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
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龍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余欣怡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嘉賓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首(均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同年2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包含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0000000000,下稱○○○○)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並副知原告及○○○○等7家公司。原告對於該函關於附件,如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序號IY001至009、012至015、019、025至031、036至044、047至056、058、073至075、078至080、085至089、091至094、104、106至114、121至125、127、12
8、134至137、140至147、153至159、164、167至172、175至178、181至185、195、197共110首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IY001至009、012至015、019、025至031、036至044、047至056、058、073至075、078至080、085至089、091至094、104、106至114、121至125、127、128、134至137、140至147、153至159、164、167至172、175至178、181至185、195、197」部分服務註冊,均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一)權利人不同意授權始由國家以許可處分介入:音樂著作之利用,本應由權利人與利用人間成立私法授權契約,當權利人不願同意授權時,始有國家藉著作權法第69條,以許可處分介入,強制形成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私法授權契約,是該許可處分,係以權利人及利用人同為處分相對人,始有形成授權契約關係之可能。倘僅國家許可利用人使用即可,強制授權許可則質變為著作權強制收歸國有,國家為權利人自得許可或授權任何人。因使用報酬之支付對象是權利人,被告認使用報酬應支付給權利人,而非支付給國家,顯然自相矛盾。
(二)原處分將原告及○○○○列為相對人:被告列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列○○○○為專屬被授權人,並以通知原告及○○○○陳述意見作為唯一證據調查方法,可知原處分將原告及○○○○當作權利人,並以原處分強制形成原告或○○○○其與利用人音圓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原告及○○○○自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強制形成與利用人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原處分明列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將原處分書送達原告,形式已堪確認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權利人,並作為原處分限制權利之對象。
二、原處分逕列原告為相對人並非適法:
(一)本件強制授權標的為錄音著作之利用方式:本件強制授權許可之法源係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核其強制授權之內容僅有「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權利,並非係「音樂著作之全部權利」。蓋音樂著作基於其利用方式之不同,而衍生不同授權種類之財產權,是基於不同利用方式,所取得授權範圍各異,著作財產權各自不同,而於市場上併存。
(二)○○○○未自原告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本件係就歌曲之錄製錄音著作所為強制授權,顯與伴唱機所需視聽著作之利用方式不同。原處分將從未發行過錄音著作之○○○○,列為本件錄音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參加人僅為視聽著作販售伴唱機之業者,竟申請本件錄音著作之強制授權。
(三)原告非有權錄製錄音著作之財產權人:遍查卷內資料,不論是ISRC系統查詢結果或網路搜尋所得資料,雖顯示「原告曾取得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錄製授權,而曾經發行過銷售用錄音著作」。然觀諸原處分所載發行日期多於2003年至2013年間。CD光碟市場與伴唱機市場屬性不同,CD發行係為宣告某歌曲上市及打歌行銷之用,首批發行係唯一發行,錄製時間及數量均特定,為一次性授權。而伴唱機不同,每年均有新機販售而需持續性之錄製授權,錄製時間及數量,均難以特定,為每年持續性授權。此係原告需持續性每年取得視聽著作錄製授權,再專屬授權給○○○○,以賺取中間差額權利金。原告僅於10至20年前發行過首批錄音著作,取得發行當下之錄製授權,不需持續每年投入權利金,繼續取得錄音著作之錄製授權。
三、原處分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與第71條第1項規定:
(一)參加人所售伴唱機始能利用伴唱功能:參加人依原處分所製作「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記憶卡(下稱SD卡),SD卡內每首歌曲資料夾,均內含安裝資訊檔、MIDI編曲檔、文字文件檔3個檔案。透過參加人販售伴唱機讀取SD卡後,螢幕上會出現文字文件檔內之文字,該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申言之,SD卡內每首歌曲所附文字文件檔內之文字,會呈現於螢幕,並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即為典型伴唱功能,此非錄音著作錄製授權所能涵蓋,伴唱功能僅參加人所販售伴唱機始能利用。
(二)本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被告自承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係可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之錄音著作而言。伴唱功能難認其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原處分應撤銷強制授權。而被告所核准「批發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計價對象係SD卡本身。被告所核准「預定發行數量:15萬張」,計量對象係SD卡本身,是原處分核准發行內容,係以SD卡作為管制對象,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
(三)原處分違反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與○○○○均為專以販售伴唱機為業之營利事業體,從未有過販售單純錄音著作之產品。倘音圓公司僅想發行單純聲音無畫面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則無法說明刻意設計TXT檔文字,能顯現於螢幕並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為何。參酌原處分書明確記載:歌詞部分無論係以聲音或文字方式呈現,均非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之授權範圍等情。是參加人刻意設計製作,使SD卡夾帶能讓TXT檔內文字顯現於螢幕,並隨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顯然逾越參加人所申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致有虛偽情事。準此,參加人有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是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被告就強制授權許可進行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受理本案後,經參酌ISRC等資料系統,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並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即依91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參加人申請書所示,包含原告之本件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被告已依公開資訊通知「已知」著作財產權人,符合處分時辦法之規定,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而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
