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源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余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12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前於民國10
9 年1 月3 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
208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被告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共7 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 年4 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許可處分),並副知原告等7 家公司。嗣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以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原告為其中序號IY016 至018 、020 至022 、
032 、035 、057 、059 、060 、077 、095 、096 、099、126 、129 至132 、160 、174 、180 、186 、198 、20
5 、207 、208 等2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係記載錯誤事項,向被告申請更正為「發行人」。案經被告審查,認許可處分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且該附件記載事項與發行人無關,爰以109 年7 月16日智著字第10900036390 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1241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明白承認「旨揭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函附件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並非依據ISRC系統」,可知被告就「著作財產權人係何人」未經絲毫審查認定,逕以「本局業已依前開規定二度通知貴公司陳述意見,貴公司皆未否認為旨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由,駁回本件更正政府資訊之申請。實則,除申請書之記載外,申請人必須提出證據佐證其記載內容為真,以利國家機關形式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確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釐清即將被限制權利人為何人,始有通知其陳述意見以保障程序權利之後續。被告在沒有絲毫證據認定事實之前,就先發函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再以陳述意見之內容充當證據。如此作法,除了彰顯被告為特定申請人護航背書外,未見有何法理作為支撐。唯一可作為形式審查依據者,為「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下稱ISRC系統),而ISRC系統記載原告曾為系爭歌曲之「發行人」而已,原告據此請求將原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竟為被告所拒卻,無奈僅能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⒉訴願決定謂「…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歌曲之登記者
代碼為『W47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可知訴願人有重製或發行該等音樂著作之合法權源,亦即訴願人應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再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該局於許可處分階段已依職權查詢ISRC系統查詢結果、YouTube 、魔鏡歌詞網、KKBOX 、MyMusic 等網路資訊,並未見其他不同之權利宣告」,惟原告就自己係曾經授權為合法「發行人」並未否認,原告於系爭歌曲發行時,確經授權而有重製或發行之合法權源,但於被告作成許可處分時,是否仍有此合法權源而仍是著作財產權人實有疑義,從而,有必要將原告「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更正為「發行人」。
⒊訴願決定又謂「強制授權僅涉及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
收取使用報酬之權益,自與該等歌曲曾公開發行之『發行人』等資訊無涉,是以,即使未記載『發行人』,亦無政府資訊不完整之情形」,此係因被告堅持把原告列入許可處分附件之政府資訊中,但原告只是曾為發行人,不是現時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若認為無記載發行人之必要,大可整列刪除,而非硬將曾為發行人當作現時著作財產權人。
㈡聲明:被告應將109 年4 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 號函
附件序號IY016-018 、020-022 、032 、035 、057 、059、060 、077 、095 、096 、099 、126 、129-132 、160、174 、180 、186 、198 、205 、207 、208 曲目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原告。
三、被告辯稱: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著作權法第69條音樂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係為促進
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免特定之音樂著作掌握在特定人手上,故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使廣大消費者藉錄音著作的發行得以聆賞,以促進文化發展。為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依前揭規定,並訂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據以執行。故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僅需符合「欲利用之著作發行滿六個月」、「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許可」、「給付使用報酬」之要件即可,法條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被告一旦受理強制授權申請案後,若申請內容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並無裁量空間,申請人給付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向法院提存使用報酬後,即可利用。
⒉原告稱被告核准音圓公司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就著作
財產權人係何人未經絲毫審查認定,僅依音圓公司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音圓公司必須提出證據佐證申請書記載內容為真云云:
⑴依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規定:「著作權專責
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被告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即需依照前述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備後,並依申請人所陳報之資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
⑵雖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並未規定被告須比對申請書
資料進行實質審查,但為求謹慎,被告仍參考ISRC等資料系統(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否滿六個月等相關資訊),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以維雙方之權益,惟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或查知,況且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其權利即可隨時變動,亦非被告所能掌握,仍有賴申請人之陳報及被告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如其發現有誤,可告知被告為後續之處理。
⑶又依本院行政判決108 年度行著更(一)字第3 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即本案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惟原告(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而原告不願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誠如前述,又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通知程序違法,而仍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避免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形同具文。」⑷綜上,被告受理本案後,經參酌ISRC等資料系統並請音
圓公司補正後,業依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規定二度通知音圓公司申請書所示之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 家公司陳述意見,即應認符合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原告稱被告就著作財產權人係何人未經絲毫審查認定、為特定申請人護航背書等語,顯然為狡辯之托詞,難以採信。
⒊原告請求將許可處分附件欄位由「著作財產權人」更正為「發行人」一事:
⑴被告於受理音圓公司申請強制授權申請案後,即依許可
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備後,並依申請書所載之資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ISRC等系統資料僅作為被告強制授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之形式審查上,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否滿六個月等相關參考資訊,又該系統雖有發行人之記載,惟並無著作財產權歸屬資訊,被告自非依其顯示之資訊登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⑵強制授權涉及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收取
使用報酬之權益,音圓公司於申請書上必須記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為何,旨在其如獲許可授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要給付使用報酬,與發行人為誰無關。許可處分登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且被告業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認合於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不以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而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
⑶綜上,許可處分附件欄位既與發行人為誰無涉,且被告
業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故被告無須更正許可處分附件,爰駁回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原告稱被告硬將原告曾為發行人當作現時著作財產權人等語,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1頁):許可處分附件有關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記載,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調和
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於第20條第1 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 項所稱『商用視聽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 項『商用視聽著作』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其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月」,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即所謂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此制度係伯恩公約第13條所允許,爰予保留。惟81年舊法第69條規定,須有第6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即: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且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由於該規定過於嚴格,致自施行以來從未有人申請。鑒於伯恩公約第13條並未有上述嚴格條件之限制,而係規定該強制授權之要件得由各國自行決定。爰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15 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6 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7 月9 日修正)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㈡而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
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於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由前開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本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說明),於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 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至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辦法則未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即應依許可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通知專屬被授權人,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故現行109 年8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㈢強制授權辦法既係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定,則被告受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自應依循強制授權辦法而行。由前述說明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申請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自無庸登載「發行人」。
㈣本件原告自承確曾發行系爭歌曲,故其雖具有錄有系爭歌曲
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身分,然其為合法發行系爭歌曲,於錄有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發行時,就該發行應有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又許可處分附件記載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許可處分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登載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同時附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依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等語,亦有許可處分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對於曾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一事並不爭執,雖原告無視其為最能夠說明於其發行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後,相關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情況變化之人,而未說明及提供資料佐證究係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專屬授權,及所取得或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於發行後是否轉讓或再授權他人等情,然被告依據原告並未否認之曾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之情事,及音圓公司申請書登載內容,更於作成許可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未獲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回應等情,而於許可處分附件附加前開註記之情況下,將原告登載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自難謂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誤」之情。
㈤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其非為許可處分時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人、許可處分作成前所踐行通知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程序不合法等,乃與許可處分合法與否相關,自應回歸許可處分之行政爭訟予以判斷,而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附加註記而於許可處分附件系爭歌曲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並非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誤,原告聲請被告予以更正,並無理由,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許可處分系爭歌曲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