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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著訴字第 3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源(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余欣怡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嘉賓(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同年2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副知原告及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原告對於該函之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序號IY016至018、020至022、032、035、057、059、060、077、095、096、099、126、129至132、160、174、180、186、

198、205、207及208共28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年12月03日經訴字第109063117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音樂著作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原處分卻將

「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與「專屬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並列且同時送達兩公司,顯然未特定處分相對人,且原告並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作成時之權利人為何,藉處分公權力外觀形成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存在權利的授權契約關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之程序正義最低要求。參加人發行之SD卡只搭售參加人伴唱機販售而未單獨對外販售,且該SD卡另安裝有資訊檔及文字檔,只能由參加人伴唱機讀取且螢幕上會顯示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流動性符號,此顯非「銷售用錄音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71條第1項申請有虛偽情事,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為自始違法,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附表序號IY0

16至018、020至022、032、035、057、059、060、077、095、096、099、126、129至132、160、174、180、186、198、

205、207、208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然因參加人如獲許可授權依法要

給付使用報酬,故原處分送達原告及瑞影公司僅在通知可能受領使用報酬之對象,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言。被告依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其通知程序無瑕疵,原告若否認是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參加人發行之SD卡既能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上播放利用,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被告自應准予強制授權許可,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如下:㈠參加人發行之SD卡內所含其他檔案並不影響系爭音樂著作mid

i檔之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其並無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申請虛偽情事,且本件有無該條規定情事為另一程序問題,並非強制授權申請許可之審酌事由。著作權之權利及轉讓並無公示制度,參加人及被告已在一般公開資料盡力查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原處分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准許系爭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於原處分附表中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且將處分書送達原告,自形式觀之,原告既被列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復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應認原告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處分相對人為申請強制授權之人,而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準此,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為參加人,原告主張原處分就相對人究為原告或瑞影公司未予特定、處分相對人不明確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再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

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後,自應由專屬被授權人向申請人收取使用報酬,然由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強制授權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縱使核准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該音樂著作係專屬授權他人利用,但可能受處分人後續利用該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而回歸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因此受處分給付報酬之對象,可能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故被告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1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規定,將原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亦無違誤可言。

⒊再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受理申請後僅需依前開規定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通知申請書上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即可,並無實質審認權利人為何人之義務,而被告受理後依ISRC等資料系統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通知參加人補件後,即依上開規定通知本件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含瑞影公司)陳述意見等情,有智慧局109年3月3日智著字第10900010020號函、同年月24日智著字第10900015220號函在卷可參(見丁證1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其處分難認有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查明真正權利人云云,亦不足採。此外,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登記或公示制度,且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無須登記即可生效(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因此實際權利之更迭或授權情況,尚無從由任何對外揭示之制度查得,是如主管機關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不能因受通知者不願自證權利存在,而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將使受通知者得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人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主管機關通知程序違法,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除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使著作權法第 69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本件原告收受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僅表示被告應先依職權調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何,原告無協力義務等語,而未否認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見丁證1卷第94至96頁、第99至103頁),嗣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主張其僅曾經系爭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而為發行人,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見丁證1卷第14頁),然經經濟部以109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172150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僅稱授權契約簽屬日期年代久遠,釐清授權關係耗時耗力等語,仍未提供任何授權契約或可證明授權發行者(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之證明以實其說(見訴願決定書第7至8頁),原告拒絕答覆或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卻以此指摘被告程序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取。

⒋原處分並無相對人未特定情事,本件強制授權程序亦無違法

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之程序正義最低要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⒈按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

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本件參加人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音樂MIDI檔,並儲存於SD卡,在任何可播放記憶卡功能之裝置使用,依被告104年第3次及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諮詢決議(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是原處分許可本件強制授權申請,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發行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之SD卡只搭售

參加人伴唱機販售,並未單獨對外販售,且該SD卡內含僅能為參加人伴唱機所讀取之安裝資訊檔及文件文字檔,能於電視機螢幕上顯示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流動性符號,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71條第1項申請有虛偽情事云云。查本件參加人發行之SD卡,除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檔外,尚有其他檔案可供在伴唱機中執行時於螢幕顯示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流動性符號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該SD卡內之 MIDI檔音樂著作既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即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SD卡內是否另含其他檔案,顯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此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參加人取得強制授權許可後,若發現申請有虛偽情事或未依許可方式利用著作,核屬可否依著作權法第71條撤銷或廢止強制授權許可之問題,與同法第69條乃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要件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申請虛偽情事、原處分自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申請系爭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所為之許可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音樂著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