤、以及該滾珠盤均為兩個半環組合成包圍該立柱之圓周面的一環形物件」。查證據2圖式第4圖已揭露下環體131、上環體132及複數鋼珠135均為兩個半環形組合成包圍立柱之圓周面的一環形物件(見乙證1卷第39頁),而證據2之下環體131、上環體132、鋼珠135相當於請求項5之承載座、旋轉盤、滾珠盤,並可由各兩個半環組合成包圍立柱圓周面之環形物件,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證據2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該等證據揭露之技術,簡單組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光明燈組是通過一裝飾組合件而固定於該旋轉盤上」。查證據2圖式第2、4圖已揭露燈柱20通過一固定環14固定在上環體132上,固定環14之覆蓋面積大於下方由上環體132與下環體131構成的下轉盤13(見乙證1卷第39、40頁),該固定環14實質上具有裝飾與遮蔽下方零件之功能,而證據2之燈柱20、固定環14、上環體132相當於請求項6之光明燈組、裝飾組合件、旋轉盤,該光明燈組且係通過裝飾組合件固定在旋轉盤上,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證據2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該等證據揭露之技術,簡單組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裝飾組合件係裝飾與遮蔽之用,與證

據2之固定環14之功能、目的、手段皆不相同,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證據2圖式第2圖已顯示固定環14之覆蓋面積大於下方由上環體132與下環體131構成之下轉盤13(見乙證1卷第40頁),該固定環14實質上具有裝飾與遮蔽下方零件的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6且未就裝飾組合件具體結構加以界定,自難謂該裝飾組合件與證據2之固定環14有所差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信。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裝飾組合件包括以數個螺絲鎖固於該旋轉盤的一裝飾板和以數個螺絲鎖固於該裝飾板上的一裝飾座,該光明燈組固定於該裝飾座」。查證據2圖式第2、4圖已揭露光明燈之燈柱20固定在固定環14上(見乙證1卷第39、40頁),該固定環14雖非以板體及座體組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由裝飾板與裝飾座依序螺鎖而成的裝飾組合件有異,惟將單一裝飾組合件拆分為依序螺鎖而成的裝飾板與裝飾座,僅係證據2固定環14結構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復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該等證據揭露之技術,簡單組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復未具有利功效,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裝飾板和該裝飾座均為兩個半環對接組成包圍該立柱之圓周面的一環形物件,該裝飾板和該裝飾座的徑向承載面積大於該旋轉盤的徑向承載面積」。而證據2圖式第2、4圖已揭露固定環14為兩個半環對接組成包圍柱體A圓周面之一環形物件,且固定環14之徑向承載面積大於上環體132之徑向承載面積(乙證1卷第39、40頁),雖證據2之固定環14非由板體與座體組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由裝飾板與裝飾座組合而成的裝飾組合件有異,惟將單一的裝飾組合件拆分為螺鎖而成的裝飾板與裝飾座僅係證據2固定環14結構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復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3均屬光明燈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該等證據揭露之技術,簡單組合證據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復未具有利功效,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3均未有如系爭專利之裝飾板、裝飾座等

構件,無法由證據2之固定環14得到教示,證據2、3之組合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證據2圖式第2、4圖已揭露固定環14為兩個半環對接組成包圍柱體A之圓周面的一環形物件,且固定環14的徑向承載面積大於上環體132的徑向承載面積(見乙證1卷第39、40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差異僅在於請求項8之裝飾組合件係由裝飾板與裝飾座螺鎖組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就裝飾板與裝飾座之具體結構有所界定,其應僅為證據2固定環14結構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信。

㈤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主動輪通過一撓性傳動件驅動該從動輪」。查證據5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9行及圖式第3、4圖,已揭露光明燈的傳動單元500具有馬達520、齒盤530、齒盤531及傳動件540,齒盤531通過可為鏈條之傳動件540驅動齒盤530(見乙證1卷第4、8至9頁),而證據5之可為鏈條的傳動件5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撓性傳動件;證據5圖式第3圖之齒盤531、齒盤530相當於請求項4之主動輪、從動輪,該主動輪並可通過鏈條驅動該從動輪,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3、4均為光明燈結構,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

;證據2圖式第3、4圖之齒輪151及齒環137(見乙證1卷第39、40頁)、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輪42及旋轉齒輪34(見乙證1卷第36頁)、證據5圖式第3圖之齒盤531及齒盤530(見乙證1卷第4頁)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傳遞驅動力並調節轉速,具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改善廟宇中光明燈設置空間問題時,自有動機以證據5之可為鏈條的傳動件540使用於證據2之齒輪151及齒環137的傳動,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裝飾座的頂面設有數個供該光明燈組固定的定位配件」。查證據4說明書第[0041]段記載:「支架111的頂端通過連接件112與相鄰支架111的底端可拆卸連接。從而多個支架111通過可拆卸連接組成光明燈塔本體110…」、第[0044]段記載:「…底盤140能夠設置在光明燈塔本體110的底端,並和光明燈塔本體110的底端重合,重合後底盤140的邊緣不僅能夠光明燈塔本體110的底端的邊緣可拆卸連接…」及圖式第2、4圖(見乙證1卷第17、18、21頁),已揭露智能光明燈塔之底盤140頂面可設置數個諸如連接件112與光明燈塔本體110底端相互固定,而證據4之連接件1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定位配件,且係用於固定光明燈組,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3、4均為光明燈結構,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

;證據2圖式第3、4圖之齒輪151及齒環137(見乙證1卷第39、40頁)、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輪42及旋轉齒輪34(見乙證1卷第36頁)、證據4圖式第4圖之主動輪151及從動輪152(見乙證1卷第17頁)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傳遞驅動力並調節轉速,三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改善廟宇中光明燈設置空間的問題時,自有動機以證據4之光明燈塔本體110及連接件112使用於證據2之燈柱20,使馬達驅動的光明燈可易於拆卸連接,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是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3、4均未有如系爭專利之裝飾組合件、裝

飾板、裝飾座等構件,無法由證據4之連接件112得到教示,故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證據2圖式第2圖已顯示固定環14之覆蓋面積大於下方由上環體132與下環體131構成的下轉盤13,是以固定環14實質上已具有裝飾與遮蔽下方零件的功能,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裝飾組合件,又裝飾組合件由裝飾板與裝飾座螺鎖組合而成,僅為證據2固定環14結構的簡單變更,證據4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4且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證據2、3、4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實體法規定對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僅須提起撤銷訴訟為已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對第000000000號「靠柱式光明燈裝置」發明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昌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附圖5】證據5主要圖式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