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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著訴字第 5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0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源(董事)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 日本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