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
(F.HOFFMANN-LA ROCHE AG)代 表 人 Antonio Natoli、Susanne Amann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呂書瑋律師王淑靜專利師複 代理人 姚金梅專利師相 對 人 簡正芳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簡正芳。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下稱本案訴訟)中,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要求調查衛福部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為何,而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內容所載研究資訊屬於聲請人之核心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僅有聲請人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或聲請人所同意之特定第三人可取得,且為取得人員應絕對保密之資料,具有秘密性,亦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又試驗技術及研究相關數據資料攸關聲請人營運之高度敏感訊息,涉及重要經濟利益,若如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
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系爭資料包含試驗技術及研究相關數據,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系爭資料未對外公開,僅有聲請人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或經同意始可取得,並負有保密義務,足認聲請人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簡正芳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臨床試驗報告Primary Clinical Study Report-BO21004/CLL11-Stage2(RESEARCHREPORT NO.1056550) 另置證據卷(附件1-1、1-2)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