(二)原告未否認其為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無從得知或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告所能掌握,有賴申請人之陳報及被告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發現有誤時,即可告知被告處理。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未否認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僅授權曲之視聽著作。因原告不願自證其是否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指摘被告強制授權處分有違誤。
二、音圓SD卡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
(一)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案與○○○○申請案相同:被告曾於104年4月20日受理0000000000(下稱○○○○)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由於○○○○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音樂MIDI檔,並儲存於SD卡,在可播放記憶卡功能之裝置使用,被告為瞭解該錄音重製物係如何呈現及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等疑義,曾分別於104年7月、10月召開104年第3次、第7次著審會,除就該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進行諮詢外,並邀請○○○○就其所製作音樂MIDI成品進行現場操作與說明。經○○○○當場展示錄音重製物,其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且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故認定○○○○欲發行之成品樣本,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即錄音之重製物可單獨使用,不須附隨特定設備。準此,參加人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與○○○○申請利用方式相同,符合本法第69條之法定要件。
(二)音圓SD卡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本件音圓SD卡中之MIDI檔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至SD卡內之其他檔案,則與本件強制授權無關,伴唱機可否讀取SD卡,須視該廠牌伴唱機是否有讀取MIDI格式之功能、伴唱機內建點歌系統是否有加密限制讀取而定,不能因伴唱機自身限制或有加密功能無法讀取,遽稱音圓SD卡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參加人未違反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
(一)參加人依照原處分核准方式利用: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被告應審酌者為參加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即無不法。參加人聲請許可時所提出利用方式,係以SD卡為載體,MIDI檔案格式為錄音著作之形式,參加人依照原處分核准之方式利用,並無著作權法第71條之問題。
(二)不得因INF檔與TXT檔反推原處分不合法:INF檔與TXT檔是為使參加人自己所生產之伴唱機,能夠利用參加人聲請強制授權之成果而設,無涉原處分違法與否。而能夠讀取MIDI檔之裝置,各裝置上本來需有相對應之硬體或軟體,始能讀取MIDI標案。原告以使用INF檔與TXT檔,反推原處分不合法,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強制授權為無理由:參加人並無著作權法第71條虛偽或不依許可利用情事,且著作權第71條係法律授權著作權專責機關,倘發現申請人在取得許可之處分後,有虛偽或不依許可方式利用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原處分。僅著作權專責機關有權發動此權限,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僅有在許可處分後,告知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人有該等情事,促請著作權專責機關發動此權限。準此,在原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應撤銷強制授權,顯非合法。
三、原告應自證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是否為原處分所許可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人,事涉原告是否有訴願人及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地位,倘原告不表明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四、我國市場機制失靈:強制授權處分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必須履行負擔,即給付或提存不低於市場行情之授權金,並非自由免費利用,在利用人願意付費之情況,在市場機制正常之國家,強制授權規定適用之情況甚少。我國由於部分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均僅專屬授權特定人,而特定人將授權門檻拉高,利用人不得已,僅能以透過法律介入之方式而取得授權,倘國内音樂著作集中管理團體能夠管理重製權,利用人需大量授權時,即可洽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利用人自無申請強制授權之必要。而此市場失靈狀態,國家以行政強制手段介入,本屬現代國家規制經濟秩序所常見之實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之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首(均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同年2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經被告通知申請書上所記載,包含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前於109年4月28日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並副知原告及○○○○等7家公司。原告對於該函關於附件之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系爭歌曲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9年12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強制授權許可利用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等規定?
二、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由國家公權力介入,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著作財產權人雖得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使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然依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受處分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倘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應為原著作財產權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3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明列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將處分書送達原告,形式上認定原告為權利人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稱原告應自證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先判斷原告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為經授權之人;繼而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強制授權許可利用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與第71條第1項規定。
(一)被告訂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1.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制定辦法:按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我國前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新增第20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所謂商用視聽著作,係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障期間一致,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正時,將商用視聽著作修正為錄音著作,並將其條號移列至第69條。迭經87年1月21日、92年7月9日修正,且鑒於伯恩公約第13條未有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2年,欲利用之人始可申請強制授權之嚴格條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強制授權要件。故為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未規定發行期間,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6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繼於92年修法時僅作文字修正,將第1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為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職此,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申請許可辦法)。經濟部於109年8月4日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6條至第18條條文。
2.申請許可辦法第2條與第3條第1項規定:按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⑴申請書;⑵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⑶有關證明文件;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⑵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⑶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⑷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倘申請人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⑹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⑺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⑻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⑼預定發行數量;⑽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原處分作成時之申請許可辦法第2條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申請許可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原處分作成時之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
1.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參諸申請許可辦法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2.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權益:⑴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由國
家公權力介入,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⑵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平衡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更為公平、公正。
3.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倘著作財產權人已專屬授權他人之情形,申請許可辦法雖未規定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依法不得行使權利,倘於第三人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即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故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嗣於109年8月4日修正: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等語。
4.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被告依法受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當依申請授權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後,認無不予許可之事項而予以許可,原告雖申請更正,惟觀諸強制授權辦法均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被告為許可強制處分時,自無庸登載發行人。況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及○○○○並非系爭處分相對人。因原告或○○○○均可能為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故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依處分時之申請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及○○○○,並在原處分附表中記載。
(三)原告應自證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1.被告依申請許可辦法規定要求原告陳述意見:⑴被告受理本案後,經參酌ISRC資料系統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
性為形式審查,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否滿6個月等相關資訊,並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前依91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參加人申請書所示,包含原告之本件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
⑵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
國對著作權之管理,未採註冊制度,被告依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通知程序違法,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顯違背當初立法目的。
⑶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應認
合於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準此,被告依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合於處分時辦法之規定,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而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是被告就強制授權之許可所進行之程序,並無違誤。
2.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時未否認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或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告所能掌握,仍有賴申請人之陳報、被告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倘發現有誤,即可告知被告處理。查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均未否認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僅授權視聽著作云云。是原告不願自證其是否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足證原告指摘被告強制授權處分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一)原告誤解被告廢除公示制度:
1.著作權人對權利存在需自負舉證責任:⑴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1條,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第1至21條及附錄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原採註冊保護主義,其與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所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應要求形式要件」規定相違背,故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嗣於87年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以貫徹創作保護精神,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應自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因廢除公示制度造成執法困境云云。然我國於87
年廢止登記制度前,倘出現著作權虛偽登記之案例,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爭議,故司法機關於認定著作權之歸屬前,仍須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作為判斷權利歸屬之依據。縱有公示制度,仍無法確認真正之著作財產權人,況著作權屬私權,對於權利之歸屬及變動,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2.被告已通知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被告受理本件申請,經參酌ISRC等資料系統,並請參加人補正後,即依申請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參加人申請書所示,本件包含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準此,原告雖主張公示制度廢止造成執法困境及強制授權欠缺協力義務規定云云。顯係對強制授權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二)參加人發行SD卡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
1.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參諸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就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媒介物中有其他功能或檔案時,亦與本案強制授權規定無涉。倘無法就該錄音著作錄製物單獨用以銷售者,則非屬銷售用錄音著作。例如,SD卡內電腦MIDI之成品雖屬錄音著作,倘僅限於特定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可讀取而無法單獨使用者,而不可提供電腦伴唱機以外,其他可讀取SD卡之設備播放使用,則屬電腦伴唱機不可分離之一部,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
2.參加人申請案利用方式與○○○○相同:被告曾於104年4月20日受理○○○○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由於○○○○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音樂MIDI檔,並儲存於SD卡,在可播放記憶卡功能之裝置使用,此與本件利用方式相同。被告為瞭解該錄音重製物,係如何呈現及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等疑義,曾分別於 104年7月、10月召開104年第3次、第7次著審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除就該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進行諮詢外,並邀請○○○○就其所製作音樂MIDI 成品進行現場操作與說明。經○○○○當場展示該錄音重製物,其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且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故認定○○○○欲發行之成品樣本,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即錄音之重製物可單獨使用,不須附隨特定設備。準此,參加人申請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其與○○○○之申請案利用方式相同,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法定要件。
3.音圓SD卡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發行之音圓SD卡,有令螢幕上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逾越申請授權範圍而有虛偽情事,且SD卡無法於其他廠牌伴唱機運作播放,故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云云。然本件音圓SD 卡中之MIDI檔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範圍。SD卡內之其他檔案,其與本案強制授權無關,而伴唱機可否讀取SD卡,須視該廠牌伴唱機是否有讀取MIDI格式之功能、伴唱機內建點歌系統是否有加密限制讀取而定,不能因伴唱機自身限制或有加密功能,致無法讀取,遽稱音圓SD卡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本件無著作權法第71條之撤銷強制授權事由:按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依同法第69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著作權法第71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法律授權著作權專責機關,倘發現申請人在取得許可之處分後,有虛偽或不依許可方式利用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參加人聲請許可時所提出利用方式,係以SD卡為載體,MIDI檔案格式為錄音著作之形式,參加人依照原處分核准之方式利用,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準此,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或審酌原處分有無著作權法第71條情形而予撤銷云云,然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徵被告就參加人申請系爭歌曲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原處分,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而參加人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本件系爭歌曲強制授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系爭歌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